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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发布时间:2020-03-02 04:51:10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发布单位】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公告第17号

【发布日期】2010-03-26

【生效日期】2010-06-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

云南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公告第17号)

(2010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 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促进资源综合利用,推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生产、销售、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新型墙体材料,是指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节约土地资源和能源,以非粘土为原料生产的,用于建筑物墙体的建材产品。

新型墙体材料的范围按照国家和本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确定。

第三条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应当遵循技术创新、保护土地、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节能环保和因地制宜的原则。

新型墙体材料的应用,以城镇为重点,逐步向农村推广。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发展目标和措施,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和推广使用工作,协助有关部门落实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措施。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管理工作;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管理工作。

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负责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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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省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及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状况,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扩大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和禁止生产、使用粘土实心砖的范围和时限的具体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

第十四条 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粘土砖生产企业。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粘土空心砖使用的粘土资源实行限制开采,对现有的粘土空心砖生产企业,不得新增粘土资源采矿许可,不得延长粘土资源采矿许可期限。

第十五条 鼓励生产企业利用江河湖泊淤泥、建筑垃圾等资源生产新型墙体材料或其他建筑材料。

在距离粉煤灰、煤矸石、煤矿剥离土和其他工业废渣堆存量较大的场地20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线的,应当将粉煤灰、煤矸石、煤矿剥离土和其他工业废渣作为新型墙体材料的主要原料。

第十六条 新型墙体材料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本省地方标准或者经过备案的企业标准;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并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可以向墙体材料管理机构申请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

(一)生产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产品属于国家和本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范围;

(三)产品符合质量标准,并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四)产品的放射性指标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五)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条件和必要的检测手段;

(六)有保证产品质量的质量控制体系及管理制度;

(七)有经过省级有关部门专业培训合格的质量管理人员和检验人员;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申请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的州(市)、县(市、区)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同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州(市)、县(市、区)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认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

- 3家有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规定清算预缴款项。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生产、使用墙体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如实填报墙体材料生产、使用情况统计报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在新型墙体材料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权进入生产企业、新型墙体材料市场、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和文件,可以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笔录;经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封存或暂扣违法设施设备和不合格产品。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的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设计、施工、监理的行为。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销售新型墙体材料的质量监督,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墙体材料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烧结砖生产企业取土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取土行为。

第二十五条 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质量、生产取土、销售使用和建筑设计、施工、施工图审查、监理等实施监督管理的;

(二)违反规定认定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专项基金征收对象、范围、标准,越权减征、免征、缓征专项基金或者侵占、截留、挪用专项基金的;

(四)不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退还、解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使用数量处每立方米3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新型墙体材料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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