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会计监督的法律制度
重点与难点
l.单位内部会计监督的内容。
2.会计工作政府监督的相关内容。
3.会计工作社会监督的相关内容。
考核内容
一、会计监督概述
(一)什么是会计监督
所谓会计监督是指单位内部的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依法享有经济监督检查职权的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成立的社会审计中介组织,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经济活动的合法性、合理性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以及本单位内部预算执行情况所进行的监督。
(二)会计监督的内容
l.对原始凭证的监督
(1)监督原始凭证的合法性、真实性。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弄虚作假、严重违法的原始凭证应扣留并及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2)监督原始凭证的准确性、完整性。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要求经办人更正、补充。
2.对会计账簿的监督
(1)检查单位是否按规定设置账簿;
(2)有无伪造、毁灭会计账簿的情况;
(3)会计账簿的启用、记录是否规范;
(4)是否涂改、变造会计记录等。
3.对会计报告的监督
(1)会计报告的填制质量是否符合标准;
(2)会计报告的编制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3)会计报告的报送对象和时间是否符合要求等。
4.对单位财产物资、款项的监督
(1)检查单位的财产物资是否账实符合;
(2)检查现金、有价证券是否账实相符,是否符合有关的管理规定;
(3)财产清查制度是否健全;
(4)检查不良资产和账外资产是否得到合理处理,有无浪费现象等。
5.对财务收支的监督
对财务收支的监督主要从审查单位财务收支的合理性、合法性、正确性,审批程序是否完备,单据是否合法,收入是否人账,支出是否合理等方面着手。
(三)会计监督体系
会计监督体系由内部会计监督系统和外部会计监督系统组成。外部会计监督包括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
二、单位内部会计监督
(一)单位内部会计监督的概念及其主体和对象
1.单位内部会计监督的概念
单位内部会计监督是指为了保护单位资产的安全、完整,保证其经营活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内部有关管理制度,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效率,而在单位内部采取的一系列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制度和方法。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2.单住内部会计监督的主体
内部会计监督的主体是各单位的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3.单位内部会计监督的对象
内部会计监督的对象是单位的经济活动。
(二)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在单位内部会计监督中的职权
(1)对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顶,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
(2)发现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相符的,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有权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三)单位内部监督制度的基本要求
(1)记账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或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2)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程序应当明确。
(3)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应当明确。
(4)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应当明确。
(四)单位内部控制制度
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方法主要有:(1)不相容职务相互分离控制;(2)授权批准控制;(3)会计系统控制; (4)预算控制;(5)财产保全控制;(6)风险控制;(7)内部报告控制;(8)电子信息技术控制。
三、会计工作的政府监督
会计工作的政府监督,又称国家监督,是一种外部监督手段,主要是指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部门的职责权限,对单位的会计行为、会计资料所进行的监督检查。政府监督分为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税务监督、人民银行监督、证券监督、保险监督等。
(一)财政监督的概念、主体、对象和范围
1.会计工作财政监督的概念
会计工作财政监督是指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利用单位预算、财务收支计划以及财务会计报告等反映的单位经济活动和业务活动的情况进行的监督。
2.会计工作财政监督的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为各单位会计工作的财政监督检查部门,对各单位会计工作行使监督权,对违法会计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和权限,可以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3.会计工作财政监督的对象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的对象是会计行为。
4.会计工作财政监督的范围
(1)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会计监督检查,对依法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2)财政部门应当在内部指定专门的机构或者相关机构指定专人负责会计监督检查和违法会计行为案件的相关工作。
(二)财政监督的内容、方式和程序
1.财政监督的内容
(1)监督检查各单位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2)监督检查各单位的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3)监督检查各单位的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4)各单位会计档案的建立、保管和销毁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
规定。
(5)监督检查公司、企业执行《会计法》的情况。
(6)监督检查各单位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
(7)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依法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实施监督检查。
2.财政监督的方式
财政部门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内容进行全面检查或定期、不定期抽查等。
3.财政监督的程序
财政部门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时,应当执行《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规定的工作程序、要求,以保证会计监督检查的工作质量。
(三)各单位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会计法》规定,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四、会计工作的社会监督
会计工作的社会监督主要是指由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对委托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的审计、鉴证的一种监督制度。此外,单位和个人检举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也属于会计工作社会监督的范畴。
(一)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业务范围
(1)审查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出具审计报告;
(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3)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报告;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5)承办会计咨询、服务业务。
(二)委托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会计资料
《会计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
(三)不得干扰注册会计师独立开展审计业务
《会计法》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
注册会计师开展审计业务,遇到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拒绝出具有关报告:
(1)委托人示意作不实或不当证明的;
(2)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的;
(3)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的要求,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的重要事项作出准确表述的。
(四)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责任
注册会计师在出具审计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1)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2)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3)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4)明知委托人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
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责任包括:(1)行政责任;(2)民事责任;(3)刑事责任。
(五)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监督与管理
《注册会计师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会计法》规定:“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