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人范文网 范文大全

银保业务

发布时间:2020-03-03 07:58:30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银保业务

一.银行保险发展的四个阶段

全球银行保险的发展脉络大概可分为四个阶段:

1、萌芽阶段。本阶段主要发生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之前,这一发展阶段的特征为简单的银行代理模式。银行与保险公司通过签署合作协议,达成代理合作关系,银行通过自己的营销渠道销售保险公司的产品,赚取手续费,而保险公司则为银行提供保险产品,赚取保费收入。

2、起步阶段。本阶段主要是指二十世纪八十年代,这一阶段的特征是银行积极主动地参与到银行保险产品的研发中来,开发出适合银行渠道与传统保险不尽相同的银保产品,如养老年金。

3、成熟阶段。本阶段主要是指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到九十年代。在这一阶段银行保险的合作模式开始出现变化,银行幵始主动参与到保险从产品设计到产品营销的各个环节。这一阶段的银保合作模式呈多样性发展,不再仅仅局限于简单的银行代理模式,而是出现了股权合作模式。

4、后成熟阶段。这一阶段主要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幵始到现在。这一阶段出现的银行保险的合作模式开始向两个方向发展。一个方向是,国际上银行与保险的合作模式继续向更高的股权合作模式,金融控股集团模式发展;另一方面就是金融控股集团开始剥离保险与银行,银行保险的合作模式开始向简单代理模式或者战略联盟模式转变。

二.银保合作模式

银保合作的模式从目前国际上来看主要有三种:

1.银行代理模式是较为原始,较为简单的银保合作模式,在该模式下保险公司将其保险产品通过银行渠道代理销售,银行收取手续费;

2.战略联盟模式是在银行代理模式的基础上发展而来,主要是指银行选择与其业务发展有促进的保险公司签订长期的合同,双方通过合同协议建立密切的联系,银行通过收取手续费参与保险公司银保产品的业务利润分享;

3.股权合作模式是目前世界上银保合作的高端模式,股权合作模式的本质是银行与保险公司通过股权合作相互交融,紧密相连,共享利润,股权合作发展到一定程度就出现了金融控股集团。

三.我国银保合作发展,现状

我国银行与保险的合作虽然起步晚,但也逐步从最开始的简单的银行代理模式逐步向战略联盟模式甚至股权合作模式幵始过渡。我国的银行与保险合作在2008年之前还处于浅层次合作的初级阶段,基本采用的是“多对多”的合作模式。这段时期,由于我国金融政策主要以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为主,国内诸多银行和保险公司都是在红线范围内进行合作模式的探索,而简单的银行代理模式则成为了这一时期银保合作的主要模式,少部分银行与保险公司则是通过深度的战略联盟模式。2008年以后,是我国银保合作的分水岭,国务院原则上同意了商 业银行向保险行业进军,国内商业银行纷纷出资设立,或者通过并购的方式成立保险公司。如邮储人寿、建信人寿、嘉禾人寿、工行安盛等等一系列由银行出资设立或者并购的保险公司如雨后春努般冒了出来。

四.问题以及解决对策

1.问题

一、我国银保合作竞争激烈

在银保合作中,除了银行自己控股或设立的保险公司,一般的保险公司为了获取与银行合作的机会,从而能够利用银行庞大的营销网络,都会展开竞争,这就造就了保险公司哄抬手续

费或者银行主动要求保险公司上调手续费的情况。手续费的上调,会造成保险公司利润下降甚至严重亏损。

二、银保销售模式和产品单一

我国保险公司银保合作大多通过银行的柜台销售产品,而保险产品则由保险司设计。这就造成了销售模式单一,多家保险公司品种类似的现象。目前在银行代理销售的品种主要还是以投资分红和人寿保险两大品种为主,各家保险公司的品种差异不大,还满足不了客户的多元化需求。

三、监管不完善

我国的银保监管相比较其他国家来说是相当宽松的。其主要表现在:对于银行代理销售保险手续费的收费标准和支付形式缺乏统一的管理,造成了很多银行与保险公司的代理协议私下签订。

2.解决对策

一、深化银保合作模式形成银行与保险公司双赢共同体

银行和保险公司必须都要着眼于银保业务所带来的长远战略意义,而不能只顾眼前利益,必须考虑到双方通过银保合作所达成的渠道共享、服务优化、产品的幵发和客户资源的共享等等,同时银行和保险公司还要在互惠互利、彼此信任的基础上建立以客户为中心的运营机制,慢慢的深化合作,从简单的代理销售模式发展为战略联盟。

二、加强产品和销售创新,开发适合银行销售且满足客户需求的产品

目前,我国银保合作的产品比较单一,而且与银行内销售的其他储蓄、债券和基金等投资理财产品类似。在这种情况下,开发出优秀的既能给保险公司带来利润,又适合银行渠道销售的产品就成了当前所必须。在产品的销售模式中要充分考虑理财柜、现金柜和信贷等多种渠道的优势,在银行与客户两者之间建立多元的销售渠道和平台。

三、加强银保合作的监管

1.加强对银行收取银保产品手续费的监管。对于银保产品手续费的收取应该制度化、透明化。

2.实行银保销售人员资格证制度。建立银行人员销售银保产品资格认证制度,可以有效地增强银行人员保险知识,降低银保产品营销风险。

3.加快银保系统信息化建设。实现银保系统的信息化建设,及时向监管报送数据,将提高监管检查的能力,降低运营风险。

4.提升保险行业自律水平,避免恶性竞争。

5.形成银行和保险双重监管。银监会和保监会共同管理可以有效的避免监管真空,防范银保合作风险,形成良性竞争。

交强险

一、在我国“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产生的背景

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概念的出现,源于我国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道交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道交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在新的《道交法》里,第一次出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概念。由《道交法》的第17条和第76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强制三者责任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有着本质的不同。与新《道交法》相配套的是强制三者险,而非此前正在实施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二、我国交强险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立法方面的不协调

《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承担直接、绝对的赔偿责任,受害人不仅有权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赔偿,而且也只能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明确规定只有被保险人才有权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并赋予保险公司选择向保险人或者受害人赔偿的权利。两者之间的不协调让受害人无所适从,明显不利于受害人的保护,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

(2)医疗费难以实现先行垫付

交强险的相关法律条款规定,对于先行垫付的应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申请,并不是保险公司直接将钱赔给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这在一定程度上难以使受害人的利益得到更好地保障。依照规定,保险公司在垫付相关费用时,应依据公安交管部门的通知和医疗部门的抢救费用清单进行赔付,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理赔程序的复杂性,由此导致医疗费先行垫付难以实现成为必然。

(3)救济基金制度缺乏可操作性、

在肇事车辆逃逸、未投保等情况下造成交通事故的,符合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一个重要问题。世界上多数国家采取政府设立保障基金,对受害人因车辆肇事逃逸、未投保造成的损害给予补偿,如日本、我国的香港和台湾地区。我国《道交法》实施多年来,设立救助基金制度似乎被遗忘了。《道交法》和《保险条例》也只是对此制度作了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但具体的操作拌饭至今没有出台,是救助基金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4)纳入保障的受害人范围较窄

交强险中将第三人限定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意外的受害人。这种限定使被保险车辆上的乘坐人员和合格驾驶人员在受到伤害时无法从交强险中获得基本的救助。

(5)赔偿责任限额低

关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规定存在的最主要的问题就是数额较低,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水平是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用于抢救和治疗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仅为1万元。1万元的

医疗费用对于现在一些发达地区的医疗费水平可谓是杯水车薪。其次,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统一的责任限额,缺乏有效的灵活性。另外,在实际事故中,旺旺受害人高额的医疗费用使医疗费限额入不敷出,而死亡伤残赔偿额却不能直接用于受害人的抢救治疗中,造成的结果只能是受害人因得不到医疗费用的即使赔偿而耽误治疗,进一步扩大受害人的损失。

三、完善我国交强险制度的主要对策

(1)完善立法解决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

立法机关应对《道交法》进行修订,使法律的前后规定一致。在当前没有对《道交法》进行修订时,最高人民法院应及时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排除法律规定之间的不协调,保障法律适用的统一。

(2)完善先行垫付医药费的程序和制度

一方面,通过修订《保险条例》制约保险公司,促进保险公司主动快速进入理赔程序,当保险公司不主动履行赔偿义务,除了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外,还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另一方面,协调各个保险公司建立全国范围内交强险赔偿的联动机制,使交强险理赔在全国范围内都可以快速办理。

(3)尽快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在交强险制度之外设定救助基金制度作为补充机制,已成为国际立法惯例。我国立法机关也应尽快出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法律制度,以使受害人获得充分及时的救济。

(4)扩大交强险保护的受害人范围

现在许多国家的交强险法律规定受害人的范围为实际驾驶人员以外的一切第三人。之所以这样规定基于因交通事故而遭受到损害的人,不因与被保险人的关系而剥夺其受强制责任保险的保护。我国交强险的立法规定也应顺应这种国际趋势。

(5)提高交强险的赔偿额

立法者应当在准确估算承保风险和精确计算费率的基础上,制定出相对合理准确的数额,并根据各地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适时作出调整。同时也要考虑到我国各地区发展水平差异的因素。其次,取消分项赔偿限额,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合并赔偿。

银保业务

银保贷业务管理办法

银保业务经验交流.3.15

银保业务总监工作计划

银保7月业务推动方案

第六小节银保业务创新

银保

银保

JD银保渠道业务发展经理

1月上旬银保业务分析报告

银保业务
《银保业务.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编辑。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
相关专题 银保业务人员 业务
点击下载本文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