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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所需条件

发布时间:2020-03-03 11:23:27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关于印发《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试行办法》的通知

(93)财会协字第1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务院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

现将《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试行办法

附件: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试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由二名以上符合规定条件的合伙人,以书面协议形式设立,共同出资,共同执业,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由各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责任。

合伙事务所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和赔偿金时,由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清偿。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条 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有二名以上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注册会计师为合伙人,以合伙人聘用一定数量符合规定条件的注册会计师和其他专业人员参加会计师事务所工作;

2.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3.有能够满足执业和其他业务工作所需要的资金。

第五条 申请成为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的注册会计师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

2.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有效证书,有五年以上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独立审计业务的经验和良好的道德记录;

3.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谋取工资收入的工作;

4.至申请日止在申请注册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

第六条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可以设立有限责任合伙人。有限责任合伙人不得超过合伙人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担任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

1.只出资而不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从事业务的人员;

2.超过国家规定职龄的人员;

3.不在会计师事务所工作的人员;

4.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十条、第十三条情形之一的人员。

第八条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合伙人管理委员会,由若干主要合伙人组成。管理委员会推举其中一名合伙人担任负责人。管理委员会负责人即为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不设立合伙人管理委员会的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可由全体合伙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重大问题集体作出决定,并推举主任会计师一人担任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主任会计师必须由合伙人担任。

第九条 合伙人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统一规定为××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不得称为公司或者使用其他容易引起误解的名称。

第十条 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由合伙发起人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递交申请书并附送下列文件:

1.合伙人协议书;

2.各合伙人姓名、简历、住址、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及从事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业务时间、有关业绩及职业道德的证明;

3.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章程;

4.合伙人出资和个人财产的有效证明;

5.其他注册会计师及助理人员姓名、简历、住址及注册会计师证书和年检记录以及助理人员有关情况的说明;

6.办公地址及办公用房产权或使用的证明;

7.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订立的合伙人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地址;

2.合伙人姓名、资历、住址;

3.出资总额,合伙人出资方式和出资额及应承担债务的份额;

4.合伙人的权力和义务;

5.合伙人的加入、退出的规定及程序;

6.组织和管理。

第十二条 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天内初审结束,由同级财政厅(局)主管负责人签署同意批准或者不同意批准的意见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复查后报财政部于二十天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持批准的文件,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执业登记,并由登记执业的协会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变动,合伙协议书的修改应当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风险基金,或向保险机构投保职业保险。建立风险基金的,每年提取的基金数应当不少于业务收入的百分之十。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收入,扣除各项费用,按合伙人应分配额缴纳所得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作为共同基金,其余部分由合伙人按照协议进行分配。共同基金属于合伙人权益。

第十七条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其他条件已经符合执行上市公司独立审计业务要求,但其出资额、风险基金和共同基金未达到 一百万元以上人民币时,不得从事上市公司独立审计业务。

第十八条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独立核算,依法纳税,执行财政部规定的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制度。

第十九条 负有限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审批机关申请改组为合伙会计师事务所:

1.原发起单位书面同意;

2.符合本暂行规定第五条所规定的条件,并按第十条规定重新报批;

3.原发起单位所投资金已全部退还;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权益已妥善处理;

4.不再继承原会计师事务所的一切权利和义务;

5.不得继续使用与原发起单位有任何联系的名称,也不得使用地域性名称;

6.会计师事务所人员已与原单位彻底脱钩。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试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办法》的通知

财会协字[1998]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现将《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办法》

附件: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是由注册会计师出资发起设立、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并负有限责任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三条 设立事务所,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批准。

第四条 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事务所的出资人承担责任以其出资额为限。

第五条 设立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五名以上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发起人; (二)有十名以上国家规定的职龄以内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包括五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

(三)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五)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以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对从业人员、注册会计师的人数和注册资本的数额,作出不低于前款第

二、三项规定条件的具体规定。

第六条 申请设立事务所的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并且具有三年以上在事务所从事独立审计业务的经验和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

(二)为事务所的出资人;

(三)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工作;

(四)年龄在国家规定的职龄以内;

(五)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设立事务所的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

(二)在事务所执业,并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工作;

(三)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事务所实行主任会计师负责制,主任会计师为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

主任会计师由发起人担任, 有关推选程序和具体条件, 由事务所章程规定。

第九条 事务所名称不得冠以行业、部门等容易引起误解的名称,不得使用中国以及仅以地区称谓作为事务所的名称。

第十条 设立事务所,应当由发起人向事务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递交申请报告并附送下列材料:

(一)事务所章程(草案);

(二)发起人简历、注册会计师证书原件和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以及原所在事务所出具的工作鉴定;

(三)出资人简历、注册会计师证书原件和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以及原所在事务所出具的工作鉴定;

(四)出资人协议书;

(五)拟任主任会计师人选的有关资料; (六)出资证明;

(七)其他注册会计师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注册会计师证书原件和复印件以及原所在事务所出具的工作鉴定;

(八)其他从业人员基本情况及身份证复印件;

(九)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草案);

(十)办公场所的产权或使用权的有效证明;

(十一)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事务所章程(草案)、出资人协议书应当经过公证。

第十一条 事务所章程(草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事务所名称和地址;

(二)业务经营范围;

(三)注册资本;

(四)发起人、出资人的姓名;

(五)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出资人出资的方式、时间和出资额; (七)出资人变动出资的条件及方式;

(八)法定代表人;

(九)内部机构的设置及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十)事务所解散与清算办法;

(十一)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

第十二条 出资人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出资人的权利;

(二)出资人应承担的责任;

(三)出资方式、时间及金额;

(四)变动出资的条件及方式;

(五)审批机关要求的及出资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草案)应当包括以下制度:

(一)人事管理制度;

(二)财务管理制度;

(三)执业质量控制制度;

(四)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五)审批机关要求的及事务所认为需要制定的其他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事务所的审批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发起人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报送申请报告及有关材料。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在接到申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提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意见,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长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后十五日内通知申请人。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批准的事务所,应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报财政部备案,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在复审中发现审批不当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告财政部主管部长,由财政部主管部长决定是否应当通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查。

第十五条、经批准的事务所,应当自接到批复文件二十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领取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依照规定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事务所应当独立核算,依法纳税,执行财政部制定的有关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财会制度。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内”均包括本数。 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1993年12月31日财政部印发的《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93]财会协字第12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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