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人范文网 范文大全

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学习心得

发布时间:2020-03-03 17:10:18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学习心得

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笔者结合旧条例有以下几点学习心得.

一、三种兼营方式纳税迥然不同,一种兼营是指暂行条例第三条: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或应税劳务,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这是指均应征收增值税的兼营货物或应税劳务。

第二种兼营方式是指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不仅销售额要分别核算,建议各自的进项税额也尽可能区分清楚.

第三种兼营是指实施细则第七条:纳税人兼营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货物或应税劳务的销售额,这里的核定应当指的国家税务局,国家税务局核定应当取得同级地方税务局的同意,否则国税部门核定销售额多了,地税部门核定营业额势必少,如果地税部门不认可,这样的处理就会损害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假设某汽车销售公司不仅经营汽车销售,还有汽车清洗服务,就会出现一个问题,既有销售汽车同时提供清洗的混合销售行为,又有仅提供清洗的营业税应税劳务,怎么办?

笔者认为从方便纳税人角度以及简化征管考虑,如果能够分开核算,建议一律作兼营处理。其实从兼营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从旧条例的分不清楚全额征收增值税修改为现行的核定征收,其本意即是照顾地方财政的利益。

二、价外费用不包括政府性基金或行政性收费,与新营业税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一致,将政府性基金或行政性收费不再纳入流转税计税依据,其理由很充分,企业代收的政府性基金或行政性收费属于代收代付性质,并没有从中赚取利润,同时间接为政府提供了服务,对于这种行为倘若纳入流转税计税依据只是凭空增加了纳税人负担.因此对这些费用应当作为代收代付款处理,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行政性收费不属于价外费用: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三、混用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可以抵扣,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例第十条第

(一)项(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进项税额不得抵扣),所称购进货物不包括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含免征增值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

比如某企业有一部大客车(非消费税应税车辆),既用于企业运输货物,又用于运输员工上下班,则购进的客车进项税额可以抵扣销项税额。 这里为什么只提到固定资产而未提到存货、低值易耗品呢?原因无非有二,其一是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较大,如果混用不予抵扣,将加大企业实际税负,其二是而存货数量巨大,如果混用也可以扣除,税务机关没有精力去逐个核实。

四、非正常损失取消了自然灾害一项,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而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所称的非正常损失却包括三项,即

(一)自然灾害损失,

(二)

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窃、发生霉烂变质等损失,

(三)其他非正常损失。

比如某企业购进一批货物简单加工后由某运输船队承运异地,途中船队失火导致货物烧毁,那么该批货物购进时已抵扣的进项税额应当允许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另外需要进项税额转出的非正常损失前提必须是管理不善,后果必须是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也就是说如果不是管理不善造成的被盗、丢失、霉烂变质也不应当作进项税额转出。比如药品过期报废损失,并不属于管理不善,因此同样不必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五、一般纳税人标准下调,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对小规模纳税人的规定可以明确一般纳税人标准,即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在50万元(不含本数)以上,除上述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80万元以上的。另外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不作为小规模纳税人。

与旧增值税条例及实施细则相比,一般纳税人门槛大幅降低,为什么?因为一般纳税人的税金抵扣法是先进的征税方法,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法是落后的征税方法,税制改革的路不是复古之路,而是创新之路,所以必须坚定不移的逐步扩大税金抵扣的一般纳税人范围。特别是2010年后,达到销售规模而不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将按增值税率征税,同时不予抵扣进项税额,相当于强制纳税人要转为一般纳税人管理。

六、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我们注意到与旧增值税条例相比,增加了“索取”二字,也即不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要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为什么这样规定?主要是控制滞留票,即购买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为无法抵扣而不申请认证导致的问题。

七、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公式中的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应当理解为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不必再还原,这里的销售额、营业额不同于价外费用,价外费用应当理解为含税的。

八、市场原因导致价格打折销售属于有正当理由的销售,根据国税函(2006)127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折扣折让行为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于购货方在一定时期内累计购买货物达到一定数量,或者由于市场价格下降等原因,销货方给予购货方相应的价格优惠或补偿等折扣、折让行为,销货方可按现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有关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可见上述原因属于正常理由降价销售,即使出售价格低于购进价格,也不能认定为售价偏低且无正当理由而采取实施细则第16条规定的公式核定。税务机关核定销售额必须非常慎重,不得滥用税收核定权。 .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增值税暂行条例

财政部颁布增值税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解读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财政部令第65号—新增值税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令第65号)

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学习心得
《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学习心得.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编辑。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
点击下载本文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