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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明星隐私权保护..

发布时间:2020-03-03 12:46:31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摘要

奥运赛事空前激烈,人们对参赛运动员的关注热情空前高涨。街头巷尾、媒体网络,都在津津乐道运动员“背后的故事”,从身高、体重、到婚姻、恋爱,无所不谈。这种自由而宽松的报道气氛,彰显了我们正在走向一个新闻自由的时代,在很大程度上满足了普通民众对资讯的渴望和猎奇心。 但其中存在的问题是,媒体忽视了体育运动员的隐私权。作为公众人物的体育运动员,对于必要的舆论监督有接受和容忍的义务,但是他们也应该有属于自己的不被打扰的空间。作为公众人物的体育明星运动员隐私权保护的边界问题是本文研究的出发点和核心。

本文主要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了隐私权的特点及我国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第二部分介绍了公众人物的概念、分类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第三部分分析了公共利益、公共兴趣与体育明星运动员隐私权限制程度。第四部分首先提出应该对体育运动员的隐私权进行保护,并提出体育运动员的身体隐私、个人住宅、私生活以及一些与公共利益完全无关的个人信息都应当在保护之列,接着提出我国民事立法应规定体育运动员隐私权保护的范围,对于侵犯运动员的隐私权的行为应予以惩戒,同时也要使媒体认识到不应一味迎合一部分人的低俗趣味,应注重宣传努力奋斗、团结合作和积极向上的运动竞赛精神,尊重运动员的隐私。

体育运动员隐私权保护问题研究

一、隐私权的特点及我国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

(一) 隐私权的概念、起源

要了解什么是隐私权,有必要先了解什么是隐私。隐私,英文为Privacy,有隐居、秘密、私下之意思,是指不愿为外人界入的私人生活,它是人类社会化的产物。最早提出隐私权概念的是美国法学家路易斯•布兰蒂斯和塞缪尔•沃伦。他们在1890年的《哈佛法学评论》杂志上发表了一篇著名论文《隐私权》。该文的面世标志着隐私权理论的诞生。作者把隐私权界定为“生活的权利”和“不受干涉的权利”。认为隐私权本质上是一种个人对其自身事务是否公开给他人的权利,保护个人的隐私就是保障个人的“思想、情绪及感受”不受他人打扰的权利。

对于隐私权的客体,我国著名学者杨立新教授总结为“隐私权的客体包括私人活动、个人信息和个人领域”,而笔者更偏向于隐私权的客体应是私人生活信息和私人生活安宁。所谓私人生活信息,一般理解为包括所有个人的情报资料,诸如家庭成员、亲属关系、婚姻状况、财产状况,以及个人的身高、体重、女性的三围、健康状况、宗教信仰、住址、家庭电话号码等等。私人生活安宁,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从事与公共利益无关的活动,不受他人的干扰、破坏。如日常生活、社会交往、夫妻关系等。即个人对其自身事务公开披露的决定权利,个人有权决定在何种范围内以何种方式来向他人传递个人思想与感情。

在世界各国,美国的隐私权理论研究最为发达,相应的保护措施也最为有力。1940年美国法院出现了隐私权的判例。1965年美国最高法院正式承认个人享有宪法规定的隐私权,同时颁布了一系列专门保护隐私权的法律,如1974年的《隐私法》,以后公布的《家庭教育隐私权法》、《财务隐私法》等等。在法律中将侵犯隐私权的行为直接界定为侵权行为,并责令侵权行为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二)我国对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现状

我国宪法的第38条、39条和第40条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公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受法律保护。这是对隐私权保护的原则性规定和依据。

在我国现行的民事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规定了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隐私权没有被列在人身权的保护范围。这是由于当时我国社会发展和立法者的认识水平的局限所致。由于社会发展的需要,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规定对侵害他人隐私权,造成名誉权损害的,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追究民事责任。这是对隐私权保护的一个重要的司法解释,根据这个解释,在对隐私权的保护上,适用了以名誉权的保护方法进行保护,这是一种所谓的间接保护的方法。

二、公众人物的概念、分类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

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是美国在20世纪60年代提出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应用的一个概念,首席大法官沃伦对公众人物的概念界定为“公众人物是指在关系到公共问题和公共事件的观点与行为上涉及公民的程度,常常与政府官员对于相同问题和事件的态度和行为上涉及公民的程度相当。”

公众人物并不是一个政治概念,而是一个为了保护言论自由、限制名誉权和隐私权而创设的概念。美国沙利文诉《纽约时报》案中首次确立“公共官员”的概念,即是为了对公众人物的人格权提供合理的限制。我国近年来出现的涉及公众人物的案例中,也都提出了对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问题,比如2002年范志毅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侵犯名誉权案,首次在判决书中提出了公众人物的概念。

从我国的实际出发,王利明教授认为根据公众人物与公共利益的密切程度将其分为两类:

一、国家工作人员类。主要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党和政协的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和因法律或国家机关授权行使权力的有关组织或个人,还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候选人;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类。主要包括体育演艺类公众人物、商界公众人物、知识界公众人物和新闻类公众人物等。

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来源于对普通公民知情权的保护。知情权是指公民知悉、获取信息的自由与权利,它包括政治知情权和社会知情权。知情权作为一种权利主张的法学概念,最早由美国的一位编辑首先提出来。他针对当时美国政府权力不断膨胀的状况,呼吁官方尊重公众的知情权,这是政治知情权,后来又增加了社会知情权,就是公众知晓他们所感兴趣的或与他们利益相关的社会公众人

物的情况。隐私权和知情权是一对相互冲突的权利。

隐私权和知情权的冲突,在很大程度上是公的权利与私的权利之间的矛盾,因此,有学者认为在处理上必须考虑公法优先和公共利益原则,即所谓“隐私权止于公共利益”。也有学者提出,面对侵犯个人隐私的起诉时,媒体强调公民的知情权,他们最有效的两大抗辩理由:一是出于公众利益的需要,二是为满足公共兴趣。

三、公共利益、公共兴趣与体育明星运动员隐私权限制程度

罗斯科·庞德认为:公共利益是从政治组织社会生活角度出发,以政治组织名义提出的主张、需要和愿望。恩格斯曾经说过:“个人隐私一般应受到保护,但当个人私事甚至隐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时,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权的保护,而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

政府官员受公民授权,以维护和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为职责和使命,因此其所享有的隐私权在内涵和边界上于普通公民的隐私权存在着差别。政府官员由于代表国家行事,其个人状态直接影响到他对社会资源的利用,因此其个人隐私因涉及公众利益而成为公众应该了解的内容,他们的隐私权要受到一定限制,所谓“高官无隐私”,限制政府官员的隐私权,有利于维护政府形象与社会公认的价值标准,有利于提高政治生活的质量。

同为公众人物,体育运动员的隐私保护与政府官员不同。虽然体育明星运动员可能有着很大的社会知名度、影响力,公众对体育明星隐私有强烈的兴趣,但是他们的婚恋、家庭等与公众利益没有关系,所以他们的个人隐私不应该受到太多的限制。尽管公众兴趣会成为公众知情权成立的原因而构成对个人隐私权的对抗因素,但是媒体也应该有独立的价值判断。公众兴趣会有猎奇、低俗的兴趣倾向,但是新闻报道如果一味满足观众的这种兴趣,便丧失了媒体自己的价值判断,还可能会被提起侵犯隐私权之诉。

四、体育运动员隐私权的保护

1、保护的范围

(1)身体隐私

身体的隐私是私人生活中最私密、最敏感的领域,擅自暴露他人的身体隐私,不仅会造成他人隐私权的损害,而且会对他人的名誉造成损害,因此即使是名人,其人格中最隐秘的部分也应受到保护,无论采取何种手段,未经他人同意暴露其身体隐私,构成侵害隐私权。

(2)个人住宅隐私

凡是私人支配的空间场所,无论是有形的,还是虚拟的,都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在私人空间中,住宅空间具有尤为重要的意义,此处之住宅不仅指法定住所,也包括临时居住、栖身的房间、工人临时居住的工棚、无房户居住的办公室等。住宅是个人隐私的重要组成部分,公众人物对个人住宅业享有隐私权,任何人未经其许可不得擅自闯入其私人所有的、合法占有的房屋以及其他空间,也不得非法采用高倍望远镜探测等手段窥视个人空间,否则,即构成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侵害。

(3)私生活等与公共利益完全无关的个人信息

私生活包括家庭成员、亲属关系、婚姻状况、财产状况以及日常生活、社会交往、夫妻关系等,这些都是个人享有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生活空间,个人对其自身事务享有公开披露的决定权利,个人有权决定在何种范围内以何种方式来向他人传递个人思想与感情。被媒体或其他人知晓并披露会伤害自我唯一感、阻碍了个人独立、侵犯了个人尊严、贬抑了个人荣誉。

2、保护的方式

(1)法律的健全和完善

奥运会期间媒体对运动员全方位的报道之所以没有引起侵犯隐私权诉讼,是因为我国目前对隐私权保护方面的相关法律还不完善。我国对隐私权的研究起步较晚,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隐私权为独立的一项人格权。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及以后的有关解释中,将泄露宣扬他人隐私,给他人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的情况纳入名誉权的范畴加以保护。但是名誉权和隐私权在保护的主体、权利内容、侵害行为性质和手段上都存在明显的不同,是两种不同的人格权。把隐私权纳入名誉权范围保护,是一种间接保护,是不全面的保护,势必缩小隐私权的保护范围。

我国应加快隐私权保护的法律建设。确立隐私权为公民的一项独立人格权,建立以宪法保护为统领,以民法保护为重点,辅以专门法的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对于公众人物,在民法上同时作出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性和保护性规定及公众人物的层次性规定。立法上可划定公众人物受保护的核心隐私范围,避免对公众人物隐私权限制而造成过分的侵害的发生。

(2)媒体的自律

新闻自由是媒体的重要权利,也是满足公众知情权的保障。但是“新闻自由”不能滥用。由于激烈的市场竞争,为吸引更多的观众,提高收视率或销售量,媒体乐于挖掘公众人物的隐私。但这样的结果使得新闻自由的社会公力价值受到贬损,公众兴趣会有猎奇、低俗的兴趣倾向,但是我们的新闻报道如果一味满足观众的这种兴趣,便丧失了媒体自己的价值判断。在这种发生了变异的价值观的作用下,媒体很容易陷入对名人隐私过度侵扰的泥沼。

作为媒体,在满足公众兴趣的同时,必须遵循一定的道德尺度,尊重公众人物的个人隐私,引导社会向着健康、良好的方向发展。

结论:

1、人际交往的扩大必然意味着个体独享生活的缩小,人们就越觉得有必要保留只属于自己的内心世界的安宁。因而,隐私权作为普遍的社会心态,是随人类社会出现自始存在的,并随着社会文明发展而日渐突显。

2、隐私权和知情权是一对相互冲突的权利。在处理上必须考虑公法优先和公共利益原则,即所谓“隐私权止于公共利益”。

3、同为公众人物,体育运动员的隐私保护与政府官员不同,他们的婚恋、家庭等与公众利益没有关系,所以他们的个人隐私不应该受到太多的限制。

4、体育运动员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包括身体隐私、个人住宅隐私以及私生活等与公共利益完全无关的个人信息,而保护的实现依靠法律的完善以及媒体的自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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