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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企业所得税法疑难问题解答

发布时间:2020-03-03 11:06:06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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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一章 固定资产的所得税处理

一、新税法下企业是否可以延长固定资产折旧年限?„„„„„„„„„„„„(1)

二、新税法与增值税条例规定的固定资产标准不同,如何会计处理?„„„„„„(2)

三、新税法下集团公司内部可否统一折旧政策?„„„„„„„„„„„„„„(3)

四、新老税法认可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预计净残值率是如何规定的?执行的时间界限是怎样规定的?„„„„„„„„„„„„„„„„„„„„„„„„„„„(5)

五、我企业根据新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加速折旧,形成了会计上和税法上的差异,企业加速折旧在时间和金额上应如何进行纳税调整?„„„„„„„„„„„„„(7)

六、新税法下集团公司的厂房、机器设备能否无偿给子公司使用?„„„„„„„(9)

七、新税法下固定资产是否可以暂估入账?„„„„„„„„„„„„„„„„(10)

八、新税法下固定资产如何加速折旧?„„„„„„„„„„„„„„„„„„(12)

九、新税法规定了固定资产新的年限,2008年计提折旧如何调整?„„„„„„(14)

十、公司前不久对固定资产进行了修理和改建,发生的固定资产后续支出按新税法应当如何税前扣除?„„„„„„„„„„„„„„„„„„„„„„„„„„(16)

一、以债务重组或非货币交易取得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折旧年限该如何确定?„„„„„„„„„„„„„„„„„„„„„„„„„„„„„„„„(17)

二、新税法对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是怎样规定的?确定的原则是什么?计税基础能否调整?„„„„„„„„„„„„„„„„„„„„„„„„„„„„„„(18)

三、新税法下,企业购买的手机,如果金额较大的话,比如1万元左右,应该如何处理?„„„„„„„„„„„„„„„„„„„„„„„„„„„„„„„(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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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工资的所得税处理

一、新税法下食堂人员的工资是在福利费列支还是在管理费列支? „„„„„„(22)

二、新税法下福利费的列支范围有哪些?„„„„„„„„„„„„„„„„„(22)

三、新税法指的工资的合理性,是计提工资还是实际发放工资金额?„„„„„(24)

四、新税法对工效挂钩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工资如何扣除?„„„„„„„„(24)

五、新税法工资薪金据实扣除是否无额度限制?„„„„„„„„„„„„„„(25)

六、新税法下企业人员有雇员和非雇员,是否都可以认定为合理的工资在税前扣除?„„„„„„„„„„„„„„„„„„„„„„„„„„„„„„„„ (25)

第三章

投资收益的所得税处理

一、新税法下如何计算“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29)

二、新税法下企业股权转让收益中含未分配利润的部分,是否认定为免税收入?(31)

三、新税法规定分回的投资收益属于免税收入,2008年我公司分回以前年度投资收益能否弥补亏损?是否补税?如补税如何计算?„„„„„„„„„„„„„„ (32)

四、远期结汇的投资收益是否要缴纳企业所得税?„„„„„„„„„„„„„(36)

五、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是否交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37)

第四章

利息的所得税处理

一、请举例说明新税法规定的关联企业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税前扣除利息的计算?„„„„„„„„„„„„„„„„„„„„„„„„„„„„„„„„ (39)

二、新税法下企业向非金融机构借款规定中,非金融机构的定义是什么,是否包括个人,是否税前扣除?„„„„„„„„„„„„„„„„„„„„„„„„„ (41)

三、新税法下国债利息(通过银行购买)可否免征企业所得税? „„„„„„„ (42)

四、新准则下企业发生的建造期间的借款费用如何税务处理?„„„„„„„ (43)

五、两企业的关联关系不是直接投资而是其他形式,债权性借款利息如何扣除?„„„„„„„„„„„„„„„„„„„„„„„„„„„„„„„„ (43)

六、新税法下持有国债未到期转让,持有期间的利息是否免税?„„„„„„„ (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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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减免退税和补贴的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减免的土地使用税、房产税是否交纳企业所得税?„„„„„„„„„ (46)

二、国家政策性补贴电价,是否交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 (47)

三、企业减免的所得税能否转回未分配利润?„„„„„„„„„„„„„„ (49)

四、我公司是福利企业,增值税即增即退还交纳企业所得税吗?„„„„„„„ (50)

五、综合利用产品享受即征即退增值税政策,2008年8月30日退回的增值税税款是否并入企业利润计算交纳企业所得税?„„„„„„„„„„„„„„„„„„ (51)

六、出口货物,收到“先征后退”增值税税款是否并入企业利润计算交纳企业所得税?„„„„„„„„„„„„„„„„„„„„„„„„„„„„„„„„ (51)

七、2008年企业实际收到具有专门用途的先征后返所得税税款,汇算清缴时是否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52)

八、新税法下多缴的企业所得税退税时是否应加退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52)

九、企业收到财政拨款的贴息资金是否属于“不征税收入”? „„„„„„„„ (54)

十、新税法实施后,新办小型商贸企业第一年所得税可否减免?„„„„„„„ (56)

第六章

房地产企业的所得税处理

一、新税法下房地产企业开发产品视同销售如何财税处理?„„„„„„„„ (56)

二、房产开发公司承建的廉价农民安置房如何交纳企业所得税?„„„„„„ (59)

三、房产开发公司在项目建设时,配套建设的物业用房等如何财税处理?„„„ (60)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将自行开发的产品作为投资成立一家子公司应缴纳税收吗?„„„„„„„„„„„„„„„„„„„„„„„„„„„„„„„„ (64)

五、我辖区内有一户A房地产企业,其100%的股份为B房地产企业拥有,现在A公司到国税申请注销,应当如何税务处理?„„„„„„„„„„„„„„„„„ (66)

第七章

优惠政策的所得税处理

一、新税法下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是否享受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68)

二、过渡期税收优惠政策(30项)中没有涉及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优惠,是否不在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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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以前的优惠政策?„„„„„„„„„„„„„„„„„„„„„„„„„ (69)

三、新企业所得税法在环境保护方面有哪些优惠政策?„„„„„„„„„„ (71)

四、新税法停止执行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以前未抵免完的固定资产是否继续抵免?„„„„„„„„„„„„„„„„„„„„„„„„„„ (72)

五、2007年度收到地方政府补助200万元,为环保项目补助,是否应交纳企业所得税?„„„„„„„„„„„„„„„„„„„„„„„„„„„„„„„„ (74)

六、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优惠政策:某风电公司2007年开始投建,能否享受此优惠?„„„„„„„„„„„„„„„„„„„„„„„„„„„„„„„„ (75)

第八章

企业所得税滞纳金的处理

一、没全额如实预交企业所得税,还需要交纳滞纳金与罚款吗?„„„„„„„ (76)

二、新税法下我公司资金紧张,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零申报是否可以?„„„„ (77)

三、新税法下没有按规定预交企业所得税要交滞纳金有规定吗?„„„„„„ (78)

四、企业所得税的滞纳金起始时间怎样确定?„„„„„„„„„„„„„„ (79)

第九章 股权的所得税处理

一、股东退出在公司的股权,价格如何确定?具体方式及程序如何办理?„„„(81)

二、我单位接受划拨的股权要进行纳税处理吗?„„„„„„„„„„„„„ (82)

三、股权无偿划拨如何交纳企业所得税?„„„„„„„„„„„„„„„„ (83)

四、股东退股是否纳税?„„„„„„„„„„„„„„„„„„„„„„„ (84)

五、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损失如何扣除?„„„„„„„„„„„„„„„ (85)

第十章 其他收入的所得税处理

一、如何理解新所得税法中的视同销售概念?„„„„„„„„„„„„„„ (86)

二、新税法下无形资产投资增值如何计算企业所得税?„„„„„„„„„„ (86)

三、我公司拍卖的资产包如何交纳企业所得税?„„„„„„„„„„„„„ (90)

四、补交以前年度的所得税,是否按以前年度的税率计算缴纳?„„„„„„„ (91)

五、我公司2008年9月份得到不再退还的包装物押金收入5万元,该项收入应该怎样计算所得税应税所得?„„„„„„„„„„„„„„„„„„„„„„„„„ (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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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新准则对于捐赠的收入如何处理,汇算清缴时有无新旧差异,是否需要纳税调整?„„„„„„„„„„„„„„„„„„„„„„„„„„„„„„„„ (92)

七、企业整体资产转让的所得税如何处理?„„„„„„„„„„„„„„„ (93)

第十一章

其他费用扣除的所得税处理

一、新税法下企业交纳的补充养老保险税前扣除比例应如何执行?„„„„„ (95)

二、新税法下怎样计算业务招待费按最高不超营业收入5‟和按实际业务发生支出额60%才是最佳方法?„„„„„„„„„„„„„„„„„„„„„„„„„ (96)

三、公司租车接送员工上下班费用如何列支?„„„„„„„„„„„„„„ (98)

四、我公司聘用了一些临时用工人员,当月给他们发放了劳务费,应由个人交纳的营业税,税前是否可以扣除?„„„„„„„„„„„„„„„„„„„„„„ (99)

五、我公司总经理出差台湾,差旅费如何在税前列支?„„„„„„„„„„ (100)

六、我母公司统一交纳的费用,只取得一张发票,子公司如何分摊费用? „„„(101)

七、我公司没有成立工会组织,可以按1%提取文体费吗?是否在税前扣除?有相关文件吗?„„„„„„„„„„„„„„„„„„„„„„„„„„„„„„„(102)

八、外币的汇兑损益是怎么算的?如何税务处理?„„„„„„„„„„„„(104)

九、新税法下开办费的摊销期限是多少?„„„„„„„„„„„„„„„„(107)

十、新税法下一次支付3年的租金如何税务处理?„„„„„„„„„„„„ (108) 十

一、企业不能接收军转人员,付军转办的费用能否税前扣除?„„„„„„„(110)

二、企业为个人负担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如何计算?是否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110)

三、新税法下企业销售佣金的支出如何所得税处理?„„„„„„„„„„ (114) 十

四、外资企业交纳所得税,新税法比旧税法费用扣除存在哪些变化? „„„„(115) 十

五、教育经费超标准部分新税法如何规定的?„„„„„„„„„„„„„ (118) 十

六、我公司每周一次的内部业务会议餐费、出差餐费等是否在税前扣除?„„(119)

七、2008年部分应付款项超过三年未付如何税务处理?„„„„„„„„„ (119) 十

八、新税法下付给外国公司培训及技术指导费用代扣预提所得税时是否扣除营业税税款?„„„„„„„„„„„„„„„„„„„„„„„„„„„„„„ (120) 十

九、期货损失是否允许税前扣除?„„„„„„„„„„„„„„„„„„ (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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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新税法下内外资企业坏账损失是否都需要税务机关审批才能税前扣除? (123)

第十二章

其他涉及所得税问题的处理

一、新税法中的不征税收入是指什么?„„„„„„„„„„„„„„„„„(125)

二、新税法中“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的含义及其区别?„„„„„„„„(126)

三、新办的内、外资企业筹建期是如何确定的?„„„„„„„„„„„„„ (126)

四、新税法下如何确定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地点?„„„„„„„„„„„„„(127)

五、新税法施行后企业所得税如何预缴?„„„„„„„„„„„„„„„„(128)

六、新税法中的预约定价如何理解?„„„„„„„„„„„„„„„„„„ (129)

七、新税法下公司上市准备阶段支付给券商的“保荐费”等费用,会计怎样做帐务处理?„„„„„„„„„„„„„„„„„„„„„„„„„„„„„„„ (129)

八、我公司是外资企业,对于自产的食品赠送用户,是否可以做内部资产转移处理?„„„„„„„„„„„„„„„„„„„„„„„„„„„„„„„„(130)

九、新税法下企业支付的查补以前年度的税金、排污费能否在补交当年企业所得税前扣除?„„„„„„„„„„„„„„„„„„„„„„„„„„„„„„„(132)

十、企业亏损能否加计扣除?„„„„„„„„„„„„„„„„„„„„„ (133) 十

一、弥补企业以前年度亏损有哪些渠道?如何进行账务处理?„„„„„„ (134) 十

二、新税法提出了法人所得税,我公司有同一地区和不同地区的分公司如何交纳企业所得税?„„„„„„„„„„„„„„„„„„„„„„„„„„„„„(136)

三、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不同,如何合并纳税申报?„„„„„„„„„„„„(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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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企业所得税法疑难问题解答100题

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5月31日。本文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9] 55号)文件“对新税法实施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有关管理性、程序性文件,凡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在没有制定新的规定前,可以继续参照执行;对新税法实施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有关的政策性文件,应以新税法以及新税法实施后发布的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为准”的规定,针对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用户日常咨询服务工作回复的疑难问题,汇集编著了《新企业所得税法疑难问题解答100题》。这些问题都是纳税人在工作中碰到的实际问题,具有很强的普遍性、实用性,适用于各类型企业,是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很好的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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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会计与税收法规在经济事项处理上的差异需要认真把握。 第一,两者性质不同。会计是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的过程,税收政策是保证及时、足额征收税款。

第二,两者相互关系极其密切,会计执行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税法是按照税法的要求完成纳税义务。如会计处理与税法规定不一致,应按照税收法规的规定计缴税款,完成纳税义务。

二、现行会计制度是多种制度并存的局面。

目前,不同的企业执行的会计制度包括三类:一是93年13个行业会计制度;二是2001年《企业会计制度》、《小企业会计制度》及《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三是2006年财政部发布的新企业会计准则体系自2007年1月1日起在上市公司范围内施行,根据国务院国资委的部署,中央企业力争在2008年年底之前全面执行新的会计准则。

三、学习新企业所得税已发布的法规和政策,还要动态关注后续补充政策。

例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国税发[2008]101号)的通知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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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国税函[2008]1081号)的补充通知规定:

一、按照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在年度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使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8]44号)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

二、国税发[2008]101号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附表填报说明”作废,以本补充通知附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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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企业所得税法疑难问题

解答100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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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固定资产的所得税处理

一、新税法下企业是否可以延长固定资产折旧年限?

问:我公司新购置的机器设备,按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可按10年计提折旧,但我公司考虑到企业盈利水平等因素后,决定按14年计提折旧,税法是否允许?

答:贵公司新购置的机器设备,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计算折旧最低年限为10年。但,企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本企业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为14年。根据《企业会计制度》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消耗方式,合理地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和预计净残值,并根据科技发展、环境及其他因素,选择合理的固定资产折旧方法,按照管理权限,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或经理(厂长)会议或类似机构批准,作为计提折旧的依据。同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送有关部门备案,并备置于企业所在地,以供投资者等有关各方查阅。企业已经确定并对外报送,或备置于企业所在地的有关固定资产预计使用年限和预计净残值、折旧方法等,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需变更,仍然应当按照上述程序,经批准后报送有关部门备案,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

这样就出现了《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折旧年限为10年和《企业会计制度》规定的企业可以合理地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14年的不同。按新〈企业会计准则〉规定,这中情况属于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的暂时性差异。

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财会[2006]3号)第三章第七条规定暂时性差异:“是指资产或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之间的差额;未作为资产和负债确认的项目,按照税法规定可以确定其计税基础的,该计税基础与其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也属于暂时性差异。

按照暂时性差异对未来期间应税金额的影响,分为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和可抵扣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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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性差异。”

第三章第八条规定:“应纳税暂时性差异,是指在确定未来收回资产或清偿负债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将导致产生应税金额的暂时性差异。”

贵公司的做法属于“应纳税暂时性差异”。

如贵公司新购置的机器设备原值140万,企业按十四年提取折旧,一年折10万元,也就是有10万元计入当期成本,税法规定按10年直线折旧,一年折14万元。这样在前10年,计入企业成本的折旧是100万元,但按税法可以抵140万元的应纳税所得。假如没有其他因素影响,企业的利润就会比应该交税的利润多40万,从会计分录看就要计入“递延所得税负债”科目。后4年就要还债,因为在后4年,企业还要继续折旧40万,税法已经不折了,所以,后4年要调增应税所的额。这就是应纳税暂时性差异。

因此,贵公司所确定的与税法不同的折旧年限,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或经理(厂长)会议或类似机构批准后,报告所在地税务机关备案,并按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专家点评:

新税法规定了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但没有规定延长固定资产使用年限,按新会计准则企业可以延长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这样就会产生税前扣除会计制度和税法规定的差异。新会计准则规定了暂时性差异,暂时性差异又分为“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和“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因此,此题举例说明了税法没有规定固定资产延长使用年限的抵扣政策,但企业根据新会计准则的规定可以确定延长固定资产使用年限,产生的差异可以进行纳税调整。从而保证税法的正确执行。

二、新税法与增值税条例规定的固定资产标准不同,如何会计处理?

问:我公司购置会议圆桌、沙发等,单位价格数千元以上新企业所得税法与增值税条例规定的固定资产标准不同,请问是否作为固定资产处理还是做低值易耗品处理?

答:2009年1月1日起新企业所得税法与增值税条例规定的固定资产标准相同。 对固定资产标准方面新企业所得税法、会计准则和增值税暂行条例方面的规定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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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月1日已不存在差异。

1、新企业会计准则对固定资产标准的规定

(二)使用寿命超过一个会计年度。

使用寿命,是指企业使用固定资产的预计期间,或者该固定资产所能生产产品或提供劳务的数量。”

2、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固定资产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

前款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

3、新企业所得税法对固定资产标准的规定

新企业所得税法对固定资产标准有变化:《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企业 所得税法第十一条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

以上规定,《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与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标准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基本相同。取消了资产价值在2000元以上的限制, 因此,企业只要是符合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不分金额大小,企业可以确认为固定资产,按固定资产管理,进行折旧和摊销。

因此,贵公司购置会议圆桌、沙发等,可按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专家点评:

2008年1月1日新企业所得税条例实施,对固定资产的规定取消了金额限制。但原增值税条例规定,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仍属于不能抵扣进项税额范围。2009年1月1日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取消了资产价值在2000元以上的限制。

三、新税法下集团公司内部可否统一折旧政策?

问:在集团公司成立以前,各子公司执行不一致的折旧政策,集团公司成立后,可否统一折旧方法、折旧年限及净残值率?是否符合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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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您说的是内部折旧政策,是指企业集团在遵循会计与税法折旧政策的前提下,根据自身的需要选择的一套适合企业集团内各成员企业的一种折旧政策。

就折旧政策而言有三各方面:

1、会计折旧

2、税法折旧

3、集团内部折旧政策。 集团公司成立后,准备统一折旧政策,即统一折旧方法、折旧年限及净残值率,是必须的。

会计折旧政策:

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和预计净残值。

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但是,符合本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根据与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的预期实现方式,合理选择固定资产折旧方法。

可选用的折旧方法包括年限平均法、工作量法、双倍余额递减法和年数总和法等。

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但是,符合本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除外。”

新税法折旧政策:

第五十九条 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集团内部折旧政策: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企业会计准则和新税法不再对固定资产残值率的比率作硬性规定,将固定资产残值率的比率确定权交给企业,但是强调合理性。因此,集团内部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确定分类的固定资产的预计残值率。

会计准则规定的折旧方法是“年限平均法、工作量法、双倍余额递减法和年数总和法等”这些方法企业可以使用,但,税法规定,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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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予扣除。税法规定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因此,企业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确定折旧方法,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进行纳税调整。在这样的情况下,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确定分类的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

因此,对于统一纳税的企业集团,管理总部按照税法折旧政策口径,在核定各成员企业的实际应税所得额和实际应纳所得税的基础上,调整汇交纳企业所得税;然后依据内部折旧政策,对各成员企业计算的内部应税所得额和内部应纳所得税进行审核确认。实际应纳所得税与内部应纳所得税两者之间的差额,在总部与成员企业之间进行结转。对于独立纳税的成员企业,管理总部在成员企业实际完税后,根据完税凭证,分别按照税法折旧政策口径与内部折旧政策口径,对成员企业所计算的实际应税所得额与实际应纳所得税、内部应税所得额与内部应纳所得税进行复核确认,然后对确认后的实际应纳所得税与内部应纳所得税的差额,在总部与成员企业之间进行对冲结转。

专家点评:

企业集团在遵循会计与税法折旧政策的前提下,可以根据自身的需要选择的一套适合企业集团内各成员企业的一种折旧政策。

四、新老税法认可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预计净残值率是如何规定的?执行的时间界限是怎样规定的?

问:新老税法认可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预计净残值率是如何规定的?执行的时间界限是怎样规定的?

答:税法认可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预计净残值率分为新企业所得税实施前和新企业所得税实施后的规定。

一、新税法实施前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的规定:“除另有规定者外,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

》》新企业所得税法疑难问题解答

(二)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三)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二、新税法实施后的规定

新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条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

(二)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三)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

(四)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

(五)电子设备,为3年。

第六十四条 生产性生物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一)林木类生产性生物资产,为10年;

(二)畜类生产性生物资产,为3年。

三、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前预计净残值率的规定 2008年1月1日前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3]70号):

二、取消企业调整固定资产残值比例备案权的后续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1条规定,企业固定资产残 值比例不高于5%的部分,由企业自行确定,需要调整残值比例的,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取消备案权后,为防止企业随意降低残值比例,提高固定资产折旧额,企业计算可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额时,在内、外资企业所得税“两法”合并前,固定资产残值比例统一确定为5%。”

》》新企业所得税法疑难问题解答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企业调整固定资产残值比例执行时间的通知》(国税函[2005]883号)补充规定:“从国税发[2003]70号文下发之日起,企业新购置的固定资产在计算可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额时,固定资产残值比例统一确定为5%。在上述文件下发之日前购置的固定资产,企业已按不高于5%的比例自行确定的残值比例,不再进行调整。”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若干审批项目后续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27号):

四、取消企业固定资产少留或不留残值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税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的各类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该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减除。残值应当不低于原价的10%;需要少留或不留残值的,须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取消上述审批后,对企业新购置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在计提折旧前,其残值暂统一确定为10%。对一些固定资产凡能预见在其使用年限结束后无法变卖、或者没有变卖价值的,可不留残值。

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四、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预计净残值率的规定 2008年1月1日后

企业可以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率。 新税法没有规定比例。

第五十九条 “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专家点评:

本题说明了新税法前后固定资产方面的税收政策变化。

五、我企业根据新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加速折旧,形成了会计上和税法上的差异,企业加速折旧在时间和金额上应如何进行纳税调整?

问:我企业根据新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加速折旧,形成了会计上和税法上的差异,

》》新企业所得税法疑难问题解答

企业加速折旧在时间和金额上应如何进行纳税调整?

答:您说的情况属于会计加速折旧后形成了和税法规定的折旧时间上的暂时性差异,新会计准则和税收法规出现“可抵扣暂时性差异”最后转回,做纳税调减。

企业在会计核算时,不得调整会计账簿记录和会计报表相关项目的金额,应采用年末纳税调整方法处理。企业在计算当期应缴所得税时,应在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计算的利润总额(即“利润表”中的“利润总额”)的基础上,加上(或减去)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与税法规定就某项收益、费用或损失确认和计量的差异后,调整为应纳税所得额,并据以计算当期应缴所得税。

举例说明新会计准则和税收法规“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的转回。

(1)某公司运输设备税法规定折旧年限是5年,按新会计准则某公司规定折旧年限为3年,时间上的差异有两年,如何进行纳税调整?

税法规定折旧年限是5年,某公司规定的折旧年限是3年,是企业进行了加速折旧,属于“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在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就要对以前年度形成的涉税“可抵扣暂时性差异”事项进行调整。对于某公司而言,税法规定应按5年期限折旧的固定资产,某公司规定加速按3年计提折旧,折旧的时间比税务部门的规定提前 2年提完折旧,这样企业用3年时间提完税务部门规定5年时间提完的折旧,企业每年就要多提折旧,在进行年度所得税汇算时就要进行纳税调整,前3年每年要调增应纳税所得额。但从第4年开始,企业不再就该项资产计提折旧。而按税务部门的规定还有2年计提折旧,因此,从第4年开始,企业可以按2年转回以前分3年税务部门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即2年可以调减应纳税所得额。这样,在时间上,税务部门3年调增的应纳税所的额,在以后2年的时间里企业调减了应纳税所的额,第5年的时间结束时,某公司的规定和税务部门的规定,在时间上折旧金额的差异在第5年都相同了。这就是折旧金额计入税前会计利润的“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的最后的转回。

企业在汇算所得税时,应该注意出现“可抵扣暂时性差异”时,税务部门对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进行的调整,应将以后年度可以转回的情况记录在“检查记事”里,在转回时有依据可查。

》》新企业所得税法疑难问题解答

(2)某公司根据会计准则的规定对生产设备在第1~2年加速折旧,在所得税汇算时进行了纳税调整,但在第3年销售了,某公司前期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如何转回?

某公司提取折旧的机器税法规定的时间是10年,某公司按5年计提。某公司根据新会计准则的规定对生产设备第1~2年加速折旧,所得税汇算时进行了纳税调整,(如果某公司不销售此机器那么从第6年应调减应纳税所得)但某公司在第3年做了销售处置,前2年调增的所的额在以后的时间里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

规定是时间是10年,贵公司按5年计提折旧.如10万元,分10年计提折旧,1年1万元折旧。5年就是1年2万元折旧,第一年企业折旧2万元,纳税调整调增1万元所得额。第2年企业折旧2万元,纳税调整调增1万元所得额。第3年卖了,第3年纳税调整调减1万元所得额。第4年在调减1万元所得额。这样的转回在时间和金额上,税法规定的年限和金额与企业实际扣除的时间和金额相等。

这就是执行新会计准则和税收法规出现“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的最后转回,是按税法规定对新准则的固定资产折旧差异的纳税调整。

专家点评:

税法规定折旧年限是5年,某公司规定的折旧年限是3年,是企业进行了加速折旧,出现了新会计准则规定的“可抵扣暂时性差异”按税法规定对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时进行纳税调整。

六、新税法下集团公司的厂房、机器设备能否无偿给子公司使用?

问:集团公司的厂房、机器设备能否无偿给子公司使用,有没有这方面的法律文件?如果无偿给子公司使用,有什么税收风险?

答:集团公司母公司与子公司的业务往来属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关联企业交易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必须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如果母公司的厂房、机器设备无偿给子公司使用,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

这方面的法律文件主要是国家税务总局2004年修订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

》》新企业所得税法疑难问题解答

管理规程》国税发[2004]143号文件和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集团公司的厂房、机器设备无偿给子公司使用,所有权没有改变,新准则中明确指出固定资产的确认条件之一就是该固定资产包含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而对于母公司来讲没有相关利益的流入。所以这部分固定资产就不能被确认为母公司的固定资产。虽然这种做法对整个集团的总体利益没有任何影响,但对其下属的各个独立核算的子公司来讲,为其带来经济利益的固定资产没有以折旧的形式计入到成本费用中去,使得收入与费用不配比,虚增了企业利润;而对母公司来讲,虽然没有相关利益的流入却只有费用的支出,这明显具有关联方转移利润之嫌。此外,母公司对无偿调拨转出的这部分固定资产的账面管理与实物管理相脱节,不利于固定资产的维护与对其价值及剩余年限的评估,因而极易导致固定资产的流失。对于这种情况,母公司应以租赁的形式,在确定合理的租金后将资产租赁给子公司,或是对闲置无用的资产进行转让处置,重新分配资源,使所有权与使用权统一,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

第四十一条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专家点评:

母公司如果无偿给子公司使用厂房、机器设备,有税收风险,属于关联方转移利润。

七、新税法下固定资产是否可以暂估入账?

问:新法规定:“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以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请问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如何掌握,税法是否允许企业固定资产以竣工结算前实际发生的部分支出暂估入账,待工程决算后再对暂估的计税基础进行调整?

答:

1、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以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企业的固定资产,有些是直接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购买的,而有些则是企业自己建造的,如企

》》新企业所得税法疑难问题解答

业自己建造的厂房、办公楼、机器、设备等。与外购的固定资产不同,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对于企业来说,它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其计税基础的确定相对较为复杂。本条原则规定,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以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包括固定资产所需的原材料费用、人工费、管理费、缴纳的相关税费、应予资本化的借款费用等等,只要是固定资产在达到预定可用途之前所发生的,为建造固定资产所必须的、与固定资产的形成具有直接关系的支出,都应作为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的组成部分。会计准则规定,自行建造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由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必要支出构成。本条对预定可使用状态的把握以工程的竣工结算为标志。这一规定与会计准则是有差异的,因为会计准则并没有将预定可使用状态等同于工程的竣工结算,有可能存在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但并未办理竣工结算的固定资产。对此,会计准则的规定是,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估计价值确定其成本,并计提折旧;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但不需要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额。

2、对于暂估入帐的固定资产的折旧能否税前扣除的问题,中央性法规曾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215号)提到过电信企业可以计提,但实际竣工决算价值调整原暂估价并按规定补提以前年度少提的折旧,不允许在补提年度扣除,应相应调整原所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相应多缴纳税额可抵顶以后年度应缴的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215号)原文内容:“„„

五、关于固定资产价值调整的折旧处理:

电信企业因按实际竣工决算价值调整原暂估价或发现原计价有错误等原因调整固定资产价值,并按规定补提以前年度少提的折旧,不允许在补提年度扣除,应相应调整原所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相应多缴的税额可抵顶以后年度应缴的所得税。”

对其他行业,很多地方性政策也进一步明确,如:《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函[2008]16号)明确:对企业因发票未到等原因,按照《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准则的规定暂估入账的固定资产和存货,可以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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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企业所得税法疑难问题解答

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有关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桂地税发[2000]123号):“

六、关于已完工交付使用但尚未结算的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税前扣除问题对纳税人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结算的固定资产,凡暂按评估价入帐的,自交付使用之日起按规定计提折旧,准予在税前扣除。

《企业会计制度》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规定,所建造的固定资产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应当自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之日起,根据工程预算、造价或者工程实际成本等,按估计的价值转入固定资产,并按本制度关于计提固定资产折旧的规定,计提固定资产的折旧。待办理了竣工决算手续后再作调整。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应当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在年度内办理竣工决算手续的,按照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并调整已计提的折旧额,作为调整当月的成本、费用处理。如果在年度内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应当按照估计价值暂估入账,并计提折旧;待办理了竣工决算手续后,再按照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额,同时调整年初留存收益各项目。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固定资产可以暂估入账,待工程决算后再对暂估的计税基础进行调整。

专家点评:

企业固定资产可以暂估入账。

八、新税法下固定资产如何加速折旧?

问:新税法规定了企业固定资产可以加速折旧,并且规定了加速折旧方法,可否举例说明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的固定资产,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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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企业所得税法疑难问题解答

(一)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

(二)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

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提示:实施条例从三方面对税法第三十二条作了明确规定。 一是规定了缩短折旧年限和加速折旧的情形;

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

二是缩短折旧年限的最低年限;

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本条件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这主要是为了防止某些企业不切合实际地缩短折旧年限来增加当年扣除,逃避税负。

本条例第六十条对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作了规定:

(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

(二)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三)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四)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

(五)电子设备,为3年。

三是加速折旧的方法。

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双倍余额递减法,是指在不考虑固定资产残值的情况下,以直线法(即平均年限法)折旧率(不扣残值)的两倍作为折旧率,乘以每期期初固定资产原价减去累计折旧后的金额求得每期折旧额的一种快速折旧的方法。应用这种方法计算折旧时,由于每年年初固定资产净值没有扣除预计净残值,为了保证固定资产使用年限终了时账面净值与预计净残值相等,所以在计算固定资产折旧额时,应在其折旧年限到期前两年内,将固定资产净值扣除预计净残值后的余额平均摊销。计算公式如下:

年折旧率=2/预计使用年限×100%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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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企业所得税法疑难问题解答

月折旧额=每月月初固定资产账面净值×月折旧率

例如:一台设备原值100万元,预计使用年限5年,预计净残值2.55万元,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计提折旧分别为,第1年:折旧率为2/5=0.4,折旧额为100×0.4=40万元;第2年:折旧率为2/5=0.4,折旧额为(100-40)×0.4=24万元;第3年:折旧率为2/5=0.4,折旧额为(100-40-24)×0.4=14.40万元;第4年与第5年系该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到期的前两年,将固定资产净值扣除预计净残值后的余额平均摊销,即(100-40-24-14.4-2.55)/2=9.525万元。

年数总和法又称折旧年限积数法或级数递减法,它是将固定资产的原值减去残值后的净额乘以一个逐年递减的分数计算确定固定资产折旧额的一种方法。逐年递减分数的分子代表固定资产尚可使用的年数;分母代表预计使用年数的逐年数字之总和,假定使用年限为n年,分母即为1+2+3+„„+n=n(n+1)÷2。计算公式如下:

年折旧率=尚可使用年数/预计使用年限的年数总和×100%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价-预计净残值)×月折旧率

例如:对于一个折旧年限为4年,原值为11000元,净残值为1000元的固定资产,用“年数总和法”计算折旧时,第一年的折旧额为:(11000-1000)×4/(1+2+3+4)=4000(元);第二年的折旧额为:(11000-1000)×3/(1+2+3+4)=3000(元)。

专家点评:

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注意按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和资料的保管。

九、新税法规定了固定资产新的年限,2008年计提折旧如何调整?

问: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了新的固定资产年限,按原规定有的固定资产年限没有改变,有的固定资产改变了年限。那么,2008年 固定资产折旧年限需要改变的,计提折旧如何调整?

答: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了新的固定资产年限,按原规定有的固定资产年限没有改变,有的固定资产改变了年限。那么,2008年固定资产折旧年限需要改变的,就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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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企业所得税法疑难问题解答

该进行调整。根据新会计准则规定,该事项属于会计估计变更,应采用未来适用法调整当期及未来期间的资产折旧。即,在当期及未来期间的折旧按变更后的年限开始计提。而对以前年度已计提的折旧,不做追溯调整。按税法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扣除项目,包括各类应计未计费用、应提未提折旧等,不得移转以后年度补扣。(财税字[1996]79号)

未来适用法:指对某项交易或事项变更会计政策时,新的会计政策适用于变更当期及未来期间发生的交易或事项的方法。

固定资产的折旧因素,包括固定资产使用年限、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折旧基数和固定资产折旧方法。除了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属于会计政策外,其余一律作为会计估计。因此,在实际工作中,企业固定资产使用年限、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折旧基数的变更一律按会计估计变更处理,上述因素变更后按未来适用法计提折旧。

如:2003年12月份,企业增加固定资产一项,原价100万元,预计净残值10万元,预计使用年限为5年。按平均年限法计提固定资产折旧。至2007年年末,由于新企业所得税法对固定资产年限的规定和新技术发展等原因,需要对原估计的使用年限和净残值做出修正,修正后该固定资产预计尚可使用年限为2年,预计净残值为2万元。

企业对上述会计估计变更后的处理方式如下:不调整以前各期折旧,也不计算累计影响数。变更日以后发生的经济业务改按新的估计计提折旧。

按原估计,每年折旧额为(100-10)÷5=18万元,已经折旧4年,共计72万元,固定资产账面净值为100万元-72万元=28万元,则第5年相关科目的期初余额如下:

固定资产100万元

减:累计折旧72万元

固定资产账面价值28万元

改变预计使用年限后,2008年起每年计提的折旧费用为13万元[(28-2)÷2]。2008年不必对以前年度已经计提折旧进行调整,只需按重新预计的尚可使用年限和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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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企业所得税法疑难问题解答

残值计算确定年折旧费用,有关会计处理如下:

借: 管理费用 130000

贷: 累计折旧 130000 专家点评:

固定资产折旧年限需要改变的,就应该进行调整。根据新会计准则规定,该事项属于会计估计变更,应采用未来适用法调整当期及未来期间的资产折旧。

十、公司前不久对固定资产进行了修理和改建,发生的固定资产后续支出按新税法应当如何税前扣除?

问:公司前不久对固定资产进行了修理和改建,发生的固定资产后续支出按新税法应当如何税前扣除?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固定资产后续支出应当区分不同情况进行税前扣除:

一、固定资产改建支出。企业所得税法上所称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是指改变房屋或者建筑物结构、延长使用年限等发生的支出。

1.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并非意味着该固定资产已不能继续使用。对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支出,按照固定资产预计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而“预计尚可使用年限”应当由税务机关视具体情况而确定。

2.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租入固定资产分为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和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两种。对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所发生的改建支出,按照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分期摊销。

3.除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和以经营性方式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以外发生的固定资产改建支出,如未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发生的改造支出、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改造支出等,应当将改建过程中发生的改建支出增加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即记入固定资产成本(同时将替换部分的账面价值扣除)。企业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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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企业所得税法疑难问题解答

得税法还规定,对此类改建后的固定资产还应当适当延长折旧年限。相应按固定资产折旧方式依法税前扣除。但具体延长多长时间并没有具体规定,应当由税务机关视具体情况而定。

二、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

1.对符合以下两个条件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按照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修理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时的计税基础50%以上;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延长2年以上。

2.对不符合固定资产大修理两个条件的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究竟哪些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在新的会计准则中,如对企业发生的大修理和日常修理费用,通常不符合确认固定资产的两个特征的,应当在发生时计入管理费用,并且明确规定不得采取待摊方式处理;又如对企业发生的开办费,企业会计处理上,在企业正式生产的当月一次性记入管理费用。也就是说,新的会计准则中并没有对“长期待摊费用”作出具体的规定。所以,对哪些支出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有待税法进行明确。对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当在实际发生时直接记入当期管理费用,并允许税前扣除。

三、企业发生的固定资产发生的日常修理、维护支出应当直接记入当期管理费用,并允许税前扣除。

专家点评:

本题说明了固定资产后续支出应当区分不同情况进行税前扣除。

十一、以债务重组或非货币交易取得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折旧年限 该如何确定?

问:以债务重组或非货币交易取得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折旧年限该如何确定?

答:关于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使用年限的认定问题,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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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企业所得税法疑难问题解答

规的政策精神,企业取得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主管税务机关首先应当根据已使用过固定资产的新旧磨损程度、使用情况以及是否进行改良等因素合理估计新旧程度,然后与该固定资产的法定折旧年限相乘确定。如果有关固定资产的新旧程度难以准确估计,主管税务机关有权采取其他合理方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原值及折旧年限认定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第1095号。

专家点评:

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使用年限的认定问题,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已使用过固定资产的新旧磨损程度确定。

十二、新税法对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是怎样规定的?确定的原则是什么?计税基础能否调整?

问:新企业所得税法对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是怎样规定的?确定的原则是什么?计税基础能否调整?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

前款所称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

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 固定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

(1)外购的固定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

(2)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以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

(3)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以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租赁合同未约定付款总额的,以该资产的公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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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企业所得税法疑难问题解答

价值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

(4)盘盈的固定资产,以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为计税基础; (5)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6)改建的固定资产,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

(一)项和第

(二)项规定的支出外,以改建过程中发生的改建支出增加计税基础。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在重组过程中,应当在交易发生时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者损失,相关资产应当按照交易价格重新确定计税基础。

解析1:上述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前(5)项一旦确定,不可改变,应以历史成本为原则。第(6)项要视情况调整计税基础。看一下:

《税法》第十三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发生的下列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摊销的,准予扣除:

(一)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二)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三)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

(四)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

(一)项和第

(二)项所称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是指改变房屋或者建筑物结构、延长使用年限等发生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

(一)项规定的支出,按照固定资产预计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第

(二)项规定的支出,按照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分期摊销。

改建的固定资产延长使用年限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

(一)项和第

(二)项规定外,应当适当延长折旧年限。

第一点:对(一)已足额提取折旧的房屋进行改建,发生100万元,只能预计尚可使用年限分期作为“待摊费用”不能增加加计税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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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企业所得税法疑难问题解答

第二点:

(二)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分期摊销,也不能增加加计税基础。

第三点:那么什么情况要增加加计税基础地?

除第十三条第

(一)、

(二)项以外,

(三)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

(四)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

(四)不属于这个范畴,只有

(三)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那么对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又是怎样规定的?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

(三)项所称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支出:

(一)修理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时的计税基础50%以上;

(二)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延长2年以上。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

(三)项规定的支出,按照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解析2:如果符合以上两个条件,发生的“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是不是要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扣除?

例如

1、企业对某房屋进行加固(改变结构),原值2000万元,按20年计算已提折旧10年余值1000万元(不考虑残值),发生修理费1200万元.假如使用期可以延长2年以上。这时就符合“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的条件了,对发生修理费1200万元,只能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扣除。不能改变计税基础:

例如

2、企业对某房屋进行加固(改变结构),原值2000万元,按20年计算已提折旧10年余值1000万元,发生修理费800万元.这时就符合“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的条件,这时应调整折旧年限,应改变计税基础。

新确认的计税基础为:1000+800=1800(万元)

假如使用期可以延长,适当延长3~5年。并重新确定折旧额,不能将800万元一次计入当期费用。

特别提示:新确认的计税基础必须是:

一、改建支出必须是改变房屋或者建筑物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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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企业所得税法疑难问题解答

二、延长使用年限等发生的支出。

三、不符合“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的条件。

如果不构成上述三个条件,发生的费用,可一次性扣除。

解析3:对《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三款所说:“改建的固定资产延长使用年限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

(一)项和第

(二)项规定外,应当适当延长折旧年限。”怎样理解:

(一)、

(二)还是只有

(三)才可以适当延长折旧年限。

例如

3、企业有一台设备,价值500万元,(应折旧10年)使用8年,经改建后还可使用5年。发生改建支出200万元,这种情况下:

要延长折旧年限3年加剩余2年,重新按5年计提折旧。那么“计税基础”也必须改变为:300万元(500÷10+200)。

专家点评:

本题对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进行了详细论述。

十三、新税法下,企业购买的手机,如果金额较大的话,比如1万元左右,应该如何处理?

问:新税法下,企业购买的手机,如果金额较大的话,比如1万元左右,应该如何处理?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文件规定:“第五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专家点评:

新企业所得税法对固定资产的定义强调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目的而持有的、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以上的非货币性资产,不再强调单价2000元以上。企业可根据自身情况合理的确定固定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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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工资的所得税处理

一、新税法下食堂人员的工资是在福利费列支还是在管理费列支? 问:新税法食堂人员的工资是在福利费列支还是在管理费列支? 答:仍然执行企业职工食堂工作人员工资直接在管理费用列支的规定。 《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福利补助费开支办法的规定》(1962年4月10日(62)国财习字56号):“为了解决当前企业职工福利补助费经费来源方面存在的问题,并保证企业职工能够得到必要的福利补助,现对企业职工福利补助费的开支办法,作如下规定:

(一)各企业职工食堂的炊事人员,应列入企业人员的正式编制,炊事人员的工资改由工资基金中开支,并列入企业的管理费,计入成本,不再在职工福利补助费开支。

„„„„

(四)上述规定自一九六二年四月一日起执行。过去颁发的有关规定与上述规定有抵触的,停止执行。”

专家点评:

对这个问题很多地方没有按上述文件执行,而是在福利费列支。职工食堂是生产管理的一个方面,职工食堂的炊事人员工资应列入企业的管理费。

二、新税法下福利费的列支范围有哪些?

问:新企业所得税法下福利费的列支范围有哪些?职工餐厅、浴池的折旧能否在税前扣除?

答:《新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条:“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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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企业所得税法疑难问题解答

对职工福利费的支出范围所作的原则性限制规定,与原内、外资税法规定的职工福利费支出扣除政策统一。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二十四条规定,下列资产不得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已出售给职工个人的住房和出租给职工个人且租金收入未计入收入总额而纳入住房周转金的住房;自创或外购的商誉;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国税发[2003]45号文已对此作了修改,允许税前扣除)。可见,职工餐厅、浴池不属于不得税前计提折旧范围,而是在可以按照规定计提折旧的房屋、建筑物之列。因此,餐厅、浴池符合固定资产条件,其折旧费用应列入管理费用,可以按规定税前扣除。

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

三、关于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

《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

(一)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三)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四、关于职工福利费核算问题

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该单独设置账册,进行准确核算。没有单独设置账册准确核算的,税务机关应责令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税务机关可对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进行合理的核定。”

专家点评:

企业福利的固定资产的折旧费可以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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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企业所得税法疑难问题解答

三、新税法指的工资的合理性,是计提工资还是实际发放工资金额?

问:新企业所得税法指的工资的合理性,是计提工资还是实际发放工资金额? 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一、必须是实际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

准予税前扣除的,应该是企业实际所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这一点强调的是,作为企业税前扣除项目的工资薪金支出,应该是企业已经实际支付给其职工的那部分工资薪金支出,尚未支付的所谓应付工资薪金支出,不能在其未支付的这个纳税年度内扣除,只有等到实际发生后,才准予税前扣除。

二、工资薪金的发放对象是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

专家点评:

可以税前扣除的工资必须是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必须是当年实际发放的工资,没有发给员工的工资不能扣除。

四、新税法对工效挂钩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工资如何扣除?

问:新企业所得税法对工效挂钩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工资如何扣除? 答:国税发[1998]86号文件(规定提取数超过实际发放工资额部分建立工资储备基金)已于 2006年废止。根据财税[2006]126号文,执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在核定额度内的部分,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即2006年后不实行工资储备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7年第512号)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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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企业所得税法疑难问题解答

专家点评:

从2008年度起所得税前对“工资薪金”的扣除标准,不论工效挂钩还是非工效挂钩,所有企业不再实行限额扣除,而是采用“合理发生”的新标准。

五、新税法工资薪金据实扣除是否无额度限制?

问:新税法工资、薪金据实扣除是否无额度限制?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在此强调的是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并未强调是根据发生额据实扣除,所以企业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能否据实扣除,要看其是否合理,即是否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如果全部为合理的,那么可以税前扣除。

专家点评:

新税法规定合理的工资、薪金据实扣除,无额度限制。

六、新税法下企业人员有雇员和非雇员,是否都可以认定为合理的工资在税前扣除?

问:新税法下企业人员有雇员和非雇员,如何划分雇员和非雇员?这些人员的工资是否都可以认定为合理的工资在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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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企业所得税法疑难问题解答

答: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7年第512号)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可以理解为:

一、必须是实际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

二、工资薪金的发放对象是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084号)第十七条规定,工资薪金支出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的所有现金或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第十九条规定,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工、临时工。因此,在企业所得税处理上,只要企业聘用的临时人员与企业存在雇佣与被雇用关系,则应属于工资支出;如果不存在劳动雇佣关系,则不属于工资性支出,应按临时劳务支出处理。

这里的雇佣和雇用,“用”有“人或物发挥其功能”的意思,因此“雇用”强调的是“雇”的目的 “佣”本意是殉葬的陶土人偶,演变为服侍别人的人,现在是“受雇用的人”的意思。所以“雇佣”强调的是“雇”的对象,因此,在税法上“雇佣”一般是作为名词来使用的,而“雇用”一般是作为动词使用的。这两个词是等效的。

企业的临时人员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具有“雇佣关系”的临时人员,通常是指企业长期或季节性雇用的一些从事生产经营的临时人员。属于非独立个人劳动。所谓非独立个人劳动,是指个人所从事的是由他人指定、安排并接受管理的劳动,工作或服务于公司、工厂、行政、事业单位的人员(私营企业主除外)均为非独立劳动者。个人从上述单位取得的劳动报酬,是以工资、薪金的形式体现的。另一种属于“非雇佣关系”的临时人员。通常是属于接受企业以外的人员提供劳务。属于独立个人劳动,所谓独立个人劳动,是个人独立从事自由职业取得的所得或属于独立个人劳动所得。对于这两类人员税收政策有不同的规定。

雇佣关系的临时工可以按照工资薪金所得扣缴个税。非雇佣关系的临时人员则必须按照劳务报酬计算个人所得税。由于“非雇佣关系”人员为企业临时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后,必须到税务机关开具发票,并按规定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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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企业所得税法疑难问题解答

育费附加。企业凭税务机关开具的正式发票,作为原始凭证据以入账,并支付劳务费。

对于个人所得税,“非雇佣关系”人员,如果每次收入在4000元以下的,扣除800元后,按照20%税率计算纳税,如果收入在4000元以上的,定率扣除20%费用后按照相应的税率交纳个人所得税。

同时 “非雇佣关系”人员为企业临时提供劳务,属于营业税的纳税人,按索取得的劳务报酬计算交纳营业税。

“雇佣关系”的临时人员,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4条的规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雇主提供应税劳务,不属于营业税提供应税劳务的范畴,不征营业税。由于存在雇佣关系,企业对临时人员的工资支出,可以凭自制凭证(工资表)作为合法的原始凭证据以入账。当临时人员的月工资超过了税法规定的免征额(月收入1600元)时,企业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对于企业所得税“非雇佣关系”人员和“雇佣关系”的临时人员,由于税收政策有不同的规定。企业支付给具有雇用关系临时工的计时或计件工资与企业支付给非雇用关系临时人员的劳务报酬是相区别的。因此,企业支付给这两类人员的工资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的税收政策是不同的。

对于支付给具有雇用关系临时工的工资,由于存在雇用关系,企业应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十九条:“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工、临时工。”的规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将这些临时工作为计算工资职工人数的范围。而对于支付给非雇用关系临时人员的工资,由于不存在雇用关系,企业实际上是在支付该临时工的劳务费,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可以根据该临时工提供的合法发票在税前全额扣除。

如某公司聘请企业外甲、乙、丙三名人员为企业进行产品宣传,按照其散发宣传品的数量计算报酬。一个月后,甲、乙、丙3人,分别取得收入3000元、4000元、5000元。公司支付劳务费时,采取临时人员工资表的形式进行发放。税务机关检查后认为,这三名人员属于企业以外人员,应到税务机关开具发票据以入账,并认定公司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情形,决定对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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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企业所得税法疑难问题解答

处以2000元罚款。公司认为,甲、乙、丙三人属于企业的雇员,临时人员工资表属于合法的原始凭证。

处理上述问题的关键在于,企业与外聘人员之间究竟是否具有“雇佣”关系。如果没有“雇佣关系”,说明税务机关的做法是正确的。如果存在“雇佣关系”,则说明公司的理由是正确的,不应受到处罚。因此,如何界定“雇佣关系”与“非雇佣关系”就成为如何纳税的依据。

应如何界定“雇佣关系”与“非雇佣关系”呢?从形式上来说,确立雇佣关系必须通过单位与个人签订劳动合同。反之,未签订劳动合同的“雇佣”,则被认定为“非雇佣”。从实质上来讲,具有雇佣关系性质的临时人员的劳动所得,属于非独立个人劳务所得,其取得的收入在性质上属于工资,而非雇佣关系人员的劳动所得,属于独立个人从事自由职业取得的所得,其取得的收入纯粹是一种劳务报酬。从时间上看,雇佣更具有长期性或至少是一段时间,而非雇佣则具有暂时性、一次性。从提供劳务的方式上来讲,雇佣人员提供劳务往往在受雇企业进行,有时也根据受雇企业的要求,在指定的地点和空间进行,而非雇佣人员则不一定,根据自已的意愿,可以在受雇企业进行,也可以不在受雇企业进行。在实际工作中,雇佣临时人员具有普遍现象。判断员工与企业是否存在雇用关系,首先应根据劳动合同确定。《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同时明确了劳动合同应具备的条款。如果用人单位与临时人员没有签订书面劳动性质的合同,则可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确认是否属于“雇佣关系”的“临时人员。

对此,应注意的问题是:雇佣合同有广文义理解和狭义理解之分,广义上的雇佣合同包括劳动合同,狭义上的雇佣合同不包括劳动合同。从现行立法现状看,我国民法和劳动法分属于不同部门法,雇佣合同归民法调整,劳动合同由劳动法调整。劳动合同是从雇佣合同的基础上发展而来。雇佣合同的内容是通过双方的自由协商来确立而劳动合同的自由协商程度受到限制,即合同须以国家法定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等为最低基准条款。税法所指的是广义上的雇佣合同包括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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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点评:

本题对“雇佣关系”与“非雇佣关系”进行了详细论述。

第三章

投资收益的所得税处理

一、新税法下如何计算“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问:新税法规定免税收入不包括连续计算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如一家公司2008年4月份购入上市流通的股票在购入年份分得股息,按以上规定在当年不足12个月要将股息交税,而这家公司打算长期持有,第二年连续计算超过12个月,是否可对上年交的税申请退税或抵免?请举例说明为盼?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

(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

(二)项和第

(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这里涉及到的是持有期不超过12个月和超过12个月获得的投资收益的计算问题。

举例说明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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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企业所得税法疑难问题解答

一、不超过12个月获得的投资收益不计入免税收入的计算

1、如果甲企业连续持有A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时间是2008年4月1日到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三条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连续持有A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超过12个月,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这时取得A企业的投资收益不免税。

2、如果甲企业连续持有A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时间是2008年10月1日到2009年8月31日,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2008年取得投资收益不超过12个月不能计入免税收入。

2009年8月31日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甲企业取得了A企业的投资收益,连续持有A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是2008年10月1日到2009年8月31日,连续持有11个月,不超过了12个月。因此,2009年取得投资收益不能计入免税收入。

二、超过12个月获得的投资收益计入免税收入的计算。

1、如果甲企业连续持有A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时间是2008年1月1日到2009年4月31日,连续持有A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超过12个月,取得A企业的投资收益,2008年1月1日到2008年12月31日部分计入免税收入。 2009年1月1日到2009年4月31日属于一个纳税年度,虽然是4个月时间 ,但连续持有超过了12个月,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取得的这部分A企业的投资收益计入2009年免税收入。

2、如果甲企业连续持有A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时间是2008年4月1日到2009年8月31日,连续持有A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超过了12个月,但是,2008年甲企业没有取得投资收益,不涉及2008年的所得税计算。2009年8月30日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这时甲企业连续持有A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超过了12个月,取得投资收益属于2009年度的所得,计算2009年企业所得税时,不计入应税所的额。取得的投资收益属于免税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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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企业所得税法疑难问题解答

对于第二年连续计算超过12个月,上年交的税申请退税或抵免的问题,新税法没有规定。

专家点评:

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而新税法规定免税收入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因此,以上对连续计算不超过12个月和连续计算超过12个月的情况进行说明。

二、新税法下企业股权转让收益中含未分配利润的部分,是否认定为免税收入?

问:新企业所得税法下企业收到的股权转让收益中,含被投资企业的未分配利润部分,是否可以认定为股权持有收益的免税收入,从转让收益中减除上述未分配利润部分?

答:企业收到的股权转让收益中,含被投资企业的未分配利润部分,如果属于一般性股权转让不得扣除股权持有收益。

股权投资通常获得两种收益,一种是投资人在持股期间作为股东从被投资企业分得的股息红利,另一种是投资人最终转让或处置股权时,如果转让收入高于取得股权的成本,所获得的收益。我国税法上把前者称为股权投资所得,后者称为股权转让收益。

一般把股息红利称为“持有收益”,因为是投资人持有股权期间获得的收益;而最终转让股权获得的一次性收益被称为“处置收益”。 依照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法,两种收益的税收政策不同。对于股息所得,投资方可以免税。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处置股权收益属于财产转让所得则需要全额计入投资方的应税收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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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企业所得税法疑难问题解答

税法规定的“持有收益”与“处置收益”界限很分明,但实务中二者是有交叉的,体现在股权“处置收益”中包含着一部分股息性质的所得。投资人在转让股权前应分享的被投资企业的累计盈余公积与累计未分配利润,如果被投资企业事先将这些保留盈利全部分配给股权持有人,属于股息所得,可以享有免税优惠政策。如果被投资企业不分配,这些保留盈余就会导致股权转让价格增高,这样就使股息性所得转化为全额征税的股权转让所得,增加了投资人的税负,客观上造成重复征税。在这个意义上说,所称的“股权处置收益”又可以分解为“纯处置收益”与“持有收益”,后者就是指股权转让收入中包含的股息性所得。

根据《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4]390号)规定:“企业在一般的股权(包括转让股票或股份)买卖中,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有关规定执行。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

“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8]9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为避免对税后利润重复征税,影响企业改组活动,在计算投资方的股权转让所得时,允许从转让收入中减除上述股息性质的所得。”

从上述规定来看,一般性股权转让不得确认并扣除股权持有收益。企业改制、清算或者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可以从股权转让收入中减除股息性所得。

专家点评:

税法规定的“持有收益”与“处置收益”税收政策不同。企业应及时进行税收筹划,正确交纳税款。

三、新税法规定分回的投资收益属于免税收入,2008年我公司分回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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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企业所得税法疑难问题解答

前年度投资收益能否弥补亏损?是否补税?如补税如何计算?

问:我企业06年亏损150万元,07年度利润20万元(不含投资收益),07年分回以前年度投资收益200万元,能否弥补亏损,是还原后弥补亏损还是不还原弥补亏损,2007年度弥补亏损数额为多少?2007年缴纳企业所得税是多少?

答:您的问题涉及到新税法实施后企业分回以前年度利润,股息、红利的企业所得税问题。2007年12月31日前仍执行以前的规定。

一、投资方企业亏损,分回的利润可先用于祢补亏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

三、关于投资方企业从 联营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补税及弥补亏损问题

(一)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按规定应补缴所得税的,如果投资方企业发生亏损,其分回的利润可先用于弥补亏损,弥补亏损后仍有余额的,再按规定补缴企业所得税。

《关于企业收取和交纳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和收费征免企业所得税等几个政策问题的通告》财税字[1997]22号)该通知规定,为了简化计算,企业发生亏损,对其从被投资方分回的投资收益(包括股息、红利、联营分利等)允许不再还原为税前利润,而直接用于弥补亏损,剩余部分再按有关规定补税。

因此,贵公司07年分回以前年度投资收益200万元,不还原直接弥补亏损。 举例:07年分回以前年度投资收益200万元,06年亏损150万元,弥补亏损150万元。

200万元-150万元=50万元。

这50万元,投资方企业和联营企业适用税率是一致的,分回的利润及股息。红利不再补税。

贵公司按07年度利润20万元,计算交纳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文 件规定,凡投资方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的,除国家税收法规规定的定期减税、免税优惠(新申报表规定还包括定期减低税率优惠)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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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其取得的投资所得应按规定还原为税前收益后,并入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补缴企业所得税。

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高于联营企业,分回的利润.股息.红利按规定补缴企业所得税。单独按下列公试计算:

《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财税字[1994]第009号)规定的公式:

1、来源于联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投资方分回的利润额÷(1-联营企业所得 税税率)

2、应纳所得税额=来源于联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投资方适用税率

3、税收扣除额=来源于联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联营企业所得税税率

4、应补缴所得税额=应纳所得税额-税收扣除额

如贵企业企业所得税率为33%,07年分回以前年度投资收益200万元06年亏损150 万元,被投资企业所得税率为15%。07年度利润20万元,计算07年度企业所得税?

①应补税投资收益=200-150=50万元

②应补税的应纳税所得额=50÷(1-15%)=58.82万元 ③税收扣除额=58.82×15%=8.82万元

④应补缴所得税额=58.82×33%-8.82=10.59万元 这样,分回的200万补所得税的是10.59万元。

关于投资收益税务处理的政策规定,主要有以下四项:

1、《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财税字[1994]第009号)。 补税的前提,是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高于联营企业(被投资企业)。

2、《关于企业收取和交纳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和收费征免企业所得税 等几个政策问题的通告》(财税字[1997]22号)。该文件第二条规定:关于分回的投资 收益弥补亏损问题——为了简化计算,企业发生亏损,对其从被投资方分回的投资收 益(包括股息、红利、联营分利等)允许不再还原为税前利润,而直接用于弥补亏损, 剩余部分再按有关规定补税。如企业既有按规定需要补税的投资收益,也有不需要补 税的投资收益,可先用需要补税的投资收益直接弥补亏损,再用不需要补税的投资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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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弥补亏损,弥补亏损后还有盈余的,不再补税。

这个文件规定了分回投资收益弥补亏损的处理办法。处理步骤:第一步,投资收益直接弥补亏损,不必还原;第二步,对弥补亏损后剩余的部分计算补税,如果没有剩余就不补税。

3、《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凡 投资方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的,除国家税收法规 规定的定期减税、免税优惠以外,其取得的投资所得应按规定还原为税前收益后,并 入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补缴企业所得税。

这个文件明确了税收法规规定的定期减税、免税优惠不补税的规定。

4、《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6]56号)。该文件的《免 税所得及减免税明细表》填报说明中,关于第5行“免于补税的投资收益”规定:填 报被投资方与纳税人适用税率一致,以及享受定期减免税或者定期低税率期间,向纳 税人分回的利润及股息、红利。

这个文件明确了定期低税率优惠不补税的规定。

综合上述文件规定,具体执行分回投资收益税务处理政策,要注意以下几点:

1、应补税投资收益。分回投资收益不一定都要补税,只有构成投资企业应纳税 所得的那一部分才需要补税。

2、还原计算。全部投资收益只有应补税的那一部分才需要还原计算。

3、税收扣除额。税收扣除额与应补税投资收益存在对应关系。税收扣除额是, 应补税的投资收益部分在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已缴纳的所得税。

因此,贵公司分回的200万元,直接弥补亏损,200万元-150万元=50万元。 因为税率高,所以50万元还原计算补所得税10.59万元,07年度利润20万元,按33%计算所得税为6.60万元。

10.59万元+6.60万元=17.19万元

贵公司2007年弥补亏损150万元,2007年缴纳企业所得税17.19万元。 专家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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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税法规定投资收益属于免税收入, 新税法通过对免税收入的界定,间接明确了对于居民企业间不符合条件的股权投资持有收益需要补缴税款的规定。但是在税款如何补缴方面,根据l994年至2006年间发布的有关投资收益的相关税收法规,实际操作中需要关注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收到的投资收益根据国税发[2006]56号文件投资收益不再需要还原。二是在企业需要弥补亏损的情况下,在弥补亏损的顺序上,应补税投资收益先于免税投资收益。三是根据国税发[2006]56号文件对应补税投资收益的相关解释,纳税人须先用包括债权投资收益在内未还原的全部投资收益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再扣除免税所得后,有剩余应补税投资收益(特指股权投资收益)的,该收益如果小于短期股权投资和长期股权投资中应补税投资收益合计数的,应按被投资方企业适用税率从高到低,还原计算应补税投资收益已缴纳所得税额,这意味对于企业有用分回的适用税率高低不同的投资收益一起去弥补企业亏损时,弥补完如果有剩余的应补税投资收益,一定是剩余从较高税率分回的部分。因为在弥补亏损时,税法的政策安排都是以企业选择更有利于自身节税的方式去进行亏损补,即纳税人首先用低税率的分回投资收益去弥补亏损,不足部分再用高税率的分回投资收益去弥补,这样剩余的由于是来源于高税率的投资收益,在还原计算其补缴税款时,就只能是用和自身来源相同的高税率来算才准确。

四、远期结汇的投资收益是否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问:远期结汇的投资收益是否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远期结售汇业务是客户发生下列外汇收支:1.贸易项下的收支;2.非贸易项下的收支;3.偿还银行自身的境内外汇贷款;4.偿还经国家外汇管理局登记的境外借款;5.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外汇收支。与银行签订远期结售汇协议,约定未来结汇或售汇的外汇币种、金额、期限及汇率,到期时按照该协议订明的币种、金额、汇率办理的结售汇业务。其到期时按照协议订明的币种、金额、汇率办理的结售汇损益属于汇兑损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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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项所称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

(一)项至第

(八)项规定的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远期结汇取得的收益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专家点评:

结汇取得的收益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净损失可以税前扣除。

五、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是否交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问:我公司是一家外商投资企业,根据(财税[2008]1号)第四条“关于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利润的优惠政策,„„;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那么我公司在分配给外国投资者时候,是否要交纳企业所得税,税率为多少?是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时候还要交纳20%的个人所得税?

答:原《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对外资企业把税后利润汇出给国外的外国投资者这部分所得是免税的,而新法对此作了改变。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四条,明确了2008年1月1日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该外国投资者作为居民所在的国家与我国签订有税收协定,则按协定税率与国内法税率孰优执行。

这里的外国投资者是指具有某一外国国籍而在中国进行直接投资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外国投资者在新企业所得税法下指的是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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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的非居民企业,这部分非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率。

(财税[2008]1号)文件中的外国投资者不是指个人。而是指非居民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款规定,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五)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第九十一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

(五)项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外国投资者其中包括外国国籍的个人。如果外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个人,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范围,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征税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第十项“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

对外国投资者外国国籍的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文件第二条第八项明确规定:“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因此,外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属于非居民企业的外国投资者需要征收企业所得税,税率是10%。对外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属于外籍个人的免征个人所得税。

专家点评:

外国投资者其中包括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外国投资者是指非居民企业。

个人所得税法的外国投资者是指外籍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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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利息的所得税处理

一、请举例说明新税法规定的关联企业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税前扣除利息的计算?

问:财税[2008]121号文件规定,企业从关联方借款的利息,税前扣除受债务资金与权益资金比例的限制,金融企业5:1,其他企业为2:1。税前扣除利息的计算是否需要分具体投资人,还是整体债务资金比例不超过规定就行?请举例说明为盼?

答: 财税[2008]121号文件规定关联企业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比例,金融企业 5:1,其他企业为2:1。税前扣除利息的计算是分具体投资人的,因为具体投资人的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的实际比例是不同的。所以财税[2008]121号文件规定了税前扣除的比例。

财税[2008]121号文件第三条规定“企业同时从事金融业务和非金融业务,其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应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没有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的,一律按本通知第一条有关其他企业的比例计算准予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

现举例说明供参考: S金融企业

S金融企业投资y公司,权益性投资500万元,2008年1月,y公司以10%年利率从 S公司借款3000万元(债权性投资),S公司为金融企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8%,且y公司实际税负高于S公司,y公司无法提供资料证明其借款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根据财税[2008]121号文件规定,现计算如下:

对S公司支付的利息

由于y公司实际税负高于S公司,且y公司无法提供资料证明其借款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y公司实际支付给S公司的利息支出,不超过121号文件规定的债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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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企业所得税法疑难问题解答

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y公司接受S公司的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分别为3000万元和500万元,其比例为6:1,高于规定的5:1,并且其约定利率10%高于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8%,故利息不能全额税前扣除。其可税前扣除的借款额为5:1,即500×5=2500万元,利息额为2500×8%=200万元。08年共支付S公司利息3000×10%=300万元。可税前扣除200万元,其余100万元应在2008年作纳税调整,并在以后年度不可扣除。 A公司非金融企业

A公司投资D公司,权益性投资200万元,2008年1月,D公司以10%年利率从A公司借款500万元(债权性投资),A公司为非金融企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8%。D公司实际税负高于A公司,D公司无法提供资料证明其借款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根据财税[2008]121号文件的规定,现计算如下:

对A公司支付的利息

由于D公司实际税负高于A公司,且D公司无法提供资料证明其借款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D公司实际支付给A公司的利息支出,不超过121号文件规定的债资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D公司接受A公司的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分别为500万元和200万元,其比例为2.5:1,高于规定的2:1,并且其约定利率10%高于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8%,故A公司借款利息不能全额税前扣除。其可税前扣除的借款额为2:1, 即200×2=400万元,利息额为400×8%=32万元。08年共支付A公司利息500×10%=50万元,可税前扣除32万元,其余18万元应在2008年作纳税调整,并在以后年度不可扣除。

专家点评:

财税[2008]121号文件规定关联企业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比例是对企业进行资本弱化管理的一项具体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文件系统的规定了对资本弱化管理的政策,请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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