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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证言在离婚案件中有证明作用吗

发布时间:2020-03-02 12:00:07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证人证言在离婚案件中有证明作用吗?

【案情简介】

1980年葛某与倪某经自由恋爱于当地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琴瑟和谐,先后生育三女一儿。1990年葛某为了赚钱养家孤身到外地打工,妻子倪某则负责留家务农,照顾老幼。双方聚少离多。倪某因肩负家庭重担,性格日渐暴躁,在家中稍有不顺便打骂子女,对老人恶语相向,2002年2月16日其在饭菜中投毒,令葛某与老母亲食用饭菜后全身无力,头痛呕吐,言行极其恶劣。长期分隔两地感情淡漠终致二人于2004年起正式分居,葛某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同时为保护家中老幼,于2005年5月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四名子女也表态支持父亲,共同证实母亲行径恶劣。倪某则辩称双方结婚25年来自己照顾子女老人付出甚多,葛某在外打工回家时还会与她亲热一番,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葛某欲离婚是因有婚外情,不同意离婚。

【法庭审理】

一审经法庭审理后认为,首先原被告共同生活25年,婚姻基础牢固,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分歧产生矛盾二人均有过错,但却非不可调和,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应当多加沟通,互谅互让。其次庭审中子女提供之证人证言,因与原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其中一子只有十岁,该证言证明力不足。且原告除子女证人证言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己方观点。故依据案件事实证据考量后,法庭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予离婚。

【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离婚案件中,与原被告具有利害关系之证人证言可否作为证据被采信呢?深圳知名婚姻家庭金牌律师马成律师对此分析如下:

第一、在婚姻案件中,证据的提供若涉及到证人证言,大多会是一方的亲属或者朋友,由于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其立场倾向难以保持客观公正,出具的证言证明力也相对较小。证言是否会被采信需要综合案件具体情况、是否形成完整证据链等加以评判。

第二、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第七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本案中当事人之子女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之证明力相对较小。且证人中有一子年仅十岁,智力发育的不完全、生活经验的不足对其准确表达意志及反映客观事实有一定阻碍,所出具之证言不能达到法庭采信的程度。再者,原被告分居后子女多随父亲生活,子女的思想、言行均受原告影响,证言证明力度降低。且原告未曾出示除证言以外之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单独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原告葛某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接受败诉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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