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人范文网 读后感

法学读后感(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0-04-19 00:45:54 来源:读后感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法学经典著作 读后感

一、《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1

二、《理想国》......................................................2

三、《社会契约论》..................................................3

四、《论自由》......................................................5

五、《法律的概念》..................................................6

六、《法律的道德性》................................................8

七、《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9

八、《正义论》.....................................................11

九、《认真对待权利》...............................................12

十、《德意志意识形态》.............................................13

一、《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

文明与社会控制(第一章)

作者在第一章中向读者展示了文明的两个方面的表现形式,即“文明是人类力量不断地更加完善的发展,是人类对外在的或物质自然界和对人类目前能加以控制的内在的或人类本性的最大限度的控制。”①文明的这两个方面是相互依赖的。为什么要对人的本性实行社会控制呢?庞德以抽象的人性论为基础,认为人性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人为了寻求最大利益具有合作的倾向,另一方面,在人自私自利心态的主导下具有扩张自我的本性。②作者在文中谈到,在文明社会中,人们必须能假定其他人不会故意侵犯他们,必须能假定那些从事某种行为的人在其行为中将适当注意以免给其他人带来遭到损害的不合理危险,那么曾使物质自然界的许多东西有可能被控制起来供人类之用的研究、试验和调查,就不可能进行了。正如作者所说的:“社会控制的任务以及我们称之为法的那种高度专门化形式的社会控制的任务,就在于控制这种为了满足个人欲望的个人扩张性自我主张的趋向。”③人们对内在本性的控制,使人们得以继承这个世界并保有和增加他们所继承的东西。根据前文所述,我们可以看出作者所认为的文明与社会控制的关系问题,即文明就是社会控制,社会控制就是文明的证明(表现形式)。

作为文明的社会控制是一个有机整体,庞德论述文明与社会控制的内容的一个关键词就是“支配力”,这种支配力直接地是通过社会控制来保持的,通过对每个人施加压力来维护文明社会。而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又是多样性的,具体包括道德、宗教和法律。从历史的发展史来看,道德与宗教都曾是社会控制的重要手段,在近代世界,法律逐渐从道德与宗教中分离出来,并且成为了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为什么会这样呢?庞德认为,“从十六世纪以来,社会政治组织已经成为首要的了。它具有,或者要求具有,并且就整个来说事实上保持着一种对强力的垄断。所有其他社会控制的手段被认为只能行使从属于法律并在法律确定范围内的纪律性权力。”④当今国家的首要职能就是通过法律实现社会控制以维护社会文明,“柯勒认为,文化的意义在于提高人对于外在自然界和内在本性的 ①② [美]庞德著,沈宗灵等译:《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 法律的任务》,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9页。

王常松:《社会法学的理论大纲——读庞德》,《政治学研究》1988年第6期。 ③ [美]庞德著,沈宗灵等译,《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 法律的任务》,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81页。 ④ [美]庞德著,沈宗灵等译:《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 法律的任务》,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12页。

1 控制能力,法律的作用则在于维护、促进和传播文化。”①这与庞德的观点不谋而合,文明是整个社会科学的出发点,同时,法律对文明的发扬与传承功不可没。

通过法律实现社会控制的论断在现代国家的发展中意义深远,从各个国家的历史演变看来,法律在国家中的地位越来越突出,法律所发挥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就以我国为例,依法治国是我国的基本方略,国家法治化的程度就是这个社会文明的程度,这就是对庞德的观点的重要实践。当然,在法治化的推动过程中,要注意区分良法与恶法,法治的实质内涵应是‚良法‛与‚善治‛。只有通过良法实现社会控制,通过良法使民众遵守社会秩序的要求,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制度效益,才能让人民信仰法律,才能为人民创造文明、传承文明营造出一个好的制度环境,最终实现社会控制的任务。

二、《理想国》

柏拉图的正义观

按照《理想国》中苏格拉底的阐述,正义分为城邦的正义和个人的正义。苏格拉底说:当生意人、辅助者和护国者这三种人在国家里各做各的事而不相互干扰时,便有了正义,从而也就使国家成为正义的国家了。为什么城邦的存在需要人们各司其职呢?“根据柏拉图和苏格拉底,从城邦的起源来看,由于人们无法做到自给自足,所以他们需要相互帮助,因而,正义是城邦中的各个阶层做好自己分内的事情而不僭越,其背后的假定是人们彼此之间是互利互惠的,即互相帮助,而不是互相伤害。”②“根据一人一事原则规划后的城邦生活将由三个不同部分或阶层组成,包括护卫者(统治者和战士)和手工艺者。这三个部分根据自己掌握的技能在城邦中各自担任不同的角色,从事不同的职业,过着互不干涉却又相互协调的生活。”③

根据上文的分析,我们可以把柏拉图的这种城邦正义理解为纯粹正义生活,每个人都有一份最适合自己的职业,都能各司其职。然而,人的本性决定了人不可能像作者所叙述的那样“安分守己”,每个人都有自己的思想,有的人甚至雄 ①② 梁治平:《文明、法律与社会控制读后》,《读书》1987年第7期。

罗跃军:《柏拉图中的正义观辩证》,《哲学研究》2012年第8期。 ③ 肖红春:《正义生活的建构及内在缺陷》,《道德与文明》2010年第5期。

2 心勃勃期待改变自己的处境。“按照一开始的设计,纯粹正义生活是在自然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但这一过程受到太多干扰:为了保证正义生活的纯粹性,一种简单性和统一性必须在城邦中产生。”①因此,就必须根除人的本性中的不安分的因子以保持这种简单性和统一性,这明显会造成对个性的压抑,以现在的眼光看来是不可取和不可能实现的。苏格拉底其实也考虑过这个问题,他说:我们每一个人如果自身内的各种品质在自身内各起各的作用,那他就也是正义的,即也是做他本份的事情的。为实现正义,也就是前文所说的为了保持这种简单性和统一性,柏拉图提出了几点建议,即良好的教育、良好的制度、相应的德性以及一个具有真正智慧和知识的哲学王的存在。显然,哲学王的设想是注定无法实现的,能够达到哲学王的要求的人太少太少,即使有的人确实具备了哲学王的素质,他本身也不一定真正想成为哲学王,所以哲学王的构想实施起来是很有难度的。

不管是城邦的正义还是个人的正义,他们都同属于正义这一类型。而且城邦的正义与个人的正义是具有相通性的,木匠做木匠的事,鞋匠做鞋匠的事,其他的人也都这样,各起各的天然作用,不起别种人的作用,这种“正确的分工”不仅体现城邦的正义,也体现个人的正义。那么正义在国家与个人之见起着什么作用呢?“正义是国家与公民个人联接的关节点:是国家与个人现实利益的连接,

②德性的连接,是在最高善指引下的连接。正义还是德性和幸福的联系环节。”因为正义的存在,个人得到幸福的满足,同时维护了社会的稳定秩序,虽然前文分析了永久维持这种“简单性和统一性”几乎是空想,但是即使是从长远来看,正义仍联接着国家与个人,个人正义增强了同胞之间的联系和个人至高的追求境界,国家正义又为公民发展提供了良好的条件和公民的民族自豪感。

三、《社会契约论》

公意论和主权的“三不可”理论

霍布斯和洛克很早就提出过社会契约论的观点,他们认为在自然状态下,政治权威来自契约,个人让渡给国家的绝非全部的自然权利。卢梭的社会契约论并不同于二者的,卢梭认为,人们在自然状态下通过缔结契约进入政治社会的过程 ①② 肖红春:《正义生活的建构及内在缺陷》,《道德与文明》2010年第5期。

郑辉、刘飞:《柏拉图国家与公民合一的正义观——对的解读》,《河北师范大学学报》2004年第6期。

3 中,个人交出了自己在自然状态下所享有的全部权利,包括公民自己。①就理论基础而言,“卢梭指出,人们不能从所谓的本能中去寻求法律和政治制度的基础,因为如果社会契约不是内在地把个人的意志结合在一起,而是借助于外部的物质力量迫使个人联合起来,那是荒谬的和不合理的。只有当个人自觉地使自己服从

②于权力,而不是权力强使个人服从时,权力才具备道德价值和合法性基础。”因此,卢梭认为社会契约要解决的根本问题是“寻找出一种结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卫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并且由于这一结合而使得每一个与全体相联合的个人又只不过是在服从其本人,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地自由。”③

当然,卢梭的社会契约论具有很强的阶级性,正如其他学者所分析的,“社会契约理论家承担并完成了后一项任务:在抽象理性的指导下,他们把现实的个人想象为独立的个体并把这种观念投射于过去,从而以这种个人概念为前提、以现实的契约理论为模型,完成了对国家起源的契约化说明和对政治权威的合法性论证。”④卢梭强调人人生而平等,归根结底,只是资产阶级民主革命时期代表小资产阶级的利益和要求的呼声,而天赋人权的学说实质上也只是那个阶级所有制的理想化与理论化而已。

卢梭在书中提到了主权的“三不可”,即主权不可转让、不可分割和国家之内不能有派系存在。他认为在这三个原则之下才能很好地表达公意。同时,我们不得不提的是他对公意和众意的区别,“公意只着眼于公共的利益,而众意则着眼于私人的利益,众意只是个别意志的总和。”⑤ 他虽然从字面上区分了公意和众意,但是如何判断一种意思表达是不是公意以及如何落实‚公意‛仍是‚不解之谜‛。卢梭还认为主权是有界限的,“主权权力虽然是完全绝对的、完全神圣的、完全不可侵犯的,却不会超出、也不能超出公共约定的界限;并且人人都可以任意处置这种约定所留给自己的财富和自由。”⑥这就如同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所说的“国家的收入来自每一个公民,公民从自己的财产中拿出一 ①② 参见王元华、张铭:《对西方近代社会契约论思想的再思考》,《理论导刊》2005年第5期。

洪小兵:《马克思对社会契约论的批判及其现实意义》,《武汉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09年第1期。 ③ [法]卢梭著,何兆武译:《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9页。 ④ 洪小兵:《马克思对社会契约论的批判及其现实意义》,《武汉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09年第1期。 ⑤ [法]卢梭著,何兆武译:《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35页。 ⑥ [法]卢梭著,何兆武译:《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41页。

4 部分交给国家,为的是确保其另一部分财产的安全,或是为了快乐地享用这部分财产。”①主权的行为是一种合法的约定,是符合公意的约定,所以主权的行为必须在公意的范围内进行,必须能够保证人们享有自己的财富和自由。这对于现在国家的发展也是很有意义的,现代国家的公权力膨胀是一个普遍的现象,根据卢梭和孟德斯鸠的观点,公权力(行政权)应当得到合理的约束,才能实现人们最大自由的幸福。

四、《论自由》

论社会驾于个人的权威的限度(第四章)

《论自由》是代表密尔的急进自由主义思想的主要著作,虽然从字面意义上是对个人自由的极大鼓舞和支持,但是纵观全文,他实际上为资产阶级的钻营谋利提供了‚理论的‛依据。对国家的忠诚使得他一心为统治阶级献计,但是他还想以他拥有的学者身份替人民群众说几句话,这就产生了密尔在政治经济学上的庸俗的折衷派。这一点从第四章中“个人统治自己主权的正当限制”可以看得出来,个人限制有三个方面的内容:(1)每个人既然事实上都生活在社会中,每人对于其余的人也就必得遵守某种行为准绳(彼此互不损害利益);(2)每人都要在为了保卫社会或其成员免于遭受损害和妨碍而付出的劳动和牺牲中担负他自己的一份;(3)个人行动无害于他人。这些内容与他的自我保护原则(伤害理论)是相辅相成的,“人类之所以有理有权可以个别地或者集体地对其中任何成员的行为自由进行干涉,唯一的目的就是自我保护”②。自身的行为必须无害于他人,但是你的自由受到侵害之时你也被赋予了自救的权利(干涉他人自由)。

密尔不仅是一名功利主义者,更是一名自由主义的捍卫者,他通过伤害理论和个人权威的正当限制理论共同实现了个人自由权利范围的最大化,只要不侵害到他人的自由就不得被社会权力所限制或惩罚。③这种倡导对于当时激发人们奋斗的热情是很有效和有诱惑力的,但是以现在的观点看来,这种过分的自由主义也会带来新的问题。以安乐死为例,安乐死在大部分国家(包括中国)都是被禁 ①② [法]孟德斯鸠著,许明龙译:《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201页。

[英]约翰·密尔著,于庆生译:《论自由》,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4页。 ③ 吴海燕:《密尔及其对中国社会转型的启示》,《浙江学刊》2013年第1期。

5 止的,这种行为显然不仅无害于他人反而是帮助病痛患者摆脱苦难,但是因为生命的无价性和最高性人们并不能随意进行这种行为。这从某种意义上说明了密尔的自由观注定是无法完全实现的,著作本身具有一定的理想主义色彩。

从第四章中我们还能发现,密尔的倾向极为明显:他重视个人而轻视社会;他的思想,是“己重群轻”的西方个人主义思想的典型表现。①他的自由多是从个人立场出发,完全不同于马克思《德意志意识形态》中全人类解放事业的自由,这也是他自身阶级局限性的体现之一。密尔是不赞同社会契约论的,因为他曾指出“虽然社会并非建筑在一种契约上面,虽然硬要发明一种契约以便从中绎出社会义务也不会达到什么好的目的„„”社会契约论的主张者(如霍布斯、卢梭)同样提倡个人权利的保护和个人自由的实现,为什么密尔不从社会契约论的基础上阐述他的自由观呢?其实比较一下二者的自由观的差异即可明白这个问题,就将卢梭和密尔的自由理论进行比较,卢梭以义务论为理论的伦理学基础,崇尚个人的自然权利,很多学者都称他为消极的自由主义者,密尔则相对比较积极,他的伦理学基础是效益论。②当个人自由受到侵害之后,卢梭倾向于依赖“公意”主权者,密尔则强调个人对自由的捍卫。而且,密尔在该书中并没有对自由权利的来源进行过多的分析,他的重点是论述自由产生以后的相关问题,个人觉得这是该书的不足之处,不便于读者的理解。

五、《法律的概念》

法即第一性规则和第二性规则的结合(第五章)

哈特认为奥斯丁的法律等同于主权者的强制命令是一个‚失败的记录‛,失败的根本原因在于“该理论由以建构起来的那些因素,即命令、服从、习惯和威胁的观念,没有包括、也不可能包括可能由它们的结合产生出规则的观念,而缺少这一观念,我们就没有指望去阐明哪怕是最基本形式的法律”③。基于此,哈特为我们引入了第一性规则和第二性规则结合的观念,“提出义务的观点是哈特 ① 参见黄克武:《自由的所以然——严复对约翰·密尔自由思想的认识与批判》,允晨文化实业股份有限公司1998年版,第3页。 ② 参见亓光、刘军:《卢梭与密尔自由观的再比较——在人本主义的视野下》,《天水行政学院学报》2007年第3期。 ③ [英]哈特著,张文显等译:《法律的概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3年版,第82页。

6 理论的逻辑起点”①。

第一性规则(义务性规则)与第二性规则(授权性规则)的结合不仅是法律制度的核心,而且是分析那些使法律学家和政治学家困惑不已的许多问题的最强大工具。哈特对于第一性规则与第二性规则的各自内涵与二者存在的联系阐述得非常充分,他描绘了一个简单的社会模式,如果这个社会只依靠第一性规则运行,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这种规则必须以某种形式压制包含对任意使用暴力、盗窃、欺骗的行为;二是多数人是接受规则的,只有少数人会拒绝。哈特也意识到,显然,只有在由血亲关系、共同感受和信念紧密联系,并处于稳定环境下的小型社会才行,对于任何其他条件下的社会都是有缺陷的。那么,为什么第一性规则会不适应当今社会呢?哈特分析了三个方面的原因,即不确定性、静态性和无效性。为了弥补这三大缺陷,于是提出了第二性规则。第一性规则都是关于个人为或不为的行为(义务),而第二性规则的意义在于“它们具体规定了第一性规则得以决定性地确定、引入、取消、改变以及违反这些规则的事实是以最终决定的方式”②。补救第一性规则的具体规则是承认规则、改变规则和审判规则,这三种补救办法结合起来无疑使第一性规则体制转换为无可争议的法律制度。

博登海默在批判哈特的第一性规则(首位规则)与第二性规则(次位规则)的时候说到:“首位规则是行为的标准方式,这种方式强制社会成员为或不为某类行为。这些规则源出于社会的需要,并且是用来保证一种令人满意的生活方式的。这些规则的约束力的基础在乃在于多数人对它们的接受,而且多数人还会对不合作的社会成员施加强大的压力迫使其遵守这些规则。”③博登海默认为哈特的法体系存在的基础必须是民众对规则的接受,这种接受类似于服从,即不管是非对错都忠于规则。“将哈特理论中法体系存在的基础理解为民众对规则或承认规则的接受都是对哈特理论的一种误读,这种误读无形中抬高了哈特理论对法体系基础之存在所设定的条件,但同时需要指出的是,论者对哈特理论的这一误读也反映出哈特理论本身所存在的某些问题。”④

读完哈特的著作后,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在哈特看来,‚服从‛和‚接受‛ ①② 何勤华主编:《西方法学名著述评》,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33页。

[英]哈特著,张文显等译:《法律的概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3年版,第95页。 ③ [美]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6页。 ④ 苗炎:《哈特社会规则理论的限度》,《法制与社会发展》2007年第2期。

7 是有区别的,服从是很盲目的遵从,而接受则是人们充分理解规则的内涵而且还能从中辨明是非对错,知道什么是应该什么是必须什么是禁止。其实,即使再当今社会,第一性规则与第二性规则的结合理论仍然可以适用。因为在现实中,很多法律并不为人们所精通(只能算得上是一般了解),当然民众明白与否与立法技术也有很大关系,晦涩难懂的表述自然不便于理解。就普遍意义而言,尽管民众对法律规则的认知度达不到立法者所期望的那样,但是这项法律依旧可以运转起来。第一性规则运行的过程中会出现一些障碍,这时引入第二性规则充分发挥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作用就可以加以弥补。

六、《法律的道德性》

道德使法律成为可能(第二部分)

造法失败的八种后果:(1)完全未能确立任何规则,以至于每一项问题不得不以就事论事的方式来得到处理;(2)未能将规则公之于众,或者至少令受影响的当事人知道他们所应当遵循的规则;(3)滥用溯及既往性立法,这种立法不仅自身不能引导行动,而且还会有效破坏前瞻性立法的诚信,因为它使这些立法处在溯及既往式变更的威胁之下;(4)不能用便于理解的方式来表规则;(5)制定相互矛盾的规则;(6)颁布要求相关当事人做超出他们能力之事的规则;(7)频繁地修改规则,以至于人们无法根据这些规则来调适自己的行为;(8)无法使公布的规则与它们的实际执行情况相吻合。①

根据造法失败的八种情形,得出了构建一套合法性规则体系所必须遵循的八项基本原则,即法律的普遍性、公布、非溯及既往、明确性、不矛盾、稳定性、官方行动与法律的一致性,这八项原则就是富勒所主张的法律的‚内在道德‛,在富勒看来,法律内在道德的这八个要件,是“程序版的自然法”,属于法治的形式要求,并且使法治成为可能,这其实也是富勒“法律的道德性”理论的中心和重心。②之所以会出现造法失败的这八种后果,都是因为忽略了法律的作用和立法的目的。法律是调整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它应当以实现人累最大幸福为最终目标,立法者所立之法,不仅要从形式上便于人们的理解,还要从实质上符合 ①② [美]富勒著,郑戈译:《法律的道德性》,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46-47页。

陈小洁:《法律内在道德的理论分析——简评富勒》,《人民论坛》2013年第23期。

8 人性,不能不明确(或者规定很松散)也不能太过于严苛(法不强人所难)。这让我联想到了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所提到的适中宽和的精神应当是立法者的精神。政治的善就好像道德的善一样,是经常处于两个极端之间的。①这也从侧面上强调了法律具有道德性的重要性。

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时代背景下,关注法律的道德性,不仅具有重要理论意义,也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它有利于对法治进程进行有效的调控。在设定了一定的道德作为法之价值追求之后,一方面,人们在法的运动过程中可以根据道德的尺度衡量法的具体进展,校正实施结果对于道德的偏离,制止法律运动的结果违背道德的趋向。另一方面,法的运动的结果作为既成的事实,反过来对具有先在性和逻辑优先性的道德体系也有检验作用,这种检验也可能表明道德价值体系具有片面性、不完善性以至于错误,人们就会对原有的道德进行调整或完善,从而体现结果对于道德目的的校正。这种相互校正的逻辑结果,必然是道德价值体系的科学性和法治建设的合道德性和合目的性。②因此,在法哲学研究的过程中,重视法律的道德性,把握法律发展的内在规律,是践行依法治国方略的必做功课。因为,按照富勒的分析,具有那八种道德性的法律才是良法,才是善治的前提。法律作为社会规则,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最低限度的道德具有道德性才能充分发挥出法律的制度功效,从而事半功倍,以最小的法律成本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

七、《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

法律——秩序与正义的综合体(第十二章)

秩序与正义构成了博登海默这本书的理论核心,在此两大支柱的共同支撑下,形成了他的法学理论。③在此理论基础之上,博登海默对法律下了一个定义,他认为,法律旨在创设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秩序的维续在某种程度上是以存在着一个合理的健全的法律制度为条件的,而正义则需要秩序的帮助才能发挥它的一些基本作用。秩序和正义,是理解法律制度的形式结构和实质性目标不可或缺的两个基本概念,许多重要的联系和交叉连接之间存在的法律秩序元素和法律的 ①② [法]孟德斯鸠著,许明龙译:《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419页。

刘云林:《法律的道德性:依据及其价值》,《南京社会科学》2001年第9期。 ③ 参见高建波、朱晓新:《刍议博登海默的“秩序观”》,《江西社会科学》2006年第4期。

9 功能安排促进人际关系中的正义。①博登海默对法律的定义与他之前的理论是一脉相承的,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正义‛以实现自由、平等和安全为宗旨,正义的社会秩序为共同福利提供了制度环境和理论支撑。

说到这里,我们不得不提及“共同福利”的概念,按照作者的分析,共同福利或公共福利不能被等同于个人欲望和个人要求的总和;我们也不能同意将共同福利视为是政府当局所作的政策决定。②作者也在文中具体解释了共同福利的表现形式,例如,立法者可以决定着手制定一项公众健康计划,使人们在遇到疾病的时候可以获得金融保险以外的救助。他们可以颁布支持教育的法律以帮助人们实现他们对知识的欲求等等。那么,社会秩序与共同福利之间有什么关系呢?“每个社会秩序都面临着分配权利、限定权利范围、使一些权利与其他(可能相抵触的)权利相协调的任务。‘共同福利’或‘共同利益’(common good)这一术语是一个不无用处的概念工具,它意味着在分配和行使个人权利时决不可以超越的外部界限,否则全体国民就会蒙受严重损害。”③那么,正义与共同福利是什么关系呢?正义提出了这样一个要求,即赋予人的自由、平等和安全应当在最大程度上与共同福利相一致。

从上述博登海默对法律的定义以及正义、秩序与共同福利的关系来看,他力图实现的是和谐社会的构建,或者说构建和谐社会是法律的综合目标和最终目标。④法律作为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它必须为每一个人提供公平的机会和环境,合理地设置好个人的权利和义务(个人认为此处的“合理”用功利主义的观点来衡量比较科学)。“公平正义是政治、社会、经济层面顶层设计的指针。”⑤足见它对实现共同福利的重大影响。换言之,和谐社会必然是一个正义、有序的社会。

作者从法律的价值来界定法律的概念,表述得很通俗易懂。然而,就“秩序与正义的综合体”这一概念而言是比较抽象的,它只能为立法者提供一个大的方 ① 参见陈杰辉:《论博登海默教授对法律的性质和作用的哲学思考》,《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1年S2期。 ② [美]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26页。 ③ [美]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24-325页。 ④ 蔡宝刚:《通达和谐社会的法律目的——博登海默的解说及启示》,《扬州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6期。 ⑤ 胡铭:《主持人语》,《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3期。

10 向和原则,至于如何把握好秩序和正义的内涵以及二者之间的关系则是比较困难的,尽管有共同福利作为二者的平衡点,但法律价值本来就极具抽象性,秩序与正义结合之后就更复杂了。

八、《正义论》

作为公平的正义(第一章)

“在罗尔斯的正义论中,正义的对象是社会的基本结构——即用来分配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划分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和负担的主要制度。”①由于人们的生活受到政治体制和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影响,每个人的条件是不一样的,也就是起点不公平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我们视社会为自由平等的公民之间的公平合作体系,那么透过什么方法可以得出一组最能符合这种要求的正义原则?罗尔斯遂提出一种构想,设想在一种模拟的契约环境中,即他所称的原初状态,在这一处境基本特征是:立约者被一层无知之幕遮去了所有有关他们的个人资料,他们也不知道所属社会的特定环境,包括政治经济的发展情况及文化文明的程度。但立约者却容许知道有关社会运作的一般性事实,例如政治及经济的运作规律,心理学的一般法则,也了解良序社会的基本特点及稳定性的重要等。在这个环境中,立约者同时被假定为理性的和相互冷淡的。

在确立公平的正义时,一个主要的任务显然是考察处在原初状态中的人们将会选择哪些正义原则。作者坚持认为,处在原初状态中的人们将选择两个相当不同的原则:第一个原则要求平等地分配基本的权利和义务;第二个原则认为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例如财富和权力的不平等)只有在其结果能给每一个人,尤其是那些最少受惠的社会成员带来补偿利益时,它们才是正义的。

从上文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出,罗尔斯的正义论具有一种平等主义的倾向。尽管现实中的个人条件是有差异的,但罗尔斯设计出了原初状态的环境,在这种环境中人们进行选择的第一个原则便是平等地分配基本的权利和义务。如此可能还是无法实现正义,那么还有第二种有原则,这种原则所表达的意思就是罗尔斯的差别原则的体现之一。“它规定了经济和社会福利领域的不平等权利的适用范围和条件,要求社会利益和经济利益的不平等分配应该对处于社会最不利地位的人 ① 何勤华主编:《西方法学名著述评》,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70页。

11 最有利。”①我们可以把第二个选择放在再分配的领域来看,因为国家的贫富差距较大,第一分配不能不利于正义的促进,所以需要国家在再分配中进行调节,运用税收、财政杠杆来补偿‚那些最少受惠的社会成员‛。这也说明了罗尔斯在这一段内容中阐述的主要是结果的公平(正义),也就是实质正义。罗尔斯所提出的正义理论确实为人们认识正义的本质提供了重大帮助,但是从他论证的过程来看,注定了实现上的困难。人类的发展史已然告诉我们追求公平与正义就像是夸父逐日,可能会离目标越来越近,但却永远无法得到。当然,不能实现的事实丝毫影响不了我们对这一理论的不断完善,罗尔斯就为此做出了重大贡献。我们一直追求并无限接近的“正义”正在变得越来越好,这也说明我们所处的阶段也在不断地向更好的方向发展、向更高的层次迈进。

九、《认真对待权利》

疑难案件(第四章)

初读这本书,第一感觉就是其理论性极强,书中所涉及的其他法学家的思想较多,信息量很大。虽然读了该书,但也只能说是看完了,其中的很多地方并没有看明白。所以我只能在这里就我认为自己看得最明白的内容谈一下浅薄的体会。在该书中,德沃金打破了规则才是法律的命题,提出了原则论的观点。他分析了如果手边有一个疑难案件,没有明确的规则指示应如何判决,法官应该怎么做的问题。“在这个独特的领域中,法律实证主义除了给出‘自由裁量权’外没有给予任何有助益的回答,而经济分析法学派则给出了功利主义的强力召唤。与他们针锋相对,德沃金指出在这个领域中存在着‘权利命题’理论。它既解释以往美国的司法实践,同时又给予当代法官安全穿越疑难案件的妥当指示。”②

德沃金认为,法官进行司法判决的过程不是简单实施现有法律规范的过程,而是一个‚实施现存的政治权利‛的过程。“而政治权利则是个别化的政治目标。如果,即使不利于其他政治目标或某一目标会因此受到伤害,也支持那些促进、保护个人可以在其中享受权利的状态的政治决定,或即使有利于其他政治目标也反对那些阻碍或危害这种状态的政治决定,那么,个人就对某种机会、资源及自 ①② 程世礼:《评罗尔斯的正义论》,《华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5期。

王本存、郭增琦:《德沃金的权利命题》,《社会科学家》2008年第10期。

12 由享有权利。”①“政治权利是历史和道德的产物:在公民社会中,个人被授权享有的权利依赖于这一社会的政治制度的公正和实践。”②并且,在下文中,德沃金继续讲述了原则与政策在疑难案件中的作用。那么,法官是如何运用原则解决疑难案件的呢?“在疑难案件中,法官或者寻找立法的目的,或者通过普通法的原则,从抽象的背景权利中确定具体权利。”③

通过对文本的解读,我们可以从这里看出一个关键词“立法目的”。我们都知道,每一部法律文本在开篇1定会设置专门条款阐述立法目的或者立法宗旨,该立法目的统领着所有条款,体现了法律精神。因此,在现在的法律适用中,一般没有规则的时候法官须考虑法律原则,没有法律原则的时候继续寻找立法目的或者立法宗旨,这种进路与德沃金的思想有异曲同工之妙。从法哲学的角度来看,一个国家所有法律的最终目的都应是实现全人类的自由发展,法律的原则也应体现这一点。这就要求法官在寻求原则断案时,不能只依据自己内心所认为的法律目的行事,不能依据自身好恶判断,不能只考虑自己的道德追求。相反,应该从全社会出发(公共利益、人民幸福),站在立法者的高度,探究法律背后的出发点和‚政治道德‛(‚权利即是来源于政治道德原则的法律原则‛④),从而发现抽象权利中的具体权利确定判案依据。这让我联想到了博登海默提出的“共同福利”的观点,这就是立法目的的一种,法律不能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良法”的内在要求)。这种“善”的法律会引导人们向好的方向发展,会节约社会成本,我想这一点也是德沃金提出原则的一个前提条件吧,因为“善”的法律才有“善”的原则,而“善”的原则的适用才能实现社会公共利益,才能引导民众建立良序。

十、《德意志意识形态》

交往形式与人类发展(第一卷第一章)

在这一节中,我印象最深刻的就是作者关于交往的论述。作者写到:“分工的进一步扩大是生产和交往的分离,是商人这一特殊阶级的形成。”在原来自 ①② [美]德沃金著,信春鹰等译:《认真对待权利》,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7页。

[美]德沃金著,信春鹰等译:《认真对待权利》,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2页。 ③ 王本存、郭增琦:《德沃金的权利命题》,《社会科学家》2008年第10期。 ④ 蔡宝刚:《善待权利与法律信仰——文本解释与现实启示》,《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08年第6期。

13 给自足的社会,生产与交往的主体是同一的,人们的生存空间也比较闭塞,缺乏与外界的沟通。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出现了商人群体,“这样就产生了同邻近地区以外的地区建立贸易联系的可能性,这种可能性之变为现实,取决于现有的交通工具的情况,取决于政治关系所决定的沿途社会治安状况以及取决于交往所及地区内相应的文化水平所决定的比较粗陋或比较发达的需求”。

交往所产生的作用是不可估量的,“某一个地域创造出来的生产力,特别是发明,在往后的发展中是否会失传,完全取决于交往扩展的情况”。因为在封闭的社会中,任何一项发明都无法被共享,这就有两大后果,一是发明不能被共享,所以每天在不同的地区可能都在进行着同样的创造发明,造成了资源的浪费;二是一旦发生毁灭性灾难(例如战争、大规模的自然灾害等),所有的发明技术和成果都将消失,这“足以使一个具有发达生产力和有高度需求的国家处于一切都必须从头开始的境地”。

这不禁让我想到了清王朝时期的历史,中国闭关锁国不与外界联系,结果西方国家经过工业革命成了世界上最先进的国家,当西方的东西传入中国时清朝统治者一无所知,最终只能被帝国主义列强踩在脚底。反而,中国古代的四大发明传入了西方,他们充分运用这些技术,借助指南之开拓航海事业,借助火药发明了坚船利炮。讽刺的是,外国人不仅学会了中国的发明,而且还用改良的中国技术来攻打中国欺辱中国。从这段历史中,我们学会了“开眼看世界”,明白了封闭就会落后、落后就要挨打的道理。以史为鉴,现在的中国积极走向世界,实行对外开放的战略,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牵头建立亚投行,如火如荼地开展“一带一路”政策,向世界各国学习先进技术和经验。这些举措都为中国的发展迎来了契机,为中国的发展创造了条件。

生产力和交往形式之间具有矛盾性,交往形式受生产力制约,同时也制约着生产力的发展。通过对这对矛盾的分析,加深了我对人的本质和异化问题的理解,马恩以非常形象具体的方式为我们论证了这一问题。“每个个人和每一代所遇到的现成的东西:生产力、资金和社会交往形式的总和,是哲学家们想像为‘实体’和‘人的本质’的东西的现实基础,是他们神化了的并与之斗争的东西的现实基础。”①他们在书中还强调了“整个历史过程被看成是‘人’的自我异化过 ①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93页。

14 程,实质上这是因为,他们总是把后来阶段的普通个人强加于先前阶段的个人并且以后来的意识强加于先前的个人。”换言之,马恩所说的哲学家把整个历史当成了意识发展的历史,认为是意识决定了人在不同时期的发展。这种观点恰恰与马恩的物质第一性原理相反,是物质世界的发展和人自身的发展决定了意识世界的变化。“要认识和克服人的异化问题,必须诉诸改造世界的历史活动,不是用人性及其异化去说明历史,而是用历史去说明人性及其历史变化。”①不同的生产力水平总是与一定的交往形式匹配的,人们也总是利用当时的生产技术改造着物质世界,进行着与当时生产条件相符的交往活动。整体看来,人类的生产力水平在不断提高,人们的交往形式不仅途径多样而且地域范围越来越广,人们的思想意识越来越先进和活跃,这一切都证明了交往的重要性,检验了物质决定意识的正确论断。

① 侯惠勤:《的理论贡献及其当代价值》,《高校理论战线》2006年第3期。

15

推荐第2篇:《中华民族法学》读后感

《中华民族法学》读后随笔

陈玫岚

民族法学是一门综合性和交叉性极强的学科,它涉及法学,民族学,政治学,社会学,人类学等学科。狭义的民族法学是关于多民族国家调整国内民族关系的法律规范的学说。它与民族学科的联系最为紧密。民族学科以民族问题为源泉,而民族法学同样以民族特点和民族问题为依托。

该书所讲的民族法是指多民族国家内部调整民族关系的法律。而建立在氏族、部落、民族基础上的“民族法”通常称为民族习惯法,它是历史上的一种法文化,是民族法的源泉与基础。民族法只存在于多民族国家,因为民族关系是发生于多民族国家共同体中的一种族际关系。在单一民族的国家中,就没有民族关系的概念,国家政权也就无须制定调整民族关系的法律规范。

在多民族国家中,民族差异是民族法产生的根本性原因。从自然属性考察,民族是一个客观的社会存在,构成社会机体的独特细胞。从一定的意义上来说,每个民族都是具有自己独特属性和独立结构的事物,民族结构包括经济结构、文化结构、体制结构等等,各个民族之间正是由于民族结构的不同而存在着巨大的个体的差异。这种差异是不可改变的,除非某一民族消失,只要有民族的存在,差异就会存在。差异产生矛盾与冲突。为了避免激烈民族斗争导致国家的分裂以及人类的消亡,民族法因运而生。

古代的民族法大多都是建立在不平等的民族关系之上,它是基于

某一个民族的利益而制定的,对于其他的民族是一种奴役关系,民族压迫与民族剥削占主导地位。但它对维护整个国家的利益以及社会的秩序的作用是巨大的,相对于毫无标准可循所导致的社会混乱而言,它的出现也许也是一种进步。随着社会的进步,古代民族法慢慢地向调整平等民族间的民族关系发展。

我国现在的民族法是建立在民族平等的关系之上。它所调整的民族关系是指各民族的相互关系,以及代表中华民族整体利益的国家和各民族之间的关系。它包括国家与民族自治地方的相互关系,国家与散杂居少数民族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各民族之间的相互关系。

民族法所调整的民族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特殊性,国家作为义务主体是显而易见的,是否是权利主体有待研究。民族则既可能是权利主体,也可能是义务主体。

民族权利是指由法律规定和确认并体现在法律关系中的,我国各民族为实现民族利益而拥有或采取的,以其他人的法定义务为保障的法律手段。这句话包含着下列意思,首先,在我国,民族权利不是目的,是国家为实现或满足民族、国家利益而采取的一种分配的手段。第

二、民族权利是一种集体权利,它的权利主体是民族而非个人,但它也没用否认民族成员个人的权利(可能的理解是:有了民族的集体权利,才会有民族成员的个人权利)。

三、民族权利必须是由法律规定或者确定的,是一种受国家强制力保证的法定权利。道德上或者社会学意义上的民族权利不属于民族法所保护的范围。第

四、权利的主体是我国各个民族。

五、民族权利属于人权体系的一部分,是一

项基本人权。

对于侵犯民主权利的行为,国家将依法追究此类行为的法律责任。

所谓侵犯民主权利的行为,是指违反有关民族法的规定,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形式侵害民族权利,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一般来讲,它的构成要件由以下四要素组成,缺一不可:

第一、侵犯民族权利行为必须是损害民族关系的行为,即是违反民族法的行为。

第二、侵犯民族权利行为必须由作为或者不作为的形式构成。

三、侵犯民族权利行为者必须在主观上处于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状态。

第四、侵犯民族关系行为者必须在法律上适格,即必须具备法定的责任能力或者法定的行为能力。

侵犯民族权利行为的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违宪责任。其中,宪法并没有规定违宪行为所应承担的违宪责任。

民族的渊源是指民族法的效力来源,即民族法得以体现的法律形式。我国民族法的渊源包括宪法中确立的调整民族关系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民族区域自治法、其他包含调整民族关系内容的基本法和法律、有关调整民族关系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自治法规、有关调整民族关系的地方性法规、国际条约中关于处理民族关系的规定。

由此可见,民族法律法规覆盖了各个部门法和各个层次的法律法规。它以宪法为统帅,以民族区域组织法为主干,由专门调节民族关系和含有调节民族关系内容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自治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多个法律部门和多个层次的法律规范构成的一个体系。 极具特色,别具一格。

中国社会主义特色的民族法律法规体系的民族法律制度主要有:民族区域自治法律制度、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律制度、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法律制度、少数民族经济法律制度、少数民族文化法律制度、少数民族教育法律制度、少数民族干部法律制度、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法律制度、少数民族宗教法律制度等等。其中,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以及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制度最具特点。

民族区域自治就是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实行区域自治。这一制度体现了国家充分尊重和保障各少数民族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权利的精神,体现了国家坚持实行各民族平等、团结和共同繁荣的原则,体现了民族因素与区域因素、政治因素与经济因素、历史因素与现实因素、制度因素与法律因素的有机结合。

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制度集中体现在民族乡的创制上。

2012年2月28日

推荐第3篇:法学著作读后感

法学著作读后感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一个人连温饱都不能解决,那么谈法律、谈政治是没有意义的。近代的西方法哲大家往往来自贵族家庭,这位不仅是18世纪法国启蒙时代的著名思想家,也是近代欧洲国家比较早的系统研究古代东方社会与法律文化的学者之一的孟德斯鸠同样是来自贵族家庭。优越的条件、良好的教育,让他有时间也有能力从事法哲等方面的研究。这一部综合性的政治学著作《论法的精神》是他在1748年发表的最重要的也是影响最大的著作。

一,法律与政体

首先政体如何与有无法治有着直接的关系。书中作者描述有四种原则:民-主、贵族、君主、专制,并提出了这四种政体的原则:品德、节制、荣誉及恐惧。专制政体意味着恐惧,由一个人按自己意志无法无天的领导统治;君主政体由单独一人执政,却遵循着固定和确立的法律;贵族政体特权掌握在一部分贵族手中,维持他人和维持自己这个团体的一种平衡,他们需要一种以品德为基础的节制;而民-主共和政体,权力由全体或者部分人民所掌握,不待说是有法治可言的。

其次,政体与立法权归属有重要影响。法律是上层建筑,为统治阶级所服务,用以统治国家的工具。民-主政体往往是“人民当家作主。”君主和贵族政体,立法权掌握在君主和部分贵族手上。至于专制政体,无法治又何来立法权。

此外,政体同样关系到法律的繁简、法律体系、法律内容等。

二,法律与自由

什么是自由?人民似乎认为是爱做什么便可以做什么,这是事实。但是,愿意做什么便做什么并不是政治自由。在一个国家里,即在一个建立了法律制度的社会里,自由所指的仅仅是下面一种情况:一个人能够做他应当做的事,但是不能够被-迫去做他不应当做的事。

什么是“独立”,什么是“自由”,我们应当牢牢记祝所谓自由指的是做法律所允许的任何事情的权力;如果法律所禁止的事,一个公民也能够去做,那么他的自由便丧失了,这就是因为这个权力也会为其他人所拥有。

三,法律与自然地理环境

孟德斯鸠非常强调自然地理环境对社会政治法律制度的作用,甚至认为这种作用具有决定性。

亚洲的平原辽阔;海洋划分出广阔的区域;而且,由于它的位置靠南,泉水很容易干涸枯竭;山顶少有积雪;河流比较窄,人们受到阻碍较少。

在亚洲,权力便必须要带有专制性质了。因为如果没有极端严厉的奴役统治的话,转瞬间便会形成一种割据状态,这是不符合地理性质要求的。

······

贫瘠的土壤和寒冷的气候能磨炼人的意志和性格,使人勇敢、坚强而一心捍卫自由。

所以,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首先要考虑这些因素。

四,法律与其他事物或现象

支配人类的事物有许多,如气候条件、宗教信仰、法律条文、施政纲领、先例、风俗习惯等。其结果是形成一种一般的精神。

作者在本书中多次提到了中国让我惊讶于在当时的条件下,他的知识渊博,眼界开阔。中国千年的封建社会可以说受礼教支配。立法者们追求的是帝国的太平。在他们眼里维护太平的最好方法便是服从,而这种观念所指导下的三纲五常、三从四德乃至三妻四妾为主流社会所接受。我认为也正是这种错误的观念的长期存在性,严重影响到了如今的社会

推荐第4篇:比较法学读后感

读德.K.茨威格特《比较法总论》有感

孙俊杰 刑法学 201412060891 总是习惯看一个人作品前先了解他本人的经历以及这部作品的写作背景。《比较法总论》一书是当代西方比较法研究体系概论的最高研究成果,作者茨威格特于1911年生于波森的一个法律世家,从小就耳濡目染,有良好的法律思维习惯,博览群书,这本书中涉及到多国多方面的法律知识可以看出茨威格特的博学能力。茨威格特曾在英国、法国、哥根廷等世界著名大学学习,1937年在德国以《战争对合同的影响》一书获得法学博士学位。他写作的年代处于二战时期,写作内容很多涉及到世界法的问题,茨威格特一生都在从事比较法的研究与教育,并且在国际范围内组织东西方各国法学研究着从事比较法的研究。这部作品集茨威格特教授研究比较法的所有精华,因此至今被推崇为研究比较法的必读作品。

这本书一共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讲了比较法的界定,包括概念、功能、目的、方法和历史;第二部分是讲世界上的法系,分六编分别讲述了罗马法系、德意志法系、英美法系、北欧法系、社会主义法系和其他法系。

首先阅读了第一部分,阅读完之后对比较法是什么就有了比较清晰的了解,比较法是对不同国家的法律现象的比较研究,它必然以外国法为探讨对象,它主要是采用比较的研究方法,包括宏观比较和微观比较,宏观比较研究的对象不是具体的各个问题及其解决方法,而是各国处理法律素材的一般方法,调解和裁决争议的程序,或者各国法律家从事法律工作时所使用的方法。因此人们不应该把自己的研究局限于国家的法院个法官,而应该注意到所有解决纠纷的实际方法,从而提出对本国实际最有用的方法;而微观比较同宏观比较正好相反,它比较的是各个法律制度或者法律问题,从而比较那些在不同的法律秩序中用以解决一定的具体问题或一定的利益冲突的规则。比如如果父母在遗嘱中不顾非婚生子女的利益时,后者该如何保护自己的权利?为了理解比较法的概念和本质,本书提出了比较法和国际私法、国际公法、法律史和法律社会学的区别以说明比较法不是什么,来让我们理解比较法的范围。作者强调了对外国法的研究并不等于比较法,单纯的罗列出外国法更不是比较法,最多只能称之为叙述的比较法。比较法最好是对外国法的资料进行深入比较研究,得出比较的结果,进行批判性的法律政策的考察或者得出关于本国法律的解释的结论。

比较法的目的之一就是发现对解决问题的最好方法。我们在比较研究中认识到外国关于某一问题的解决方法比较实用、简洁时不能因为它是一种外国的解决方法就讲其拒之门外,可以根据本国具体情况经验证后将其适应于自己的国家,法律应超出国家的国家,法律应是世界的。

第二部分是这本书的主要部分。对我感触最深的就是罗马法系。现运用比较的方法讲述对这个法系的感想。

1、和社会主义法系相比较

懂法律史的人都知道,罗马法是民法的巨人,刑法的矮子,这种说法我很认同。中国的法律属于社会主义法系,历来的刑事立法、司法技术比较发达,很多学者认为中西方出现这种差别的根本原因在于经济基础不同,社会主义法系的国家封建社会开始早结束晚,是农业古国,经济基础是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这个社会充满着“重农抑商”的思想,严格限制商业的发展,以巩固其封建君主专制制度,因此每个朝代的刑事法律文化发达,关于民事关系方面的法律规范都少之又少或者很不全面,民商事立法技术不完善,制度不健全。

而在古罗马或雅典,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经济的发展形成了立法、司法等法律文化的需要,民商事法律文化十分发达。在现代中国法治化的进程当中,需要结合中西方法律文化,取精华,去糟粕,尽量完善民商事法律制度不完善的缺点,借鉴西方的先进法律文化。在思想文化的比较上,商品经济的核心就是等价有偿原则,随着商品经济的渗透和发展,罗马法中的重契约、民主制度和民主、平等的原则凸现出来。社会主义法系中的国家民主制度开始的比较晚,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礼”和“习惯”发挥很大作用,特别是息讼止讼和“以和为贵”的思想严重阻碍了民主和法治的进程。

2、和英美法系相比较

从形式上来看,两大法系的最大区别在于,罗马法注重于法律的成文化,英美法系注重于遵循先例。因此两大法系又被称为成文法系和判例法系。成文化的法律,一般由立法机关制定,注重法律的稳定性,但其也因滞后性和僵化落后于时代的发展受到批判。有判例法的国家,法律可由法官在运用法律时产生,承认“法官造法”,具有灵活、适应性强的特点,但不宜被人们掌握,在没有先例可循时可能会因为不同的法官而做出不同的判决。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英国又产生了衡平法,以对普通法补充。两大法系,在法律技术上也有着不同的特点。有法律术语及概念的区别,有体例的不一致,等等。比如法律术语和概念上,对股东的追索制度在英美法系称为戳穿公司面纱制度,而在罗马法系则称为直索制度;从体例上讲,大陆法系将侵权作为债发生的原因之一,规定在债法中,普通法系将侵权独立出来。

进入21世纪后经济全球化的势头更强,各国之间的联系尤其是经济联系加强,需要有统一的法律制度来规范各方的行为,更由于世界上存在的各大法系均存在不同的弱点,所以各大法系之间要互相借鉴,取长补短,大陆法系可以增加对判例的研究,普通法系也要增加对成文法的制定。目前,世界统一市场的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强大,联合国对经济一体化的需求,各国之间订立了诸多多边条约和双边条约,这些条约有程序上的约定,但更多的是实体法上的规定。这对于各大法系相互融合,共同发展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

推荐第5篇:教育方法学读后感

读佐藤学的《教育方法学》,让我获益良多,而且继续萌生出多读几遍的想法。

教育方法学是一门从理论上探究教育实践的方法及技术原理的学问。这门学问比较独特,是根据在教育过程中所产生的实践性问题的对象领域,如课堂、学习、课程、教师等所形成的学问体系,它是与教育的价值、伦理、技术的选择与判断相关的实践学,教育哲学、教学论、教学研究、课程研究等构成其主要研究领域,具有很鲜明的综合特征。这本书的信息量很大,现仅从学校教育模式、课程与教学等方面谈一些学习的体会。

学校教育模式的确立

今天我们司空见惯的学校教育模式,是从什么时候开始萌芽并成型的呢?

学校存在已经有漫长的历史了,但绝大多数的时间里,教育是那些特权阶层(如贵族、宗教人士)的一种福利,只有少数人可以享受的到,平民百姓是没有这样的机会的。

第一次将所有的公民作为教育对象,以期来实现平民教育这一公共教育理想的教育家是夸美纽斯,他的《大教学论》向我们描述了他的这一理想。受到当时欧洲印刷术、活字印刷所带来的文化普及的影响,夸美纽斯在设计公共教育的教学技术时,充分借鉴了“印刷术”的原理,其中,教科书是“原版的读物”,教师的声音是“墨水”,儿童是等待印刷的“白纸”。在他的眼里,儿童是等待获取知识的一张白纸,教师给他什么,他就能得到什么。同时也可以看出,教育家的教育思想,是与时代的发展紧密相关的,当时周边发生的一些重大事件(如印刷术),会给他的思考带来很大的影响。这也让我们联想到,今天能够成为引领教育改革方向的教育家的人,大致会将“互联网+”中的一些核心思想作为他的教育观念的。

夸美纽斯的《大教学论》诞生两个世纪之后,由裴斯泰洛奇将他的这一教育思想付诸实践并与教育方法的探究相结合,为近代学校制度的确立提供了蓝本。在此之后,赫尔巴特进一步对学校的课程和教学进行了规范,他的《普通教育学》被认为是近代教育学发展的原点。也就是从这里开始,教育学与教育实践剥离并分裂开来。赫尔巴特从心理学的原理出发,提出的学习四阶段理论,经过齐勒尔的充实完善,到了赖因这里,形成了“准备、提示、比较、总结、应用”的五段教学法,对世界各国的班级授课制的普及与定型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但我们今天最为常见的学校教育模式的确立,要归结为芝加哥大学的弗朗克林·博比特。他是课程科学化开发理论创始人,是他最早以产业主义工厂、企业为原型,将教育过程系统化的。在博比特的课程科学理论中,学生是“原料”,作为教育目的的“理想的大人”是“成品”,教师是“作业员”,督导员是“工段长”,校长是“厂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是“工厂经营者”。博比特将工厂的“生产目标”这一词置换成“教育目标”之后,“教育目标”第一次在教育文献中出现了。

看看我们今天的教育,是否就是按照博比特的理论来运行的呢?按照企业的流程化管理的特点,将学科的学习内容按照均值的、单向的时间进行分割并组织学习,重复进行测试目标达成度的考试,按学科、学年、校务内容分工的教师组织,以及企业经营为蓝本的学校运营等,全部都是以产业主义的生产线为模型的学校教育模式。如果仔细对照博比特学校模式设计,你会发现其实我们做的还不到位,比如说督导员,也就是监督教育教学质量的人,很长时间内形同虚设,直到最近才开始重视起来。

博比特的这种以“教育目标”为中心来组织教学过程,实现学习过程的效率化,对教育结果进行“质量管理”测试,以工厂生产过程为样本建立测试体系的理论体系,奠定了今天学校教育的基本结构。而博比特建立这样的理论,至今也不到100年的时间。

在整个20世纪,教育学家和心理学家一直对现存的教育模式感到不满,孜孜以求地探索新的教育模式。从大的方面看,大体有四种教育模式并存:

第一就是“社会效率主义”为代表的博比特的产业主义模型。设定明确的教育目标,力求学习过程效率化并对教学成果做量化评价是其主要特点。

第二是以“儿童中心主义”为代表的杜威学校的教育实验。我们在谈教育的时候,经常会用到两个词:“传统教育”、“现代教育”,所谓的传统教育,即以赫尔巴特、齐勒尔和赖因为代表的一批教育家所创建的按照五段教学法开展的教育实践活动。所谓“现代教育”,就是以杜威为代表的新教育革新运动,强调学校教育的中心不应该在教学内容和老师这边,应该转移到学生身上。

推荐第6篇:法学论文写作读后感

法学学术论文写作方法读书笔记

学号:17300229 姓名:邹蕴 专业:经济法学专业

读了梁慧星先生的这本《法学学术论文写作方法》著作,我收获了很多感悟。该书分为学问论文的选题、资料和结构、研究方法、学术见解、文章以及论文的社会责任七个要素。作者分别从这七个要素分别进行阐述。

在引言部分,我认识到,论文的写作不仅要求我们具备丰富的知识储备,还需要具备写作方法和科研能力,其中掌握学术论文的写作方法非常重要,也是本书要教授的内容。

从学术论文的一般理论上来看,学术论文是指在学术报刊上刊载的表述科学研究成果的文体。其可以划分为一般学术论文(包括长篇专题研究论文、硕士学位论文、博士学位论文)和研究型学术论文(不断地论证,在研究过程结束时才获得基本学术见解)。

一、选题部分

学术论文的选题是学术论文写作的开始,是选择和确定研究课题、研究方向的过程,它体现出了写作者科学研究的能力,尤其对于硕士、博士论文来说,选题决定了论文的成功与否。课题的选定要求选题具有学术性、理论性、实践性、针对性,并且辅以充足的资料,在选定的过程中扬长避短。

(一)学术性和理论性

本人曾经在本科阶段写论文的时候存在的一个问题就是缺乏学术性,在论文中过多的考虑了该课题的技术性,做了很多介绍性的研究,缺乏对学术本身的探究,读到这里也觉得很有体悟。作者告诉了我,作为法学研究生,在学问论文的选题上应当研究的是一项法律理论、一项法律制度或者一个法律原则、或者一个法律概念。这里作者给我提供了一个思路,也即在什么情况下认为论文的选题具有学术性和理论性,那就是补白性、开拓性、提出问题性、超越性和总结性五种选题。

(二)实践性和针对性

这里是指课题要具有时代价值,但仅针对实用法学,对于理论法学学科不要求实践性和针对性。这里的实践性和针对性对于我们经济法学科来说至关重要,因为经济法学科作为一门实用法学学科具有很强的易变性和现代性,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政策的方向,经济法会经常发生变化,所以我在未来写作经济法学论文时一定要注意实践性和针对性,要么在当下是具有研究价值的,要么就是对于未来的发展具有研究价值的。

(三)有充足的资料

这一部分简单易懂,但却至关重要。就是在写论文的时候要备足参考资料、文献等,没有充足的资料难以支撑起一篇高质量的学术论文。

(四)扬长避短

作者在这里将选题划分为理论型选题和制度型选题,理论型要求写作人具有较好的抽象思维,制度型选题则对这一方面要求不高,所以制度型选题的难度要低于理论型选题。另外,外语的掌握也很重要,简单来说就是会什么外语就研究那一个语种的法学,比如英语较好的写作者可以更多研究英美法系的制度,这样是一种扬长避短的表现。再有就是写作人如果对于某一专业领域具有专长或者非常感兴趣,那么就可以对于这一专业领域进行法律研究,这也是发挥长处的一种表现。

在题目的拟定时,要注意的是,不要文体不符,要与文章结构一一对应,二是题目范围不能太大也不能太小,作者在这里用很多实例来阐述题目的拟定方式,我获得的经验是做好选择那些有很大弹性的题目,既可以小写,又可以大写,这种题目非常适合硕士阶段论文的写作,甚至在博士阶段仍然可以进行扩充和延展作为博士学位论文使用。最后,在题目方面还要注意的一个问题就是不能把自己的缺点和短处暴露出来,一定要发挥自己的长处,如外语能力、总结归纳能力、专业领域研究能力等等。

二、学术论文的资料

法学研究主要是文本研究,包括法律文本、司法文本以及法学文本三大类。法学研究,就是对这些文本做研究。而资料是研究的前提条件,学位论文在进行评审和答辩的过程中会针对论文资料的收集来判定学问论文是否通过。

(一)资料的数量、真实性和先进性

在收集资料时,首先要保证的就是资料的数量,只有数量够了,才能避免写作时出现片面性;其次,资料必须保证真实度,如果资料本身不真实,那么基于这些不真实的资料进行的写作必然没有价值;再有就是资料必须要够新,够先进,这也是我们之前所说的实践性,如果资料过于陈旧,研究的内容不具有时代性,也会造成缺乏实践价值的问题。最后,一定要注意要收集外文资料,这样才能保证论文内容与世界接轨,在学位委员会那里也才能通过。

(二)资料的来源

在论文写作的时候一定要对引用资料的部分注明出处,也即注释。这样的好处是证明论文有理有据,具有说服力。再有,这也是对前任的作品的一种尊重。第三,从法律的角度来说,不注明出处是对著作权的一种侵犯。

三、学位论文的结构

学位论文的结构一般包括目录、序言、导论、本论、结论、参考文献目录和后记几个部分。导论的作用在于引起读者的阅读兴趣,内容上通常是交代课题及其产生的背景、研究的原因以及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学术论文同样应当有结论,这是一个善始善终的过程,应当概括科学研究的结果,以及遗留的仍没有解决的问题。

本论是一篇学位论文最重要的部分,大体上有五种结构:总分、三分、四分、篇章、章节。其中最常见的是总分结构。我的收获是,写作时没必要从头开始按顺序进行写作,这也是我之前在写论文的时候没有认识到的一个问题,作者认为可以先挑选最容易写的某一章或者某一节写作,把这部分主要的内容完成后再写其他的部分。作者的这个方法令我豁然开朗,今后我再写作的时候也要注意这点,先写主要的部分,自己比较有把握的部分,然后再慢慢展开,在这一个基础之上写比较有难度的部分。

四、研究方法

研究方法是我曾经写论文的时候不太注重的部分。但是在硕士学位论文阶段,研究方法是评审专家和答辩委员会首先要进行评价的内容,所以要格外的重视。法学研究的方法常用的是:法解释学的方法、比较研究的方法、历史研究的方法、法经济学的方法和法社会学的方法。

法解释学的方法包括下一的法律解释方法和广义的法律解释方法。学位论文如果属于制度型选题,法解释学的方法是必须采用的最基本的研究方法。

比较研究的方法,是指对不同的法系、不同的国家的法律或者法律制度进行比较,发现其异同及各自的优点和缺点的方法。学问论文如果是制度型选题,可以采用比较研究方法。

历史研究的方法,即研究历史上的法律和法律制度,也是法学研究常用的方法。法学史专业的学位论文主要采用历史研究方法。当然在我们经济法学专业方面,在选用制度型选题时,历史研究方法也可以作为一种辅助性的研究方法。

法经济学一般来说是比较小众的研究方法,但是对于我们经济法学科的研究生来说却是非常常用的一种研究方法,一般对于反垄断法、合同法、物权法的学问论文常常采用法经济学的研究方法。

法社会学的方法,是指运用社会学研究的方法来研究法律和法律制度。社会学研究方法非常有深度,但是由于相较于其他研究方法来说难度过大,所以一般人不愿意使用这种研究方法。对于我们硕士研究生来说,法社会学研究方法仅为一种辅助性的研究方法。

五、学术见解

学术见解,顾名思义,就是作者的思想、主张和观点。学术论文要有独创性,并不是要求论文中的见解是其他人从来没有提出来过的,而是在论文所研究的范围内,要有自己独立的看法,而不是仅仅重复别人的发现。学术见解分为一般学术见解和基本学术见解。一般学术见解是指论文中所涉及的各种不同观点、不同主张、不同学说,作者做出取舍和表态,如果能提出自己的观点或学说主张,就是创造性学术见解,这能体现出作者的科学研究能力和学术水平。基本学术见解,是一篇学术论文所表达的作者的基本思想,或者说主题思想。

表达一般学术见解也是一门学问,本书作者认为可以分为四种方法:采通说、从新说、择善而从、自创新说。在一篇论文中,可以交替采用多种方法,这就取决于作者的科研和思维能力了。在寻找一个学说的根据理由时,应当从该学说的倡导者中寻找,不足和缺点部分从反对者和批判者的著作中寻找,这样才不会有失偏颇。

在分析各家学说的时候,一定要有自我思考的能力,不能趋炎附势,一味信奉书本、老师的结论,而应该有自己的思想,认为什么是对,什么是错。本书作者认为独立判断的判断标准有两类:一是基本原理,二是社会生活经验。

表达基本见解时,也有需要注意的地方,首先,要敢于坚持真理。我曾经在写作的时候也经常希望能够写出一些标新立异的内容,也确实这么做了,但现在想来,很多可能真的并不是经过研究而产生的创新了;其次,基本见解要有预见性和超前性;再次是基本见解要既符合中国国情,又与国际相通,并合乎法理。

六、文章

本章作者主要论述了在论文写作的时候,文章本身的好坏的问题。首先讲到的就是文字、文风、文采、文气的问题。文字的要求是准确流畅,符合语法文法。文风即文章的风格,文风的要求一是避免美文、译文和欧化的风格;二是避免口语化;三是要使用法律概念。文采有以下几个点:一是要避免段落过长;二是句式要有变化。文气,是指文章的句子构成彼此不一律,读起来就会有抑扬顿挫的感觉,这就是文气。

我在本科阶段的学术论文,拿到现在来看,确实没有注意过这些方面,可以说很多内容是随性书写,至多是在文字方面多下功夫。谈不上什么文风、文采以及文气的好坏。平心而论,文风、文采、文气,到我目前为止也很难驾驭,我认为这是一个长期的大量阅读与写作训练中才能不断提高和改善的过程,而且正所谓文章不厌千回改,在论文上多下功夫,自然会获得更好的文章。所以在未来的学习、阅读过程中,我一定要多注意这些方面,希望能有所提高。

七、社会责任

由于社会学科与自然科学相比,判断正确与否的标准并不明晰,所以在社会学科的学术研究中,容易受到作者的主观性影响。这就要求我们在从事法学学术研究时,要有科学的精神、正义的追求和独立的学术人格,要有对国家、民族负责的责任感。学术研究是一个非常严肃的事情,关乎了后人的发展方向,所以在阐述自己的观点和论述的过程中,一定要慎重,不得轻率和随性。的确,对于一些社会精英、学术人才来说,在阅读他人著述时可能会有一定的批判思维,但是对于大部分普通人来说,一般在看到某一观点时,基本就会接受这一观点,所以说,提出观点的人,也就我们写作学术论文的人,一定要担起做学术的责任,不能轻率的下结论。

推荐第7篇:论法学研究方法读后感

《论法学研究方法》读后感

陈瑞华教授的《论法学研究方法》是一部有关法学研究方法的学术著作,记录了作者八年来在这一问题上的所思所想,提出了法学研究的第三条道路。

陈老师在书中谈到长期以来国内的法学研究方法都存在“对策法学”的问题,就是这些法学研究总是在针对一些问题提出立法建议,总是喜欢把西方的一些理论和经验照搬过来,作为大前提,然后再把中国的情况作为小前提,做一番演绎推理,最后的出应该引进西方的某某制度,对中国的某某制度进行改革,这样未免有些“削足适履”的意味。在指出这一问题之后,陈老师在该书中进一步提出了新的研究方法:从中国的实践出发,运用社会科学的研究方法来研究法学问题,深入研究问题的核心和深层次的因素,通过归纳的方法得出一些概念化和模型化的理论,或者对已有的理论的适用条件进行一些新的限制,强调“先归纳后演绎”。

“第三条道路”的方法就是从经验到理论,经验是中国的,而理论的建构之功不会是凌空蹈虚的自说自话,而必然博采前两条道路优点,必然不能离开现代科学规范的基本要求,无论怎样提炼,怎样的概念化,都会是遵循着学术的基本规律与范式进行的。

推荐第8篇:《理论法学的迷雾》读后感

《理论法学的迷雾》读后感

第一部分:摘抄喜欢的句子

第二部分:一些感想

第一部分:摘抄喜欢的句子

第10页——为权利而呼唤,为权利而论证,为权利而斗争。

我们的时代是一个迈向权利的时代,是一个权利备受关注和尊重的

时代,是一个权利话语越来越彰显和张扬的时代。

第13页——现代法治之所以赦免、减轻一个精神病人的罪责,就在于法律只能处罚有主观恶意的人,对于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完全不适用“好汉做事好汉当”的习惯,无论其如何危及社会,都非出自他的自由意志,国家只能医治他、保护他而不是惩罚他,因为处罚于他不仅毫无意义,反倒是一种毫无人道的做法。

第17页——一种权利能否得到保障,并不仅仅取决于法律是否规定、制度是否健全以及公民是否具有足够的权利意识,也不仅仅取决于法学家是否具有“为权利而呼唤”、“为权利而论证”、“为权利而斗争”的恒心和勇气,而更加取决于国家和社会是否具有支撑这种权利的充足资源。

第20页——邱兴华案的判决结果是建设性的,他体现了法官对社会负责而不是独善其身的态度,并促使办案机关处理类似案件时能够更加注重公共安全和社会结果。在“权利话语”占支配地位的舆论环境中,法官保持了一份难得的冷静。 第21页——假定除了监禁和死刑之外,国家和社会没有其他安全有效措施能够阻止精神病人的暴力侵犯,那么精神病人的豁免权就与潜在受害人的生命权尖锐对立起来了。这种情况通常被称为“权利冲突”。

第24页——法学家对邱兴华的同情可能会超过一般人,这大概不是因为法学家的慈悲心肠更加发达,而更可能是因为法学家的居住环境和工作环境使其更容易避免精神病人的暴力侵犯。估计邱兴华的邻人们对他的同情反而可能会比一般人更少;当自身面临暴力侵犯巨大风险的时候,恐惧就会压倒同情。

第34页——理性的国家应当适当限制法律的调整范围;如果把所有习惯都吸收进法律之中,必将引起执法和司法成本的极度攀升,并因此导致国家公共惩罚资源和财政预算的不堪重负。

第38页——在苏力看来,正式的法律制度没有对秋菊的诉讼请求做出恰当回应,它“无法理解也没有试图理解什么是秋菊要的说法。因为,正是法律制度的设计和安排上没有这个“说法”的制度空间。尽管苏力说她承认这种法律运作作为制度的合理性,但他仍然认为正式的法律制度是需要改进的;但在后来的论述中,苏力实际上是对正式的法律制度的合理性产生了怀疑。

第二部分:一些感想

与伯尔曼的《法律与宗教》,苏力的《法治及其本土资源》相比,我更喜欢桑本谦的这本《理论法学的迷雾》,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以轰动案例为素材,如:邱兴华案,秋菊打官司等;二是通俗易懂一些。帕尔默案,王斌余案,不太了解,所以我主要谈一下对第一章和第二章的感想。

第一章 反思“权利话语” ——回眸邱兴华案

案件与问题

2006年全国最为轰动的案件是发生在陕西道观的邱兴华特大杀人案。7月14日邱兴华因琐事连杀10人,手段残忍,在逃期间又杀一人、重伤二人,邱兴华遂有“杀人恶魔”之称。8月19日邱兴华被安康市警方抓获归案,10月19日被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邱兴华不服提起上诉。 12月28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邱兴华已于宣判当日执行死刑。

这起案件之所起引起轩然大波,不仅因为它引发了与精神病抗辩以及精神病司法鉴定程序相关的一系列复杂法律争议,还因为这些争议涉及了“普遍人权”和“程序正义”等令人生畏的法学理论问题。

案发不久,当警方全力搜捕邱兴华的时候,精神病专家刘锡伟根据媒体报道的作案情节推测邱兴华很可能是一个精神病人。随之四处奔跑,希望办案机关委托鉴定机头对邱兴华做一次精神病司法鉴定,但无论是公安局、检察院还是法院都没有接受这位精神病专家的建议。犯罪心理学专家李玫瑾教授则认为邱兴华只是变态人格,不是精神病人,因此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1月30日的《南方周末》大篇幅报道了邱兴华的精神病家族史及其生活中的异常表现。在邱兴华提起上诉后,其妻子何冉凤以被告人家属身份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了精神病司法鉴定申请。更引人注意的是,京城高校5为法学家联名于12月11日通过网络发出公开信,喻请司法部门为邱兴华启动精神病司法鉴定程序。

网络媒体和平面媒体对邱兴华案的频繁报道引起了人们对邱兴华案的强烈关注,舆论众说纷纭。多说评论支持专家们的意义,认为法院应当为邱兴华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也有不少网络评论批评精神病专家和法学专家是无聊“炒作”,是“专家干预司法”,视为“杀人恶魔”保命,是为某个群体(精神病鉴定专家)谋取利益。

值得注意的是,主张为邱兴华进行精神病鉴定并否认法院判决正当性的专家学者无一例外地使用了在中国法学界稳居主流地位的“权利话语”,大家都呼吁要保障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包括其基本人权以及作为被告人的诉讼权。5位法学家的联名公开信声称:“被告人依法享有辩护权,享有提供证据的权利。只要有合理怀疑,申请鉴定就应当是被告方的当然权利,尤其是死刑案件。(贺卫方等:“关于请求司法部门为被告人邱兴华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公开信)公开信的执笔人法学专家何兵在二审判决前还提出,如果鉴定申请被法院在判决书中直接否决,当事人甚至失去了提出异议的权利。(笪皓文:五位法学家发出公开信:如果是疯子判他死刑是耻辱)

关于刑诉法中的司法鉴定制度(因为邱兴华案件中争议较大的就是要不要

对邱兴华进行精神病鉴定的问题)

第一百一十九条【鉴定的范围、鉴定人的种类】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第一百二十条【鉴定的程序】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

对入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

第一百二十一条【鉴定结论的告知义务】【对鉴定结论的异议及其处理】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精神病鉴定的期间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我认为1997年施行的刑诉法,关于鉴定的制度,存在如下问题:

一、关于赋予当事人鉴定启动权问题

为实现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平衡,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获取证据的能力。刑事司法鉴定是获取刑事证据的有力手段,为了实现程序公正,应当赋予当事人鉴定启动权,并明确司法机关决定鉴定的法定条件。

现行刑诉法第二章“侦查”第11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很明显,该条规定排斥了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权利,将司法鉴定这一重要的证据获得途径规定在“侦查”章节,在侦查阶段为侦查机关所垄断享有,严重背离了控辩平衡的价值要求。

因此,该条可以修改为:“为了查明和认定案情事实,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侦查机关应当依法指派、委托或聘请列入司法行政机关编制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聘请列入《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这样,在修改后的条款中,即明确赋予了当事人申请鉴定的诉讼权利,又同时把鉴定人的法定条件予以明确,可以同时防止委托鉴定人的任意性。(联系到此案件:如果我国刑诉法这么规定的话,那么此邱兴华案中邱兴华的家人就可以启动精神病鉴定了,如果邱兴华经鉴定为精神病,很可能免除其刑事责任)

二、关于鉴定中的法律援助问题

为平等保护当事人权益,缩小因经济贫困、未成年及残疾而给当事人律师帮助权带来的障碍,各国普遍建立了律师法律援助制度,中国在现行刑诉法第四章“辩护与代理”第三十四条中也有类似规定。如果将申请刑事司法鉴定作为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一种诉讼权利,当事人在行使该权利时客观上也可能

受到经济条件、未成年及残疾的影响。因此,为了消除由于经济因素、未成年及残疾而给当事人带来的不平等,切实保护真正需要鉴定的当事人申请鉴定权的充分行使,有必要将司法鉴定与律师法律援助一起列入司法援助范围。因此,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可以考虑在第四章“辩护与代理”中增加一条:“经济比较困难的被告人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鉴定机构提供鉴定。经济比较困难的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或可能被判处死刑,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鉴定机构提供鉴定。”并从政府法律援助基金中划出一部分资金专门用于司法鉴定法律援助,以保证经济困难人群、未成年人及残疾人享受到平等的法律服务,保障司法公正。(联系到此案:也就是说,如果邱兴华的家人有权进行司法鉴定,但是经济困难,人民法院应当制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鉴定机构提供鉴定。)

三、关于对鉴定报告的审查判断问题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盲目依赖鉴定报告,视鉴定报告为最终判断的依据而不注重对鉴定报告的质证、认证问题。鉴定是鉴定人凭借其专门知识对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发表意见和看法的活动,其意见并非事实本身,也绝非完全准确无误的科学结论,不能盲目相信。此外,任何证据的证明力都应由审判人员根据案件证据情况综合作出判断,没有预定的证明力。对此,在刑诉法的修改中应当有所体现。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应当对鉴定报告有明确的约束力,应当增加类似“鉴定意见没有预定的证明力”这样符合证据法基本原理的规定。修改后的刑诉法还应当进一步明确,对于鉴定意见,应当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并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一)鉴定人的鉴定能力;

(二)鉴定报告所依据的设备仪器;

(三)鉴定报告所依据的检材;

(四)鉴定报告所依据的科学原理和方法;

(五)其他影响鉴定报告的因素。美国辛普森杀人案中有类似问题。

需要说明的是,之所以列举式规定具体审查判断的五项因素,是考虑到鉴定意见的专业性比较强,在立法上可以提供一定指导。鉴定人的鉴定能力、鉴定所依据的材料以及规律或者定理等因素直接影响鉴定报告的科学性。因此在审查判断鉴定报告证明力的时候,必须要考虑这些因素。(联系到此案,即邱兴华的生死不仅涉及到他自己的基本人权,而且还涉及到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如果废除了死刑,而国家和社会又没有其他安全有效措施能够阻止精神病人的暴力侵犯,那么就威胁到潜在受害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了,所以对待鉴定结论要慎重。) 第二章 评析“本土资源说”

关于本土资源,苏力的《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已经谈的较多了,我就谈一下习惯与法律的关系,习惯对法律的影响。

一、民俗习惯与现行法律及司法的关系

民俗习惯产生于人们的日常生活当中,因此其具有丰富多彩的表现形式和非常广泛的存在领域。民俗习惯可以存在于宗族家族制度、神权观念、民间性组织制定的规范、行为规章、经济事务交往、风俗习惯、村规民约等多种渊源之中。它调整的事务涉及的恰好是日常纠纷中一类向来为统治者轻视的细微节目。民间习惯具有极其多样的形态,“可以是家族的,也可以是民族的;可能形诸文字,也可能口耳相传;它们或是人为创造,或是自然生成,相沿成习;或者有明确的

规则,或更多表现为富有弹性的规范;其实施可能由特定的一些人负责,也可能依靠公众舆论和某种微妙的心理机制”。因此我们说,民间习惯即指具体的民间规则,是不为国家正式承认的,由人们在长期的生产、生活过程中逐渐形成,在特定领域中被用来界定权利义务或责任,调整和解决他们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纠纷的行为规则。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民俗习惯与国家制定法在产生、涵义、效力等方面具有截然的不同。虽然存在不同,但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除依法裁判外,还要充分尊重长期形成、历代积累的善良风俗习惯的运用,将善良风俗习惯有条件地引入司法,在不与现行法律冲突的条件下合理运用,从而使矛盾纠纷得以有效化解,最大限度地实现案结事了,促进社会和谐。

二、民俗习惯对司法的影响

在我们国家,无论是立法者还是法学家都普遍地看轻习惯,习惯法在制定法中受到贬抑,人们对习惯的作用发挥也少有重视。但是,习惯在制定法中的地位并不等于它在司法实践中的地位,习惯在人们观念中不为重视并不等于它在实践中不起作用。事实上是,习惯等民间规则在中国社会中普遍存在,并会强烈地影响着司法实践。

三、民俗习惯与司法的衔接

习惯在西方法学界看来不仅是法律渊源的一种,也与司法和立法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习惯是一种不仅最古老而且也是最普遍的法律渊源,特别是在普通法国家,王国的普通法被作为习惯法的同义词使用。在以习惯法著称的日耳曼法体系中,并非某个或某些立法者制定的规则,而是从远古流传下来的各种习俗与惯例构成了法律规范的主体部分。实际上,不少国家和地区的正式法律都确认、认可一些社会中通行的习惯具有法律效力,或者在总则中规定法官可以援用习惯判案。

习惯、习俗的大量存在,以及其作为一种实存的社会规范或秩序,在社会调整系统(法律秩序)中的重要作用是我们不能忽视的。那么民俗在作为人们定纷止争的基本规范时,与法律规范的冲突体现尤甚。中国目前对乡村社会具有重要作用的国家法律主要是根据国际标准和全球化的要求而制定的。乡土社会中的法律实践是中国农村必须解决的重大问题和法治现代化的关键。

当前各类案件据高不下,审判任务十分繁重,同时涉诉信访压力也很大,特别是在广大的农村,有些老百姓还把法院和政府混为一谈,基层法院的派出法庭在百姓心中的地位也就如同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一样,我们不能一味对这种认识进行调整:百姓的目的很简单——解决纠纷,在这个意义上他找法院还是政府都一样。我们在实践中对审判进行了扩大解释,将解决纠纷的功能赋予了审判,而在社会转型、大量矛盾突现的时期,社会对法院解决纠纷的功能比审判本身还要看重。因此在基层人民法庭,调解不仅成为了一种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调解率更成为了考核基层人民法庭法官的标准。

长期在基层工作的法官们能体会到国家法与民俗之间的空隙和冲突,案件的压力,所处的环境要求农村的基层法官不能机械办案,死抠法条,而要更加注重办案的社会效果,在裁判过程中充分考虑广大农民群众的一般道德评价标准、法

律认知尺度和对事物普遍性的是非判断的标准,所以基层人民法官应当充分考虑使法律与农村的实际和农民的需要相结合,使不适合农村的法律得到合法的变通,通过法官的操作使统一适用的法律实现法律的本土化,赋予法律尤其是司法以真正的含义与生命,使法律、民俗的解决纠纷的功能达到统一和融通,提高司法的社会认同度。

推荐第9篇:《财税法学》(第三版)读后感1500字

《财税法学》(第三版)读后感1500字

小棍子

常听人说,快速了解某个陌生领域的方法就是找该领域权威专家最新版的教科书,仔细通读几遍,便会对该领域有基本的认识。亲身实践,果真如此。

刘剑文教授是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会长,开辟税法多个领域的通说。例如\"领域法学\"\"公共财产观\"\"治国理财观\"等。去年囫囵吞枣看过他的采访集《税醒了的法治》和另一本教科书《税法基础理论》,也写过读后感。前期两本书的阅读使我对他的税法理念有个大概的了解,但苦于对税种缺乏全面地认识,只是功利地追求阅读速度,收获不大。

《财税法学》(第三版)是由刘剑文教授主编,熊伟、施正文副主编,李刚、徐阳光、杨小强、翟继光参与编撰的教科书,被列入\"十二五\"普通高等教育本科国家级规划教材。此次拜读我还结合其他的书籍及法律条文进行配套学习,受益良多。

该书分为两大部分,分别是\"财政法\"部分与\"税法\"部分。其中\"财政法\"细分为\"财政收入法\"\"财政支出法\"\"预算法\"\"政府间财政关系法\"四个小章节;\"税法\"细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两部分。实体法部分又可分为\"商品税法\"\"所得税法\"\"财产税法\"三个小章节。大致的脉络是很清楚的。

钱是展开一切活动的前提条件,对于国家来说,财政便是其展开一切活动的必要前提。倘若将国家比作人的话,财政是其体内经流不息的血液,供应国家的续存。有效实现财政的收入,合理分配财政的支出,一入一出间,国家的血液便通畅流通起来,筋骨便活络起来,国家便充满盎然的生机活力。

那么,如何有效实现国家财政的收入以及合理分配财政的支出呢?这便涉及到财政法制度的设计。财政的收入来源主要依靠税收、公债、行政费用、国有资产收益、彩票等。然而,当前中国的财政中唯有税收的制度建立得较为完善,其他例如公债、行政费用、彩票、国有资产收益的制度建构仍显单薄,故而国家目前的财政收入主要依靠税法来维持。本文在前五章对财政法学的内容做粗浅介绍后,马上移入下文的税法制度介绍,其理由便不言而喻了。

在前五章财政法中,我仅粗略进行阅读,对财政的收入、支出有个大致了解即止,并没有做深入的阅读。但在\"预算法\"章中,我看得较为认真。我先上网把预算法最新文本通读了一遍,再去图书馆找了一本逐条介绍预算法法条的通识教科书,结合法条进行配套阅读。因此对于预算法的相关内容,例如预算法的预算管理职权、预算制度的原则,预算的收支范围,预算管理过程,预算监督和法律责任都有大致的了解。

在税法章节中,每看到一个税种,我便上网找对应税种的法律条文进行配套阅读。例如,我在书中看到个人所得税,便上网去找\"个人所得税法\",对照法条内容阅读教科书,相应印证,加深印象。以此类推,不断阅读,加强收获。

然而,令人遗憾的事实是,中国实体法的税种有18个,每个税种一部法律或者暂行条例;程序法有\"税收征收管理法\",加上财政法部分的\"预算法\",相当于我在看这本书的时候,我必须看懂18个税种法律,外加\"预算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由于我刚入税法大门,全部理解对我来说完全是痴人做梦。我只能说在阅读这本书的时候,我终于跨进了税法的大门,我知道了中国有18个税种,知道了什么叫做所得税,什么叫做商品税,什么叫做财产税;什么叫做直接税,什么叫做间接税;知道了各个税种的税基怎么算,税率是多少;知道了税收的征收管理程序;知道了发票怎么开;知道了现实生活中税收存在哪里问题;知道了每年人大开会所审议的预算报告怎么看;知道了什么叫做财政收入转移;中央税和地方税怎么划分,税是怎么影响各级政府的行政运作的。对于税法领域常识性的知识我有了大概的了解。

因此,我只能说,我利用一本经典的教科书,跨入了我一直想跨入的领域,并大致知道了税法的基本架构,该领域的设计思路。更难能可贵的在于,我终于知道怎么在最短的时间里面快速进入一个陌生领域。

既然我推开门进来了,那么就仰首阔步继续往前走吧。

这学期,我一直把握着自己的生活节奏,应该没有比这更让我开心的事了。

推荐第10篇:教育法学

期末作业考核

《教育法学》

满分100分

一、简答题(每小题5分,共15分) 1.简答教育法学的特性

教育法学的研究对象具有较强的指向性;教育法学具有较强的社会性;教育法学具有综合性;教育法学具有边缘性。 2.简答教育法学的发展特点。

经验法学逐渐从行政法学中脱离出来;教育法学的研究内容更为系统;出现了教育法学的专业学术组织和专业学术杂志;高等师范院校普遍开设教育法学课程;出版教育法学著作 3.简答教育法学的主要研究内容。

一是教育法的基本理论。这部分内容具体包括教育法学的基本原理、教育权与手教育权的法律性质、教育法律关系、教育法的运行等。二是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这部分内容具体包括我国现行教育基本制度体系,学校、教师、学生等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地位、权利与义务等。三是法律责任与救济。这部分内容具体包括教育法律责任的含义、构成要件、归责原则、责任方式,教育法对法律责任的规定,法律救济等。

二、论述题(每小题8分,共40分) 1.请结合实际谈谈学习教育法学的意义。 (一)学习教育法学是适应依法治教形势的需要

近些年来,依法治教做为一个基本方略在教育工作中显得越来越突出。所谓依法治教,就是依照国家关于教育的法律、法规来实施、管理和发展教育。它是各类国家机关、各级教育机构、教师、学生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等各种教育主体所参与的,包括实施教育教学、管理教育事业和其他有关教育的法制活动。实行依法治教是客观发展的必然趋势。

首先,从总体上看,实行依法治教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必然要求,是依法治国方略在教育领域的体现。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党和国家在总结历史经验的基础上,把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提到了重要日程,提出和确定了“依法治国”、“行业依法而治”。特别是党的十五大,把“依法治国”确定为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提到了“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和“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的高度。国家管理的法治化,必然要求教育也要依法而治。? 其次,实行依法治教是教育的地位和自身发展的客观要求。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教育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它是综合国力的重要标志,关系到国家、民族的前途和命运,已成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优先发展的战略重点。而事实证明,保证教育事业的优先发展,仅仅靠“人治”,靠领导人的“开明”,或者单纯靠行政手段干预,都是不稳定的,必须实行依法治教,保证教育工作依法进行,逐步实现教育工作的制度化、法律化,使教育事业的发展和改革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

第三,实行依法治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教育关系已由计划经济体制下单一的纵向型的行政管理关系,逐步转移到以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横向型的教育关系与一定范围的纵向型行政关系并存的教育法律关系的新格局。改革中出现了各种形式的联合办学、委托培养、定向培养等平等主体关系。教育机构之间的协作关系,各种社会组织的联合办学关系等,都是合同关系。教师管理也要逐步转移到比较完整意义上的聘任制,它的基础就是一个聘任合同。教育法律关系性质和格局的重大变化,使依法治教成为一个必然的趋势。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颁布实施,使我国初步形成了教育法体系框架,为教育活动确定了基本的法律规范,标志着教育工作进入了全面依法治教的新时期。在这种新的形势下,必须学习和掌握教育法学知识,以适应依法治教的要求,指导依法治教的实践。 (二)学习教育法学是提高教育法律意识增强教育法制观念的需要

法作为人类社会的一种制度和人类文明的组成部分,已有很长的历史。自从社会有了法,人们就感受到法的力量,受到法的保护或受到法的惩罚,自然就要思考法是什么,评价现行的法及人们的法律行为。改革开放以来,教育法制工作不仅全面启动,而且取得了很大成就。但也不能不看到,在现实生活中,一方面,已经制定的教育法律、法规还没有得到充分的遵守和全面执行;另一方面,由于人们对于法的本质和作用的理解,对现行法律规范的要求和态度,对于法律的评价以及对于人们的行为是否合法的评价和法制观念等方面的知识欠缺,不善于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

因此,提高法律意识,增强教育法制观念,是国家对每个教育工作者的共同要求,在全面实行依法治教的新形势下,则更为重要。不能设想,一个对教育法缺乏了解的干部、教师,会严格遵守法,正确执行教育法。因此,必须普及教育法学知识,并将教育法学理论和知识变成教育工作者牢固的信念,落实在行动上

(三)学习教育法学是正确履行教师职责的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法的形式规定了教师必须履行的六项义务,其中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是第一项义务,这也是国家对教师的最基本要求。该法规定教师应履行的其他五项义务,如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对学生进行法制教育,尊重学生人格,制止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提高政治、业务水平等,也都要求教师应具备教育法制的基础知识,熟悉现行教育法律、法规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提高依法施教的水平和能力,掌握依法维护自身及学生、学校合法权益的方法。因此,在教师继续教育中 开设教育法学课程,比较系统地学习教育法学有关知识,无疑会提高他们从法律角度分析各种教育现象,运用法律方法规范教育教学活动以及调处有关纠纷的能力,更全面、准确地履行教书育人的职责,成为合格的、优秀的教师。

(四)学习教育法学是教师带领学生并推动人民群众学法用法、自觉遵守教育法的需要

学习教育法学,不应当只看成是教师个人的事情。要通过学好教育法制基本知识,在社会上树立良好的依法治教的形象,并且带领广大学生、家长和公民认真学法用法,自觉遵守教育法。只有广大教师、学生、家长及公民懂法、用法、自觉遵守教育法规,才能使依法治教具有广泛、深厚的社会基础。在一定意义上来说,广大教师、学生、家长和人民群众懂法、用法、自觉遵守教育法规之日,就是依法治教实现之时。广大教师负有带领学生、家长和人民群众学习教育法制基本知识的责任,必须首先自己学好,才能担当起这个责任。

2.请谈谈如何用比较研究法学习教育法学。

答;比较研究法对不同时期或不同地域的教育法进行比较,并结合其他方法,揭示出教育法的本质,进而认识教育法的发展规律及趋势的学习方法。 比较研究法包括横向比较和纵向比较,横向比较是依据一定标准对同时并存的教育法及教育法律现象进行的比较,纵向比较是对同一教育法及教育法律现象不同发展时期的特点进行的比较。运用比较研究法,应当注意教育法及教育法律现象的基础上,对可比的教育法、教育法律现象或教育法的不同方面进行比较才有意义。

3.我国教育法的特性如何?

教育法的特性是指由教育法特定的调整对象和特定的内容所决定的不同于其他法律的个性特点。如果将教育法作为法律整体的一部分而与其他社会规范相比较,他便具有一般发的强制性、普遍性和规范性的特征,如果将教育法作为法的一个独立组成部分与其他部门法相比较,教育法又具有自身的特殊性。 法律以人们之间的一定关系作为自己的调整对象,统一社会性质的社会关系,由于涉及不同的社会领域而分为不同的种类,教育法的调整对象是教育领域的社会关系,这是教育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特性,二教育领域的社会关系又有行政机关和学校,学校和老师,学校和社会,学校与家庭,教师和学生,教师和教师,学生和学生等主体之间管理与被管理,教育与被教育等方面的关系,这些关系是及其复杂的。

4.教育的公共性原则在我国教育法中是如何体现的?

《教育法》中规定:“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一规定确立了我国教育的公共性原则。教育法之所以要确立教育的公共性原则

首先,教育事业是国家、民族乃至全世界的共同事业。其次,个体发展的活动必然影响社会的发展。因而,每一个受教育者的个体活动就不再是个人的事情,而成为整个社会活动的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并影响着社会的发展。最后,教育工作本身就是为社会发展作贡献。(2)教育的公共性原则主要表现为:《教育法》中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汉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

5.简述公民受教育权的内容体系。

受教育权,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公民享受其他文化教育的前提和基础。所谓受教育权,是指公民享有从国家接受文化教育的机会和获得受教育的物质帮助的权利。受教育权包括两个基本要素:一是公民均有上学接受教育的权利;二是国家提供教育设施,培养教师,为公民受教育创造必要机会和物质条件。如某一个人没有受教育的机会,无法上学,他就丧失了受教育权;如果缺乏教育的物质保障或法律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也可能落空。

三、案例分析题(每小题15分,共45分) 1.案例一:广东河源惩处高考作弊师生 7名涉案人员受处分

2001年7月高考时,广东河源市紫金县某中学的6名考生与2名社会青年互相勾结,利用手机将试卷答案信息发送到考生所携带的传呼机上。还有一名考生通过紫金某中学体育教师刘某,用8000元收买监考老师,这些监考老师收款后,对该位考生在考场作弊均视而不见,甚至还有一名监考老师帮他填写答题卡。案发后,紫金县招生委员会和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高度重视,立即进行调查,很快就查清了这宗考场作弊案。为严肃法纪,该县对涉及违纪作弊的老师和考生作出严肃的处理。紫金某中学体育教师刘某被开除公职,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6名监考教师分别受党纪政纪处分;违纪作弊的6名考生被取消考试资格,并停考3年。 请依法分析这一案例。

答:这是一起严重违反《教育法》的案件。此案件中,涉案人员的行为不但违反了国家《保密法》的有关规定还违反了《教育法》,《教育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高考是重要的国家教育考试,涉案人员违反国家法律,应当依法处理。

2.案例二:国家奖学金是否应该被二次分配

“为了倡导一种团结友爱、互帮互助的精神”,湖北省荆州师范学院日前“建议”对该校35名国家奖学金获得者的奖学金进行“二次分配”,以资助更多的未获奖的贫困生。为达目的,该院院、系领导“亲自”出马,拿着已经填好了“建议捐款数额”的“自愿捐款协议书”对获奖学生进行“动员”,终于使除家庭特别困难、所得奖学金不够交清所欠学费的3名学生之外的其他32名学生捐出10.4万元奖金。 你认为湖北省荆州师范学院的这一做法是否妥当,对此应有哪些思考?

答:首先,荆州师范学院此举的出发点是为了让更多的贫困生得到资助,这是应当肯定的。但问题是,那些获得国家奖学金的学生本身就是贫困学生,有的甚至连基本生活费都没有着落。他们通过自己的努力赢得了获取国家奖学金的机会,本来可以借此摆脱困境,现在却因为捐出了“数额巨大”的奖金,使自己在经济上再次陷入困境,这显然不合情理,也不公平。

其次,由于获奖者对奖学金的支配权得不到保证,必将打击贫困大学生竞争国家奖学金的积极性,这违背了设立国家奖学金的初衷。《教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的权利。荆州师范学院的做法显然侵犯了获得国家奖学金的学生的这一权利。 教育机构、教育工作者的工作必须在遵循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基础上进行,依法保证教育的公平性原则的实现。

3.案例三:一个和齐玉苓案雷同的案件

1994年,张广荣参加高考,虽然自我感觉还不错,但她的结果也和齐玉苓一样——名落孙山。没能上成学的张广荣回到了家乡干农活。可是四年后,张广荣听一个朋友说起来一所中学里有个与她同姓名的女老师,那个“张广荣”大学读的学校恰好是张广荣当时所报考的。

张广荣几乎没有费太大的劲就查清楚了那位“张广荣”老师的真名叫任敏,让张广荣吃惊的是,为任敏一手操办冒名入学的人正是任敏的公公——他是张广荣当年的数学老师,正是他对张说,“你没有考上。”而张广荣却信以为真。

1998年9月,张广荣将任敏告上了法庭,张提出了被告应向其赔偿物质损失5万元,精神损失5万元和赔礼道歉的要求.经过2年的时间,总算有了结果,2000年8月,法庭裁决,被告向张广荣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费共9000元。

请依法分析张广荣一案的侵权性质。对这一案例我们应有哪些思考? 答:此案属于侵犯公民受教育权的性质,受教育权是宪法保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体现为民法上的人格利益。任何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限制、妨碍、剥夺他人受教育机会的行为,都是对公民受教育权利的侵害,因此造成损害结果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相关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

思考:应加强法制教育,提高法律意识,防止侵犯受教育权的行为发生,避免对受教育主体构成伤害。

第11篇:理论法学

一、村委会选举程序

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二条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组成,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第十四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注意:该规定修改后和选举法的规定一致】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十三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五条选举村民委员会,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村民提名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选举时,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目的是防止贿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

具体选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破坏选举]第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

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补选程序参照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监督。

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二十七条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三、民主管理与民主监督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五)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公布的频次是考察重点】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第三十一条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相当于纪检】或者其他形式的村务监督机构,负责村民民主理财,监督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中应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机构成员。【回避制度】村务监督机构成员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三条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由村务监督机构主持。

村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

第三十五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村财务收支情况;

(二)本村债权债务情况;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情况;

(四)本村生产经营和建设项目的发包管理以及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

(五)本村资金管理使用以及本村集体资产、资源的承包、租赁、担保、出让情况,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情况;

(六)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四、法律续造

法律续造是当法律出现适用范围不确定、出现漏洞无规则可循或者依照法律适用的结果出现矛盾,明显不合理的情形时,由法官以立法者的立场创制或运用法律进行价值补充、漏洞弥补或者利益衡量的活动。

(1) 法律漏洞的补充。——依习惯补充、类推适用、目的性限缩等。

(2) 利益衡量(实质推理)

第12篇:法学原理

第1庭(就韩某盗取王某5万元一案一审开庭) 法官:现在开庭

公诉人:经检察院核查,认定此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份,应当追究被告刑事责任。

辩方:我当事人仅是一个14周岁的少年,在离家出走的时候分文没带。我当事人对潜入王家盗走5万元,供认不讳。请注意当时我当事人的处境,他是饥寒交迫啊。他出于不饿死街头的目的,才潜入了王某家中。所以请求法院判我无罪。 法官:现在由公诉人发问

公诉人:被告你当时是饥寒交迫的情况下,才想去王家的吗? 被告:是

公诉人:你当时仅想要几件衣服,一口食物那么简单吗? 被告:是 公诉人:你在撒谎。如果你当时仅想的如此简单,那么你为什么不拿几百就走呢? 而你为什么要取走王某家所有的存款呢?你不知道这很有能是王某所有的积蓄吗?

你真的仅仅是拿一件衣服,弄些食物这么简单吗? 被告: ……(沉默) 辩方:我反对

法官:反对无效,公诉人可以继续。

公诉人:被告你在拿钱后,总计花了9999。请注意被告三天后就落网了。三天花了9千啊。

我绝对有理由相信你潜入王家的目的是非法盗窃财务,来满足自己的私欲,是不是?

被告:不是不。。。不是(慌了)

公诉人:这有一份你的购物清单,上面有烟酒,薯片,一件西装还有一张演唱会的门票。试问一个流浪的人哪有这心情吃薯片,看演唱会?你的动机就是用盗窃来满足你的挥霍,对吗?

被告:你胡说,这不是我买的(结巴了) 公诉人:法官阁下,我问完了 法官:辩方你可以开始了

公诉人证人(商店售货员)进场

辩方:证人你认得当日来你店中购买这张清单上商品的人吗?是他吗?(被告已经提前离场) 证人:是,

辩方:你为什么记得这么清楚呢?

证人:因为他购买的数额够大,我就多看了他一眼了。

辩方: 你能肯定吗?法官阁下,我想这位女士不严谨的行为足以说明这张清单不足以成为呈堂证物。更不足以成为抹黑我当事人,证明我当事人有不良动机的证据。

…………………..辩方: 法官阁下,请关注我当事人的年龄,他仅有14周岁啊。他还有美好的前程,有为国家,为社会尽力的伟大理想啊。根据《刑法》精神对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较低的应予以从轻量刑。我恳请法官判我当事人盗窃罪名不成立。 公诉人:法官阁下,清不要被表面现象所蒙蔽。清单上有被告的指纹,而且被告无法解释9999元的去处分明是搪塞。根据《刑法》被告盗取数额巨大,给受害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给社会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是故意犯罪。”我恳请法官阁下判被告方范盗窃罪。 法官:被告还有什么要呈述的吗?

被告:法官阁下,各位我为自己的犯错误感到深深的后悔,我请各位给我重新做人的机会。(跪下,留下了眼泪。。。) ……………..法官: 全体起立,有鉴于控辩双方的各自举证,本法庭判决如下: 根据《刑法》规定不满16周岁的青少年不予刑事处罚。故被告(韩某)盗窃罪名不成立。由于涉案金额巨大,社会影响恶劣,被告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二庭(就老乡吴某藏匿韩某一案一审开庭)

法官:现在开庭

公诉人: 法官阁下,老乡吴某的藏匿行为构成了窝藏罪。 辩方:吴某无罪。 ………………….法官: 请控方发问

公诉人: 被告在2020年1月1日,你做了什么? 被告: 我让韩某在我家中住宿了。

公诉人:当时你是否知道韩某已经被通缉了?

被告:我不知道,我是个画家。平常不出门的,而韩某是我的远房亲戚我很自然应尽地主之宜。

公诉人:在缴获的余款上有你的指纹,证明你接触过这笔钱,甚至你还得到过好处。韩某曾买过一个2222的表给你对吗?你难道对14周岁的孩子携带巨款不怀疑吗?

被告:他们家很富,孩子带钱多,也就不足为奇了。

公诉人:难道你就不知道他离家出走吗? 据警方调查,案发前你和他们家通过电话,韩某的父母也承认告诉过你这件事。 被告:我….我不……知….到

公诉人:法官阁下,我没有问题了 …………………….法官:全体起立,现判决如下

根据《刑法》规定窝藏、包庇是故意犯罪,过失构不成窝藏、包庇罪。行为人是否应知道他人犯罪,如从他人的言谈举止和向行为人提出的种种要求中推断出来。而吴某在推断出韩某犯罪的情况下,仍将藏匿。视为故意,现判决吴某窝藏罪名成立。

犯罪构成的心理论

我们理解的“犯罪心理结构”不是一个静止的、即成不变的结构。而是把它看成是一个不断生成、建构的动态演变过程。这一特点将贯穿于我们整个犯罪心理结构理论的始终,体现在我们对犯罪心理结构分析的各个环节上。

第13篇:法学年会

第五届\"长江大学\"中国农村法治狮子山论坛\"湖北省农业法研究会

开幕式:主持人:张洪斌

1 蒋光忠教授(长江大学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致欢迎辞

随着中国农村土地紧张问题日益突出,粮食安全问题日渐严峻,耕地退减现象加剧,我国农村社区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需要也变得刻不容缓。\"三农\"问题作为国家建设的首要问题,在党的十八大上也重点强调提出,要加快发展现代农业,着力促进农民增收,坚持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加快完善城乡发展一体化体制机制。

此次在本校召开的湖北省农业法学研究会年会以荆州为依托,深入农村,通过增强农民法制意识法制观念,旨在为农学法学学科建设提出建议指导。

2 嘉宾致辞:张钦(荆州市人大副主任/荆州市法学会会长)

荆州素有\"文化之邦鱼米之乡\"的美誉,是一座古老文明与现代文明交相辉印的滨江城市,全市国土面积1.41万平方公里,总人口658万,下辖荆州区、沙市区、江陵县、松滋、公安、石首、监利、洪湖8个县市区,荆州先后被确定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中国优秀旅游城市、国家园林城市、全国双拥模范城市等称号,是全国优质农副产品生产基地和精细化工基地、国家级承接转移示范区、全国老工业基地调整改造规划区、全国大遗址保护示范区、国家重要的公路交通枢纽和长江重要港口城市。

荆州作为国家重要的农产品综合生产基地,全国粮食产量约占1%;棉花占全省1/3;油料占全省1/5;淡水产品产量比重高,连续20年稳居全国地市之首,被中国水产协会确定为\"中国淡水渔业第一市\",全市形成了优质的粮棉油、瓜果、蔬菜、畜禽、水产、林纸等七大农产品加工产业体系,拥有福娃、白云边、吉象、德炎等94家国家和省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其中吉象公司是亚洲最大的人造林制品企业,福娃集团和洪湖浪米业进入全省农产品加工10强,全市农产品加工业产值过千亿元。华中农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作为荆州现代农业的核心区,获批为国家级农业科技园区和国家农业科技创新与继承示范基地;监利县新沟镇现代农业一体化发展的\"福娃模式\"成为全省乃至全国\"四化同步\"发展的典型案例。 我们荆州市法学会现有会员518名,已有2个县级法学会,占全省1/6;还有1个县级法学会在下个月成立,市法学会有一个专业研究会,还有未成年人保护、婚姻家庭、社区矫正3个专业研究会也将于下月成立。我们法学会和长江大学保持了非常友好的合作,共同承办了2014年度省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年会,这次又有幸共同承办了农业法学研究会年会。今年以来,我们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和党中央的群团工作的东风,坚持政治建会、正确办会,推出了一批理论成果,今后,我们要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努力提升荆州法治化建设水平,为打造法治湖北建设的荆州篇竭尽全力。

陈小君(湖北省法学会副会长/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原副校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随着我国特色新型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进程加快、我国农村社会正在发生深刻变化,农村社区政治、经济、文化、生态、社会的综合治理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十八大报告首次把\"社区治理\"写入了党的纲领性文件,在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的过程中,国家越来越重视基层乡村的治理,党中央在2014年、2015年连续两年提出要\"完善乡村治理机制\"的要求,十八届三中全会进一步提出要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依法治国是推进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环节,为此,必须站在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依法治国的高度来认识和把握农村社区治理体制创新的重大意义。 湖北省农业法学研究会成立五年以来,取得了令人满意的成绩。研究会吸引了一大批省内外专家学者的广泛参与,在全国范围内形成了较大影响,并在\"三农\"法律研究领域走在全国前列。研究会既重视农业法学理论研究,又密切关注实践中\"三农\"问题,始终紧紧围绕服务\"

三农\"的大局,为\"三农\"建设和发展提供了丰富的理论支持和有力的法治保障。因此湖北省农业法学研究会应当也能担当这份社会责任和历史使命,将农村社区治理能力的理论研究提升到新的战略高度。

湖北省农业法学研究会能够在五年内取得如此成绩,与华中农业大学农民权益保护与区域发展研究中心自身的不断创新和努力分不开。中心自2008年成立以来,既重视整体研究质量的提升,更加注重人才的培养,以逐步发展成为一个研究领域广、人员结构优、科研能力强的学术团队。中心已经成功举办了4届湖北省农业法学研究会年会,推动了农业法学研究会成为三农法制问题系统性研究的重要阵地,初步形成了由农民权益保护、合作组织发展、资源生态与环境保护、食品安全、农村金融、农业生物知识产权保护、农村社区发展构成的研究体系,在研究过程中更加注重研究方法的创新和科学性。通过扎根基层农村进行定点实证调研,加强论证的科学性和实践性,充分做到理论与实践相结合。中心坚持以保护农民权益为己任,积极承担社会责任,为多起农村土地流转、农民维权纠纷提供法律援助,为多起基层农村自治组织的建设提供法律服务,为法治农村的建设作出一定的贡献。中心在发展过程中更注重博采众长,积极与国内外研究单位搭建交流平台,在国内与湖北省、广东省、湖南省、河南省等地建立20多个法学实践和科研基地,在国外与法国、美国、加拿大、巴基斯坦、伊朗等国家的专家学者和科研机构加强学术交流,大大拓展了研究视野,提升了研究的广度和深度。

研究会要提倡百家争鸣,畅所欲言、相互交流,借此机会,提出几点建议和希望供大家参考:

一、坚持正确方向,抓住发展机遇;

二、重视人才培养,注重优秀成果的转化;

三、立足社会发展实践,服务农村法治建设。最后,希望各位与众代表借助此次年会,相互交流,集思广益,共同为我国农村社区发展与农村法治完善,贡献自己的智慧力量。

李长健(湖北省农业法学研究会会长/农民权益保护与区域发展研究中心主任/学科首席教授/博士生导师)

本次论坛的主题是\"农村社区治理能力现代化\",之所以确定这个主题,是有深刻意义在里面。农村社区是社会治理现代化的基层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尤其是随着新型工业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信息化的同步推进,构建新型农村社区治理模式、推进农村社区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和谐社区构建,促进政府、社区以及市场等协同运作,加快农村社区发展与农村法治的完善。

围绕这一主题,对农村社区治理能力现代化基本理论,农村社区是弱势群体救助管理,农村社区文化与社区治理,农村社区政府、市场、社会协同发展,农村社区生态治理与环境保护等问题进行集中,广泛讨论,是对农村社区治理实现问题的一次很好的、集体的回应,以期为后续相关研究打好基础,为相关问题的解决以及政府部门决策贡献力量。本次论坛安排了一天半的日程,其中,今天是理论研讨和学术交流,明天上午是农村社区的实地参观,在安排上做到了理论和实践的结合。

3 宣读增补理事、常务理事文件:姜媛(湖北省法学会研究部主任科员)

拟增补常任理事名单:武汉工程大学法商学院曹胜亮教授、长江大学法学院胡艳华副教授、长江大学法学院刘庆副教授、华中农业大学文法学院、农民权益保护与区域发展研究中心研究员魏佳容、熊晓青

拟增不理事名单长江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肖志锋、长江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李向玉、长江大学法学院何章银老师、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王勤老师 4 优秀论文颁奖:刘少雷

本次收到来自湖北、河南、河北、山西、浙江、湖南、安徽等地攻击88篇专家学者的论文,

内容涵盖了\"三农\"法律问题研究的各大领域。其中,农村社区文化与社区治理研究稿件14篇,农村社区深化弱势群体救助管理研究稿件11篇,农村社区生态治理与环境保护研究稿件15篇,农村社区深化改革与发展能力研究稿件13篇以及农村社区治理能力现代化其他法律问题研究稿件11篇。本次年会论文都是紧密围绕大会主题\"社区治理现代化下,农村法制与农村社会管理创新\"展开的,深刻探讨了农村社区治理能力的基本理论,农村社区弱势群体救助管理,农村社区深化改革与发展能力,农村社区治理能力现代化其他法律问题,为推动中国农村法治建设、深化\"三农\"法律问题的研究做出了应有的贡献。本次年会的论文评奖由湖北省农业法学研究会学术委员会的专家秉承公正公平的原则,从选题理论的创新角度、数据新旧度、逻辑严密度、层次清晰度、语言流畅度、格式规范度等方面严格按照评奖程序共评出特等奖4篇、一等奖20篇、二等奖31篇、三等奖31篇。大会收录的论文有明显进步,此次大会也得到来自全国各地的专家学者的广泛关注,各机关单位以及高等院校的学者们的大力支持。

宣布论文获奖名单:张燕 论文特等奖:《农村社区治理能力现代化之思考》 李玲玲、李长健

《基于农村社区发展的农民土地发展权保护研究》 李长健、王亚群

《民生法治视域下农村社区矛盾纠纷治理之道》 陈荣卓、颜慧娟

《三权分置视阈下农地流转的风险防范与立法选择》 李长健、杨莲芳

分会场二

单元一:

主持人:长江大学法学院院长助理、社会救助中心主任、副教授胡艳华 汇报人:

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赵宁 《农业社区参与重点生态功能区建设激励性法律机制研究》 研究背景

一、研究目的意义:由行政命令控制管制模式转型为激励性管制,从而达到维护社会公平和建设生态文明的双重目的

二、对行政管制模式的反思

现有的行政管制模式是一种自上而下的\"委托-代理\"方式,无法有效激发农村社区提供生态公共产品

三、利益协调:建立激励型管制模式

政府要充分利用激励性机制(主要是市场机制的激励),利益诱导、教育说服、沟通商讨,确保降低规制的成本

四、农村社区建设构想建议 1 树立协商合作的立法理念 2 保育地役权

3 开展资源生态保护项目 4 加强社区赋权

5 加大财政金融支持:创新多元化融资手段;完善财政支付转移制度

池州职业技术学院基地部思想政治教育专任教师 刘琼蕾《浅析转型期中国农村基层党建工作的新思路---以安徽省为例》

一、研究背景

二、转型期创建农村基层党建工作的必要性:顺应农村改革发展的需求;增强基层党组织活力的需求;提高党组织工作效率的需求

面临的问题:基层干群关系疏离,群众对基层工作人员的信赖度降低;农民流动性大,党建工作管理不集中

三、加强新形势下基层党建工作的新思路:通过微信、QQ等即时通讯方式管理党员,拉近党群关系

华中农业大学经济法学硕士研究生 王涛 《土地流转进程中农村社区养老的困境与路径优化分析---基于对宁夏贺兰县Y村调研》

一、研究背景与研究方法:西部地区老年人养老现状的数据图表展示;农村土地与养老有密切联系;实证分析法;访谈法;问卷法

二、土地流转对Y村养老的影响:数据图表反应对当地老年人主要养老费用来源的统计;老年人自理能力的情况;获得子女照料的情况

三、Y村养老服务的现状与困境 1 现状考察

2 养老服务机构的困境分析

华中科技大学经济法学硕士研究生 魏雪莲 《中国农村土地信托流转法律关系研究》

一、研究背景:问题提出---全面深化改革的若干重大决定

二、农村信托的几种模式介绍:草尾模式、中信信托模式、北京信托公司的\"合作社+信托\"模式

三、农地信托法律关系的主体: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

农地信托法律关系的客体:农地使用权、土地经营权、农地、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总结:明确农地信托公司的设立门槛;完善相关法律制度

评议人评讲:首先华中农业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尚清对赵宁和刘琼蕾的文章进行点评,提出应加强实证研究,将理论与实践紧密结合的建议。而后,安徽农业大学经济管理学院副教授吴义刚也对王涛汇报的农村养老问题以及魏雪莲的农村土地信托流转的相关建议进行补充。

单元二

主持人:安徽农业大学经济管理学院教授、党委书记王伟 汇报人:

河南城建学院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讲师李亮国 《秸秆焚烧法律规制问题研究》

一、问题提出,对身边生活环境的思考

二、传统向现代转型下的秸秆处理

三、秸秆规制法治现状:命令控制型,污染防控型,交通安全保障型,实效不尽如人意

四、调整法治安排追求实质公平

长江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刘庆代为汇报 《农民工的新困境》(何章银博士的论文)

一、论文研究背景

二、农民工的\"无奈\":被城市化---城市化发展的低水平,城市就业扩张力度不足,城市容量有限,城郊农民-进城务工农民工-农村生活人员;被工人化;被职业化;被边缘化;夫妻团聚难;子女读书难;孝敬父母难;亲友见面难

三、农民工的\"心塞\":身份认同存在偏见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梅维佳 《后农业税时代农地调整与农地流转法律问题研究》

一、引言--背景

二、调查统计结果分析,调研分析的方法 1 农村土地调整示意图展示

2 农地承包期限:目前农地承包期限为30年,应适当减少以加快农地承包流转

3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三、调查访谈笔录的再思考

1 耕地承包期限的在反思:对期限的调整

2 对\"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政策的评价:大的局面不变的情况下,对小部分进行局部调整

四、调查结论与建议:1土地承包期限大稳定,小调整;2新增人口的土地承包收回承包地;社员支付地租,按股份在集体中分配;3土地流转方式应该多样化,土地流转程序应适当减化,土地流转价格应该提高并统一,尊重农户现实行为自治4加强集体对土地的统一管理

华中师范大学政治学研究院博士陈鹏 《现代法治视角下农村社区矛盾纠纷的透视与化解》

一、研究场域(农村社区)与研究视角(现代法治)

二、农村社区矛盾纠纷的生成样态与演化趋势

三、农村社区矛盾纠纷的发展现状与面临困境

四、城乡社区矛盾纠纷排查化解的对比与经验

评议人评讲: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陈丽华认为秸秆焚烧对环境污染的影响虽然在环境污染中比重较小,但是也存在对航空、居民居住环境的影响。然而,秸秆焚烧是对农地生态循环有好处的,通过秸秆焚烧是可以杀虫、保证农地优沃程度的。因此,政府更应该反思其对农民的政策影响,对秸秆焚烧应以相应引导规制,而不宜严令禁止。农民工对城市建设付出相当的贡献,随着城市的发展和城市人口素质的提高,对农民工的不认同观念过于老旧。农村土地不宜频繁流转,土地作为稀缺资源应该长久保存,不能认同对于缩减承包期限的观点。最后,陈丽华教授对陈鹏博士关于农村社区矛盾纠纷的化解建议表示赞同。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主任姚钟炼认为四位作者都抓住了现下农村社区法治的热点问题,对研究农村法治推进提出了良好的建议。秸秆焚烧既是对农业废物的环境处理也是一个历史形成的问题,站在法律层面上,我们应当引导农民,规范对秸秆的焚烧处理。陈鹏博士的论文具有一定的逻辑性,对实践中农村矛盾的解决具有现实指导意义。

单元三

主持人:华南农业大学人文与法学学院副院长钟继军 汇报人:

武汉轻工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讲师邓义 《粮食安全新常态下创新地方粮食储备制度研究---以湖北\"福娃模式\"为例》

一、研究背景:《习近平与十三五十四大战略政策》等一系列政策出台

二、研究方法:典型案例分析法;实证研究法:主要运用经济学上成本收益分析

三、两个新常态:粮食供求紧平衡和粮食安全新趋势

四、\"福娃模式\":湖北地方粮食储备制度创新的实践探索

\"福娃模式\"的现实价值:实现粮食储备的经济性、确保了粮食安全的安全性,有效防范农业

产能过剩

五、风险分析:生产企业参与地方储备的主要障碍:主体障碍、运行障碍、储备障碍、监管障碍

六、结论:粮食储备粮食安全战略,需要通过法律和制度设计加以确保

研究展望:粮食储备与安全的价值、创新方向、相关研究需要跨学科上升到法律的层次

华南农业大学人文与法学学院副主任刘雪梅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股问题研究-以\"南海模式\"为例》

一、是否确定集体股:在集体股的设置方面规定不一

二、如何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人口&外来人口

三、股权确定后是否固化:人口的死生变化;户口迁入迁出,长期移居海外;年龄变化 四:结论:应出台相关法制法规予以确定

武汉大学法学院经济法系博士后李玲玲 《农村社区治理能力现代化之思考---兼析社区发展权理论的借鉴》

一、农村社区治理的显著特征以及其能力现代化的内涵:就是使体农村社区治理系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

二、农村社区治理能力现代化与社区发展权理论:激发社区活力,扩大社区农民民主,实现乡村法文化的重构,保障农民权益和增进农民福祉

三、农村社区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阻碍因素:主体不足,经济落后,民主政治障碍,现代化文化障碍

四、农村社区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路径探索:农村社区治理的制高点是法文化的塑造,切入点是保障农民合法权益,载体面是农村社区发展权,着力点是法治方式,突破点是依靠农民,发挥农民主体

山东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武中哲 《农村社会的公共性失落与治理模式建构》

一、建国后农村社会的生产模式历史变迁

二、农村社会治理模式建构遇到的问题

三、结论

评议人评讲:湖北省农业法学会研究会副会长、长江大学法学院院长徐前权认为邓义老师抓住了目前中国农业突出的粮食问题,提出了建设性的意见;武中哲教授的文章论述结构严谨,与本次大会的主题高度契合。华中农业大学法学院裴敬伟老师认为刘雪梅老师提出的股权确定问题具有现实意义,李玲玲博士后的文章内容可以进一步探索深化,将农村社区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阻碍因素对应相关路径探索,以期更好的实现农村社区治理现代化。

闭幕式

主持人:许承光 主持人发言

第一会场总结:

华中农业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万志前:本小组分三单元,共同分享12篇文章。论文涉及了多个研究主体,有研究方法有,研究结论 。 主体涉及农民,农村银行,残疾儿童 客体:土地,基本农田

内容:权益权利,责任生态责任很新,农民土地补偿权\' 研究方法:实证研究, 比较研究,个案研究,

研究观点方面的创新:李向玉老师的学术规范值得学习,评议人点评十分精彩,对文章存在出问题也毫不客气提出。

不足:缺少自由讨论,提问环节,思想碰撞,

第二会场总结:

地点:长江大学法学院会议室

氛围:人员热情高涨,参会人员踊跃发言 华南农业大学人文与法学学院副院长钟继军:十二位发言人员的论文议题都围绕村镇法治建设,农村金融体制创新,农村土地流转等热点现实问题进行探讨,其中比如对南海股权确权问题的探讨、粮食储备问题等创新性问题的讨论具有相当的新颖性和可探索性。陈丽华教授对论文的质疑评议是学术交流上产生的火花,尽管时间有限,但会议上学术交流的探讨如火如荼正是我们所提倡的\"百家争鸣\"。

学术总结:

华中师范大学政治学研究院、中国农村综合改革创新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陈荣卓:特点:1采取新形势,由地方承办年会,会议结束后参观改革创新成果,是理论实践的高度结合

2 年会上涌现出对农村治理现代化的研究的新面孔,应对崭露头角的新秀予以鼓励 3各地实践比较研究,农村土地流转、农民权益保护、农村环境治理等的问题 与会共识:1农村社区治理能力现代化为主题

2总体看,农村社区治理能力现代化仍然存在不足:如相应配套制度不健全、主体不足等问题

3全面深化改革的大背景下,农村社区治理现代化应从政治、经济、文化、环境等各个方面推进

总结讲话:

湖北省农业法学研究会会长、农民权益保护与区域发展研究中心主任、学科首席教授、博士生导师李长健高度表彰湖北省农业法学研究会大会参会人员,并在大会上赠与研究中心两幅私人墨宝\"楚天英才\"\"居高声远\"以示感谢。之后他发表讲话: 1三农研究处于充实发展之中

2代表农业法学会研究会向各位专家带把,学者,同学表示感谢同时感谢长大法学院,法学院的老师,志愿者。

3通过此次大会,对农村社区治理有了进一步了解,即使仍有问题需要思考,但正如中国法治发展,相信未来的农村社区治会逐步取得进步和完善。

4农村社区现代化治理还有许多不足,以新的方式,角度,去探索。 5具体研究中,如万志前教授所说,对三农背景的研究不熟悉。

6几点建议:1注重体系研究。2研究关系束之间的问题,而非单一问题,挖掘关系束之下的利益束。3未来三农问题的重点是十八届五中的五项理念如何实现。4,三农中的自然要素,土地要素。

承办单位长江大学法学院院长徐前权讲话:1感谢法学会、各位专家以及参会代表2歉意:

会议当中不尽如人意的地方3收获:全体师生丰厚的学术收获;组织会议能力的锻炼提高;扩大长大法学院的影响;结实更多的朋友

期盼:1学会发展前景更好2与会人员对长江大学的支持和关注3以期日后的紧密合作4期待日后仍有机会承办此类大会

第14篇:土地法学

土地法学课程论文

1 前言

土地利用规划制度是对某区域以后的土地利用提前的计划、安排,是依据该地区经济发展和土地的自然特性所进行的土地资源合理分配的综合措施。依据我国土地规划的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只有对我国现行土地利用规划制度进行完善,主要有我国土地利用规划制度的法律体系完善,完善土地利用规划法制程序,土地利用规划公众参与制度的完善才能更好地实施土地利用规划法律制度 2 案例分析

原曲江县(现曲江区)政府违法违规征收占用土地建设曲江工业城案 2004年土地治理整顿期间,曲江县政府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未办理农地转用审批手续情况下,非法批准使用原国有农用地进行园区建设,造成978亩国有农用地被占用。韶关市国土资源局在未认真审核的情况下,批准曲江县补办征地手续14宗,造成实际占用农村集体土地474亩,构成了非法批准征地行为。有关责任人分别受到党纪、政纪处分:曲江区委书记谭章明、区长阙定胜、原县长练建秋等人党内严重警告处分;曲江区主管副市长朱福昭行政记大过处分;原韶关市国土资源局局长李德军行政警告处分;曲江区国土资源局局长杨国富行政降级处分的决定。

由本案例,可以看出此案例违反了《城市规划法》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3土地规划制度的基本内容和现状

我国的土地利用规划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是土地利用规划的审查批准、实施、监

土地法学课程论文

督管理、编制规划等。我国土地利用规划的现状是我国的人口数量众多,人地关系紧张,土地利用和管理还面临一些严重问题:优质耕地少、人均耕地少、后备耕地资源少、土地资源利用浪费严重。优质耕地的迅速减少,工业用地增长过快,建设用地浪费较为严重,局部地区土地退化和破坏突出,违规违法用地现象层出不穷。

4 土地规划制度主要问题 4.1立法

1.立法覆盖问题不全面,法律效力欠缺。目前,我国的土地规划法律法规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比如立法的覆盖面不全,相关法律之间存在冲突,体系不完整。土地利用规划的相关条文,多以非法律形式等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来表现,只有部分是以法律和法规的形式存在,各地方政府有关土地规划的规定数量很大,各规范之间有着数不胜数的冲突与矛盾。

2.规范之间存在严重的矛盾与冲突情况。由于立法理念、水平、目的和背景的各异,法律、法规以及规章之间的衔接问题因此难以避免在不同立法主体之间出现,这也不利于实现公民权。

3.立法过程中的公众参与机制不健全。在规划立法阶段欠缺公众参与、民主监督的力量,对规划相关人的意见不主动采纳,使得土地利用规划的内容缺乏实践性和合理性,给以后实施的过程造成巨大的困难。这种不合理难以避免会造成资源的大量浪费。 4.2编制角度

1.程序性规定缺乏,公众参与性不足。规划编制,报上级部门审批、公布、实施等是目前规划制定的主要程序,而规划的制定过程往往是内部行政部门封闭操作,公众参与机制不健全, 规划利害相关人则完全没有参与意思表示的机会。

2.规划主体自由裁量权太大。主管土地规划的行政部门自由裁量权过大有两方面原因:一是地方立法机关制定专业法规和监督实施的人才不足;二是土地规划法律法规明确强制性条文的缺失。由于存在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土地规划管理很多时候因此存在有法难依的问题,而且受影响的还有规划部门手中的裁量权,这也是产生权钱交易式腐败的重要原因。因此可以说,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对土地资

土地法学课程论文

源合理规划利用产生了巨大的挑战,进而极大的损害了社会利益。

3.某些规划迟滞、落后,实用性不大。我国现在的土地利用规划严重缺乏前瞻性。预见性和灵活性不足,规划的稳定性欠缺,经常随意调整。违法用地现象随处可见。 4.3实施角度

我国土地规划工作往往是规划的制定与规划的实施脱节,完备的规划在实施中也会遇到各种现实问题,现实生活中很难完全按照规划执行,规划的灵活性过于强大,土地规划的作用显然很难完全发挥。土地规划效力不足,实施过程中随意变更。缺乏配套的监督和评价体系,很难保障规划实施程序的规范。没有形成严格的责任机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城市规划的冲突问题严重没能有效保护耕地。

5我国土地利用规划法律制度的完善 5.1完善我国土地利用规划制度的法律体系

依据我国法的效力渊源的划分, 土地利用规划法律体系要以《城乡规划法》为核心,完善相关土地法律法规。主要可以划分为以下五个层次:

1.《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在调整土地关系的相关法律中享有相当于宪法的地位,是最基本的法律,是相关的土地法律中的最高指导原则。目前,各个用地部门的执法权不分明,与相关部门在土地问题上存在着一定的矛盾,当前的法律规定不完善,土地管理法作为调整土地关系的基本法应能建立相关的制度,弥补法律漏洞,填补相关空白。

2.《城乡规划法》。我国现有的土地利用规划的法规结构混乱,层次不甚分明,应以《土地管理法》为标准,对土地利用规划的法规的结构层次进行重新整合,重新规范规划的实体和程序方面的各项内容特别是规划实施的监督程序以及相关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3.《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办法》。以《城乡规划法》为原则,从技术上,对规划的各项内容进行指导和细化。

4.技术规范。为了保证规划更科学的实施,需要建成一个技术规范体系,制定对不同层次的规划、开发利用相应的技术规范,比如城镇用地规划、农业用地规划等专项规划。

土地法学课程论文

5.地方法规。

5.2完善土地利用规划法制程序

1.要科学配置规划权力。要科学配置规划权利,主要有三方面需要完善。首先,各规划主体权限不清。在土地规划编制管理过程中,众多部门参与其中,在规划的确定程序中各司其职,缺乏统筹协调。并且各机构经常滥用权力,使得规划管理混乱不堪。其次,要制约规划主体规划裁量权力。目前,各规划主体的规划裁量权急剧加大。主要原因是规划与其他相比具有更强的专业性和政策导向性,使得规划的主体相对于其他的专业性不强的法律法规等等就具有更大的灵活性,虽然会对其目标,根据等进行相关的限制,但是其效果依然有待考证。再次,要完善土地规划编制的整体程序进行严格控制。要将权力制衡引入规划编制过程中,将规划的编制,审批和监督严格区分,保证规划各个阶段主体的独立性与专业性。

2.加强对土地规划的监管,严格法律责任。首先,建立配套的土地规划监督机制。根据国外的相关经验,建立横向和纵向相结合的监督机制,也就是专项的检查与全面的检查相结合,定期的检查与经常性的抽查相结合,对规划的整个行为阶段进行监督,扩大监督的范围,并且对于不合格的单位要向社会公开。其次,加大对违反规划行为的惩罚力度。对于严重违反规划的行为,可以予以定罪,对其进行刑事处罚。 5.3改善公众参与制度

1.土地规划制度中公众参与的具体内容。公众参与土地利用规划的方式有多种多样,可利用各种方式方法参与其中。首先,公众参与制度的前期准备阶段。政府可通过会议、媒体等方式进行宣传,使公众能够了解情况,对规划有所认识,然后在认识的基础上,提出自己的看法和意见。政府要更多的听取民众的意见。在这方面应该加强力度深入了解当地情况,征询公众的建议。其次,公众参与制度的编制阶段。这个阶段,应该引导公众更好的认识了解草案,提出自己的意愿和建议。政府工作人员和专家学者积极的为公众解答各种疑问,并和专家学者一起对规划方案做出选择,公众可通过听证会对方案进行听证并做出选择。再次,公众参与制度的评审阶段。在公众参与制度的评审阶段,主要是通过听证会来参与,提出自己的问题,表达自己的观点。最后,公众参与制度的实施阶段。在公众参与规划的实施过程中,公民监督是其中主要的监督方式。公民监督过程中发

土地法学课程论文

现问题,可以向规划机关提出问题,规划机关应根据实际情况对规划进行调查研究,发现不完善的地方,应加以改善。在此阶段,公众参与的主要内容是对规划方案实施进行监督和意见反馈。公众可担任规划实施的监管员。

2.完善土地利用规划实施反馈机制。规划实施反馈机制主要是通过规划主管部门和规划执行部门来接受主要的收集信息,并将不同的信息内容向相关的部门机构进行信息的反馈。普通公众可通过各种网络电视方法来表达自己的心声。主要有可通过公众代表来接受和收集公众的建议,然后交给相关部门处理。另外,也可直接到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反映信息,再由当地土地部门向上反映到相关部门。当然也可通过电话、网络、信件等方式反馈各种信息到相关部门。

3.构建土地利用规划公众参与代表制度。首先,由于我国现阶段的特殊国情,以及现阶段人口知识素质以及文化水平受教育程度的不同,加之土地利用规划本身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难于操作性的特点,在我国实行土地利用规划公众参与代表是很有必要的。方便公众更好的更专业的表达他们的意思,更能表达他们的心声。从而更好的参与土地利用规划。其次是由于我国的土地的国情,土地利用规划涉及的面较广,代表制可以提高的规划的效率。再次是基于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可借鉴人大代表制度,选择公众代表、专家代表、各种组织,来参与土地利用规划制度。代表参与的方式主要有群众自荐,政府邀请,随机选择等方式方法。

6 土地利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土地利用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也是源自于环境影响以评价制度,它和此制度的目标是一致的。土地利用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目标是为了对土地资源合理的配置,防止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从我国整体经济水平角度出发,考虑选择规划方案,最终合理利用土地。要考虑整体环境条件状况,使各政府部门科学合理的利用土地。所以,土地利用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有着其重要作用。我们可以根据土地利用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进程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1.土地规划的前期准备阶段。该准备阶段,尽管不是真正的土地利用规划的环境影响阶段,但该阶段对此后的规划的编制评价阶段、规划实施检测评价制度以及规划实施后的修补、改编阶段极为重要。此阶段的任务大致为两类:一是收集资

土地法学课程论文

料,二是分析资料。通过收集资料和分析资料,对土地利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作出初步分析,从而确立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方法和目标体系,了解规划的基本信息,周围环境,初步作出实施方案,以及对环境的影响作出预期性假设。 2.土地规划编制评价阶段。这一阶段主要是对之前收集的信息进行分析汇总,评价研究环境状况。分析环境影响情况,分析、预测、评价收集信息的结果,规划的分析,对环境可能受到影响的的各种因素进行识别和评价,对规划环境影响的预测和评析,对可能实施的方案进行从中选择,调整和征求各方意见,对环境影响减缓措施进行预测分析。

3.规划实施监测评价阶段。在这一阶段主要是跟踪监测规划实施后的环境影响,评价检验成果,将得到的评价结果与结论反映到规划执行部门。目前,随着规划制度的不断完善,各个规划主体对环境影响评价做出的工作质量迅速上升,并逐渐成为规划主体的法定义。

参考文献

土地法学课程论文

1葛孝明.关于完善城市规划行政决策体制的思考.现代城市研究.2007(1). 2张治芳.对城市规划中“公众参与”机制的思考.山东城市规划.2007(2). 3张友安,陈莹.土地发展权的配置与流转.中国土地科学.2005(5). 4夏南凯,田宝江.控制性详细规划.上海:同济大学出版社.2005. 5邓颂.城市规划行政许可中的自由裁量权及其制约.法治论丛.2006(1).

第15篇:卫生法学

卫生法学

1、我国传染病防治规定管理的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和霍乱

2、在传染病的预防工作中,国家实行的制度是有计划的预防接种

3、医疗机构、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从事致病性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务

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防治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的扩散。

4、被甲类传染病病源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有关单位必须按照在卫生防疫机构的指

导监督下进行严密消毒后处理

5、在传染病的预防工作中,有关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对在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

从事传染病医疗的、从事传染病教学的、现场处理疫情的人员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除了在工作中可能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

6、传染病防治法规定,有关人员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疫情。从事传染

病科研的没有这项法定义务

7、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发现甲类、乙类和监测区域的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

疑似传染病病人,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向地卫生防疫部门机构报告疫情。

8、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发现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的控制措施:对甲类传染病

病人和病原携带者,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病人、炭疽中肺疽病人予以隔离治疗;对除艾滋病病人、炭疽中的肺炭疽病人以外的乙类、丙类传染病病人,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对疑似甲类传染病病人,在明确诊断前,在明确诊断前,在制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和密切接触的人员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和预防措施。

9、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当地政府不可以对所有传染病病人实行强制隔离治疗。可以限制

或者停止集市、集会、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可以停止、停业、停课,可以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可以封闭被传染病病原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

10、当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决定,可以对其实行封锁的地

区是甲类传染病疫区

11、必须在卫生防疫机构的指导下严密消毒后处理的是被甲类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

水。

12、必须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处理的是被丙类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

污水。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必须将《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除诊疗医生。

13、《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规定:医师考核周期为2年

14、医师定期考核内容包括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执业道德

15、《医疗废弃物管理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内的医疗废弃物暂时贮存时间不超过2

16、医疗机构施行手术、检查或特殊治疗时,如果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关系人

在场,应该经治医师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17、关于医疗机构对临床用血,必须进行核查

18、《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的工作为卫生

医疗技术

19、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工作,必须佩带载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

20、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尸检,当地不具

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尸检的期限是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

21、《执业医师法》规定,医师因考核不合格被责令暂停执业活动3-6个月,期满后再

次考核仍不不合格者,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其注销注册。

22、按相关规定医院每年应组织1次以上的应急演练。

23、《医院管理评价指南》要求三级综合医院成分输血比例为≧85%

24、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必须履行下列义务: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遵守技术操作

规范;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水平;参加所在单位的民主管理不是必须履行的义务。

25、艾滋病病病人、炭疽中肺炭疽病人、鼠疫病人和病原携带者、霍乱病人和病原携带

者须与予以隔离治疗,里脊病人不需要予以隔离治疗

26、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后,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的,要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

试,必须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2年。

27、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12等;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28、医师经注册后,应当按照以下注册的内容执业:执业范围、执业类别、执业地点

29、在诊疗同意制度中,如果病人方面的意见不统一,医师应当以病人本人的意见为准

30、构成医疗事故的要件之一是过失

31、医院管理年活动的核心内容是持续改进医疗质量和保障医疗安全

32、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务人员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

资料。

33、《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规定国家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

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34、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制度、操作规范,防止传染

病的医源性感染 和医院感染

35、医院管理的活动主题是以病人为中心,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36、严格基础医疗和胡里质量管理,强化“三基三严”训练,“三基”指 基础知识、

基本理论、基本技能、“三严”指严格要求、严密组织、严谨作风。

37、《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规定:护士注册的有效期为二年,未经护士执业

注册者不得从事护士工作。

38、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

报告:1)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2)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3)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39、医疗事故争议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协商解决之日起7

天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

40、三级医院急诊留观时间应≤48小时,院内急会诊到位时间应≤10分钟

41、挂号、划价、收费、取药等服务窗口等候时间应≤10 分钟

42、CT、MRI、大型X光机检查阳性率≥ 70%

43、检验、心电图、影像常规检查项目自检查开始到出具结果时间应≤ 30 分钟

44、三级医院院内感染率应控制在≤ 10%以内。

45、药品收入占医院总业务收入比例应≤ 45%

46、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 6小时

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47、具有处方开具资格的是经注册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在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

应当经所在执业地点执业医师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

48、医师和药师开具和调配处方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

49、医师开具处方应当使用 通用名,新化合物的专利药名称和复方制剂名称。

50、医师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

51、控制医院感染最简单,最有效,最方便,最经济的方法是洗手

52、按照不同的经营目的,可以将医院划分为营利性 医院、非营利性 医院 。

53、医院组织管理分工原则,具体可分为 专业化分工、部门分工、管理层次分工、

职权分工 四个方面 。

54、TQM是指 全面质量管理 。

55、PPC(Pay Per Click的缩写形式,其中文意思就是点击付费广告)制包括 ICU、

一般重症病人诊疗护理、一般生活可以自理病人诊疗护理、长期诊疗护理、家庭诊疗护理、门诊治疗、诊治咨询 。

56、院内感染又分为交叉感染、自身感染。

57、医院门诊噪声不能高于45分贝

58、质量管理过程中,属于事后检验的阶段为质量检验阶段

59、现代医护关系模式是并列互补型

60、目前我国大多数医院的领导体制为院长负责制

61、单间隔离适用于呼吸道传染病病人

62、1994《医疗机构管理条令实施细则》中规定:医疗机构门诊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

15年

63、医疗诊疗组织的发展趋势是:专科化、专系化、诊疗组织中心化、医疗设施中心

64、我国医院护理管理体制为:护理部主任-科护士长-护士长;总护士长-护士长;

65、有关医疗纠纷的概念,其正确的是医护人员无医疗过失可有医疗纠纷;医护人员有

医疗过失可无医疗纠纷

在同一组织系统中,管理幅度与管理层次呈反比例关系。

医院人际关系处理原则有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公平待人。

三级医师负责制指住院医师、主治医师、主任(副主任)医师负责制 。

69、检诊主要包括采集病史、体格检查、常规检查、特殊检查。

70、目前门诊领导体制分双重领导形式、门诊部统一领导形式。

71、病案的归档方法有 序号排列法、尾号排列法、中号排列法。

72、层次管理优点有:能充分利用空间,是稳定结构,各个层次只需要最少

的信息传输量、消除组织规模和复杂性的联系,节约管理费用不是他的优点

73、医院临床科室划分内科、外科的依据是治疗手段

74、PDCA循环的关键在于处理阶段

75、床边隔离适用于肠道传染病人

76、医院病房的噪声不能高于38分贝

77、以工作为导向,将病人所需的护理活动按工作性质分配给固定人员的护

理模式是功能制护理

78、1994年《医疗机构管理条令实施细则》中规定:医疗机构住院病历的保

存期不得少于30年 6

6、6

7、6

8、

79、我国医院,按业务性质分为专科医院、综合医院

80、ICU是较强脏器监护治疗,不是针对病因治疗,阻止序贯性脏器功能衰竭现象

81、医疗意外是:无法抗拒的、难以预料的、难以防范的、有严重不良后果的

82、中国古代最早的病历称为“诊籍”,为汉代淳于意所创。

83、目前我国医院的主要构成部门一般可分为诊疗部门、辅助诊疗部门、护理部门、机关职能管理与后勤部门 等 。

84、医院建筑可分为分散式、集中式、混合式

85、病案的编号方法有: 一号集中制、一号分开制、二号集中制、二号分开制、连续号集中制、连续号分开制 。

86、排列图的原理是关键的少数、次要的多数 ;控制图的原理是 千分之三法则 。

87、不属于授权的原则的有因人设事

88、容易带来混乱的组织结构形式是矩阵组织结构

89、PDCA循环管理法的提出者是戴明

90、病房的相对湿度应控制在40%-60%

91、鉴别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应根据所发生的后果轻重不同

92、康复的最终目的是执业康复

93、ICU是指危重病人集中监护单元

94、医院领导目标的制定原则有科学性原则、方案优选原则

95、对“口头医嘱”描述正确的护士必须同时记在医嘱单上、执行口头医嘱必须有两名护士在场

96、终末消毒是在病人出院后、病人转院后、病人死亡后、病人转科后时进行。

97、烈性传染病必须采用单间隔离。

98、医疗质量评价的对象可以是卫生系统整体,也可以是一个医院、一个科室或一个病人的手术。

第16篇:法学个人简历

法学个人简历该怎么写?怎么才能写好一篇法学个人简历,顺利的求职呢?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提供的一篇法学个人简历模板,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姓 名: xxx

性 别: 女

民 族: 汉族

政治面貌: 团员

出生日期: 1986年7月

户 口: 河北省

婚姻状况: 未婚

学 历: 本科

毕业院校: 河北大学

毕业时间: XX年07月

所学专业: 法学

外语水平: 英语 (cet-6)

电脑水平: 一般

工作年限: 实习/应届

联系方式: ***

求职意向

工作类型: 全部

单位性质: 不限

期望行业: 媒体、影视制作、新闻出版、艺术、文化传播、培训机构、教育、科研院所、专业服务、咨询、财会、法律、市场、广告、公关

期望职位: 文体/影视/写作/媒体、法律、人力资源/行政/文职人员、文案创意、英语

工作地点: 杭州市

期望月薪: XX-4000

教育经历

XX.9-XX.7 河北大学 法学专业

详细学习了法理学.宪法.民法.刑法.商法.经济法等专业课。

工作经验

XX/7--XX/8 淮安万向轮公司 助理 协助进行产品的宣传销售

自我评价

专业成绩优良,喜欢独立思考,热爱文学,阅读广泛,英语较好。为人坦诚,做事认真,喜欢学习新事物。

第17篇:法学自我鉴定

法学自我鉴定

《电大-法学自我鉴定》简介:

从踏入学校的大门起,经过良师的精心指导以及自己的努力,我逐渐提高了自身的知识水平和文化素

《电大-法学自我鉴定》正文开始>>从踏入学校的大门起,经过良师的精心指导以及自己的努力,我逐渐提高了自身的知识水平和文化素养,并为做一个知识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打下坚实的基矗自参加法学专业学习以来,本人能正确处理工学矛盾,能按照学校的有关规定,利用业余时间自学各门课程,积极参加集中面授和串讲,按时完成各项作业,法学自我鉴定。通过三年学习,现已完成全部课程的学习并顺利通过各科考试,既适应了工作的需要,又完成了对自己人生的一次充电。

作为一名法学毕业的学生,在校期间,我严格要求自己,努力学好专业知识,通过紧张的学习生活,我已经熟悉并掌握了有关法律基础理论、基本法、部门法的相关知识。在学习之余,积极投身法律实践工作中,使自己在丰富理论知识的同时,增加了社会经验。三年来,本人获益匪浅,思想觉悟得到提高,法律意识和工作责任感得到加强,学到的知识填补了过去未曾涉足的空白。在如今这个文凭漫天飞的年代,让我深知“学历”与“学力”之间不能完全等同,在今后的工作中,我将抛开“功利”的缰绳,扎扎实实的学知识,更好地开展自己的工作,将这三年来的所学融会贯通,学以致用,提高自己的“学力”,无愧于取得的“学历”,更好地服务于今后的工作。

朝夕耕耘,图春华秋实;十年寒窗,求学有所用。我将以“认认真真做人,踏踏实实工作”为准则,在实际工作中牢固树立强烈的事业心和高度的责任感,更好地为经济建设贡献自己的力量.------

作为一名法学专业的学生,我热爱法学专业并为其投入了巨大的热情和精力。在几年的学习生活中,系统学习了法理学、行政法模块、经济法模块等专业知识,通过实习积累了转丰富的工作经验。 大学几年,经过老师的精心培养和我的个人努力,我已经完全具备了当代大学生应有的各方面素质和能力。在拥有较广博的人文社会科学知识面的基础上,我系统地掌握了法律学科的专业知识,而且通晓一定的理工科知识,精通外语,能熟练操作计算机。在课余时间我努力学习英语,提高自己的英语能力,并使英语的听、说、读、写能力具有了较高的水平。我相信扎实的 学业和成熟的心理使我有信心融入竞争激烈的社会。

锐意进取,永不自满是我的座右铭。在法学专业课之外我又辅修了许多跨专业选修课,它们使我获得了丰富的文学,社会学,英美文化等知识,并使英语的听、说、读、写能力具有了较高的水平,扎实的学业和成熟的心理使我有信心融入竞争激烈的社会,自我鉴定《法学自我鉴定》。

理论与实践的结合对于我来说同样重要。我在校期间积极参加社团活动,锻炼了组织与协调能力,利用课 时间作兼职家教、营销员,争取自强、自立。在寒、暑假期间,我到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实习,并撰写了实习报告和论文,做到了理论联系实践。总之,我珍惜每一次实际工作的机会,积累了一定的社会经验。

--------

一、注重政治思想文化地学习

参加电大学习后,我在思想上就高度重视,认识到通过这次电大的学习,能够学到许多理论知识,将对本人知识更新及提高素质有许多帮助,并且能够学到今后工作的理论知识、专业技能及工作经验,不断增强工作办事能力,为比较顺利地完成各项工作创造了良好条件。为了保证能够安心学习,顺利地完成各门课程,我就提前把要参加学习期间的事务做出合理安排,确保能够全身心参加上课阶段的学习。个人发展观心得体会

二、认真学习,严守纪律

由于不同于全日制的授课方式,除了面授的机会外,可以说大部分时间要靠我们自学去完成。为了提高自已,我特别珍惜这次学习的机会。我能正确处理好工作与学习的关系,把学习当作完善自身的需求,把学习当成促进工作的动力。在工作之余,我认真阅读教学材料,仔细领会每门课程所讲述的内容,做到课前预习了解,把不明白的内容带到课堂,向教师请教;课后复习巩固。这次函授的教师,是一些从事教学活动几十年的优秀教师,他们的丰富理论知识以及理论联系实际工作经验吸引了我,增加了我学习的信心和决心。对老师的辅导总能倾心、安心、静心地聆听,认真地圈划重点,按类别认真做好笔记,既兼顾基础知识,又突出重点内容;回家后舍得化时间,根据复习提纲认真地读书,认真地背诵记忆,做到在理解基础上背记,在背记基础上理解。

在整个学习过程中,能够合理使用科学的学习方法,充分利用时间,勤学苦练;虚心向同学和教师请教;能够严守学院各项纪律和规章制度;做到尊敬教师和同学。经过二年的电大学习,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二年的电大学习生涯和社会实践活动,是我不断挑战自我、充实自己的一段光辉历程。

三、珍惜机会,受益匪浅

诚然,在校学习其间,有过成功的喜悦,也有留下探索的苦恼与挫折。在这里,老师的博学,讲课的场景,使我终身难忘;同学之间的真诚,那份纯洁,真挚仿佛让我一下子回到了从前的学生时代。

经过二年的学习,使我在短期内更新了理论知识,自身素质有了很大提高,掌握了多门理论基础知识,学会了基本操作技能等等。

电大学习的三年时光马上就要结束,以上则是我的毕业生个人鉴定。回首往事,我觉得我的所学还很有限,我必须认识到自己的不足之处。人的一生就在于取长补短,不断创新,只有这样,才能不断成长进步,才能不断丰富知识,才能更好地工作,为走完今后的人生道路打下了良好基

第18篇:法学刊物

法学期刊等级目录

一类期刊

《法学研究》,中国社会科学院主管、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主办。

《环球法律评论》,中国社会科学院主管、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主办。

《法学家》,教育部主管、中国人民大学主办,法学类中文核心期刊。 《中国政法大学学报》,教育部主管、中国政法大学主办。 《政法论坛》,教育部主管、中国政法大学主办。

《比较法研究》,教育部主管、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研究所主办。 《法商研究》,教育部主管、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主办,全国中文法律类核心期刊。

《中外法学》,教育部主管、北京大学主办。

《清华法学》,教育部主管、清华大学主办。

《法学评论》,教育部主管、武汉大学主办。

《现代法学》,重庆市教育委员会主管、西南政法大学主办。 《法制与社会发展》,教育部主管、吉林大学主办。

《当代法学》,吉林大学主管主办,全国法律类中文核心期刊、中国人文社科核心期刊。

《河北法学》,中共河北省委政法委员会主管,河北政法职业学院、河北省法学会主办,中文核心期刊、中国人文社科核心期刊。 《法学杂志》,北京市法学会主管、主办,中国人文社科核心期刊、

中文法律类核心期刊。

《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主管、国家法官学院主办,中文核心期刊、中国人文社科核心期刊。

《民主与法制》,中国法学会主管、主办,中国法律类核心期刊。 《法治导刊》,司法部主管,法制日报社、中华全国律师函授中心主办。

《中国法学》,司法部主管、中国法学会主办。

《中国军法》,中央军委法制局主管、中国法学会军事法学研究会主办。

《中国卫生法制》,卫生部主管、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办。 《中国法医学杂志》,公安部主管、中国法医学会主办。

《法医学杂志》,司法部主管、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主办。 《中国司法鉴定》,司法部主管、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主办。

《人民司法》,最高人民法院主管、主办。

二类期刊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重庆市教育委员会主管、西南政法大学主办。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陕西省教育厅主管、西北政法大学主办,法学核心期刊。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甘肃省教育厅主管、甘肃政法学院主办。 《法治论丛》,上海政法学院学报,上海市司法局主管、上海政法学院主办。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上海市教委主管、华东政法大学主办。 《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云南省教育厅主管、云南大学主办。 《法学》,华东政法大学主办。

《政治与法律》,上海社会科学院主管,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主办。

《证据科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主管、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主办,原名《法律与医学杂志》。

《法制与经济》,广西日报社主管、主办。

《法制与社会》,云南省司法厅主管、云南省法学会主办。 《法治研究》,浙江省司法厅主管、浙江省法学会主办。

《法学论坛》,山东省法学会主管、主办,原名《山东法学》。 《法学与实践》,黑龙江省法学会主办。

《法学天地》,江苏省法学会主办。

《福建法学》,福建省法学会主办。

《政法论丛》,山东省司法厅主管、山东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主办。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黑龙江省委政法委员会、黑龙江省司法厅、黑龙江省教育厅主管。

《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中共北京市委政法委员会主管。

《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中共天津市委政法委员会主管。 《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河南省教育厅主管。 《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山西省司法厅主管。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中共广西区委政法委主管。

第19篇:法学求职信

2018法学求职信3篇

尊敬领导: 您好!

感谢您在百忙之中抽出时间阅读这封自荐信!

我现在是xxx大学xx级法学专业应届本科毕业生,怀着一颗真诚、热切、朝气蓬勃心向您毛遂自荐!

大学四年,经过老师精心培养和我个人努力,我已经完全具备了当代大学生应有各方面素质和能力。在拥有较广博人文社会科学知识面基础上,我系统地掌握了法律学科专业知识,而且通晓一定理工科知识,精通外语,能熟练操作计算机,在校期间,由于各门功课成绩优良,曾多次获得学院二等奖学金。

锐意进取,永不自满是我座右铭。我不满足于自己主修经济法专业,又辅修了二年本科经贸英语专业。第二专业使我获得了丰富经管、国贸、英美文化等知识,并使英语听、说、读、写能力具有了较高水平。此外,在企业管理、应用写作、市场营销方面有所擅长。扎实学业和成熟心理使我有信心融入竞争激烈社会。

理论与实践对于我来说同样重应。我在校期间积极参加社团活动,锻炼了组织与协调能力,利用课余时间作兼职家教、营销员,争取自强、自立。在寒、暑假期间,我到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实习,并撰写了实习报告和论文,做到了理论联系实践。总之,我珍惜每一次实际工作机会,积累了一定社会经验。我是一个正直忠诚、勤奋求实人,不断追求人格自我完善,我性格乐观自信、温和开朗、稳重宽厚,虼

γ

br>总之,充实头脑、健康体魄和充沛精力是我永远财富。请相信您眼光和我实力,给我一个施展才华、贡献力量机会! 祝事业发达、蒸蒸日上!

此致

敬礼

法学本科毕业生求职信模板 2018法学求职信(2)

尊敬的xxx公司领导:

您好!

首先感谢您在百忙之中阅览我的求职信。我是xx大学法学专业应届本科毕业生,怀着一颗真诚的、热切的、朝气蓬勃的心,在此向您毛遂自荐!

在思想品德上,本人有良好道德修养,并有坚定的政治立场。全面地学习了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用先进的理论武装自己的头脑,热爱祖国,拥护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虽然我现在已经加入了共产党,但是我清楚地认识到我离一名优秀的共产党员还有一定的距离,我不能放松对自己的要求,而是应该继续努力掌握各方面的知识信息,向一名优秀的共产党员靠齐,积极主动地向党组织靠拢。

大学四年,经过老师的精心培养和我的个人努力,在校园生涯和社会实践生活中我不断的挑战自我、充实自己,为实现人生的价值打下坚实的基础。我认真学习本专业知识,一丝不苟,因而在成绩上一直都得到肯定,并多次获得奖学金。掌握了法学基础知识和司法实践能力,而且通晓一定的理工科知识,精通外语,能熟练操作计算机。

在工作方面,我积极参加各种社会实践,先后在院学生会、志愿者协会、院青年志愿者服务队工作,赢得同学老师的好评。为了从各个方面锻炼和提高自己,适应将来激烈的社会竞争,我积极争取了很多可以锻炼自己的工作岗位,加入了义务助学社,利用课余时间为校外贫穷中小学生义务家教,不仅献出了自己的爱心,使小朋友的学习有所提高,还锻炼了自己的表达能力。

我的性格活泼开朗,富有爱心与创新精神,并善于接受新事物,人际关系和谐,适应环境能力较强。英语的听、说、读、写能力具有较高的水平。我思维敏捷,善于独立思考,并具有很强的文写作能力。扎实的学业和成熟的心理使我有信心融入竞争激烈的社会。

对于一名毕业生来说,离开校园踏入社会就是人生的一个新旅程,走好这段人生新旅程的第一步也非常重要。通过对这几年的总结,对自己有了一个更加系统地客观地认识,在今后的日子里,我会从自身找原因,改进缺点不足,继续努力,不断进取,以饱满的热情去迎接我人生的新旅程。

此致

敬礼! 法律(法学)专业求职信范文 2018法学求职信(3)

尊敬的领导: 您好!

首先感谢您在百忙中抽时间阅读这封求职信。

我是xxx, 重庆大学07级法学专业的毕业生。怀着一颗真诚的、热切的、朝气蓬勃的心向您毛遂自荐!从XX年入校到现在,我一直恪守“奋力攻坚志在必夺,坚定信心知难而进”这句格言在学校努力学习。同时在老师的指点下,在知识的熏陶中,在实践的砥砺上,成为了一名品学兼优的大学生。

大学四年,经过老师的精心培养和我的个人努力,我已经完全具备了当代大学生应有的各方面素质和能力。在拥有较广博的人文社会科学知识面的基础上,我系统地掌握了法律学科的专业知识,而且通晓一定的理工科知识,精通外语,能熟练操作计算机,在校期间,由于各门功课成绩优良,曾多次获得学院二等奖学金。

“锐意进取,永不自满”是我的座右铭。我不满足于自己主修的经济法专业,又辅修了二年本科经贸英语专业。第二专业使我获得了丰富的经管、国贸、英美文化等知识,并使英语的听、说、读、写能力具有了较高的水平。此外,在企业管理、应用写作、市场营销方面有所擅长。扎实的学业和成熟的心理使我有信心融入竞争激烈的社会。

我是一个正直忠诚、勤奋求实的人,不断追求人格的自我完善,我的性格乐观自信、温和开朗、稳重宽厚,因此,我人际关系和谐,适应环境能力较强。我的兴趣爱好广泛,音乐和美术启发了我的创造力和想象力,排球和体育舞蹈培养了我的团队精神和协作感。

我在校期间积极参加社团活动,锻炼了组织与协调能力,利用课余时间作兼职家教、营销员,争取自强、自立。在寒、暑假期间,我到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实习,并撰写了实习报告和论文,做到了理论联系实践。尽可能地抓住每个锻炼自己的机会,更好地了解社会,积累一定的工作经验,在不断的学习和社会实践当中,我逐渐走向成熟。 时代在前进,但每一个人都在重新开始,愿我的这个开始在今天这个时刻,因您的慧眼而大放异彩。失去现在就失去了一切、失去了未来,我是您的现在,愿您是我的未来。衷心希望贵公司能给我一个机会,提供一个展示自己能力的平台。

最后祝贵公司事业大展宏图!

求职人:xxx 法学类专业毕业生求职信模板 法学求职信(4)

尊敬的领导:

您好!首先向您致以最诚挚的问候! 感谢你阅读我的求职信。

我是xx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XX年应届本科毕业生。在校综合测评排名年级第x名(本专业共xx人),主修课程有法理学、宪法学、民法、刑法、行政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经济法、商法、经济法、知识产权法、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等。xx学年获校一等奖学金;xx学年获校二等奖学金,并于XX年以xx分通过国家司法考试。专业知识牢固,具备必须的专业素养。同时英语水平良好,通过cet4(xx分)、cet6(xx分)。具有计算机操作技巧,获得全国计算机一级、全国计算机二级(vf)证书。普通话测试水平为一级甲等。

本人能保持良好的工作状态和强烈的责任心。具有好学的精神,刻苦勤奋。性格乐观开朗,积极向上,乐于助人,善于与人沟通,具有合作精神。我真心希望能成为贵公司的一员,从而发挥特长,与同事们携手共进,为贵公司的发展奉献自己的力量!

祝工作顺利!

此致 敬礼!

第20篇:法学毕业论文

2016法学毕业论文范文

第1篇:浅谈共同犯罪的构成条件

论文关键词:共同犯罪犯罪主体犯罪客观构成条件

论文摘要:共同犯罪简称共犯,它是相对于单独犯罪的一种特殊的犯罪形式。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共同犯罪的成立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犯罪主体必须是两人以上

这里的人一般指的是自然人,但是根据刑法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某些犯罪的主体,因此,无论是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抑或是两个以上的单位乃至一方是自然人一方是单位均可以构成共同犯罪。当然,不论是自然人或者单位,要成为共同犯罪的主体,都必须符合犯罪主体的资格。一般来讲,作为自然人构成的共同犯罪主体,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如果一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却利用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共同去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则不能构成共同犯罪。作为共同犯罪主体的单位也必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能够成为犯罪主体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如果是非法组织之间相互勾结实施犯罪的,则不能认为是单位构成的共同犯罪,而应当认为是自然人相互之间构成的共同犯罪。

(二)犯罪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

所谓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指向同一的目标,彼此联系,互相配合,结成一个有机的犯罪行为整体。共同犯罪行为的主要含义包括以下三层含义:一是共同犯罪人所实施的行为都必须是犯罪行为,即他们各自所实施的行为都必须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独犯刑法的、依照刑法的规定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如果在多人实施的共同行为之中,有的人实施的是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而其他人利用该行为实施犯罪,则此人的行为便不是共同犯罪的行为,在他们相互之间也不构成共同犯罪。二是各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尽管在具体的分工和表现形式上有所不同,但它们之间并不是孤立的,而是由一个共同的犯罪目标将他们的单个行为联系在一起,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犯罪活动整体,其中每个人的行为都是这个整体行为的必要组成部分。三是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与发生的犯罪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在有犯罪结果发生的情况下,每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犯罪发生的原因的一部分,与犯罪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需要指出的是,在考察共同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的因果关系时,绝不能把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割裂开来而孤立的看待,否则就会发生判断上的错误,导致放纵共同犯罪人的结果。

共同犯罪的表现形式,根据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大多表现为共同的作为,也有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还有共同不作为的形式。

(三)犯罪主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所谓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彼此之间的意思联络,知道自己是在和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对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共同犯罪的故意虽然与单独犯罪的故意有别,但亦包括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两个方面。首先,就共同犯罪的认识因素而言,其主要内容包括:(1)各个共同犯罪人都不仅认识到自己在实施某种犯罪,而且还认识到有其他共同犯罪人与自己一道在共同实施该种犯罪。(2)各个共同犯罪人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和他人的共同犯罪行为结合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一方面的内容说明,各个共同犯罪人不仅在主观上都有犯意,而且有犯意的联系,他们之间的犯意相互沟通、彼此协调,从而使得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具有内在的统一性。其次,就共同犯罪的意志因素而言,其主要内容包括:(1)各共同犯罪人是经过自己的自由选择,决意与他人共同协力实施犯罪。(2)各共同犯罪人对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都抱有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

第2篇:高职院校法学毕业论文

一、当前高职院校法学教育的现状分析

教师注重对理论知识的讲解,而忽略联系实际,在法学教学的课堂上教师主要讲授该学科的理论知识,在实际教学中法学实践性所占比例不足,学生在联系现实生活,培养实践能力方面欠缺。应加强这方面能力的培养。

课程设置上也有很多问题,按原则高职院校的课程设置应是公共基础课程、专业课和实践课,但实际上往往偏重于法学理论课程,不仅科目多,而且课时多,根本达不到专业课和实践课课时各占50%的比例。再有课程内容知识陈旧,跟不上时代的发展,不能与时俱进。

另外当前的法学教育对学生的逻辑思维能力的训练不够,导致学生在现实生活中不会运用所学法学知识,这很大部分原因取决于教师的教学方法。我国高职院校的教师虽然注重对课本现有的具体案例的分析和讲解,让学生切实体会到如何运用学到的法律知识来解析。但是,学生们仅仅限于对纸上案例的分析,一旦遇到实际案例还是难以运用学过的法律知识来分析研究。那些案例与学生无关,这样学生在分析时就容易看清楚事实的真相。而在生活中,遇到与自己有关的人和事的时候,学生在分析具体情况时,往往看不清楚事实真相将自我观点加进去,这样学生们将不能正确运用所学的法学知识。

二、利用多种途径改变法学教育的教学方法

(一)教师应帮助学生树立正确的是非观念。

教师在教学过程中表达的是非观念非常明确,不需要学生去分辨,这种情况下学生能非常容易的分析这个案例。而在现实生活中所遇到的有关案件,大多数情况下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不好分辨谁对谁错。假设与学生有关的话,他会不自觉的加上自己的主观臆断。生活中很多事情难以分清对错,这就更增加了学生看清事情本质的难度。所以,教师最重要的是教会学生运用法律知识分析问题的方法,教会学生如何透过现象去提示事物的本质。因此学生更应该理性分析事情,树立起正确的是非观念,做到依法办事让法律真正用到生活中去。让学生公平公正地去对待生活中的每件事,让学生养成正确的是非观念。

(二)教师要注重培养学生的逻辑思维能力。

教师在教授学生如何运用法律知识的时候,并非只是告诉学生这个案例中包含哪些有关的法律知识点,教师要教给学生的是如何去分析案例,也就是用逻辑思维来分析案例的能力。教师要将生活中具体事件最好是与学生相关的人和事情拿来当做案例进行分析,以此来培养学生的逻辑思维能力。只有当学生具备较强的逻辑思维能力的时候,即使在遇到与自己切实利益相关的事情的时候,他也可以摆脱自己的主观观点,公平公正地对待这件事情。当然学生只有具有良好的逻辑思维能力,才能将学到的法律知识信手拈来灵活运用,而不是将其束之高阁,只知其然而不知所以然。

(三)教师想法设法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

在任何学习中都不可缺少的动力是学习兴趣。学生从小学到大学,十几年的学习经历早已磨平了大部分学生的学习热情。高职院校的教师深知没有兴趣的学习是在做无用功,而想要提高已经产生抗拒心理

的学生的学习积极性更是不易。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只有别具一格,让学生感受一种不一样的教学方法,才能更好地激发学生的积极性,那么学生的学习兴趣也就提高了。

这种教学方法已经成为教师提高学生学习兴趣的法宝。教师采用开放式的教学方法,能够让学生更好地去接受,不易产生抗拒心理,有利于学生对法学知识的学习。法学教育必须注重案例分析和实际运用,这样才有利于学生对社会的全面了解和法学知识在生活中的运用。在我国的高职院校中的法学教育中,案例的分析早已成为教师教学过程中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往往会结合有关法律知识点进行案例解析,有的教师还会采用开放式教学还原案例的情境,让学生们如亲临其境,感知案例的过程,学生定会兴趣盎然。这样一来,学生既了解了法律知识,又学会和如何运用学到的法律知识,一举两得。

这种教课方式是我国高职院校中的主要教学方法,有利于学生将法律知识运用的现实生活中,受到学生和教师的普遍认可,在我国高职院校的法学教育中起到不可忽视的作用。学生通过对本专业课的学习,将学到的法律知识具体运用起来,让法律成为保护自己和他人的武器,维护自己和他人的正当利益。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对人才的需求也越来越多,要求学校不断造就大批高素质的学生。这就对高职院校的教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教师只有不断改进自己的教学方法,想法设法吸引学生的学习兴趣,才能为社会培养更多更为有用的人才。对学生来说应该积极主动地去学习,把自己所学到的知识应用到实际当中去,积极进行各种社会实践,不断提高自己的能力,才能在激烈社会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在我国的社会发展中技术应用型人才起到重要作用,高职院校主要向社会输送这样的人才,因此高职院校的法学教学不断面临新的挑战,法学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只有不断创新,改革教学方法认真教学,才能培养出更多适应社会需要的应用型人才。

第3篇: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初探

内容提要:破产管理人制度是企业破产中一个重要制度,本文通过破产管理人的地位及选任,任职资格等进行了理论上深入探讨,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并借鉴国外理论与司法实践,提出了一些完善的建议即采用法院指定为原则,债权人会议选任为补充的两者结合的选任模式选任破产管理人;确立破产临时管理人制度,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同时,明确指定由临时管理人接管申请破产企业,在管理人的选任资格上对管理人实施资格准入制度,实现管理人的职业化、专业化等,希望为我国司法理论与实践的发展,尽绵薄之力。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地位/选任/任职资格

一破产管理人涵义及特征

管理人的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管理人是指仅负责破产清算程序中工作;广义管理人则在重整程序等中也承担管理工作。《破产法》将破产清算、和解与重整三程序的受理阶段合并规定,管理人的工作自案件受理开始横贯三个程序,因此我国采用广义的管理人概念。破产管理人是指\"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负责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业务经营以及破产方案的拟订和执行的专门机构。\"为保证整个破产程序的公正,破产管理人必须要具有独立于各利害关系人的性质,具有中立性,且整个破产程序中处于独立的地位,但是其独立具有相对性,受到法院、债权人委员会等的监督。

破产管理人的特征

其一,破产管理人具有相对独立性。破产管理人必须有自己独立财产;必须能够以自己的名义,按照自己的意思,依法独立的处理破产事务;必须能够独立承担责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对法律负责。这种独立性是相对的,破产管理人在处理破产事务时,还要受到来自法院或监督机关的监督,这样才能保证其行为符合设立的宗旨。

其二,破产管理人具有中立性。一方面破产管理人利益不受破产程序中各法律主体的实体利益变化的影响,其既不是债权人的代表,也不是债务人的代表,而是中立性组织;另一方面是指破产管理人处理破产事务时所享有的职权,不是基于法院或某一主体的授权,而是基于法律规定;破产管理人对法律负责,而不是对法院或其他当事人负责。

其三,破产管理人具有专业性。破产管理人必须具备处理破产事务所必需专业知识和能力;不仅要通晓法律知识,熟知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规定和政策,还要熟悉财会业务,具备财产管理、清算能力,还要熟悉商贸规则,同时还要有相关从业经历,具有相应的实践工作经验,这是处理破产工作所必需的,是由其工作性质决定的。

二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的界定

对于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无论国内国外,学者争议很大,大陆法系争议更为激烈,下面对于有代表性几种学说进行简介,加以评述提出自己的一些认识。

(一)大陆法系关于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理论上存在着较大的分歧,主要有以下三种学说:

其一,破产人代理说,认为破产管理人是破产人的法定代理人,代理破产人管理和处分破产财产,并代理破产人行使权利,其代理效果均及于破产人。该说以破产财产所属的权利主体是破产人为依据,认为破产宣告后,破产人只是暂时丧失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权,并没有丧失其作为所有权,破产程序的性质属于清偿程序,本质上是非讼程序,重点解决破产人与破产债权人之间的私人清偿关系。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的行为后果实际属于破产当事人一方,而无论如何不归属于自己。根据破产管理人代理的利益不同,代理人说又可分为:破产人代理说、债权人代理说、破产人和债权人共同代理说。

笔者认为代理说也有其缺陷,第一,破产管理人如为代理人,应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但在司法实践中破产管理人是以自己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更不可能同时作为利益冲突的破产人和债权人的代理人。第二,破产管理人如为代理人,其依法理不能主张被代理人行为无效或撤销被代理人的行为,各国破产法均赋予破产管理人享有撤销权。第三,破产管理人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和分配在性质上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而代理行为则不具有此效力而为私权利效力。第四,代理人获取的实体利益或诉讼利益,都以被代理人为最终归属,司法实践破产管理人是承受实体利益的主体,并没有发生代理效果转移。

其二,职务说,认为破产程序是概括的强制执行程序,破产管理人是由法院选任,负责破产财团的管理和处分,应视为国家强制执行机关的公务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既不代表债权人,也不代表债务人。职务说又分为公法上的职务说和私法上的职务说,公法上的职务说认为,破产财产管理人在对财产进行管理、变价方面类似于公法上的执行机关,故为公法上的职务。而私法上的职务说认为,破产管理人虽然基于公务而管理变卖破产财产,但它却是在私人名义下,故为私法上的职务。

笔者认为职务说也有其缺陷,第一,破产管理人是由法院任命的人员,而不是法院工作人员,它没有法院的人事编制,其报酬不是法院给的,而是来源于破产财产,其权限是破产法规定的,而不是法院组织法规定的;第二,对破产财产占有、管理并非法院行使强制权,而是履行法定义务。第三,破产法一般理论可知破产管理人是诉讼法的当事人。如破产管理人具有公务员身份,将导致执行机关在破产程序中成为诉讼当事人,这样逻辑上就自相矛盾。

其三,破产财团代理说,此种学说受到很多人的支持,认为破产财团已经脱离破产人而仅为破产债权人的利益而存在,从而取得破产程序上的权利和义务主体地位,即成为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法人主体,破产管理人为破产财团的代理人。但是,这种学说必须以民法一般法或特别法承认破产财产的法人资格为基础。破产财团代表说解决了一些代理说和职务说所犯的理论上的错误,但也有一些缺陷:第一,其前提是必须承认破产财团的法律主体地位,但是在破产程序的始终,破产财团都是作为债权人行使权利的客体、破产管理人执行职务的对象;第二,如果把破产管理人视为破产财团的代表人,则它就应以破产财团的名义处理破产程序中的各种法律关系,但是破产管理人至始至终都是以其自身的名义从事破产清算事务;第三,破产管理人是破产财团的代表人,就有其独立意志,有自己独立意思表示,但破产管理人在处理许多破产事务时,都必须征得与破产财团毫不相干的监察人或法院的同意。

(二)英美法系的破产受托人法律地位学说,英美法系国家破产法将财产法上的信托关系引入破产法中,破产受托人在法律上具有独立于法院之外的独立地位,仅以受托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因而避免了理论上的纠纷,解决有关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问题,认为破产管理人为破产财产的受托人,在法院、破产人以及债权人之外可以独立地存在,信托关系说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一般学说。\"该说将破产托管人或破产受托人定位为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受托人接管全部破产财产,以自己的名义对该财产进行管理、分配。\"美国《破产法》规定,破产受托人是财团的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和应诉。英国《破产法》第14条规定,破产接管人行使其职权时,视为公司的代理人。从中可以看出,英美破产法对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做出了明确规定,但这里的代理关系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代理关系,而是一种在破产程序中所特有的、法律上虚构的代理关系,其中心目的是为了保证债权人的利益。此种代理也仅限于程序上的代理,是方便程序运作的需要。

我国学者对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学说的相关学说争议很大,都有自己支持的学说,但是以上述几种学说为代表,笔者认为我国尽管是大陆法系国家,但是破产法中有许多和英美法系国家相似的破产法律制度:破产程序实行受理主义,《企业破产法》第25条(七)款管理人可以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这与《美国联邦破产法》第323条一致;除此之外,管理人拥有和信托人相似的权利的规定在我国破产法中也得以体现。基于此,笔者认为借鉴信托关系说能够更好的解释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及其法律行为性质并且为进一步完善我国破产监督制度提供了法理依据。第一,采用信托制度,破产管理人(受托人)的责、权、利明确划分,便于监督,一方面信托财产(破产财产)的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对于管理人而言,只是法律上、形式上的所有权,它只能以名义所有人的身份而不是实际所有人的身份对外从事信托管理活动,也因管理、处分信托财产而发生契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另一方面,受托人的责任与利益相分离,因为受托人是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人和事务处理的当事人,所以就管理、处分信托缔约的契约或所为的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对受益人(债权人)的财产责任,都由受托人承担。受托人负有依信托文件规定的义务,受益人则享有请求受托人忠实执行信托事务并支付其应得的信托利益的权利。第二,采用信托制度,受托人更具有相对独立意义上的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权力,有利于最大程度地调动其主动性和积极性,在其内心自觉产生自律监督。采用信托制度,可以解释对于管理人采用法院和债权人会议共同选任的方式,作为对管理人即时监督。信托存续期间,受益人还享有一定程度对信托事务的监控权,如受益人有权查阅信托账簿,请求法院解除不适格的受托人及选任新的受托人的权利等。建立信托制度可以弥补以往学说中的不足,解决在监督制度中遇到的问题,对破产管理人监督的研究更加科学合理。

三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及完善措施

(一)破产管理人选任模式

各国破产法对破产管理人选任方式的规定,主要有三种立法例,蕴含了不同的破产程序指导理念,当事人主义赋予当事人充分的处分权,职权主义则更强调法官在程序中的主导地位。各国破产制度的差异而有所不同,其选任形式大体有三种:

其一,法院选任。在一些国家破产法中,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居于主导地位,它有权决定破产管理人的人选,债权人会议认为法院选任的破产管理人对自己和其他债权人有重大利害关系时,只能向法院提出异议而不能另为选任。如日本、西班牙、法国、比利时等。采用法院选任方式有利于平衡破产程序中多方主体的利益,尤其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也能保证破产管理人的中立性质,由法院选任破产管理人,效率高,在破产案件受理时就可以及时指定,保证了破产清算活动的及时、有效开展,但债权人的共同意志却难以体现,毕竟破产财团主要是与债权人利益密切相关。

其二,债权人会议选任。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破产管理人,能够贯彻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自治精神,充分体现债权人共同意志,美国破产法采用此例。由债权人会议选任弥补了法院选任的缺点,但易于只顾债权人的利益而忽视债务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其中立性难于保证,而且由于大多数破产案件中债权人会议人数众多,债权人之间也充满着各种利益的矛盾和冲突,很有可能因为债权人,债权人会议人数众多,也就可能因意见相左而无法及时选出破产管理人,从而使破产质量和效率大大折扣,可能会造成更大的预期利益损失。

其三,债权人会议选任和法定权力机关选任相结合,这种选任的方法被称为\"双轨制\",指破产管理人可以由债权人会议选任,也可以由破产法规定的权力机关(指特定的国家行政机关、法院)指定。英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即实行这种制度。这种双轨制并非是平行的,它们也有主次之分。如英国是以债权人会议选任为主,以法院等机构选任为辅的。有的国家则反之。这种模式吸取了前两种立法模式优点,既能够及时产生破产管理人,同时又赋予了债权人很大的权限,充分体现了债权人自治原则,既避免了债权人权利滥用的情形,又不容易导致公权力过分干涉私权利。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单纯采用某一种选任方式均不尽合理,结合我国司法实践采用法院指定为原则,债权人会议选任为补充的两者结合的选任模式更为合理,可将官治主义和自治主义相结合,鉴于破产法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可通过司法解释来扩大债权人会议的异议权,对债权人会议的异议权加以明细并做出具体的列举式规定,同时限制法院的决定权,明确指出在异议权的若干种情况下,法院非有正当的理由就必须接受债权人会议推选的破产管理人,同时规定其他相关利害关系人对于该破产管理人有异议权,至于异议是否接受由人民法院裁决。这样,既尊重了债权人的意思自治,又不影响法院对破产程序的指导和监督破产管理工作。

(二)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时间

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时间因破产程序开始的立法例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主要有以下两种模式:

1、破产宣告主义,即法院一旦宣告债务人破产,就须依法选任破产管理人以接管破产财产,将破产宣告作为破产程序开始的惟一标志,在宣告破产的同时指定破产管理人。大陆法系国家的破产法大都采取这样的规定。例如德国破产法第27条规定,\"破产宣告开始时,破产法院任命一名破产管理人\"。日本破产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也有相同的规定。

2、破产受理主义,认为破产程序的开始以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为标志,受理破产申请的同时应选任破产管理人。此种模式下,一些国家以破产宣告为界,建立了分阶段财产管理人制度。如英国、美国,在破产程序启动时指定临时财产管理人,待破产宣告后再选任正式破产管理人,但如没有选任出正式破产管理人,则临时管理人即成为正式的破产管理人。临时破产管理人设立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债务人转移、隐匿或毁损财产并保护所有债权人的团体利益。

在我国是实践中,因为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至宣告破产而成立清算组之前这段时间,对破产财产无法进行有效管理,实践中许多企业一旦申请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负责人通过各种手段转移企业财产亦屡见不鲜。鉴于我国的破产程序受理开始主义的立法模式,笔者建议我国破产程序中管理人选任时间,参考美国的临时破产管理人制度。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由于债权申报尚未进行,无法组成债权人会议。由法院指定临时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全面负责对债务人财产的经营管理,直到破产程序以和解方式终结或人民法院告债务人破产后正式管理人产生为止。我国《破产法》可以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同时,明确指定由临时管理人接管申请破产企业,而不是笼统地成为管理人。《企业破产法》第13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其中的\"管理人\"应明确为临时管理人,其人员可以从破产企业的股东、公司董事会成员,主要债权人和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机构中选定产生,之所以吸收破产企业的管理人员在于更好的完成企业的经营管理权的交接工作,更好管理破产企业,使破产财团做大,利于利害关系人利益保护。由临时管理人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并以破产财产名义所有人的身份管理企业的财产和事务,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清理、保管、核查债权等准备工作。

(三)破产管理人的任职资格

破产管理人的任职资格是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的重要内容,各国破产立法对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及其任职资格的规定比较复杂。如英国对破产管理人资格的要求比较严格,破产管理人必须从政府指定的机构获得执照。具有会计师、律师资格的人可以充当破产管理人,其他符合条件的人也可以充当破产管理人。但是成为专职破产管理人,必须通过专业特殊考试,并具有3年以上的从事破产事务的经验。破产管理人每年应当接受至少50小时的培训,并向保险公司进行责任保险。如果没有进行责任保险,则需要提供担保书,以确保破产管理人可以负赔偿责任。德国《破产法》第56条第1款规定:\"应当任命一名对具体案件而为合适的、特别是懂行且独立于债权人及债务人的自然人为破产管理人。\"美国《破产法》第322条的规定,托管人必须向法院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我国2016年《破产法》第二十四条对于破产管理人的积极资格和消极资格进行了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由此可知,有两种主体可以担任我国的破产管理人:一是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清算组由人民法院指定成立,对接管的破产企业财产进行清理、保管、估价,以及处理和分配的专门机构。笔者认为,清算组的组成不能胜任破产管理人要求,因为其专业能力不强,而且往往由政府人员兼职,难以满足高效的要求,往往受制于政府,行政化色彩浓厚等诸多弊端,对于清算组担任破产管理人可以说是考虑到国有企业破产涉及到职工安排等问题保留的,但是这样问题可以通过完善相关的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解决,因此应当尽可能避免启用清算组担任破产管理人,否则在某种程度上又回到了过去的破产情形,其弊端毋庸多说。二是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

此外,破产法还规定了自然人担任管理人的情形,根据第24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这是在考虑到有些规模较小,债权债务关系比较简单的债务人,可以由符合条件的个人担任管理人,但是要求必须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并且取得职业资格。由此可见与美国等国外相关规定对比来说,我国对于个人担任管理人,可以说是个例外规定。这种规定可能基于个人担任管理人没有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一旦造成债权人的损失,个人作为管理人无力承担责任来考虑的。笔者认为,破产法这种规定是值得商榷,破产管理人应由个人担任为宜,而将个人担任破产管理人作为例外并不合理。第一,实际处理破产事务的都是具体的个人,个人作为管理人究竟拥有什么样的能力、资格和处理破产案件的经验,并不以其所在机构就能反映出来;第二,机构集体负责往往是谁也不负责,而个人担任管理人并不排除其在破产程序中造成债权人损失时,责任可以连带到其所在的机构,个人责任更易明确到位,笔者建议,在今后的立法或司法解释中,应当扩大个人担任管理人的范围,中介机构担任破产管理人的,应当规定如何明确到具体的个人。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但是对于保险保费缴纳主体、保费来源和缴纳方式等具体问题并未明确。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和参考英国对破产管理人的严格规定,以协议书的方式交纳保证金的规定,从而保障其能承担相应责任能力。与此同时,以相应的民事责任制度作为约束,促使破产管理人勤勉尽责,进一步完善执业责任保险制度,为个人破产管理人提供保障。

破产法将管理人的资格分为积极资格和消极资格分别予以规定,前者是指何人可以担任破产管理人如前所述;后者是指何人不可以担任破产管理人。对于消极资格,破产法第二十四条同时还规定了管理人担任的消极资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2、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3、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4、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笔者赞同破产法关于此项内容的规定模式,即破产法对破产管理人的消极资格的规定采取了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方式。一方面详尽、列举了若干不适宜担任破产管理人的具体情形,另一方面,又概括性规定了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但新法对此项内容的规定又过于严格,笔者认为,可以参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对受过刑事处罚的、曾被吊销执照的应规定一定期限,只要经过了这一期限,它还是可以担任管理人的。比如可以规定: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末满五年的;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不满五年的。

笔者认为,关于管理人的选任资格是由该国法律对管理人法律性质的认识而决定的,鉴于笔者对管理人的法律性质持破产受托人的观点,故笔者认为在管理人的选任资格上应当与破产受托人相协调,要求管理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资格,对管理人实施资格准入制度,具体来说:管理人应当职业化、专业化。\"所谓破产管理人的职业化,是指企业破产程序中的破产管理人,应当由市场上专门从事这项工作的破产服务组织来担任;破产服务组织提供有偿的破产管理和清算服务;破产服务组织必须经依法登记注册取得执业资格;破产服务组织在处理破产事务过程中依法行使职权,并对自己的过失独立承担责任,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实现这一转变,既有理论上的基础,又是现实中的要求。\"管理人是从服务组织的专业人员中选任的,包括了律师、会计师、评估师、清算师等专业人员。由专业人员担任管理人的可以提高破产清算的效率,降低破产程序成本,有利于强化了他们的工作责任心和敬业精神,破产管理人由专业人士担任,职责分明,而且他们所提供的服务都是有偿的,根据责权利相一致的法律原则,他们在取得报酬的同时,也应当为自己的失职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笔者认为我国明确市场准入的条件,必须具备什么样的条件才能成为职业破产管理人,包括执业资质许可、最低注册资本、办公营业场所、专业设施设备等。除了律所等中介机构外,也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并且要逐步向这方向转化。对于个人资格管理,可以参照我国律师、会计师的资格取得方式,实行统一的资格考试制度,并且对于取得资格的破产管理人实行年检考核,当然对于资格而限制要适当,不得妨碍破产管理人市场竞争机制发挥其作用。

关于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人数,就各国破产法的规定来看,基本上赞成破产管理人原则上为一人,例外时为多人的做法。如日本破产法第158条规定,破产财产管理人为一人,但法院认为必要时,得选数人。我国破产法及最高院《指定管理人规定》对此未予明确。至于需要多名破产管理人还是只需要一名破产管理人,在客观上决定于破产案件的复杂程度、破产财产管理的难度、破产债务人的财产分布状况、涉及的专业范围、法律规定的期限要求等。虽然我国的相关规定对此没有明确,鉴于上述情况的存在,不排除人民法院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选任多个破产管理人。尽管可以选任多人担任破产管理人,但在选任多人时仍应控制其数量,其目的是防止分散破产管理人的责任。当选择多个破产管理人时,其执行职务的方式又可分为共同执行制和单独执行制两种。共同执行制即指破产管理人有多人时,应共同执行其职务,但是经法院许可,可以分管职务;破产管理人为数人时,第三人的意思表示对其中一人为之即可。而单独执行制则是指每个破产管理人仅对其管理的事务负责。

(四)破产管理人的变动

鉴于破产管理事务的复杂性和连续性,破产管理人一经选任,一般不宜做变动,但在破产管理人被选任后如果发生法律规定的不宜继续任职的情况,则应当依据法律程序进行必要的变动,在破产管理人的解任中需要区分解任的权利主体和建议主体。一般而言,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人同时也是管理人的解任人,其他主体只能提出解任的建议,在破产管理人由法院选任的情况下,通常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监督人或破产债务人可以作为建议解任的主体,由法院进行审查决定。从各国破产法来看,一般是不允许个别破产债权人提出解任请求,除非其意见通过债权人会议形成决议,或通过债权人委员会、破产债务人反映。我国破产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这表明,人民法院拥有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权,当然也拥有管理人的解任权;关于人民法院解任管理人的程序,无论是依职权还是依债权人会议的申请,其具体审查的程序并无区别。但国外破产法一般规定,法院作出解任破产管理人的决定,应当征求破产当事人的意见,尤其是破产债权人会议的意见。这主要是考虑到更换管理人关系到破产当事人各方的利益,尤其是债权人的利益,因此笔者认为法院单方决定解任管理人的,应当听取各方的意见。此外职工代表,破产企业的代表也有替补候选人建议权,尤其涉及其利益关系事务处理不利的具体管理人时,对于变动的候选管理人各方利害关系人都有提名的建议权和异议权,最终法院有最后的决定权。

结论:

本文通过对破产管理人的地位,选任等进行深入的理论探讨,提出了自己的观点,认为英美法系的破产受托人地位说更为可取;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并借鉴国外理论与实践,提出了一些完善的建议:在选任方式上,采用法院指定为原则,债权人会议选任为补充的两者结合的选任模式;通过司法解释来扩大债权人会议的异议权,对债权人会议的异议权加以明细并做出具体的列举式规定,同时限制法院的决定权,明确指出在异议权的若干种情况下,法院非有正当的理由就必须接受债权人会议推选的破产管理人,同时规定其他相关利害关系人对于该破产管理人有异议权,至于异议是否接受由人民法院裁决。这样既尊重了债权人的意思自治,又不影响法院对破产程序的指导和监督破产管理工作,同时弥补现有制度的不足;借鉴美国司法实践确立破产临时管理人制度,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同时,明确指定由临时管理人接管申请破产企业,在管理人的选任资格上对管理人实施资格准入制度,实现管理人的职业化、专业化等,希望对我国破产实践操作有一定借鉴意义。

第4篇:加强地方法学研究的措施办法研究论文

一、繁荣法学研究、推进依法治国是法学会的中心任务和根本职责

1、这是由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内涵决定的。

胡锦涛总书记指出:\"我们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这6个方面的统一是和谐社会的基本内涵,其中最基本的起主导作用的是民主法治,和谐社会首先也必然是法治社会。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法学研究承担着重要的责任。组织推动法学研究是推进民主法治、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的重要方式和体现。

2、这是由法学会性质、任务决定的。

法学会的性质是\"三个团体\"、\"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法学会的工作职责有8项,其中,繁荣法学研究,推进依法治国是法学会的首要职责,而组织推动法学研究是法学会工作的重中之重。多年来,法学会的工作正是紧紧围绕这一中心任务而展开的。这一任务完成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法学会工作目标的实现,关系到法学会的价值体现和未来的发展。目前我们正处在法学会发展的关键时期,繁荣法学研究、推进依法治国是党中央对各级法学会的要求。我们必须充分认识开展法学研究的重要地位和作用,认清我们肩负的重要使命和责任,抓住机遇,全力以赴,充分发挥法学会的特色和优势,把组织推动法学研究的工作不断推向深入。

二、地方法学会开展法学研究工作必须坚持正确的指导思想

多年来,省法学会在组织推动法学研究的工作中,努力坚持做到以下几点:

1、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牢固树立马克思主义在法学研究中的指导地位。法学是一门治国理政的学问,是一门与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紧密相连的学问,具有鲜明的意识形态属性。法学研究只有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的指引下,才能在复杂多变的形势面前,在形形色色的法律文化和法学思潮面前,保持政治上的清醒和坚定,始终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

2、坚持服从和服务于全党全国全省工作大局。要把法学研究放到国际国内的大背景下思考,从全局高度回答民主法制建设实践中的问题,才能避免思想上的片面性、局限性,真正实践\"三个代表\"的要求,使法学研究更好地为发展生产力和先进文化服务,为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服务。

3、坚持和发扬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马克思主义学风。法学研究只有同民主法制建设和依法治国的实践紧密结合,同建设小康社会、构建和谐社会的伟大实践紧密结合,才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影响力。法学研究只有摆脱本本主义、教条主义和经验主义的束缚,坚决摒弃那种从\"本本到本本,从概念到概念\"的研究方法,摒弃那种把西方的东西搬来搬去、抄来抄去的研究方法,才能充分发挥法学研究理论对法律实践的先导作用和理论对实践的支撑作用。

4、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的思想路线,大力推进理论创新。加强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实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是前无古人的伟大创举,没有现成的经验可循,唯有创新,才能解决层出不穷的新问题,才能不断把社会主义法治事业推向前进。回顾多年的实践,民主法制建设的每一次重大进展,毫无例外,是在理论创新的推动下取得的。因此,在实际工作中,我们要自觉地培育创新思维,鼓励创新精神,努力营造有利于创新的学术研究氛围。

三、省法学会组织推动法学研究的主要做法

我们应在坚持上述指导思想的前提下,从实际出发,依据主客观条件,创新法学研究工作机制和活动方式,实现从单纯学术研讨向围绕中心开展应用法学研究的转变,从局限于召开年会、交流论文、评奖发证书向法学研究成果服务于领导决策、应用于法治实践的转变,从行政机关传统模式向人民团体、学术团体、群众团体运行机制的转变。

在这方面,省法学会的主要做法是:

1、组建学术委员会和研究会。我们在实践中深切体会到,繁荣法学研究,绝不能仅靠省市法学会几十名在编的专职干部,我们主要负责组织、协调工作和引领方向,法学研究的主力军是学术委员会和各研究会。我们制定了《辽宁省法学会学术委员会工作规则》、《辽宁省法学会学科研究会活动规则》和《辽宁省法学会研究会管理办法》等文件,明确学术委员会是省法学会的最高学术评议和咨询机构,在我会组织的重点课题立项结项、优秀论文和十大法学成果评选等活动中,由学术委员组成评委会,充分尊重他们的意见和建议。省法学会学术委员会的成员,由两个方面人员组成:一是法律院校具有正高职称的专家学者,二是法律实务部门担任副厅级职务的专家型领导干部,并根据工作岗位变动、年龄等情况适时调整、充实;明确各研究会是组织推动法学研究的骨干队伍和依靠力量。创造条件让他们担负起组织本学科、专业领域的法学、法律工作者开展学术研究与交流、参与法制宣传、培养法学法律人才等任务。目前,省法学会已成立14个研究会。各市法学会也要参照省里的做法,普遍组建学术委员会,根据本地区法学资源成立若干个研究会,切实地把法学研究活跃起来。

2、建立省级法学研究课题管理机制。

制定了《辽宁省法学会关于进一步繁荣法学研究的实施意见》和《辽宁省法学会课题管理办法》,围绕全省工作大局和政法工作中心任务确定研究课题,在积极申报中国法学会和省本级课题项目的同时,省法学会每年年初经会长办公会议研究,确定7—10个重点课题,列入年度课题指南发布,面向社会公开招聘课题主持人,对申报人及其课题计划,召开评委会评审,最后由学会党组决定予以立项的,各给予5000元经费资助,下达立项通知时先付一半,按计划检查进度,保证高质量地按时完成课题,再召开评委会评审,同意结项的付给另一半经费,末通过的提出意见进一步调研、修改。经过几年的实践,已成为一项长期的固定的制度,吸引了越来越多的专家学者、实务部门工作者积极参与,取得了一批有价值的研究成果。

3、举办\"辽宁法治论坛\"。

我会于2016年创办了\"辽宁法治论坛\",从2016年起实行省、市法学会共同举办论坛的新机制,省法学会作为设计者、组织者发挥主导作用,市法学会在论坛期间开展有本地特色的研讨活动。比如,2016年我会发起并与省委政法委等单位共同举办了\"2016辽宁法治论坛暨为振兴辽宁老工业基地创造公平高效法治环境研讨会\";2016年由我会和沈阳市法学会发起,与省、市有关部门共同举办了\"2016辽宁·沈阳法治论坛\";2016年我会与大连市法学会联合承办了首届\"东北法治论坛\"暨第三届\"辽宁法治论坛\";2016年我会与鞍山市法学会共同举办了第四届\"辽宁法治论坛\";今年7月我会与营口市法学会将共同举办第五届\"辽宁法治论坛\"。\"辽宁法治论坛\"已成为我省法学研究为大局服务的重要平台,成为有影响的知名品牌。总结这几届论坛的成功经验,主要须抓好这样5个环节:一是要积极争取各级领导的重视和支持。经过努力争取,我们举办论坛时得到

了中国法学会、省委、省政府、省委政法委及承办市有关领导的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这是论坛成功举办的根本保证。二是要选准论坛主题,提高征文质量,并邀请主管领导作演讲。这是提升论坛理论层面的重要举措。举办论坛不应是内容宽泛的轮流坐庄式的年会,而要办成集中围绕一个主题深入研讨、展示最新法学研究成果的平台。确定论坛的主题,应坚持法学研究\"立足当地、研究当地、服务当地\"的原则,紧紧围绕大局,抓住领导关注、群众关心、事关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带有战略性、全局性、前瞻性的重大法学理论和实践问题。确定主题后,下设几个分论题,便于大家深入研讨,充分论证。为了提高征文的质量,我会在面向省内广泛征集论文的同时,组织省直有关部门和省法学会学术委员作重点准备,并几次调讲、反复修改。我们先后邀请江平、徐显明、张文显等国内着名法学家作主题演讲,受到一致好评。实践表明,上述做法对于提升论坛质量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三是要选好举办论坛的时间和地点,严密组织,搞好服务保障。这是论坛成功举办的必要条件。论坛的筹备和组织工作包括制订总体方案、征集和评审论文、邀请领导来宾、起草领导讲话、印发会议文件、收集与会代表名单、组织宣传报道、会场布置和食宿安排等,都要精心设计,安排得十分周密严谨,做到万无一失。五是要注重论坛成果的宣传、转化与应用。这是论坛取得成功的评价标准和最终目的。衡量一届论坛办的是否成功,既要推出一批有价值、有分量的研究成果,也要看论坛的优秀成果是否得到宣传,更要看这些成果能否进入党委、政府决策层,应用于法治实践。我们的做法是: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认真进行评选,确保高质量的论文入选,以正式文件对优秀论文予以表奖,颁发证书和奖金,对三等奖以上的获奖论文结集出版论文集。为了防止因主体缺位而影响成果转化,每届论坛都根据主题,邀请省委、省政府有关部门的领导参加会议,使他们能切身感受论坛的气氛,及时了解研究成果,对促进成果的转化应用起到了很好的作用。我们邀请省直主流媒体派记者参加论坛并作报道。在我会的会刊上刊登举办论坛的消息、领导讲话和照片,分期刊登部分优秀论文。我会起草的论坛\"综述\",高度概括、全面反映了论坛的成果;编印若干期《法治建议》,专题阐述某一方面的专家建议,报送省委、省人大、省政府并通报省政协,为领导科学决策提供依据。我们将论坛提出但有待深入研讨的重大问题,列为省法学会重点课题继续进行研究,不断推动论坛成果的转化和应用。

4、建立合作研究机制。

我会与省人大法制委、省政协社法委联合制发了开展合作研究的制度和办法,每年年初就重点课题进行协商,整合不同资源和力量共同攻关,调研成果提出的意见和建议针对性强,具有可操作性,有利于研究成果的转化。我们将收集上来的省内法学、法律界学者纳入人才库,按照专业门类、知识结构等组成若干专家小组,接受省人大、省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委托,协助他们为立法规划、地方法规和政府规章的起草、修改和立法中的重点、难点问题提供咨询意见,推动地方立法进程,提高立法质量。特别是今年凌秉志同志当选十一届省人大常委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委员,杨松、王策同志由省法学会推荐当选省政协十届委员,他们代表全省法学会系统直接参与省人大、省政协的工作,开辟了法学会服务大局、履行职能的新方式。省人大法制委已提出,凡是省人大提出的立法规划、草案,事先都要交我会,组织有关专家学者论证,所谓搭上法制直通车,在这方面我们将发挥更大的作用。超级秘书网

5、建立国内外法学研究学术交流机制。

一是每年举办1至2次专题报告会。2016年3月21日,我会及时提出动议并具体组织举办了\"建设和谐辽宁报告会\",由省委副书记王唯众同志主持,省(中)直各部门领导班子成员等1670多人参加,徐显明教授作了\"和谐社会与法治\"的精彩报告。

2016年6月,我会精心组织\"双百\"报告团在辽宁专场活动,由徐显明、陈同志分别在省直、大连、鞍山作了3场报告,省委理论学习中心组成员等1600多人出席了省直的报告会,李克强同志会见了报告团成员。大家一致认为,这几次报告会非常及时和成功,是省法学会为全省工作大局服务所办的实事、好事。二是积极开展国内学术交流活动。组织省内专家学者和实务部门工作者参与中国法学会及其研究会举办的各种学术研讨活动和区域法治论坛,主要有\"东北法治论坛\"、\"环渤海区域法治论坛\"、十三省区市法学会经济法学研讨会等,在省内征集论文,我会负责评定获奖论文和等级,提交有质量的论文,由省法学会领导带队参会,交流法学研究信息和成果。三是与兄弟省、区、市法学会互访,开展横向学术交流。四是发挥对外法学交流主渠道作用。目前,我会已经与有关国家、地区建立了稳定的、经常性联系,形成常规的、批量的交流形式,2016年以来共组织12批161人次出国(出境)进行法学学术考察,分别提交出访考察报告,扩大了法学会在国外(境外)法学(法律)界和其他社会组织中的影响。

6、建立法学研究激励创新和成果评价、宣传、转化机制。

制定了法学研究成果考核评价体系和奖励办法,每两年组织一次全省\"十大法学杰出成果\"评选活动,各奖励5000元,并在媒体上进行宣传。每年评选全省法学会系统先进集体和优秀法学、法律工作者。许多市法学会也开展了评先创优和评选优秀法学成果活动。创办了会刊《辽宁法治研究》和网站,在《辽宁法制报》开办\"辽宁法学\"专版,还通过辽宁省党政信息网省委政法委专页等方式,广泛宣传优秀法学人才和研究成果,法学会的社会影响不断增强。已有12个市法学会办了会刊,有的建立了网站,扩大了法治宣传的覆盖面。我会创办了《法治建议》这一新的载体,及时向省领导和有关部门反映重大法律对策建议,积极促进优秀研究成果的转化,在服务大局、指导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第5篇:网络犯罪问题研究

内容摘要:随着网络信息技术迅速发展,计算机网络正在人们的工作、学习、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但是,它们在带给人们便利的同时,网络犯罪也给我们的生活带来各种危机,网络犯罪已成为一个备受人们关注的问题。本文拟在对网络犯罪的发展、含义进行阐述后,分析我国网络犯罪的存在的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一些对策,以期待对我国遏制网络犯罪的立法起到促进作用。

关键词:网络犯罪问题应对措施

一、网络犯罪在我国的发展及其含义

1979年,我国制定的第一部刑法典没有关于网络犯罪的规定,直到1981年我国才着手制定有关计算机网络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1991年5月24日,国务院第八十三次常委会议通过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继而1994年2月18日,我国国务院令第147号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这都是我国历史上较为重要的法规。其规范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惩治侵害计算机安全的违法犯罪的法规,在我国网络安全立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随着我国计算机网络应用迅猛发展,计算机网络相关违法犯罪活动也相应地表现出新的特征。于是,1997年10月1日起我国实行的新刑法,第一次

增加了网络犯罪的罪名,包括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罪,破坏计算机系统功能罪,破坏计算机系统数据、程序罪,制作、传播计算机破坏程序罪等。这表明我国计算机法制管理正在步入一个新阶段,并开始和世界接轨,逐步进入我国的计算机网络的法治时代。

网络犯罪作为一种新的犯罪类型越来越受人们关注的同时,关于网络犯罪的概念的定义也是层出不穷,由于各国的国情和网络犯罪发展的趋势的不同,致使其在概念的表述上存在差异,关于网络犯罪概念的界定,各国有多种不同的表述方法:美国将网络犯罪定义为\"任何在犯罪、调查或起诉过程中,必须具备特别电脑网络技术知识的不法行为\"。日本将\"对非法连接计算机网络系统的通讯电缆等附带设备的犯罪,以及所有消除、改换现金卡、信用卡的磁条部分的犯罪\"界定为计算机网络犯罪行为。法国学者对网络犯罪作如下陈述:根据有关法律专家的见解网络犯罪的概念实际上涵盖了两种类型的刑事犯罪,以信息技术为犯罪对象的犯罪,以信息技术为实施犯罪方法的犯罪,并根据法国的立法对网络犯罪进行区分。

台湾地区学者习惯于将网络犯罪叫做电脑犯罪,通说:\"凡犯罪人行为是通过电脑之使用或对电脑本身所造成之损害皆属之\"或指

\"凡犯罪行为与电子资料处理有关的即是电脑犯罪\"关于犯罪的种类名称也有学者主张用\"电脑滥用\"一词代替\"电脑犯罪\"。

在2001年11月通过的欧洲理事会《关于网络犯罪的公约》中将网络犯罪的内涵,界定为\"危害计算机系统网络和数据的保密性、完整性和可用性以及滥用这些系统、网络和数据的行为\",即指那些通过国际互联网和其他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特别是包括了利用互联网实施的侵犯著权犯罪、计算机相关诈骗、儿童色情犯罪和侵犯信息网络安全的犯罪行为。

国内学者对网络犯罪的概念表述也不一致,几个代表性表述如下:有的学者将网络犯罪定义为\"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等信息技术或者其特征,危害计算机、网络和数据安全,危害社会信息安全,社会危害性严重的行为\"。也有一些学者从刑法学意义上对网络犯罪进行了界定。如一些学者认为网络犯罪是指犯罪分子利用其编程、加密、解码技术或工具,或利用软件指令、网络系统或产品加密等技术及法律规定上的漏洞或瑕疵,抑或利用其居于互联网接入服务供应商、应用服务供应商等特定地位或方法,在互联网上实施触犯特定刑法规范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我们认为,要对网络犯罪这类新兴犯罪的概念进行准确、科学、全面的总结,必须要用发展的眼光看问题,注意犯罪形式和手段的多样性和易变性,同时还应在概念中体现其成立犯罪所具有的特征。正如一学者所说:\"刑法学意义上的网络犯罪应该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的两个基本特征\"。综上,网络犯罪可以定义为: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等信息技术或者以计算机网络为主要犯罪手段,实施危害计算机、网络和数据安全的行为或者实施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二、我国网络犯罪存在的问题

随着信息技术的进步与发展,我国也相应地制定和修改了一些法律法规。目前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打击我国的网络犯罪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从网络犯罪的现状来看,我国对防范网络犯罪在立法上基本还处于起步阶段,许多相关法条无法具体适应今日的网络犯罪的发展。笔者主要从刑事法学的角度来简要分析,我国现行的法律在网络犯罪方面存在的问题,其表现在以下几个的方面:

(一)立法方式问题。

目前我国以刑法法典为主,以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文件为辅的立法方式,使得网络犯罪的刑事立法明显具有滞后性、分散性和不和谐性。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日新月异,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一些新型的网络犯罪。《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等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对此就无用武之地了。

(二)犯罪构成问题。

在网络犯罪方面,我国刑法只规定了自然人可以构成相应的犯罪,对法人或单位的网络犯罪并无规定。但在实践中,由单位实施的网络犯罪却很普遍,这就使得许多由单位实施的相关的网络犯罪行为得不到法律的制裁,于是会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相应的犯罪行为。

(三)罪名问题。

现行刑法规定的几种罪名难以涵括所有的网络犯罪,如我国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都只对\"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事务、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规定为犯罪,其保护的范围相对于狭窄,难以保护如银行金融信息系统等一些与社会公益和经济安全有关的汁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四)刑罚问题。

第一是刑罚种类问题。我国刑法对网络犯罪的规定,自由刑,没有规定财产刑和资格刑。这既不符合世界刑罚的发展趋势,也不利于对网络犯罪的打击,这是我国刑事立法上的不足。第二是量刑问题。网络犯罪往往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取证又比较困难,司法成本高,而我国现行刑法对于网络犯罪量刑却相对较轻。如刑法第285条侵入计算机系统罪,法定最高刑只有3年。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网络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越来越严重,而其法定刑则仍然没有提高。

(五)司法实践中的证据问题。

网络犯罪的特殊性,给我国具体的刑事诉讼中会面临很大的困难。如上文所述,最主要和明显的困难是在证据的收集上。退一步来讲,即使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搜集到一些电子数据记录,是否能作为法庭证据还是个问题。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了七种征据形式,但并没有包括电子证据。电子数据证据,是网络信息化过程中产生的一种新型的证据形式,在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目前,在我国,计算机数字作为证据的有效性和合法性仍然是个难题。这就使得网络犯罪的认定存在一定难度。

(六)刑事管辖问题。

目前,以属地原则为主,以属人原则、保护原则、普遍原则为补充的综合刑事管辖原则是大多数国家普遍采取刑事管辖原则。但是,由于网络犯罪的跨地域性和超国界性,运用传统的刑事管辖权原则来确定其管辖权就会出现一定的矛盾和冲突。因此,网络犯罪的刑事管辖权问题一直是一个我国网络犯罪的法律大难题。我国的刑事法律对于如何确定网络犯罪的刑事管辖的问题并末作出明确规定。

三、网络犯罪应对措施的几点思考

网络犯罪的防控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多方面综合治理,如技术层面、法律层面、道德层面、教育层面、管理层面、国际合作的层面等多方面的防控,才能使我国的网络犯罪的现象有所好转。笔者仅从以下几个层面来探索我国网络犯罪的应对措施:

(一)技术层面上的防控对策。

网络的发展依赖于其共享性、易用性,但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的普及,网络犯罪问题越来越突出,虽然这是很多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但网络技术的脆弱是不容忽视的,通过提高技术防控来控制网络犯罪是最基本的方法之一。目前许多计算机公司都在积极研制并不断推出防范犯罪的新技术产品。一类是对软件进行保护的技术措施,主要有软件加密法、数字签名法、抵御软件分析法等。二是对访问者进行身份鉴别的技术措施,其基本思路是通过鉴别访问者的一个或多个参数的真实性和有效性,验证访问者是否合法,阻止非法用户访问系统,确保系统和数据的安全保密。三是对网络加设密码的技术措施,根据国际化标准组织制定的相关安全机制和加密所处层次、对象的情况,分别设置不同的密码,保证系统安全。

(二)法律层面的防控对策。

正如上文所述,1996年2月1日,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答理暂行规定》,由此了互联网法治建设的逐步走上了正轨。此后,《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等一系列法规又相继颁布。这些法规的出台,结束了我国在互联网管理方面无章可循的局面,有效地遏制了互联网的种种负面的影响。但网络犯罪还是不断地对网络立法这一领域提出了许多难题,特别是给我国的现行刑事立法带来巨大的冲击。

1、司法管辖原则。我国刑法的空间效力管辖原则在网络犯罪出现之前近乎是完美的。然而,网络的开放性引发了刑法适用的极大的困惑。针对此问题,适当的扩大我国的刑事管辖权是必要的。传统的司法管辖原则以属地为主、属人为辅、兼顾保护、尊重普遍管辖我们仍应遵循,但应有适当变通。首先,如上文所述,确立网络犯罪刑事管辖权的根本原则,应当是网络犯罪行为所本身具有的危害本国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且侵害的法益应当是具体化的。其次,对于外国侵犯我国国家和公民利益的犯罪,不应完全拘泥于双罚制原则,对于危害我国国家安全的特殊犯罪应明确具有管辖权。最后,加强国家合作,健全国际刑法体系。

2、刑事责任年龄。随着网络的快速普及,网络犯罪低龄化趋势非常明显,一些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进行网络犯罪,他们的主观恶劣性和社会危害性都非常大,然而在我国现行的刑法规定中却处于无法可治的尴尬境地。因此,适当降低部分危害极大的网络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已经刻不容缓。

3、增加新的刑种。网络犯罪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为了获取暴利,仅仅对他们处以自由刑,不能很好地发挥刑罚的惩戒功能。国外刑法在这方面就做得更为可行,即可实行自由刑、财产刑和资格刑并用,甚至对后果严重的.还处以生命刑。同时可以对某些获得计算机网络执业资格认证的行为人比照剥夺政治权利剥夺其从业资格,减少其再犯可能性。这些国外的做法非常值得我们借鉴。

4、健全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网络犯罪的自身立法固然重要,但和实体法相配套的程序法也非常重要。其面临的主要问题是:第一,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7种证据,如上文所述,我国没有将电子数据记录作为证据的立法,从而给认定网络犯罪带来难度。笔者建议通过立法的形式确定电子数据记录的刑事法律证据地位。同时制定电子数据记录保存、保护相关规定,为侦破和惩治网络犯罪提供司法诉讼上的保证。第二,网络犯罪的跨国化特征非常明显,今后随着其进一步的发展,必将使此类犯罪的引渡问题空前增多,我国2000年12月28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已经填补了这方面的空白,当然还会有很多问题需要解决。第三,由于刑法固有的属性,决定了它必须建立在其他相关的行政法律和民商法律之上,此即所谓\"刑法次要原则\",而目前我国在计算机网络领域里,相关的行政法律和民商法律还很不健全,应当抓紧这方面的工作,以保证刑法与它们的彼此衔接和正确定位。

(三)道德层面上的防控对策。

法律和道德都是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规范人们行为的重要手段,二者相互联系、相互补充、相互促进。法律是外部强制性的约束,道德是发自内心的自我约束。全社会的道德防控可以影响广大网民自觉地摈弃不良的上网习惯,远离一切网上违法行为,抵御互联网上一切黄色、下流、庸俗、反动的东西。

总之,互联网的日益推进和迅猛发展,为全人类建构起个快捷、便利的虚拟世界。为了更好的保障网络信息安全,分析和防控网络犯罪任重道远。全社会应该在技术、法律和道德等多层面全力出击,做到\"未雨绸缪,犯则必惩\",积极主动的开展网络犯罪的防控,增强对网络破坏者的打击和处罚力度,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保护网络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保证网络的健康发展,促进社会的不断进步。

第6篇:法学课题以发展观为内容的思考论文

2016年初,最高人民检察院和辽宁省法学会组织的法学理论研究课题申报工作开始后,我们分别提出了课题立项申请。2016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了我们关于《反商业贿赂法律法规建设问题研究》的立项申请。2016年6月,辽宁省法学会批准了我们关于《贿赂犯罪的刑法学研究》的课题申请。我们在课题研究中的具体作法和体会是:

一、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遵循法学研究的科学性,追求法学精神的真谛

我们在对商业贿赂法律法规的研究中,首先遇到的就是商业贿赂的法学定义问题。

商业贿赂这一法律术语最早出现在199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之中,对商业贿赂的定义是:\"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这个定义把商业贿赂的动机表述\"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商业贿赂不仅发生在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过程中,在土地转让、工程建设、资源开发、政府采购、金融信贷等商业活动中也有表现,所以我们认为,这个定义是一个不完整的定义。

1998年出版的《法学大辞典》有商业行贿罪和商业受贿罪两个词条,把《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义为商业受贿罪,把《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定义为商业行贿罪。反商业贿赂的司法实践证明,商业贿赂罪的主体,不仅包括非国家工作人员,也包括国家工作人员,所以《法学大辞典》的定义也存在以偏概全的问题。中央决定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以后,2016年11月,河南省检察机关召开了治理商业贿赂理论研讨会,对商业贿赂的定义是:\"商业经营活动中通过贿赂手段以获取交易机会或者经济利益的行为。\"这个定义仅仅表述了商业行贿的状况而没有包括商业受贿,也不够完整。我们通过对以上三个定义的研究与比较,提出对商业贿赂的定义从以下几个方面解读:第一,商业贿赂是指商业活动中发生的贿赂行为;第二,商业贿赂按其表现形式可以区分为行贿、受贿和介绍贿赂;第三,商业贿赂按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可以区分为行政违法的商业贿赂和构成犯罪的商业贿赂;第四,商业贿赂按其行为主体的活动领域可以区分为公务领域中的商业贿赂和非公务领域中的商业贿赂。我们的这一研究成果受到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领导的肯定。

二、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遵循法制建设的系统性,为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补缺拾遗

我们要构建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一个以宪法为统帅和根本依据,部门齐全、数量适度、体例科学、质量较高、内在统

一、外在协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从法律的系统性出发,我们通过研究与比较,发现行政法关于商业贿赂的规定与《刑法》关于贿赂犯罪的规定在主体的构成上、行为表述上有些地方存在矛盾和冲突。比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贿赂的行为主体既规定了个人,也规定了单位。《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规定只包括个人不包括单位。《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贿赂的表现形式表述为\"通过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而《刑法》规定的贿赂内容只有财物,并没有\"其他手段\"。我们按照系统的要求,提出了相应的修改建议,撰写的论文在辽宁省法学会经济法学研究会2016年学术年会上被评为一等奖。

三、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遵循法律发展的可持续性,放眼未来

我们在完成《贿赂犯罪的刑法学研究》这一课题过程中,通过对国内学界关于贿赂的形式与内容的三种观点和国际反腐败公约的规定进行研究比较,提出将《刑法》规定中的\"财物\"修改扩大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我们之所以提出这样的建议,一是考虑与国际反腐败公约接轨;二是考虑刑法的稳定性,刑法作为法典应该尽量将所有的犯罪形式都纳入其中,不能总搞修正案,九七刑法颁布10年,已经有了6个修正案;三是考虑刑法的可持续性,将贿赂的犯罪形式规定得笼统一些,概括性强一些,有利于应对社会发展中的新变化。

对于一些新的贿赂形式,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来加以明确。这方面的研究内容,我们已经于2016年5月呈报给辽宁省法学会,作为《贿赂犯罪的刑法学研究》的结题材料,于年底前批准结项。

法学读后感
《法学读后感.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编辑。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
相关专题
点击下载本文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