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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位法律问题

发布时间:2020-03-02 15:42:44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据调查,在诸多的小区业主纠纷中,车位纠纷占相当大的比重,而问题的核心在于车位的产权属性。《物权法》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小区车位所有权归全体业主共有包括两个方面:

1.小区车位作为公共建设配套设施,其建造费用已包含在全体业主的购房款中,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小区车位所有权当属全体业主。

2.从土地使用权角度看,业主办理产权证时,产权证书上如果载明了业主分摊了土地面积,车位所依附的土地使用权归业主所有的,车位所有权应当属于全体业主。

住宅小区建有地下停车场的,其车位权属分三种情形:

1.停车场在小区房屋销售时未按公共建筑面积公摊,停车场建筑的所有权应归开发商所有,开发商有权对业主出售,开发商与业主签订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2.如果开发商在销售小区房屋时已将地下停车场按公共建筑面积分摊给了全体小区业主,该停车场的产权应归全体业主所有,开发商无权与业主签订停车场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如果小区业主需要购买该停车位使用权,只有全体业主有权处分该地下停车场车位的使用权,业主应同业主委员会或经业委员会授权委托的物业公司签订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

3.地下停车场由人防工程改建的,尽管该面积未分摊给全体业主,开发商也无权出售。

我们通常提到“房屋产权证或产权证”,在现行房地产法律规定中,是指“房屋所有权证”。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由此可见,独立车库应属法律上的“房屋”,可以办理产权证。

地下停车场整体符合法律上有关“房屋”的规定,可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停车位由于不具备“房屋”的属性,是否可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办理“车位所有权证”,目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还没有统一规定。小区停车位能否自由买卖?目前,小区停车位流转遭遇法律空白,无法律规定停车位不准出售,但是车位出售又会加剧停车难,两者存在矛盾。

另一种观点认为,既然车位的所有权归业主所有,任何人无权出售,所谓的车位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应该是租赁合同。

《合同法》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有两个特点:1.租赁合同是转移财产使用权的合同,一方将财产的使用权和收益权让渡给另一方。2.租赁合同是有偿合同,受让一方为使用该财产向对方支付一定费用。

车位问题长期存在,而现行法律没有明确的解决办法,我以前就想总结这方面的问题归纳法律意见,收集资料等花了不少时间,希望大家仔细阅读,充分了解,也希望对将来可能的诉讼有所帮助。

一:法律规定

诉讼是解决纠纷的最终合法方式,法官断案是以法律为准绳,事实为基础;法律的规定将影响对事实的需求指向: 《物权法》

2007年10月1日施行

第五十二条 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第七十条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七十三条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七十四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1993年建设部颁布 2002年修订 2.0.6 公共服务设施用地(R02)

一般称公建用地,是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配建的、为居民服务和使用的各类设施的用地,应包括建筑基底占地及其所属场院、绿地和配建停车场等。 2.0.7道路用地(R03)

居住区道路、小区路、组团路及非公建配建的居民汽车地面停放场地。 6.0.3.7 凡国家确定的

一、二类人防重点城市均应按国家人防部门的有关规定配建防空地下室,并应遵循平战结合的原则,与城市地下空间规划相结合,统筹安排。将居住区使用部分的面积,按其使用性质纳入配套公建; 6.0.5.2 配建停车场(库)应就近设臵,并宜采用地下或多层车库。 11.0.2.5 居住区用地内道路用地面积应按下列规定确定:

(1)按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的同级道路及其以下各级道路计算用地面积,外围道路不计入;

(2)居住区(级)道路,按红线宽度计算;

(3)小区路、组团路,按路面宽度计算。当小区路设有人行便道时,人行便道计入道路用地面积; (4)居民汽车停放场地,按实际占地面积计算; (5)宅间小路不计入道路用地面积。 8.0.5.9(已经取消)

8.0.6 居住区内必须配套设臵居民汽车(含通勤车)停车场、停车库,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8.0.6.1 居民汽车停车率不应小于10%; 8.0.6.2 居民区内地面停车率(居住区内居民汽车的停车位数量与居住户数的比率)不宜超过10%;

8.0.6.3 居民停车场、库的布臵应方便居民使用,服务半径不宜大于150m; 8.0.6.4 居民停车场、库的布臵应留有必要的发展余地。 《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 1995年12月1日施行 第九条公用建筑面积计算原则

凡已作为独立使用空间销售或出租的地下室、车棚等,不应计入公用建筑面积部分。作为人防工程的地下室也不计入公用建筑面积。 《苏州市房屋面积计算规则》 2002年9月施行

(二)不分摊共有建筑面积

1、为多幢服务的警卫室、管理用房、设备用房以及作为人防工程的地下室。

2、已出售给产权人独立使用的地下室、车棚、车库等。

3、第一层架空,用于停放车辆或用作公共开放空间部分的建筑面积。

4、地下室内的公共车库、停车场、以及车位等。 《物业管理条例》

1993年施行,2007年8月修正

第二十七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第五十五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人民防空法》 1997年1月1日施行

第四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中央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中央预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地方各级预算。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第五条国家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这么多法律规定看下来,估计大家有点头晕,不要紧,先放一边,后面会慢慢援引分析。 二:车位分类

1.规划规定的车位(以下简称“种类一”)。

简单说来,开发商开发商品房,需要向规划局、建设局以文字和图纸形式提交整个小区的规划布臵方案,通过后才能领取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建设部93年颁布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就对车位有规定,当时规定汽车停车率不低于10%,该规定2002年修订时被取消,但取消不等于没有车位要求,地方各省在审核小区规划图对车位数量配臵还是会有要求,只是各地方要求不一样。这种规划要求的车位表述通常为:每户 X个车位。比如每户0.6个车位,就意味着十户住房有6个车位。

这种车位是行政机关强行要求的,没有达到要求不能开工。那这样的车位所有权(使用权)归谁呢?要看《物权法》 第七十三条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七十四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包括哪些设施?法律没有明确,(最高法院针对物权法有司法解释的征求意见稿:建筑区划内除道路、绿地以外,已经登记为全体业主共有或者根据其功能应当为业主共同利用的公共健身场所、广场、园林等场所,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三条所称属于业主共有的“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建筑区划内已经登记为全体业主共有或者虽未登记但系为保障业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行使而修建或者埋设的配套设施,包括围墙、大门、车棚、公共健身设施等,以及公共照明、安保、供电、供水、供热、供气、有线电视设施,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三条所称属于业主共有的“公用设施”。但该解释只是草案,不具备法律效力),但肯定不包括种类一,因为七十四条明确,“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当事人”一般就是开发商和买房人;如果种类一属于公共场所或公用设施,那就当属于业主的所有权(使用权),开发商是没有权利、业主也没有必要与开发商去“约定”的。

法律这样规定,就允许开发商将车位买卖或出租收益,在买方市场,开发商可能会赠与;而在房产走俏情况下,开发商当然选择出卖或出租。法律规定其实是说:种类一的车位属于开发商,至于如何交给业主使用,就让市场决定吧! 2.“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以下简称“种类二”)法律规定种类二由业主共有。但这是否意味着除了种类一开发商所有之外就是种类二,由全体业主共有呢?不尽然,具体看其他种类。

开发商与业主信息不对称,业主一般不会了解哪些是规划规定的车位,那些又是业主共有的车位,开发商会将种类二也销售取利。业主们需要了解规划文件,才心里有数。 另外一个现实生活中很突出的问题是:种类二的使用问题。比如香城一期,前一阵我去兜了一圈,发现道路上很多车,这些车辆据说每月都要交超过100元的物业管理费,我不知道费用由物业公司收取后如何分配,但如果全部由物业公司独享,那一期全体业主就吃亏了。

按照物权法规定,既然种类二由全体业主共有,那共有人当然有受益权,停车费全部由物业公司收取显然是不合理的。

当然如果小区全体业主都同意说种类二由部分有车的业主停车使用,全体业主放弃收费权利,物业公司收取的费用全部作为物业管理费,这是全体业主的权利,但做出这样的决定需要业主委员会通过。再者,种类二停车物业管理费苏州实行政府指导价,不会超过100元每月(苏州地方规定大概60)

现实中其实很多种类二的使用费都被物业公司收取,而全体业主分文未得的情形。据我了解,业主如果起诉,法院都是判决业主胜诉。 3.开发商独立投资的车位(以下简称“种类三”)

这类比较少,但也有。开发商认为规划规定的车位不能满足全体业主的需求,自行在小区开发车位销售将有利可图,这也不是不允许。种类三既然是开发商独立开发,那当然可以独立销售。但前提是,开发成本(包括土地成本)不应计入房价。

4.人防(种类四)

人防是国防的组成部分,它不属于物权法规定的公共场所或公用设施。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草案看,这个观点与最高法院的观点是一致的,而且我认为以后也不会变化。

建造人防是规划的要求之一,但在规划文件中它不作为停车用途,因此不属于种类一。

那是否属于种类二?回头再看《物权法》规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这个规定该如何理解?人防肯定不属于“道路”,“其他场地”又是指什么场地?“业主共有”的条件是否及于该“其他场地”?目前没有明令的规定或权威性的判例判定人防属于种类二。 如果不属于种类二,那人防的所有或使用权归谁? 人防的主管行政单位是人防办,但人防办是行政机关,开发商将人防出租或转让的民事合同是否有效由法院决定,人防没有定纷止争的权力,因此其答复有参考价值,但不具决定效力。

北京有案例:开发商将人防使用权转让,受让人将之作为一群民工的居住区,业主起诉开发商,法院判决业主败诉。当然,这个个案对苏州不具法律效力。 指导性的规定是:“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因此,通行的观点是:以人防的成本是否已经纳入房价为标准,来决定使用权人。但成本是个财务问题,业主怎么可能知道开发商的财务账册?开发商在销售商品房前需要到价格管理部门物价局报价审核,报价的申请表中会有具体的成本构成,当然,几乎所有成本都是抛高的,这样才能卖个好价钱。开发商如果清楚这个通行观点,可以回避,抛高其他成本,而不把人防纳入对物价局的报价体系。

上述通行观点仍然只是学理性的,不是审判实践必须遵守,因此还需要做进一步的法律考量:谁投资,谁受益是人防法的规定,人防当然首先是开发商投资,那么就由开发商收益,但开发商如果已经将开发人防的成本纳入房价,受益权是否就当然由全体业主共享?如果我是法官,我会倾向于肯定观点,否则对全体业主不公平。但作为开发商也不是没有抗辩余地:既然谁投资谁受益,那人防是我开发,就有我受益,全体业主通过房价承担了人防开发成本,但并不意味着转移了投资关系,又有什么法律限制我投资人只能收益一次呢?

另外一个问题是,即便开发商有使用受益权,是否可以与土地使用权等同的年限转让?

很多人认为,人防要么出租使用权,要么转让所有权。不动产转让要有权属凭证,人防无疑没有所有权证,况且从《人防法》判断,人防为战事所需,不能转让,因此转让不成立,只能是出租,但合同法明令出租最长期限20年,超过二十年的无效。这个理论同样值得商榷。开发商的观点是:我转让的是使用权。我们知道,住宅商品房所附土地使用年限为70年,无论开发商还是业主,都只能对土地享有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既然国家可以转让土地使用权,为何开发商不能? 关键:还是要看法院的指导性意见!

上面是对几类车位的分析。以下说一些其他问题: A:无论哪一类车位,物业管理公司都没有所有权,也没有使用权。只有对于车位使用的管理权。

B:如何理解《物权法》规定的“首先满足本小区业主的需要”?这个规定赋予本小区业主的优先权,同时也是对开发商处分车位权利的限制。目前一期业主已经凸现了停车难的问题,这个优先权如何行使对各方利益至观重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草案规定:“第四条 建设单位在没有确保每一户业主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后四年内,能够按照规划文件中有关车位、车库配比的规定,通过购买或者承租等方式取得或者使用一个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或者车库的情况下,将其通过出售、赠与或者出租等方式处分给业主以外的人的,应当认定为违反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规定的情形。

第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将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通过出售、赠与或者出租等方式处分给业主以外的人,业主请求确认该行为无效的,应予支持。

建设单位应当就其未违反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目前该解释未生效,如果生效,业主可以提起合同无效的诉讼主张。 C:车位是否计入公摊面积?

按照《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和苏州市地方规定,车位不能计入公摊面积。

但现实中有开发商与房管局下面的测绘部门串通一气将车库计入公摊面积,后被业主识破,提起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最终开发商赔偿的案例。 D:团结一致。

开发商也是商人,他们天生追求利益最大化。在法律规定模糊,行政监管乏力,信息不对称,违法成本低的情况下,昧着良心谋取利益的情形比比皆是。作为律师,我也做开发商的法律顾问工作,无论车位、房屋、公共环境等等,如果出现大面积的问题,因为关涉诸多,让一个人就是让全体, 让一步就可能让更多步,开发商肯定不会轻易让步。作为三期业主如果开发商违法,我会坚决维权,否则都对不起律师这个行业。拖延时间,然后各个击破是开发商的惯用策略并且屡试不爽。从双方的地位看,业主对信息缺乏了解,且各有工作生活,做出一个统一的决定是非常困难的,开发商本身处于天然的地位优势,我接触的很多维权团体最后都不了了之。因此,维权的群体需要有组织的团结,把前期工作做充分,谋定而后动。

E:验房后才接受交付,签署文件。

交房前,开发商会让业主签署各种文件然后再交付钥匙,百分之95%以上的业主怀着迫切看房的心情都会照做,这样其实可能有损业主自身权利。房屋交付非常非常重要的法律手续,这影响诸多权利义务。到期交收房是合同约定权利,业主在看到房屋后认为满意,才能接受交付,签署各种文件,如果不满意,可以要求开发商整改或者索赔,交房时间要延后。很多开发商针对同一小区,分期约定交房时间也是处于分别处理更有利的目的。

因此,希望大家以后接受交房时首先要仔细验房,发现问题集中商量和开发商谈判比较有利。

F:不要忘了我们三期的车位。

从上面的分类分析可以看出,如果三期或者一期的业主在车位买卖过程中权益受损,那么车位的性质当属于种类二,或者种类四。我在去年和开发商经理通过电话,对于车位如果属于人防,那买卖可能存在的法律问题表示担忧,该经理当即表示:大家都是明白人,关键还要看成本是否纳入房价。可能这位经理是唱的空城计,但能对这个法律问题直指要害,至少说明他们是有准备的。如果车位属于种类二或种类四,转让就是非法的,那属于无权处分,合同无效,时间推移不会对我们业主有不利影响,我个人还是主张拿房后和房屋问题一起解决。

希望这个帖对大家有所帮助,如有不足或疑义,我会修正或答疑补充,让关于车位的这个帖子更加完善。

最后,希望想维权的、有维权计划的、有规划局、建设局、物价局等政府部门朋友的业主能与我联系,大家一起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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