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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人出庭申请书(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1-06-03 07:50:01 来源:申请书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鉴定人出庭申请书

鉴定人出庭申请书

鉴定人出庭申请书

申请人:**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事项:

通知天津市质量管理协会鉴定人员 出庭作证,鉴定人出庭申请书。

申请理由:

申请人与天津市***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货款纠纷一案,经贵院委托,由天津市质量管理协会对原告供应的楼宇对讲(可视)系统进行产品质量鉴定。天津市质量管理协会于2xx-x年4月30日作出**号鉴定结论。申请人认为,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现场勘验过程流于形式,缺乏专业水准。申请人对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条之规定,特申请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

申请人:**电器有限公司

代理人:

2.xx区人民法院:

关于贵院受理的xx等诉xx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一案,本案关键是被告xx市人民医院在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已由贵院委托四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出具的xx鉴(2011)临鉴字第1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贵院(2011)旌民初字第1049号《通知》申请人已收悉,现申请人认为xx鉴(2011)临鉴字第1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以下明显错误,其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

(一)歪曲患方陈述。鉴定书称患方意见“血糖控制上存在不足”“患者入院时肝功检查无异常”。事实上,血糖控制不是不足,而是高的离谱;患者本来就是因为右上腹疼痛,肝功异常前来该院治疗,却被诊断为“消化性溃疡”、“肠梗阻”、“结肠癌”,到10月4日,病人临死前10来小时,其会诊记录单上依然是“消化性溃疡”、“腹部包块”、“不完全性肠梗阻”的诊断。而尸检报告的结果是死者既没有“消化性溃疡”、也没有“不完全性肠梗阻”、更没有“腹部包块”、“结肠癌”。

(二)对分析说明的质疑

1、分析称院方对采集病史、查体、X片检查,符合诊疗常规。事实上经治医师责任心极差,根本未能采集出真实的病史,左右不分。病人明明是右上腹疼痛,被当做左上腹疼痛;并把病人陈述的肝脏损害问题误诊为“消化性溃疡”,还告诉患者院外考虑肝脏损害是错误的,必须按照溃疡病治疗!同时,xx未能认真对患者进行查体,由此造成没有大问题的左上腹出现了左上腹压痛;而有明显病理改变的右上腹却被“肝区无叩痛”;而右上腹有无压痛这一重要的体征却被各级医生所忽略!作为医生,这是一个非常低级的错误,同时也是非常原则性的错误,当然也是致命的错误。正因为这一个细节的遗漏导致了一系列的诊疗失误:

①9月4日血生化提示GGT、ALp明显升高,CHE明显降低;9月6日,彩超检查提示“肝大,肝脏实质弥漫性异常”,而xx却在9月8日给病人下达了可以导致GGT、ALp升高的“莫沙必利”处方;并于9月10日违规给用“特殊使用类”抗菌素“头孢米诺”和“限制性使用类”抗菌素“奥硝唑”,鉴定材料《鉴定人出庭申请书》。

②9月6日,胃镜检查已经排除“消化性溃疡”的诊断,可是,患者从入院至死亡一直使用“泮托拉唑”!加重了肝脏的损害。

③转外科后xx换用“特殊使用类”抗菌素“哌拉西林舒巴坦”,并给糖尿病患者输入包括“卡文”在内的大量高浓度葡萄糖,却不给够足以对抗的胰岛素。如此等等,均是严重不符合诊疗常规的行为。

2、鉴定书分析黄疸的成因基本排除了病毒所致,那么,可能性最大的因素就是应该是药物所致!这在四川省人民医院医学司法鉴定所的尸检报告中已有明确分析,即“急性重症肝炎多由病毒或药物因素引起”。而本例患者本来就因为肝功异常前来就医,又被院方使用了13种有损肝脏的药物,其中的“卡文”、“头孢米诺”对肝功受损的病人是明令禁止使用的!而xx鉴临鉴字第1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故意模糊概念,不对药物因素进行任何分析,因此,其结论没有公信力!

3、鉴定书称胆红素升高,ALT、AST没有同步明显升高,所以不能判明病因,这是非常荒唐的逻辑!依据多次生化检查结果提示ALp、GGT、TBA明显升高,而CHE却明显降低,结合尸检时的淤疸表现,这些都强烈提示存在药物性的肝实质性损害。鉴定人为何对明显的客观事实视而不见,避重就轻、避实就虚?

4、用药明显不符合正确的临床诊疗思路。患者因肝功受损前来就医,院方不是采取积极的护肝治疗措施,同时注意控制血糖,停用所有可能加重肝脏损害的药物,而是违犯规定滥用抗菌素,乱用制酸剂、且大量使用有损肝脏的药物,这也符合规定?

5、鉴定报告称治疗中曾发生两次血糖升高,测定血糖14.72 mmol/L,还不能排除输液时采血。事实上,9月3日,患者入院当日血糖仅5.26 mmol/L,转外科后,自9月18日才出现明显的血糖升高,至9月29日,患者测定血糖值14 mmol/L以上者高达30次!其中,9月19日21:00更是高达22.8mmol/L!且排除了输液的干扰,如此血糖水平与患者病情恶化没有关系吗?

就以上质疑,申请人已有明确的事实及证据证明,同时,申请人已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贵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请求对被告xx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做医疗过错司法鉴定。

申请人认为,司法鉴定在实质上是鉴定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和得出的判断性意见,其本身仍然是鉴定人对鉴定对象的主观认识(更何况申请人已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若干有充分事实及证据的质疑),为了确定其有无证明力或者证明力大孝强弱,因此,应当为鉴定结论进行法庭质证,故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第一款“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一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管理通则》第七条规定“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等,以上法律法规都明确规定了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四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的xx鉴(2011)临鉴字第1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虽为贵院委托鉴定,但为确认其证明力,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民事审判公正,故特向贵院申请xx鉴(2011)临鉴字第1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请予以批准!

推荐第2篇:鉴定人出庭申请书

鉴定人出庭申请书范文

xx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与xx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一案,经贵委员会委托,由xx司法会计鉴定所进行鉴定。xx司法会计鉴定所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xx司会鉴所(2012)会鉴字第010号《鉴定意见书》。申请人认为,鉴定人作出“xx有限公司在xx宾馆施工完成的智能化系统的工程造价240584.91元”鉴定结论缺乏依据。根据《仲裁法》第四十四条关于:“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之规定,特申请贵委员会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

此致

申请人:xxx

委托代理人:

二〇一二年月 日

推荐第3篇:通知鉴定人出庭申请书

通知鉴定人出庭申请书

申请人:***,男,汉,****年**月**日出生,住******。 委托代理人:刘和鹏,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事项: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

申请理由:

***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委托***司法鉴定所对日期为20**年**月**日的合同中“***”签名字迹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笔迹检验鉴定书》(以下简称鉴定书),申请人认为该鉴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且鉴定结论缺乏公正性和完整性,为了更好地查明本案事实,根据相关规定,特向贵院申请通知鉴定人出庭。

请贵院通知。

***人民法院

申请人:

二〇一二年**月**日

推荐第4篇: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申请书

申请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信地址或联系方法:

申请事项: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

申请理由:

系被告人被控

一案的(证人、鉴定人)。申请人作为人 委托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

(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异议,且该证据对本案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为查明案件事实,对被告人进行公正判决,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特提出申请。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签名:

年月日

附:证人、鉴定人名单、地址、联系方式

推荐第5篇:司法鉴定人出庭制度

司法鉴定人出庭制度

轰动全国的“黄静”案中,五份不同的法医鉴定一度成为焦点,司法鉴定人出庭制度。也许普通大众对司法鉴定人的印象限于《大宋提刑官》里“重证据实、民命为重”的宋慈。然而,在现实生活

中,谁都可以做鉴定人吗?鉴定人必须出庭接受质证吗?鉴定人出庭时该如何应对对方律师们的“百般刁难”?这些都是司法鉴定制度亟待解决的问题。

在近日举行的中国首届司法鉴定高峰论坛上,相关政府官员、专家学者、辩护律师乃至鉴定机构人员纷纷对上述问题提出了看法。

该不该抬高鉴定人准入门槛

司-法-部研究室副主任、中国司法杂志社总编王公义介绍了英国的司法鉴定制度。在英国,对司法鉴定人的管理呈加强趋势,以往具有各行业职业资格和专业职称的人员,经法庭确认都可以作为专家证人出庭,并没有另外的条款,完全由市场进行调节,优胜劣汰。但自两年前开始,根据议会通过的法案,设立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登记委员会,四年一个周期,进行非强制性的执业资格登记。

也许有人会提出疑问,这样的制度能保证鉴定人提供高质量的鉴定结论吗?王公义-解释说,如果鉴定人错误鉴定、违规操作或不按规定出庭,其鉴定结论自然无法被采信,鉴定人将被市场淘汰出局;如果鉴定人违法或作虚假鉴定,更会被追究法律责任,严重者被刑罚处理。

“在英国,大学、科研院所和医疗等机构的司法鉴定人是向控辩双方提供司法鉴定的强大力量,占司法鉴定市场的绝大部分。”王公义说,“他们是完全独立的社会化、中立性的司法鉴定人。”

也有一些来自司法鉴定机构的代表发出了不同的声音。如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的叶元熙就认为,目前中国司法鉴定准入门槛太低了,如果说重新鉴定屡屡出现劳民伤财的话,那么准入门槛太低导致的鉴定人的素质无法保障则“难辞其咎”。

如何完善鉴定人出庭质证

针对我国鉴定人出庭的现状,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研究中心主任、博士生导师樊崇义教授在研讨会上说,鉴定结论作为一种独立的言词证据,应当接受控辩双方或当事人的发问,经过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司法鉴定《司法鉴定人出庭制度》。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鉴定结论的法庭质证却流于形式,鉴定人不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法庭也无从对鉴定的各个环节进行审查,起不到应有的质证作用。

何以会出现这种现象?樊崇义细数了我国鉴定结论质证程序存在的问题。一是缺乏鉴定结论的庭前开示程序;二是立法的矛盾规定导致鉴定人出庭难,质证流于形式;三是质证程序过于职权化;四是对鉴定结论的质证存在单向性、片面性;五是“质证异议”问题的解决寄予重新鉴定。

该如何“对症下药”?樊崇义认为,审视我国现存的鉴定结论质证程序,在剖析其存在的问题基础上,应当重构我国鉴定结论质证程序:确立鉴定结论庭前开示程序,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完善鉴定结论的交叉询问程序,引入专家辅助人参与质证的制度。

“要充分认识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的意义。”就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生导师顾永忠教授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他认为,鉴定结论的特点决定了较之其他证据的提供者,鉴定人更应该,也更能够出庭接受质证。这是因为,鉴定结论属于言词证据,较之实物证据更具可变性;鉴定结论属于意见证据,较之其他证据更具主观性;鉴定结论具有“科学性”,较之其他证据更需说理性;鉴定结论具有“超脱性”和“职业性”,鉴定人出庭阻力干扰校同时,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既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也体现了程序公正。此外,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有利于鉴定人素质的提高和鉴定事业的发展。

鉴定人该如何接受挑战

在提高鉴定人的能力方面,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所长沈敏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应通过岗前能力确认、岗前和岗位培训、执业中的能力验证活动、人员监督等措施确保鉴定人的初始鉴定能力和持续鉴定能力。

顾永忠从多方面详细分析了鉴定人该如何应对咨询。“首先要树立信心,勇于接受挑战。”他鼓励鉴定人说,鉴定人都是专业技术人员,较之其他诉讼参与人,特别是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辩护人,具有很强的专业优势。鉴定结论一般都是在较为可靠、先进的技术设备条件下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和知识积累基础上形成的,较之其他证据更具科学性和可靠性。鉴定人都是在鉴定机构的组织领导下进行鉴定活动,能够得到组织的支持和同仁的协助,有的时候是集体智慧的结晶。因此,“面对出庭质询,鉴定人应当信心百倍”。

同时,顾永忠还提示:鉴定人出庭前要对他方如何质证进行预测,做好准备;要分析预测鉴定结论存在的问题特别是薄弱环节;要分析预测在诉讼活动中他人将对鉴定结论提出何种质证意见;要对预测到的问题进行重点准备,必要时要进行接受质证的

推荐第6篇:浅议鉴定人出庭制度

浅议鉴定人出庭制度

杨楼法庭 李 华

一、鉴定人出庭制度的理解和运用

2012年8月31日,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并于2013年1月1日施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首先,该条款设立鉴定人出庭制度与之前鉴定机构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异议有明显的不同,对还原鉴定意见的证据属性,提高司法公信力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是,该条款在实践中至今难以落实,遇到了很多困难,如何贯彻落实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

2013年1月1日,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同时施行,而涉及到这两部法律中关于鉴定意见的规定都有不少,怎么理解和使用呢?

首先,这次立法调整秉持了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若干问题的决定》,秉承上述规定所坚持的应该把鉴定结论称为鉴定意见,强调鉴定人及其意见是一种证据方法。

其次,就鉴定人出庭作证,我们说从现行法解读来看,鉴定人是可以出庭,在有些情况也可以不出庭。也就是说,他是否出庭作证是有条件的。这个条件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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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诉讼鉴定人出庭制度

新刑诉法施行伊始,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被告人汪守国故意杀人一案时,辩护人对《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中检验意见“可能系钝器多次打击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提出异议,申请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该院亦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作证并根据新刑诉法第187条之规定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庭审中,鉴定人对《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做出说明,针对辩护人提出人异议当庭答疑,合理排除了疑点,该院根据鉴定人所作说明、检材状况等客观因素,以及对该鉴定意见的程序及内容审查,当庭认为《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的程序合法、内容客观,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该鉴定意见结合《毒化检验报告》、检验照片、被告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认定被害人的死亡原因系钝器多次打击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这次庭审,无疑对刑事审判法官如何准确把握鉴定人出庭作出很好的诠释。新刑诉法对于鉴定人出庭的明确规定不仅诉讼法体系的完善,更是对司法公正理念的具体化,其意义不言而喻。结合实践,如何理解、把握、并在司法实践中合理运用鉴定人出庭制度,是当前刑事法官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正确理解新刑诉法关于鉴定人出庭的规定

纵观全球各国的诉讼制度,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实行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实行直接言词证据,无一例外的均要求鉴定人出庭(英美法系对鉴定人称为专家证人),这是实现审判公正和程序正义的保障。

虽然我国1996年刑诉法第47条、48条明确了证人的作证义务,但未单独将鉴定人出庭作为一项明确的义务加以规定,并且在该法第157条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为鉴定人可以不出庭提供了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解释》第123条规定“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传唤或通知未出庭,不影响开庭审判,人民法院可以开庭审理。”则进一步强化了鉴定人不出庭的理念。从司法实践看,鉴定人的出庭率极低,导致鉴定人出庭的法律规定形同虚设。

新刑诉法第187条明确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是我国首次在刑事诉讼中将鉴定人出庭作为一种义务予以明确,不仅对鉴定人出庭的案件范围作了合理的限定,还对鉴定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进行了明确规定,为鉴定人出庭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应当值得注意的是,新刑诉法对鉴定人出庭的案件范围所作的合理限定仍然是以人民法院的裁量权为依托,即鉴定人是否需要出庭是以人民法院的决定为准。这一规定仍然需要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准确把握立法理念、厉行法治的基础上合理、准确的适用裁量权,方能使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定发挥积极作用。

二、正确适用和规范鉴定人出庭

新刑诉法对于鉴定人出庭作证作出的仍然是较为原则性规定,其薄弱环节在于作证程序规范的缺乏,如何在实践中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范势在必行。笔者认为,鉴定人出庭作证规范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 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

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应当在庭前或是庭审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庭前申请的应以书面为宜,人民法院接到申请后应当在期限内作出答复。当庭申请的可以口头申请,合议庭可以当庭经过合议后作出是否准许的答复或在休庭后再作出答复。(2)鉴定人出庭的通知。当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要求鉴定人出庭,应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82条之规定通知鉴定人,并将通知书在开庭三日以前向鉴定人送达。(3)鉴定人作证资格的审查。在国外,专家证人在作证以前,由法院(或者律师)对其教育、训练或经验等作必要的询问,以确定他具有资格。但我国新刑诉法对此没有进行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可在庭审前书面审查鉴定人身份,在开庭时依照新刑诉法第185条的规定,宣告鉴定人名单并当庭核实其身份,并告知当事人有权对鉴定人申请回避。(4) 庭审中对鉴定人的询问。新刑诉法第189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鉴定人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审判人员可以询问鉴定人。但对于各方的发问方式、顺序等具体程序,笔者认为,可以参照证人出庭作证的审理方式进行:审判长对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义务进行告知后,先由申请鉴定人出庭的一方对鉴定人进行主询问,鉴定人可以宣读鉴定结论、对鉴定的过程进行说明,然后由对方进行反询问,就其中有争议的问题向鉴定人提出质疑;接着再由提出鉴定人一方对鉴定人进行再主询问,以恢复鉴定结论的证明力;然后由对方进行再反询问。最后由审判人员对鉴定人进行询问。如果鉴定人是由双方当事人同时申请或法院依职权提出,询问的次序由审判长决定。在发问过程中,应当遵循禁止诱导性询问和复合性询问的规则。

三、鉴定人不出庭的后果及对策

(一)后果分析

对于新刑诉法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如何理解?笔者认为,鉴定人的出庭是基于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说明鉴定意见本身存疑,在此情况下,鉴定人经通知拒不出庭就鉴定意见进行答疑,其鉴定意见中的疑点无法得到合理解释,对于这样的存疑证据,就不应当作为案件的定案根据。因此新刑诉法的这一规定符合证据规则,人民法院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当采用。但在适用该规定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应当严格按照诉讼程序,在开庭前三天将书面出庭通知书送达鉴定人。二是鉴定人没有按照通知要求的时间、地点出庭参加庭审不是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出庭的。三是前述两个条件同时满足的情况下,将鉴定意见提请合议庭研究并依法作出不予作为定案根据采信的决定。

(二)对策建议

立法的进步无疑将大大改善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现状,有助于直接言词证据原则的落实。但是对于鉴定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后果的规定,虽然保证了诉讼的公正,但并未对鉴定人采取任何强制予以规定,且鉴定人并未因此而承担任何不利的法律后果,因鉴定人不出庭而引发的败诉后果却由公诉机关和当事人来承担。这显然无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也使立法的本意大打折扣。

笔者认为,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种:一是有的鉴定人专业知识不过关,在鉴定时并未做到科学、全面、客观、准确,因此不愿意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二是有的鉴定人对于出庭作证心怀疑虑,害怕遭到当事人的报复,基于自身安全的考虑拒绝出庭作

证;三是鉴定人出庭作证,不仅造成时间上的耽搁,而且立法暂时未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鉴定人出于对经济损失的担心而不愿出庭作证;四是缺少鉴定人拒不出庭的追责制度,从而无法对不出庭的鉴定人进行行政上的监督约束和法律责任的追究。

如何解决好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后仍不出庭作证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从如下几个方面入手,以保证鉴定人出庭作证:

一是加强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尽量避免“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的情形出现。新刑诉法对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情形规定了一个必要条件,即“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人民法院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就显得尤为重要。可以设想,如果鉴定意见本身没有问题,但由于鉴定意见的专业术语难以掌握等原因导致承办法官认为鉴定意见存疑,或是人民法院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失误,通知鉴定人出庭,而鉴定人因各种原因没有出庭,造成该鉴定意见依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则违背了新刑诉法设置鉴定人出庭制度的初衷。由此产生的重新鉴定或者因检材的灭失等原因无法重新鉴定导致对被告人无法定罪的后果,轻则浪费诉讼资源,重则影响刑诉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功能的实现。

二是积极与鉴定机构进行沟通,达成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共识。在审查过程中,人民法院主动与鉴定机构沟通,可以起到以下两方面的作用,一是通过沟通、释法说理,使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打消思想上的种种顾虑,能够配合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提供出庭作证率。二是通过沟通了解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鉴定活动,对其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意见是否科学做到心中有数,从而达到提高鉴定人出庭作证率的目的。

三是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保障制度。新刑诉法对特定案件中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保护问题作了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会同检察机关、公安机关采取有效的配套措施将法律落实到位,保证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解除其后顾之忧。同时有的鉴定机构是盈利性的中介机构,经济因素是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之一,在经济上予以适当补偿同样有助于鉴定人出庭作证率的提高,在此可以借鉴新刑诉法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经济补偿制度的规定,对鉴定人出庭作证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给予补助。鉴定人出庭作证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准确定罪量刑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鉴定人依法出庭作证有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保证鉴定人在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后出庭作证,不仅要在立法和制度层面上进一步进行规范,司法机关也要在诉讼过程中通过细致严谨的工作,提高鉴定意见的准确程度,打消鉴定人的种种顾虑,保证鉴定人能够出庭作证。

四是健全鉴定人拒不出庭的追责制度。鉴定人不出庭还源于针对鉴定人的有效的追责制度缺失。新刑诉法对于鉴定人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规定,对于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鉴定人或鉴定机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撤销登记。但需要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相应的配套措施,逐步完善对鉴定人的监督机制和追责制度,要求作为人大授权监督机关的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充分发挥自身的职能作用,进而从政府管理、监督层面促进鉴定人拒不出庭追责制度的完善,推动鉴定人出庭落到实处。此外,鉴定人不出庭导致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而产生的经济损失(重新鉴定产生的相关费用)或被告人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应当制定相应的民事和刑事法律规范,依法追究鉴定人因故意或过失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推荐第8篇:司法鉴定人出庭怎样应对

司法鉴定人出庭怎样应对

【内容提要】根据修改后刑诉法,鉴定意见作为一种独立的言词证据,应当接受控辩双方的发问,经查证属实后,方能作为定案根据。鉴定人能否完成出庭接受质询任务,关系到鉴定意见能否被采纳,关系到检察机关指控犯罪成功与否。按照修改后刑诉法的要求,鉴定人应适时出庭接受对鉴定意见的质证。鉴定人应具备扎实的专业知识,提升法律知识素养和出庭作证能力、学习答辩能力和技巧。 【关键词】鉴定人出庭 鉴定意见 质证 能力培养

鉴定人出庭作证是法治进步的必然结果。修改后刑诉法用五个条款专门规定了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相关事宜,要求鉴定意见作为一种独立的言词证据,应当接受控辩双方或当事人的发问,经查证属实后,方能作为定案根据。鉴定人都是专业技术人员,较其他诉讼参与人而言,具有很强的专业优势,但其能否完成出庭接受质询任务,关系到鉴定意见能否被采纳,关系到检察机关指控犯罪成功与否。笔者对此略作探讨。

一、出庭质证鉴定意见需要审查的内容

鉴定人出庭质证的焦点多为鉴定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十四条明确规定,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鉴定人和鉴定机构是否具有法定资质

国家对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1.鉴定人应具备的条件。一是鉴定人是否在下列四类鉴定业务范围内从事鉴定工作: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其他鉴定事项。二是资历、能力要求。这主要是审查鉴定人是否具备解决案件中专门问题的科学知识和技能。

2.申请登记的鉴定机构应具备的条件。是否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是否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是否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是否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

(二)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

鉴定人是否依法回避,鉴定活动是否受到不当干扰,是否仔细、认真,有无受到外界影响,有无徇私、受贿,或受到威胁、引诱、欺骗,而作虚假鉴定的情况

根据刑诉法和相关规定,鉴定人及其近亲属与本案有无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可能影响客观鉴定的情况,作为诉讼参与人的鉴定人应当遵守法律有关回避的规定,以确保鉴定人的中立客观,确保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对于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检材是否充足可靠

1.检材及其来源问题。鉴定活动必须有供鉴定所用的检材,而检材的来源是否真实、合格、合法都直接关系到鉴定意见的正确、合法、有效。

2.检材的取得及其保管、送检等是否符合法律和相关规定。检材的取得和保管方式是否符合操作规范,直接影响检材的检验结果或鉴定意见的客观性。

3.检材是否充分、可靠。鉴定所依据的材料如果不充分,如果数量太少,或质量太差,如做DNA血迹量太少、鞋印非常模糊,或者鉴定材料不可靠,调换了应予鉴定的材料如X光片等,就必然会影响鉴定意见的真实可靠性。

(四)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 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包括鉴定意见的书面格式(鉴定文书的类型)和内容、鉴定人的人数、鉴定人的签名或盖章等问题。鉴定意见在形式内容上的完善程度,不仅影响到鉴定意见本身的合法性和规范性,而且也会影响到鉴定意见的真实性;鉴定过程和鉴定使用的方法是否科学,根据这样的设备和方法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可靠性有多大。

(五)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鉴定人进行鉴定时,是否依法回避,鉴定过程是否受到外界影响;鉴定人是否依照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基于专业知识,遵守技术操作规范,就专业性事项进行鉴定;鉴定人是否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盖章;若为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有不同意见的,是否注明并签名或盖章。

(六)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

鉴定人是否按严谨的操作规程实施鉴定活动,鉴定过程中实验室仪器设备运转是否正常等问题。鉴定人在保证结果的准确性时,应当选择与自己实验室条件匹配同时又能满足鉴定需求的鉴定方法进行鉴定。鉴定人鉴定时方法可参考的科学判断法则,如证据可采性标准方面可参考“普通接受标准”的弗赖伊法则或“综合观察标准”的多伯特法则。

(七)鉴定意见是否明确

鉴定意见是否有科学根据,论据是否可靠,论证是否充分,论据与结论是否有矛盾,结论是否明确。在司法实践中,鉴定人运用专业知识对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后,需要作出明确意见。“可能是”、“倾向是”、“不排除”等不明确意见,在刑事案件中没有证据价值,更没有证明力。当然由于鉴定对象的不同,鉴定意见的表述也各不相同,但应当提出明确的判断意见。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

每个案件的各个环节都是有机联系的,鉴定意见仅是其中的一个方面,判断鉴定意见是否科学、正确,一个重要的方法就是将鉴定意见与全案其他证据情况进行联系对照。若经审查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并无关联,则该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明价值,应当予以排除。

(九)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矛盾

综合全案证据对某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是证据审查判断的基本要求和方法。对于鉴定意见的审查与判断亦应如此,应注意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印证,是否存在矛盾。应重点审查“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矛盾。

(十)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

鉴定意见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对于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按照诉讼法的规定,经诉讼当事人申请、司法机关决定或司法机关主动决定,指聘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方法,对专门性问题作出的科学判断结论,是法定证据之一。所以依法实行鉴定意见的告知,并了解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是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鉴定人出庭应具备的答辩能力和技巧

总体上,鉴定人在回答对方辩护律师、专家辅助人及其当事人(三者统称发问方)的问题时,首先要沉着、冷静,要胸有成竹、非常自信,给法官们留下一个正直的、可信任的印象。然后按照答辩材料,采取灵活多变的辩论方式,运用逻辑语言,陈述、反问、反驳相结合,可依时机穿插应对来自法庭各方的问话,但主要是针对发问方的问话。在回答问题时,要细心地听取问题,并有针对性地加以回答;不能推测,要随时准备说:“我不知道”。

具体而言,要掌握发问方常用的几种提问和质疑方式,针锋相对的进行辩论。一是发问方经常考察鉴定人原始记录、数据、图表照片、文字内容及鉴定标准、法律法规参考资料等是否齐全、合理合法等等。抓住鉴定中及答辩中鉴定人鉴定内容和回答上的漏洞、矛盾之处进行质疑或向合议庭阐明。二是故意采用迂回式发问法提问、质疑,让你不知不觉误入圈套,然后突然采用直问法切题,造成鉴定人思路混乱,因准备不足而忙中出错。三是围绕相关事实或鉴定人回答错误连连发问,使鉴定人难以招架。四是利用相反证据,采取直问法切题,瓦解鉴定人的心理防线。

针对发问方的上述质疑,鉴定人具体答辩应对策略如下:一是充分准备答辩材料,有针对性主动进攻,先发制人。根据通过合法的渠道,如鉴定委托单位,受理该案件的公、检、法机关,或经受理法院批准,向对方当事人的律师了解发问方对鉴定的质疑内容,用事实和相关的法律法规、鉴定标准和公开发表的参考资料,证实自己的鉴定意见正确。二是在心理上要充满自信,沉着冷静、不卑不亢,答辩时要论证全面,以全驳偏。在庭审中鉴定人应对正确的鉴定意见采用通俗的语言适当展开,使庭审中双方能够接纳;同时针对发问方以点带面之处,采用以全驳偏的方式攻其偏谬和漏洞。对于不能回避的问题,原则问题态度明朗,坚硬、果断,紧紧围绕与本案有关的鉴定意见论证;该回避的问题回避,该反驳的问题也不要客气。三是使用逻辑语言,攻其矛盾之处,环环相扣。这就要求鉴定人在平时就掌握一些辩论技巧,提高综合素质。回答质疑时,语言要简洁明了;对鉴定无关的内容不予回答;庭审中如有多人多种鉴定意见,质证时不必对他人鉴定意见进行评判。四是原则问题不让,枝节问题不辩。如在枝节问题上出现了失误,对方久问不止,应及时向合议庭提出反对意见,提醒对方回到原则问题上来。只要不影响鉴定意见正确性的问题,就不去辩论。五是充分利用反对权,争取审判人员、鉴定有利方当事人及律师以及公诉人的支持。凡与本案鉴定无关或枝节性的问题,或者当发问方使用诱导性语言时,应及时提出反对请求。六是对于确属自己工作疏忽造成的鉴定失误或错误,要勇于面对。该补充鉴定内容的,要及时同意补充有关鉴定内容,并认真做好补充鉴定工作;该重新鉴定的内容,尤其在鉴定人无法拿出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的鉴定意见正确时,要主动承认鉴定失误或错误,正确对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三、鉴定人出庭遇到的问题

(一)专家辅助人意见法律性质有待明确

根据刑诉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及其《解释》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专家辅助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出庭的有关规定。 设立专家辅助人,有利于对鉴定人进行充分质证。专家辅助人在质证过程中可以在当事人的授权下直接向鉴定人发问,也可以在当事人以及律师的对鉴定人的询问中作必要的提示。从而使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可在专家辅助人具有针对性的提问中得以清晰的呈现。

专家辅助人的专业性意见可以更好的检验鉴定意见证据能力的客观性和合法性,同时使审判者合理判断其关联性。但是,专家辅助人不是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证人,专家意见也非现行法律意义上的证人证言,其存在不是其与案件间存在某种客观联系,而是诉讼证明的需要。专家辅助人也不是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鉴定人,专家意见也非现行法律意义上的鉴定意见,其所发表的意见也不属于证据。

(二)鉴定人出庭配套制度有待完善

1.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没有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义务不对等。现行法律规定了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但出庭作证需要投入大量的精力时间以及一些费用开销(如鉴定人因出庭作证而造成的差旅费、交通费、误工费、劳务报酬等费用),对这些都没有规定补偿原则。应该制定有关鉴定人出庭作证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补偿标准和补偿方法。当然,对故意提供伪造、虚假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因出庭作证造成的损失不予补偿,相反还应该让有过错的鉴定人承担其过错责任。

2.鉴定人无法出庭的情形没有规定。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证人无法出庭可准许不出庭的情形有明文规定,但对鉴定人却没有相关规定。比如,《解释》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证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其不出庭:(1)在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2)居所远离开庭地点且交通极为不便的;(3)身处国外短期无法回国的;(4)有其他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通过视频等方式作证。建议参照上述规定,规定准许鉴定人不出庭的情形。

推荐第9篇:(最新刑事格式文书)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申请书

刑事诉讼格式文书二十五

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申请书

申请人:

律师事务所 律师 出庭作证。 申请事项:通知(证人、鉴定人)

申请理由:

被告人

涉嫌 一案,申请人作为被告人

的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本案(证人、鉴定人)作出

的 (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异议,且认为该证据对

本案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为查明案件事实,对被告人进行公正判决,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 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申请。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签名):

年 月 日

附:证人、鉴定人名单、地址、联系方式

推荐第10篇:鉴定人出庭质证制度的完善

鉴定人出庭质证制度的完善

发布时间:2004-08-23 08:51:24

鉴定人出庭,是指鉴定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法院(法官)的要求参加法庭调查质证的行为。我国、以及2002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中都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直接接受控、辩双方及法官就与鉴定结论有关问题的询问和质证,并作出答复。

实践证明,鉴定人出庭是检验鉴定质量的有效手段。有以下三个意义:一是确保司法程序的公正。二是保证判决结果的公正。三是缩短办案周期,节省司法资源。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庭审质证仍存在形式化。就近几年的具体来看,2002年是鉴定人出庭次数最多的,但法医学鉴定案件未有一起鉴定人出庭,鉴定结论采用率较高。

那么审判实践中如何完善鉴定人出庭质证制度呢?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人手:

(一)赋予鉴定人以知情权。正是因为鉴定结论的专业性,鉴定人应当充分了解本专业知识,而且能够完全了解鉴定体的具体情况,独立做出鉴定结论。所以当法官准备将案件提交鉴定时,应将相关证据材料全部移交鉴定人员,并讲明具体情况,鉴定人根据提交的材料和法官的要求,有权拒绝鉴定。一旦接受鉴定后,即独立享受鉴定权,不受任何法官、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制约。通过完善鉴定规则,赋予鉴定人以知情权,使接受指定的鉴定人应能无妨碍地取得鉴定所需要的一切必要的素材。才可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与准确,并可使鉴定人在依法行使鉴定工作发生阻却事由时,能够采取必要的法律救济措施,及时参加法庭质证。

(二)规定鉴定人出庭是鉴定人应负的义务。鉴定人出庭应采用书面通知的方式。由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案件,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要求原鉴定人出庭的,应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合议庭审查同意的,由合议庭书面通知其出庭。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由合议庭书面通知其出庭。申请鉴定人出庭的期间,界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终结前。逾期申请的不予采纳。申请鉴定人出庭的,应于开庭前5日提出,法院确定鉴定人出庭后,由合议庭制作鉴定人出庭通知书,至迟在开庭前3日送达。

(三)明确鉴定人出庭作证原则。参照证人出庭作证的有关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规则应包括:一是鉴定人身份,由法官查明鉴定人的基本情况、查明其是该鉴定结论的鉴定人,查明鉴定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查明鉴定人是否具有该“专门问题”的鉴定能力、资格。二由法官向鉴定人讲明出庭质证是鉴定人应负的义务,并应实事求是,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是出庭纪律,鉴定人必须准时出庭,遵守法律纪律,如实回答质询,保守庭审机密,鉴定人质证完毕,即由审判长通知其退庭,不得旁听庭审调查。

(四)制裁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或者虽然出庭但不如实作证、不回答或不如实回答质询,是妨害诉讼活动的行为,可以妨害诉讼的行为予以制裁。对鉴定人拒不出庭者,可建议有关机关予以纪律处分、停止或者取消其鉴定人资格。鉴定人作虚假鉴定,不如实回答质询,导致当事人财产损害的,应予赔偿,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鉴定人在法庭上,首先由申请传唤的一方询问,法官只在必要时对鉴定人作一些补充性的询问。鉴定人在法庭上必须陈述所作鉴定结论的根据、过程和科学基础,回答控辩双方提出的疑问,控辩双方在

发问过程中,一般不得以诱导、威胁或者有损鉴定人尊严的方式进行提问,发问的内容与案件的事实无关、涉及国家机密、技术秘密或当事人隐私的问题,鉴定人可以拒绝回答。

(六)对鉴定人的保护和补偿制度。在规定鉴定人需履行义务的同时,给予鉴定人一定的人身保护和经济补偿是必要的。因为鉴定结论对定案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有的鉴定结论直接决定是否有罪、无罪,量刑轻重,对鉴定人及其亲属进行威胁、引诱及打击报复现象屡见不鲜。法律应确保鉴定人的人身不受侵犯,才能让鉴定人摆脱后顾之忧,勇于出庭作证。另一方面,对鉴定人因出庭质证而支出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费应给予补偿,鉴定人的各项费用应由申请出庭的一方预付,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其费用应从双方当事人预付款项中支付。

总之,鉴定结论是否能够客观地反映鉴定对象的真实状

态,其所采的鉴定方法是否科学,鉴定人和所得出的鉴定结论是否具有科学理论依据,该鉴定是否具有证明力,不是仅凭书面审查就可以得到准确判断的,道理是越判越明。鉴定人必须出庭接受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质证,只有充分完善鉴定人出庭质证制度,才能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性、科学性,唯—性。

第11篇:出庭申请书

出庭作证申请书

申请人: XXX 法定代表人: XX 住所地: XX

申请事项 申请 XXX 出庭作证

事实和理由

XXX作为出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的鉴定人之一,在法院书面通知出庭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为便于案件审理,特请求法院再次通知其出庭。

申请人:XXXX

XXXX年XX月XX日

第12篇: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书

区人民法院:

关于贵院受理的郑开凤等诉德阳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一案,本案关键是被告德阳市人民医院在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已由贵院委托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出具的川西南鉴(2011)临鉴字第1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贵院(2011)旌民初字第1049号《通知》申请人已收悉,现申请人认为川西南鉴(2011)临鉴字第1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以下明显错误,其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

(一)歪曲患方陈述。鉴定书称患方意见“血糖控制上存在不足”“患者入院时肝功检查无异常”。事实上,血糖控制不是不足,而是高的离谱;患者本来就是因为右上腹疼痛,肝功异常前来该院治疗,却被诊断为“消化性溃疡”、“肠梗阻”、“结肠癌”,到10月4日,病人临死前10来小时,其会诊记录单上依然是“消化性溃疡”、“腹部包块”、“不完全性肠梗阻”的诊断。而尸检报告的结果是死者既没有“消化性溃疡”、也没有“不完全性肠梗阻”、更没有“腹部包块”、“结肠癌”。

(二)对分析说明的质疑

1、分析称院方对采集病史、查体、X片检查,符合诊疗常规。事实上经治医师责任心极差,根本未能采集出真实的病史,左右不分。病人明明是右上腹疼痛,被当做左上腹疼痛;并把病人陈述的肝脏损害问题误诊为“消化性溃疡”,还告诉患者院外考虑肝脏损害是错误的,必须按照溃疡病治疗!同时,陈科未能认真对患者进行查体,由此造成没有大问题的左上腹出现了左上腹压痛;而有明显病理改变的右上腹却被“肝区无叩痛”;而右上腹有无压痛这一重要的体征却被各级医生所忽略!作为医生,这是一个非常低级的错误,同时也是非常原则性的错误,当然也是致命的错误。正因为这一个细节的遗漏导致了一系列的诊疗失误:①9月4日血生化提示GGT、ALp明显升高,CHE明显降低;9月6日,彩超检查提示“肝大,肝脏实质弥漫性异常”,而陈科却在9月8日给病人下达了可以导致GGT、ALp升高的“莫沙必利”处方;并于9月10日违规给用“特殊使用类”抗菌素“头孢米诺”和“限制性使用类”抗菌素“奥硝唑”。②9月6日,胃镜检查已经排除“消化性溃疡”的诊断,可是,患者从入院至死亡一直使用“泮托拉唑”!加重了肝脏的损害。③转外科后张小为换用“特殊使用类”抗菌素“哌拉西林舒巴坦”,并给糖尿病患者输入包括“卡文”在内的大量高浓度葡萄糖,却不给够足以对抗的胰岛素。如此等等,均是严重不符合诊疗常规的行为。

2、鉴定书分析黄疸的成因基本排除了病毒所致,那么,可能性最大的因素就是应该是药物所致!这在四川省人民医院医学司法鉴定所的尸检报告中已有明确分析,即“急性重症肝炎多由病毒或药物因素引起”。而本例患者本来就因为肝功异常前来就医,又被院方使用了13种有损肝脏的药物,其中的“卡文”、“头孢米诺”对肝功受损的病人是明令禁止使用的!而川西南鉴[2011]临鉴字第1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故意模糊概念,不对药物因素进行任何分析,因此,其结论没有公信力!

3、鉴定书称胆红素升高,ALT、AST没有同步明显升高,所以不能判明病因,这是非常荒唐的逻辑!依据多次生化检查结果提示ALp、GGT、TBA明显升高,而CHE却明显降低,结合尸检时的淤疸表现,这些都强烈提示存在药物性的肝实质性损害。鉴定人为何对明显的客观事实视而不见,避重就轻、避实就虚?

4、用药明显不符合正确的临床诊疗思路。患者因肝功受损前来就医,院方不是采取积极的护肝治疗措施,同时注意控制血糖,停用所有可能加重肝脏损害的药物,而是违犯规定滥用抗菌素,乱用制酸剂、且大量使用有损肝脏的药物,这也符合规定?

5、鉴定报告称治疗中曾发生两次血糖升高,测定血糖14.72 mmol/L,还不能排除输液时采血。事实上,9月3日,患者入院当日血糖仅5.26 mmol/L,转外科后,自9月18日才出现明显的血糖升高,至9月29日,患者测定血糖值14 mmol/L以上者高达30次!其中,9月19日21:00更是高达22.8mmol/L!且排除了输液的干扰,如此血糖水平与患者病情恶化没有关系吗?

就以上质疑,申请人已有明确的事实及证据证明,同时,申请人已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贵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请求对被告德阳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做医疗过错司法鉴定。

申请人认为,司法鉴定在实质上是鉴定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和得出的判断性意见,其本身仍然是鉴定人对鉴定对象的主观认识(更何况申请人已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若干有充分事实及证据的质疑),为了确定其有无证明力或者证明力大小、强弱,因此,应当为鉴定结论进行法庭质证,故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第一款“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一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管理通则》第七条规定“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等,以上法律法规都明确规定了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的川西南鉴(2011)临鉴字第1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虽为贵院委托鉴定,但为确认其证明力,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民事审判公正,故特向贵院申请川西南鉴(2011)临鉴字第1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请予以批准!

申请人:

申请日期:

第13篇: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书

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书

[]第号

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信地址或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事项:通知鉴定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出庭作证。

申请理由:_____________系被告人____________ 被控____________一案的鉴定人因鉴定意见存在严重问题,申请人认为需要鉴定人出庭作证。根据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申请。

此致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申请人签名:

(律师事务所盖章)

年月日

附:鉴定人地址、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14篇: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书

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书

xx区人民法院:

关于贵院受理的xx等诉xx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一案,本案关键是被告xx市人民医院在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已由贵院委托四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出具的xx鉴(2011)临鉴字第1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贵院(2011)旌民初字第1049号《通知》申请人已收悉,现申请人认为xx鉴(2011)临鉴字第1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以下明显错误,其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

(一)歪曲患方陈述。鉴定书称患方意见“血糖控制上存在不足”“患者入院时肝功检查无异常”。事实上,血糖控制不是不足,而是高的离谱;患者本来就是因为右上腹疼痛,肝功异常前来该院治疗,却被诊断为“消化性溃疡”、“肠梗阻”、“结肠癌”,到10月4日,病人临死前10来小时,其会诊记录单上依然是“消化性溃疡”、“腹部包块”、“不完全性肠梗阻”的诊断。而尸检报告的结果是死者既没有“消化性溃疡”、也没有“不完全性肠梗阻”、更没有“腹部包块”、“结肠癌”。

(二)对分析说明的质疑

1、分析称院方对采集病史、查体、X片检查,符合诊疗常规。事实上经治医师责任心极差,根本未能采集出真实的病史,左右不分。病人明明是右上腹疼痛,被当做左上腹疼痛;并把病人陈述的肝脏损害问题误诊为“消化性溃疡”,还告诉患者院外考虑肝脏损害是错误的,必须按照溃疡病治疗!同时,xx未能认真对患者进行查体,由此造成没有大问题的左上腹出现了左上腹压痛;而有明显病理改变的右上腹却被“肝区无叩痛”;而右上腹有无压痛这一重要的体征却被各级医生所忽略!作为医生,这是一个非常低级的错误,同时也是非常原则性的错误,当然也是致命的错误。正因为这一个细节的遗漏导致了一系列的诊疗失误:

①9月4日血生化提示GGT、ALp明显升高,CHE明显降低;9月6日,彩超检查提示“肝大,肝脏实质弥漫性异常”,而xx却在9月8日给病人下达了可以导致GGT、ALp升高的“莫沙必利”处方;并于9月10日违规给用“特殊使用类”抗菌素“头孢米诺”和“限制性使用类”抗菌素“奥硝唑”。

②9月6日,胃镜检查已经排除“消化性溃疡”的诊断,可是,患者从入院至死亡一直使用“泮托拉唑”!加重了肝脏的损害。

③转外科后xx换用“特殊使用类”抗菌素“哌拉西林舒巴坦”,并给糖尿病患者输入包括“卡文”在内的大量高浓度葡萄糖,却不给够足以对抗的胰岛素。如此等等,均是严重不符合诊疗常规的行为。

2、鉴定书分析黄疸的成因基本排除了病毒所致,那么,可能性最大的因素就是应该是药物所致!这在四川省人民医院医学司法鉴定所的尸检报告中已有明确分析,即“急性重症肝炎多由病毒或药物因素引起”。而本例患者本来就因为肝功异常前来就医,又被院方使用了13种有损肝脏的药物,其中的“卡文”、“头孢米诺”对肝功受损的病人是明令禁止使用的!而xx鉴[2011]临鉴字第1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故意模糊概念,不对药物因素进行任何分析,因此,其结论没有公信力!

3、鉴定书称胆红素升高,ALT、AST没有同步明显升高,所以不能判明病因,这是非常荒唐的逻辑!依据多次生化检查结果提示ALp、GGT、TBA明显升高,而CHE却明显降低,结合尸检时的淤疸表现,这些都强烈提示存在药物性的肝实质性损害。鉴定人为何对明显的客观事实视而不见,避重就轻、避实就虚?

4、用药明显不符合正确的临床诊疗思路。患者因肝功受损前来就医,院方不是采取积极的护肝治疗措施,同时注意控制血糖,停用所有可能加重肝脏损害的药物,而是违犯规定滥用抗菌素,乱用制酸剂、且大量使用有损肝脏的药物,这也符合规定?

5、鉴定报告称治疗中曾发生两次血糖升高,测定血糖14.72 mmol/L,还不能排除输液时采血。事实上,9月3日,患者入院当日血糖仅5.26 mmol/L,转外科后,自9月18日才出现明显的血糖升高,至9月29日,患者测定血糖值14 mmol/L以上者高达30次!其中,9月19日21:00更是高达22.8mmol/L!且排除了输液的干扰,如此血糖水平与患者病情恶化没有关系吗?

就以上质疑,申请人已有明确的事实及证据证明,同时,申请人已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贵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请求对被告xx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做医疗过错司法鉴定。

申请人认为,司法鉴定在实质上是鉴定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和得出的判断性意见,其本身仍然是鉴定人对鉴定对象的主观认识(更何况申请人已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若干有充分事实及证据的质疑),为了确定其有无证明力或者证明力大小、强弱,因此,应当为鉴定结论进行法庭质证,故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第一款“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一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管理通则》第七条规定“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等,以上法律法规都明确规定了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四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的xx鉴(2011)临鉴字第1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虽为贵院委托鉴定,但为确认其证明力,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民事审判公正,故特向贵院申请xx鉴(2011)临鉴字第1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请予以批准!

第15篇: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书

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书

旌阳区人民法院:

关于贵院受理的郑开凤等诉德阳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一案,本案关键是被告德阳市人民医院在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已由贵院委托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出具的川西南鉴(2011)临鉴字第1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贵院(2011)旌民初字第1049号《通知》申请人已收悉,现申请人认为川西南鉴(2011)临鉴字第1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以下明显错误,其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

(一)歪曲患方陈述。鉴定书称患方意见“血糖控制上存在不足”“患者入院时肝功检查无异常”。事实上,血糖控制不是不足,而是高的离谱;患者本来就是因为右上腹疼痛,肝功异常前来该院治疗,却被诊断为“消化性溃疡”、“肠梗阻”、“结肠癌”,到10月4日,病人临死前10来小时,其会诊记录单上依然是“消化性溃疡”、“腹部包块”、“不完全性肠梗阻”的诊断。而尸检报告的结果是死者既没有“消化性溃疡”、也没有“不完全性肠梗阻”、更没有“腹部包块”、“结肠癌”。

(二)对分析说明的质疑

1、分析称院方对采集病史、查体、X片检查,符合诊疗常规。事实上经治医师责任心极差,根本未能采集出真实的病史,左右不分。病人明明是右上腹疼痛,被当做左上腹疼痛;并把病人陈述的肝脏损害问题误诊为“消化性溃疡”,还告诉患者院外考虑肝脏损害是错误

的,必须按照溃疡病治疗!同时,陈科未能认真对患者进行查体,由此造成没有大问题的左上腹出现了左上腹压痛;而有明显病理改变的右上腹却被“肝区无叩痛”;而右上腹有无压痛这一重要的体征却被各级医生所忽略!作为医生,这是一个非常低级的错误,同时也是非常原则性的错误,当然也是致命的错误。正因为这一个细节的遗漏导致了一系列的诊疗失误:①9月4日血生化提示GGT、ALP明显升高,CHE明显降低;9月6日,彩超检查提示“肝大,肝脏实质弥漫性异常”,而陈科却在9月8日给病人下达了可以导致GGT、ALP升高的“莫沙必利”处方;并于9月10日违规给用“特殊使用类”抗菌素“头孢米诺”和“限制性使用类”抗菌素“奥硝唑”。②9月6日,胃镜检查已经排除“消化性溃疡”的诊断,可是,患者从入院至死亡一直使用“泮托拉唑”!加重了肝脏的损害。③转外科后张小为换用“特殊使用类”抗菌素“哌拉西林舒巴坦”,并给糖尿病患者输入包括“卡文”在内的大量高浓度葡萄糖,却不给够足以对抗的胰岛素。如此等等,均是严重不符合诊疗常规的行为。

2、鉴定书分析黄疸的成因基本排除了病毒所致,那么,可能性最大的因素就是应该是药物所致!这在四川省人民医院医学司法鉴定所的尸检报告中已有明确分析,即“急性重症肝炎多由病毒或药物因素引起”。而本例患者本来就因为肝功异常前来就医,又被院方使用了13种有损肝脏的药物,其中的“卡文”、“头孢米诺”对肝功受损的病人是明令禁止使用的!而川西南鉴[2011]临鉴字第1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故意模糊概念,不对药物因素进行任何分析,因此,

其结论没有公信力!

3、鉴定书称胆红素升高,ALT、AST没有同步明显升高,所以不能判明病因,这是非常荒唐的逻辑!依据多次生化检查结果提示ALP、GGT、TBA明显升高,而CHE却明显降低,结合尸检时的淤疸表现,这些都强烈提示存在药物性的肝实质性损害。鉴定人为何对明显的客观事实视而不见,避重就轻、避实就虚?

4、用药明显不符合正确的临床诊疗思路。患者因肝功受损前来就医,院方不是采取积极的护肝治疗措施,同时注意控制血糖,停用所有可能加重肝脏损害的药物,而是违犯规定滥用抗菌素,乱用制酸剂、且大量使用有损肝脏的药物,这也符合规定?

5、鉴定报告称治疗中曾发生两次血糖升高,测定血糖14.72 mmol/L,还不能排除输液时采血。事实上,9月3日,患者入院当日血糖仅5.26 mmol/L,转外科后,自9月18日才出现明显的血糖升高,至9月29日,患者测定血糖值14 mmol/L以上者高达30次!其中,9月19日21:00更是高达22.8mmol/L!且排除了输液的干扰,如此血糖水平与患者病情恶化没有关系吗?

就以上质疑,申请人已有明确的事实及证据证明,同时,申请人已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贵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请求对被告德阳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做医疗过错司法鉴定。

申请人认为,司法鉴定在实质上是鉴定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和得出的判断性意见,其本身仍然是鉴定人对鉴定对象的主观认识

(更何况申请人已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若干有充分事实及证据的质疑),为了确定其有无证明力或者证明力大小、强弱,因此,应当为鉴定结论进行法庭质证,故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第一款“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一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管理通则》第七条规定“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等,以上法律法规都明确规定了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的川西南鉴(2011)临鉴字第1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虽为贵院委托鉴定,但为确认其证明力,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民事审判公正,故特向贵院申请川西南鉴(2011)临鉴字第1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请予以批准!

申请人: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第16篇:司法鉴定人申请书

司法鉴定人申请书

提交司法鉴定人登记申请材料的说明

司法鉴定人登记申请材料包括:

1、申请书(格式见附件);

2、《司法鉴定人登记申请表》;

3、身份证;

4、专业技术职称证书、行业执业资格证书及与所申请执业类别相关的学历证书;

5、符合特殊行业要求的相关资格证书;

6、从事相关专业工作经历证明;

7、由档案所在地人事部门开具的未受过刑事处罚和未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证明,已退休人员提供退休证明(格式见附件);

8、专业技术水平评价及业务成果证明材料;

9、2寸近期免冠彩色便装照片2张;

10、申请人本人保证只在一个鉴定机构执业的声明(格式见附件);

11、申请人兼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还应提供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同意其兼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书面意见(格式见附件);

12、申请人曾在外省市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要在《司法鉴定人登记申请表》的“业务工作简历”中说明;

13、申请人曾在外省市进行司法鉴定执业登记的,须提交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及原执业机构出具的已在当地注销司法鉴定执业登记及无遗留问题的证明;

14、申请人户籍为外省市,现申请在北京执业的,应提供该申请人在北京的长期居住证明材料,司法鉴定人申请书,司法鉴定《司法鉴定人申请书》。

15、满63周岁的,应提交半年内的体检证明;

16、登记机关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注意事项:

1、申请人年龄须70岁以下,鉴定机构内70岁以上的鉴定人不得超过机构司法鉴定人总数的30%;

2、相关工作经历证明须由申请人人事档案所在的工作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申请人在申请执业登记时若已调入现单位,工作年限不满足申请条件的,须由工作单位人事部门出具。已退休人员可提供退休证;

3、申请人曾在外省市有司法鉴定执业登记经历的,要说明:原执业地及执业机构、原《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号、原执业登记注销时间及原执业类别等;

4、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靠性负责;

5、各类申请材料均需提供原件及复印件,登记管理机关审核原件后退还,复印件存档;

6、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以外的司法鉴定执业类别,申请人须具有高级职称。

第17篇: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书

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书

申请人: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

XX律师 申请事项: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 申请理由:

被告人曹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申请人是曹某的辩护人。南昌市XX区人民检察院向贵院提交了由江西X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该鉴定书认定XX公司南昌分公司非法向500多人吸收存款人民币3000余万元,归还本息162万元。申请人认为该鉴定书中存在诸多事实不清的地方。为了解决本案吸收公众存款的人次、数额问题,更好地查明本案事实,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申请参与上述鉴定的鉴定人出庭作证。

此致

南昌市XX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第18篇: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书_

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申请书

申请人:XXX 申请请求: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准许并通知鉴定人员XXX、XXX出庭接受质询。

事实和理由:

XXX诉X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已由贵院立案受理。因本案原告XXX伤后向XX司法鉴定中心提出鉴定申请,XXX司法鉴定中心对XXX作出的鉴定意见是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XXX元。XXX认为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诸多疑点,首先是原告股骨头缺血性坏死是否由于2013年5月受伤是造成的,是否排除了其他的相关因素和原告自身的体质问题;其次是XXX司法鉴定中心并未对原告后期医疗费用XXX元给出明确的评估依据和数据,后期医疗费用评估明显偏高且与案件事实不符。

因此,为了正确认定原告XXX的损失,方便院正确审理本案,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依法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及相关法律规定,特申请鉴定人员XXXXXX出庭接受质询。

望人民法院予以准许为谢! 此致 XXXX人民法院

申请人:

二0一五年 月 日

第19篇:鉴定人做好出庭准备问题分析探讨

鉴定人出庭是维护法律尊严的需要,是在审判中重视证据的具体表现,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和义务。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4款规定,开庭时,通知鉴定人到庭,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等组成诉讼参与人,参加法庭活动。作为案件的鉴定人,接到出庭通知后,应做好相应的准备。因为出庭时,要当庭宣读鉴定书中的论证和结论意见,不能无故拒绝回答法

庭、公诉人、辩护人、当事人提出的有关鉴定方面的问题。如果公诉人为了进一步向法庭说明证据的科学性和鉴定的证明力,鉴定人还要针对公诉人提出的问题,进行进一步解释说明,例如:鉴定的方法、过程、鉴定意见的主要根据等。被告辩护人往往提出证明被告无罪或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质疑,目的是当庭进行证据不足的辩护,是针锋相对的。如果出庭准备不充分,致使出庭效果不佳,会给法庭审理带来一定的困难。

一、鉴定人在受理案件时就应该做出庭的准备

从受理案件手续,检材的提取、送检、保存、使用检验法、步骤、论证的理论根据,结论的科学性、准确性等都要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保持高度的严密性、科学性,防止马马虎虎、草率行事、粗枝大叶、不负责任,遇到疑难的鉴定,要认真分析,反复斟酌。尤其是有些疑难的工具痕迹同一认定,死因复杂的尸体解剖,事先作了手脚,伪病、诈病的伤害鉴定,字迹奇少,样本不足的文字鉴定等物证,要格外认真仔细,千万不要为了完成鉴定而迁强附合,敷衍了事。

1.详知案情,认真受理案件。鉴定人员在受理案件时,要详细了解案情,对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自然概况、鉴定目的等都要认真进行了解,制定统一格式的委托鉴定表格,逐项填写清楚。

2.保证鉴定意见书的科学性、严密性。鉴定意见书是鉴定人在法庭活动中的重要文件,是公诉人、辩护人及案件当事人针对鉴定提问辩论的主要依据,因此鉴定人在书写鉴定意见书时,一定要保证鉴定意见书的科学性和严密性。第一,要求鉴定意见书书写格式正确,严格按照司法部《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的规定的书写格式书写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中涉及到的时间、地点、人物姓名、年龄、职务等事项必须核对准确无误,案情介绍和材料摘要,不能断章取义、先入为主,更不能任意更改、添枝加叶。要求尽量简明扼要。检验过程的描述要求客观、真实、准确,不能用含糊其词模棱两可的语言,应该详细描述的要十分详细,应该粗略叙述的,也要准确到位。整个鉴定意见书中的语言、文字力求精练,专业术语准确、层次分明、语法关系、标点符号运用等无任何差错。第二,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部分要求理论充足、科学性强,要求鉴定人熟知理论根据的出处。例如弹道的测定,要熟悉测试方法、计算公式,现场资料,检验过程等,法庭运用时如同探囊取物,应有皆有。第

三、鉴定意见要科学、准确,语言要精练、简明,直接确定鉴定结果。如果鉴定意见比较复杂,一次无法表述,可以分出几个条项说明,但绝不能前后矛盾,鉴定意见必须与鉴定委托要求、鉴定目的相一致,不能所问非所答。

3.鉴定档案的存档:鉴定意见是法庭审判中证据之一,是定案的重要依据。因此,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过程中形成的材料,都应按规定存档备查。

二、接到出庭通知后鉴定人应做的准备

1.反复研究鉴定文书及存档材料,对法庭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可能提出的问题,要拟好解答的提纲,找足理论根据,涉及到的法条,鉴定规定的规则章节条款要准确熟记.

2.对鉴定意见有争议的案件,要针对所争议的问题,充分搜集理论根据。为了达到出庭成功举证目的,开庭前应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针对争论的焦点,作好充分的准备。

3.出庭前,要保持良好的精神状态,着装整洁、泰然自若、言谈举止落落大方,谈吐有理有据,防止猥猥琐琐、嘻嘻哈哈、心不在焉、藐视法庭、人身攻击等不良现象发生。

4.接到出庭通知后,没有特殊情况,不能拒绝和无故缺席。准时等待法庭通知到庭,

三、鉴定人的业务素质和心理素质准备

鉴定人有时在法庭中可起到举足轻生的作用,鉴定人的素质高低,会直接影响法庭审判的效果。因此,鉴定人要具务相应的业务素质和心理素质:

1.要有较高的专业知识阅历。鉴定人是从事司法鉴定并具有的专门知识人员,相应的技术职务要有相应的知识阅历,要比法庭其他组成人员更多地具备专门知识,才能满足法庭其他人员的提问。相反,知识贫乏,一知半解,就会漏洞百出,出现法庭窘迫现象。鉴定人平时要不断积累相关的科学知识,要精通本专业,还要了解涉及鉴定业务方面的综合知识。尤其是要从罕见、疑难的角度研究和探讨问题,拓宽自己的知识面。

2.要有丰富的工作经验。鉴定人员出庭是一种经常性的法庭诉讼活动,鉴定人

第20篇:论鉴定人出庭质证制度的完善

论鉴定人出庭质证制度的完善

发布时间:2015-02-10 13:56:17 【我要纠错】 【字体:大 默认 小】【打印】【关闭】

胡忠国(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 长春 130062)

[摘要]本文就我国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的现状,结合司法鉴定实际经验和审判实践,针对鉴定人出庭难的原因,从改革现行鉴定体制、不出庭的例外情形、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及制裁措施、出庭的启动程序和通知制度、出庭程序规则设置及切实解决经济补偿和安全保障等七个方面提出了完善鉴定人出庭制度的对策。

[关键词]司法鉴定制度;鉴定人;鉴定结论;出庭质证

鉴定结论,从实质意义上说,同证人证言一样,同属于言词证据。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既能够保障诉讼双方充分行使其诉讼权利,是实现司法公正,确保鉴定结论准确的有效措施,又是鉴定结论产生证明效力的必要前提条件。对于鉴定人出庭质证,我国现行法律都有明确规定。然而,在目前审判实践中,鉴定人出庭难的现象仍较为普遍,已严重制约了法庭庭审功能的发挥和诉讼任务的实现。因此,完善鉴定人出庭质证制度已是当务之急。笔者针对鉴定人不出庭的复杂原因,就如何解决这一长期难以解决的问题提出了七点对策,以求教于方家。

一、改革现行鉴定体制,设立全国统一管理的地位独立的多元化鉴定体系

实行专职鉴定机构,尤其是法医鉴定机构,与公、检、法、司、安全等机关分离,建立地位独立的以国家职业鉴定机构为主,兼职司法鉴定机构和民办职业鉴定机构为辅的多元化鉴定体系,并施行全国统一管理[1];弱化鉴定人的

“官方专家”色彩,实现鉴定人的“社会化”。逐步实行鉴定人独立实施鉴定的制度,取消单位或机构作为鉴定主体的资格,赋予个人鉴定权。通过统一管理、实行鉴定人严格准入制度、建立鉴定人诚信体系[2]、个人负责及错鉴追究制度,使鉴定人责任落到实处,提高工作效率及保证鉴定结果的质量,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科学统一。

二、明确鉴定人的强制出庭义务,规定鉴定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及制裁措施

现行法律在强调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义务的同时,并没有明确鉴定人不出庭的条件,也没有就违反该项义务的法律责任和后果作出明确规定。这就为鉴定人

逃避出庭义务提供了方便,由此导致鉴定人出庭制度的实施情况不够理想。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当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关于鉴定人强制出庭制度的规定,明确鉴定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强化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法律意识,对于接到出庭通知的鉴定人或有证据表明鉴定人已接到出庭通知的,无正当理由仍不出庭或拒绝出庭的,或虽到庭但不如实进行质询者,可采取训诫、责令具结悔过,并责令其到庭质证[3];经训诫后仍不到庭或仍不质证者,法庭可以采取传唤、拘传等措施[4],强制其出庭作证;对仍不质证的鉴定人或被拘传到庭的鉴定人仍拒不质证者,应视具体情节追究其行政责任(如罚款、拘留)[

3、

4、5],并建议取消其司法鉴定人资格或从司法鉴定人名册中删除[3];审判组织也可以因此不采纳该鉴定人作出的鉴定结论,或认定其鉴定结论无效,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6];鉴定人作虚假答询,或因严重过失或故意行为,给当事人造成了实际的人身或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3、6];对于经过法庭多次传唤仍不出庭参与质证的鉴定人,情节特别严重的,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3、7];对司法鉴定人故意损毁、更换或丢失鉴定材料,给鉴定及庭审质证过程带来严重后果的,除承担民事责任外,构成犯罪还应追究其刑事责任[3]。只有保证庭审质证的顺利进行,才能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三、明确规定鉴定人出庭例外的法定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7条规定:“当事人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的,鉴定人应当出庭。鉴定人因正当事由不能出庭的,经法庭准许,可以不出庭,由当事人对其书面鉴定结论进行质证。鉴定人不能出庭的正当事由,参照本规定第41条的规定。”但在特定的情况下并经人民法院准许,鉴定人也应享有不出庭的权利。笔者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出庭例外主要包括以下情形:(1)诉讼双方及法官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的;(2)经过庭审质证,诉讼双方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但鉴定文书存在标点、错别字或语言不规范等方面的瑕疵[3];(3)年迈体弱、患有重病或行动极不方便且在较长时间内无法恢复的[

3、7];(4)鉴定人已经死亡、失踪或者居所不明的;(5)因路途遥远且交通不便无法出庭的;(6)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无法出庭的[

3、7];(7)经合议庭认可的其他特殊原因[7]。为了适应审判实践发展的需要,避免出现规范漏洞,故设(7)为此兜底条款,在适用过程中,应对“特殊原因”加以谨慎对待,严格掌握,不宜作出过于宽泛的裁量。

四、完善鉴定人出庭的启动程序和通知制度

鉴定人出庭质证是鉴定人实施鉴定活动的最终环节,应严格建立鉴定人出庭

质证的启动程序和通知制度。有以下二个因素可以启动鉴定人出庭程序:一是控辩双方提出书面申请,要求鉴定人出庭质证的,法官应根据控辩双方提出的理由以及案件涉及具体专门性问题的复杂、疑难和争议程度等因素,提请合议庭审查同意后,通知鉴定人出庭[3]。二是控辩双方均无人申请,但法官在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时,发现了疑点或瑕疵;或对某个专门性问题存在多份鉴定结论,而鉴定人的意见又互相矛盾时,法官可以依职权提请鉴定人出庭质证,并经合议庭批准后,通知鉴定人出庭[3]。出庭通知应用书面形式,并注明开庭的时间、地点、行走路线及应注意的问题,最迟至开庭前3日送达到鉴定人手中,最好能在开庭前1周通知并送达到鉴定人,以保障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必要准备时间。逾期送达的,鉴定人可不参加庭审,也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更改开庭日期[3]。

五、建立和完善鉴定人出庭质证的程序规则设置

我国法律法规对鉴定人出庭质证设置的程序规则比较缺乏而且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笔者认为,鉴定人出庭质证的规则设置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鉴定人应作好出庭质证的预备工作[8]。鉴定人在接受鉴定任务时就应考虑到将来出庭质证的可能,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科学公正和实事求是地进行鉴定活动,把鉴定所需的各种资料收集齐全,并及时归档。养成严谨求实的学风,熟练掌握医学、法医学及相关学科的基本理论与技术,平时就掌握一些辩论技巧及相关法律知识,提高综合素质。要与委托人、律师或法官及时沟通,多渠道了解控辩双方及律师要求质疑的内容,并对在法庭上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作有针对性的准备,认真拟写答辩提纲,并准备好各种证件,做好充分的心理准备。(2)鉴定人必须准时到庭,遵守法庭纪律,如实回答各方的质询。(3)鉴定人资格认定审查程序。先核实鉴定人的身份,确认鉴定人是否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是否具有解决本案所涉及某一专门问题的能力[9]。(4)核实鉴定人与当事人及案件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5)法庭必须履行告知义务的程序。法庭对鉴定人负有一定的告知义务:一是要告知鉴定人应当如实说明鉴定情况提供鉴定意见的义务;二是要告知有意作虚假鉴定、作虚假说明要负的法律责任。(6)鉴定人应当履行宣誓制度。鉴定人出庭质证时,应向法庭作忠实于法律的宣誓,并在应当如实说明鉴定结论的保证书上签名。以强化鉴定人的责任心和义务感。(7)质证应遵循发问的先后次序和讲究发问的方式。笔者认为,询问鉴定人应遵循以下规则:①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本案的鉴定相关。②不得以诱导方式提问。③不得威胁鉴定人,也不得损害鉴定人的人格尊严。④法官对于向鉴定人发问的内容与本案鉴定无关或者发问的方式不当的,应当制止。⑤鉴定人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本鉴定无关或发问方式不当提出异议的,法官应当判明情况予以支持或者驳回。⑥发问的先后顺序应当遵循交叉询问规则[9]。即由先提出鉴定人出庭申请的一方对鉴定人进行主询问,然后由对方进行反询问,就其中有争议的问题向鉴定人提出质疑;再由申请方进行主询问,以恢复鉴定结论的证明力,然后再由对方进行反询问。如果鉴定人出庭是诉讼双方同时申请或法院依职权提出,询问的次序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决定,在不能决定时由审判长决定。当某个专门性问题存在多份鉴定,而鉴定结论或鉴定人的意见又互相矛盾时,法庭可以安排鉴定人之间的对质,由双方互相阐明自己作出的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在辩论中可以检验不同的鉴定人对该问题的研究水平,使鉴定结论的不合理之处得以暴露,为法官判断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提供参考。(8)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结束后,审判长或法官应当告其退庭,不得旁听本案的审理。

六、建立和完善鉴定人出庭质证的经济补偿制度

鉴定人出庭质证是一种承担法律义务的行为,必然需要一定的权利为保障。鉴定人以自己的专业学识作出鉴定结论,其出庭质证的目的是为了法院能在查明案情的基础上作出正确的裁判,以维护法律的公正与权威,而鉴定人出庭作证时要支付交通费、食宿费等,还要承担误工等其他损失。为保障鉴定人的合法权益,提高鉴定人出庭质证的积极性和社会地位,给予鉴定人适当的经济补偿是在情理之中,也是完全必要的。当前,我国法律对有关鉴定人因出庭作证而受到的经济损失如何补偿问题,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5条有相应的规定外,尚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笔者认为,为了鼓励鉴定人出庭作证,可以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尽快建立鉴定人出庭质证的经济补偿制度。

在建立经济补偿办法时应掌握两点:一是明确补偿范围;二是明确由谁支付补偿费用。并对补偿对象、条件及补偿标准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以便于操作。鉴定人补偿的项目或范围应包括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费和其他经济损失。交通费、住宿费按照实际开支计算或参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费用支付办法,生活补助费按照当地的人均消费水平计算,误工费按照鉴定人的日工资或参照同行业的标准计算[

10、11]。对鉴定人本身或其近亲属因出庭质证而受到的人身伤害,致残或死亡的。也应列入补偿范围,可按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或由加害人赔偿[9]。

在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案件中,要求鉴定人出庭质证的补偿费用,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5条的规定,鉴定人同普通证人一样,由提供鉴定人或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证的一方先行支付,最终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请鉴定人出庭质证的,有关费用先由法院支付,最终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10]。为确保公正性,提供鉴定人的一方当事人或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证的一方当事人,应将先行支付的合理费用交给法院,不能由当事人直接交给鉴定人;鉴定人出庭的费用应当限定在合理的范围,是否合理,由法官根据案件情况自由裁量。

在刑事诉讼案中(主要指公诉案件)鉴定人被要求出庭作证存在三种情况:一是由公诉机关提出,要求鉴定人出庭质证的[5];二是由法院依职权提请鉴定人出庭质证的;由于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代表的都是国家利益,故上述二种情况均由国家财政支付费用。三是由刑事被告人或辩护人提出申请要求鉴定人出庭质证的;鉴于鉴定人可否出庭作证由法院决定,故鉴定人的出庭补偿费由国家支付较为宜,这也符合控、辩双方权利相等的原则。国家应当设立刑事诉讼案件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基金,列入国家财政预算,由法院统一负责管理[

7、9]。用于对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在刑事自诉案件中,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可参照民事诉讼案件及行政诉讼案件中鉴定人出庭质证费用补偿的规定处理。在重大的严重危害社会的刑事案件中,当鉴定结论在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罪行方面起到重要影响的时候,鉴定人出庭作证给本人或其近亲属带来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危险性就比较大。对此,笔者认为,法院在给鉴定人送达出庭通知书时,应给鉴定人及其近亲属附办“人身意外保险”或“家庭财产保险”,费用由国家财政支付,以示对科学、对知识的尊重,体现司法的人文关怀,进一步促进和保护鉴定人出庭质证的积极性。

七、健全与完善鉴定人出庭的司法保护制度

在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出庭作证往往具有一定的风险性,甚至波及到他们的近亲属。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能否得到保障,直接影响到鉴定人是否出庭作证、是否愿接受质证的积极性,同时,还会影响到其他鉴定人出庭作证或接受询问。所以,从法理上来说,鉴定人出庭的义务与受到保护的权利是相辅相成的。有鉴于此,许多国家或通过专门的立法规定鉴定人权益保护制度,或在诉讼法典中设专章规定,并把对鉴定人的保护视为诉讼法制度健全与完善的重要标志之一。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行政诉讼法》第4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0条都对鉴定人的司法保护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但不易实际操作,而且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4条外,都缺乏对鉴定人近亲属的法律保护,《刑事诉讼法》第49条也只规定了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而无鉴定人保护方面的规定。上述条款无法完全地免除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后顾之忧,而且问题还在于有些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实际工作中对鉴定人保护意识不强,执行不力,致使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在作证后受到侵犯而投诉无门。为此,笔者认为,立法上一方面应进一步完善对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法律保护制度,另一方面也要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来追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保护鉴定人及近亲属方面的渎职行为,以强化其保护鉴定人的司法意识。

在制定鉴定人出庭质证的的司法保护制度时,笔者认为,应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保护工作:(1)在保护对象上,不仅要保护鉴定人本人,而且,还要保护鉴

定人的近亲属,如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等。(2)在保护范围上,不仅要保护鉴定人的身体权及其财产权不受侵犯,而且还要保护鉴定人的名誉权、荣誉权及人格尊严权不受侵犯。(3)对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住址和联系方式应予以保密,对于有可能受到严重威胁的鉴定人,还应当进行重点保护,如事先保护(预防性保护)、事后的全面保护、24小时保护、姓名更改制、居所乔迁制及购买保险等措施[

3、5]。(4)明确实施保护的司法机关,在侦查阶段由侦查机关负责保护;在起诉阶段由检察机关负责保护;在审判阶段由法院负责保护;终审后,若需要继续保护,由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所在辖区的公安机关负责保护[3]。在打击违法犯罪的力度上,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如妨碍作证罪、打击报复证人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英美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鉴定人出庭作证是直接言辞规则的体现,是裁判活动的必备程序。随着我国加入WTO的需要及审判方式改革的推进,使得鉴定人的诉讼地位向“专家证人”演变,鉴定人出庭成为必然。鉴定结论是一种不可或缺的重要证据,对法官认定事实的作用一向甚大,虽然并不必然决定法官的心证,但往往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左右法官心证的形成。甚至有的鉴定结论往往决定了整个案件的胜败,因此,“打官司”常常变成了“打鉴定”。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出庭率很低,这严重损害了司法鉴定的权威,给司法公正带来了严重的负面影响,同时,也削弱了鉴定人出庭制度在诉讼中的作用,而且与目前的庭审方式改革相悖,造成了一定的负效应。

司法鉴定是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鉴定人是司法鉴定的具体实施者,也是现代诉讼活动的直接参与者,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应与审判方式改革相适应。本文针对鉴定人出庭难的复杂原因,结合笔者20年的司法鉴定实际经验和审判实践,从上述七个方面提出了完善我国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具体措施。笔者认为,这些都是对症下药的务实性对策,若能采纳并实施这些对策,将有助于逐步解决鉴定人出庭难的问题。(本文编辑:包建明)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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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释义与适用[M].第一版.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165.

[11]毕玉谦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释解与适用[M].第一版.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412. 善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思考

2010-10-16作者: 未知来源: 法律快车分享到: 0

[摘 要]近年来,证人不出庭作证成了刑事诉讼法学界关注的焦点。本文通过介绍“隐蔽作证”制度,探讨“隐蔽作证”制度在我国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为我国“隐蔽作证”制度的建构及其保障措施提出构想,进而完善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关键词] 证人;隐蔽作证;保护

Abstract:In recent years, the witne being not appearant in the court has become the focus to the scholars who study the criminal procedure law.By introducing the system of [WTBX]testifying by concealment[WTBZ] and analyzing the neceity and feasibility of the system in our country, the thesis puts forward some tentative ideas to the construction and security measures of this system so as to improve the system that the criminal witne’s appearance in court.

Key words: witne; testifying by concealment; protection

一、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实践表明,新的庭审制度在推行中最突出、最难解决的矛盾是证人出庭作证问题。从普遍情况看,大部分甚至绝大部分证人没有出庭。自1997年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深圳中院出庭率一直在2%-5%之间徘徊,烟台中院审理的案件证人出庭率低于1%。长春市二道区检察院1997年共起诉刑事案件185件258人,有证人出庭的仅8件,占起诉总数的4.3%;1999年该区起诉刑事案件197件270人,有证人出庭作证的仅11件。上海市黄浦区法院统计表明,近年来该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率只有5%[1]。证人出庭率低的现状严重地影响着我国庭审改革的力度和成效。

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是十分落后的,证人的出庭率低,随意性大,远远达不到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造成这种现状的原因比较多,既有法律文化传统方面的原因,如刑事诉讼证人的地位低,证人的权利不被公正对待,儒家文化倡导的“礼之用,和为贵”的观念影响,使人们形成了明哲保身的处世态度,以涉讼为耻。也有社会环境的因素,如以家族为单位的社会形态使人们无法摆脱人情世故的干扰;我国法律所体现的浓厚的自然经济情感,也反映了普通人对熟人社会的依恋;公民隐私的自我保护需求,使一般人对出庭作证有所顾忌;加上国家本位主义严重,诉讼不民主,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普遍不高。这些消极因素无法简单地用某一个具体制度或者在一个短时期内消除,证人出庭环境的改善必须经过长期循序渐进的治理才能完成。

针对目前我国刑事证人出庭率低的现状,不少学者在分析证人不出庭作证原因的基础上,提出应当建立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应制度规范,主要有:证人保护制度、证人补偿制度、证人强制出庭制度等。但是,这些旨在保障或激励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设想,其良好的初衷虽不容置疑,但这些具体制度在实践中却难以有效实现其价值。证人不愿出庭的原因包括经济因素、社会因素、安全因素等。但根本点在于对证人缺乏有效的保护,特别是在暴力犯罪以及“涉黑”犯罪中证人作证的风险过大。证人一旦出庭作证,就存在被打击报复的风险。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了对证人作证的保护措施,但这种措施更侧重于事后救济,不能真正缓解证人出庭的风险。

国外的司法实践部门对此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索,其中“隐蔽作证”制度为证人保护提供了一条重要的途径。这一制度要求保守证人及其家庭情况等秘密,不让被告人知悉证人的真实身份,使打击报复无从下手,以最大程度保护证人的利益。“隐蔽作证”是保护证人出庭作证的新探索,也是证人出庭的新方式。我国有必要借鉴这一制度,从而完善我国证人保护制度,促进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实现。

二、“隐蔽作证”制度介绍

(一)“隐蔽作证”的概念

所谓“隐蔽作证”,或称隐名作证、秘密作证等,主要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了保护特定证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在不暴露证人身份信息、面貌特征甚至声音的情况下,通过特定的法庭隐蔽设备,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如现场闭路电视、电脑多媒体等,使证人接受控、辩、审三方的询问、质证,履行作证义务[2]。

(二)关于“隐蔽作证”制度的国外立法

“隐蔽作证”制度是随着证人保护制度的产生而不断发展起来的,在国外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有体现。“隐蔽作证”在国外立法中并没有统一的称谓,一般规定在证人保护法和刑事程序法以及有关的文件和判例中。1990年,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预防和控制有组织犯罪准则》第11条规定:“保护证人免遭暴力和恐吓的办法在刑事侦查和审讯过程中,及打击有组织犯罪的执法工作中越来越重要。此办法包括为掩护证人身份以免被告及其律师获悉的方法,提供受保护证人的人身和住所保护,转移住所和提供资金援助。”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二)如果告诉住所则有证人、其他人员将受危险之虞的,可以许可证人不回答住所问题,而是告诉他的就业、公务地点或者其他一个可以传唤的地址。在前句的前提条件下,在审判中审判长可以许可证人不回答他的住所问题。(三)如果公开了证人的身份、住所或者居所则对证人或者其他人员的生命、身份或者自由造成危险之虞的,可以许可证人不对个人情况问题作出回答或者只是告诉以前的身份。„„可以确定证人身份的文件要存放在检察院保管。只有当危险消除时,才能将其纳入案件档案。”[3]

(三)“隐蔽作证”制度在我国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从我国目前证人保护的现状来看,法律规定对证人打击报复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法律规定与社会现实存在巨大反差,侵害证人、打击报复证人的现象时有发生。“隐蔽作证”制度的设立是对现行证人保护手段和理念的一次重大变革。这种制度改变了目前我国对证人保护侧重于事后救济的传统路径。我国目前还没有主动事先保护证人的规定,对证人的权利救济都在证人受到一定程度的威胁或侵害后。从表象上来看这种威胁证人的行为往往都有相当的隐蔽性和界定上的困难性。从效果来说,这种事后保护不仅对证人人身安全意义不大,而且还会使其他证人产生更大的恐惧。这种被动的事后追究是我国目前证人出庭作证安全方面最大的困境所在。而“隐蔽作证”制度却与此完全相反,它从侦查阶段一直到审判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身份保密,对证人采取隔离或特殊保护等,做到从事前、事中到事后的全方位保护。“隐蔽作证”是国家采取的积极主动的保护措施,完全摆脱了目前证人保护所处的最大困境,必将有力地推动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发展。

“隐蔽作证”制度是证人出庭作证的一种特殊方式,也是实现对证人保护的一项重要措施。“隐蔽作证”制度的设立,将有助于消除证人出庭作证时的恐惧心理,促使和激励证人在法庭上作证,同时接受询问和质证,帮助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从而彻底贯彻直接言词原则,推动控辩式庭审方式改革的最终实现。“隐蔽作证”制度实质上是将出庭作证与证人保护制度两者加以综合,实现最佳结合点的方式。这一制度将最大程度地实现程序公正和证人权利保护的平衡。

三、我国“隐蔽作证”制度的建构及其保障措施

(一)“隐蔽作证”的适用对象

1.有组织犯罪案件。众所周知,有组织犯罪一般实施的都是有预谋、有计划的严重暴力犯罪,组织严密,内部分工明确,等级森严,恐吓证人是其犯罪的一大特征,对证人人身安全威胁非常大。目前,我国还没有出现明显的、典型的黑社会犯罪,但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已经屡屡可见。由于有组织犯罪在扰乱社会秩序的同时,也给民众的心理造成极大的恐慌,许多被害人往往都不敢报案,更不用说让证人出庭作证。对于此类案件,适用“隐蔽作证”方式促使证人提供证言并出庭作证是保护证人安全的有效方式。

2.与犯罪人处于同一生活范围或熟识的证人可适用“隐蔽作证”。从人际交往的角度看,中国人生活在一个熟人社会中,一个与犯罪人同处于一个生活圈或熟识的证人,是不会轻易去指控熟人犯罪的,否则他将很难在群体中生活下去。对于这类证人,也可以适用“隐蔽作证”,从而化解其心理矛盾,也减少因作证而对其正常生活造成的影响。

3.其他由证人提出申请的,经法官确认理由充足的案件。除了上述的两类案件之外,法律还应该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让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是否采用“隐蔽作证”措施。在特殊情况下,当证人或与其有密切利害关系之人因证人出庭作证可能有生命、身体、自由或财产受侵害的危险时,法官和检察官可以随时决定对证人适用“隐蔽作证”,以最大限度地保护证人的安全。

(二)“隐蔽作证”的具体方式

“隐蔽作证”是证人作证的一种特殊形式,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的进程,不同阶段的表现方式和采取的手段各不相同。

1.侦查、起诉阶段的隐蔽方式。侦查、起诉阶段是发现证人、鼓励证人作证的阶段。“隐蔽作证”突出的是对证人的预防性保护,做好侦查、起诉阶段的隐蔽工作,对于缓解证人恐惧心理,鼓励证人出庭作证,实现证人作证后的安全都有重要意义。在这一阶段,我们应该确立法庭对“隐蔽证人”身份的专属确认权,即在侦查或审查起诉阶段无论是公安司法机关主动还是证人自己申请隐蔽作证,都应该由法院经令状书或其他有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书的形式加以确认。与此相对应的,隐蔽作证资格的取消也应通过相同程序进行。首先要确定适用“隐蔽作证”的对象,在此基础上将证人的有关信息纳入专门的秘密文档,由专门机构负责;对证人的询问要注意地点和时间保密,证人证言笔录不记录与证人身份相关的信息,可以通过按手印等方式进行确认。我们也应该禁止相关证人的身份等消息在无关的侦查人员中间传递。

2.审判阶段证人“隐蔽作证”的方式。“隐蔽作证”的最根本目的是在保护证人安全的基础上,促使证人出庭作证。因此,如何在法庭上保障证人的隐蔽性是这一制度实现的关键。

“隐蔽作证”不仅要对证人采取物理遮蔽和声音改变的措施来保护证人,在法庭布局上也应该考虑到便于对证人采取隐蔽措施。比如,可以构建专门的证人通道,证人通过这个通道可以抵达证人休息室并通过位于证人席后面的入口进入法庭。这使得证人一直可以处于隐蔽状态。此外,针对一些证人既需要“隐蔽作证”又同时因不可抗力不能到场作证的,在特殊案件中经法庭许可可以通过实时网线作证的方式,即证人通过电视网线或其他装置,不在法庭上直接露面,而在其他地方同时作证并接受同步质证。

证人“隐蔽作证”后,履行了法律规定作证的义务,完成了其作为证人的使命。但证人并不因此而可以公开露面,因为“隐蔽作证”另一重要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证人的安全。庭审后,进一步保证证人的隐蔽性是“隐蔽作证”制度的内在要求。这就需要司法机关对证人的身份继续予以保密,在必要时,为证人的利益可以改变证人的身份。

(三)“隐蔽作证”制度实施的程序

“隐蔽作证”是一项程序性很强的工作,其涉及证人的权利义务、司法机关的责任等,法律应当对这一制度的运行明确加以规定。首先,应当明确“隐蔽作证”的启动程序。一般而言,特殊案件的证人在向有关司法人员作证之前,可以提出要求“隐蔽作证”的申请,由相关机构作出决定,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其次,“隐蔽作证”程序开始后,对证人的权利义务应加以明确。证人有义务出庭作证,有权要求司法机关对其身份加以保密,并得到国家机关的安全保障;最后,应当规定司法人员泄露证人有关信息的法律责任,建立健全相关责任机制。

(四)“隐蔽作证”制度的保障措施

1.建立司法人员的保密责任机制。“隐蔽作证”制度的关键在于保密,证人隐蔽性丧失,这一制度就毫无意义可言。能够了解证人真实身份情况的主要是司法工作人员,建立司法工作人员保密责任机制是这一制度存在的前提。司法人员的保密责任机制主要涉及了解证人情况的侦查、起诉、审判人员。首先,应该尽量缩小能够接触证人的司法人员的范围。其次,应该明确司法人员或其他通过职务便利能够接触到证人的人的保密义务。此外,应该对相关人员加强保密教育,强化其在使用这些资料时的保密意识。并且,应当令其签署一份保证书,保证不得以任何形式披露隐蔽证人的任何信息。最后,对有关证人的各种材料进行专门管理。对隐蔽作证的证人的材料,应该指定专门的人员在固定的场所进行专门的管理,并严格制定程序控制对这些材料的接触,防止司法人员利用职权接触这些材料导致证人的身份暴露。具体来讲,应对资料的放置场所有明确规定,不得放置于非处理本案的司法人员能够接触到的地方,也尽量避免和其他无关的资料混合放置。对于司法人员因失职而造成的泄密行为,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如果故意泄露证人身份而给证人安全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受到刑事追究。

2.改革法庭对证人的调查程序。“隐蔽作证”要求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对证人的身份进行保密。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证人到庭后,审判人员应当先核实证人的身份、与当事人及本案的关系„„证人作证前,应当在如实作证的保证书上签名。”该规定与“隐蔽作证”的要求完全相反,因此有必要对这一规定进行修改,对证人的身份和住址信息采取保密措施。法庭对于“隐蔽作证”的证人,可以事先核实其身份,而不是当庭对其身份进行调查,或以相应代号表示。在保证书上的签名也可以用手印等方式替代,避免暴露真实姓名。

3.建立证人身份暴露后的补救机制。虽然大部分制度在设计时都经过细致考量,但是理想的设计并不能保证实施中的尽如人意。“隐蔽作证”制度亦不例外。对此,我们应该建立证人身份泄漏后的补救制度,依据证人身份的暴露程度,遭受的危险的大小等等因素综合衡量对其进行补救性保护。具体来讲,首先,我们应该建立证人身份泄漏后的危险评级制度,通过对证人在案件中具体暴露的程度、案件的危险程度以及证人受到威胁的程度来确定应该对证人采取的相应的保护措施。比如,英国学者梅纳德将证人受到的恐吓分为三个层次:最核心的是生命受到的威胁;其次是经常受到非生命威胁;最后是那些可能的威胁或者骚扰[4]。

针对个案中“隐蔽作证”一旦失效后证人面临的具体危险程度对证人采取相应的保护,这些措施至少应该包括:为证人建立新的身份文件;为证人提供住房;负责将证人的家庭财产转移到证人的新住所;为证人提供基本的生活条件;帮助证人获得工作;为帮助证人自立提供其他必要条件[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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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王 玉.论隐蔽作证制度[D].成都:四川大学,2006:34-36.

鉴定人出庭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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