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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

发布时间:2020-03-02 09:52:29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浅议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

(07卷三10题)

由于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社会主义市场商品经济日益发展,在广泛的商品交换中,受让人往往很难对其财产来源进行调查。从交换当时的环境看,受让人不知或不应该知道转让人无权转让该财产,则交换完成后,因为转让人无权处分,使交换无效,应使受让人返还财产。这样,权利的受让人为预防不测之损害,在任何的交易,均人人自危,非详细调查真正权利人以确定权利实像,则不敢交易。如此一来,则受让人均要裹足不前,现代活泼迅速之交易活动,必大受影响。因此,在我国法律中确立善意取得制度,是商品经济客观规律发展的要求,它对维护商品交换的安全和良好的经济秩序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

一、善意取得的概念

我国学界通说认为,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于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的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后,如买受人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其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

二、善意第三人取得财产的成就条件

由于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结果,是物的原权利人丧失了其对物的处分权或处分权受到限制,善意受让人则取得物的所有权或设定于其上的其他权利,与当事人各方利害攸关,因而各国民事立法或司法实践都对其构成设定了严格的要件。善意取得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一)取得财产的第三人必须是善意不知情的、无过失的

这是善意第三人条件成就的主观要件。这里所指的“善意”为不知情的误信,所谓“不知情”是指第三人在实施该项民事行为之时,对占有人非法处分于己的标的物根本不知道是他人所有,第三人始终认为占有人对交易财产具有合法的处分权。只有当受让人不知且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为无处分权人时,才能认定其为善意。善意、不知情和无重大过失体现了第三人主观无过错的原则。

(二)善意第三人与占有人之间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必须是等价有偿的

它体现了善意第三人实施民事行为的公平性原则。人所共知,等价有偿是我国民法通则中的一项极为重要的基本原则,它是指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一方取得他人财产利益时应向对方支付相应的价款。关于善意取得要件中的有偿取得,一般学者皆认为无偿取得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一方面,在许多情况下,无偿转让财产,本身表明财产的来源可能是不正当的,而一个诚实的、不贪图便宜的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应当查明财产的来源,如果不经调查就受让财产,则本身是非善意的,或者说是有过失的。另一方面,由于财产是无偿接受的,受让人占有财产已经获得了一定的利益,因此返还财产并不会蒙受多少损失”。

(三)善意第三人实施的民事行为不能显失公平

这一条件决定了善意第三人取得财产的合法性与否。本文所称的显失公平,就在于占有人在处分他人财产时没有按民事权利中的对价原则公平交易,其价金明显低于当时一般售价,其结果在权益上对所有人有重大不利,相反该行为使第三人获得了超出在正常情况下所应获得的利益,故法称“暴利”。对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我国民法通则已作规定,“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四)善意第三人必须对已取得的财产实施占有

一旦不要求善意第三人必须对已取得的财产实施占有,则于受让人受现实交付之前,转让人再行转让的受让人,也主张动产所有权时,何者利益优先,很难予以平衡。而且,如果受让人是间接占有人,此时,人们几乎不可能从占有的表象来判断所有权的归属,就会使财产已经发生转移的外部表现消失殆尽,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也难以达到。

(五)受让人取得财产,必须是由无处分权人处取得

善意取得制度,以让与人欠缺对标的物的处分权为要件。如若让与人为有处分权人,其让与行为为有权行为,不欠缺法律依据,当然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六)须为出让人合法占有且法律允许流通的财产

根据无处分权的出让人占有出让物的依据,可分为合法占有和非法占有。基于法律行为或法律规定的合法原因而取得的占有,如基于租赁、保管、借用等合同关系而占有他人之物的,原则上应适用善意取得;与之相反,非依合法原因而取得的占有,如盗赃、遗失物等,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其法理即在于法律基于公平原则对受让者与原权利人之间进行利益平衡。

同时善意取提的财产必须是法律允许自由流通的财产,对于法律禁止或限制流通的财产,则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国家专有的物资、爆炸物、枪支弹药、毒品麻醉品、金银等不能在市场上自由流通的物资则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七)第三人善意取得财产需以动产为限

善意取得制度仅限于动产,这是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论的传统观点。一般情况下,动产物权的存在,是以占有为主要特征,认为所谓善意取得,即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于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后,若买受人于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即取得该动产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买受人返还。”至于不动产,“因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交易中不致误认占有人为所有人”,“因为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第三人若再以不知不动产之权利状态为理由予以抗辩已不可能。” 故在建立不动产登记制度后,“善意取得的原理以及规则在不动产法领域已经无法适用。”即使存在“不动产准用动产善意取得的必要,也仅在违章建筑等极少数未进行保存登记的不动产之上。”对于“已登记的不动产发生登记错误,应通过公信原则或登记更正程序来解决,不适用善意取得。” 所以,善意取得制度以适用于动产为限。

承上所述,善意第三人取得财产时只要同时具备上述七要件,其民事行为方具成就,由此转化成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法律行为,并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这种保护的本身又是对第三人物权取得的限制和制约。

三、第三人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财产的法律后果

在第三人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财产之后,善意第三人、非法处分人和原所有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就发生了相应的变化。首先基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第三人应通过等价有偿的交易活动,善意的拥有交易财产的所有权,非法处分人不得以无权利处分该财产为由而对善意第三人取得该财产进行抗辩。就非法处分人与原所有人来讲,基于原所有人的意思表示,原所有人与非法处分人之间原来存在合同关系,非法处分人对转让的财产属于合法的占有,如租赁、保管等合同关系。原所有权人可主张非法处分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可向非法处分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还可以依侵害其所有权而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此时请求权发生竞合,原所有权人可选择适用。总之,善意取得行为最直接导致的法律后果是主体间物权关系的变更或终止。该项财产从非法处分人交付转移之时起,善意第三人则成了法律上所认可的新的财产所有人,而原所有人对原物权归于消灭,并相继转化为对非法处分人的债权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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