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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发布时间:2020-03-02 23:49:13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南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南劳仲裁字(2007)第05号

人:吴有德,男,汉族,1946年11月15日出生,家住南昌县向塘镇向东路602号,身份证号。360121461115057。

委托代理人:韩俊勇,男,江西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义明,男,江西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人:江西电力附件厂,地址:南昌县向塘镇东风一路259号。

法定代表人:黄国军,男,该厂厂长。

上述双方因退休待遇和补发工资问题发生争议,申诉人诉至本会。本会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3日开庭审理,申诉人、申诉人委托代理人及被诉人法定代理人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诉方称:申诉人自1987年3月以临时工身份进入被诉人处工作,1999年10月转编为正式职工,每月工资为94.18元,被诉人也是从此时开始为申诉人缴纳社会保险。2006年11月15日,申诉人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不久,被诉人告知申诉人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个人帐户的钱要被退回来。此后,申诉人向有关部门要求解决养老保险待遇的同时,被告知其工资数额太低,不符合江西省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申诉人工资方面的权益也受到了侵害。申诉人现在得不到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待遇,被诉人必须承担责任,同时要求被诉人自1999年10月起按江西省最低工资标准补齐工资和给予补偿,向申诉人支付人民币40096.2元,并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

申诉方向仲裁庭提供了吴有德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工资存折两项证据,以证明被诉人为吴缴纳养老保险和在单位的工资 1 待遇的状况。被诉方对两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说明工资存折所记载的只是吴在编外和内退期间的生活费,且不是生活费的全部。仲裁庭对两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诉方辩称:吴有德是1999年10月从南昌雄狮劳保用品厂调入我单位的职工,入厂后工资额在400元至600元左右。2000年3月吴向单位提出要求编外,经分厂领导同意后吴编外在家休息至2002年6月,单位每月发生活补贴100元并为其缴纳各类社会保险金。2002年7月单位按照《厂职工内部退养暂行规定》为吴办理了内部退养手续,每月发给退养生活费150元,继续为其缴纳各类保险。2006年11月吴年满60岁达到退休年龄,单位为其向社保机构报办理退休手续,但因吴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满15年,社保机构按规定做了一次性支付个人帐户储存额,同时终止社会保险关系的处理。申诉人因不能享受退休养老金待遇多次找被诉人,被诉人也多次和社保机构交涉,要求对吴办理退休给予照顾,但均因不符合政策规定而无结果。申诉人不能享受养老金待遇是法律政策规定,被诉人并不存在过错。申诉人在正常工作期间,单位已发给了正常工资。在2000年3月至2006年11月期间吴一直在家休息,没有付出正常劳动,也就谈不上最低工资的问题。所述月工资94.18元的问题,实际是吴请假编外期间和内退期间的生活费在扣除社保个人应缴部分后的余额。

被诉方向仲裁庭提供了吴有德的劳动合同书,招工登记表,申请调动工人情况表,1999年10月至2000年2月工资表,内部退养申请书,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一次性支付审批表,耐磨分厂关于吴要求编外的证明等证据材料。申诉方对上述证据提出了“证据只反映了吴有德在单位1999年以后的情况”之异议。仲裁庭经合议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诉人江西电力附件厂为江西省电力系统集体所有制企业,申诉人吴有德自1987年3月进入该厂工作,因属临时工身 2 份,在后来参加养老保险时单位未将其列入参保人员范围。1995年12月申诉人经南昌市劳动局批准招收为南昌雄狮劳保厂劳动合同制工人,1999年8月10日正式从南昌雄狮劳保厂调入江西电力附件厂,此后单位开始为申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工资待遇按本厂同等同类人员享受。2003年1月申诉人向单位请长假回家休息。2002年7月,申诉人申请经单位批准办理了内部退养手续,期间按相关规定每月领取生活费150元,在扣除缴纳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后,存在月实际领取94.元的情况。2006年11月15日申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单位为申诉人申办退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申诉人的缴费年限不符合享受退休养老金待遇条件,并为申诉人办理了个人帐户一次性支付手续,向申诉人支付帐户资金4811.15元。申诉人在多次向社会保险机构要求养老金待遇无果后,认为被诉人对此负有责任,遂向本会提出养老、医疗保险和工资待遇争议申诉。

本会认为:按照《南昌市非全民所有制职工养老社会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县以上大集体所有制企业非全民所有制参保人员应当是劳动合同制工人。申诉人1987年3月至1995年12月在江西电力附件厂做临时工期间,不属于单位参保人员范围。1995年12月申诉人经南昌市劳动局批准招收为南昌雄狮劳保用品厂合同制工人后,虽一直在被诉人处做工,但其人事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均在南昌雄狮劳保用品厂,仍不属于被诉人的在册合同制工人,被诉人从申诉人的人事和社保关系均转移到本单位后开始为其缴交社保,符合该办法及相关政策法律的规定。因此,对申诉人因缴费年限原因不能享受养老金待遇被诉人无过错责任。申诉人诉称从1999年10月开始每月工资只有94.18元与事实不符,申诉人在工作期间享受了单位职工的正常工资待遇,而在请假和内退期间,由于未向单位提供正常劳动,不符合享受最低工资标准待遇条件。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按江西省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工资并给予赔偿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会不予支持。

3 经对当事人双方调解无效,现依据《南昌市非全民所有制职工养老社会保险试行办法》第2条,劳动部《最低工资规定》第3条裁决如下:

1、驳回申诉人的申诉请求。

2、本案仲裁费600元由申诉方承担。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到南昌县人民法院起诉,期内如不起诉,逾期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首席仲裁员:涂柳明 仲

员:熊任凌 仲

员:陶卫兵

南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00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员: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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