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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法律

发布时间:2020-03-02 04:48:40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据中广网报道,重庆一家报纸因违规自我炒作,向公众报道自我形象的虚假信息,日前被重庆市新闻出版局罚款一万元并通报批评。

2003年8月21日和22日的重庆某报,连续两天用大幅版面宣称该报\"区域发行量超过28万份\",\"广告收入逾亿元\",是\"第一份具备完善品牌体系的主流报纸\"等八个第一。经查证,上述报道属虚假信息。根据有关规定,重庆市新闻出版局决定对该报社罚款一万元,并通报批评。

重庆市新闻出版局强调,2004年报刊征订工作即将全面铺开,各报不得在所办报纸上报道本报或市内其他报刊的虚假信息以及各种形式的不正当竞争。分析:《广告法》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第七条规定:\"广告中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第三十条规定:\"广告发布者向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提供的媒介覆盖率、收视率、发行量等资料应当真实。\"而重庆这家报纸,连续两天用大幅版面宣称该报\"区域发行量超过28万份\",\"广告收入逾亿元\",是\"第一份具备完善品牌体系的主流报纸\"等八个第一。经查证,上述报道属虚假信息,违反了《广告法》和报刊管理的有关规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我国新闻出版管理的基本制度包括:出版审批制度、主管主办单位制度、出版事后追偿制度等。

一、出版审批制度

世界上一般通行的出版制度主要有两种形式,即审批制和登记制。我国实行出版许可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国家新闻出版单位批准,取得出版资格后才能进行出版活动。审批的项目包括创办报纸,出版中的变更事项和报社分支机构等。实行审批制度,有利于保证报刊遵循《宪法》规定的\"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基本方针,国家可以根据社会发展规划对新闻事业的发展规模进行宏观控制,使新闻事业与国家的经济、文化发展水平相适应,形成多专业、多层次、门类齐全、布局合理、能够满足人民群众多方面需要的报刊体系,以保证和不断提高新闻传播和新闻宣传的质量。

二、主管主办单位制度

报刊必须有主办单位和主管单位(机关、部门),这是我国新闻事业的一项独特的制度。在《出版管理条例》和报纸、期刊管理两个暂行规定中,都把具有主办单位和主管单位(机关、部门)作为报刊创办的必要条件,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是创办报刊的必须程序。主办单位是指出版单位的上级领导部门。主管单位是指出版单位创办时的申请者,并是该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两个或两个以上主办单位的则为主要主办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

新闻出版署1993年颁布的《关于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和主管单位职责的暂行规定》,对这个制度作了比较完整的规定。这是我国现行报业管理的重要制度,它确立了我国报社的国有性质和报业体制。1995年的《报刊社主管主办单位的职责的暂行规定》,具体明确了主管主办单位的职责。

报刊的主办单位即报刊的举办者,被规定为报刊社的上级领导部门。有关规章赋予报刊的主办单位重要的职责和权限:

在报刊内容方面,主办单位必须领导、监督所办的报刊符合党和国家规定的正确的政治方向;报刊的重要宣传、报道计划和重要稿件(包括评论、报道等)的发表,要经主办单位审核批准;主办单位决定报刊的发行或不发行;从而,报刊如发生严重错误和其他重大问题,由主办单位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在经济责任方面,主办单位要为报刊社提供和筹集必要的资金、设备,是报刊社的出资者;报刊社取得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对本报刊社的国有资产享有私营自主权;主办单位对报刊社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定期审计,确保报刊社财产的保值增值;但报刊社的主办单位同一般企业的出资者不同的是,报刊社如发生政治性亏损,主办单位应给予补贴或其他方式的补偿。

在人事制度方面,主办单位审核报刊社内部机构的设置,考核并提出报刊社负责人的建议,报主管单位批准;其中报刊社的主要负责人亦即法人代表必须由主办单位所属的在职人员担任,禁止把报刊交给不是主办单位的人去\"承包\"。此外,如果报刊停办,主办单位应承担资产清算、人员安排等善后工作。

主管单位不仅领导主办单位,检查、督促、指导主办单位对报刊的领导和管理工作,扶持、协助主办单位为报刊提供或筹集资金等,而且可以直接实施对报刊的领导,包括:监督报刊及其主办单位遵循党和国家规定的正确的政治方向,审核批准报刊的重大宣传报道计划和有重要影响的稿件的发表,决定所属报刊的发表或不发表,对报刊内部发生严重错误和其他重大问题承担领导责任等。此外,报刊停办或变更,要由主管单位决定,并向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另外,主办单位与所办报刊还应该具备两个\"一致\":即主办单位的业务范围与所办报刊的专业分工范围一致。有关规章还强调主管单位、主办单位与报刊之间必须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不能只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报刊的主管、主办单位是不允许随意变更的。变更主办单位应由主管单位向审批机关审报,变更主管单位应由原主管单位和拟接管的主管单位分别向审批机关审报,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非法出版行为及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出版报刊

《出版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业务的,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和从事非法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假冒报刊名称出版

《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第四十九条规定,对这种行为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侵犯其他单位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受到假冒的报刊社,属于受害人,他们有权对假冒者起诉,追究后者侵犯自己名称权、名誉权、商标权的法律责任。

(三)转让刊号和出版权

《报纸管理暂行规定》规定:\"报纸经批准登记注册后,严禁转让其刊号和出版权,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出资代办或其他方式控制或接管报纸。\"《期刊管理暂行规定》也规定\"(报刊登记证)严禁转借、转让、出租和出卖\"。《出版管理条例》规定:\"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或者版号,并不得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据此,新闻出版总署又公布《关于严格禁止买卖书号、刊号、版号等问题的若干规定》。这个\"规定\"指出:\"凡是以管理费、书号费、刊号费、版号费或其他名义收取费用,出让国家出版行政部门赋予的权力,给外单位或个人提供书号、刊号、版号和办理有关单位的名义牟利,均按买卖书号、刊号、版号查处。\"\"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直接或间接地购买书号、刊号、版号,并参与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等活动。凡购买书号、刊号、版号从事的出版活动均属非法出版活动,坚决予以取缔。\"

对于这种非法出版行为,《出版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出版单位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购买、承租、受让的一方,属于擅自从事出版物出版的行为,按第四十五条处理。

(四)盗印报刊

《出版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盗印出版物,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出版活动主要有以下几种:

 未经批准擅自出版报刊

《出版管理条例》第45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单位或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业务的,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和从事非法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合法的报刊社如果擅自出版新的报刊或者变相出版新的报刊,也是一种非法出版。

 假冒报刊名称出版

《出版管理条例》第30条规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第55条规定了对这种行为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侵犯其他单位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转让刊号和出版权

在报刊审查批准制下,出版报刊是国家赋予特定主体的特许权,这种特许权是同权利主体的特定条件主要是政治条件相联系,因而决不允许通过交易的方式来转换权利主体的资格。

 盗印报刊

《出版管理条例》规定:盗印出版物,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盗印行为也是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参见著作权讲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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