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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

发布时间:2020-03-02 05:02:37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社会保险简析

《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城镇居民社会保险共包含五类: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也就是我们常说的五险。

参保人员范围大致可分为两类:企事业单位人员、灵活就业人员(自由职业者)。其中,企事业单位人员缴纳五险,每个月由单位的人事专员到统筹地区所在地的社会保险事业中心窗口办理人员增减与缴费。而灵活就业人员目前只能够缴纳养老保险与医疗保险,由个人直接到统筹地区所在地的社会保险事业中心窗口缴费,可按月缴纳,也可一次缴纳一年。职工的缴费基数最低不低于当年度统筹地区人社局所定的最低缴费基数,青岛地区截至目前的最低缴费基数为2946元。

1、养老保险

(1)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2)当前青岛地区的养老保险缴费比例为:单位18%;个人:8% (3)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4)基本养老金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确定。 (5)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6)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7)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2、医疗保险

(1)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2)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

山东地区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一般为:男累计交满25年,女累计交满20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可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3)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4)

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 (5)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5.1)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5.2)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5.3)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5.4)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6)当前青岛地区的医疗保险缴费比例为:单位8.8%;个人:2%

3、生育保险

(1)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2)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3)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下列各项: (3.1)生育的医疗费用;

(3.2)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计划生育手术一般指安放、摘取宫内节育器;结扎输精管、输卵管;人工终止妊娠术;输精管、输卵管复通术等手术) (3.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4)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4.1)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 (4.2)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 (4.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5)当前青岛地区的生育保险缴费比例为:单位1.5%。 (6)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与生育津贴。 (7)申报生育保险待遇工作程序

(8)青岛市报销生育保险待遇所需材料:生产次月起1-10号,携带本人社保卡、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参保单位生育津贴审批表》、《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或《生育证》等资料到社保部门办理,具体材料及数量参照当地社保经办机构的规定执行。

(9)异地生育的,生育保险待遇如何享受:

参保职工,需到青岛市以外生育的必须在产前向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异地生育申请,经审核备案后,生育后可按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10)如何办理异地生育备案:

参保职工在产前携带本人申请(都有模板)单位出具的外地诊疗或生育证明、社保卡、身份证、计生部门出具的合法生育证明材料(《计划生育服务手册》、《生育一孩优惠政策告知单》、《生育证》、《生育政策过渡期生育子女备案表》、《流动人口生育服务等级证明》等),到社保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11)经异地备案生产后,如何办理生育保险待遇报销:

携带社保卡、身份证、、计生部门出具的合法生育证明材料、出生医学证明、接诊医院盖章的《转本级统筹外生育证明》、出院小结、费用明细单、发票、在本市指定银行开具的银行卡办理报销手续。

4、工伤保险

(1)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2)当前青岛地区的生育保险缴费比例为:单位0.2%。

(3)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4)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4.1)故意犯罪; (4.2)醉酒或者吸毒; (4.3)自残或者自杀;

(4.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5)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5.1)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5.2)住院伙食补助费;

(5.3)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5.4)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5.5)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5.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5.7)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5.8)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5.9)劳动能力鉴定费。

(6)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6.1)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6.2)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6.3)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7)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

(8)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9)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 的规定追偿。

(10)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11)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11.1)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11.2)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11.3)拒绝治疗的。

5、失业保险

(1) 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2) 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 (2.1)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2.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2.3)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3) 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4)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5)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死亡的规定,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6)个人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

(7)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8)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8.1)重新就业的; (8.2)应征服兵役的; (8.3)移居境外的;

(8.4)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8.5)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9) 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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