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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办理服务指南

发布时间:2020-03-03 09:54:12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办理服务指南

一、适用范围

本指南适用于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的申请和办理。

二、项目信息

项目名称: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的申请和办理 审批类别:行政许可

三、办理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 第一百零七条 对饮用水、食品及从业人员的卫生要求是:

(一)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饮用水必须符合有关的卫生标准;

(二)国境口岸内的涉外宾馆,以及向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提供饮食服务的部门,营业前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申请卫生许可证;

(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三)《质检总局关于调整国境口岸卫生许可有关事项的公告》(总局公告2015年第83号),详见附件1。

(四)《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总局令第174号),详见附件2。

四、受理机构

内蒙古入境检验检疫局及各分支局、办事处。

五、决定机构

内蒙古入境检验检疫局及各分支局、办事处。

六、审批数量 无限制。

七、申请条件 申请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健全的卫生管理制度(包括:卫生保洁制度、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制度、消毒制度、采购制度等);

(三)具备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经营场所;

(四)有必要的卫生设施和设备配置。

八、申请材料目录

(一)申请口岸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的口岸卫生许可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1.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2.营业执照复印件;

3.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经营者)资格及身份证明(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的,应当同时提交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明);

4.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 5.保证卫生安全的规章制度;

6.食品生产、食品经营(含交通工具食品供应)、餐饮服务还应分别提供以下材料: 食品生产需提交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生产加工各功能区间布局平面图、生产工艺流程图、设备布局图;食品生产设备设施清单;食品生产的执行标准;生产用水卫生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控制措施等。

食品流通需提交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设施空间布局平面图、经营设施设备清单、交通工具食品供应单位还应有专用的食品运输车辆、冷冻冷藏设施的证明等。

餐饮服务需提交经营场所和设备布局、加工流程、卫生设施等示意图。

(二)申请饮用水供应口岸卫生许可,需提供以下材料: 1.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2.营业执照复印件;

3.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经营者)资格及身份证明(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的,应当同时提交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明);

4.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 5.卫生管理制度; 6.设计图纸及相关文字说明,如平面布局图、设备布局图、管网平面布局图、管网系统图等;

7.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一年内水质检测合格报告; 8.所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许可批文; 9.自备水源的还应提供制水工艺流程文件。

(三)申请公共场所口岸卫生许可,需提供以下材料: 1.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2.营业执照复印件;

3.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经营者)资格及身份证明(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的,应当同时提交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明);

4.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 5.卫生管理制度;

6.营业场所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 7.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8.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还应当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九、申请接收

内蒙古入境检验检疫局及各分支局、办事处。

十、办理基本流程

(一)新申请

1.申请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可从网上下载并且填写《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向其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

2.受理

(1)受理机构:各直属检验检疫局或分支检验检疫局。

(2)告知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告知,并出具加盖受理机构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告知申请人须补正的全部内容。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文字等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改正。

(3)受理

受理机构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规定要求做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

申请单位提出的许可申请和所提供的材料符合申请条件的,受理机构向申请单位出具《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受理机构对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不属于检验检疫机构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出具《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不属于检验检疫机构职权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3.审查与发证

(1)审查机构:各直属检验检疫局或分支检验检疫局。

(2)初审:受理机构委派2名以上检疫人员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查。初审合格后转入下一流程,初审不合格要告知企业不合格原因,敦促其整改或直接上报决定机构做出不予许可决定。

(3)实地检查

初审合格后确有必要实地检查的,由审查机构组织不少于2名专家组成专家考核组,对申请单位进行实地检查,包括对申请单位产品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及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现场考核。现场考核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

(4)告知

审查机构对口岸卫生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申请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以《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可利害关系告知书》的形式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审查机构应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填写《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陈述申辩笔录》。

需要听证的重大许可项目,审查机构应向社会公告,并按照《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举行听证。

(5)复审

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材料初审合格,现场考核及采样检验合格的申请单位,审查机构将申请、初审、现场考核的结果等书面资料汇总,及时报本部门主管领导复审。

(6)决定

决定机构:各直属检验检疫局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检验检疫局。根据审查机构上报审查材料、现场考核的结果,5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决定机构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二)变更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变更申请:

1.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经营范围或者地址门牌号改变(实际经营场所未改变);

2.功能布局、工艺流程、设施设备改变,可能影响食品安全或公共卫生安全的。

原发证机构应当对申请变更内容进行审核。准予变更的,颁发新的卫生许可证,原卫生许可证号及有效期限不变。

对申请变更的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必要时可组织专家组进行现场考核、监测和检查。

(三)延续

申请人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构书面提出延续申请。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照新申请卫生许可证办理。

原发证机构受理卫生许可证延续申请后,应当对原许可的经营场所、功能布局、工艺流程、设施设备等是否有变化,以及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准予延续的,颁发新的卫生许可证。

对申请延续的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必要时可组织专家组进行现场考核、监测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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