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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3-02 16:07:24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四川师范大学期末论文

国际货物买卖所有权及风险的转移

【摘要】 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各方都想要减少自己的风险而确保货物债权的实现。货物买卖合同是卖方向买方转移货物所有权、买方支付价款的合同而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是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重要的目的,是卖方最重要的义务,切实关系到买卖双方的利益。但货物的所有权是从何时由买方转移,国际公约、各国法律都没有统一的标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干脆将这一问题排除在其调整范围之外,而交由个国国内法去决定。这样各国在所有权转移的法律规定上存在严重分歧,这严重阻碍世界经济的发展。制定统一的所有权转移的实体法公约因此势在必行。

【关键词】

所有权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所有权转移 风险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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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述

(一)所有权的概述

所有权(property)的含义,各国法律规定大同小异。如《法国民法典》第544条规定:“所有权对物享有的绝对无限制地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但法令所禁止使用的不在此限。”《德国民法典》认为:“物的所有人,在不违反法律或第三人权利的范围内,得自由处分其物,并得排除他人对物的一切干涉。”①依据日本法律:“所有人在法律限制内对其所有物有自由地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意大利法律认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并且在遵守法律规定的义务的前提下,所有人对所有物享有完全的、排他的使用和处分权。我国《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从各国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所有权具有使用、收益、处分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能,“使用、收益和处分是所有权的积极权能,而排除他人干涉是所有权的消极权能。只有我国还强调了所有权的占有权能。

(二)国际货物买卖所有权转移的概念

国际货物买卖所有权转移是指国际货物买卖中货物的所有权在何时、以何种方式由卖方转移给买方。那么,什么叫国际货物买卖?什么叫所有权?所有权转移对当事人的意义何在?[1]

对国际货物买卖的规定,各国采取不同的标准:有的以当事人的国籍为标准;有的采取当事人的营业地标准;有的将行为发生地作标准;有的用货物跨越国境作标准,等等,不一而足。《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认为,国际货物买卖是指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parties whose places of busine are in different States)的货物买卖⑤。该公约显然采取当事人营业地跨国境的标准。与此相类似,英国亦持此观点。

《英国1893年货物买卖法案》(1994年2月20日修订)(以下简称英国买卖法案)第62条第(1)项规定:“‘国际货物买卖的契约’是指缔结货物买卖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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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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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双方,其营业处所(如无营业处所者为其惯常住所)分处于不同国家的领土之上(如引用此解释时,海峡群岛和人岛应被视为联合王国以外的国家),并须具有下列条件之一,即a、一项契约涉及货物买卖,而在缔约之时,货物正在或者将要从一国领土运往另一国领土者;或b、构成要约和承诺的行为是在不同国家的领土内完成的;或c、构成要约和承诺的行为是在一个国家的领土内完成,而货物的交付则需在另一国家的领土内履行。”

虽然各国对什么是国际货物贸易的规定采取不同的立法标准,但是,无庸讳言,各国法律均承认了国际货物贸易的国际性、涉外性特征。

(三)所有权转移的重要性

从各国法律的规定中,也可以看出货物所有权的转移的重要性。

《英国买卖法案》规定了买卖契约的概念:该法案第1条规定:“(1)所称货物买卖契约,是指卖方将货物财产权移转或同意移转给买方,以换取一定金额的报酬,此项报酬称作价金。在货和钱双方所有人之间可能订有一项买卖契约。(2)一项买卖契约可以是绝对的,也可以是有条件的。(3)在一项买卖契约下,如果货物的财产权即时由卖方移转给买方的,该契约称作‘买卖’,如果此项财产权的移转须待将来某一时间,或须待将来某些条件被履行后才能实现的,该项契约称作‘买卖预约’。(4)随着时效的到来或者有关条件已被履行, 货物的财产权应即据以移转,该项‘买卖预约’就变为‘买卖’。”

美国法律认为:“卖方的义务是根据合同转让和交付货物,买方的义务是根据合同接受货物并支付价款。”⑥

我国《合同法》第135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2条也规定了卖方交货的义务。

由各国法律来看,货物所有权由卖方转移给买方是国际货物买卖中重要的法律制度,卖方转移其所有权是其基本的合同义务,买方获取货物所有权是其基本的合同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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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货物所有权转移相关的法律问题

货物所有权转移不仅是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而且,也与其他法律现象密切相关。

(一)货物风险转移与货物所有权转移

货物风险转移是指货物意外灭失、毁损由谁承担,何时、何种方式由卖方移转给买方承担。“货物在风险移转到买方承担后遗失或损坏,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并不因此解除,除非这种遗失或损害是由于卖方的行为或不行为造成”⑦在国际货物贸易中,因为交易双方分处异国,双方当事人之间可能信任程度不足,又不能及时了解对方的新情况、新问题,以采取相应对策,而且,买卖的货物需要长途运输,特别是跨过海洋的长途运输,这些事实导致国际货物贸易的风险要远远大于国内贸易风险,货物风险转移制度也因此显得极为重要。

在风险转移制度上,有些国家采取所有权转移与风险转移相一致的原则,即“物主承担风险”原则,法国与英国持此观点。实际上,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风险转移与所有权的转移也是同步的⑧;有些国家采取所有权转移与风险转移相分离的原则,即谁控制货物、占有货物谁承担风险的原则。美国、瑞士采取此种态度,《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也是这种观点,如该公约第69条规定:“„„,从买方接收货物时起,或如果买方不在适当时间内这样做,则从货物交给他处置但他不收取货物从而违反合同时起,风险转移到买方承担。” 英国买卖法案》认为付款和交货是对流条件,该法案第28条规定:“除非另有约定,否则货物的交付和价款的支付是对流条件,也就是说,卖方必须备好货物和自愿地将其让渡与买方,以换取货款,而买方则必须备好价款并自愿地将其支付给卖方,以换取货物。”对于什么是‘交付’,该法案第62条第(1)项认为:“交付是指一人自愿地将占有物移转给另一人。”因此,英国法律实际上主张所有权与风险转移同步。

在《英国1893年货物买卖法案》中,英国法律更为明确地规定货物风险表面上随财产权移转,该法第20条规定“除另有约定者外,卖方应负责承担货物的风险直至财产权移转给买方时为止。但财产权一经移转给买方,则不论货物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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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已经交付,其风险均由买方承担;但如由于买方或卖方的过失,使得货物交付延迟,则由于此项过失所引起的损失应由责任方承担。本条规定不应影响买方或卖方作为对方的货物受托人或保管人所应负的责任。”

从英国的上述法律的规定可以明确看出,货物所有权转移与风险转移同步。在这些“物主承担风险”的原则的国家中,所有权的转移就成为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务价值。当然,在所有权转移与风险转移相分离的国家,风险转移制度对所有权制度就无关紧要了。

(二)当事人破产与货物所有权转移

在货物所有权转移中,一旦一方当事人破产,有可能会给对方当事人带来很大的损失,甚至依据合同期望得到的利益丝毫未得。

假设所有权尚未转移,买方已经作出履行合同的充分准备,甚至支付了货款,此时卖方破产,买方作为债权人对卖方享有的债权就可能变为破产债权。这显然对买方极为不利。为了充分保护买方的利益,保护买方在卖方破产的情况下债权能够尽量充分实现,《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502条规定:“1.除本条第2款另有规定外,即使货物尚未发运,只要买方已就货物支付了部分或全部价款,且根据上条规定已对货物取得特殊财产权,买方就可以在作出并保持提示支付任何未付价款的情况下从卖方处追取货物,只要卖方是在第一笔价款后10日内破产的。2.如果由买方作出特定化并且买方因此取得特殊财产权,买方只有在货物符合合同时才能追取货物。”

此外,假如货物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买方,而买方还没有付款就被宣告破产,此时卖方对买方的债权转化为破产债权,这显然对卖方是极为不利的。

总之,货物所有权转移与风险转移这一国际贸易中的重要的法律制度密切相关,与合同双方履行合同中的破产法律事实关系密切。在国际货物贸易中,无论是从理论角度,还是出于实务的考虑,对货物所有权的转移都应引起足够重视。但是,所有权转移制度恰恰是在各国法律的规定中大相径庭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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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国关于所有权移转的法律制度

(一)国际惯例的规定

在国际惯例中,目前对所有权的转移做了规定的是1932年的《华沙—牛津规则》和国际商会的《国际销售示范合同》的规定。[2]

在《华沙—牛津规则》中规定,在CIF合同中,货物的所有权转移转于买方的时间,应当是买方把装运单据交给买方的时间 。也就是说,所有权的转移时间不是采用当事人的意思主义,于合同订立的时的转移,也不是从实际交货时转移,而是在交单的时转移。[2]

此外,根据国际商会《国际销售示范合同》的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已经有效地保留了货物所有权,则在完全付清价款以前,或依照另外的约定外,货物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

(二)我国法律的规定

《民法通则》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在交付时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见,我国法律采取交付转让所有权的立法模式。

(三)法国法律的规定

法国法采取合同订立时间为货物所有权转移时间的原则。 《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亦于此时在法律上由卖方转移于买方。

(四)英国法律的规定

于货物所有权转移问题,《英国买卖法案》认为货物在特定化之后, 依当事人的意愿转移。依据英国法律的规定,在货物未特定化之前,货物所有权并不转移。在货物未特定化之后,依当事人双方的意愿转移所有权,在卖方对货物保留处置权的情况下,所有权不转移。

(五)德国法律的规定

在德国法律看来,订立独立的物权合同,才能转移货物所有权。《德国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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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物权法编(第854—296条)的内容是物上的占有和权利。 在所有权及其他物权的转让及设立问题上,德国法律对其和不动产作了根本性的区分,对动产所有权的转让,则需要所有权人及取得人就所有权的转让形成合意,并由所有权人向取得人交付物的行为。在不动产的转让中代替物的交付的是所有权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的登记⑨。因此,德国法律认为,货物的所有权转移应订立独立的物权转让合同。此外,德国法律认为:“物权法的规定在原则上是强制性法律,因为它对物的法律关系及交易担保中的法律关系均清楚地作了规定,当事人不能在法律规定之外约定其他的形式(此所谓‘硬性强制’)”。因此,货物所有权的这种独特的转让方式是当事人不能随意变更的。

(六)美国法律的规定

《美国统一商法典》(UCC)也认为在货物所有权在货物特定化之前货物所有权不发生转移,但是,与英国法不同的是,美国法认为,货物所有权在货物特定化后,在交货时发生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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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统一法实体法公约的设想

国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作为货物所有权转移这一物权法律问题,因为“民法、刑法等法律,由于调整的社会关系及功能作用所决定,其条款绝大多数属伦理性条款” [3]而带有很强的民族特色、地域特点, 这种特点会对国际贸易带来种种障碍。如果说破产具有偶然性、不频繁性,所有权转移对双方当事人的影响不至于频繁出现,而货物风险却一贯的、随时的出现,这是实务界必须面对的、十分敏感的、必须解决的问题。货物所有权转移既敏感又复杂,既不是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所能解决的,也不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所能解决的。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因为所有权的敏感性、复杂性,不能对所有权转移作出详细的、具体的、完整的规定;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只能解决法律冲突问题,只能对所有权转移冲突进行间接调整,而不能直接调整,在国际货物贸易中,使解决当事人所有权转移所适用的法律处于暂时未定状态,或者使贸易界人士翻阅大量的国外法律规定,这或者不利于交易安全,或者浪费交易成本。基于以上原因,迫切需要对货物所有权转移问题进行专门研讨,制定专门实体法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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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①参见《德国民法典》第903条的规定。 ②参见《日本民法典》第206条的规定。 ③参见《意大利民法典》第832条的规定。 ④参见《美国商法典》第2—301条的规定。

⑤参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条的相关规定。 ⑥同注释④。

⑦参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6条的相关规定。 ⑧参见《合同法》第133条、第142条的规定。

⑨参见《德国民法典》第292条第1句、第873条、第925条的规定。

参考文献:

[1]郭寿康 赵秀文《国际经济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3月第2版 [2] 张学慧《国际经济法教程》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7年2月修订版 [3]覃有土.商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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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货物买卖中的货物风险转移问题

第十章 货物所有权及运输风险转移

国际货物买卖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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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所有权与风险的转移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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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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