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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事务中的案例分享

发布时间:2020-03-02 22:39:18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1】订立劳动合同的时间以及不签订劳动合同的风险。李小姐从一家设计公司跳槽到了一家物流公司,进入公司之后,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现在李小姐已经在这家公司工作了两年零三个月。问题:

1、按一审稿的规定,李小姐在没有合同的情况下,与公司存在什么样的关系?

2、按发布稿的规定,李小姐在现在这种情况下,享有哪些权利?

背景知识:一审稿的内容:第九条第三款:已存在劳动关系,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有其他意思表示外,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应当及时补办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手续。

答案:

1、按一审稿的意见,李小姐与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公司不能终止与李小姐的劳动关系,而应该与李小姐签订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

2、按发布稿的意见,李小姐享有以下权利:①李小姐满1年后视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②自开始用工的第二个月始(含第二个月)至一年内,按每个月的工资标准的双倍主张自己的工资,即可以向公司再要求11个月的工资。 总结: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无论是一审稿还是发布稿,对于劳动合同的建立,皆是分为两种情况的,一种是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在建立之日起,就应当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另一种是原来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应当在一个月之内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这一个月的起算点为用工之日。那么企业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风险在于:从第二个月起,就要双倍向员工支付工资,到满1年后视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案例分析2】某服装有限公司经过面试、口试、笔试后,决定招用王女士。王女士提出签订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公司人力资源经理却对陈女士说:“按照公司的规定,凡是新招用的职工要先签订三个月的试用合同,试用期过后且合格者才能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王女士认为该公司的做法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于是到监察大队举报。监察大队根据调查的事实,依据《劳动法》第16第2款的规定,责令该服装有限公司立即纠正签订试用合同的违法行为,并责令服装有限公司三日内与新招用的职工签订了劳动合同。

点评:对于新上岗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也可以不约定试用期。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应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用人单位将试用期与劳动合同分隔开来,这种做法是错误的,是违反《劳动法》的。此外,许多企业认为试用期内双方的劳动关系尚未最终确定,所以企业不需为试用期内的员工缴纳社保费,其实不然。试用期内双方的劳动关系虽未最终确定,但确已形成,因此法律明确规定企业应为试用期内的员工缴纳社保费。

【案例分析3】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增加了新条件。王先生就职于一家IT公司,职位为网络工程师。先是与公司签订了三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之后,公司认为王先生工作认真勤恳,就与其续签了三年期的劳动合同。此三年届满时,公司也愿意与王先生续签劳动合同,但是此时,王先生觉得自己年龄已经大了,在就业市场上已经缺乏竞争力,而且在此家公司工作时间已经长达六年,所以向公司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公司认为,王先生在本公司的工作时间不到十年,所以,不同意与王先生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依据新劳动合同法的意见,王先生是否有权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如果公司拒签,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

结论:王先生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

(三)项规定的情况,公司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如果不拒签的话就要根据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从第三次签订合同开始向王先生支付两倍的工资。

【案例分析4】王先生被招聘到一家民营钢铁公司。入职之后,公司与他签订了二年期的劳动合同,其中规定试用期为6个月。现在一年过去了,王先生来信询问,公司哪些做法是违法的?他应该得到什么赔偿?

结论:公司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的规定,应按照第八十三条规定,按照他试用期满的工资标准向王先生支付4个月工资的赔偿金。 【案例分析5】培训与违约金。孙先生供职于一家韩国公司。该公司在孙先生入职之后,就送其到韩国总部接受培训半年,来往费用、在韩国的生活费用以及国外的保险,公司总计花费了十二万元。孙先生出国前,公司与其签订了关于服务期的合同,约定孙先生回国后,需要为公司服务五年,如果提前无正当理由解约,应当向公司支付违约金十二万元,逐年递减,每年递减二万元。结果孙先生回国不到半年,就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判断一下孙先生的行为是否是一种违约行为,是否需要赔偿公司违约金,如果需要,应该支付多少为妥?

判定:韩国公司与孙先生签订的培训协议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受到法律的保护。孙先生违约,应向公司支付违约金11万元;

【案例分析6】员工涉嫌泄密? 暂时不能离职。2006年2月,孟女士担任广州某化妆品公司北京销售部的业务经理,并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将产品研发和客户名单等规定为商业秘密,并按照泄密程度和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规定了赔偿责任。孟女士于今年2月向公司书面提出一个月后离职。公司在此之前已经发现,孟女士在进行一个重要项目谈判时,有泄露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的情况,因此向她发出了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但孟女士仍于次月自行离职。该公司以其擅自离职和泄露商业秘密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仲裁,请求确认孟女士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无效。

【仲裁意见】若劳动者存在违反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并且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行为,应先承担赔偿责任后再谈劳动合同的解除问题。所以孟女士在该事件处理完毕前,是不能以提前30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 【案例分析7】员工的辞职权利。王小姐是北京理工大学毕业的研究生,于2005年6月底毕业。毕业之后在海淀区一家保险公司工作。该公司为王小姐办理了北京户口,并为此约定了五年期的服务期限,如果提前解约的话,应当向单位支付五万元的违约金。王小姐于2005年2月份就开始到这家企业实际工作了,但是在2005年6月底才拿到自己的毕业证。2005年10月份,该公司为王小姐办理了社保手续。由于王小姐在公司每个月收入只有一千五百元,心理十分不平衡。与公司谈涨工资未果,于是王小姐开始萌生去意。对此案例,我们探讨两个问题: 这份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金,在发布稿的规定之下,是否有效?

答:本案例中协议规定的“违约金”应称为“赔偿金”,根据95年223号文件,约定的赔偿金有效(赔偿招聘费用)。根据新的劳动合同法,就此规定的违约金是无效的,因为第二十五条规定,双方不能就培训和竞业禁止之外的内容规定劳动者的违约金,而根据新的劳动合同法,这里的赔偿金和违约金是同一含义。

【案例分析8】单位的辞退权利。李先生是北京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销售总监,月薪五万元。在职近六年。入职初,上海分公司没有一个人,五年来,上海分公司已经成为了一家拥有员工六百余人的大公司。但是,其在职时也存在很多问题。其一是他习惯使用自己的亲戚作为亲信员工,这是违反公司员工手册的;其二是有一次他在主持与西门子公司谈判时,由于决策失误,给公司造成了140余万的经济损失(但是这一块是缺乏明显证据的)。2007年5月份,他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即将到期。公司有意与他终止合同关系,李先生自己也意识到了这一点,于是开始向公司请长期病假,以图拖延劳动合同期限。如果您是这家公司的HR,您将如何处理这件事?

答:如果能够举证,可按照第三十九条第

(三)款“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解除合同;如无法按照前款举证,则按照第三十九条第

(二)款“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的规定解除合同,均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例分析9】北京某集团下属有一家安防公司,该公司一员工在去内蒙谈项目的过程中,看到该项目无望中标,没有向领导请示就回京了,结果该项目就是没有中标。但是后来公司说该项目没有中标的原因,在于现在竞标时,该员工擅自回京,导致竞标时,该公司销售人员没有技术支持而造成的失败。在这种情况下之下,该公司决定扣发该员工半个月的工资,并向此员工进行了正式通知,而且在职工大会上进行了宣布。此员工不服,正好当时有另一家单位有意聘请该员工,于是该员工就以公司无故克扣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并且通过仲裁和诉讼的方式向该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该案于市仲裁仲裁时,仲裁该公司退还该员工的工资,并且加付25%作为经济补偿金,但是没有支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该案在朝阳区酒仙桥法庭审理时,除了支持了仲裁支持的部分,并且判令该公司向此员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案例分析10】北京某公司有一员工,在职时间为九年,与公司之间劳动合同的终止日期为2007年10月底。该员工入职之初,确实为公司做出了很多贡献,而且工作态度诚恳敬业。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其工作的热情渐渐消失,工作作风也不再严谨。目前公司对其的工作状态已经十分不满。于是公司有意以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方式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在目前的情况下,公司的意愿是按N+1的方式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并解除劳动合同,而此员工却执意不愿意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经仲裁,该公司以经济补偿金的方式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

【案例分析11】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核算。职工甲于1998年6月到某出版社工作,双方未签订合同,职工甲的岗位为采集部制版员,双方约定职工甲的工资为1500元/月,2002年8月以后工资上调为2000元/月,基本构成为基本工资1000元+岗位工资500元+奖金其它500元。2004年11月6日,某出版社进行机构调整,撤销采集部将采集部的职工并入编辑部,并出台了[2004]14号文件,规定:“1.编辑部与采集部所有员工进行竟聘上岗。2.签订劳动合同重新约定工资”,规定自2004年12月1日起执行。某出版社提供的《企业职工安置办法》规定:“如果企业职工不同意上述安排,企业将解除其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职工甲明确表示要求某出版社按原有工资标准支付其月工资,某出版社不同意职工甲的要求,双方未达成一致,某出版社于2004年12月8日与职工甲解除了劳动关系,并按规定支付了职工甲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为每月1500元,共计支付7个月10500元。但是,职工甲某认为支付经济补偿金不足,应要求按2000元标准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并加付不足部分的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

案例分析: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后(劳动者违纪的除外),由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偿。双方当事人就工资标准虽未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只是口头约定了工资支付标准,但一经约定就应认真履行,该口头约定不影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关系的过程中,其应尽的义务与应享有的权利。本案中,用人单位在2002年8月后,每月按2000元的工资标准按月支付了职工甲的工资,应属用人单位与职工甲就工资标准协商重新约定。用人单位进行企业调整,要求劳动者竟聘上岗,职工甲依据企业的规定,明确表示了不同意,用人单位根据规定与职工甲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做法,符合关于解除劳动者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但其在支付职工甲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法上,对工资构成的认识存在错误。职工的奖金属于工资的构成部分,职工甲自2002年8月后,用人单位在发放其工资时,每月一直是按2000元的标准支付职工甲的工资,因此,用人单位在计算职工甲的工资时,应将该笔款项计算在内,用人单位未将奖金计算在内,不符合国家关于工资的构成规定。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过程中存在错误与偏差,用人单位的行为符合《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用人单位除全额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职工甲的经济补偿金不足的部分外,还须加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 【案例分析12】单位丢失档案,员工获赔3万元。许某原为某国有企业职工。从单位辞职10多年后,他到单位查询其档案的去处时被告知,单位将其档案转至其住所地派出所。但在派出所,许某却未查到自己的档案。同年9月,单位应许某的要求为许某补办了档案。之后许某认为,单位转丢了他的档案,使其无法就业,长期处于失业状态,给自己造成了相当大的经济损失。在申请劳动仲裁被驳回后,许某起诉了单位,要求单位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8万余元。庭审中,单位方面表示,单位并未弄丢许某的档案,只是因为工作疏忽,当初为许某办理转档时未向派出所要收条,但单位对此有记录,故单位拒绝赔偿。

庭审结果:法院经审理,判决单位一次性向许某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 分析:法院审理此案的法官说,许某从单位辞职后,单位未按照有关国家规定将许某的劳动人事档案予以转出,造成许某的档案下落不明,影响了许某的就业及享受相关待遇,给许某取得利益造成了可预见的损失。对此,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单位根据自己的记录称已将许某的档案转至许某住所地派出所,但并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对此,单位方面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据此,法院酌情确定赔偿的具体数额为3万元。

阅读材料:张五常质疑新劳动法养懒人将搞垮经济

东方网07年12月24日消息:将于2008年1月1日生效的《劳动合同法》中的“无固定期限合同”等问题引发了社会的普遍关注。在网上,近日著名经济学家张五常撰写博客反对新劳动法,认为新劳动法“维护懒人”、“把经济搞垮”,此类观点引发了网友的热论。在博客的回帖中,不少企业主大吐苦水,认为新法过于偏向劳方,企业经营成本加大,难以落实。打工者中也有不少人提出,劳动法规定过严将引发“避法潮”,难以真正保障劳方利益。

张五常博客质疑“无固定期合同”,网友激辩称新劳动法或引发失业潮

张五常新劳动法不见得是好事

日前,经济学家张五常在其博客发表了题为《新劳动法的困扰》,从经济学角度分析了新劳动法的经济效应,提出,“无固定期”合同将维护懒人,更有可能让“打短工”更普遍,严厉执行 新劳动法反而会大幅增加失业率,“把经济搞垮”。

张五常认为无固定期合同“结果是维护懒人”。张以自己上世纪70年代在美国任教职的经历为例,认为美国大学的终身雇佣制导致了更多“短工”的出现,他说“因为上头‘满座’,原来的计划是终身雇用,到头来短暂合约变得普遍。这是美国学术界的不幸”。张五常更认为新劳动法可能“搞垮经济”,张提出中国90年代经济“虽然通缩严重。房地产之价下降了三分之二,但经济增长保持8%,失业率徘徊于4%左右”是得益于合约自由。张认为“硬性规定劳工合约是干预市场运作”,“如果严厉执行新劳动法,失业率逾8%恐怕是起码的了”,“这新法有机会把改革得大有看头的经济搞垮了。” 张五常认为真正从新劳动法中得益的是“某些有关系的或懂得看风使舵的人”,“真的需要帮助的就失却了自力更生的机会”。他指出政府的责任是教育与传播法律知识,而非硬性规定。 企业主忧心成本加大宁愿结业

跟帖者有不少自称是中小企业主,他们不约而同地表达了忧心和反对意见。

网易网友“azzex888”也称:“我本来和几个朋友一起搞了家小公司,新劳动法出台了,我和几个朋友算了一下,在现在IT行业微利的情况下,已经不能达到收支平衡了,所以我们决定在1月份结束公司,各自找份工作去。”

天涯网友“之乎者也”对老板现状作了这样的描述:“有几个老板身体好,有几个老板不担心自己的业务骨干明天辞职,有几个老板能保证本企业的业务和利润能递增10%(新劳动合同法意味着劳动密集型企业的人力成本将增加10%以上),有几个老板不埋怨手下员工的能力跟不上形势发展的需要但苦于找不到人替换而装作对员工满意,有几个老板能承诺对手下不犯错误的平庸员工养一辈子。” 对于企业主的说法,网友“craneberry”认为企业出现懒人要从企业自身找原因,他说:“能在一个企业干够10年的,绝对不是懒汉子,他绝对是业务好手,是企业宝贵的财富,就是员工个人想走,企业也必然大力挽留。”

打工者:抱怨法规过严恐丢饭碗

在自称“打工者”的回帖中,不少人认同劳动法规定过严引发“避法潮”,没有起到真正保障劳方的作用。支持新劳动法的一方则认为,就中国目前的国情,劳动者更需要法律明文保护,而且永远“廉价劳动力”不利于经济发展。

网友“老孟”说“劳动合同法使我丢了饭碗。我已经40多岁了,今年老板说不能再签了。现在可以让我继续上班到2008年1月底,1月31日之前必须走人。以后他也只和工人签一次劳动合同,每年招一批新人,换一批人。老板还说,如果过了一段时间,不算连续工龄了,我还可以来打一次工。”

网易网友“136”也担心自己竞争不过“机器”了,他说“我们老板以前一直在考虑要不要买一台机器,少用四个工人,但是一次性投入比较大。现在新的劳动法要出台了,我们老板终于定下来买那台机器了!唉,我不知道会不会是那四个里面的一个!”

打工者中也有不少人想等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故意找公司的漏洞,让公司赔钱。

网友“悲叹”则认为新劳动法出台后,更多企业愿意返聘退休工人,他说:“我们还会看到一个有趣的现象,退休者工作最好找,因为企业不用考虑他们的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医保、社保等问题。企业会选谁?这到底是在鼓励年轻人就业还是设置就业障碍?”

网友“摇叶”则从更高的角度指出:“按照这种规定执行下去,大家兢兢业业的工作劲头也就持续一个10年而已,后面的日子多半是又回到了‘大锅饭’时代,国家没希望的。”

而支持新劳动法的网友则提出了“国情说”。网易网友“nirva- narock”说:“中国没有发达国家意义上的工会,所以在劳资双方市场化自由选择中地位不平等。在没有完善的监督体制和社会保障制度下,劳动者权利更需要法律明文保护。” 企业应对“炒人”结业外各有各打算

除了结业关门和“炒人”外,企业面对新劳动法有什么应招呢? 网易南京网友“changfa”是人力资源高管,他具体介绍了他们公司的对策:“一是以人为本,要让员工体会到企业就是自己的家;二是员工与企业互利,确保企业高、中层管理人员和科技人员的稳定性,保障基层管理和技术员工的稳定;三是尊重员工自由选择企业岗位应聘权利;四是对季节性临时工采取协商原则。”

重庆网友“味道”则托出了他的小算盘:“我是个小业主,下面只有5个人,我准备辞退4个人,留一个最管用的,然后给他0.05%的股份,那是不是就不用交强制三金,而且也不用赔偿离职损失,盼各位给点意见。”此话一出,立即有网友响应:“好老乡,我也是这样搞的,已经完成改制了。”

网友“910jy”已经有行动了:“我们一个星期内辞退了10个人,同时对公司规章进行了修改,因为条文里明确写着‘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的可以解除合同’,所以就罗列了13种情况是属于严重的,至于什么是‘严重’就由企业说了算,合同法里没明确规定,这13种里最后一种情况就是‘突发事件或没有上述罗列的,选出1/2代表,其中2/3通过就认为严重的’,其实这不是由老板说了算吗?” 劳动合同法:“无固定期合同”限制“炒人”

《劳动合同法》中最引人注目的焦点在“无固定期合同”上。按照《劳动合同法》,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根据新合同法,有三种情况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一是“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不符合解除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的”;二是“连续工作满十年”;三是“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至于网友热议的“经济补偿”问题,《劳动合同法》中对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无差别对待。不仅仅是解除无固定期限合同时,单位需要“经济补偿”;对于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除非是合同到期后劳动者不愿续约,否则用人单位也同样需要“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也就是说,新劳动法实行后,用人单位如果像有些网友扬言的“每年招一批新人,换一批人”,就意味着每年都要多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这批人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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