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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李刚案”透析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

发布时间:2020-03-02 23:29:59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由“李刚案”透析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

最近,网上有一个案子炒的沸沸扬扬,就是发生在河北省保定市的“李刚案”,具体的案情如下:2010年10月21时40分许,肇事司机李某某,驾驶一辆黑色迈腾轿车,从学生生活区南门进入,此时很多学生刚下课或者自习归来,也从西边教学区穿过学苑街由南门进入生活区。李某某疑为酒后驾驶,车速在80—100之间,沿一鸣路行驶,一鸣路前300米段有3道减速带,黑色轿车没有丝毫减速的迹象,反而加速行驶,在易百超市门口,拐弯的黑色轿车控制不住方向,撞上路中间的两个女生(其中,一名女生穿着轮滑鞋)其中穿着轮滑鞋的女生被撞飞,落下时砸在黑色轿车副驾驶位置的挡风玻璃上;另外一个女生被车前右边反光镜撞倒。两女生“脚对着脚”地躺在地上,被撞飞的的女生伤情严重,头部在流血。黑色轿车撞倒两女生后,并没有停下,反而右拐继续沿着一鸣路后半段加速驶向女生宿舍馨雅楼。黑色轿车再次经过事发地点时,被围观的同学们发现前方挡风玻璃破碎。若干男生追赶该轿车。在后面有学生追赶的情况下,肇事车加速逃逸,但最终因大门被同学及保安关闭,拦截在生活区南门。事后获悉,其中一名女生经抢救无效已死亡,另一名造成重伤,现已脱离生命危险。

事件发生以后,社会各界对这件事进行了各种讨论,现在我就以一个正在学习法学的本科生的身份,来发表一下我的看法。

这个事件必然要经过法律程序来解决。在这一点上,在没有确切的排除肇事者李某某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是不允许私了的。这不同于民事诉讼中的民事赔偿,可以由双方协商来解决,不需要贯彻私法自治的原则,必须要有国家公权力的介入,要启动刑事诉讼程序。

我们说李某某可能是犯了【交通肇事罪】,也有人说李某某是犯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做出最后的判断,我们还需要对这两种罪进行一下比较。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明确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是使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初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是刑法对交通肇事罪的规定。我认为要构成交通肇事罪需要满足如下条件:

(1)肇事者必须要是过失而为之,那什么是过失呢?我国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一般而言,凡是交通肇事的,都是由于一时的过失,但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却不一定是过失,但是造成重大损失结果的应为过失,试想,如果一个人开车违反交通法规而去故意撞死或者撞上某人,那么这个就是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根本就不是交通肇事罪所惩治的对象了。通常情况下,某人开车违反交通规则,从而导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行为人通常是不具有主观故意性的,他并不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当然,如果行为人是故意而为之的,那么他就构成别的罪名,如果他故意要伤害或者要撞死的人是特定的,是行为人事先设计好的,那么就属于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如果他故意伤害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那么就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点在下面我还会详细论述)也并不放任结果发生所以交通肇事罪必须要以过失为前提。

(2)交通事故必须要发生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这一点我们可以从刑法的立法技术上看出,交通肇事罪被规定在刑法的“第二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当中,交通肇事罪所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与秩序”,而交通运输安全与秩序则体现在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当中,相

应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就会对交通运输安全与秩序造成威胁,从而对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安全与财产利益造成威胁。这也是刑法对这种行为进行规制惩罚的原因之一。这里就遇到一个问题,对于“公共场合”到底如何界定?这属于法的解释问题,学界通说认为,交通肇事罪当中的,公共交通,应该是指“公路、水上和城市交通运输安全”,这就解决了关于发生地的问题。

(3)另外,构成交通肇事罪必须要有客观的重大损害后果,正如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是使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成立的要件必须要包括危害结果,即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是使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我们说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而在过失犯罪中,特定危害结果的存在与否是决定罪与非罪的关键,这是过失犯罪区别于故意犯罪的关键方面之一。在故意犯罪(这里说的故意是指直接故意,当然,在故意犯罪的类型中,直接故意占绝大多数)中,特定危害结果的存在与否影响的仅仅是犯罪的既遂与未遂的确定,是关于犯罪形态的确定,而在过失犯罪中,如果特定的危害结果(这里指的是构成要件结果和法益侵害结果)没有出现,就不构成该罪。如果某甲开车闯红灯撞到了人,但是没有造成重大的损害,则不能给其定罪。这同样符合结果犯的规定,特定危害结果的存在与否对于定罪有决定作用。

最后,还有很多重要的因素,比如说主体要件,这个问题现在颇具争议。同样也不是我们论述的重点,在这里就不在过多的论述。

我们再来看一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里我们主要区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之间的区别,以便于我们对上述案件进行分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规定在刑法第二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一百一十四和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中,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防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损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防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从这两条规定中我们可以发现和交通肇事罪不同的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中并不是必须要有特定危害结果的,也就是说,从犯罪的分类上来讲,该罪属于行为犯,只要特定的行为存在,这里指的就是“:防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就成立,这是其一点不同。第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过要求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这一点从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就可以看出;而交通肇事罪的罪过要求只能是过失。

通过比较这两个有紧密联系的罪行,我们再回过头来看李某某的交通肇事案件。我认为,李某某的行为仅仅是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我们来复原一下当时的情况,事故发生在河北大学新校区的生活区,我们知道大学校园是否可以作为公众场所以及大学里的道路是否可以当作城市交通道路也是存在争议的,但是主流的观点认为大学校园是公众场合(而且,实际情况也是如此),我们采主流观点。然后李某某是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呢?我们认为是违反了的,首先,在学校的生活区内,任何人都有义务来保持自己的交通运输工具不要伤到他人,而且这种义务是相当合理和合法的,是一个正常的司机所必需要做到的,这个义务的来源是公共生活准则;其次,在一鸣路上还有三条减速带,李某某非但没有减速反而加速行驶,当

然是违反了交通运输方面的公共生活准则的。从主观恶性上来分析,李某某撞死撞伤学生,是由于过失而为之,后来经过鉴定,李某某确系酒后驾驶,而且他在撞到那两名女生之时曾经试图打转弯,但是由于没有控制住才撞上人,造成一死一伤的后果,这一点是确定其为交通肇事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键,即到底是故意还是过失,在这里,我认为采过失比较妥当,李某某过高的估计了自己的驾车能力与控制能力,但是并没有对不特定多数人进行伤害的主观故意,更不存在主观的动机与目的,我们应该以行为人行为时的主观罪过为标准来判断。

最后,李某某交通肇事事故造成了两名女生的一死一伤的结果,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另外,李某某在肇事后离开的行为已构成逃逸,并没有及时对于受伤者给予救济。也没有主动地报警自首,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加重处罚的条件,应当加重处罚。

我们还可以用另外一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例子来进行对比,2008年12月14日,成都孙伟铭大量饮酒后驾车往龙泉驿区行驶过程中在一路口与一辆同向行驶的汽车追尾后,继续驾车逃逸,在逃逸过程中,孙伟铭严重超速并且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双实线,先后撞上反向行驶的四辆轿车,造成4人死亡、1人重伤的严重后果,经查,孙曾多次无证驾驶,企鹅多次违反交通法规。被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这里,定罪是恰当的,孙在追尾后超速行驶,而且是在人群密集处,超越黄色双实线,先后与4辆车相撞,明显的可以看出其主观罪过是放任这样的危害结果,主观故意是非常明显的。

所以我们判断一个行为究竟是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该从以上几点来判断,最主要的还是主观罪过的形式,即交通肇事罪的主观罪过仅仅只能是过失,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却是故意与过失兼可,但是以故意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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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交通肇事罪的学习心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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