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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外出遭遇车祸单位赔偿法律依据

发布时间:2020-03-03 02:44:23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公务员非公外出遭遇车祸是否可以得到单位赔偿?有哪些法律依据?赔多少? (2011-01-13 11:00:19)转载标签: 冶炼中心法律问答原创杂谈

公务员非公外出遭遇车祸否可以得到单位赔偿?有哪些法律依据?赔多少?

问:我单位(行政机关)2010年元旦前一天三名同事和系统外一名同事外出,在外地发生一起车祸,导致三死一伤,死亡者可以认定为工伤么?能否得到单位赔偿么?如何赔偿?赔多少?

冶炼中心答:如果定性为非公外出,将得不到一次性死亡抚恤金、死亡家属困难生活补助的赔偿。顶多有一次性丧葬费。是否因公要有单位证明并到劳保部门办理认定,即便是因公外出死亡后也不适用于《工伤保险条例》,只能按人薪发[1994]48号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等规定执行,单位给予死亡公务员丧葬费(我省大约3600元)、一次性死亡抚恤金(即死者生前20个月工资,家属困难生活补助(具体数额视困难情况而定),当然,这个赔付少得既可怜又十分荒唐,立法本意原打算官民分离,借此凸显公务员这个当官的特殊群体优越性,原来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出台前,从赔付数额上看,官比民强,要划算得多,同命不同价,但2011年以后,由于我国厂矿企业总是发生特大事故,民声怨沸,呼声甚高,工伤死亡赔偿要执行新的标准,大约一个命最高等于60万,最低也在20万左右,工伤对死亡者赔付数额大幅度上升,而处于公务员这个阶层,官大的,有钱有势,不在乎这点赔偿,官小的,人微言轻,无人问津,至今财政部和人事部没有出台新的标准,同命不同价的问题再一次给国家法律开了一个玩笑,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看起来在我国只是一句很涉奢侈的一个口号。这次居然偏不斜的把耳光扇到了公务员头上了!

下有关材料供你参考

是否可以按交通事故处理

[作者:云云

转贴自:本站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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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07-10-11

文章录入:云云 ]

我丈夫是一名公务员,乘坐本单位的车出差,在路上与前车发生追尾事故,至使我丈夫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为重大交通事故,我丈夫单位司机负主要则任,最后移交至法院.法院先是告知我以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在我起诉后,法院却又说不能受理,原因是根据,我丈夫属于因工死亡,所以不受理.可是公务员没有工伤保险,而且公伤事故与交通事故在赔偿上差距狠大,(以单位说法公亡根本没有什么赔偿,只有二十个月的平均工资),况且这起事故还涉及第三家对我的赔偿,现在法院已做出判决,司机也只判了缓刑.我该怎么办,我可以要求按交通事故赔偿吗?

可以的.工伤保险不影响交通事故赔偿.

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公务员不能以工伤保险条例要求赔偿。

二、根据《公务员法》第十二章 工资福利保险第七十七条 国家建立公务员保险制度,保障公务员在退休、患病、工伤、生育、失业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公务员因公致残的,享受国家规定的伤残待遇。公务员因公牺牲、因公死亡或者病故的,其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公务员死亡后其所供养的直系亲属和配偶所享有的保险待遇。对于死亡的公务员,国家给予其遗属丧葬费、抚恤金和生活困难补助费三种待遇,具体标准由国家规定。 你说的程序的问题,因为是公务员,去找单位的人事管理部门,他们会负责这一切后事的办理的,不是由自己办理的,如果需要家属协助的,家属可以协助。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

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河北省公务员死亡丧葬费标准

根据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联合下发的冀人社〔2009〕45号文件规定,公务员(含离退休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费补助标准:

一、有关装殓方面的费用(即服装、整容、遗体存放、运送遗体、火化、骨灰盒及其存放的费用)实行定额补助,即不分职务级别、因公或因病死亡,提高到每人3100元;举行遗体告别仪式方面的费用500元(包括租灵堂300元、花圈100元、遗像放大100元)。以上两项合计3600元,发给家属包干使用,结余归家属,不再报销其他费用。

二、对因违法违纪死亡人员不执行该规定。 因公外出认定

工作时间在工作岗位或上下班时间在上下班路途中,或因公务外出途中,发生意外身亡,可以认定为因公死亡。两个要点:一因公事,二意外死亡。即首先必须是因为工作的原因,其次只能是意外死亡才算,自然死亡不算。需要通过单位人事报主管人事部门审核,通过审核认定后按相关抚恤政策给予待遇。

-

1、上班时间或因公外出、出差身故都属于因公死亡。

2、具体的认定也很简单,到人事部门办理相关抚恤即可,需要做一个因公死亡认定,要相关材料,比如单位证明是否在办公时间因公外出以及医院出具的死亡原因鉴定等等。

3、家属的工作和这个死亡抚恤无关,属于政府照顾行为,也就是没有明确规定,看给不给安排了,安排也不会以这个名义安排的。

4、不仅仅是公务员、事业单位,军人因公死亡都是按普通标准的一倍发给抚恤金,我记得之前是二十个月的工资,现在也没再去关心有没有新的文件了。

5、保险是和抚恤无关的,由保险公司承担,而抚恤金由工资来源支付。

补充:其子女或父母甚至妻子,总之是直系亲属符合条件的可以享受遗属供养,主要的条件有经济上困难,子女仍未成年或正在国家承认的教育序列,父母无生活能力

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财政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司(局),新疆建设兵团:

关于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如何计发问题,现通知如下:

一、在职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基数为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职务(技术等级)工资与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津贴之和。

二、离休、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

(一)1993年9月30日前离休、退休的,计发基数包括以下项目: l、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军队和国家机关离退休人员死亡后计发一次性抚恤金应包括项目的通知》(民优发[1991]12号)和《关于军队和国家行政机关离退休人员增加的离退休费计入一次性抚恤金的通知》(民优发[1992]32号)规定的项目;

2、《国务院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国发[1993]79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3]85号)规定增加的离休、退休费。

(二)1993年10月1日后离休、退休的,计发基数为本人离休,退休时的职务(技术等级)工资与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津贴之和。

(三)今后按国家规定增加的离休、退休费,计入死亡一次性抚恤金。

三、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仍按现行规定执行,即:批准为革命烈士的,为本人生前40个月工资;因公死亡的,为本人生前20个月工资,病故的,为本人生前10个月工资。

取消1986年对病故后一次性抚恤金最高数额不得超过3000元的规定。

四、本通知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相关论文及专家研究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自2004年1月1日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2003-04-27)》正式施行。它标志着我国社会保障制度中的工伤保险与赔付已从原企业职工的劳动保护与福利待遇的政策处理正式进行了国家法律调整的轨道,这是我国广大劳动者,企业职工的福音。目前在各地的社保除对各类企业的职工之外、对个体户、自由职业者、甚至临时工、民工、失地农民也逐步纳入了社保,对这部分人采用“社保综合险”的方式纳入,综合险中包括了工伤险。但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广大人员的工伤保险以及处理尚未有相应的规定出台。谁也不能控制工伤只发生在企业之中,这就迫使我们不得不思考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发生工伤后怎么办这样一个现实而严峻的问题。

本文着重分析国家事业单位人员工伤的若干问题。

一、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

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伤,其适用范围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军队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主要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人事部门以及军队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依照国务院、人事部、国务院各部委、解放军总政治部的规定负责审核、评定。

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伤,有人又称“公伤”,大致是“因公而伤亡”的缩称。这里大概可以概括为国家的人因国家公务或工作中所受伤残或死亡。“公”是个抽象概念,在其概念中包含最多的成份大体是国家性,如“公家”在百姓的心目中就是“国家”。又如“公诉”以国家公诉人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因此,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企业劳动者因工作或者在工作中所受之伤残、死亡或突发疾病而死亡的应统称为工伤,而不宜称之为“公伤”。

值得注意的是“因公死亡(人薪发[1994]48号)”应属于“公伤”之内,但它专指“死亡”,而不包括伤残。另外,还有“因公殉职”是指的因公牺牲。因公牺牲符合国家规定的由国家授予革命烈士。

现行企业劳动者工伤包括三个具体形态:(1)、因工负伤、(2)、因工致残、(3)、因工死亡。对于因工负伤、因工致残、因工死亡均必须经法定机构做出工伤认定,而对于因工致残还需要进行伤残评定与劳动能力鉴定。对于因工死亡还需要进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核定与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而这些在现行事业单位工伤政策中均没有涉及。

【本文小结】

1、工伤:因工作或者在工作中所受之伤残或死亡的。统一使用“工伤”一词可以与《工伤保险条例》一致。

2、烈士:属于国家民政部的抚恤范围,由民政部对政策规定超过工伤保险幅度的部分进行抚恤。

二、原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事故的政策处理

长期以来,工伤事故处理的政策范围属于劳动福利待遇的范畴,企业劳动者伤死处理的政策文件多出于劳动部、而国家事业单位的政策就多出于人事部。由于政策具有容易及时调整的特点,以行政机关行政文件的形式下发具有较好执行操作性,因此可以说现行的职工伤亡政策是经过不断调整而被执行的。对于企业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制度我国各地早就开始试行,而国家事业单位人员工伤死亡政策现仍执行的是人事部、财政部人薪发[1994]48号《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其中关于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规定如下:

三、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仍按现行规定执行,即:批准为革命烈士的,为本人生前40个月工资;因公死亡的,为本人生前20个月工资;病故的,为本人生前10个月工资。

对于致残,按照国家有关优抚政策处理,其评残条件参照《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执行,评残程序、伤残保健金、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怃恤关系转移按照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负伤致残抚恤问题的通知》((89)财文455号)执行。各地实践中由人事部门、主管部门、民政部门批准、评定。

由于国家事业单位长期实行的是公费医疗,那么对于伤者的治疗,事业单位人员个人是不承担医疗费的。

三、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保险制度的现状

1、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规定:

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而2004年上半年已完全过去,自《工伤保险条例》公布之日的2003年4月27日至2004年6月30日止,已过去一年又整整2个月,有关部门尚没有出台“具体办法”以及“工伤保险办法”,在此前还只能按原政策规定执行。

2、实际上,不少地方、地区政府在与企业工伤保险制度建立试运行时,开始了国家事业单位人事制度的改革尝试,作为其配套政策,也出台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试行规定,这部分地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际上与企业劳动者实行了同一工伤保险制度。

四、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处理存在的问题

1、至今未建立统一的社会保障性的工伤保险制度,国家事业单位关于工伤方面的制度主要是一些零零散散、明显滞后的政策规定。

2、事业单位现行工伤规定滞后、模糊、零散,缺少法律规定进行调整的依据,且与企业工伤保险待遇相差悬殊。

3、职能不同的部门之间、不同行政区域之间、不同的事业单位之间,实行了不同的福利待遇政策,加之事业单位效益的差距更是加剧这种差别。

4、对于工伤认定的内容项目、条件、认定机构没有任何政策或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执行原政策的状态下,对于工伤认定实际上是事业单位的主管国家行政机关予以认定,而不论从法律上,还是行政规定上,国家行政机关没有这样的职能。即便行政机关具有这项职能,随着而今后统一的社会保障体系建立与进入,这种职能也会随之消灭。

5、工伤人员在申请合法权益时,根本没有认定、实现其主张之门以及相应的程序,事业单位、行政主管机关也根本无法操作。

6、对于财政事业拨款的事业单位,若欲参加工伤保险其经费从什么项目列支没有规定。

7、对于已进行医疗费用改革的事业单位,工伤人员的治疗费用如何承担与支付没有规定。

五、国家机关及其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处理的现状与问题

【现状】这里的其他事业单位,即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1、对于民办事业单位、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这些单位理论上讲,不实行财政拨款收支,不实行国家政策调控,理应自行按在参加社保的同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或地方工伤保险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2、实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也应由事业单位自行参加工伤保险。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仍按现行政策执行办理,如下: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按照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民(1989)优字34号)和国家有关优抚法规、政策处理,其评残条件与范围、伤残抚恤(保健)金标准、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怃恤关系转移等,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其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各地实践中由人事部门、组织部门、民政部门批准、评定,发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抚恤证》。

(2)、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和国家有关优抚法规、政策处理,其伤残等级的具体条件按《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执行,评残程序、伤残保健金、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怃恤关系转移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执行。实践中,革命烈士由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和人民政府审批、认定,发给《革命烈士证明书》;评残则由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省级民政部门作出批准、评定,发给《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

(3)、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和国家有关优抚法规、政策处理,其伤残等级的具体条件按《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执行,评残程序、伤残保健金、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怃恤关系转移按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抚恤办法》执行。实践中,革命烈士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民政部门和人民政府审批、认定,发给《革命烈士证明书》;评残则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申请,省级民政部门作出批准、评定,发给《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

(4)、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和国家有关优抚法规、政策处理,其伤残等级的具体条件按《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执行,评残程序、伤残保健金、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怃恤关系转移按照《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抚恤办法》执行。实践中,革命烈士由司法行政机关、民政部门和人民政府审批、认定,发给《革命烈士证明书》;评残则由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省级民政部门作出批准、评定,发给《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

(5)、现役军人(含文职官兵、义务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家有关优抚优恤法规、政策处理,其伤残等级、评残范围、审批程序按照《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民[1989]优字19号)和解放军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制定的《军队评定伤残等级工作管理办法》执行,伤残抚恤金、伤残保健金、供养安置及家属抚恤等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实际工作中,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受伤由军队审批机关在医疗终结后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

【问题】

1、国家事业单位在工伤保险制度方面存在的问题,国家机关也基本存在,只是由于国家有具体的、单一的规定,这些问题表现不突出罢了。

2、从《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1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看,国务院仍将国家机关放在社会工伤保险制度之外。

3、由于工伤认定权在国家机关自身,其弊端是不言而喻的。

六、何去何从

建立充分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是我国法制建设的根本与最终目的。在社会各行业领域工作的人们,均属于社会主义劳动者,在民主、权利义务方面应当是同一地位,因此我国应当尽快建立统一适用的社会保障工伤保险制度体系,废弃滞后、模糊、零散、优抚待遇不同

一、无法可依的政策调控制度,让企业劳动者、国家机关、国家事业单位、其他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工伤保险中享受同样的社会保障。

(责任编辑:佚名q)

工伤保险条例2010五大亮点

发布时间:2010-12-26 19:4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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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法律网12月8日消息: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今天(2010年12月8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对《工伤保险条例》作出修改。

针对工伤保险制度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修改后的条例草案有如下几大亮点:

(一)扩大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

除现行规定的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外,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也应当参加工伤保险。

(二)扩大了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范围。

除现行规定的机动车事故以外,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非机动车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也应当认定为工伤。

(三)简化了工伤认定、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

1、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认定决定;

2、明确了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时限;

3、取消了行政复议前置程序。

(四)提高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

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调整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伤残级别增加1至3个月职工本人工资。

(五)增加了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

1、将工伤预防费用增列为基金支出项目;

2、将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改由基金支付。

还加大了对不参保单位的处罚力度,加强了对未参保用人单位工伤职工的权益保障。

最新相关条文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

(一)项、第

(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

(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相关新闻背景参考

2009年中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17300元,按20倍计算,一次性伤亡补偿金是34.6万,加上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的抚恤金,家属一次性获得的补偿平均水平在50万至60万元之间。

转播到腾讯微博视频:我国提高工伤死亡赔偿金 最高达60万

本报讯 (记者张然)昨天,国家安监总局召开全国安全生产视频会议,国家安监总局局长骆琳在会议中透露,明年1月1日起,安全生产事故中一次性死亡补偿金标准,按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新标准实行后,在生产安全事故中死亡的职工家属最高能获得60万元补偿金,提高近两倍。

据透露,将于近日印发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规定,2011年1月1日起,将在高危行业和企业,试行全年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完善落实工伤保险制度,提高工伤事故死亡职工一次性赔偿标准。

骆琳表示,一次性工伤补助金标准调整为按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发放给死亡职工亲属。同时依法确保工伤职工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补助金等。

2009年,中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17300元,按20倍计算,一次性伤亡补偿金是34.6万元。再加上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的抚恤金,安全事故中死亡的职工家属一次性获得的补偿,平均水平在50万至60万元之间。这将比目前实行的“不低于20万元”的标准高近两倍。骆琳表示,采取这一措施的目的就是要加大事故企业的违法成本,对职工生命财产安全负责。

此外,会议通报,二季度安全生产方面,全国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同比分别下降5.3%和8.4%。上半年,全国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同比分别下降6.6%和11%。32个省级统计单位中有17个单位重特大事故下降,其中11个单位没有发生重特大事故;有20个单位的工矿商贸领域没有发生重特大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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