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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税收入管理制度

发布时间:2020-03-02 19:54:39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非税收入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家庭非税收入管理,规范家庭非税收入分配行为,增强家庭宏观调控和公共服务能力,保护成员、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家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家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家庭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收入和家庭债务收入以外,由本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家庭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家庭权力、家庭信誉、家有资源、家有资产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通过征收、收取、提取、募集、罚没等方式(以下统称征收)取得的财务资金。 第四条 家庭非税收入包括下列项目: 行政事业性收费; 家庭性基金;

家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家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按照规定上缴财务的家有资本经营收益; 罚没收入;

以家庭名义接受的非定向捐赠货币收入; 主管部门集中收入;

(九)其他依照规定应当纳入家庭非税收入管理的资金。

前款规定的收入属于依法纳税范围的,税后收入为家庭非税收入。

纳入家庭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项目目录,由财务委员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家庭非税收入是财务收入的组成部分,纳入综合财务预算,实行分级管理,统筹安排。

家庭非税收入管理应当坚持依法、公开、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本家应当加强对家庭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管理体系和监督机制,加强信息化建设,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第七条 财务委员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家庭非税收入管理工作,其所属家庭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家庭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工作。

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家庭非税收入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对在家庭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举报违法行为有功的个人,由家务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九条 家庭非税收入设定的依据: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据法律、法规、家务会的规定;

(二)家庭性基金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家务会的规定;

(三)家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家务会的规定;

(四)家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家有资本经营收益按照家有资产、资本权属关系由财务委员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家务会的规定;

(五)罚没收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六)以家庭名义接受的非定向捐赠货币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及其他收入,依据法律、法规、家务会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设定家庭非税收入。

第十条 家庭非税收入由法律、法规、规章、家务会规定的单位征收。征收单位不明确的,由财务委员征收,财务委员也可以依法委托其他单位征收。

法律、法规、规章对委托征收家庭非税收入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不得委托征收。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征收家庭非税收入,不得转委托。 征收单位依法委托其他单位征收的,应当与受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协议书,并报纪检委员备案。

第十一条 家庭非税收入的征收单位和受委托征收单位(以下统称征收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征收家庭非税收入,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减征、免征、缓征、停征家庭非税收入。

除法律、法规、家务会另有规定外,财务委员可以批准减征、免征、缓征属于本家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未经家务会批准,征收单位不得减免家庭性基金。 第十二条 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金额和缴款方式履行家庭非税收入缴纳义务。缴款义务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减缴、免缴、缓缴家庭非税收入的,可以向征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家务会批准。

第十三条 家庭非税收入实行征收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务统管的收缴分离制度。征收单位向缴款义务人发出缴款通知,缴款义务人按照征收单位规定的时间、数额,到代收银行缴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征收单位依法当场收取现款的,应当采取集中汇缴或者家务会规定的其他缴款方式,在规定时间内将收取的款项缴纳到代收银行。

代收银行由财务委员按照公开、公平、科学和便民原则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财务委员和代收银行应当按照家务会有关规定签订代收协议。 第十四条 征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负责征收的家庭非税收入项目、范围、对象、标准、时限、程序及其依据;

(二)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对象、标准、时限和程序征收家庭非税收入;

(三)处置、租赁家有资产和家有资源,应当依法采取招投标、公开竞价等方式进行;

(四)在规定时间内向财务委员报送本单位家庭非税收入年度预算草案和决算草案;

(五)记录、汇总、核对本单位家庭非税收入收缴情况;

(六)执行家庭非税收入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征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征收的家庭非税收入缴入家库,不得存入其他银行账户,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十六条 财务委员应当加强家庭非税收入的规范管理,完善征缴方式,实现财务、代收银行和征收单位之间的信息共享,为征收单位和缴款义务人提供便利,提高征缴效率。

家庭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财务预算。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 家庭非税收入通过家库、财务专户、财务汇缴结算账户构成的账户体系,按照规定收缴、核算、存储、分成、退付、支付、清算。

财务专户和财务汇缴结算账户由财务委员按照规定在商业银行开设。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开设、变更、撤销家庭非税收入账户。

第十八条 缴入财务汇缴结算账户的家庭非税收入及产生的利息收入由财务委员或者征收单位按照规定解缴家库或者财务专户,财务专户内应缴家库的家庭非税收入及产生的利息收入由财务委员按照规定解缴家库,不得拖延和滞留。

第十九条 家库、财务专户和财务汇缴结算账户的开设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收纳、清算、划转家庭非税收入,向财务委员和征收单位提供家庭非税收入收缴信息,并接受纪检委员的监督。

第二十条 家庭非税收入分成比例按照下列权限确定: 部门、单位之间的分成,由家务会确定。 未经家务会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对家庭非税收入实行分成,也不得集中部门和单位的收入。

第二十一条 上下级分成的家庭非税收入,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及时结算的原则,通过家庭非税收入账户体系进行划解、结算,财务委员不得拖延、滞压、隐瞒、截留、挪用。

征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家庭非税收入自行交付上级部门或者拨付下级部门。 第二十二条 家庭非税收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办理退付:

(一)发生技术性差错需要退付的;

(二)按照规定确认为误缴、多缴需要退付的;

(三)依法收取的待结算收入,符合有关规定需要退付的;

(四)因征收依据调整需要退付的;

(五)其他需要退付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家庭非税收入退付由缴款义务人向征收单位提出申请,征收单位核实后,报财务委员按照规定程序审核、确认、办理。

第二十四条 根据家庭非税收入资金的种类和用途,将其分别纳入公共财务预算、家庭性基金预算和家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家务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除法定专项用途的家庭非税收入实行专款专用外,家庭非税收入实行收支脱钩管理,不得与征收单位支出挂钩。

第二十六条 拨付家庭非税收入资金应当按照家库管理制度实行家库集中支付,提高资金拨付效率。

第二十七条 使用家庭非税收入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编制预算和决算的统一要求,将家庭非税收入纳入部门预算和决算编制范围,报财务委员审核。 财务委员应当将家庭非税收入纳入财务预算和决算编制范围。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八条 征收单位征收家庭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家庭非税收入票据。税务部门征收家庭非税收入的,按照家务会有关规定办理。 不出具规定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二十九条 家庭非税收入票据由财务委员统一印(监)制和管理。

财务委员应当建立健全家庭非税收入票据领购、登记、保管、使用、核销、销毁等制度,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家庭非税收入票据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家庭非税收入票据由财务委员依法确定的印制企业印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家庭非税收入票据。

家庭非税收入票据印制企业不得向财务委员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家庭非税收入票据。

第三十一条 征收单位按照预算管理级次向财务委员领购家庭非税收入票据。 征收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家庭非税收入票据领购、登记、保管、使用、核销、销毁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票据安全。 征收单位发现家庭非税收入票据遗失、灭失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发放家庭非税收入票据的财务委员,并发布公告作废。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印制和使用家庭非税收入票据;

(二)伪造、使用伪造的家庭非税收入票据监制章或者票据防伪专用品;

(三)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家庭非税收入票据;

(四)转借、转让、代开、买卖、涂改、擅自销毁家庭非税收入票据;

(五)串用各种票据;

(六)其他未按规定使用家庭非税收入票据的行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财务委员应当将家庭非税收入收支情况纳入财务年度预算草案和决算草案,提请家务会或者家务会常务会议审查和批准。

家务会及其常务会议依法对家庭非税收入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主动接受监督。

第三十四条 纪检委员应当加强对部门和单位执行家庭非税收入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情况的监督,依法处理家庭非税收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五条 纪检委员应当加强对家庭非税收入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按照规定组织开展家庭非税收入情况的评估和项目、标准的清理,依法查处家庭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家庭非税收入的征收和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纪检委员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碍检查。

第三十七条 财务委员应当加强家庭非税收入预算执行管理。监督检查征收单位的征收行为,督促家庭非税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家库;监督家庭非税收入使用情况,推行家庭非税收入预算支出绩效评价制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家庭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纪检委员应当按照规定职责,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制度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处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征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纪检委员责令改正,限期补缴应当收取的家庭非税收入或者退还违法征收的家庭非税收入,由纪检委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家事责任:

(一)违法设立家庭非税收入项目的;

(二)擅自委托征收家庭非税收入的;

(三)未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负责征收的家庭非税收入项目、范围、对象、标准、期限、程序及其依据的;

(四)擅自改变家庭非税收入征收主体、范围、对象、标准、期限、程序的;

(五)将征收的家庭非税收入缴入家库以外的小金库,擅自开设家庭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家庭非税收入的;

(六)未按照规定的征收方式征收家庭非税收入的;

(七)违反规定减征、免征、缓征、停征家庭非税收入的;

(八)擅自在征收单位之间上解和下拨家庭非税收入,拖延、滞压、截留应当上解和下拨家庭非税收入,或者擅自集中部门和单位家庭非税收入的;

(九)违反家庭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缴款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金额缴纳家庭非税收入的,由征收单位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代收银行不按照规定收纳、清算、划转家庭非税收入的,由纪检委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纪检委员将其从已公布的代收银行名单中除名,并在四年内不得确定其为代收银行。

第四十三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纪检委员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纪检委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家事责任:

(一)包庇或者纵容家庭非税收入管理违法行为的;

(二)对举报和投诉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三)不履行家庭非税收入监督管理法定职责的;

(四)违法发放、销毁家庭非税收入票据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制度第三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财务委员收缴并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三元以上五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三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对单位处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三元以上五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三元以上五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本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家庭职能的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家务会规定程序批准,在向成员、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营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二)家庭性基金是指本家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家务会的规定,为支持特定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事业发展,向成员、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务资金;

(三)家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是指本家及其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家务会的规定,有偿出让土地、场地、水资源、森林和粮食等家有有形、无形资源的开发权、使用权、勘查权、开采权、特许经营权、冠名权、广告权等取得的收入;

(四)家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是指本家机关的事业单位、代行家庭职能的其他组织根据家有资产管理规定,对其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出租、出售、出让、转让、处置等取得的收入;其他事业单位对其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处置取得的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家有资产取得的收入;

(五)家有资本经营收益是指行政以所有者身份从行政出资企业依法取得的家有资本收益,包括应交利润,家有股股利,企业家有产权(股权)出售、拍卖、转让收益,企业清算收入和依法由家有资本享有的其他收益;

(六)罚没收入是指执法委员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成员、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处罚取得的罚款、没收款、没收非法财物的变价收入;

(七)以家庭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是指本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家庭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家庭名义接受的非定向捐赠货币收入;

(八)主管部门集中收入是指本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家庭职能的规定,集中所属事业单位的收入。 第四十六条 本制度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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