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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博士笔记刘明祥

发布时间:2020-03-03 22:14:48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财产犯罪中财物的“占有”问题》

10月24日晚 刘明祥教授

刑法分则财产类犯罪中有不少“占有”罪状,财产犯罪是常见罪、多发罪,对“占有”进行详细研究,有助于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

一、“占有”的概念。

所谓占有,是指人对事物事实上支配、管理的状态。

(一)“占有”概念源于民法但又有所不同。

1、刑法上的“占有”比民法上的占有更现实,强调其事实性。必须是实际掌握和控制。而民法上的“占有”可以是观念上的占有,比如说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关系上,对事物的占有理解就是观念上的;

2、刑法上的“占有”必须是直接占有,而民法上的“占有”还包括间接占有。差异原因在于刑法民法保护方法上的不同:民法上对间接占有进行评价是由意义的,而刑法上的间接占有则没有价值;

3、刑法上的“占有”具有排他性。注意“排他性”只是占有的一个特征,而不是其本质特征,比如贪污罪,陈希同案件中的珍贵礼物锁在其办公室,是否认定为贪污,当时有两种争论。有学者认为陈希同排除了别人对礼物的占有,因此属于贪污,但我认为排除别人的占有只是一个特性,必须自己对礼物掌握以后才能是事实上的占有,比如说打碎别人的杯子,把鱼塘的鱼放掉,都是排除他人对事物的掌握,但自己并未占有。

(二)“占有”与“持有”的关系

占有与“持有”都是都物品的一种事实上的掌握,刑法上的持有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对国家规定的特殊物品进行事实上的支配或控制。两者的区别如下:

1、刑法上的“占有”是对财物形成的一种事实上的支配关系,在法律秩序允许的前提下是合法行为,而持有则是法律禁止的,有时候还构成犯罪;

2、绝对的违禁物品如海洛因不能成为占有对象,但可以成为持有对象;

3、占有人对占有物可行使权利,如无特别反证,则推定其合法,而持有如无特别授权,则推定为非法。

在实践中对两者进行区分具有重大意义:夺取他人“占有”的物品是犯罪,夺取他人“持有”的物品不能构成侵犯财产犯罪,但是否构成其他罪?需要要看具体的环境,对有些物品进行夺取则可能单独构成犯罪,如抢劫、盗窃枪支、弹药罪,因为对非法持有人的抢劫和盗窃依然会对社会构成威胁。又如抢劫、盗窃他人持有的毒品,因法律上未规定抢劫、盗窃罪品罪,因此不能构成该罪,但是如果抢劫、盗窃毒品后贩卖的,构成贩卖毒;如果抢劫、盗窃低频后自己吸食的,则可能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二、“占有”的有无

是指对财物是否处于支配状态。一般来说分为“夺取”和“侵占”两种。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区别在于对财产的占有状态是否合法。

是否对财物处于支配状态,还要看是否有占有的意愿,如将自己的物品扔掉,则该人放弃占有,该物可以被人拿走,就不是侵犯财产所有权。但是判断有无占有意识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分析。只要看概括的占有即可,如放置于家中的物,就推定主任由占有的意识,而不论该物是否对主人重要,以及主人是否还在意该物。

当然也有一些不是很好判断的情况。“占有”财物主要有几种表现形式:

1、财物实际上被掌握监视着。这是最常见、最典型的“占有”形式,比如钱包放在口袋,手机放在包里等;

2、财物被自己支配的机械、器具控制着,只要自己知道机械、器具在何处,即属于自己“占有”,比如自动售货机,山区里设置来捕获野兽的陷阱,以及海里的养殖场等;

3、财物在自己概括支配的场所范围内,典型的就是家里的家具;

4、根据动物的自然属性,可以预料其将返回自己支配的范围内,如鸡群会归巢,将散养的鸡偷走也属于盗窃。有的动物并无返回的自然属性,比如牛走散后就不会回家(因此才要放牛娃),如走散后被人牵走就是遗失物。

5、从财物的性质、放置区域等可以推定所有者的。如放于显著位置的财物就表示(或推定)是有主人的,比如说深夜放置于门口的自行车,不是商店老板的就是客人的。

6、财物难以被他人发现而自己又知道场所的。如山区农民在山洞里藏自己的劳动工具。有一个案例,某人的船载有宝贵物品,船不幸沉后,被人发现偷走了船上的东西,这也属于盗窃。

7、从财物的性质可以推定并非遗弃物的,所有者有占有的意识并且知道所在区域的。日本有一个案例,某人将金佛像放在无人看管的寺庙,想沾一些佛气(常有人烧香),结果被人偷走,后来定为盗窃罪。从财物的性质上看,金像怎么可能被抛弃?又如汽车停在边远的山路上,车比较新,就可以推定并非遗弃。

8、财物短时间与所有者分离,所在位置离所有这很近,所有者对此有明确认识的。比如说坐长途汽车,中途下车吃饭,将手提包放置于自己的桌上去卫生间,回来后发现包不见了,则定盗窃罪。

三、“占有”的归宿

指谁在事实上支配财物,或者说谁在占有它。比如说店主雇佣一个员工帮忙收钱,有时候店主不在,雇员将钱放在口袋或者把东西拿走,是定盗窃还是侵占?我认为,如果占有人是老板,则定盗窃;如果占有人是老板和雇员,定侵占还是盗窃罪?还需要深入讨论。在几种特殊情况下,认定其实比较难:

1、上下主从关系者之间的占有。

比如上面的例子,就是典型的上下主从关系。对此日本有三种不同观点:

(1)共同占有说。即使有主从关系,也应认定为共同占有,雇员拿走就属于侵占;

(2)上位者占有说。几个人中只有上级地位的人才占有财物,因此上面的例子就是盗窃;

(3)折中说。在判断上下主从关系时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可能是侵占罪也可能是盗窃罪,或者是下位占有而上位却不占有。我认为折中说比较有道理。比如说老板开商店后交给雇员管理,进货及销售均由雇员主持,雇员定期给老板汇报,则雇员就是实际占有者,如雇员拿走商品就是侵占。

共同占有的情况:某人雇车拉货去广州,雇主坐车上押货,半途押车人上厕所,受雇司机将车开走并把货卖掉。本案中雇主不会开车,因此是共同占有,按盗窃还是侵占处理?我认为是侵占。因为雇主不会开车,是委托雇员开车,因此是双方共同占有财物。

2、对等关系者之间的占有。

如果说上下主从关系者之间的占有是纵向的占有,则对等关系之间的占有就是横向的占有。如共同合伙开商店,某次合伙人甲将货款拿走,这属于共同占有关系。共同占有有两种情况:共同受委托占有,共同占有者同时也是所有者。有人认为本案甲构成盗窃罪(盗窃一半),我认为是侵占,因为是基于信任关系而相互委托给他人,侵犯的是别人对自己委托信用关系。

3、对包装物的占有。

车站托运用箱子包装后交承运人,承运人将箱子打开后将东西抽出来,这种情况属于侵占还是盗窃?为何将包装物拿出来单独讲解,是因为民法上对包装物的承运有特殊规定,民法上规定受托人对委托运输的物品无处分权,不管箱子里面的东西是否腐烂。类似的例子,上锁后的箱子请三轮车运到车站,三轮车乘他人不在将东西抽出拿走,定盗窃还是侵占?针

对该种情况又存在以下几种学说:

(1)受托者占有说。该说认为受托者虽无权打开锁,但实际上是占有该物品的,因此无论是抽走东西,还是将东西拉走都是侵占。

(2)委托者占有说。该说认为,委托者可能远离物品,但是箱子上锁表明委托者对其有占有意识,受托人并无处分权(民法上规定),因此应当是委托者占有财物,抽走东西或者拉走都属于盗窃。

(3)区别说。对包装物,委托者是占有箱子里的东西,而受托人占有的是作为外壳的箱子。如果将里面的东西拿走就是盗窃,如果将箱子全部拉走,则是侵占。

在我看来,委托人占有占有说实际上强调的是法律上的关系,而刑法上的“占有”与民法上的“占有”是不同的,刑法上强调的是实际掌握。

区别说也有缺陷:

(1)把被包装物的整体和内容分隔开并不合理;

(2)按其逻辑推理,把包全部拉走也不是侵占,里面东西是委托人所有,而把箱子拉走却不是委托人的东西,不正确。

(3)会产生刑罚不均衡的问题。世界各国对侵占罪处罚比盗窃罪要轻。

因此我认为受托者占有说比较合理。受托人是事实上的控制,委托人则只是民事法律上的所有关系,不是事实上的掌控。

四、死者的“占有”问题

死者是否可以作为“占有”主体?众所周知,自然人是“占有”的主体,但是死者是否可以认为是占有的主体?但大陆法系国家对此有讨论。有三种情况需要研究。

(一)基于夺取的目的,先杀人后取财,也就是俗称的“图财害命”,刑法理论界有两种观点:

1、前行为是杀人,后行为是盗窃;

问题:前行为定杀人罪没有问题,但是盗窃的是他人“占有”的财物,死人怎么可以成为占有的主体?

2、按抢劫致人死亡罪论处,此为通说。

也存在问题:关于通说,大陆法系有三种观点,分别为:

(1)被害人死后,财物马上由继承人自动占有,把财物拿走,则定抢劫没有问题。问题:该说如果按民法理解是可以 但是刑法上强调的是事实性掌控,“占有”的继承人只是观念上的。

(2)被害人被害的一瞬间,财物就转移给加害人,构成瞬间的抢劫。

问题:忽视了抢劫罪的过程,比如说必须以暴力、胁迫等手段。

(3)以杀人为手段夺财的行为,归根到底构成对死者生前占有财物的侵害。我认为这个比较合理。

(二)杀害被害人后才产生取财意图的,如何定性?

目前我国有两种观点:

1、后一行为构成抢劫,与杀人罪数罪并罚。存在复行为,杀人行为如定罪则已经考虑暴力行为了,后行为如果还定抢劫罪,是否对暴力行为两次评价。

2、后一行为定盗窃罪。学界很多学者持该种观点,但我认为,该人已经死亡就不占有财物,又如何定盗窃罪?但是不定盗窃罪又该如何处理?我认为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拿走的财物比较少,则没有必要评价,如果数额比较大,则应当予以评价。如果死者生前的财物有人占有(包括概括占有)的,拿走就定盗窃,例如将人杀害在旅馆里,看见包里有钱拿走则定盗窃罪,因为酒店概括占有其财产(代保管)。如果被杀在荒郊野外,或者杀后运到野外,临走时看见钱财并拿走的,不定盗窃。日本有侵占脱离占有物罪,而我国没有规定

该等罪名,我国只有两种——侵占埋藏物和遗忘物品。

(三)无关系得第三人取走死者生前所携带的财物,比如说死者病死、自杀死亡,他人见财起意拿走财物,该如何评价?

大陆法系(主要是日本)有以下几种观点:

1、定盗窃罪,因为死者仍然拥有才财产。该观点有问题,上述已经阐述。

2、定侵占脱离占有物罪。认为死后不占有该财产,而是脱离的占有物。

3、两分说。该观点认为如果死后很短时间拿走的定盗窃,如果死后很久取走的,则定侵占脱离占有物罪。

在我看来,还是要看死者所在位置,如果死在野外,则是脱离占有物(即遗失物),在我国不定罪;如果死在家里或者有人管理的,则死者归他人管理,取走财物即定盗窃。

五、脱离占有物的问题

刑法第170条第2款规定,侵占遗忘物和埋藏物的行为构成犯罪,但是对遗忘物如何认定值得研究,遗忘物与民法上的遗失物有何区别?民法、物权法未规定“遗忘物”概念,只规定“遗失物”,但理论上的确存在遗忘物,两者是有区别的。目前有两种观点:

(一)认为刑法上的遗忘物与民法上的遗失物无差别,陈兴良教授就持该观点。

我认为刑法上的遗忘物与民法上的遗失物是有差别的,至少我国刑法第170条所规定的遗忘物是一种特别的遗失物。

(1)立法上采用不同的称谓是慎重和有选择的,绝非不加区别任意混用。1979年刑法典就有侵占遗失物的规定(草案149条),97年刑法修改时使用了“遗失物”概念(95年8月修改稿),97年刑法典最后采用了“遗忘物”,因此绝非立法者的笔误。

(2)遗忘物概念的提法是有历史渊源的。79刑法只规定有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有一个发生在上海的案子,70年代初期某人在饭店丢失1万元被人捡到,因为类似侵占遗忘物比照盗窃罪处罚,这与捡到那些丢失在野外的遗失物相比,是有主观恶性上的区别的。

(3)在立法精神上,对刑法170条的适用是严格加以限制的,也就是限制侵占罪的适用范围,只处罚遗忘物不处罚遗失物。

有北大博士论文认为遗失物被人捡到后就产生了保管的义务,因此取索取的时候拒不返还的,直接按照刑法170条第1款“保管他人财物”的行为进行定罪处罚。我本人认为不妥,因为丢失者与捡到者之间并无委托关系。

(二)认为遗忘物与遗失物的区别,是看短时间内能否回忆起来。

我认为遗忘物与遗失物的区别则是在于所在场所不同。遗忘物是指丢在他人能否有效管理的场所范围内,遗失物则是丢在无人管理的场所或者公共场所(有多人出入)不能有效管理的场合,比如醉酒的人坐出租车把手机丢失,该人因为醉酒肯定不知道丢失在哪儿,根据上述观点应该定遗失物,而我认为出租车司机有管理义务,因此不管乘客是否记得丢失地点均为遗忘物。又如某人在露天广场丢失手机,几秒钟后反应过来赶紧去找已经不见,赶紧用别人的手机拨打自己手机,从旁边某人身上响起,如果按上述观点该手机为遗忘物,如果拒不返还就定侵占罪,而我认为该场合属于不能有效管理的场合,因此不是遗忘物而是遗失物。

(三)关于“漂流物”和“埋藏物”

1、关于“漂流物”概念,其他国家均有规定,而我国没有规定,能按照刑法侵占罪进行处理么?不能。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认为发洪水,下游的人捞东西是节省社会财富,比流入大海要节省资源,因此没有必要规定。

2、关于侵占“埋藏物”

刑法上的规定与民法上的规定是否为同一回事?民法通则79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归国家所有。所谓埋藏物是指不在他人占有下的财物,如果是别人有意埋藏的挖走则定盗窃罪;如果是盗墓的,则有专门的罪名来规制。

六、财物的占有欲许霆案的定性问题

我将在《清华法学》下期、《中外法学》09年第一期发表文章与其他持不同观点的进行探讨。

(一)陈兴良及张明凯教授认为定盗窃罪,而我认为定盗窃罪存在问题:

1、定盗窃罪与国民的法律意识不符,这也是激起广大关注的原因,因为民众不能理解也不能接受。国民无法预测自己的行为,使法律失去可预测性,实际也是违背最刑法定原则的,其他学者主张定盗窃罪是有原因的——该种行为在日本定盗窃罪是通说,但日本并没有抢夺罪和信用卡诈骗罪,因此我认为不能照搬其他国家的罪名,应该从国情出发;

2、定盗窃罪与区分财产犯罪的刑法理论不符。盗窃罪是使财物脱离他人控制,而诈骗罪则是受到欺骗资源支付财物。德国有计算机诈骗犯罪(或使用计算机诈骗罪,日本也有类似规定),这都是放在诈骗罪一章中进行讨论的,并没有放在盗窃罪一章当中,说明计算机诈骗(或使用计算机诈骗)与诈骗犯罪更近一些;

3、造成量刑上的不均衡。许霆伪造信用卡取钱肯定是信用卡诈骗罪,取走17万不是数额特别巨大,因此判5-10年较为适宜,可是许霆是用真的银行卡取钱,仅仅因为机器故障变成了可以透支的信用卡,处罚反而很重,这在逻辑上是说不过去的。

(二)我认为许霆行为定信用卡诈骗罪较为适宜:

刑法上的“财产”不能与民事等法律上的理解混为一谈,如民法上的“财物”和“债权”是分开的,比如欺骗别人将其债权转移到自己名下,在民法上“债权”不是“财物”,可是刑法上则是明确的骗取他人“财产”,会定诈骗犯罪。

1、从信用卡诈骗罪的本质看,许霆的行为完全符合该罪的特征;

2、从信用卡诈骗罪的四种客观表现看,许霆的行为属于“恶意透支”的行为。刑法196条规定的“信用卡”是广义理解的,央行曾将“信用卡”和“借记卡”分开,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则明确借记卡也是信用卡。

3、可以有效避免盗窃罪定罪处罚带来不好的社会效果。ATM机的确是金融机构(立法解释已经明确),许霆案报最高法院核准非常不适宜,结果从无期徒刑降格两档,对法律严肃性以及社会效果都造成不好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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