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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运输合同

发布时间:2020-03-02 02:11:43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航空运输合同

定义:航空运输合同是指经营航空运输的承运人与使用人之间达成的使用民用航空器进行旅客、行李或货物运输的协议。航空运输正是通过航空运输企业与其服务对象之间通过确立航空运输合同来实现的。航空运输合同共分三类:一类是航空旅客运输合同,一类是航空行李运输合同,还有一类是航空货物运输合同。

主体:航空运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以航空公司为代表的承运方以及航空运输的使用人(旅客、货主和托运人)

客体:航空运输法

承运人享有的权利主要有四个方面:1.有权要求旅客出示客票、行李票;2.有权要求托运人填写货运单;3.有权要求对方支付运价;4.有权要求对方遵守旅客运输和货物托运的统一规定。

承运人的义务主要包括:1.按照合同约定为旅客、托运人或其他当事人提供安全、正常、优质的运输条件和服务;2.对运输过程中由于承运人违反约定义务造成对方人员和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旅客、货主、托运人作为航空运输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同样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同时也应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

旅客、货主、托运人的权利主要有四项:1.要求承运人提供合同约定的运输条件和服务;2.在不使承运人遭受损失的情况下有权提出变更合同内容的要求,如旅客更改机票、托运人变更收货地、收货人等;3.有权提取行李或要求承运人移交航空货运单并支付货物及对货物行使处置权;4.因承运人违反规定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赔偿。

旅客、货主、托运人的义务主要包括:1.按规定支付运价;2.切实按照航空运输合同规定的运输条件履行义务;3.如未按运输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造成承运人损失的,应偿付由此产生的费用。

合同变更、解除的条件:(1)客票的变更客票可以变更。旅客在购买了机票后,如果要求改变航班、日期、舱位等级,承运人及其销售代理人应该根据实际可能予以积极办理。遇到航班取消、提前、延误、航程改变或不能提供原订座位时,承运人应该优先安排旅客乘坐后续航班或签转其他承运人的航班。因为承运人的原因使旅客的舱位等级变更时,票款的差额多退少不补。旅客要求改变承运人,应征得原承运人或出票人的同意,并在新的承运人航班座位允许的条件下予以签转。(2)退票旅客在购买机票后,也可以在客票的有效期内要求退票。退票时应凭有效旅客票并提供旅客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办理退款手续。退票地点只限在出票地、航班始发地、终止旅行地的承运人或其销售代理售票处办理。持不定期客票的旅客要求退票,应在客票的有效期内道原购票地点办理退票手续。票款只能退给客票上列明的旅客本人或客票的付款人。旅客在航班规定离站时间前24小时以内、两小时以前要求退票(包括联程、来回程客票)的,收取客票价10%的退票费;在航班规定离站时间前两小时以内要求退票的,收取客票价20%的退票费。在航班规定离站时间后要求退票的,按误机处理。革命残废军人、持婴儿客票的旅客要求退票的,免收退票费。但旅客在航班的经停地自动终止旅行的,该航班未使用航班的票款不退。航班取消、提前、延误、航程改变或承运人不能提供原订座位,如旅客要求要求退票的,始发站应退还全部票款,经停地应退还未使用航班的全部票款,经停地应退还未使用航班的全部票款,均不收取退票费。(3)客票遗失的处理如遇客票遗失,旅客应以书面形式向承运人或其销售代理人申请挂失。对于定期客票,旅客应在所乘航班规定离站时间前一小时向承运人提供证词后,承运人可以补发原订航班的新客票。对于不定期客票,旅客应及时向原购票的售票地点提供证明后申请挂失,经查证客票未被冒用、冒退,待客票有效期满后的30天内,办理退款手续。

(4)货物运输的变更货物运输的变更通常有两种情况:一是托运人提出变更;二是承运

人的原因引起的变更。如属托运人提出变更的情况,托运人应当提供原托运人出具的书面要求、个人有效证件和货运单托运人联。承运人应当及时处理托运人的变更要求,根据变更要求更改或重开货运单,重新核收运费。如果不能按照要求办理时,应当迅速通知托运人。在运送货物前取消托运,承运人可以收取退运手续费。由于承运人执行特殊任务或天气等不可抗拒的原因,货物运输受到影响,需要变更运输时,承运人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或收货人,商定处理办法。运费可作如下处理:1在出发站退运货物,退还全部运费;2在中途站变更到达站,退还未使用航段的运费,另核收由变更站至新到达站的运费;3在中途站将货物运至原出发站,退还全部运费;4在中途站改用其他交通工具将货物运至目的站,超额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违约责任

赔偿责任:(!)行李运输的赔偿问题有关行李运输的赔偿问题,我国一直采用的是1985年1月1日制定、1996年2月28日第一次修订、2004年7月12日第二次修订的《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根据该运输规则的规定,旅客的托运行李全部或部分损坏、丢失、赔偿金额每千克不超过人民币50元。如行李的价值每千克低于50元时,按实际价值赔偿,已收逾重行李费退还。旅客丢失行李的重量按实际托运行李的重量计算。无法确定重量时,每位旅客的丢失行李最多只能按该旅客享受的免费行李额赔偿。旅客的丢失行李如已办理行李声明价值,应按声明的价值赔偿,声明价值附加费不退。行李的声明价值高于实际价值时,应按实际价值赔偿。行李损坏时,按照行李降低的价值赔偿或负担修理费用。旅客的自理行李和随身携带物品灭失的,承运人负担的最高赔偿金额每位旅客不超过人民币2000元。由于我国旅客及行李的赔偿问题一直沿用了1996年的法律文件,十几年来未作调整,且赔偿标准长期处在一个较低的水平,与我国经济发展和保护消费者利益的需要均产生了较大的冲突。因此,近些年我国一直考虑修改航空运输的旅客、行李损害赔偿标准。2006年2月28日,新的《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责任赔偿责任限定规定》颁布,并于2006年3月28日起实行。根据新的《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责任赔偿责任限定规定》的有关规定:1对每名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不40万元;2对每名旅客随身携带物品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3000元;3旅客托运的行李和对运输的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每千克人民币100元。(2)不正常航班情况下的赔偿责任中国民航总局于2004年7月1日出台了《航班延误经济补偿指导意见》。《指导意见》的具体内容如下:1航空公司因自身原因造成航班延误标准分为两个,一个是延误4小时以上的、8小时以内;另一个是延误超过8小时以上。这两种情况,航空公司要对旅客进行经济补偿。2补偿方式可以通过现金、购票折扣返还里程等方式予以兑现。3在航班延误的情况下,为了不再造成新的延误,经济补偿一般不在机场现场进行,航空公司可以采用登记、信函等方式进行。4机场应该制止旅客在航班延误后,采取“罢乘”、“占机”等方式影响航班的正常飞行。(3)货物损坏的法律责任航空货物运输过程中,如因承运人的原因发生货物损失,如丢失、短缺、变质、污染、损坏的,对于没有办法办理声明价值的货物,承运人应按照实际损失的价值进行赔偿。按照2006年3月28日施行的新的《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责任赔偿责任限定规定》的有关规定,对航空运输的货物的赔偿责任最高限额为每千克(毛重)人民币100元。对于已向承运人办理货物声明价值的货物,则按照声明的价值进行赔偿。(4)货物延迟的法律责任关于货物延迟的法律责任问题,我国民用航空法没有作明确的规定,通常由双方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或由双方协商解决。实践中,赔偿责任的大小通常不超过全部运价,以全部运费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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