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车场车辆受损,由谁负责?
文/李威
某网友于4月13日发表《停车收费后,收费公司有无法律责任?》一文,原文如下:
“有车的朋友们注意了哦:大白天,这辆车在金龙大道停车道上(收费2元)才停车半小吋,车窗就被偷儿敲烂,将放置车内的手提包偷走,收费人员声称不负责(发票为证)。这事你怎么看?”
针对该贴,涉及的争议焦点或为:临时占道停车泊位的管理人向存车人收取的费用性质问题。机动车辆在停车场停放产生的法律关系可归为两种:机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和停车场地临时租用合同关系。机动车辆保管合同是指停车场保管存车人交付的车辆,并返还该车辆的合同。停车场场地临时租用合同是指停车场将停放机动车辆的场地交付存车人使用,存车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存车人与停车场形成机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的,停车场应对车辆丢失承担赔偿责任。存车人与停车场形成停车场地临时租用合同关系的,机动车辆丢失、毁损的,停车场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
而本案中临时占道停车泊位的管理人向存车人收取的费用性质应当是泊位临时租用费。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停车场机动车辆赔偿纠纷案件的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利用街道和公共场地对外从事收费停车业务的临时占道停车场,当事人之间没有特别约定的,存车人与停车场之间成立停车场租用合同关系。”。
本人认为,如果该临时占道停车泊位已经超过批准设立期限而继续收取费用的,停车场的经营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事发之时系白天、事发地段人流量小和受害人的车辆被外力敲碎玻璃等情节,本人认为不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有失公平,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即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附件:
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停车位不足的城市道路范围内,可以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施划一个月至十二个月不等期限的临时停车泊位,并向社会公告;发现已经施划的临时泊位停车影响行人、车辆通行时,应当及时将其取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