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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

发布时间:2020-03-03 06:59:47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论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

鉴定人在诉讼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鉴定结论必须经过审查、质证后才能在庭审中加以运用,鉴定人出庭作证也是必要的, 然而, 由于种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 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出庭甚少,相关制度应当加以完善, 以提高鉴定人的出庭率。

关键词: 鉴定人; 出庭作证; 鉴定结论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 侦查、起诉、审判机关为了查明案情, 就涉案的专门性问题委托具有专门知识、技能、技术手段的人员或机构,依照法定程序所作的鉴别、判断和评定。我国三大诉讼法及仲裁法都将鉴定结论作为法定证据,鉴定结论具有重要的诉讼功能。作为出具鉴定结论的鉴定人, 出庭并接受法庭的质证对保障鉴定结论的合法性、客观性具有重要意义, 同时对诉讼公正的实现有着不可忽视的影响。

一、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一) 是现行司法制度的要求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仲裁法第四十四条都将司法鉴定结论作为法定证据, 同时, 我国诉讼法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法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司法鉴定结论并不具备天然的证明力, 如果缺失了法庭质证这一程序, 就只能作为一种传闻证据, 因此, 鉴定结论应当经过法庭质证, 出具鉴定结论的鉴定人应当接受法庭的质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 第十一条规定: 在诉讼中,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 鉴定人应当出庭。《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以下简称《通则》) 第七条规定: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 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由此看出, 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是一项法定的义务, 是保障鉴定结论法律效力的正当程序和必要方式。司法鉴定工作既是一项科学技术实证工作, 也是参与诉讼的工作, 司法鉴定人不仅是具备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 也是诉讼活动的参与人。

(二) 是公正与效率价值目标的要求

公正与效率是每一种司法制度追求的价值目标, 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有助于法院公正、及时审理案件, 依法有效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凭借专门知识、科学技术、职业技能、从业经验对案件中的专业性问题进行分析、检验、鉴别、判断后提出的意见。鉴定人出庭接受各方的质证, 可以使审判人员及当事各方更为深入的了解鉴定过程、鉴定依据及相关鉴定方法, 使鉴定工作的分析论证更为直观、透彻,同时也使鉴定结论更加具有说服力。如果鉴定工作存在瑕疵、缺陷, 甚至鉴定结论存在错误, 通过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 易于暴露出来, 从而得到弥补和纠正。因此, 鉴定人出庭作证, 一方面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 使当事人了解鉴定工作及鉴定结论的依据, 使审判人员掌握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可靠性, 另一方面也可以对鉴定人进行监督, 提高了鉴定结论的科学性。由于种种原因, 在现实司法实践中, 多头鉴定、无序鉴定、重复鉴定等现象屡屡出现, 增加了诉讼成本, 造成案件久拖不决, 占用、浪费了诉讼资源。通过鉴定人出庭接受各方的交叉询问,可以使当时各方认清鉴定中的有关问题, 满足了当事人认识证据的期待, 更为信服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和庭审过程的公正性, 从而容易接受和服从裁判。因此, 鉴定人出庭作证, 可以节约司法成本, 提高司法效率。

二、我国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现状与原因

(一) 我国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现状

当前, 鉴定人的出庭率非常低, 一般只是在重新鉴定后出现相互矛盾的结论, 才要求鉴定人出庭质证。在鉴定人出庭质证庭审中, 有时鉴定人只是论述自己的方法、观点, 没有接受各方的质询, 与念一遍鉴定书没有区别。应该说, 目前庭审中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的数量质

量都亟待提高。

(二) 我国司法鉴定人出庭率低、质证质量不高的原因

1.我国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相关法律存在缺陷。《决定》与《通则》都对鉴定人出庭作证问题做了明确的回答, 使鉴定人出庭作证从此有法可依, 但另一方面,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 “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 应当当庭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 “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传唤或通知未到庭, 不影响开庭审判的, 人民法院可以开庭审理。”可见, 我国法律中对鉴定人是否出庭作证问题有着自相矛盾的规定,一方面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宣读鉴定结论并接受质证, 另一方面又允许未到庭的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在当庭宣读后可以成为定案的依据; 一方面要 求鉴定人必须出庭, 另一方面又宽容地对待不出庭现象。法律自身的矛盾、漏洞, 使鉴定人不出庭由“不影响开庭的”、“个别情况”发展到几乎所有的案件鉴定人都不出庭, 而是以鉴定结论宣读替代鉴定人出庭的义务。

2.对鉴定人规避出庭作证义务的制裁措施不完善。《决定》规定, 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 拒绝出庭作证的, 由司法行政机关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而司法行政机关所做出的行政处罚也只有责令其暂停执业或撤销登记, 由于缺乏刑事强制制裁措施, 使现阶段法官对不出庭或虽出庭但拒不陈述鉴定意见和拒绝回答控辩双方询问的鉴定人无可奈何, 因而强制鉴定人出庭质证的措施不够, 使鉴定人敢于漠视法律义务而不出庭作证。 3.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保障措施缺失。我国法律法规中缺乏对于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人身安全等配套的制度性问题的规定。仅强调出庭作证是鉴定人的法定义务是不够的, 在市场经济大环境下, 鉴定人因出庭作证所带来的经济损失应当得到补偿; 同时, 鉴定人出庭作证也存在一定的风险, 其有可能因出庭作证面临威胁,甚至是打击报复。漠视鉴定人的经济补偿权与司法保护权也使相当的鉴定人不愿、不敢出庭作证。

4.鉴定人自身的因素。当前, 我国大多数从事鉴定工作的鉴定人是具有较高的业务水平的,但现实中, 各省对于鉴定人资质取得标准不是完全一致, 使我国鉴定人队伍的素质呈现良莠不齐的状况, 实践中, 部分承担鉴定工作的鉴定人的业务素质、能力值得怀疑。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可能会暴露出鉴定工作中的一些漏洞, 导致鉴定结论被否决, 这是鉴定人不希望看到的。同时, 出庭作证的过程中, 不仅鉴定本身的科学性、合法性要接受质证, 鉴定人还要具备法庭辩论的一些基本技巧, 并具有良好的心理素质和敏捷的反应能力, 防止钻入法庭辩论的陷阱, 这对鉴定人来说也是一种巨大的挑战, 这也成为鉴定人不愿出庭质证的原因之一。

三、完善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为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实现诉讼公正, 从根本上解决鉴定人出庭难的问题, 可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以完善我国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一) 法律制度的完善。

在立法上应明确, 鉴定人应当出庭又无故不出庭, 没有接受控辩各方的交叉询问, 不对鉴定的过程及鉴定结论的合法性和科学性当庭陈述的情况下, 该鉴定结论不应具有证据能力, 法庭应启动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二) 明确鉴定人不出庭对鉴定主体的不利后果。

首先, 法院应当享有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利,可以考虑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鉴定应由法庭视情节采取罚款、警告、拘传等措施。其次, 对因鉴定人无故不出庭导致拖延诉讼, 而给当事人造成不当的诉讼成本的, 有必要规定鉴定人为此承担一定的责任, 对当事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给予必要的补偿。

(三) 建立鉴定人出庭的权利保障措施。

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 或只承担义务而不能享受权利, 都不是法律生活的常态。在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义务的同时, 应赋予鉴定人相应的权利, 并有保障权利得以实现的相应制度。一方面, 鉴定人是根据个人的专业知识作出鉴定, 并且其出庭作证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诉讼的公平性, 法院应当考虑鉴定人的个人权益, 对其进行一定的经济补偿, 鼓励其出庭作证, 如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和其他经济损失应当得到适当的经济补偿。另一方面, 诉讼(尤其是刑事诉讼) 中败诉的一方因对不利于本方的鉴定结论不满, 某些情况下, 在庭上对鉴定人进行威胁、侮辱等人身攻击, 庭下对鉴定人甚至其亲属实施恐吓、诽谤、殴打及其他报复手段, 为保障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及其他权利, 应当建立相应的人身保护制度。

(四) 严把鉴定人准入关, 重视鉴定人出庭能力培训。

司法行政机关是主管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登记管理的唯一国家机构, 应进一步完善、执行鉴定人执业资格的准入制度, 监管鉴定人的执业范围,对鉴定人的专业知识、实践能力、法律知识、职业道德进行严格审查。鉴定人出庭能力是多方面的, 当前比较缺乏对于鉴定人的相关培训, 尤其是对于鉴定人出庭作证工作的培训更是匮乏, 因此, 司法行政机关应强化组织对鉴定人出庭能力的培训, 不仅是对鉴定人的专业能力、专业知识的培训, 还要注重对鉴定人的法律知识、法庭质证技巧、心理承受能力、应变能力、表达能力、辩论能力等的培训,由此不断加强鉴定人出庭能力的培养。

安徽省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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