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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名称登记制度改革

发布时间:2020-03-04 09:02:41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浅议名称登记制度改革

江苏省无锡工商局 魏磊 徐艳

对一个商事主体而言,名称是其独立人格的基础,也是其财产权的重要部分,因此,名称对于商事主体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目前,我国名称登记制度本身存在一些问题,正在试点的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又将带来新的变数。

一、现行名称登记中存在的问题

1.名称登记的法律支撑严重缺乏。对于名称登记是否属于独立的行政许可,现行法规没有明确的规定,学界也有不同的认识,导致名称登记在程序设定、争议解决、与其他法律法规的衔接出现了严重的障碍。此外,目前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还是1991年经国务院批准以总局令颁布实施的,法律位阶偏低,多年来还未做修订,不仅在与《公司法》等几经修改的法律法规上衔接不畅,即使与2009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相比,在设计思路、原则把握等方面也已显得落后。

2.名称登记效率低下。经营者申办营业执照时常常需要花费很长时间进行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少则几天,多则数周。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很多:传统的趋吉避凶心理造成经营者对名称的要求过高;苛刻的名称查重标准限制了经营者的选择面;名称相似性判断难度过高严重降低了登记效率;名称登记人员业务水平参差不齐;缺乏统一便捷的需要保护的字号和不允许使用的字号信息数据库等。

3.名称近似性判断过于主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对于名称近似的判断只有原则规定,没有具体标准。对名称近似性判断有决定性影响的是字号和行业,字号究竟达到何种相似程度才可以认定为“近似”很难把握,新兴行业的不断涌现使得同行业的认定难度越来越高。对名称近似性的判断在实践中过于依靠登记人员的业务素质和主观认识。

4.名称登记制度过度公法化。名称权是私权,企业拥有自主选定和使用名称的权利。理论上,要求企业名称必须经过法定程序登记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使名称具有唯一性和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登记机关只需要保证其名称具有唯一性、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和公序良俗即可。我国立法对名称登记限制过多,将很多本应由市场解决的问题交给了行政机关。譬如,一个企业应当有权决定是否允许他人使用与自己相同的字号或者与自己近似的企业名称,如果商事主体已明确放弃行使私权,行政机关还横加干涉明显不符合市场经济要求。又如,相同或近似的名称危害的是在先登记企业的民事权利,对登记秩序和公共利益的影响很小,由此引起的争议应当通过民事途径解决为宜,我国由登记机关进行裁决虽无不可,但是登记机关却无权作出最终裁决,还要经过法院的审查,这样一来原本简单的民事纠纷演变成行政和民事纠纷,给争议双方和登记机关都增加了不必要的负担。

二、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对名称登记可能造成的影响

从国务院公布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和广东等工商登记改革试点地区的情况看,本次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将涉及注册资本、(住所)经营场所、经营资格、企业年检等许多方面,其中有些方面可能对现有名称登记制度产生很大影响。

1.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影响行业、组成形式和登记管辖。四个城市均实行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深圳和珠海的营业执照上不再记载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目前在名称核准登记过程中,注册资本是决定登记管辖机构和行业、组成形式的重要因素之一,达到一定注册资本要求才能在企业名称中冠以“中国”、省名等行政区划名称,才能使用特定行业名称和企业组成形式。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后,必须变革相关登记制度。

2.经营范围非强制登记影响行业划分。目前行业划分在名称核准登记中意义重大,不仅是企业名称的要素之一,而且决定了能否使用与已登记注册的企业相同的字号。行业划分的直接依据是经营范围。四个城市对经营范围登记均进行了改革,不再强制要求企业按照营业执照登记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可以自主经营法定范围内的所有一般性经营项目,许可经营项目登记不需要提交许可证或许可批准文件。深圳、珠海营业执照中不记载经营范围。即使名称中登记了从事的行业,企业也可以进行该行业以外的经营活动,如此一来,目前名称登记中的行业划分将失去意义,进而影响同行业中相同或近似字号的使用。

3.行政许可和审批后置影响企业名称中的经营范围信息的准确性。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广东四市试点中均提出将行政许可和审批后置,企业先进行商事主体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再申请从事特定经营活动所需的行政许可和审批。但是企业在登记名称中常常包含了反映经营范围信息的内容,如“好滋味”字号暗示从事的是食品行业,“某某某加油站”表示经营的是汽车加油业务。如果企业注册的名称明示或暗示其从事的是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审批才能经营的业务,但取得营业执照后迟迟未能取得相关许可或审批,产生经营者名不符实的问题,这势必会降低登记的公信力,提高市场交易风险。

4.对名称登记效率提出了更高要求。材料齐全但申请的名称总是被登记机关驳回常引起申请人不满。目前该问题很少引起重视是因为前置许可和审批耗时更长。行政许可和审批后置后,如果不变更名称登记制度,必将凸显出名称登记效率低的问题。

三、名称登记制度改革建议

针对当前名称登记存在的问题和工商登记改革的趋势,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变革名称登记制度:

1.加快立法立规。要借推进工商登记改革修改大量法律法规定的有利时机,系统梳理名称登记规章,调整名称登记理路,确立新的审查原则,以立法立规的形式,确立名称登记的法律地位。

2.建立公共名称查重平台,由申请人自行查重,只要与现有名称不完全相同、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和公序良俗,登记机关就可以核准,由名称近似等问题引起的法律责任由申请人自行承担。这样既可以保障经营者的私法自治,减少公权干涉,提高名称登记效率,也符合当前“简政放权”的机构改革要求和“宽进严管”的商事改革方向。

3.根据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登记制度的变化调整名称登记制度。工商登记改革中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登记制度变化后,名称登记制度也应相应改变。譬如改变根据注册资本确定登记管辖和组织形式的作法,名称中是否包含行业由经营者自主选择等。对于经营者名不符实的问题,按照现在的改革思路,在名称登记中较难解决,只有在事后加强监管,如果名不符实造成他人利益受损,受害方也能通过诉讼的方式保护权益。

4.完善名称争议解决机制。因名称近似等问题引起的法律纠纷是私法纠纷,理应通过私法的方式解决。争议双方可以自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或向法院起诉。如果需要建立行政解决机制,建议采取行政裁决的方式,行政机关作为第三方的身份居间裁决民事纠纷。裁决的启动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不能由行政机关自行启动;裁决的对象是双方名称是否近似等民事争议而非登记机关的名称登记行为;裁决应当具备准司法的效力,裁决结果具备执行力;由于名称近似判断过于主观,建议或者给予名称争议行政裁决的终局效力,或者规定如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可以就争议内容向法院起诉,但不能就裁决行为提起诉讼。

由于各国商标制度不同,一些外资企业不注重在华商标注册,导致其商标在中国被恶意抢先注册。一些企业或者个人“傍名牌”,将外国商标用作企业字号,进行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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