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法学:卫生法学是以卫生法作为研究对象,主要研究卫生法的产生和发展,卫生法的渊源、本质,卫生法的范畴、内容,卫生法的表现形式和作用,卫生法的实施和诉讼,以及卫生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与其他部门法的相互关系等等。总之,卫生法学是研究卫生法这一社会现象及其发展规律的一门新兴的部门法学。
卫生法的渊源:卫生法的渊源,是指卫生法的各种外在表现形式。我国卫生法的渊源采用的是以各种制定法为主的正式的法的渊源,有着各自不同的效力层次和适用范围。
卫生与法律关系:是指卫生法的主体,根据卫生法的规定,在实施与人体生命健康相关活动和行为中所形成的各种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这种权利和义务关系,是以卫生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并以卫生法上的权利义务为纽带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卫生与法律的关系
卫生发展对法律的影响:
(1)对法律的物质影响。卫生的发展促进了许多法律、法规的产生。
(2)对法律的思想影响。卫生科学技术的发展,会使立法受到影响和启迪。死亡标准的变化就是其一。
法律对卫生发展的影响:
(1)法律为卫生发展提供了重要保障。
(2)通过法律规定卫生机构的设置、组织原则、权限、职能和活动方式等。 (3)通过法律控制现代医学无序、失控和异化带来的社会危害性
(4)卫生法与其他法律密切结合,形成社会整体运行机制的依法治理。
卫生的含义:为增进人体健康,预防疾病,改善和创造合乎生理要求的生态环境,生活条件所采取的个人和社会措施。
什么是法律
法律是调整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
法律是规定人们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 法律又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社会规范 法律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
侵权责任法的义务
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医师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 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 合理诊疗义务 保护患者隐私义务 合理注意义务 病历保管义务
卫生立法基本原则 卫生法制统一原则
从实际出发,从中国国情出发的原则 坚持走群众路线,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 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 借鉴、吸收国外有益经验的原则 保持稳定性和连续性原则
卫生违法构成要素
卫生违法必须是客观上违反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 卫生违法必须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卫生违法必须是行为人有主动过错的行为
卫生违法的行为人必须是具有法定责任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侵权责任法」哪些情况医疗机构可以免责——简答
第六十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侵权责任法」条文11条——判断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第五十九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六十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第六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基本特征——多选 第一,行政色彩与行业色彩较重 第二,责任程度限制化 第三,责任方式类型化
第四,医疗诉讼的限制性开放 第五,医疗损害的国家救济性
「鉴定」现状作用不利影响 ——多选
作用:
医疗纠纷司法鉴定:
1、鉴别和判断就医者有无医疗损害事实的存在
2、医院或医务人员有无医疗过错
3、医疗过错与损害事实有无因果关系等。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以上三条加上
4、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5、医疗事故等级;
6、对医疗事故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
现状:医学会组织的鉴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组)
和医疗纠纷司法鉴定
不利影响:
医学会组织的鉴定:
1.卫生行政部门主导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部门袒护嫌疑始终存在,从而其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必然大打折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由于要依附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际上并没有跳出原来卫生行政部门组织鉴定的怪圈,只不过由“老子给儿子鉴定”变为了“叔叔给侄儿鉴定”。
2.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作为证据,没有级别之分。《条例》和《暂行办法》明确地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分为首次鉴定和再次鉴定。当当事双方不服首次鉴定时,必然会有两个鉴定结论,在法庭审理时,法官该采信哪一个呢?
3.《条例》实际上缩小了医疗事故的范围,导致了医疗事故鉴定范围的缩小。 4.患者连选择的权利都没有,何谈维护合法权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虽然不同于司法鉴定,但是当患者以医疗事故纠纷直接向法院起诉时,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条例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因此患者又不得不无可奈何地面对医学会的医疗鉴定,而且依据《暂行办法》第13条的规定,当事人直接向法院起诉的,医学会不再受理鉴定申请(司法机关委托的除外)。因此患者只能依据证据规则对法院委托医学会进行鉴定而出具的鉴定结论进行质证,一旦没有充分证据推翻鉴定结论,患者必然败诉。患者正是由于怀疑医疗鉴定的公正性才直接起诉,然后希望进行司法鉴定来维护自己的权益,结果转了一圈之后又回到原地。
医疗纠纷司法鉴定
1.鉴定过程缺乏监督机制
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性难以通过鉴定过程的监督机制予以保障,只能凭借鉴定人的经验水平、责任心等主观因素。 2.鉴定结论缺乏纠错机制
3.鉴定结论中诊疗行为存在过错的标准缺乏合理性
医疗行为存在有很强的经验性,不同医生对于病情的判断,采取的治疗方法可能有很大不同。同样,鉴定人与医生对同一诊疗行为的看法可能存在很大差异。鉴定人并不是医学专家,他们不一定有医学专业背景,即使曾经系统学习过医学,但是缺乏临床经验。
4.鉴定结论在审判过程中的效力太强
目前,我国法院关于医疗纠纷案件的判决基本上都以司法鉴定的结论为依据,责任的承担比例也以鉴定结论为准,很少有判决修改鉴定结论的意见。在某种程度上,鉴定人已经行使了法官的权力。
「侵权责任法」患者对客观病例资料处理权利(见解读六十一条)——多选
附:侵权责任法完全解读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解析:
一、诊疗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运用医学理论和方法维护人体生命健康所必须的行为。包括:诊断、治疗、护理、保健等具体诊疗行为以及相关的管理行为。
二、非诊疗行为:
1、因医疗机构的设施有瑕疵导致患者摔伤、自残、自杀。
2、因医疗机构管理有瑕疵导致损害。如抱错婴儿。
3、医务人员的故意伤害行为。
4、非法行医。
因非医疗行为导致的人身损害,适用本法人身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
三、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1、法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
2、患者有损害结果。必须具有客观性、真实性、确定性。
3、诊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即直接、间接因果关系,一果多因。
4、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有过错。
第五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析:
一、医务人员的告知义务。法定义务!
二、患者的知情同意权。自我决定权——特别的人格权。不仅体现了健康权益,还体现了自我决定的人格利益和人格尊严。
三、告知的内容:病情、措施(包括有无替代方法)、风险。
四、医务人员履行告知义务的标准:能够让患者足以做出正当合理判断所必须掌握的信息。即以不产生歧义为标准。
五、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1、违法行为——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
2、损害事实——损害事实有结果。
3、因果关系——损害结果与未告知有因果关系。
4、主观过错——故意的不愿告知、过失的没有告知。
六、患者知情同意权的限制:防止患者滥用知情同意权,保护医务人员的自由裁量权,真正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必须对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加以限制。具体如下:
1、患者拒绝或放弃——医务人员履行了告知义务,但患者拒绝或放弃知情同意权,如放弃继续诊疗的决定、故意怠慢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等,不能认定医务人员侵害其知情同意权。
2、基于公共利益的强制医疗行为——传染病防治、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吸毒人员强制医疗戒毒等。
3、医务人员履行说明义务的自由裁量行为——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履行说明义务时,向患者告知的内容、对象、时机、方式等具有一定的选择权。
第五十六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解析:
一、紧急救治义务的特征:
1、法定性——法律规定。
2、紧急性——患者病情危急,严重威胁其生命。
3、补充性——对患者充分行使知情同意权的补充。但不能对抗患者得知情同意权。须有条件限制。
4、免责性——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符合紧急医疗规范的情况下实施的医疗措施,造成患者出现一些不良后果,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二、紧急救治义务适用的条件:
1、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的紧急情况。
2、不能取得患者或其近亲属的同意。
3、经批准。
4、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三、未履行紧急救治义务承担责任的情形:
在法定情形下,医疗机构未履行紧急救治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析:
一、注意义务:一个人在从事某种活动时,所应当给予的谨慎和注意,以免造成他人不应有的危险或损害的责任。否则构成过失。
二、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医务人员在从事医疗活动中,应当对患者尽到应有的谨慎和注意,以免造成患者受到不应有的损害或的责任。
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是最基本的义务。要求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积极履行其应尽的职责,对其实施的每一个环节所具有的危险性加以注意。
三、医务人员注意义务的内容:
1、有义务具备相同时间、地域等客观条件下医务人员通常所应具备的医学知识和技术。
技术。
2、有义务使用相同时间、地域等客观条件下医务人员在诊疗同类疾病时所使用的
3、有义务在诊疗活动中做出最佳合理的判断。
四、确定医务人员的医疗水平与其注意义务的对应关系参考条件;
1、实施医疗行为时医疗水平的时间性和地域性。
2、实施医疗行为时医务人员的资质。
五、医务人员未尽注意义务的情形:
1、未尽医疗活动中不良结果的预见义务。
2、未尽医疗活动中不良结果的回避义务。
3、未尽医疗活动中的转诊、会诊义务。
第五十八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解析:
一、推定:法律术语。指一个事实存在,必有另一个事实存在的可能。
二、医疗过错推定:患者有损害,但患者无法举出证据证明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医疗机构又确有违法违规(法条中所列情形)等行为,则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三、确认医疗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方式:
1、违法违规事实清楚,具有一般医学常识的人都可以判断的。
2、专业技术鉴定。
第五十九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解析:【医院要注意】
一、质量缺陷: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二、产品质量强制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三、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质量缺陷的认定:以不合理危险为基础标准,强制性标准为辅助标准。
四、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质量缺陷主要包括:
1、设计缺陷:产品设计本身存在缺陷。如药品剂型设计不合理。
2、质量缺陷:产品制造过程中出现问题导致的缺陷。
3、指示缺陷: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者未提供真实完整、符合要求的使用和警示说明。
五、医疗机构对所使用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质量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
1、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2、统一进货渠道,避免购进伪劣产品。
3、不得使用已禁止使用或过期淘汰产品。
4、不得伪造、冒用产地、厂名、厂址、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5、不得在产品中掺杂使假。
6、正确使用相关产品。
7、建立进货档案以及其他使用管理制度。
8、建立证据保全制度,不良反应、缺陷和事故调查制度。
六、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损害医疗机构免责情形:
1、产品虽然有缺陷,但生产者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2、产品的缺陷出现在脱离生产者和销售者控制之后的消费或使用环节,是由他人造成的。
3、依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条件尚不能发现其缺陷的。
第六十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解析: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诊疗的常见情形:
1、缺乏医疗卫生常识,经详细解释仍无效。
2、不如实提供病史。
3、不配合检查。
4、不遵守医嘱。
5、不服从医院管理。
二、在上述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认定:有违法违规行为。
三、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的认定:医务人员只要按照紧急救治措施的医疗操作规范实施诊疗行为,虽然没有按照平常规定尽到注意义务,也应当免责。
四、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的认定:
1、当时的医疗水平为相对意义上的概念。即指本地区、本部门的,而非绝对意义上的。不得用现在的医疗科学技术认定过去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
2、因患者个体差异、疾病自然转归。
3、并发症。即:继发在原发病之上,难以预见或虽能够预见但难以避免或防范的。
五、实验性诊疗导致的不良后果责任认定:医务人员按照国家有关实验性诊疗的规定,在向患者充分说明诊疗目的、措施、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和风险后,经患者签字同意,实施的实验性诊疗行为导致的不良后果,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
六、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损害的责任认定:适用本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解析:
一、病历的性质:诊疗行为的法定载体。是证据!即记录诊疗行为的书证。
二、特性:
1、合法性: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形式合法、内容合法、书写人合法。
2、客观性:客观的记录诊疗事实。
3、相关性:内容与患者的病情、诊疗经过等诊疗信息相关一致。
4、主观性:有医务人员的主观分析判断。
5、唯一性:原始病历只有一份。
三、分类:
1、主观病历:记录医务人员对患者病情的诊断、分析、研究等内容。如病程记录、病例讨论记录、会诊记录等。
2、客观病历:记录患者客观症状、体征、检查资料以及知情同意文书等内容。如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四、病历的所有权:医疗机构——按照物权法的规定,物质形态意义上的病历资料的所有权应当属于医疗机构所有。因为书写病历的纸张为医疗机构提供;医务人员书写病历是职务行为。即使是门诊手册,所有权也应当归属医疗机构。
五、病历保管的义务人:医疗机构。有法律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如门诊手册由患者保管。
六、病历的保管年限:门诊症病历15年,住院病历30年。死亡病历:长期保存。
七、影响病历证据效力的主要问题:
1、篡改病历。
2、后补病历。
3、夹杂其他患者的病历资料。
4、检查结果无依据。
5、漏记。
6、不符合规定的涂改。
7、记录时间有误。
8、与实际情况不符。
9、内容不全。
10、无资质人员书写。
11、内容相互矛盾。
12、签名不规范。
八、患者查阅、复印病历资料权利的行使:
1、可查阅的范围:客观病历。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意识障碍患者、死亡病人以及患者授权的,由其亲属或监护人代理行使权利。
3、患者行使查阅、复印病历资料权利的限制条件:
(1)病历资料中包含可能伤害患者身体和精神健康的。
(2)病历资料中虽然只有部分内容可能伤害患者的身体和精神健康,但因此又无法提供其他资料。
九、患者对病历效力提出异议的认定:
1、异议成立,能够否定病历的真实性。
2、异议成立,但有其他资料能够证明病历的真实性。
3、异议不成立的情形:
(1)异议的内容不符合有关规定。如《病历书写规范》。
(2)对属于医疗行为的异议,而非对病历异议。
(3)未提供异议相应的证据。如对病历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又举不出证据证明。
十、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复印病历资料应承担的责任: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析:
一、隐私:不愿意让别人知道的事情。主要包括:身体秘密、私人空间、私人生活。
二、隐私权: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生活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人格权。
三、隐私权所包含的基本权利:
1、隐私隐瞒权。
2、隐私利用权。
3、隐私维护权。
4、隐私支配权。
四、患者隐私权的概念和特征:
1、概念:在医疗活动中,患者拥有保护自己有关身体秘密、私人空间、私人生活等信息不受外来侵犯的权利。
2、特征:权力主体特定、保护范围特定、侵权主体特定。
五、侵犯患者隐私权的情形:
1、超出诊疗需要的知情范围刺探患者的隐私。
2、故意泄露、公开、传播、侵扰患者的隐私。
3、以非诊疗需要知悉患者的隐私。
4、直接侵入患者的身体侵犯其隐私。
5、未经患者同意允许实习生观摩。
6、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等有关资料。
六、患者隐私权限制的情形:
1、公共利益的限制。如传染病防治、精神病人的监护医疗等。
2、与患者本人有密切关系的第三人利益限制。如医保部门。
3、来自医务人员知情权的限制。
4、特定情形下对患者疾病隐私权的限制。如对轻生患者的危机干预等。 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解析:
一、过度检查:医务人员违反基本诊疗规范,实施与患者疾病无关的、不必要的检查。即超出适度检查的范围。
二、适度检查:优质、便捷、可承受的必要医疗检查。
三、适度检查的界定:
1、符合患者病情的实际需求。
2、效果相对最好。即不过分,也不欠缺。
3、经济负担相对最小。
4、对患者侵害最小。
5、便捷。
四、防御性医疗:
1、概念: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为了规避医疗风险和诉讼,而采取的防范性医疗措施。因防御性医疗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承担责任。
2、分类:
(1)积极防御性医疗:医务人员为患者提供名目繁多的检查和治疗。
(2)消极防御性医疗:医务人员拒绝为有较大风险的危重病人提供医疗措施。
第六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解析:
依法维护医疗秩序,保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积极、主动、充分运用《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