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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劳动合同立法现状及其完善

发布时间:2020-03-04 00:46:36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我国劳动合同立法现状及其完善

08413317谢志群

一、我国劳动合同立法的现状

(一)我国劳动合同立法的抉择困境

劳动合同立法适当与否,取决十对劳动契约自由干预的限度,而我国现代劳动契约自由干预限度如何,很大程度上又取决十这样一个前提:即是否仍需要继续以廉价劳动力作为发展经济的条件之一。如果坚持这一发展路径,就豁床着我国劳土保护标准仍要停留在原有水平上或有限地提高。况日,解决该问题不能逾越木国发展的内在需要与国际竟争需要的满足。在国内,生活水平的提高、各种社会问题的解决都需要经济的支持;在国内,我们既要发展经济,又要兼顾劳动者一利益在国际上,既要考虑发达国家高劳动标准要求的敦促,又要考虑不发达国家以劳动力成木参与竟争对我国经济发展构成的压力。要兼顾这些因素并非易事,如何取其“利”,避其“害”,如何集所有的“利”十劳动合同立法中,成为我国劳动合同立法的抉择难题。

这种状况,使我们在劳土标准上不能简单地在倒退或赶上甚至超过发达国家之间做出选择,但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粗略的结论,即:在劳土标准上,我们既不能倒退又不能迅速赶上或超过西方发达国家。固守旧的低劳动力标准,具有短期效应;走新路,向发达国家高劳动力标准靠拢,又有风险。由此,我国只能在发展中国家低标准与发达国家高标准之间才找一个适度之点,即劳动契约自由规制适度,唯此,我国劳动合同立法才能平衡经济发展与劳动者一利益保护的关系。

(二)我国劳动合同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劳动契约自由规制的典型代淤扮一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其立法方向是正确的。在政治上,它是缓和社会矛盾、关注民生的最直观、最有效的举措之一,为我国各项事业发展提供基础保证摒弃了以往一味以低劳动力成木取胜的经济发展策略。但从实践来看,它并非完美无缺,仍存在劳动契约自由规制不适度等问题。具体表现在:

一、我国劳动合同立法的现状

(一)我国劳动合同立法的抉择困境

劳动合同立法适当与否,取决于对劳动契约自由干预的限度,而我国现代劳动契约自由干预限度如何,很大程度上又取决于这样一个前提:即是否仍需要继续以廉价劳动力作为发展经济的条件之一。如果坚持这一发展路径,就意味着我国劳工保护标准仍要停留在原有水平上或有限地提高。况且,解决该问题不能逾越本国发展的内在需要与国际竞争需要的满足。在国内,生活水平的提高、各种社会问题的解决都需要经济的支持;在国际上,我们处于“上挤下压”的中间位置。相对于发达国家而言,我们是以低劳动力成本在竞争中取胜的,目前在高精尖的科技领域没有竞争力,竞争优势在于劳动密集型产业的低劳动力标准靠拢,又有风险,至少会在短期内使其竞争力水平下降或难以提高。但如果能安全度过这一薄冰路段,那么,我们的发展就会登上一个新的台阶。由此,我国只能在发展中国家低标准与发达国家高标准之间寻找一个适度之点,即劳动契约自由规制适度,唯此,我国劳动合同立法才能平衡经济发展与劳动者利益保护的关系。

(二)我国劳动合同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劳动契约自由规制的典型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其立法方向是正确的。在政治上,它是缓和社会矛盾、和谐社会、关注民生的最直观、最有效的举措之一,为我国各项事业发展提供基础保证在经济上,它摒弃了以往一

味以低劳动力成本取胜的经济发展策略。但从实践来看,它并非完美无缺,仍存在劳动契约自由规制不适度等问题。具体表现在:

1.劳动合同制度或曰劳动契约自由制度实施效率低下。资方不履行工作环境、法定工时、最低工资标准要求等义务,在我国许多公司、企业或其它用人单位中是一种常态。

2.现有劳动合同制度或曰劳动契约自由制度设计本身有缺陷。这种制度本身的缺陷,降低了该制度的权威性,也因此增加了该制度践行于实践中的难度,以致立法目标全部或部分落空。换言之,制度本身的缺陷导致了制度实施效率的低下。

具体体现在:

其一,“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一威胁,对于短期用工难于适用,而且即使对于一年以上的用工,也可以通过期日的规避来摆脱威胁,即可在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之前的任何日期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解除劳动关系。如属前者,还算是达到了立法目的,如属后者,则可能是对劳动者就业机会的损害。

其二,依我国《劳动合同法》第7条、第10条第3款的规定,虽然要求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又规定劳动关系是自用工之日起确立的,而不是自书面劳动合同成立或生效之日确立。可见,这种劳动合同书面形式的强烈要求,不是“效力性”的,而是“保护性”的。劳动合同的书面形式不是劳动关系产生的效力性条件,它只是保护劳动关系的一个证据上的支持。“契约采取书面形式还是口头形式或其它默示形式,只是在证明契约关系是否存在的举证上有难易之分,而不是契约本身存在着优劣的差别”。由此,如果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那么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后果———支付双倍工资或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欲对资方实际发生作用,还需要劳方举证证明与该资方存在劳动关系,而这对劳方来说并非是举手之劳的事情。

二、我国劳动合同立法的完善

我国劳动合同立法的上述现状,笔者一认为可从外在和内在两个视角加以改善。就外在视角而言,是指劳动合同立法应适当,要眼界向远、向外伸展。眼界放远,就是力争成为自己命运的创造者一,避免短期内成为自己观念的俘虏;眼界向外,则是指不仅劳动合同制度本身设计需考虑经济发展、社会信用机制、社会保障体制等现实与未来,而且即使是完美的劳动合同制度,它要施行于实践之中也不能缺少这些机制的协同。就内在视角而言,是指各劳动合同制度本身及彼此之间协调、照应,通过劳动合同制度的内在完善,从而达到目标的最高效实现。

(一)外在视角

就外在视角而言,具体应着眼于以下两点:

1.协调、助益于《劳动合同法》实施的法律体系。劳动合同纠纷解决费时、费力、成本高昂。劳方与资方相比,处于弱势的劳方往往因难以承受这沉重的纠纷代价而不得不妥协退让,这无疑助长了作为强者的资方恣意妄为地违反劳动合同制度的行为。要走出劳动合同纠纷解决成本高昂的困境,首要的是建立合理或倾斜于劳动者的纠纷解决机制。具体可采取 以下措施:规定律师费由败诉方负担,以此减轻劳方的经济负担与思想顾虑,并调动律师办理该类纠纷案件的积极性;完善调解、仲裁解决纠纷机制,真正发挥其作用,并在人员素质、构成、经费来源等方面要给予支持,并同时增加救济途径;综合协调无固定劳动合同制度的就业目标。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对充分就业目标实现的作用大小,关键在于该制度适当与否———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既要有利于就业安定,又要有利于充分就业,而且充分就业应是就业数量与质量综合判断的结果。然而,当前我们所谓的就业安定,其实只保障了一部分在岗人员的就业质量,而且又是以其他部分人员持久失业为代价,这种对“轮流失业”局面的破坏,可能会造成“就业机会”的两极分化,进而导致经济、社会地位的两极化,亦是对社会向上、向下流动激励的阻滞,以致使人对未来绝望,社会动荡不安因此成为必然。

当然,这是以就业岗位资源稀缺为前提的。由此看来,试图仅以现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保证就业安定———而且只能是部分人的就业安定的方式来摆脱就业困境及因此所致危害是不现实的,它把过重的责任推给了企业,阻滞了公司、企业或其它用人单位的发展活力,并造成劳动者就业机会的不公平。因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就业目标的实现应是一个制度综合协调的过程。

2.实施强制性的外在补足。“现存制度的低效率表明政府机制的缺乏而不是决心的缺乏”。立法机制不足,主要表现为政府监督监察不足。诸如由于劳动执法队伍建设落后、劳动执法者责任感不强等原因致使劳动监督检查不到位;地方政府在观念、行动上漠视法律、无视科学发展观、着意于掠夺式经济发展观等现象的盛行;对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行为百般压制等。若要改变这种现状,就需要加强政府监督监察,提高劳动执法队伍的业务水平及责任感,加强相应的理念,重视法律,规范相应的制度。尤其值得一提的是信访制度,它本是解决劳资不公问题的最后一个监督通道,但一些地方政府或司法工作部门在最高首府设立“接访”办事处,实为“截访”,直接意图是将民之怨、民之不满无法上传,以满足政府及官员们的经济发展、社会稳定的政绩要求。这种现象在《劳动合同法》出台后虽有缓和,但因其根深蒂固性,仍在继续,如此以来,信访制度虽对法的实施或执法者严格依法执法有督促作用,但仍是打了折的。这种折扣的形成,一方是由于多种原因而形成的“浩浩荡荡”的上访队伍的不断上访,另一方是执法者不惜每年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去完成“截访”这一“政治性任务”的竭力抵抗,两相抵抗耗费了各方的力量,使我国法的执行成本高昂,但法的实效却未能因此得以充分发挥。这也需要加强有效政府监督机制,科学实施政府职能观,适当干预公司、企业行为,正确理解“法治”的含义,不仅要“有法”而且要重视“法的正当性”,实施强制性的外在补足,促进我国劳动合同制度的有效实施。

(二)内在视角

就内在视角而言,应着眼于以下方面:72政法论丛2011年

1.将各劳动合同制度彼此间的抵补作用纳入各劳动合同制度设计考量之中。具体而言: 第一,确立劳动契约自由合理限度的客观机制。

政府、劳方、资方三方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是使劳资双方权利义务合理分配的行之有效的机制,而在我国,这一机制的作用并没有发挥出来。这首先是劳动者组织———工会缺位或制度存在不足所致,特别是工会独立性问题。三方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是政府、劳、资三方及劳资之间在主体势力近于平等之下所进行的协商,加之由于各方的共同制约、妥协作用以及 它们各自的组织性,所以,对劳动契约自由在劳资双方之间分配的限度以及其与社会的契合性,更能近于合理,它是保障劳资双方间个别劳动契约自由合理限度的客观基准。其次,在理论与立法上,如何处理劳动契约与民事契约的关系也制约着劳动契约自由的合理限度。

第二,就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而言,它受到同为劳动合同制度的非全日制、劳务派遣制度的抵销。非全日制、劳务派遣等灵活就业形式,其临时性、可兼职的特点,虽然符合部分劳动者的需要与意愿,但其更利于资方而不是劳方的缺陷却是显而易见。具体表现为:在非典型雇佣关系下,绝大多数劳动者无从获得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的机会,因为它的临时性、非连续性无法满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订立所要求的期间条件的限制;而且非典型雇佣关系本身的不稳定性及其制度化冲抵或毁灭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对稳定劳动关系目标的追求与实现。因为非典型雇佣关系及其制度化不仅使职业安定受到威胁,也使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难以实现,劳工以团体力量维权亦难以落实。这些无疑弱化了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同时,使企业摆脱了其更多的社会责任。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非典型雇佣关系有利于劳动者“促进就业”,然而,这种对就业的促进也仅限于数量上的,它更可能是以更多利益的失去为代价换得了那已被“抽了油”的就业机会。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我国《劳动合同法》对非全日制用工、劳务派遣用工的制度化顺应了世界用工形式的

变化,但在同一部法律之中又规定了与此相左的用工形式———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工形式,进而使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立法宗旨只能获得部分实现。既然当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非典型劳动合同各有其存在的合理性,我们难以做出非此即彼的选择,尽管后者妨碍了前者目标的实现,那就只能在完善各自的同时,尽力克服各自的缺陷,使其彼此协同,共同服务经济,维护劳方利益,和谐劳资关系。这一方面是因为我国守法意识淡薄,劳务派遣等灵活用工形式为资方留下了更多的违法空间;另一方面是因为我国经济基础还不够坚实,更多劳动者没有或不能成为资本的参与者,劳资间平衡易于断裂或劳资差距大,因此劳资平衡的实现需要更大的努力。具体到立法上,就是加强规制,例如,规定“劳务派遣必须具备特定的、合理的理由”

2.就劳动合同制度本身而言,制度本身应与现实契合。政府对最低工资的干预,以及资方对这一干预的服从,是为了减少贫穷并使劳方收入达到生存费用的标准。同时,最低工资的规定,也是为了维持公众的购买力,以便使国家从经济滑坡中走出来。

在大陆,可以肯定地说,目前企业的存活期间总体水平只会低于台湾。由此可见,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可适用空间极为有限。我国这种公司、企业或其它用人单位规模、寿命的现实,制约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稳定劳动关系的追求,意味着以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治愈失序状态这一期望的落第1期李敏华:我国劳动合同立法现状及其完善。公司、企业存活的短期性,使劳动者不得不随之不断流动,即使谋得的确定,也只是相对意义上的。我国公司、企业的发展现状与职业自由机制,注定了我国当前的劳动者较发达国家与地区以及非市场化国家中的劳动者有更多的不确定性。针对这种现状,应适当扩大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的适用空间,落实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治愈失序状态的期望,科学调整公司、企业存活的期限,使公司、企业的发展与职业自由机制有机结合,在公司、企业稳步发展的同时,使劳动者也得到有力保障。

总之,对于处于弱势的劳动者的保护及其效果,不应局限于也不意味着给予其更多的权利或倾斜就是更好的保护,而是在于所给予的权利或倾斜的适度性以及实施限度如何。而这种适度性的把握,无论是在内在的视角、还是外在的视角下,都要以系统的视野来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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