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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机关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03 12:01:49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甘肃省机关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甘政发〔2003〕47号

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第六章 总则

银行账户的设置 银行账户的开立 银行账户变更与撤销 管理与监督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机关事业单位的资金管理,规范机关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监察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审计署关于清理整顿机关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41号)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财库[2001]24号)、《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方案》(财库[2002]37号)以及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印发的《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02]48号)等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关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包括人民币和外汇存款账户)的管理。

第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实行财政审批、备案制度。

第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缴存、使用财政性资金,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开立、使用和管理银行账户。对于其经费全部来源于经营性、服务性收费,且实行企业化管理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其银行账户的开立、使用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须由财务机构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并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在国有、国家控股银行或经人民银行批准允许为其开户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银行账户。存款利息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银行账户的设置

第八条

根据业务特点和管理的需要,机关事业单位银行存款账户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

基本存款账户:是办理本单位预算内、预算外、自筹以及往来业务资金的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支业务的账户。

一般存款账户:是机关事业单位因向银行贷款而开设的借款转存账户。

专用存款账户:是机关事业单位因有特定用途的资金,需要开设的账户。

临时存款账户:是机关事业单位因临时工作需要开设的账户。

第九条

以下单位可开设基本存款账户:

(一)具有法人资格的机关事业单位、各级工会委员会:

(二)管理财政性资金的财政部门;

(三)财政拨款的一级预算单位;

(四)与开设基本存款账户的单位驻地不在同一城市的所属非独立核算单位,

(五)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开设的账户(学校食堂、幼儿园等)。

每个机关事业单位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第十条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机关事业单位且有固定收入的,根据有关规定需向商业银行办理贷款业务时,可经批准后开设一般存款账户。该账户仅限于办理银行贷款资金的核算,不得办理其他一般结算业务。有关贷款本息归还后,该账户按规定应予以撤销。

第十一条

负责管理下列资金的部门和单位可依据有关规定开设专用存款账户:

(一)经国务院、财政部、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设立的具有特定用途的资(基)金,可根据管理的需要开设特设专户;

(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收取的各类预算外资金,由财政部门设立财政专户。对所属单位级次多、分布比较广的部门,可由财政部门委托代理银行为其所属的每个独立核算的执收单位开设财政汇缴专户。

(三)按规定收取的各类保证金,以及产业(系统)工会集中并管理的工会经费;

(四)经批准受理的各类捐赠款项及基金等。

第十二条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机关事业单位确因特殊工作需要的,可经批准后开设临时存款账户,办理特殊事项的资金核算。工作任务完成后,该账户按规定应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

需开设外汇账户、外汇人民币限额账户的机关事业单位,可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按程序办理。

第三章 银行账户的开立

第十四条

各级机关事业单位按本办法规定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可开立银行账户。

第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需开立银行账户时,应报送“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填写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机关事业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应详细说明本单位的基本情况和申请开户的理由,包括新开账户的名称、用途、使用范围,开户依据或开户理由,相关证明材料清单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等。

机关事业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包括:

(一)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提供机构编制、人事、民政等部门批准本单位成立的文件及法人资格登记证明文件。

(二)开立其他账户的,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之一:

1、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

2、按照规定程序批准收取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人及其他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文件;

3、实行住房制度改革的批复文件;

4、拥有、使用外汇的相关证明材料;

5、其他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各级一级预算部门(含本级)的“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机关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软盘)及相关证明材料,由其财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基层单位的“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机关事业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软盘)及相关证明材料,由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及时对同级主管部门报送的机关事业单位开户申请进行合规性审核,对同意开立的银行账户签发《机关事业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对同意开立的有明确政策执行期限的账户,应在《机关事业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中注明该账户的使用期。

第十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持同级财政部门签发的《机关事业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到相关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二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应在同级财政部门签发《机关事业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的15个工作日内,开立相应的银行账户,在开立银行账户后5个工作日内,填写《机关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附软盘),报相应批准开户的财政部门和各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开立银行账户,须由其主管部门审批,按人民银行规定程序办理开户手续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银行账户变更与撤销

第二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按规定发生的下列变更事项,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进行备案:

(一)机关事业单位变更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

(二)机关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地址及其他开户资料变更的;

(三)因开户银行的原因变更银行账号,但不改变开户银行的;

(四)其他按规定不需报经财政部门审批的变更事项。

第二十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后3个工作日内填制《机关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变更登记表》(附软盘),报相应的财政部门和各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确需延长账户使用期限的,应提前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审批期间,按原账户使用期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应保持稳定。确因特殊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应按规定将原账户撤销,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开户审批手续,以及销户与开户的备案手续,并将原账户的资金余额(包括存款利息)如数转入新开账户。

第二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被合并的,其账户按规定撤销,资金余额转入合并单位的同类账户。合并单位应监督被合并单位撤销其账户,并负责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银行账户使用期满时必须撤户。撤户时预算内、外财政汇缴专户的资金余额按规定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其他账户资金余额转入本单位基本存款账户,销户后的未了事项纳入基本存款账户核算。同时,机关事业单位应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按规定开立的银行账户,在开立后一年内没有发生往来业务的,该账户应作撤销处理并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因机构改革等原因被撤销的,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撤销所开立的银行账户,并按相应的政策处理账户资金余额。其销户情况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发生变更与撤户,比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人民银行、监察部门、审计部门、国家外汇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机关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银行账户的开立、使用和管理。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有关政策和规章制度,严把开立账户审批关,负责开设、管理财政专户;建立机关事业单位银行账户信息管理系统,对机关事业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实施动态监控,跟踪监控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等情况,建立机关事业单位账户管理档案;对机关事业单位的银行账户开设和使用进行监督和检查。

财政部门在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中,发现机关事业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按规定进行处理;发现开户银行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移交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或国家外汇管理机构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配合财政部门确定开户银行的资格认定;根据财政部门的批准文件,负责开户许可证的核发和管理,监督开户银行按本办法规定为机关事业单位开立银行账户;定期对各开户银行的开户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国家外汇管理机构要按本办法和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监督机关事业单位开立和使用外汇账户,查处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审计部门要按本办法规定,对机关事业单位的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和审计,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发现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移交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或国家外汇管理机构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对机关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查单位和开户银行应如实提供有关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拖延、拒绝、阻挠;有关银行应如实提供被查单位银行账户的收支等情况,不得隐瞒。

第三十六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对机关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中,认为应追究机关事业单位有关人员责任的,应按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肃追究扰乱财经秩序违法违纪人员责任的通知》(财监字〔1998〕4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开户银行在办理机关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开立手续后,应及时将机关事业单位的开户情况报送其主管银行,并接受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开户银行不得办理未经财政部门审批的机关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开设业务。

第三十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要按照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规定的用途使用银行账户,不得将财政汇缴专户资金和财政拨款转为定期存款;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不得出租、转让银行账户;不得为个人或其他单位提供信用。

第三十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对不同性质或需要单独核算的资金,应建立相应明细账,分账核算。

第四十条

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部门及所属机关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建立本部门及所属机关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系统,发现所属单位不按规定开立、使用、变更及撤销银行账户的行为,应及时督促纠正;纠正无效的,应提请财政等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检查机构除责令违规单位立即纠正外,应函告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决定暂停或停止对违规单位拨付预算资金,同时提交监察部门对违规单位的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案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开立银行账户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改变账户用途,使用相应银行账户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

(四)不按本办法规定变更、撤销银行账户的,或变更、撤销银行账户不按规定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备案的;

(五)其他违反银行账户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监督检查机构发现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提交相应机关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281号)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函告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决定取消该金融机构为机关事业单位开户的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为机关事业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的;

(二)允许机关事业单位超额或超出账户功能提取现金的;

(三)同意将行政单位资金以个人名义开户存放的;

(四)同意将财政汇缴专户资金、财政拨款转为机关事业单位定期存款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实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机关事业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按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财库〔2001〕24号)、《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方案》(财库〔2002〕37号)、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的《甘肃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意见》(甘政办发〔2001〕127号)以及甘肃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兰州中心支行印发的《甘肃省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甘财库〔2002〕19号)和《甘肃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甘财库〔2002〕15号)的有关规定,由财政部门为其开设零余额账户、特设专户和财政汇缴专户;其原有账户确需保留的,暂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审批后保留,并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推进情况,按有关规定进行清理、归并、撤销。

第四十四条

对各机关事业单位在本办法实行前已经开设的银行帐户,应在认真清理整顿的基础上,按本办法规定程序进行认定审批。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兰州中心支行、省监察厅、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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