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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集体合同条例

发布时间:2020-03-01 19:47:45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篇1:广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1号

《广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于2014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9月25日

广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2014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集体协商行为,完善集体合同制度,维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与职工方开展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企业依法建立健全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 本条例所称集体协商,是指职工方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集体合同,是指职工方与企业经集体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签订的书面协议。第四条 开展集体协商、订立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兼顾双方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关系协调工作,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及时研究解决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组织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六条 地方总工会依法组织、指导、协调企业工会开展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 企业工会依法代表职工与企业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七条 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协会、商会等企业方面代表组织协助企业建立健全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

第二章 集体协商

第一节 集体协商内容

第八条 职工方与企业可以就下列内容进行集体协商: (一)劳动报酬的确定、增减; (二)工作时间,主要包括工时制度、延长工作时间办法、特殊工种的工作时间、劳动定额标准; (三)休息休假,主要包括日休息时间、周休息日安排、年休假办法、不能实行标准工时职工的休息休假和其他假期; (四)劳动安全与卫生; (五)保险和福利; (六)女职工、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措施; (七)集体合同的违约责任; (八)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内容。第九条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工资分配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职工方与企业可以就下列内容进行协商:

(一)工资标准、工资分配形式和其他工资分配事项及工资支付办法; (二)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和调整办法; (三)试用期、病事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四)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有关工资事项。 第十条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二)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三)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布的企业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四)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发布的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五)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和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布的地区、行业的职工工资平均增长率; (六)其他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 第十一条 职工方与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可以提出工资增长、不增长或者负增长的协商要求。

职工方可以根据企业年度利润增长情况、当地人民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本地区职工工资增长率、本企业在同地区同行业工资水平等因素,提出增长工资的协商要求。

企业可以根据年度严重亏损的实际情况并综合考虑物价、政府工资指导线等因素,提出工资不增长或者负增长的协商要求。

第二节 集体协商代表

第十二条 开展集体协商,职工方与企业应当选定本方集体协商代表。集体协商代表(以下称协商代表)有权代表本方利益进行集体协商。

职工方与企业每方协商代表三至九人,并各确定一名首席协商代表。企业规模较大和职工人数较多的,经职工方与企业双方同意,可以适当增加协商代表的人数。双方可另行选派适当数量的列席代表。

企业协商代表与职工方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第十三条 企业方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确定,首席协商代表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书面委托的本企业其他管理人员担任。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工会选派或者工会组织职工民主推选产生。首席协商代表应当由工会负责人担任。企业未建立工会的,由企业所在地地方总工会组织职工民主推选协商代表,并经本企业半数以上职工同意;首席协商代表由参加协商的代表推选产生。 协商代表的更换和替补,按照协商代表产生的程序进行。 第十四条 协商代表履行以下职责:

(一)参加集体协商相关活动,提出协商意见; (二)收集、掌握和提供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三)听取和收集本方人员意见,接受本方人员对集体协商有关问题的询问,向本方人员及时通报或者反馈协商情况; (四)代表本方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保障协商代表履行协商职责所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向职工方协商代表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情况与资料。协商代表应当保守企业商业秘密。 职工方协商代表应当向企业提供其掌握的与集体协商有关的资料。

第十六条 协商代表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履行协商职责,视为提供正常劳动,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降低其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

协商代表在履行职责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履行职责时止。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期间,企业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三节 集体协商程序

第十七条 职工方与企业可以提出集体协商要求,依法进行平等协商。 集体协商一般情况下一年进行一次。第十八条 集体协商要求应当以书面的形式提出。

职工认为需要与企业进行集体协商的,应当向企业工会提出。企业工会可以根据职工意见和企业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向企业提出集体协商要求。经半数以上职工或者半数以上职工代表大会代表提议,企业工会应当向企业提出集体协商要求。企业尚未建立工会的,职工可以向企业所在地地方总工会提出集体协商请求。企业所在地地方总工会征得半数以上职工或者半数以上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同意,应当向企业提出集体协商要求。

企业认为需要与职工进行集体协商的,应当向企业工会提出集体协商要求。企业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可以向所在地地方总工会提出集体协商要求。 第十九条 职工方或者企业书面提出集体协商要求的,对方应当在收到集体协商要求书面材料时在送达回执上签收,并于三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应协商要求内容逐一作出回应,并就有关事项进行协商。集体协商要求书面材料应当包含协商时间、地点、内容等,并对其主张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集体协商期限为送达集体协商要求书面材料之日起三个月内。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双方协商同意可以适当缩短或者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不超过六十日。 第二十一条 集体协商一般采用会议协商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一方要求采用会议协商形式的,应当采用会议协商形式。

集体协商采用会议协商形式的,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或者共同主持。集体协商会议记录应当由全体与会协商代表签字确认。集体协商采用书面形式的,所提交的书面意见应当经全体协商代表签字确认。

企业应当为协商会议提供会议场地等必要条件。

第二十二条 开展集体协商,职工方与企业应当采用平和、理性的方式,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或者无正当理由故意拖延集体协商; (二)威胁或者利诱对方协商代表; (三)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扰乱、破坏集体协商秩序; (四)限制有关人员人身自由,或者进行侮辱、恐吓、暴力伤害; (五)其他可能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开展集体协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篇2:广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1996-9-1 广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1996年6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稳定的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 第三条 在企业中推行集体合同制度。

集体合同是企业全体职工与企业就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事项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 签订集体合同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平等合作、协商一致的原则。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第五条 职工个人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六条 企业的主管部门和上级工会可以对集体合同的签订给予指导。

第七条 工会与企业应当加强合作联系,建立有关协商工作制度,保障集体合同履行。 第二章 集体合同的签订和报送

第八条 集体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保险福利;

(五)劳动安全与卫生; (六)工作内容; (七)劳动纪律; (八)合同期限;

(九)变更、解除、终止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十)合同争议的处理; (十一)违反合同的责任;

(十二)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职工一方或者企业书面提出签订集体合同要求的:双方应当在十五日内就签订集体合同的有关事项进行协商。

第十条集体合同由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代表与企业签订。

第十一条 参加集体合同协商的双方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三至十名,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第十二条 已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首席代表应当由工会主席或者工会主席书面委托的代表担任,其他代表由工会确定。

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代表由职工民主推举产生,并应当有半数以上职工同意。首席代表由参加协商的代表推举产生。

第十三条 企业一方首席代表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书面委托的代表担任,其他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确定。

第十四条参加集体合同协商的双方应当向对方提供协商所需要的有关情况或者资料。 第十五条经协商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或者职工出席。有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集体合同草案即获通过。 集体合同草案未获通过,双方代表应当重新协商修改。

第十六条 集体合同草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后,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第十七条集体合同有效期限为一至三年。

第十八条集体合同签订后,企业应当在七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一式三份及说明报送对该企业行使劳动管理权的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

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集体合同提出异议的,签订集体合同双方应当

在十五日内对提出异议的条款进行修改或者作出进一步的说明,按照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后,重新报送劳动行政部门。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集体合同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二十一条集体合同生效后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并应当建立相应监督制度和定期检查制度。 第二十二条集体合同有效期限内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不影响集体合同效力。 第二十三条 职工一方参加协商的代表在集体合同期限内,除个人有严重过错或者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外,企业不得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 第三章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一)双方协商一致;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 (三)企业破产、停产、分立、兼并,致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集体合同的一方就集体合同的履行和变更提出协商要求的,另一方应当给予答复,并且在七日内双方进行协商。

第二十六条 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协商解决不成的,按集体合同争议处理。

第二十七条 变更集体合同,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办理。解除集体合同,企业应当自解除之日起七日内报告劳动行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集体合同期限届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满前,双方应当提前三个月协商重新签订集体合同。 第四章 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组织企业主管部门、上级工会等有关各方协商处理。

第三十条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并应当向争议双方说明延期理由。

第三十一条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职工一方申请仲裁或者提出诉讼,应当征得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同意。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集体合同以及签订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篇3:关于《广东省企业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若干意见 关于《广东省企业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若干意见 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许勇 律师

(于2013年10月16日应商会请求而作,提交于相关立法机关)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发布了关于征求《广东省企业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就该《规定》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本所对该《意见》的意见如下:

一、关于第三条的意见

征求意见稿第三条第一款: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

本所意见:企业主要是指独立的盈利性组织,其最大特点就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企业一般在经营过程中逐渐形成了为全体员工所认同、遵守的企业文化和适合企业发展的管理理论。企业的良性发展应当由企业自主决策,政府不应当强制性干涉,而可以给出指导性建议。因此本条建议将“应当”改为 “可以”,否则可能对目前的用工秩序造成重大冲击,而且可能限制用人单位的用工自由度。

建议该条款修改为:企业可以建立健全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

二、关于第五条的意见

征求意见稿第五条: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企业签订的集体合同中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所在地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本所意见:受企业的发展规模、经营理论和地区政策性等因素影响,每个企业的经济效益是不同的,而且现阶段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条件不成熟,短期内无法落实。因此,建议删除所有相关条款。

建议该条款修改为: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三、关于第二十三条的意见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协商代表有权要求对方提供与协商事项有关的资料,包括注册登记情况、章程、财务会计报告、劳动定额标准、工资支付情况、纳税和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等。但涉及国家秘密和企业技术秘密的资料除外。协商代表应当保守在集体协商过程中知悉的企业商业秘密。

本所意见:协商顾名思义是指双方对于涉及的相关利益事项进行谈判,对某些事项提出自己的观点,双方能否达成一致意见,取决于双方对谈判事项的相互退让和理解,而非据以相关材料裁定执行。本条规定协商过程中,企业方应当提供注册登记情况、章程、财务会计报告、劳动定额标准、工资支付情况、纳税和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等资料,而其中财务会计报告、工资支付情况等均属于企业的核心商业秘密。虽然本条规定协商代表应当保守企业的商业秘密,但难以防止商业秘密被泄露的风险,一旦商业秘密被泄露,企业将会遭受巨大损失,而泄密者根本无力承担该损失。因此,本条款在实际执行中存在一定风险,不利于企业发展。 建议该条款修改为:若协商事项的内容涉及到注册登记情况、章程、财务会计报告、劳动定额标准、工资支付情况、纳税和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等,协商一方有权要求对方就上述内容作出合理解释,但涉及国家秘密和企业商业秘密的除外。 协商代表应当保守在集体协商过程中知悉的企业商业秘密。

四、关于第二十四条的意见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企业应当保障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所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 协商代表参加集体协商,以及为集体协商作必要准备,均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其工资和各项福利待遇不受影响。

本所意见:协商代表因集体协商需要而临时被安排处理集体协商事宜,但其仍为企业职工,应履行其岗位职责。因此协商代表在集体协商阶段不得影响其正常工作职责的履行,更不能借以协商之名而玩忽职守,从而督促协商代表提供协商效率,以期更快达成合意。 建议该条款修改为:企业应当保障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所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

协商代表参加集体协商,以及为集体协商作必要准备,均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其工资和各项福利待遇不受影响,但是不得影响其正常工作职责的履行。

五、关于第三十五条的意见

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五条:经协商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协商过程和集体合同草案内容。

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出席。有半数以上职工(代表)同意,集体合同草案即获通过。

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草案可以召开行业、区域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民主程序表决或审议通过。

集体合同草案未获通过,双方代表应当重新协商修改。

本所意见: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是由职工(代表)大会经过民主选举产生的,代表全体职工参加集体协商,表达全体职工的意志,也即协商代表所作出的决策应对全体职工产生效力。因此,经协商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没有必要再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否则会大大降低协商效率,而且还可能使矛盾激化。

建议该条款修改为: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通报协商过程和集体合同草案内容。

删除本条原第

二、

三、四款。

六、关于第四十三条的意见

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一)双方协商一致;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

(三)企业破产、停产、分立、兼并,致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所意见:本条对于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的情形规定不够全面。企业与职工代表双方经过集体协商,是根据现阶段的法律、法规、政策、及企业现有经营状况等签订集体合同。随着社会的发展,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或许会被修改或废止,企业经营状况也会发生重大变化,可能会致使集体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但集体合同期限又未届满,企业是否有权直接要求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而无须承担任何责任。 建议该条款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一)双方协商一致;

(二)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被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

(五)企业破产、停产、分立、兼并,致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

(六)双方约定的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的条件出现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七、关于第四十四条的意见

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四条:集体合同的一方就集体合同的履行和变更提出协商要求的,另一方应当给予答复,并且在七日内双方进行协商。 本所意见:在实践中,职工可能会经常以各种理由向企业就集体合同的履行和变更提出要求,不管该要求是否合理合法,按照本条的规定,企业都应当给予答复,并且在七日内进行协商。集体合同是企业与职工代表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若职工三天两头提出协商要求,则企业需要付出更多的人力财力处理集体合同的相关事宜,这不利于稳定劳资关系。因此,对于协商要求应做一定限制。

建议该条款修改为:集体合同的一方就集体合同的履行和变更提出协商要求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双方应当在十五日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协商。

八、关于第四十七条的意见

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七条及与调停的相关各条:集体协商发生争议,双方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双方可以共同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书面提出调解申请或者调停申请。 本所意见:在目前的法律体系中,调停是一个过国际法概念。在国际法上,调停是—种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即作为第三方的调停都为了争端当事国而直接参与当事国之间的谈判,向当事国提出实质性的建议作为谈判的条件,尽力调和,折衷争端各方对立的主张和要求,缓和或平息他们之间的敌对情绪,使争端双方达成协议。简而言之,调停是指调停者以第三方身份介入争端双方,调和双方的争端,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在本条例中,调停程序一旦启动,调停的结果对于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在群体性劳资纠纷或协商中,地方政府机关惯常的做法是向用人单位施加压力,要求用人单位让步,就是所谓的“领导出政策,用人单位埋单”。用人单位对政府的上述惯常处理逻辑非常清楚,因此实践中用人单位不可能同意启动调停程序,不可能把决定权交给政府主导的调停委员会,设置调停制度似无必要。 建议该条款修改为:集体协商发生争议,双方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双方可以共同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书面提出调解申请。 删除后文关于调停的所有条款。

九、关于第四十八条的意见

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八条第一款:集体协商当事人提出调解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开展调解。

本所意见:集体协商当事人因自己协商不成,才会提出调解申请,因此双方之间的矛盾已比较激烈,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才决定是否开展调解,时限过宽,很容易加剧矛盾的升级,不利于社会稳定。

建议该条款修改为:集体协商当事人提出调解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开展调解。

十、关于第五十四条的意见

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四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与职工开展集体协商,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其上级主管单位应当先行对争议事项进行调处。经调处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进入调解、调停程序的,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调停委员会开展调解、调停。 本所意见:调处与调解没有实质区别,没有独立功能,反而使违背了行政行为的效率性原则,因此建议删除调处程序。

建议该条款修改为:删除本条。 十

一、关于第第五十九条的意见

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九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超过规定时间未答复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协商,因此引发集体停工、怠工的,不得以职工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职工因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本所意见:在协商的过程中,双方不停试探,不停妥协,有时很难界定“超过规定时间未答复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协商”的情形,本条无异于变相鼓励职工以此为借口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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