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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被除权诉讼案例

发布时间:2020-03-02 03:54:01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汇票被除权诉讼案例2009-08-11 9:49

原告家电有限公司诉被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第三人沥青科技有限公司票据确认权纠纷一案。

原告诉称,原告合法取得票额分别为50 000元和80 000元的汇票两张。汇票的付款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博城支行。后被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此两汇票被宣告无效,并判定被告享有向支付人请求支付的权利。原告作为利害并系人因没有看到当时的公告内容,没有在判决前向法院申报权利,现得知合法权益得到损害,故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两汇票的票据权利属原告所有。

被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在公示催告期限内申报权利,其已丧失了票据相关权利。原告想主张权利,应提供法律要求的相关证据。

第三人沥青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于2008年11月26日前,以127 595元的价格从第三人沥青科技有限公司处取得号码为EA/01 007

9、EA/01 0078的汇票两张,其出票人均为塑工有限公司,收款人均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票额分别为50 000元和80 000元,出票日均为2008年9月8日,到期日均为2009年3月8日。原告得取得汇票后,于2008年11月26日将50 000元票额的汇票背书转让给青岛海信营销有限公司分公司,青岛海信营销有限公司分公司又进行了背书转让,其后手依次为青岛海信营销有限公司、海信(南京)电器有限公司、青岛三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中杰电器有限公司;80 000元票额的汇票原告于2008年11月29日背书转让给重庆日日顺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从庭审中原告提供的汇票表明,原告受让票据前两汇票的背书顺序均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第三人沥青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沥青科技有限公司又背书转让给原告,其背书连续,背书时间未填写。2008年12月12日,被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此两张汇票于2008年12月9日丢失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在公示期间内,原告因不知道被告申请公示催告事项,未能申报权利,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作出(2008)催字第 9号民事判决书,对此两汇票作了除权判决,宣告两汇票无效,被告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在被告申请公示催告后,因汇票已无法兑付,原告之后手依次向前手退票,原告在向其后手支付汇票所载款额后,于2009年4月19日再次持有了汇票。因此汇票款项被告尚未支取,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此款属原告所有。

上述事实,由汇票及粘单、退票理由书、证明、现金日记帐、证人证言、电汇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看出,原告在得到本案涉诉的两张汇票时,被告并没有挂失;在原告已尽到向银行查询汇票真实性等适当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未能在除权判决作出前申报权利,应认定为系有正当理由。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原告在知道此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具有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权利。而从原告所持汇票记载内容来看,从原告之前手至原告时止,背书是连续的,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原告可以依据背书的连续性来证明其在票据转让前的票据权利;在此案中,即没有证据证明票据交付、转让等过程中存在欺诈、偷盗、胁迫、暴力等情形,被告也没有主张过存有此情形,故根据票据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并不负有举证证

明其票据是如何取得的举证义务。另一方面,被告主张其票据丢失只是其自我陈述,其所陈述汇票丢失的时间,也被原告所提交的证明其已持有汇票的证据所否定,而被告并没有充分的证据来推翻原告之证据证明效力。故相对于原告持有票据且有连续的背书而言,从证据效力上分析,被告陈述的证明效力要远低于原告所持证据的证明效力;再结合票据的无因性、文义性、流通性等特性,可以认定,原告在将票据背书转让前,其是本案诉争汇票的票据权利人;而当其转让后又因其后手退票再次持有汇票时,因其已向其后手支付了相应的价款,故其应具有与其转让前一样的票据权利。因此,原告应系EA/01 007

9、EA/01 0078的汇票的票据权利人,其享有请求付款人支付汇票所载款项的权利。第三人沥青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票据记载中原告直接前手,在本院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后,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推定为其对于在本案涉及到其利害关系方面异议权利的放弃。

对于本院(2008)催字第 9号民事判决书,系基于非讼程序而作出,其是在没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情况下依据申请方单方所出示证据及陈述进行判断的结果。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票据权利的确认,即视为对此除权判决的撤销。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一审判决:

原告家电有限公司为出票人均是塑工有限公司,收款人均是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号码为EA/01 007

9、EA/01 0078汇票的票据权利人,其享有请求付款人支付汇票所载款项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2 900元、诉讼保全费1 179元,均由被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几个概念

1.出票人。出票人是开立汇票、签字和交付汇票的人。在承兑前是主债 务人,承兑后是从债务人。他对收款人或持票人应照汇票文义担保汇票承兑 和付款,并保证如果汇票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他将偿付票款给持票人或被迫 付款的任何背书人。

2.付款人。付款人是接受汇票之人,又称为受票人,也是接受支付命令

的人。他在汇票上签名之前,不是汇票债务人,不承担汇票一定付款的责任。 远期汇票经付款人承兑和签名后,他就成为承兑人,这时承兑人为汇票的主 债务人,负有无条件支付汇票金额的责任,收款人或待票人可向其行使付款 请求权。

3.收款人。收款人是收取票款之人,是汇票主债权人,他所持有的汇票,

可凭票取款,也可背书转让他人,享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4.背书人。背书人是指收款人不拟凭票取款,而以背书交付的方法,转 让汇票,卖给他人。收款人背书后成为第一背书人,以后汇票继续转让,还 有第

二、第三??背书人。背书人是汇票的债务人,对于汇票,担保承兑及 付款,万一汇票遭拒付,他就保证偿还票款。

5.被背书人。被背书人是汇票背书给其他的人,即接受背书的人。当他

受让汇票如再转让时,他就成为另一个背书人。如果他不转让,则将持有汇 票,他就成为第二持票人,所以被背书人是汇票的债权人,具有付款请求权 和追索权。最后被背书人必须是持票人。

6.持票人。持票人指收款人或被背书人或来人,正在持有汇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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