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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标准在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中的差异

发布时间:2020-03-02 05:35:53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证明标准在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中的差异

摘要:证明标准是证据法学的基础问题,无论是在两大法系国家,还是我国,证明标准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是不同的。本文通过对两大法系以及我国在民事诉讼以及刑事诉讼中运用的证明标准的比较,找出其间的差异性,并对两种诉讼制度中证明标准运用的合理性进行研究和讨论。

关键词:证明标准 大陆法系 英美法系 高度盖然性 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标准 盖然性占优势标准

“标准不仅决定了我们对于一个事物的批评,而且决定了我们对这个事物的理解,甚至决定了这个事物的存在,或者说,标准使我们有理由确定一个事物的存在情况。”(赵汀阳:《直观——赵汀阳学术自选集》,福建教育出版社2000版,第261页。)同理证明标准是举证人通过达到某种证明程度而让裁判者做出某些归责性裁判。而证明标准在民事、刑事以及行政诉讼中都有相同点和不同点,本文着重分析比较证明标准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的差异,并做浅显讨论。

一、证明标准的概念

证明标准是证据法学的基础问题,也是法律实务应用中很重要的理论基础。证明标准是什么?有人认为是指运用证据证明案件待证事实所要达到的法定标准;有观点认为是特定类型的案件所要求的证明负担(《布莱克法律词典》,西方出版公司第五版,第1260页);有观点认为“证明标准是衡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要求的具体尺度” (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新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65页);“证明标准,即证明要求、证明程度,或证明要求和证明程度的具体化”(李佑标《试论证明标准的范围》,《人民检察》,1996年第六期)。无论是哪种观点,都表达了一个意思,即证明标准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

二、证明标准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的差异

1、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由于两大法系的诉讼思维方式不同以及事实认定模式不同,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对于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的确定也有很大不同。

英美法系是通过规范证据的证明力的衡量,确定了“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这个证明标准的含义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在民事诉讼当中,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必须提供对于某一事实具有优势性的证据,从而将举证的责任推给对方。其次,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提出的证据的可能性必须大于其不可能性,从来让裁判者可以相信所提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最后,证明只是一种对于盖然性的优势证明,并不是对客观事实的还原,裁判者只需要相信该证据在证据博弈中具有优势的可信度,且其可能性一定大于其不可能性,则可以作出判断。

大陆法系在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上采取“高度盖然性”的标准。相对于英美法系法官的消极地位,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法官出于一种积极的地位。法官不是让当事人出于证据博弈的状态,进行激烈的对抗,而是积极利用职权对当事

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调查,并形成内心确信,是与法官的自由心证紧密联系的。自由心证“不同于丝毫无疑义的自然科学的证明,而是只要达到通常人们在生活上的不怀疑,并且达到作为其行动基础的程度就行”([日]兼子

一、竹下守夫著,白绿铉译:《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01页。

“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具有主观性,所有的证据的证明力是法官的自由心证,存在于法官的内心,通过法官对证据的自由心证的判断,形成较强的内心确认,认定最接近客观真实的证据,从而做出裁判。

我国现行三大诉讼法没有对证明标准进行明确规定,对证据的要求是“证据确实充分”,是以一种近乎完美的举证要求来规定,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都作了如此规定,有的学者称之为“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很多学者对于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这个基础问题也做了很多讨论。

“‘客观真实说貌似符合唯物辩证法,实则带有形而上学的印记,并且与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的实际情况相脱节’”(李浩:《民事举证责任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33页)

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关系:

1、客观真实是诉讼理想,法律真实是裁判基础。前者为立法层面,后者为司法层面。

2、客观真实是出于诉讼外的真实,法律真实是经过法律程序加工后所设定的真实。

3、客观真实是与证据无关的真实,法律真实是经过证据证明的真实。

4、客观真实是绝对的真实,法律真实是相对的真实。

5、客观真实与证明标准无关,法律真实才是所谓的证明标准的问题(汤维建:《关于证据属性的若干思考和讨论——以证据的客观性为中心》,载《政法论坛》2000年第6期)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正义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出的解释为“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而很多学者都认为,根据这个规定的表述,符合英美法系的“盖然性占优势”标准。因此,学者认为,实际上我国现在实行的是法律真实的理论,而非客观真实论。

2、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在刑事诉讼中,实行的是控辩双方的模式,因为控方有责任举证证明被告人有罪,并达到一定的程度。英美法系国家证据制度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为“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相对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盖然性占优势”标准更为严格。即使已有证据已经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几乎可以让法官作出基本的内心确信,但是只要有一处怀疑不能解决,所有的证据的证明力都失去意义,就不能判定被告有罪。因为刑事诉讼涉及到被告的人身自由甚至是生命权,所以实行如此严格的证明标准是很合理的。

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排除任何疑问的内心确认”,学理上将其也成为“高度盖然性”,但是比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中的“高度盖然性”标准更为严格,需要排除所有有疑问的内心确认,所以理论界普遍认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一样,在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上实行的也是“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只是表述不一致而以。

我国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求需要有清楚确凿的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使其达到与客观事实相一致的程度。因为,这种证明标准遭到了很多学者的批评,认为片面追求客观真实,而客观真实是已经过去的不可再知晓完全清楚的,这种标准简直就是不切实际不可能完成的。但我认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实际上实行的是法律真实的标准,只要证据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法官就形成了内心确认,从而做出裁判。因此,这种司法实务中的证明标准适用也有很多弊端,容易造成冤假错案等不良后果,在此不做深入讨论。

综上,证明标准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的是不同的,总体来说,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更为严格,两者在盖然性的标准上程度也是不同的。以美国轰动一时的“辛普森案”可以看出英美法系在不同诉讼中适用的证明标准的不同,而同时,这也是当今世界各国证明标准适用的一个典型和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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