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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调解、仲裁案例分析

发布时间:2020-03-03 19:16:21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案例一:案由:拖欠劳动报酬纠纷(2010年裁决)申请人:**耐火陶瓷材料总厂,企业住所:**市**区彩北路63号。法定代表人:闫绍文,**耐火陶瓷材料总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刘忠明,**耐火陶瓷材料总厂工作人员;冯守君,**耐火陶瓷材料总厂书记。被申请人:**丙贵,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210503196603092112,现住辽宁省**市**区彩富路29栋2-1-3。委托代理人:王德顺,男,1956年7月14日出生,满族,身份证号:210503195607142119,无业。申诉请求事项:申请人请求依法裁决应支付给申请人1995年至2009年12月的工资。申请人诉称:被申请人于1984年10月25日参加工作,在申请人的粉碎车间工作,工种是成型工。申请人在1994年11月各车间进行人员优化组合,被申请人于1994年12月份被放假回家。1995年10月份起申请人停产,是我市的特困企业。停产后无法确定被申请人的工资标准,申请人争取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来支付被申请人1995年至2009年12月份的工资。请贵委支持申请人的申诉请求。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1984年10月25日在申请人处参加工作,1995年因公受伤致残。现有残疾证及被**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肆级。如今申请人汇集各方资金,已有能力解决被申请人多年的工资待遇问题,请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本仲裁庭组织调解无效。经合议庭合议,依据《**市历年最低工资标准》,作如下裁决:

一、申请人从1995年1月份起到2010年3月份止应支付给被申请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61,980.00元。

二、申请人从2010年4月份起依据**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被申请人生活费并随国家政策的调整而调整。当事人任何一方,如不服本裁决,可从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案例二:案由:劳动合同竞业限制(2009年裁决)申请人:**市人力资源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李怀众,企业住所:**市**区胜利路68号;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顺成,企业住所:**市**区胜利路40号。被申请人:张军,女,汉族,1968年6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210502680628186,住址:辽宁省**市**区高新街9组。委托代理人:林松,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禚志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松,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纪凤,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银代部经理。申诉请求事项:被申请人2002年至2009年在申请人处工作,2009年2月被申请人不辞而别到第三人处工作,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与第三人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利益,要求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1、被申请人停止在第三人单位违法从业行为;

2、被申请人赔偿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违约金66,042.08元;

3、被申请人赔偿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提供的培训考察费用5,600.00元;

4、被申请人返还2009年2~4月已发的工资2,844.03元及顶替被申请人的工作所需的人力成本3,792.04;

5、被申请人承担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经济损失120,428.11元;

6、第三人赔偿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53.82万元。申请人诉称:被申请人于2007年1月1日与申请人签订《劳动派遣合同书》和《竞业避止协议》。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为其进行业务培训教育,多次为被申请人提供国内及国外学习考察机会,使其成为一名业务骨干,破格签订劳动合同,并对其提供培训考察。2009年2月,被申请人以母亲病重为由请长假,为此,公司正常为其发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费。2009年4月中旬,公司要求被申请人回公司上班,却发现被申请人以第三人的银行保险部客户经理的身份出现在**的各银行网点开展工作,公司马海涛给其打电话不接,并给马海涛回短信说:“实在对不起,我不干了,我去人民人寿(即第三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未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到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同类行业从事相同的工作,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竞业避止协议。第三人明知被申请人在未解除劳动合同而故意聘用被申请人,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对违约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诉求。被申请人辨称: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关系问题,从本案的证据来看,被申请人与**市人力资源服务中心存在劳动关系,之后人力资源服务中心将被申请人派遣到人寿保险公司出劳务,那么被申请人与人寿保险公司之间只是一种劳务关系或者是保险代理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申请人在人民人寿保险公司所从事的业务也只是保险代理业务,也就是说张军同人民人寿之间也只是保险代理关系,不是劳动关系。

2、关于竞业避止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申请人在人寿保险公司既不是高级管理人员,也不是高级技术人员,更不是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只是一名普通的保险业务员,根本不符合签订竞业避止协议的条件,也就是说申请人没有义务受到竞业限制。其次,“竞业避止协议”的内容中的商业秘密,由于申请人根本不掌握商业秘密,因此,这份协议是无效的,另外从协议上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上来看,明显是加重了被申请人的义务,减轻了人寿保险公司的责任,是一个不平等的协议,因此该协议也是无效的。从竞业避止协议的形式上来看,由于申请人在竞业避止协议上没有法人签字和单位的公章,此协议也是无效的。

3、关于辞职问题。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是在2009年2月1日向申请人提出了辞职,人寿保险公司在2009年2月10日委派公司正式员工唐俊接替被申请人的全部工作,而且人寿保险公司也向仲裁庭提交了被申请人所说的接替被申请人工作的唐俊的工资,即人寿保险公司是承认唐俊在2月份已经接替了被申请人的工作,也就是接受了被申请人的辞职,那么从唐俊接替被申请人工作时开始,人寿保险公司和被申请人之间事实上已经不存在任何关系了,而被申请人2009年4月28日向申请人递交辞职申请,完全是按照申请人的要求,为履行手续而为的,不应认定为被申请人辞职的时间。

4、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赔偿数额没有任何根据。5,600.00元的培训考察费用,实际上是省公司对被申请人的奖励,而不是培训费用。接替张军工作的是人寿保险公司的唐俊,此人原来既是公司的员工,其接替张军前公司即给其正常开资,接替张军后唐俊的原工资也没有增加(因保险业务的绩效工资除外),何来人力成本,相反到是节省了公司的成本开资。被申请人的2009年

2、

3、4月份的工资问题,从被申请人的工资卡上可以看出申请人只是向张军的工资卡上打入了

2、3月份每月483.04元的工资,4月份根本就没有给,就是前两个月的工资也是申请人单方的行为,而被申请人根本就没有领取。

4、赔偿53.82万的损失问题,这一数额是人寿保险根据2008年

2、

3、

4、5月份的保费收入来计算的,那么谁能保证2009年的同期就一定能收入同上年”一样多的保费,被申请人辞职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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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4、5月份,人寿保险公司在**地区的保费也并非一分没有收到,另外收到或是未收到的保费在人寿保险公司到底是有利润还是会亏损如何证明?

5、关于人民人寿保险公司的连带责任问题,人民人寿保险公司在录用张军作为保险代理人时,己经尽到了注意的义务,并有被申请人的声明:其与人民人寿保险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人民人寿保险公司并没有过错。而且被申请人同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并不违约更不违法,申请人所主张的“竞业避止协议”系伪造的无效协议,因此人民人寿保险公司及被申请人无需赔偿。本仲裁庭经合议庭合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九十一条作如下裁决:

一、第三人从本裁决之日起解聘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从2009年4月28日至2010年的4月28日不能在任何保险企业从事保险工作。

二、依据申请人提供2008年被申请人领取工资的有效凭证和2008年2月至5月被申请人上缴保费凭证:

1、被申请人支付竞业避止违约金56,862.00元(上年收入的50%)。

2、第三人支付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间接损失赔偿金64.58万元(2008年2月至5月14日上缴保费的利润)。

三、申请人的其它请求事项本委不予支持。当事人任何一方,如不服本裁决,可从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案例三:案由:劳动合同竞业限制(2010年裁决)申请人:本钢浦项冷轧薄板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住所:**市**区本钢冶金厂区轧钢路。法定代表人:胡光远,本钢浦项冷轧薄板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淑玲,本钢浦项冷轧薄板有限责任公司副部长;许玉庆,本钢浦项冷轧薄板有限责任公司人事管理。被申请人:张明亚,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40621198203128418,住址:**省**市**县**集镇高家村**庄。申诉请求事项:被申请人系申请人的职工,被申请人在劳动合同期和服务期内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现要求被申请人:

1、支付申请人安家费10,000.00元;

2、支付出国培训费74,338.60元;

3、支付委托培养研究生工资及社会保险费62,571.00元;

4、支付违约金95,000.00元。申请人诉称:被申请人于2004年7月大学毕业后被分配到申请人从事轧钢工艺技术工作,双方签订了从2005年8月26日至2010年8月26日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2006年5月被申请人私自考取了**工业大学材料加工专业硕士研究生,经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协商后,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以委托培养的形式攻读硕士研究生。申请人与校方、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三方协议《定向培养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协议书》,协议规定被申请人学业完成后即回申请人工作,申请人并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委托培养研究生协议》,学业完成后回到申请人服务10年。现被申请人于2009年5月硕士研究生毕业后未经申请人同意,擅自攻读东北大学博士学位,申请人多次通知被申请人回单位工作,遭到被申请人的拒绝。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工作期间,申请人发放了10,000.00元的安家费,派送被申请人到日本、奥地利进行酸轧机组工艺技术培训和镀锌机组工艺技术培训,并签订了《出国工作人员协议书》。根据本钢发人字[2002]120号文件第6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全额返还安家费;根据《劳动合同书》第10款第1条,被申请人应交纳违约金5000.00元;根据《出国工作人员协议书》第13条规定,被申请人应赔偿培训费及违约金114,338.60元;根据《委托培养研究生协议》第8条规定,被申请人应返还发放的工资、社会保险费为62,571.00元和违约金50,000.00元。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申请人的请求。被申请人没有在法定时效内递交答辩。本仲裁庭组织调解无效,经合议庭合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之规定作如下裁决:

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安家费10,000.00元。

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出国培训费74,338.60元。

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及社会保险费62,571.00元。

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约金95,000.00元。当事人任何一方,如不服本裁决,可从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案例四:案由:劳动合同竞业限制(2010年调解)申请人:**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地址:**区**路15号。法定代表人:高烈,**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生,本钢矿业公司石灰石矿办公室主任;刘长蛟,本钢矿业公司石灰石矿办公室秘书。被申请人:刘书银,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210219197108209116,现住址:辽宁省**市**区湖东路5号4-7-14。委托代理人:杨玉春,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金桂玲,本钢矿业公司石灰石矿技术员。调解参加人:刘长蛟、金桂玲。申诉请求事项: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工作,在未提出书面申请的前提下,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及违约金,合计人民币293,340.00元。经**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人民币五万元整。本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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