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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建筑买卖合同之效力问题

发布时间:2020-03-03 10:46:49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违法建筑买卖合同之效力问题

转自:小甘读判例

作者:甘国明

阅读提示:违法建筑,俗称“违章建筑”,是指违反建筑、规划方而的法律法规而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凡是没有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没有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房屋等建筑物都是违法建筑。实践中,对于买卖违法建筑合同的效力存有较大争议。本期推送的一则涉及违法建筑买卖合同的公报案例,《人民司法·案例》以及《交大法学》两篇文章对该案例从不同角度进行了解读(批评),值得阅读思考。限于篇幅,对文章原文进行了大幅删减,仅保留主要观点,对原作者深表歉意,也希望对该两篇文章感兴趣的同学,按照下文中所列索引,查找参阅。

案例名称:

丁福如与石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1期

裁判摘要: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未经审批而改建、重建的房屋,可因现实状况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将其认定为附有违法建筑并结构相连的房屋并限制交易。如何认定这类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实践中存在分歧。善意买受人根据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确信登记的权利状态与现实状态相一致,此信赖利益应予保护;根据区分原则,房屋因附有违法建筑而无法过户属合同履行范畴,不应影响合同效力。因此,这类合同如不具备《合同法》第52条的无效情形,应当认定有效。出卖人负有将房屋恢复至原登记的权利状态并消除行政限制的义务。在买受人同意按现状交付并自愿承担恢复原状义务的情况下,出卖人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将房屋交付买受人,并于买受人将房屋恢复原状、消除行政限制后协助完成过户手续。

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丁福如。

被告(反诉原告):石磊。

简要事实: 被告石磊系涉讼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登记的建筑面积661.96平方米,类型为花园住宅,土地总面积2052.9平方米。2008年10月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丁福如受让被告石磊的涉讼房屋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共计5600万元;被告应于2008年12月18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原告进行验收交接;2008年 11月8日前,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被告如未按约定的期限将上述房屋交付(包括房地产交接及房地产权利转移)给原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告已付款日万分之五计算,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日至实际交付日止。

被告石磊按约支付房款。2008年10月18日,上海市长宁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向上海市长宁区交易中心发出附有违法建筑并结构相连的房屋的认定通知单,根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不予办理房地产转移以及抵押登记手续。

涉讼房屋所属的上海东湖物业管理公司明苑别墅管理处于2008年11月10日证明涉讼房屋于2006年度被王慧敏(被告石磊前妻)的妹妹王慧莉和她丈夫何建新拆除并重建,被告未参与这次违章拆建的全过程。

原、被告确认自双方协商、达成协议至诉讼期间,涉讼房屋的状况未发生过变化。诉讼期间,原告丁福如表示被告石磊可按目前现状交付房屋,由原告自行恢复至房地产权证登记状态,并承担恢复费用,被告在房屋恢复后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并表示清楚目前行政机关对涉讼房屋产权转移的限制,也愿承担相应的风险,仍要求继续履行买卖合同。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拆除涉讼房屋上的违法建筑,恢复原状,并办理过户手续;2.被告支付原告从2008年11月9日起计至实际过户交房之日止的违约金。

被告反诉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石磊将涉讼房屋交付原告丁福如;

二、被告石磊支付原告丁福如逾期交房违约金,以人民币100万元为本金,从 2008年11月9日至实际交付房屋时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被告石磊应于原告丁福如将涉讼房屋恢复至产权登记状态且行政机关撤销上述房屋房地产转移登记限制后协助原告丁福如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四、原告丁福如支付被告石磊剩余购房款人民币3500万元;

五、驳回被告石磊的反诉请求。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1.买卖合同是否有效;2.买卖合同能否继续履行;3.如何认定被告石磊的违约责任。

涉讼买卖合同对标的物坐落位置、建筑面积、房屋类型等的约定,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一致。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一方面表明被告为涉讼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依法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另一方面表明涉讼房屋的登记信息具有权利的正确性推定效力,可推定登记的权利状态、范围与现实的客观状态相符,善意相对人因信赖该登记的正确性而与登记权利人签订合同,该合同的效力不因登记的错误或权利内容的状态而受影响。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时,虽然房屋现状已与登记信息不一致,但双方在合同中记载的仍是登记的房屋状况,且被告石磊未举证证明其于签订买卖合同时,已将涉讼房屋现状与登记信息不符的事实如实告知原告丁福如。因此,原告对于本案纠纷的发生无过错,应属善意信赖不动产登记信息的合同当事人,法律应当保护原告的此种信赖利益,此亦系强化不动产公示、公信效力的要求。

虽然涉讼房屋被行政机关限制交易,买卖合同的履行可能存在障碍,但根据我国《物权法》区分原则,转让不动产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无权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不能因涉讼房屋过户存在障碍就否认其买卖合同的有效性。原、被告就涉讼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不具备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属有效。

关于涉讼买卖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的问题。虽然行政机关对涉讼房屋的权利转移作出限制,但物权未灭失,不能就此认定买卖合同法律上或事实上履行不能。行政机关限制交易的目的在于督促违法行为人纠正违法行为,履行法律手续;被告即使未出售房屋,也应按照行政机关的要求进行整改,使房屋恢复至合法状态,恢复原状系被告应尽的行政法上的义务。

被告石磊明知涉讼房屋附有违法建筑仍予出售,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对于涉讼房屋存在的违法状态,应自行采取相应措施予以消除后交付原告。经法院释明,原告丁福如同意被告按现状交付房屋,并自愿替代被告承担恢复原状的义务,原告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符合行政机关的执法目的,法院予以准许。

原告在恢复原状时,房屋的四至、外观形状、层高等应与登记内容一致,质量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标准。被告应于原告恢复原状、通过行政机关审查认可并撤销交易限制后再协助原告办理产权手续。

现被告石磊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丁福如交付涉讼房屋,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涉讼房屋被行政机关限制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原告明知此风险仍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并自愿承担恢复原状的义务,因此被告能否实现权利交付取决于涉讼房屋恢复状况及行政机关行政审查的限制,故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应计算至实际交付房屋时止。

原告所支付款项中的2000万,由中原公司代为保管至双方进交易中心后再转交被告,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该付款义务,但因目前无法办理过户登记,中原公司向被告转交的条件尚未成就,故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以被告实际收到的数额为标准。

据此,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石磊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已认定涉讼房屋是附有违法建筑并结构相连的房屋,上诉人石磊认为涉讼房屋系重建的房屋,但不能改变其违法的性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丁福如买卖涉讼房屋的意思表示及交易价格系属真实,结合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当属有效。因行政机关的权利限制是为督促违法行为人予以改正,在上诉人未能积极履行相应义务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按现状交付房屋,并自愿替代上诉人承担恢复义务,故在被上诉人完成恢复义务,行政机关撤销限制权利转移后,双方完成权利交付是可行的,买卖合同能够继续履行。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遂作出上文判决。

评析意见: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朱爱东认为:

违法建筑买卖合同应为有效。具体理由是:

一、违法建筑买卖合同并未违反效力性规范。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订立的合同无效。”违法建筑虽然违反的是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从法条以及实际操作来看,违法建筑的买卖违反的并非效力性规定,而只是取缔性规定,因此违法建筑的违法性并不能导致其买卖合同的必然无效。

二、违法建筑下的负担行为效力不受处分行为效力的影响。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已明确规定了物权设立、变更、转移、消灭的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效力相区分的原则。根据物权区分原则,作为原因行为的负担行为与作为结果行为的处分行为分别依不同的法律规范来调整,违法建筑买卖的合同效力与违法建筑物权的设立或变动依据不同的法律规范来确定。因此,违法建筑买卖合同的效力之取决于合同本身的效力。对于违法建筑买卖而言,买卖合同的标的具有违法性,但这并不能否定买卖合同的效力。只有那些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范中的效力性规范,构成对他人或公共利益重大侵害的买卖合同,才可否定其效力。不论是违法建筑无法进行初始登记还是签订买卖合同后无法完成过户登记,均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

物权法上登记的作用在于公示,并产生相应的公信力,不登记仅影响公示,不能产生公信的效果而已。在违法建筑被确定为违法后,行政机关应采取相应的行政行为,而不能断然地否定当事人间的意思表示的合意,进而认定买卖合同无效。

三、将违法建筑买卖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更加符合现实需要。违法建筑具有与合法建筑相同的使用价值,当事人订立买卖合同转移违法建筑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做到物尽其用,满足特定群体的实际需要,也促进了市场交易。

索引:

文章详情见:朱爱东:“ 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效性”,载《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12期。

清华大学程啸教授对本案评析认为:

一、本案不能适用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力。本案一审判决指出:“涉讼买卖合同对标的物坐落位置、建筑而积、房屋类型等的约定,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一致。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一方而表明被告为涉讼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依法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另一方而表明涉讼房屋的登记信息具有权利的正确性推定效力,可推定登记的权利状态、范围与现实的客观状态相符„„。”该段中所谓“登记信息具有权利的正确性推定效力”指的就是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力。

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力,也称“不动产登记簿的公示力”或“不动产登记簿正确性的推定”它是指,不动产物权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后,推定该登记簿上所记载的该物权的归属和内容与真实的物权的归属和内容是一致的。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力是一种权利推定而非事实推定。

从本案案情来看,原告即买方丁某在不动产登记机构查阅了登记簿,其与卖方石某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对标的物坐落位置、建筑而积、房屋类型等的约定,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一致”。然而,这种合同上对房屋自然状况的约定与登记簿上对房屋自然状况记载的一致性,并不能得出本案一审法院所得出的结论——“涉讼房屋的登记信息具有权利的正确性推定效力,可推定登记的权利状态、范围与现实的客观状态相符”。

这是因为,法律上认可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力并不意味着:凡是查阅不动产登记簿的人在不动产登记簿中所看到的,都应该相信是真实的。因为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力并不适用于登记簿上记载的全部内容,只适用于登记簿上对权利事项的记载,不适用于登记簿上单纯的对不动产自然状况的记载。所谓单纯的对不动产自然状况的记载主要就是指那些用来确定或描述被登记的不动产的状况的信息,如坐落位置、建筑而积、房屋结构、经济用途等。

之所以登记簿上对不动产自然状况的记载不具有正确性推定的效力,理由在于:首先,不动产登记簿推定力只是一种为了更有效率地实现不动产登记簿所具有的使不动产交易明确化、清晰化的制度功能,而由法律规定的权利推定。既然是权利推定,则登记簿的推定力仅与不动产权利相关,确切地说,是与那些具有登记能力的物权相关,如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

其次,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力在很大程度上为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奠定了坚实的信赖基础。正是由于登记簿推定力的存在,所以在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对于取得人善意的判断标准才不同于动产善意取得。登记簿的推定力显然没有任何必要适用于登记簿上对不动产自然状况的记载。

既然不动产登记簿对自然状况的记载不能适用推定力,也就是说,任何查阅登记簿的人,不能相当地认为在登记簿中记载的不动产的而积、坐落、结构、层数、用途等信息就是正确的,也就意味着:一方面,如果有人对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不动产的自然状况提出异议,认为其确有错误的,则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或者登记机关不得援引登记簿的推定力加以对抗。另一方而,任何人也不可能因为对登记簿上对不动产自然状况的记载产生信赖,进而适用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

综上可知,本案一审判决基于当事人的合同“对标的物坐落位置、建筑而积、房屋类型等的约定,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一致”,就认为需适用登记簿的推定力,显然是不妥当的。因为这样一来,就会错误地将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力适用于登记簿上对不动产自然状况的记载。

本案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对于本案纠纷的发生无过错,应属善意信赖不动产登记信息的合同当事人,法律应当保护原告的此种信赖利益,此亦系强化不动产公示、公信效力的要求”。然而,作为原告的买方虽然对登记簿产生了信赖,是善意的买受人,但对此种善意的保护却与不动产登记的公信效力无关。

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是指即便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物权归属、内容与真实的物权归属、内容不一致,信赖该登记簿记载之人仍可如同登记簿记载正确时那样,依法律行为取得相应的不动产物权。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仅仅适用于无处分权人处分不动产的情形。在本案中,出卖人石某本来就是登记簿上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他处分自己的财产显然不是什么无权处分。即便石某是在原房屋被拆除致所有权消灭后,依然出售该己不复存在之房屋,也不是无权处分。至于违法建筑的出售,亦非无权处分。

综上所述,尽管买方丁某确实对登记簿记载的正确性产生了某种程度的信赖,但是,本案却不存在适用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的前提条件,即处分人没有处分不动产的权利。故此,并非必须通过适用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来保护善意买受人丁某。而本案的两审法院都将登记簿的公信力与本案当事人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牵扯在一起,以登记簿具有公信力来为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效性进行辩护,这显然是错误的。

本案中,丁某无须基于对自己“信赖”的保护而实现其权利。因为其与石某订立的合同本身就是合法有效的,作为合同标的物的房屋因被拆除而灭失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在我国,无论《民法通则》还是《合同法》,均未以标的之确定、可能作为合同的成立或生效要件。民法学界通说认为,合同标的是否可能一般不影响国家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没有必要给付干预。况且,在给付不能的情况下,让合同有效,对于债权人的保护更有利。因此,自始客观给付不能并不会导致买卖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由此可知,丁某与石某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然因标的物灭失而陷入自始客观给付不能,却并不因此而无效。除非存在《民法通则》第58条、《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否则丁某与石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既然合同合法有效,而现在出卖人石某无法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交付房屋并办理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自然构成了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违法建筑物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目前,我国并无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违法建筑转让或规定转让违法建筑物的合同无效。学说上就双方明知是违法建筑而仍买卖时之合同效力,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违法建筑物买卖合同原则上无效,但是如果通过补办建设工程规划手续等而使违法建筑物转为合法建筑物的,则合同有效。另一种观点认为,买卖违法建筑物的合同是有效合同。

笔者赞同前一种观点。因为违法建筑具有违法性,如果允许转让则使当事人得以规避法律。故此,原则上应当认为买卖违法建筑的合同是无效的。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8条就明确规定:“以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无效。”但是,考虑到鼓励交易的需要,在当事人能够消除建筑物的违法性时,以违法建筑物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有效,也是可以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针对违法建筑出租的问题,也采取了相同的态度。该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第3条规定: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

本案被告认为,房屋买卖合同的实际标的物是违法建筑,故此该违法建筑之买卖合同无效。而法院的态度是认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尽管其论证合同有效的理由中的大部分是错误的),同时,法院通过行使释明权而使买卖双方同意协力消除房屋的违法状态,即将现在的违法建筑的四至、外观形状、层高等回复至与登记内容相一致的状态,从而保证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最终履行。笔者认为,在本案中法院的这种方法是可行的,有利于鼓励交易并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索引:

文章详情见:程啸:“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力、公信力与买方信赖的保护——“丁福如与石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评释”,载《交大法学》2013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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