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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墙体材料条列

发布时间:2020-03-01 23:56:56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17号)

《云南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3月2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云南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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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管理工作;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管理工作。

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负责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农业、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林业、工商、税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对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县级以上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资源状况,编制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和粘土砖总量控制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省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制定并公布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目录以及鼓励、限制、淘汰的墙体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设备目录。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发挥投资、税费、价格等政策的引导和调控作用,鼓励和支持新型墙体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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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管理,对墙体材料生产、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三条 省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及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状况,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扩大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和禁止生产、使用粘土实心砖的范围和时限的具体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

第十四条 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粘土砖生产企业。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粘土空心砖使用的粘土资源实行限制开采,对现有的粘土空心砖生产企业,不得新增粘土资源采矿许可,不得延长粘土资源采矿许可期限。

第十五条 鼓励生产企业利用江河湖泊淤泥、建筑垃圾等资源生产新型墙体材料或其他建筑材料。

在距离粉煤灰、煤矸石、煤矿剥离土和其他工业废渣堆存量较大的场地20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线的,应当将粉煤灰、煤矸石、煤矿剥离土和其他工业废渣作为新型墙体材料的主要原料。

第十六条 新型墙体材料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本省地方标准或者经过备案的企业标准;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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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日内作出认定结论。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云南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依法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由省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布。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认定不得收取费用。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

第十九条 未经依法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不得进入新型墙体材料市场。

经依法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在使用过程中发现不符合认定条件的,责令召回产品,限期整改;整改后仍然达不到认定条件的,撤销认定,收回认定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墙体材料产品。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筑工程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政府投资、政府投资为主和政府补贴的建设项目,其建筑工程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鼓励农村建筑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在建筑工程设计中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施工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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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报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在新型墙体材料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权进入生产企业、新型墙体材料市场、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和文件,可以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笔录;经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封存或暂扣违法设施设备和不合格产品。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的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设计、施工、监理的行为。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销售新型墙体材料的质量监督,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墙体材料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烧结砖生产企业取土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取土行为。

第二十五条 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质量、生产取土、销售使用和建筑设计、施工、施工图审查、监理等实施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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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对该设计单位、审查机构的认定资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县级以上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未缴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新型墙体材料

新型墙体材料承诺书

散装水泥、新型墙体

新型墙体材料目录

无锡市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

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承诺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新型墙体材料政府文件

青岛市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新型墙体材料的应用

新型墙体材料条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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