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常交易
一、中金所异常交易的认定及处理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期货异常交易监控指引(试行摘要)
第五条 期货交易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为异常交易行为:
(一)以自己为交易对象,大量或者多次进行自买自卖;
(二)委托、授权给同一机构或者同一个人代为从事交易的客户之间,大量或者多次进行互为对手方交易;
(三)大笔申报、连续申报、密集申报或者申报价格明显偏离申报时的最新成交价格,可能影响期货交易价格;
(四)大量或者多次申报并撤销申报可能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误导其他客户进行期货交易;
(五)日内撤单次数过多;
(六)日内频繁进行回转交易或者日内开仓交易量较大;
(七)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涉嫌存在实际控制关系的交易编码合并持仓超过交易所持仓限额规定;
(八)大量或者多次进行高买低卖交易;
(九)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批量下单、快速下单影响交易所系统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
(十)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会员应当密切关注客户的交易行为,积极防范客户在交易中可能出现的异常交易行为,引导客户理性、合规参与期货交易。
会员发现客户在期货交易过程中出现本指引第五条所列异常交易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提醒、劝阻和制止,并及时向交易所报告。 第七条 会员应当与客户约定,客户出现交易所规定的异常交易行为并经劝阻、制止无效的,会员可以采取提高交易保证金、限制开仓、拒绝客户委托或者终止经纪关系等措施。
关于《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期货异常交易监控指引(试行)》有关监管标准及处理程序的通
知(摘要)
一、自成交、频繁报撤单行为的监管标准及处理程序
(一)监管标准
1.客户单日的自成交次数超过5次的,构成“以自己为交易对象,大量或者多次进行自买自卖”的异常交易行为。
2.客户单日在某一合约上的撤单次数超过500次的,构成“日内撤单次数过多”的异常交易行为。
客户单日在多个合约上频繁报撤单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按照一次认定。
(二)处理程序
1.客户自成交、频繁报撤单行为第一次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于当日要求会员及时对客户进行教育、引导、劝阻和制止。
2.客户自成交、频繁报撤单行为第二次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将该客户列入重点监管名单,同时向客户所在会员通报。
3.客户自成交、频繁报撤单行为第三次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于当日收市后对客户采取限制开仓的监管措施,限制开仓的时间原则上不低于1个月,并向市场公告。 4.客户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自成交、频繁报撤单行为发生在不同会员,且在任一会员处均未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对自成交、频繁报撤单行为发生次数最多的会员参照上述规定采取相关措施。
5.交易所认定的关联账户组发生的自成交行为,视为同一客户的异常交易行为,按照上述规定处理。
二、关联账户合并持仓超限行为的监管标准及处理程序
(一)监管标准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涉嫌存在实际控制关系的交易编码合并持仓超过交易所持仓限额规定”中的实际控制关系是指,行为人虽不是交易编码的名义持有人,但对该交易编码具有实际管理、使用或者处分等权限。具有但不限于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对相关交易编码构成实际控制:
1.行为人作为他人期货交易的委托代理人,包括但不限于行为人作为他人的指定下单人、资金调拨人、结算单确认人,但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因从事资产管理业务而作为他人期货交易委托代理人的除外;
2.行为人与交易编码名义持有人之间存在配偶关系;
3.交易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存在实际控制关系的其他情形。
如有相反证据,且行为人与他人之间不存在交易行为趋同情形的,不构成实际控制。
(二)处理程序
1.关联账户组第一次出现合并持仓超限行为的,交易所将该组关联账户列入重点监管名单,并在当日收市后通知所在会员,要求客户自行平仓。
客户在次日上午收市前未自行平仓的,交易所对客户持仓进行强行平仓,直至合并持仓不高于交易所规定的持仓限额,同时于强行平仓当日收市后对其采取限制开仓的监管措施,限制开仓的时间原则上不低于1个月。
2.关联账户组第二次出现合并持仓超限行为的,交易所在当日收市后通知所在会员,要求客户自行平仓。客户自行平仓的,对该组关联账户采取限制开仓的监管措施,限制开仓的时间原则上不低于10个交易日。
客户在次日上午收市前未自行平仓的,交易所对客户持仓进行强行平仓,直至合并持仓不高于交易所规定的持仓限额,同时于强行平仓当日收市后对其采取限制开仓的监管措施,限制开仓的时间原则上不低于1个月。
3.关联账户组第三次出现合并持仓超限行为的,交易所对客户持仓进行强行平仓,直至合并持仓不高于交易所规定的持仓限额,并对该组关联账户采取限制开仓的监管措施,限制开仓的时间原则上不低于6个月,并视情况采取进一步措施。 4.交易所对客户采取限制开仓的监管措施后,向市场公告。
5.关联账户组合并持仓超限行为发生在不同会员,且在任一会员处均未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对持仓分布最大的会员参照上述规定采取相关措施。
三、日内过度交易行为的监管标准及处理程序
(一)监管标准
客户单日开仓交易量超过500手的,构成“日内开仓交易量较大”的异常交易行为。
日内开仓交易量是指客户单日在所有合约上的买开仓数量与卖开仓数量之和,套期保值交易开仓数量不受此限。
(二)处理程序
1.客户日内过度交易行为第一次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于当日要求会员及时对客户进行教育、引导、劝阻和制止。 2.客户日内过度交易行为第二次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将该客户列入重点监管名单,向客户所在会员通报。
3.客户日内过度交易行为第三次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于当日收市后对客户采取限制开仓的监管措施,限制开仓的时间原则上不得低于1个月。
4.客户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日内过度交易行为发生在不同会员,且在任一会员处均未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对开仓交易量分布最大的会员参照上述规定采取相关措施。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二、郑交所异常交易的认定及处理
郑州商品交易所异常交易行为监管工作指引(试行摘要)
第五条 异常交易行为情形:
(一)自成交行为,是指同一客户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的行为。属于《违规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
(四)项应予规范的行为。
(二)频繁报撤单行为,是指同一客户频繁撤销定单的行为。属于《违规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
(三)项应予规范的行为。
(三)大额报撤单行为,是指同一客户多次撤销单笔数量较大定单的行为。属于《违规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
(三)项应予规范的行为。
(四)关联帐户合并持仓超限行为,是指被交易所认定为关联账户的一组客户持仓合并计算后超出交易所规定持仓限额的行为。属于《违规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
(二)项应予规范的行为。
(五)影响交割结算价行为,是指客户利用对倒、对敲等手段交易,影响交割结算价的行为。属于《违规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
(二)项或第
(四)项应予规范的行为。
(六)盗码交易行为,是指客户利用盗取他人交易密码进行交易等手段转移资金或扰乱交易管理秩序的行为。属于《违规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
(三)项或第三十四条应予规范的行为。
(七)自然人客户违规持仓行为,是指自然人客户在交割月前一月最后交易日闭市时仍保留该交割月份持仓的行为。属于《交割细则》第四条、《风控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
(三)项以及《违规处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等应予规范的行为。
(八)交易所认定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客户出现本指引第五条异常交易行为之一或造成第六条状况,经提醒、劝阻无效的,会员可以采取提高交易保证金、限制开仓、强行平仓等措施,及时制止客户异常交易行为。
第九条 出现本指引第五条异常交易行为之一或第六条状况的,交易所可以采取电话提醒、要求报告情况、列入重点监管名单、约见会员高管谈话、发出警示函、发布风险提示函等措施。情节严重的,交易所可以根据《风控管理办法》、《违规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采取限期平仓、强行平仓、限制开仓等相应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措施。涉嫌违法的,交易所提请中国证监会立案稽查。
关于《郑州商品交易所异常交易行为监管工作指引(试行)》有关认定标准及处理程序的
通知(摘要)
认定标准
(一)异常交易行为认定标准
1.自成交行为:客户单日自成交5次以上(含本数,下同)。 2.频繁报撤单行为:客户单日在某一合约撤销定单笔数500笔以上,但因套利指令由系统派生且被自动撤销的定单不计算在内。客户单日在多个合约上撤销定单笔数500笔以上的,按照一次认定。
3.大额报撤单行为:客户单日在某一合约每笔撤单量500手以上且撤单笔数10笔以上。客户单日在多个合约上每笔撤单量500手以上且撤单笔数10笔以上的,按照一次认定。 4.关联帐户合并持仓超限行为:一组客户在股权结构、交易执行人、交易一致性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关联关系,交易所可认定其为关联帐户。关联帐户持仓合并计算。合并持仓达到交易所客户持仓限额以上。
5.影响交割结算价行为:客户利用对倒、对敲等手段交易,造成交割月合约价格异常波动幅度达到该合约涨跌停板幅度20%以上,影响该合约交割结算价。
6.盗码交易行为:客户盗取他人交易密码进行违法违规交易并转移资金。
7.自然人客户违规持仓行为:自然人客户在交割月前一月最后一个交易日闭市时仍保留该交割月份持仓。
(二)市场异常状况认定标准
1.交易风险明显增大状况:某一合约按结算价计算,连续四个交易日累计涨(跌)幅达到期货合约规定涨(跌)幅的3倍或者连续五个交易日累计涨(跌)幅达到期货合约规定涨(跌)幅的3.5倍。
2.交割风险明显增大状况:可以明显预见将有60%以上的持仓无法实现交割。 3.结算风险明显增大状况:导致结算准备金≤0的会员达到会员总数10%以上。 4.交易所认定的其他市场异常状况。 处理程序
(一)自成交行为、频繁报撤单行为、大额报撤单行为处理程序 1.客户第一次达到处理标准的,交易所于当日对客户所在会员进行电话提示,要求会员及时将交易所提示转达客户,对客户进行教育、引导、劝阻及制止,并报送书面报告及相关材料:
(1)客户对异常交易情况的说明。 (5)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2.同一客户第二次达到处理标准的,交易所将该客户列入重点监管名单,将其异常交易行为通过会员服务系统通报全体会员。
3.同一客户第三次达到处理标准的,交易所于当日闭市后对该客户给予暂停开仓交易不低于1个月的纪律处分。
4.同一客户达到处理标准的自成交行为、频繁报撤单行为、大额报撤单行为发生在不同会员的,交易所对发生自成交交易量分布最大、频繁报撤单发生次数最多或大额报撤单发生次数最多的会员参照上述规定采取相关措施。
5.一组客户已被交易所认定为关联账户的,视为同一客户,其自成交行为、频繁报撤单行为、大额报撤单行为按照上述认定标准管理,参照上述规定采取相关措施。
6.关联账户自成交行为、频繁报撤单行为、大额报撤单行为情节恶劣的,不受次数限制,交易所可直接依据《郑州商品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以下简称“《违规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对关联账户所有人或实际控制人予以警告、强行平仓等纪律处分。
7.非期货公司会员参与交易,出现自成交行为、频繁报撤单行为、大额报撤单行为,第一次达到处理标准的,交易所对会员的指定联系人进行电话提示。第二次达到处理标准的,交易所约见会员总经理谈话。第三次达到处理标准的,交易所给予该会员暂停开仓交易不低于3个月的纪律处分。
(二)关联账户合并持仓超限行为处理程序 1.一组客户已被交易所认定为关联账户,且发生合并持仓超限行为,交易所于当日闭市后通知客户所在会员,要求客户自行平仓。客户在次日第一小节前未自行平仓的,交易所对客户持仓进行强行平仓,直至合并持仓不高于交易所规定的持仓限额,同时于强行平仓当日闭市后对该组关联账户给予暂停开仓交易不低于1个月的纪律处分。
2.一组关联账户合并持仓超限,交易所除按上款要求进行处理外,第一次出现的,交易所将该组关联账户列入重点监管名单。第二次出现的,交易所于次日对该组关联账户给予暂停开仓交易不低于10个交易日的纪律处分。第三次出现的,交易所对该组关联帐户的持仓进行强行平仓,直至合并持仓不高于交易所规定的持仓限额,并对该组关联账户给予暂停开仓交易6个月的纪律处分。
(三)影响交割结算价行为、盗码交易行为处理程序
1.对于客户或非期货公司会员利用对倒、对敲交易影响交割结算价的,交易所对影响交割结算价的相关客户或非期货公司会员给予暂停开仓交易不低于3个月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交易所报告中国证监会相关情况并提请立案稽查。
2.对于盗码交易行为,交易所立即电话通知涉及会员停止相关客户账户的出金,并在第一时间报告中国证监会相关情况,由期货监管一部提请稽查局协助支持。
(四)自然人客户违规持仓行为处理程序
1.自然人客户发生违规持仓行为,交易所按照《违规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
(十)项或第三十四条规定,给予客户警告、强行平仓、通报批评或暂停开仓交易1个月等纪律处分。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三、上交所异常交易的认定及处理
上海期货交易所异常交易监控暂行规定(摘要)
第五条 期货交易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交易所认定为异常交易行为:
(一)以自己为交易对象,大量或多次进行自买自卖;
(二)一组关联账户内关联客户之间大量或多次进行相互为对手方的交易;
(三)日内出现频繁申报并撤销申报,可能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误导其他客户进行期货交易的行为;
(四)日内出现大量或多次大额申报并撤销申报,可能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误导其他客户进行期货交易的行为;
(五)一组关联账户内关联客户合并持仓超过交易所持仓限额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或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情形。
第六条 会员应当密切关注客户的交易行为,积极防范客户在交易中可能出现的异常交易行为,引导客户理性、合规参与期货交易。
会员发现客户在期货交易过程中出现本暂行规定第五条所列异常交易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提醒、劝阻和制止,并及时向交易所报告。
第七条 因客户出现本暂行规定第五条所列异常交易行为之一的,交易所视情况对会员可以采取电话提示、约见谈话、现场调查、下发监管警示函、监管意见函、向中国证监会提请分类监管扣分等监管措施。
第八条 客户出现本暂行规定第五条所列异常交易行为之一的,交易所可以采取要求报告情况、列入交易所重点监管名单、约见谈话、限期平仓、限制开仓、强行平仓等措施。被采取限制开仓监管措施的客户,交易所将向市场公告。
涉嫌违反法律、法规的,交易所提请中国证监会进行立案调查。
关于《上海期货交易所异常交易监控暂行规定》
有关处理标准及处理程序的通知(摘要)
一、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异常交易行为的处理标准及处理程序
(一)处理标准
1、客户异常交易行为达到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作达到交易所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异常交易行为处理标准,交易所启动异常交易行为处理程序:
(1)客户单日自成交次数超过5次(含5次),构成“以自己为交易对象,大量或者多次进行自买自卖”的。
(2)客户单日在某一合约上的撤单次数超过500次(含500次),构成“日内出现频繁申报并撤销申报,可能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误导其他客户进行期货交易的行为”的。
(3)客户单日在某一合约上的大额撤单次数超过50次(含50次),构成“日内出现大量或多次大额申报并撤销申报,可能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误导其他客户进行期货交易的行为”的。
单笔撤单的撤单量达到300手以上(含300手),视作大额报撤单。
2、客户单日在多个合约上因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按照一次认定。
(二)处理程序
1、客户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行为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按照以下处理程序进行处理:
客户第一次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于当日对客户所在会员进行电话提示,要求会员及时将交易所提示转达客户,责令其对客户进行教育、引导、劝阻及制止。
同一客户第二次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将该客户列入重点监管名单,同时将客户异常交易行为向会员通报。如客户两次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行为均发生在同一会员的,交易所将要求会员及时制止客户不当交易行为;如客户两次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行为未发生在同一会员的,交易所于当日对客户第二次所在会员进行电话提示,要求会员及时制止客户不当交易行为。
同一客户第三次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于当日闭市后对客户采取限制开仓的监管措施,限制开仓的时间原则上不低于1个月。
被采取限制开仓监管措施的客户,交易所将向市场公告。
2、客户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行为发生在多个会员的,交易所对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行为发生次数最多的会员参照上款采取相关措施。
3、非期货公司会员参与交易,出现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行为,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对非期货公司会员采取以下措施:
第一次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对该会员的指定联系人进行电话提示。 第二次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约见该会员的高级管理人员谈话。 第三次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对该会员采取限制开仓的监管措施,限制开仓的时间原则上不低于3个月。
4、交易所认定的一组关联账户,其关联客户之间发生成交的,视作同一客户的自成交行为。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按照上述规定处理。
二、关联账户合并持仓超限异常交易行为的处理标准及处理程序
(一)处理标准
1、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涉嫌存在实际控制关系的交易编码合并持仓超过交易所持仓限额的规定,视作达到交易所关联账户合并持仓超限异常交易行为处理标准,交易所启动异常交易行为处理程序。
2、“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涉嫌存在实际控制关系的交易编码合并持仓超过交易所持仓限额的规定”中的实际控制关系是指,行为人虽不是交易编码的名义持有人,但对该交易编码具有实际管理、使用或处分等权限。具有但不限于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对相关交易编码构成实际控制:
(1)行为人作为他人期货交易的委托代理人,包括但不限于行为人作为他人的联系人、开户代理人、指定下单人、资金调拨人、结算单确认人等;
(2)行为人与交易编码名义持有人之间存在配偶关系;
(3)交易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存在实际控制关系的其他情形。
如有相反证据,且行为人与他人之间不存在交易行为趋同情形的,不构成实际控制。
(二)处理程序
1、一组关联账户发生合并持仓超限行为的,交易所对客户采取以下措施: 第一次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将该组关联账户列入重点监管名单,并在当日闭市后通知所在会员,要求客户自行平仓。
客户在次日上午第一节交易时间内未自行平仓的,交易所按有关强行平仓规定对该组关联账户客户的持仓进行强行平仓,直至合并持仓不高于交易所规定的持仓限额。同时,于强行平仓当日闭市后对该组关联客户采取限制开仓的监管措施,限制开仓的时间原则上不低于1个月。
第二次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在当日收市后通知所在会员,要求客户自行平仓。并对该组关联账户采取限制开仓的监管措施,限制开仓的时间原则上不低于10个交易日。
客户在次日上午第一节交易时间内未自行平仓的,交易所按有关强行平仓规定对该组关联账户客户的持仓进行强行平仓,直至合并持仓不高于交易所规定的持仓限额。同时,于强行平仓当日闭市后对该组关联客户采取限制开仓的监管措施,限制开仓的时间原则上不低于1个月。
第三次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在次日开市后按有关强行平仓规定对该组关联账户客户的持仓进行强行平仓,直至合并持仓不高于交易所规定的持仓限额,并对该组关联账户采取限制开仓的监管措施,限制开仓的时间原则上不低于6个月。
被采取限制开仓监管措施的客户,交易所将向市场公告。
2、一组关联账户合并持仓超限行为发生在不同会员的,交易所对持仓分布最大的会员参照上款采取相关措施。
交易所将根据市场变化情况及监管要求,适时调整并提前公布相关异常交易行为的处理标准及处理程序。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四、大商所异常交易的认定及处理
大连商品交易所异常交易管理办法(试行摘要)
第五条 期货交易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为异常交易行为:
(一)以自己为交易对象,多次进行自买自卖;
(二)交易所认定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组内发生的多次互为对手方的交易;
(三)频繁报撤单行为;
(四)大额报撤单行为;
(五)交易所认定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组合并持仓超过交易所持仓限额规定;
(六)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批量下单、快速下单影响交易所系统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
(七)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客户出现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异常交易行为之一,经劝阻、制止无效的,期货公司会员可以采取提高交易保证金、限制开仓、强行平仓等措施。
第八条 非期货公司会员或客户出现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异常交易行为之一的,交易所可以采取电话提示、要求报告情况、要求提交书面承诺、列入重点监管名单等措施;情节严重的,交易所可以根据《大连商品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等相关规则的规定采取强行平仓、限制开仓等监管措施;涉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交易所可以提请中国证监会进行立案调查。
关于《大连商品交易所异常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有关监管标准及处理程序的通知(摘要)
一、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行为的监管标准及处理程序
(一)监管标准
1.客户或非期货公司会员单日在某一合约上的自成交次数超过5次的,构成“以自己为交易对象,多次进行自买自卖”的异常交易行为。交易所认定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组内发生成交的,按照自成交行为进行处理。
2.客户或非期货公司会员单日在某一合约上的撤单次数超过500次的,构成“频繁报撤单”的异常交易行为。
3.客户或非期货公司会员单日在某一合约上的撤单次数超过400次,且单笔撤单的撤单量超过合约最大下单手数的80%,构成“大额报撤单”的异常交易行为。
4.客户或非期货公司会员单日在多个合约上自成交、频繁报撤单或大额报撤单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按照一次认定。
在统计客户和非期货公司会员撤单次数时,市价指令、止损(盈)指令、套利指令、附加立即全部成交否则自动撤销(FOK)和立即成交剩余指令自动撤销(FAK)指令属性的撤单次数不计入在内。
(二)处理程序
1.客户出现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行为的处理流程
(1)客户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行为第一次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要求期货公司会员及时对客户进行教育、引导、劝阻和制止。
(2)客户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行为第二次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将该客户列入重点监管名单,同时向客户所在期货公司会员通报。
(3)客户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行为第三次及以上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的,交易所于当日收市后对客户采取限制开仓的监管措施,限制开仓的时间不低于1个月。
3.非期货公司会员出现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行为的处理流程
非期货公司会员参与交易,出现自成交、频繁报撤单、大额报撤单行为,第一次达到处理标准的,交易所对该会员的指定联系人进行电话提示;第二次达到处理标准的,交易所约见会员的高级管理人员谈话;第三次及以上达到处理标准的,交易所对该会员采取限制开仓的监管措施,限制开仓的时间不低于3个月。
二、实际控制关系账户合并持仓超限行为的监管标准及处理程序
(一)监管标准
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的监管标准由交易所另行规定。
(二)处理程序
1.完全由客户构成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组超仓行为的处理流程
(1)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组第一次发生合并持仓超限行为的,交易所将该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列入重点监管名单,并在当日闭市后通知客户所在期货公司会员首席风险官,要求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组自行平仓。
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组在次日第一节前未自行平仓的,交易所对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组进行强行平仓,直至合并持仓不高于交易所规定的持仓限额,同时于强行平仓当日闭市后对其采取限制开仓的监管措施,限制开仓的时间不低于1个月。
(2)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组第二次发生合并持仓超限行为的,交易所在当日收市后通知客户所在期货公司会员首席风险官,要求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组自行平仓。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组自行平仓的,对其采取限制开仓的监管措施,限制开仓的时间不低于10个交易日。
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组在次日第一节前未自行平仓的,交易所对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组进行强行平仓,直至合并持仓不高于交易所规定的持仓限额,同时于强行平仓当日收市后对其采取限制开仓的监管措施,限制开仓的时间不低于1个月。
(3)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组第三次及以上发生合并持仓超限行为的,交易所在当日收市后通知客户所在期货公司会员首席风险官,要求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组自行平仓。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组自行平仓的,对该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采取限制开仓的监管措施,限制开仓的时间不低于20个交易日。
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组在次日第一节前未自行平仓的,交易所对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组进行强行平仓,直至合并持仓不高于交易所规定的持仓限额,同时于强行平仓当日收市后对其采取限制开仓的监管措施,限制开仓的时间不低于6个月。
3.包含非期货公司会员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组超仓,对非期货公司会员的处理流程
(1)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组第一次发生合并持仓超限行为的,交易所将该组实际控制关系账户列入重点监管名单,并在当日闭市后通知非期货公司会员指定联系人,要求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组自行平仓。
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组在次日第一节前未自行平仓的,交易所对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组进行强行平仓,直至合并持仓不高于交易所规定的持仓限额,同时于强行平仓当日闭市后对其采取限制开仓的监管措施,限制开仓的时间不低于1个月。
(2)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组第二次发生合并持仓超限行为的,交易所在当日闭市后通知非期货公司会员指定联系人,要求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组自行平仓。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组自行平仓的,对其采取限制开仓的监管措施,限制开仓的时间不低于10个交易日。
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组在次日第一节前未自行平仓的,交易所对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组进行强行平仓,直至合并持仓不高于交易所规定的持仓限额,同时于强行平仓当日闭市后对其采取限制开仓的监管措施,限制开仓的时间不低于1个月。
(3)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组第三次及以上发生合并持仓超限行为的,交易所在当日闭市后通知非期货公司会员指定联系人,要求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组自行平仓。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组自行平仓的,对其采取限制开仓的监管措施,限制开仓的时间不低于20个交易日。
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组在次日第一节前未自行平仓的,交易所对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组进行强行平仓,直至合并持仓不高于交易所规定的持仓限额,同时于强行平仓当日闭市后对其采取限制开仓的监管措施,限制开仓的时间不低于6个月。
4.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组强行平仓处理,应遵循交易所强行平仓的其他相关规定。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上海期货交易所异常交易监控暂行规定〉 有关处理标准及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