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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02 20:55:05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福建省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我省粮食安全,规范粮食流通秩序,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粮食,是指稻谷、小麦、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第三条 粮食流通管理应当遵循市场调节与政府调控相结合、鼓励竞争与规范引导相结合的原则,促进公平交易,保障粮食安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食流通管理工作的领导,全面落实粮食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

省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省粮食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部署,负责本地区粮食总量平衡和储备粮的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

财政、工商、统计、价格、质监、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粮食行业协会及其它粮食中介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在维护粮食市场秩序方面发挥监督和协调作用,为粮食经营者提供咨询、评价、技术指导等服务。

第二章 粮食经营 第七条 粮食收购依法实行许可制度,取得粮食收购资格,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第八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经营资金筹措能力。企业法人单位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非法人单位自有资金30万元以上;个体工商户自有资金3万元以上。

(二)拥有或通过租借具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企业法人单位的仓容量300吨以上;非法人单位的仓容量150吨以上;个体工商户的仓容量30吨以上。

(三)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能力。自行检验的,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水份、杂质、定等指标等项目的检测仪器设备,并配备取得粮食质量检验资格的专兼职检验人员。不具备检测条件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测机构或有检验能力的企业检验,委托期自粮食收购许可认定之日起一年以上。

(四)具备相应的粮食保管能力。企业法人与非法人单位应当配备专职粮食保管人员;个体工商户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粮食保管人员。

第九条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颁发《粮食收购许可证》,并予以公示。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者作出书面说明,并告知申请者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收购许可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也应当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粮食收购许可,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经营范围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

第十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

(二)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

(三)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

(四)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五)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跨省收购粮食,应当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者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从事粮食销售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所销售的粮食符合质量、卫生标准,销售人员具有防虫、防鼠、防变质、防污染等食品卫生知识和感官鉴别粮食质量的一般能力。

(二)食用粮食的包装物上载明粮食品种、等级、厂名厂址、出厂日期和联系电话等事项。

(三)明码标价,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四)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欺行霸市。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从事粮食储存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仓储设施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不得混存,不得将粮食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物品混存。

(三)霉变及病虫害超过规定标准的粮食单独存放,或者进行销毁处理。

(四)不得使用国家规定品种之外的化学药剂或者超剂量使用化学药剂。药剂残留量超过国家标准的粮食,不得出库、加工或销售。

(五)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储粮化学药剂的安全保管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 (二)不得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 (三)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

(四)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 (五)影响粮食质量、卫生的其他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建立粮食经营者最低库存量与异常情况下最高库存量标准制度。

第十五条 在市场供过于求、价格下跌较多时,粮食经营者应当履行最低库存量义务:

(一)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最低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收购量的30%。

(二)从事粮食加工的经营者最低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加工量的30%。

(三)从事原粮批发的经营者最低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30%;从事成品粮批发的经营者最低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25%。

(四)从事粮食零售的经营者最低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15%。

第十六条 在市场供不应求、价格上涨较多时,粮食经营者应当履行异常情况下最高库存量义务:

(一)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最高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收购量的50%。

(二)从事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原料最高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加工量的50%,成品粮最高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加工量的20%。

(三)从事原粮批发的经营者最高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50%;从事成品粮批发的经营者最高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30%。

(四)从事粮食零售的经营者最高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30%。

第十七条 粮食经营者承担的中央和地方储备、临时存储、储备订单粮食收购等政策性粮食业务,不纳入最高库存量核定范围;以进口方式采购原料的粮食加工企业,在整体满负荷生产的前提下,原料库存数量不受最高库存量限定。

粮食经营者同时从事粮食收购、加工、批发、零售两种以上的,执行各最低库存量标准中的最高标准和各最高库存量标准中的最低标准。

经营时间不足1年的粮食经营者,按照已有经营业绩的月平均量计算相关标准。

第十八条 建立粮食入库和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粮食收购和储存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入库的粮食进行质量检验,建立粮食质量档案。储备粮的入库质量应当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储备粮经营管理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对储备粮入库质量和储存质量进行定期检查。

粮食储存企业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在出库前应当经过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凡已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严禁流入口粮市场。粮食收购和储存企业在粮食销售出库时,应当出具质量检验报告,质量检验报告应当随货同行。

第三章 宏观调控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分级负责的粮食储备制度。粮食储备用于调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

地方储备粮的规模由省人民政府核定。省级储备粮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各市、县(市、区)粮食储备规模由各设区市政府按不低于省定的规模分解到所辖市、县(市、区),并负责落实。

地方储备粮的布局和年度轮换计划由各级粮食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等有关部门商定后,报本级政府确定,由粮食和财政部门联合下达,并送当地农发行。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本级政府确定的储备粮规模负责将储备粮所需费用(包括保管费用、轮换费用、仓储设施的建设、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等)及贷款利息纳入当年财政预算和粮食风险基金使用范围。

福建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重新修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种粮直接补贴、支持粮食储备、粮食财务挂账消化、稳定粮食市场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粮食风险基金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落实好粮食风险基金规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粮食风险基金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当粮食供求关系发生重大变化时,为保障市场供应、保护种粮农民利益,必要时可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对稻谷实行最低收购价格。

省人民政府决定实行稻谷最低收购价格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粮食收购资格的粮食经营者,按照最低收购价收购粮食,并按照有关规定享有相应权益。

当粮食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省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采取价格干预措施。

当国务院决定实行粮食最低收购价格或对粮食采取价格干预措施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粮食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应当成立粮食应急工作指挥机构,负责粮食应急工作。

第二十三条 在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起粮食市场供求异常波动时,由粮食应急工作指挥机构按规定提请启动粮食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履行职责。所有粮食经营者应当按照政府要求承担粮食应急任务,服从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工作需要。

因承担粮食应急任务遭受损失的,由下达粮食应急任务的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粮食应急预案相关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农业、统计、价格、质监等部门对粮食市场供求形势进行监测和预警分析,建立粮食产供需调查制度,发布粮食生产、消费、价格、质量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确立一定数量的骨干粮店(含骨干超市)和骨干粮食加工企业,作为粮食安全应急供应和加工网络,并在资金、用地等政策方面予以扶持。

骨干粮店和骨干粮食加工企业认定和管理办法,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重新修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设立专项经费,支持各类粮食经营主体以多种形式与粮食主产区建立稳定的产销协作关系;支持粮食主产区企业到本地区建设粮食加工、仓储设施,设立销售窗口;支持本地区粮食经营企业到省外建立粮食生产基地和加工基地。

具体的支持政策和管理办法,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布局的要求,加大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投入;应当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并在资金、用地等政策方面予以扶持。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管理全社会粮食流通和开展粮食行政执法等工作的需要,核定并落实好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特别是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等的职责、机构和人员,并将其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粮食收购者的粮食收购资格及其在粮食收购活动中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粮食收购政策情况。

(二)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情况。

(三)粮食经营者在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国家有关粮食仓储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情况,及其收购、储存的原粮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情况。

(四)粮食经营者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情况。 (五)粮食储存企业建立并执行粮食入库和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情况。

(六)从事粮食、大豆、油料、食用植物油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执行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情况。

(七)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机构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执行地方储备粮管理有关政策和规定情况;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以及轮换计划执行情况,各项规章制度、标准与规范执行情况。

(八)从事军粮供应、退耕还林粮食供应、水库移民粮食供应、救灾粮供应等政策性用粮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 (九)粮食经营者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情况。

(十)粮食经营者依照粮食应急预案规定,承担相应义务,执行相关规定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一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粮食收购者的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二)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

(三)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 (五)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二条 财政、工商、统计、价格、质监、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照各自职责对粮食流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协调机制,定期交流通报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有关情况。

第三十三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得影响被检查对象的正常经营活动。

被检查对象对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对霉变及病虫害超过规定标准的粮食未单独存放或者进行销毁处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无违法所得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六条 药剂残留量超过国家标准的粮食出库、加工或销售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无违法所得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七条 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储粮化学药剂安全保管工作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粮食、财政、工商、统计、价格、质监、卫生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粮食收购许可申请,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作出粮食收购许可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粮食收购许可申请,予以许可的。

(三)违反规定管理和使用粮食风险基金等专项经费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监督检查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不按照粮食应急预案的要求履行粮食应急职责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除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以外的规定。

粮食进出口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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