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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02 12:16:15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包头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包头市本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各部门及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包括人民币和外汇存款账户)的管理。

市本级各主管单位及所属基层预算单位全部视同于独立的预算单位,统称为市本级预算单位(以下称预算单位)。

第三条 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实行财政审批、备案和人民银行审批、备案制度。

第四条 预算单位由其财务部门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及备案手续,并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 预算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六条 预算单位应在国有、国家控股银行或经批准允许为其开户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立银行账户。

第七条 实施国库集中支付改革和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预算单位,账户管理按照相关的改革办法执行。

第二章 银行账户的设置 第八条 预算单位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本单位预算内、预算外、自筹以及往来资金的日常转帐结算和现金收付等业务。

基本存款账户内的各项资金实行分账核算。

第九条 有财政投资(包括本级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基本建设资金)的基本建设项目的预算单位,可开设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本单位使用的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

第十条 需开设外汇账户、外汇人民币限额账户的预算单位,可根据自治区财政厅和自治区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需开设贷款转存款账户或保证金存款账户的预算单位,可按人民银行有关账户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有政府预算内、外非税收入执收职能的预算单位,对其收费项目级次较多、分布较广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开设收入汇缴专户,原则上执收单位在一个地区只能开设一个收入汇缴专户。该账户只能用于执收单位政府非税收入的收缴,不得用于执收单位的支出。

第十三条 预算单位因特殊原因确需开设其他账户,需经财政部门批准。

第三章 银行账户开立程序

第十四条 预算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向财政部门提出设立银行账户的申请,经审批同意后,可开立银行账户。 第十五条 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时,填写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包头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件一),同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预算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包括:

(一)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提供机构编制、人事、民政等部门批准本单位成立的文件。

(二)开立其他账户的,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1、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

2、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收取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及其他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文件;

3、拥有、使用外汇的相关证明材料;

4、开设贷款转存款或保证金存款账户的相关证明材料;

5、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对预算单位报送的开户申请进行审核后,对符合有关开户规定的预算单位签发《包头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附件二),并对有明确政策执行期限的账户注明使用期限,由预算单位到金融机构办理有关开户手续。

第十七条 预算单位持财政部门签发的《包头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到人民银行包头市中心支行账户管理部门办理《开户许可证》后,填制《包头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附件三)一式三份,到人民银行包头市中心支行国库科备案。人民银行包头市中心支行国库科办理相关备案手续后,向预算单位开具《包头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通知书》(附件四),由预算单位到财政部门办理相关备案手续。

第四章 银行账户变更与撤销

第十八条 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不得随意变更。因以下情况需要变更的,按本办法规定到市财政局国库科和人民银行包头中心支行国库科办理备案手续。

(一)预算单位变更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户的;

(二)预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地址及其他开户资料变更的;

(三)因开户银行原因变更银行帐号但不改变开户银行的;

(四)其他按规定办理的银行账户变更事项。

第十九条 预算单位主管部门发生变更的,预算单位应在变更后3个工作日内填制《包头市预算单位主管部门变更登记表》(附件五)报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备案。变更后的银行账户在3个工作日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条 预算单位被合并或因机构改革等原因被撤销的,其银行账户予以撤销,应按相关规定处理账户资金余额,并由其财务部门或主管单位的财务部门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不同的预算单位合并组建成一个新的预算单位时,原单位账户应予撤销,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开立银行账户,并办理备案手续。 因其他特殊原因需变更银行账户的,应将原账户撤销,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开户、备案手续,并将原账户的资金余额(包括存款利息)转入新开账户。

第二十一条 预算单位开设的银行账户在开立一年内没有发生资金往来业务的,应予撤销并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财政、人民银行、银监局、审计、监察、外汇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市本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管理和监督,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对有关违纪责任单位与责任人员实施处罚。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建立本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档案,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进行管理监控并实施监督检查,查处预算单位违反规定的行为。发现开户银行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移交人民银行或外汇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人民银行包头市中心支行监督预算单位和开户银行违反本规定开立和使用银行账户,查处预算单位和开户银行违反规定的行为。

外汇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和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监督预算单位开立和使用外汇账户,查处开户银行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审计部门对预算单位的银行账户实施审计监督,查处预算单位违反规定的行为;发现开户银行有违规行为的,移交人民银行或外汇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监督检查机构在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认为应追究预算单位和开户银行有关人员责任的,应移交监察部门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预算单位要按照本办法和人民银行《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规定的用途使用银行账户,不得将专用存款账户的资金和财政拨款转为定期存款,不得随意在本单位基本存款账户和专用存款账户之间以及不同的专用存款账户之间转移资金,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不得出租、转让银行账户,不得为个人或其他单位提供信用担保。

第二十八条 开户银行不得为预算单位开设未经财政部门审批的银行账户。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机构在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开户银行应如实提供有关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情况,不得拖延、拒绝、阻挠;有关银行应如实提供被检查单位银行账户资金的收付等情况,不得隐瞒。

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机构发现预算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责令违规单位立即纠正外,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可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决定停止对违规单位拨付预算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开立银行账户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改变账户用途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四)不按本办法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及变更、撤销银行账户不按规定报送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审核备案的;

(五)其他违反账户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查机构发现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提交人民银行等相关部门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函告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决定取消该金融机构为市本级预算单位开户的资格。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为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的;

(二)允许预算单位超额或超出账户功能提取现金的;

(三)已知是预算单位的资金而同意以个人名义开户存放的;

(四)随意在本单位不同的银行账户之间转移资金的;

(五)已知是财政资金而为预算单位转为定期存款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包头市财政局、包头市监察局、人民银行包头市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

1、《包头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

2、《包头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

3、《包头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

4、《包头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通知书》

5、《包头市预算单位主管部门变更登记表》

上海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1[1].1.金山区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海关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武汉市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9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

关于印发《广东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四川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的通知

包头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包头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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