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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

发布时间:2020-03-01 18:28:52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解和认识

(陈克鑫 10S008158)

善意取得是《物权法》中的概念,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

我国《物权法》中规定: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遗失物、漂流物、隐藏物、埋藏物原则上也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在特定情形下,即权利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超过两年期间仍没有主张原物返还请求权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下面我将通过具体案例,谈谈我对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解和认识。

[案情介绍]

陆小峰与周忠兰系夫妻关系,共同拥有房屋一套,该房屋产权证上所有权人一栏为陆小峰。2007年9月12日,陆小峰在未征得妻子同意的情况下,经扬州雅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居公司)中介服务,与叶冰松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陆小峰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叶冰松;协议签订后,叶冰松于同年9月22日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385000元并实际入住,陆小峰委托雅居公司处理该房屋转让事宜,并与叶冰松均在扬州市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表上签字。2007年10月3日,陆小峰之妻周忠兰回家发现叶冰松居住在自己房屋内即报警,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公安分局梅岭派出所出警后,责成雅居公司暂停过户。2008年4月2日,叶冰松将陆小峰和周忠兰起诉到法院,认为其与被告陆小峰签订的协议有效,原告已交付了房款并实际入住,两被告应办理讼争房屋过户手续,并赔偿原告损失87140元。被告陆小峰未答辩。被告周忠兰辨称,原告与被告陆小峰签订的《主地产买卖契约》其不知晓,该房屋系两被告共有,被告陆小峰私自处分共有房屋,应属无效。

[案情分析]

我国《物权法》规定了动产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在本案中,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具体适用上尚有如下问题值得探讨:

1、本案中若中介公司恶意是否影响对受让人善意的认定

原告叶冰松通过中介公司与陆小峰签订买卖合同,如果中介公司明知陆小峰属于无权处分但有意不告知叶冰松,致使双方订立合同并完成过户登记,是推定受让人主观上具有善意从而取得该处房产,让原所有权人周忠兰将无权处分人陆小峰和中介公司同时列为被告追

究其侵权责任;还是认定受让人不具有主观善意从而不适用善意取得,由陆小峰和中介公司共同承担履行不能的违约责任?

对于中介公司主观恶意对受让人的影响,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中介公司的服务内容

仅为提供中介信息,主要交易为当事人双方而为,则应以第一种方式处理为益;如果中介公司不但提供了中介信息,而且还代理受让人行使了实体交易行为,则后一种处理方式更为合适。因为,虽然受让人在受让不动产时是善意不知情的,但代理人的行为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受让人应为自己选任代理人承担相应的风险;而在单纯接受中介信息的情况下,由于受让人主要是通过自己的行为而与对方达成交易,在此过程中其意志是真实无瑕疵的,在尽到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应视为善意。本案中叶冰松委托中介公司代办房产过户手续,实为委托代理行为,如若中介公司明知陆小峰为无权处分人,应推定原告不具备主观善意的条件。

2、本案中原告善意的状态应保持到何时才能被认定

在本案中,原告已经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了过户登记,这时发现陆小峰实为无权处分,

如果后来登记成功了,原告是否还符合善意的主观要件呢?认定受让人主观善意应以何时为准,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将直接影响到对本案的判决, 我认为应以登记完毕时为准,理由是我国《物权法》规定受让人在受让时应为善意,受让即为接受让予之意,一个完整的受让过程应当完成所有权的转移。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以交付为准,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则应在登记后始为发生,因此只有在登记完毕时仍为善意者,才适用善意取得。更何况《物权法》对善意取得的要件明确作出了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其中“已经登记”这一事实行为必须完成,否则无法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本案中原告在过户登记完成之前发现陆小峰为无权处分人,主观上并非善意,又因过户登记客观上并未实际完成,因此不符合《物权法》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主、客观要件。被告陆小峰擅自处分共有人周忠兰的财产,未经周忠兰追认该无权处分行为应属无效。对于因合同无效而导致的履行不能的问题,应建议原告另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在未得到共同共有人追认的情况下,对于无权处分人陆小峰擅自处分周忠兰的共有财产

的行为自然是无效的。并且,因为本案中因不动产登记尚未完成,物权变动这一事实行为并未发生,原告不能根据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

总结

当前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日益发展,商品交易在更加

广泛的领域和空间中频繁进行。从事商品交易的当事人很难知道对方是否对其占有的物品拥有所有权,也很难进行查证。况且在商机万变的信息时代,在一般情况下,要求当事人对每一个交易对象的权利是否属实加以查证,不太现实。如果受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权转让该财产,而在交易完成后因出让人的无权处分而使交易无效使其善意第三人退还所

得的财产,这不仅要推翻已形成的财产关系还使当事人在交易中心存疑虑,从而造成当事人交易的不安全,法律为了避免这些不安全因素的干扰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

当无权处分人擅自处分原权利人的财产时,原权利人和善意受让人的合法权利都有可能

受到侵害,保护了其中一方的物权,另一方就只能通过提起侵权或违约之诉实现救济,然而债权的保护毕竟不如物权的保护直接有力。换言之,取得争议不动产物权的一方得到了最大程度的保护,善意取得是国家立法在衡量原权利人和受让人的利益保护力度后进行的一种制度安排。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善意取得必须在完成登记后才能实现,在最大程度上为原权利人保留了发现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可见对原权利人的保护力度还是较大的。在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具体司法适用中,我们应充分理解《物权法》平衡这两种保护关系的立法原意,充分考查原权利人和善意受让人是否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物权的最终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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