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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长期不在岗人员引发的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0-03-03 18:08:23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处理长期不在岗人员引发的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杨**,原为采油*厂职工。2006年3月25日,杨**向单位书面请病假1个月。2006年4月25日病假期满后,杨**没有上班,所在单位指导员赵**去看望,杨**承诺2006年5月1日到单位上班,但一直没去,从此去向不明。此后,所在单位多次去找杨**,一直没有找到。2006年8月2日,采油*厂向杨**妻子郭**送达了《关于长期不在岗人员的通知》,要求杨**15日内返厂上班,否则将依法处理。其后,杨**仍然旷工未归。2006年12月5日,公司在《中国劳动保障报》发布公告,通知杨**在30日回单位,逾期不回,将依法处理。 然而,杨**仍然没有回单位上班。2007年1月15日,采油*厂召开厂务会,决定对杨**除名。2007年1月27日,采油*厂召开第七届职代会第三次会议,经主席团全体会议通过,同意厂务会对杨**除名的决定。2007年1月30日,采油*厂下达文件,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将杨**除名。送达除名文件时,由于杨**下落不明,送达人员将文件送达给与其共同居住的父母。

2008年8月13日,杨**以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厂为被申请人,以除名文件无效为由,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

1、确认采油*厂与杨**存在劳动关系,予以安排工作。

2、裁令采油*厂补发2006年6月1日至2008年8月13日期间工资及各项奖金、补贴。

3、裁令采油*厂补缴2006年6月1日以后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二、案件处理过程

(一)仲裁

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开庭审理。于2008年10月21日作出劳仲案字【2008】第195号仲裁裁决书,以“采油*厂未将《除名通知书》、《限期返回通知书》送达杨**本人,故采*(2007)*号文件无效”为由,裁决:

1、撤销采油*厂采*(2007)*号文件,确认杨**与采油*厂存在劳动关系。

2、采油*厂为杨**补缴2007年1月至裁决之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及滞纳金。

(二)诉讼

采油*厂对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仲案字【2008】第195号仲裁裁决书不服。于2008年11月28日向**市*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采*(2007)*号文件合法有效。

杨**对仲裁裁决也表示不服。同时提起诉讼。*县人民法院并案审理。

2009年1月5日,*县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采油*厂提出两方面的诉讼意见:

1、杨**的诉讼请求根本不成立,依法应当驳回。从开庭查明的事实看,从2006年4月25日至2007年1月30日,杨**连续旷工已达244天,是客观事实。因此,采油*厂为了维护正常管理秩序,依据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对杨**除名,合法有据,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至于杨**所谓“未将《除名通知书》送达我本人,因此该决定无效”之说,是不能成立的。因为2007年1月30日采油*厂印发采*

(2007)*号文件后,就于第二天委派单位职工李**、王**、冯**、王**四人,向杨**父母(这时杨**已经离婚。由于杨**不在,交由其父母转达)送达了除名通知书。对这一事实,杨**也完全承认。

杨**的辩解理由是“由于采油*厂没有把限期返回单位通知书送达给我,因此无效”。此说不能成立。2006年8月2日,采油*厂向杨**送达《关于长期不在岗人员的通知》时 ,由于无法找到杨**,送达人员将《关于长期不在岗人员的通知》送达给了其妻子郭**。这一做法符合《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179号)规定。该函规定:“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由于其妻子拒收,赵**、刘*、李**、张**四人同时签名向其妻子留置送达。杨**又对此辩解说:“送达给郭**不算数,因为那时我们正在闹离婚”。此说同样不成立。因为“闹离婚”是还没有离婚的情况,其合法的婚姻关系是存在的。另外,从杨**的这一辩解中可以证明,采油*厂向其妻子郭**送达的事实本人也是认可的。为了对杨**负责,在已经向杨**送达了《关于长期不在岗人员的通知》的情况下,**公又于2006年12月5日在《中国劳动保障报》发布公告,通知杨**在30日内回单位。采油*厂的行为符合规定,并且对杨**尽了最大限度的挽救。杨**所谓“采油*厂没有把限期返回单位通知书送达给我,因此无效”之词,是根本不能成立的。

2、杨**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应当依法驳回其请求。《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

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4号) 85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庭审调查查明:采油*厂从2006年5月即停止了向杨**发放工资; 2007年1月31日,李**、王**、冯**、王**四人,受采油*厂委托,向杨**送达(由于杨**不在,交由其父母转达)除名通知书。对这一事实,杨**予以认可。就是说,从2006年5月1日采油*厂停止向杨**发放工资开始(不向杨**发放工资,杨**应当知道这一事实。因为杨**在本诉中请求从2006年5月1日补发工资,请求劳动仲裁的期限应当从此开始起算)计算,到杨**2008年8月13日申请仲裁,已经过了2年多的时间。即便是从2007年2月1日杨**知道自己被除名之日起计算,到杨**2008年8月13日申请仲裁,也已经过了1年零8个月时间。无论如何,杨**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远远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并且没有任何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因此,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县人民法院采纳了采油*厂意见,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三、案件解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对于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的职工除名,是不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具体到本案,无论杨**

如何辩解,其连续旷工244天的事实是无法否定的,并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有正当理由。

原《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这里规定的“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和“无正当理由”,就是法定的对职工除名的理由。只要这一事实成立,企业就可以对违纪职工进行处理。庭审中,杨**还辩称:“《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经于2008年1月15日被废止,采油*厂适用法律错误”。在此,杨**犯了一个偷换命题的错误。尽管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经于2008年1月15日被废止。但是,采油*厂是在2007年1月30日作出的除名决定,当时《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是有效的法规。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审查的关键是2007年1月30日采油*厂作出将杨**除名决定时,是不是合法有据。显然,杨**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四、律师提示

(一)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章制度对员工进行考勤,并注意收集、保存请假条、考勤表等资料;在对员工送达《限期发回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文书时,也一定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否则,可能引发纠纷或者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应当指出,在本案中曾经引用《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179号)。但是,该复函规定的主要是“企

业通知请假、放长假、长期病休职工在规定时间内回单位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的情况。在上述情况中,企业应当“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只有在受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公告送达,即张贴公告或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在员工不是请假、放长假、长期病休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达到企业规章制度规定的天数,企业即可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二)关于企业规章制度的法律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一)》([2001]14号)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合法有效的企业规章制度,应当具备两个必备条件,即:经过民主程序制定(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且已向劳动者公示(应当有证据可以证明)的。否则,可能不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认可,而不被作为“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长期不在岗人员劳动关系处理暂行办法

值班人员,不在岗,处理汇报

在编不在岗人员统计表

清理在编不在岗人员方案

不在岗证明

不在岗检讨书

在编不在岗

关于清理不在岗人员的通知

清理清退不在岗人员承诺书(材料)

关于清查不在岗人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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