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人范文网 范文大全

有关机动车的若干法律问题的法律法规整理

发布时间:2020-03-03 18:46:40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有关机动车的若干法律问题的法律法规整理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应由谁承担

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意见的函

(公交管(1998)181号)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你室《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应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稿)收悉。经研究,现将我局意见函告你们,供参考。

我部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有其他犯罪嫌疑的,移交主管部门处理,并通知当事人对损害赔偿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犯罪分子使用盗窃车辆或者他人使用犯罪分子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的,均应对盗车的犯罪分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被盗机动车辆所有人作为受害人一般不存在对机动车辆被盗的过错责任问题,因此也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包括代为赔偿责任。一九九八年七月九日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13号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

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 法释〔1999〕1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已于1999年6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7月3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肇事人逃跑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

公交管〔2000〕98号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

你办5月23日来函收悉,现复函如下:

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

特此复函2000年6月5日

公安部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

公交管〔2000〕110号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你室《关于征求意见的函》(法研〔2000〕41号)收悉,现复函如下:

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此,将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的时间作为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

特此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

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2000]执他字第25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沪高法[1999]321号《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被执行人即登记名义人上海福久快餐有限公司对其名下的三辆机动车并不主张所有权;其与第三人上海人工半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与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并无转移财产之嫌;且第三人出具的购买该三辆车的财务凭证、银行账册明细表、缴纳养路费和税费的凭证,证明第三人为实际出资人,独自对该三辆机动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因此,对本案的三辆机动车不应确定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故请你院监督执行法院对该三辆机动车予以解封。

此复

二○○○年十一月二十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

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已于2000年11月21日由最

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2000年12月8日起施行。

二○○○年十二月一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9〕2号《关于在实行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车辆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购买方使用该车辆进行货物运输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出卖方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此复

2000年6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

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23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请示”收悉。我们研究认为,本案的被挂靠单位湖北洋丰股份有限公司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因此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

是否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当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

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当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是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31日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被挂靠单位对机动车发生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如何承担责任的答复 2005年12月27日

甘高法【2005】311号

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5)酒中法研字第02号《关于挂靠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收悉。经我院审判委员会2005年12月27日第46次会议讨论,答复如下: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并对挂靠车辆的运营有一定支配权的,承担连带责任;反之,则不承担责任。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对挂靠车辆的运营没有支配权的,被挂靠单位仅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责任,但私人自用非营业性车辆除外。

此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三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

(2002年7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0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

7月20日起施行)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云高法〔2001〕176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被害人就刑事犯罪行为单独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此复

挂靠机动车侵权案件法律问题浅谈

机动车

机动车

机动车

机动车

拆迁法律问题

车位法律问题

思想汇报法律问题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用法律法规清单(小编推荐)

法律法规

有关机动车的若干法律问题的法律法规整理
《有关机动车的若干法律问题的法律法规整理.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编辑。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
点击下载本文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