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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质押

发布时间:2020-03-02 10:57:31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物权法》

第二百二十三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二百二十八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质押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应收账款出质,具体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合法拥有的应收账款出质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有权就该应收账款及其收益优先受偿。

第七条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通过登记公示系统办理。

第八条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由质权人办理。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前,应与出质人签订登记协议。登记协议应载明如下内容:

(一)质权人与出质人已签订质押合同;

(二)由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 质权人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登记。委托他人办理登记的,适用本办法关于质权人办理登记的规定。

第九条 质权人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时,应注册为登记公示系统的用户。

第十条 登记内容包括质权人和出质人的基本信息、应收账款的描述、登记期限。质权人应将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协议作为登记附件提交登记公示系统。

出质人或质权人为单位的,应填写单位的法定注册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组织机构代码或金融机构编码、工商注册号、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全球法人机构识别编码等机构代码或编码。

出质人或质权人为个人的,应填写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有效身份证件载明的地址等信息。 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约定将主债权金额等项目作为登记内容。

登记生效主义,并非登记对抗主义

根据以上规定,我国在应收账款质押的设立上采取的是“书面合同+登记”的方式,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并非成立要件。

《应收账款质押通知的法律研究》姚偞

目前我国法律上对通知的规定却极其简单。《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的规范对此未置一词;《合同法》 中也仅有第 80 条对债权转让中的通知债务人问题做出了简单规定,具体到质押通知仍可谓是只字未提。司法实践中,应收账款质押在担保物权中是一种常见方式,本质是担保物权的双方改变第三方履行清偿债务的对象,其中 最重要的环节是向第三方发出的质押通知,由于质押通知法律属性及后果的不明晰所引发的纠纷也不在少数。

基于对案例的审判路径以及裁判观点的整理,大致可推导归纳出如下理论观点及实务操作: 1.质权登记不能取代质押通知。登记是公示的主要方式之一。所谓公示就是“公之于世”,固然具有对外公开的意义在; 然而公示不一定是向全社会公开,亦不得推知相关当事人必然知晓。故而,审判实践中法院并不倾向于仅凭当事人办理了质押登记便认定应收账款债务人对于应收账款出质的事实为知情或应当知情。亦即,质权人若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则无权向应收账款债务人直接主张其对应收账款的优先受偿权。交通银 行与福建万家药业案 ( 案例 4) 中,法官的态度更是十分明确,在判决书中表明“应收 账款登记不能取代质押通知,若质权人或出质人均未向应收账款债务人通知应收账款质 押情况,即便应收账款依法设立,应收账款质押亦对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的观 点。可见我国法律中虽然遗漏了对于质押通知这部分的规定,但是在实践中法院并不当 然认为办理了质押登记就对应收账款债务人发生效力,而是认为有效的质押通知才可以 产生对抗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效力。

2.质押通知送达的法律后果。在应收账款真实有效的情形下,应收账款债务人对质押通知作出有效确认后,其此后的清偿行为即受到相应限制。在无锡新区科技金融创 业投资集团与华莱坞投资公司案 ( 案例 2 ) 中,应收账款债务人就质押通知回复称已知悉应收账款出质事宜,对应收账款及其质押没有任何异议,且承诺放弃主张任何抗辩权或抵销权,同时签署了付款账户变更通知书。然而在质权人向其主张优先受偿权时,应 收账款债务人却又辩称已向出质人履行清偿义务。对此,法院判定应收账款债务人由于已对应收账款质押事实及变更付款账户作出了有效确认,由此产生的效果是其此后对应收账款的处分行为应受该质权的约束。因此,应收账款债务人在未征得质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向出质人清偿债务的行为有违诚信,据此被判令仍需向质权人履行给付义务。而在应收账款并不存在的情形下,如类型四的两个案例 ( 案例

5、案例 6 ) 所反映出来的审 判态度则是,若应收账款债务人在明知应收账款为虚构的情况下,仍向质权人做出了确 认应收账款存在的行为,法院倾向于判令其应向质权人履行清偿义务。稍有不同的是,两个案例中的法院未在应收账款债务人清偿完毕后是否能向出质人全额追偿的问题上达成一致的态度。但是,仅就法院判令应收账款债务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而言,法院的 这种处理,一般被认为能够有效避免出质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串通骗取贷款的行为。

司法观点的规范整理

通过对案件事实和裁判观点的梳理可以看出,关于质押通知的一些基本要素,法院 并未作出过多限制,而对于其效力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其实已基本形成一致观点: 第一,就质押通知在实践中的作用而言,法官普遍认为目前我国通过立法确立的质押登记制度并不能完全取代质押通知所承载的功能。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质押通知能 够让其及时知晓质押事实,明确债务履行对象。因此,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观点 为,在质押双方依法律规定订立合同并办理登记使得质权已有效设立的情形下,是否通 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并不会影响质权的效力,但会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清偿行为产生约束 力。显然,这里呈现出来的是一种更加接近英美法的将通知行为与登记 ( 公示) 行为区 别对待、区分效力的进路。

第二,关于质押通知有效送达后,对应收账款债务人产生的约束力的裁判思路可作以下梳理: 在质押通知有效送达且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知晓质押事实的前提下,应收账款债务人负有在质权实现条件成就时协助质权人实现质权的义务,其擅自清偿债务导致质权变更、灭失或与出质人恶意串通骗取贷款的行为将被视为应收账款债务人存在过错,质权人可就该部分出质债权主张应收账款债务人进行赔偿。

第三,尽管通过上述典型案例的分析研究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在对待应收账款质押通知效力问题上的大致立场,但是就通知的具体法律构成而言,仍难称细致完备。通过浏览所有已检出案例可以发现,司法实践当中法院对于诸如通知人的具体范围、内容标准、通知的发出时间以及表现形式等基本要素均缺乏明确统一的判断和表述。从裁判文书的内容上来看,在通知人的选择上,既有质权人或出质人“单独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也有“质权人与出质人共同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通知” 的。至于通知的发出时间及表现形式,在实践中当事人最常采取的做法是由质权人和出质人进行协商,在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时约定由质权人或出质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通知,并将双方协商拟定的质押通知作为附件附在质押合同中,由质权人或出质人其中一方通过邮寄或亲自前往应收账款债务人处的方式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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