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司发[2009]124号
绵阳市司法局
关于转发《四川省检察机关关于在刑事诉讼中接待律师的
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司法局、市律师协会:
现将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四川省检察机关关于在刑事诉讼中接待律师的规定(试行)的通知》(川检发办 [2009]94号)转发你们。该规定的出台是全省检察机关贯彻执行《律师法》、《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举措,是对司法行政工作的大力支持,也是对律师工作的关心和落实,请组织律师认真学习并配合执行。
二00
九年八月十一日
主题词:转发 检察 刑事诉讼接待 通知
抄送:省司法厅、省律师协会、各律师事务所
绵阳市司法局办公室 2009年8月11日印
共印45份
1 ( ) 通知
川检发办[2009]94号
关于印发《四川省检察机关关于在刑事诉讼中
接待律师的规定(试行) 》的通知
各市、州院,成铁分院:
现将《四川省检察机关关于在刑事诉讼中接待律师的规定(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发现问题,及 时上报省院。
二OO九年七月十三日
四川省检察机关
关于在刑事诉讼中接待律师执业的规定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检察机关办案工作,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相关规定,结合四川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检察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在检察环节的执业权利,不得拒绝、推诿,或者变相阻碍律师依法执业。
第三条
检察机关对前来办理业务的律师应当安排检察人员接待,并提供接待场所,为律师依法执业提供必要的方便条件。
具备条件的检察院可以设立专门查询电话,并对外公布,供律师联系有关事宜。
第四条
律师到检察机关办理业务,经审查律师提供的证明其身份的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确认律师身份和相关手续后,检察机关应当及时登记办理。
第五条
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案件,侦查部门应当主动或者在受委托的律师询问时向其通报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应当通报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场所和羁押期限。
3 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依法变更羁押期限、羁押场所,以及案
件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侦查部门应当通知受委托的律师。
第六条
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案件,受委托的律师为被逮
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或者认为羁押超过法定期限,要
求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检察机关应当在7日内作出决定并 由侦查部门书面答复。
第七条
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在侦查终结前,侦查部
门案件承办人应当听取受委托的律师关于案件的意见,并记明笔
录附卷。受委托的律师提供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第八条
检察机关审查移送起诉案件,辩护律师、代理律师
提出申请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的,公诉
部门受理后应当安排办理。不能当日办理的,公诉部门应当向申
请人说明理由,并在3日内择定办理日期,及时通知申请人。查
阅、摘抄和复制诉讼文书、案卷材料应当在公诉部门的文书室进
行。
诉讼文书包括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
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起诉意见书等为立案、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活动以及提请审查起诉而制作的程序性文书。
第九条
辩护律师、代理律师申请检察机关向有关单位或者
个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对于影响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
公诉部门应当依法收集、调取,并制作笔录附卷。收集、调取证据时,可以通知申请人在场。
第十条
辩护律师发现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减轻或者免处罚的证据材料向检察机关提供的,公诉部门应当接收、登记,并安排案件承办人审查、附卷。
第十一条
辩护律师认为检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要求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检察机关应当在7日内作出决定并由公诉部门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检察机关审查移送起诉案件,公诉部门案件承办人应当听取辩护律师、代理律师的意见,并记明笔录附卷。直接听取意见有困难的,可以向辩护律师、代理律师发出书面通知,由其提出书面意见。在指定期限内没有提出意见的,应当记明笔录。
公诉部门案件承办人对辩护律师、代理律师提出的意见应当认真审查,并在《公诉案件审查综合报告》中提出是否采纳的意见和理由。
第十三条
检察机关审查移送起诉案件,依法决定退回补充侦查或者提起公诉的,公诉部门应当通知辩护律师、代理律师。
第十四条
律师向检察机关提供有关材料的,检察机关应当向其出具收到凭证。
第十五条
检察人员不得因案件私自会见当事人委托的律师,或者接受当事人委托的律师提供的财物、宴请、娱乐活动。
第十六条
律师发现检察机关办案部门和办案人员在接待过程中违反法律和相关规定的,可以向承办案件的检察机关或者上 5 一级检察机关投诉。检察机关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投诉人。
检察机关在接待律师执业过程中,发现律师违反法律和相关
规定的,应当及时向主管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通报。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新
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抄送:最高人民检察院
省委政法委
省法院、省公安厅、省国安厅、省司法厅
本院领导同志,机关相关内设机构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办公室 2009年7月14日印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