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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伤害保险承诺书(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0-04-05 00:44:05 来源:承诺书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意外伤害保险

意外伤害保险中的主险主要是对因意外原因导致的身故、残疾作出赔偿。同时,消费者可以选择附加一些医疗报销类的保险,主要包括医疗费、住院费、手术费,还包括住院补贴,比如住院后每天保险公司给付100元补贴等。

选择意外医疗保险时主要有这几个方面;

1.保险只负担因意外原因导致的医疗费,还是也包括因疾病原因导致的医疗费用。

2.是否全额报销,有无免赔额和免赔率。

3.在保险金额内有无分项要求。比如虽然保额同是1万元,但有的保险公司要求治疗费不能超过3000元,药费不等超过2000元等的条件限制,对消费者来讲,没有分项条件限制的当然更好。

4.有无次数限制,报销是“每次”不能超过保额,还是“每年”不能超过保额,如果没有次数限制,消费者一年可以理赔多次,对消费者会更加有利。比如,保额是1万元,如果一年中发生了3次理赔事故,那么,消费者最高可以得到3万元的赔偿,如果是按年赔付,则全年累计不能超过1万元。

5.对就诊医院有无限制。

另外,还要注意的是:意外医疗费用给付只包括发生保险事故180天内所发生的费用,有的意外事故的治疗期可能会超过180天,那么,对超过的部分,保险公司则不予赔偿。

还有,意外身故、残疾保险是以身故和残疾为给付条件的,和社会保险不冲突,消费者可以在多家商业保险公司同时得到理赔。

但所附加的医疗费用保险则是以实际费用支出为给付条件的,和社保不能重复报销,有社保的消费者要注意一下,这部分不要重复投保。同时,保险理赔范围也是以当地社保的报销标准为基础,社保不能报销的自费药,保险公司一般也不予赔偿。

推荐第2篇:意外伤害承诺书

各位参保患者:

根据 《长沙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和《长沙县居民医保实施细则》规定,以下情况应当不纳入医保,应当由责任方或者患者本人承担医疗费用:

参保人员主观意愿或者自身违法行为导致的治疗费用,违反计划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等情况;

依法应当由第三方责任人承担的医疗费用,如交通、医疗事故、被他人违法伤害等情形;

请确保如实向医务人员、医保科、医保中心调查人员陈述意外伤害发生的真实原因,并取得相应书面证明,如有虚构事实,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88条规定处理:“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请参保人员遵守以下规定:

患者本人或家属保证向医保经办机构或定点医疗单位如实告知意外伤害经过,并填写《城乡居民意外伤害补偿申请表》,如经相关部门调查证实患者故意隐瞒真实受伤经过以获取医疗报销,将视同骗取医保基金,并给予实际报销金额5倍的罚款。

根据《社会保险法》和居民医保现行政策,有责任方的意外伤害医疗费用应当由责任方承担,没有责任方导致的意外伤害事故所产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纳入医保住院报销。为确保参保人员发

1 生意外伤害原因陈述的真实性,维护基金安全,意外伤害患者必须在如实填写《城乡居民意外伤害纳入统筹报销申请表》的同时签订如下诚信责任书:

意外伤害如实承诺责任书

我本人及家属代表承诺:我们向医院和医保经办机构所反映的意外伤害情节属于真实,无虚构成分,否则愿意承担退还医保基金报销部分,并接受相应金额5倍的行政处罚,立此责任书为证。

立状人(患者或其家属): 定点医疗机构医保科:

(盖章) (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推荐第3篇:燃气意外伤害保险

保险公司与北京燃气集团合作 新华人寿推出燃气意外伤害保险

日前,新华人寿保险公司营业总部与北京市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燃气销售二分公司签署合作协议,双方协议在燃气集团的燃气用户中销售新华人寿最新推出的燃气意外伤害保险。

新华人寿的有关负责人介绍,该公司在经过了1年的社会调研后,所开发的燃气意外伤害保险是一种低收费、高保障的险种。具体说,每户燃气用户每年交纳10元保费,该用户中的每位家庭成员均可获得5万元的意外伤残保障和1万元的医疗保障。

目前,燃气集团二分公司已经印制了新款的燃气收费单,今后凡是二分公司的燃气用户,其燃气收费单上将增加一联投保单,由燃气公司的查表员交到用户手中,当用户到银行交纳燃气费时,可以自愿选择同时购买燃气意外伤害保险。

据悉,燃气意外伤害保险在上海市场的覆盖率已经达到70%,市场前景良好。但在北京市场上,过去虽然也有一家保险公司推出过该险种,不过因为销售形式仍然是由代理人销售,成本太高,所以很快就退出了市场。此次新华人寿与燃气公司合作,有效地降低了成本。(完)

推荐第4篇:职工意外伤害保险

职工意外伤害保险

按照有关规定对建筑施工人员应办理职工意外伤害保险,资料中要附职工意外伤害保险手续(证件)

№8其它有关资料

附除上述资料外的其它有关工伤事故管理资料

推荐第5篇: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团体意外伤害互助保障计划

为促进社会稳定,提高职工自我保护意识,中国职工保 险互助会(以下简称“本会”)特推出《团体意外伤害互助保障计划》(以下简称本计划)。

第一条

凡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的,年龄在18周岁至60周岁的在职职工,均可通过本单位的工会组织(以下称“投保单位”)向本会的办事处(以下简称 “办事处”)申请集体投保本计划。每个投保单位参加本计划的人数不得少于在职职工的 80%,职工总数不足200人的必须100%参加,且参加人数不得低于30人,非本会会员投保,需交纳10元会费取得会员资格。

第二条

会员交纳互助费的标准为40元。本计划的保障期限为1年,自交清保费后的次日零时起到期满日二十四时止。

第三条

每名被保障人的保障金额最高为2万元。保费必须于保障期限开始前一次性交清。保障期满,不论是否发生保障事件,办事处均不返还被保障人交纳的保费,保障责任终止。

第四条

投保本计划的被保障人中途不得退保。

第五条

被保障人在保障期限内遭受意外伤害,并以此为直接原因造成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在180日内死亡的,可获全部保障金两万元。

第六条

被保障人在保障期限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以此为直接原因造成骨折以上残疾,办事处按其残疾程度给付部分或全部保障金。骨折最低按保障金的2%给付,其他伤害(如重度烫伤、重度烧伤、肌腱断裂等)参照骨折给付标准处理。

第七条

被保障人在保障期限内多次遭受意外伤害,办事处给付的保障金累计以不超过该被保障人的保障金额为限。累计给付保障金达到被保障人保障金额的,保障责任终止。

第八条

被保障人由于下列原因死亡或残疾,本会不承担给付保障金的责任:

1、会员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食物中毒;

2、会员故意行为,挑衅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3、会员接受治疗、手术导致的医疗事故,或者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4、会员因遭受工伤和日常生活中的意外事故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的;

5、原子能或核能装置爆炸、污染或辐射造成的伤害;

6、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以致身故、残疾或者烧伤: (1)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恐怖活动或者其他类似的 武装叛乱期间;

(2)会员因从事非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者被依法拘留、服刑期间;

(3)会员因酗酒或者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影响期间; (4)会员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驾驶无有效行驶证或者驾驶与驾照不符的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

(5)会员从事潜水、跳伞、蹦极、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的活动期间;

7、会员故意隐瞒、伪造或篡改病史、病历以及其他各种欺骗行为的。

第九条 残疾给付保障金由被保障人本人受领。死亡给付的保障金由被保障人的受益人受领。

被保障人没有指定受益人时,办事处给付的死亡保障金作为被保障人的遗产处理。

第十条

被保障人可以在投保本计划时指定受益人,并且可以在保障有效期内向办事处申请变更受益人。

第十一条

被保障人遭受意外伤害,被保障人、受益人或者投保单位,应于3日内通知办事处。

第十二条

会员本人、直系亲属通过会员所在单位工会

向办事处申请领取意外伤害互助金时,应提交下列材料以证明其伤害程度:

1、互助保障计划书、会员名单和身份证复印件;

2、会员所在单位出具的事故发生情况证明;

3、会员因发生工伤和日常生活中的意外事故导致身故,应提交户籍管理机关的户口注销证明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4、会员因发生工伤和日常生活中的意外事故造成伤残或者永久性丧失部分身体机能,应在结束治疗后,由二级以上(含二级)医疗机构、伤残鉴定机构或者执法部门指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如果自遭受伤害之日起经过180天治疗仍未结束,则按180天时的治疗情况,确定会员伤残程度;

5、由会员或其直系亲属签名的互助金领取书面申请;办事处为证明事故真相和伤残程度确定需要由会员、直系亲属提供的材料。

第十三条

自被保障人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2年内不向办事处提出申请给付保障金,即作为自动放弃权益,办事处不再受理。

第十四条

本条款所称“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

第十五条

对本互助保障计划如果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交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裁决。

第十六条、本保障计划的解释权属于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

本计划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已经投保的单位按原来标准执行。

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长春办事处 联系电话8893847

7、88970714

推荐第6篇:意外伤害保险实施方案

阳光财险志丹支公司

关于为我县农业人口办理

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实施方案

根据2008年5月6日《志丹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第5号精神,全面贯彻落实县委、县政府提出的“以统筹城乡协调发展为途径构建和谐社会,努力建设生态文明、富裕和谐新志丹”的要求,促进我县经济社会达到共同富裕、全面发展、和谐共享的目标,进一步缩小城乡人民群众之间的差距。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目标宗旨

为提高广大农民应对灾害事故的能力,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的保障需求,杜绝或减少广大群众因病致贫、因灾返贫现象的发生,充分发挥保险在社会经济建设中的作用,通过农村合疗和意外伤害保险的相互配合、相互补充,进一步健全我县的多层次保障体系,解除广大群众在致富奔小康道路上的后顾之忧。

二、基本情况

我县现有农业总人口10 .5万人。全部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只保障农民的疾病,且大病保险最高给付有限额,缺少对意外事故的保障。据了解,我县每年发生各类死亡致伤意外事故约200余起,由此导致因灾 - 1 -

返贫现象屡有发生,成为制约农民致富奔小康的重要因素。

三、具体方案

1、保险对象:志丹县的所有农业人口。

2、投保方式:全辖所有农业人口10.5万人,承保计费人数以7万人为准,不计名承保,从二00八年五月六日到二00九年五月五日,全县所有农业人口每人投保一万元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总保险金额7亿元

3、缴费方式:由县财政统一一次划拨。

4、阳光保险公司设立专门管理机构——意外险部,由一名副经理主管,设立24小时报案电话,并配备专车,由两名工作人员负责管理及理赔工作,为本项业务提供全程优质服务。

5、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致死、致残、致伤,保险公司依照条款,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因犯罪、拒捕、自杀或故意自伤、殴斗、醉酒、服用毒品,酒后或无证驾车,流产、分娩等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具体以阳光财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为准)。

3、配合部门:为确保发生意外事故后及时得到补偿,提请民政局、卫生局、财政局、农业局、公安局、交警队、各乡镇和街道办为配合部门。个乡镇和街道办指定一名联络员。

5、保险金申请:发生保险事故后,各乡镇和街道办联络员应尽快通知保险公司进行查勘拍照。由被保险人的受益人凭下列证明、资料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死者的死亡证明、户籍证明,交警队、派出所或相关单位出具的事故证明;伤残者提供户籍证明、身份证、残疾程度鉴定证、医院诊断证明,交警队、派出所或相关单位出具的事故证明。

6、服务承诺:

24小时全天候接受报案咨询服务 , 报案电话:0911—6633135;13992115820。

阳光财险志丹支公司

二00八年五月六日

推荐第7篇:意外伤害保险办法

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

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管理办法

为贯彻执行《建筑法》、《安全生产法》和《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等相关法规、文件,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公司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我公司总承包的所有工程项目必须为现场施工人员和管理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办理方式可以项目为单位,集体办理。

二、保险期限应涵盖工程项目开工之日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提前竣工的保险责任自行终止。因延长工期的,应当办理保险顺延手续。

三、保险金额不得低于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最低标准,保险金额要能够保障市工伤亡人员得到有效的经济补偿。

四、保险费应当列入工程费用,由项目列支,不得向工人或职工摊派。

五、工程在开工之前办理完投保手续,投保以不记名和不计人数的方式,由总包单位统一办理,分包单位合理承担一定的保险费用。

六、项目办理完投保手续后,应将投保有关信息以布告形式张贴于施工现场,告知被保险人,并负责解释。

七、建筑意外发生以后项目立即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使施工伤亡人员能够得到及时、足额的赔付。凡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事故,项目和有关负责人隐瞒不报、不索赔的,要严肃查处。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项目管理部负责解释。

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

2005年5月1日

推荐第8篇:意外伤害保险管理制度

意外伤害保险管理制度

1对各类事故中发生因工意外伤害的,应及时做好工伤申报工作。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由项目部安质环保部配合综合办公室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2.1工伤认定申请表;

2.2 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及现场见证人的证言材料;

2.3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员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3员工发生人身或职业病伤害后,由场领导组织相关部门、人员成立调查组及时对伤害进行调查取证。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20日内进行认定,被认定为工伤的,由安质环保部和综合办公室收集齐申报工伤所需的材料,及时申报。需收集的材料包括员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书一份;

3.1项目部安质环保部填写的“企业员工伤亡事故登记表”(加盖公章)一份;

3.2如为交通事故需提供“交通事故处理书”(复印件);

3.3单位事故调查报告(单位盖章);

3.4事故发生现场人员证明材料(证明人签字);

3.5首次就诊诊断书原件(医院盖章);

3.6住院病历首页、住院病历及病程治疗记录复印件一套;

3.7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4不同事故等级的报送要求:

4.1轻伤事故:由事故发生单位调查组收集、提供1.3条1.3.1~

1.3.7项资料,连同二份企业员工伤亡事故登记表,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5日内报送局安质环保部。

4.2重伤事故:事故调查组的事故调查报告及附件(含在事故现场所收集的资料),连同二份企业员工伤亡事故登记表,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5日内报送公司、局安质环保部。

4.3死亡事故:由梁场安质环保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收集所需材料。

5项目部收到事故调查组初步认定意见后,5日内研究确认,项目安全领导组确认后一天内,安质环保部将填写的工伤报告和企业员工伤亡事故登记表及调查组所需资料,上报公司、局安质环保部或劳动人事部门。

6未按上述时间内上报,因延误申报给企业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承担。

7单位负责人压制隐瞒事故不上报的,应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8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可能的情况下,为工伤员工办理工伤认定申请。

推荐第9篇:5职工意外伤害保险

八、职工意外伤害保险

为保障广大职工的安全,坚持以人为本和维护其合法权益,一方面要按照“安

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尽可能的减少事故发生;另一方面在发生事故后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使伤亡职工及其家属得到应有的救济和补偿。目前我国已有两部法律明确规定要实行强制性的意外伤害保险:一是《煤炭法》,二是《建筑法》。

建筑法的出台,为我国建立建筑业企业职工意外伤害保险提供了法律依据。这一条中有四层涵义:(1)意外伤害保险是强制性的,不管企业是否自愿或经营状况好坏,都必须依法为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2)投保人是施工企业,不是职工个人;(3)被保险人是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主要是指施工现场上的作业人员,不包括非施工现场的企业行政后勤人员;(4)保险费由企业支付,不是个人支付。

推荐第10篇: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投保条件

一、凡乘坐火车、汽车、轮船的旅客,均可以作为被保险人。

二、被保险人本人及其亲属或被保险人所在单位均可作为投保人,经被保险人同意,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按以下规定给付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二、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身体残疾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及该项身体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时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多项身体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保险人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的不同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保险人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三、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而支出的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直接用于治疗的医疗、医药费用,保险人按实际支付费用的80%予以补偿,但以本保险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每一位被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累计不超过其约定的保险金额。一次或累计给付到达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所负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四条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以及医疗、医药费用的支出,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违法、故意犯罪或拒捕;

三、被保险人不遵守客运部门的规章制度,攀爬、跳跃交通工具;

四、被保险人殴斗、醉酒、自杀、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五、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

六、被保险人妊娠(包括宫外孕)、安胎、分娩(包括剖腹产、流产和引产);

七、被保险人精神错乱或精神失常;

八、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九、被保险人因检查、整容、手术治疗、药物治疗导致的医疗事故;

十、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自然灾害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

十一、被保险人用于矫形、整容、美容、器官移植,或修复、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假肢、助听器、假眼、配镜等)的费用;

十二、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而支付的交通费、食宿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补贴费、护理费;

十三、战争、军事行动、恐怖活动、*或武装叛乱;

十四、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以上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保险人退还未满期保险费。但发生本条第一项所列情形或已发生保险金给付的,保险人不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五条保险期间

一、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被保险人办理保险手续、缴纳保险费并持有效客票进站,登上交通工具时起,至被保险人到达所持客票载明的旅程终点站并离开所乘交通工具时止。

二、在客票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中途自行离开所乘交通工具的,保险责任终止。因故转乘客运部门安排的其它交通工具的,保险责任继续有效,至到达客票终点站并离开所乘交通工具时止。

第六条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本保险每份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其中20%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投保人可以根据需要确定保险金额,最多可投保10份。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二、本保险的保险费按所附保险费率表计收。

三、投保人于合同成立前,向保险人一次缴纳全部保险费。

第七条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八条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一、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或受益份额。未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本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二、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由保险人在保险单上予以批注。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三、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或受益人放弃(依法丧失)受益权的:

(一)若保险合同中未列明其他受益人,按未指定受益人的情形处理;

(二)若保险合同中列明有其他受益人,按下列方式给付保险金:

1、受益方式为顺位的,保险人向其他受益人中受益顺序在前的受益人给付保险金;

2、受益方式为均分或比例的,保险人按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受益份额向其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已身故受益人、放弃(依法丧失)受益权受益人名下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本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四、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在同一意外伤害事故中身故,无法确定两者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

五、除身故保险金外,其余各项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保险人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

第九条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该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十四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保险人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十条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一、被保险人身故,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保险金:

1、保险单或当次交通客票(存根);

2、保险费收据;

3、受益人的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

4、公安部门、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5、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6、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二、被保险人残疾的,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或当次交通客票(存根);

2、保险费收据;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

4、由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

5、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6、如被保险人委托他人办理给付申请,受托人应提供委托证明及本人身份证件。

三、申请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时,需提供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处方及医疗、医药费原始单据。

四、保险人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

一、第二及第三项所列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五、保险人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

一、第二及第三项所列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六、如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的,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保险人已支付的保险金。

七、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一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被保险人未乘坐本合同指定交通工具的,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保险人扣除10%的手续费后退还剩余保险费。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

2、保险费收据;

3、投保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

第十三条争议处理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时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单签发地或就近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保单签发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释义

本合同所指下列名词特定含义如下: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给付比例:指本保险条款所附《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规定的保险金给付比例。

潜水: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攀岩: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武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探险: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特技:指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管制药品: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特殊管理的药品,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

保险金额: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人: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第11篇: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

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1 总则 1.1 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1.2 被保险人

在依法开办的学校或者幼儿园注册,身体健康,能正常学习和生活的40周岁(释义见6.1)以下(含40周岁)的全日制大、中、小学学生和18个月以上(含18个月)的幼儿,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1.3 投保人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

被保险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不满10周岁的,应由其父母作为投保人。 1.4 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本保险合同的残疾或烧伤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释义见6.2),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保险金受益人。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2 保障内容 2.1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释义见6.3),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其身故、残疾或烧伤(释义见6.4)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 2.1.1 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且自该意外伤害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2.1.2、2.1.3约定的残疾、烧伤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2.1.2 残疾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一》)所列残疾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导致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金额。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释义见6.5)时,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一》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一》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2.1.3 烧伤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意外伤害事故烧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二》)所列烧伤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烧伤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导致多处烧伤的,无论是否发生在身体同一部位(释义见6.6),保险人仅给付其中比例最高一项的烧伤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导致烧伤并伴有残疾的,保险人仅按烧伤给付比例和残疾给付比例中较高的一项给付保险金。

(2)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烧伤且发生在身体的同一部位时,保险人仅给付其中最高一项的烧伤保险金,即:后次烧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的,应扣除前次已给付的保险金;前次烧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的,保险人不再给付后次的烧伤保险金。

(3)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烧伤且发生在身体的不同部位时,保险人给付各项烧伤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金额。 2.2 责任免除 2.2.1 原因除外

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而导致身故、残疾或烧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3)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4)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

(5)被保险人接受包括美容、整容、整形手术在内的任何医疗行为而造成的意外;

(6)被保险人未遵医嘱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7)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 (8)疾病,包括但不限于高原反应、中暑、猝死(释义见6.7);

(9)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的细菌或病毒感染;

(10)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11)恐怖袭击。 2.2.2 期间除外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战争、军事行动、武装叛乱或*期间;

(2)被保险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在逃期间;

(3)被保险人存在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期间; (4)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释义见6.8)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

(5)被保险人从事潜水(释义见6.9)、跳伞、热气球运动(释义见6.10)、攀岩运动(释义见6.11)、探险活动(释义见6.12)、武术比赛(释义见6.13)摔跤比赛、特技(释义见6.14)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的活动期间,但被保险人作为专业运动员从事其专业运动期间除外; (6)被保险人驾驶或搭乘非商业航班期间;

(7)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释义见6.15)期间。 2.3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金额一经确定,在保险期间内不得变更。 2.4 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1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3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3.1 交费义务

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3.2 年龄申报义务 投保人申请投保时,应按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填写。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向投保人退还现金价值(释义见6.16)。 3.3 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3.4 住址或通讯地址变更通知义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3.5 其他内容变更通知义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需变更合同其他内容的,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本保险合同中批注。

若被保险人已身故,则保险人不接受本保险合同中有关该被保险人的任何内容的变更申请。 3.6 保险事故通知义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释义见6.17)而导致的迟延。 4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4.1 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释义见6.18)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它合法有效的材料。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4.1.1 身故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警方或司法部门、二级及二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4.1.2 残疾或烧伤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司法部门、二级及二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保险人认可的其他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或烧伤鉴定诊断书;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4.2 诉讼时效期间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4.3 保险金的给付

保险人在收到保险金申请人提交的本保险条款4.1所列的材料后,应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做出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保险金申请人的上述请求后30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保险金申请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保险金申请人。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保险金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做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保险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其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5 合同的解除和争议处理 5.1 合同的解除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填写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1)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费交付凭证; (4)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保险人依据3.2和3.3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5.2 合同的争议处理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6 释义 6.1 周岁

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6.2 保险人

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各分支机构。 6.3 意外伤害

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6.4 烧伤

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事故导致的机体软组织的烧伤,烧伤程度达到Ⅲ度,Ⅲ度烧伤的标准为皮肤(表皮、皮下组织)全层的损伤,涉及肌肉、骨骼,软组织坏死、结痂、最后脱落。烧伤面积以《新九分法》为标准,烧伤的程度及烧伤面积的计算均以保险人认可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为准。 6.5 肢

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6.6 部位

指本保险合同所附《意外伤害事故烧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约定的人体部位,即人体分为两个部位:头部、躯干及四肢部。 6.7 猝死

外表看似健康的人由于潜在的疾病或者功能障碍所引起的突然的出乎意料的死亡。 6.8 无有效驾驶证

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6.9 潜水

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6.10 热气球运动

指乘热气球升空飞行的体育活动。 6.11 攀岩运动

指以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6.12 探险活动 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6.13 武术比赛

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6.14 特技

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6.15 艾滋病(AIDS)或艾滋病病毒(HIV)

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

在人体血液或其它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6.16 现金价值

除另有约定外,现金价值=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7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6.17 不可抗力

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6.18 保险金申请人

身故保险金申请人是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残疾或烧伤保险金申请人是指被保险人本人。

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等级

项目

残疾程度

最高给

付比例 第一级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双目永久完全失明者(注1)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者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者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者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者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注2)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注3)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者(注4)

100% 第二级

九十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 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注5) 十手指缺失者(注6)

75% 第三级

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 十五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注7) 十足趾缺失者(注8)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注9)

50% 第四级

十六 十七 十八 十九 二十 二一 二二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者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注10)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者 一下肢永久缩短5公分以上者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30% 第五级

二三 二四 二五 二六 二七 二八 二九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两手拇指缺失者 一足五趾缺失者

两眼眼睑显著缺损者(注11)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者(注12)

20% 第六级

三十 三一 三二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者拇指或食指有三个以上手指缺失者

一手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15% 第七级

三三 三四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以上缺失者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10%

第12篇: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实施细则

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实施细则

附件一

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实施细则

(讨论稿)

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总站 同济大学工程管理研究所

2002年8月28日

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实施细则

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实施细则

(讨论稿)

第一章

第1条 为促进全国建筑施工企业开展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规范全国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市场行为,提高建筑业的事故预防和安全生产水平,制定本细则。

第2条 制定本细则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3条 所有参与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企业、机构、个人均应遵守本细则的有关规定。

第4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房屋拆迁、装修及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活动,以及各专业建筑工程建造活动,都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依照《建筑法》的规定,投保建筑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5条 建筑意外伤害保险要与安全事故预防相结合。建筑施工企业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及建筑行业安全施工规程和标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工伤事故。

第6条 工伤事故发生后,受伤人员应得到及时救治;死亡者家属和伤残人员均应得到及时的经济补偿。

第7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行业主管部门。

第二章 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范围

第8条 本细则所称建筑意外伤害保险,是指强制建筑施工企业参加的以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为被保险人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建筑意外伤害保险是带有行业安全生产预防性的强制保险,可以采用商业保险和行业联合自保的形式开展,但采用行业联合自保地区及其实施方案必须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和批准。

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实施细则

第9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建筑企业职工残疾或死亡的,应当列入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

(一) 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或场外临时设施中从事本企业日常生产、工作或由企业负责人指定的工作时,以及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企业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企业重大利益的工作过程中遭遇意外伤害;

(二) (三) (四) 的;

(五) 其它可列入因工范围的意外伤害事故。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因履行职责遭受人身伤害的;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它意外事故造成伤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无效后丧失劳动能力的;

害或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第10条 认定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责任范围应当根据以下资料: (一) (二) (三) 建筑施工企业的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保险赔偿申请;

医院或医疗机构的意外伤害的诊断书;

(四) 伤害事故调查报告。

第11条 建筑意外伤害保险根据《建筑法》强制投保,施工企业参加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义务不能由购买其他形式的保险所替代。

第12条 建筑意外伤害保险活动属于建设市场行为之一;进入建设市场的主体及其行为,均应接受《建筑法》的调整。

第三章 投保与理赔

第13条 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人为企业法人或法人委托的项目经理部。工程项目开工前,投保人应以其承包的工程项目为基本单位向保险公司或委托保险中介组织办理投保手续,并在办理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手续时交验有效的投保单据。

第14条 承保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公司,必须是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具备经营团体短期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第15条 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费由投保人支付,不得向企业职工摊派。支付的保险费计入工程成本。

第16条 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是在建设项目施工现场、为项目施工专设的生活区、场外加工区内的所有与投保人建立劳动关系(含事实劳动关系)

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实施细则

的作业人员,以及为该项目建设从事在途运输的作业人员。

第17条 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受益人,是意外伤害事故中死亡的被保险人指定的受益人;无指定受益人的,按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18条 施工企业在投保前,无需征得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办理投保手续后,应将承保保险公司名称、联系方式、保险金额、保险期限等信息以布告形式张贴于施工现场。

第19条 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期间应能够覆盖项目开工直至竣工的全过程。如果保单到期时项目仍未竣工的,投保人应向承保的保险公司办理续保手续。中途因故停工的,应办理保险责任中止手续,恢复施工作业前,应办理保险责任恢复手续。

第20条 在本细则所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事故发生后,施工企业应按照国家和地方的安全事故处理规定及时向安全管理部门报告,并在保险合同规定的期限内通知保险公司和提出保险赔偿申请。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医疗费和保险金。

第21条 保险赔偿可以由投保企业受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委托后代领,但投保企业不得克扣按照保险合同给付的保险赔偿金。

第22条 施工企业投保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后,除非建设工程项目撤销,否则均不允许退保。特殊情况下要求退保的,必须按照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持当地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准予退保的证明文件,方可办理退保。

第四章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23条 每人最低保险金额,由各级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考劳动管理部门的工伤赔偿标准,并结合当地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水平制定指导标准。施工企业办理保险时,投保的保险金额不得低于指导标准。

第24条 投保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同时,应附加一定金额的医疗费用保险,附加医疗费用保险金额的最低标准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行制定。

第25条 建筑意外伤害保险主险的年保险费按以下方式计算: (1) 建设工程项目合同造价×P1,或 (2) 建设工程项目人工费×P2 P1,P2均为年费率,其中:

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实施细则

P1=p1(每人10,000元保险金额的年费率)×p1取值范围为0.1‰~0.3‰

P2=p2(每人10,000元保险金额的年费率)×p2取值范围为0.03‰~0.1‰

实际投保的保险金额

10,000实际投保的保险金额

10,000第26条 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实行浮动费率。由保险公司测算建筑意外伤害保险标准费率,并经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在标准费率基础上,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根据工程项目风险程度、投保人的安全管理素质、投保前两年的安全业绩等因素对标准费率进行上下浮动。安全业绩差、安全管理不善的企业、安全风险大的工程项目采用适当的上浮费率;对安全业绩好,重视安全管理的企业可以采取奖励性的下浮费率。上下浮动的比例不应超过30%。费率浮动办法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参与承保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组织协商制定。

第27条 为使保险费率反映施工企业现场的安全事故风险,保险公司应委托保险合同双方均认可的具有安全服务能力的机构在保险期间内进行现场安全评价,根据安全评价结果在保单到期前调整保费。

第五章 承保保险公司的选择

第28条 为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安全事故预防效果,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单位根据当地安全管理的整体素质,综合考虑保险公司的数量、偿付能力、服务水准等因素,通过招标投保的竞争机制,择优录用保险公司承保当地的建筑意外伤害保险。

第29条 各省、直辖市、自治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本地区的建筑意外伤害保险招标范围,根据本地区年固定资产投资总量及建筑意外伤害保险保费年收入,结合当地保险公司的数量和承保实力,分别选择按省、按市、按区的招标方式。招标工作宜至少两年一次。

第30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定期开展评议活动,评价考核承保保险公司、参与保险工作的保险中介组织或其它中介服务机构在建筑意外伤害保险方面的服务质量;评议活动应邀请施工企业代表参加,广泛收集评议意见,共同促进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质量的提高。

对于考评成绩不理想,服务质量差的承保公司,可中途劝退,另行组织招标,

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实施细则

择优录用。

第31条 保险公司中标的基本条件应包括: (一) (二) (三) (四) 经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批准有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经营资格; 持有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备及核准的建筑意外伤害保险条公司经营作风稳健、管理制度完善、财务稳定、有足够的偿付能力; 熟悉建筑安全生产风险管理和事故预防工作,或有相应措施能够保证款和保险费率; 无重大违规经营记录;

为投保企业提供必要的安全服务;

(五) 能够积极配合建设行业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工作。

第32条 建筑意外伤害保险作为建筑市场的一个延伸部门纳入市场管理,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对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参与方及其市场行为加以管理,防止保险公司之间出于商业目的的无序和恶性竞争;避免保险公司只对大城市、大项目争保,对边远地区、山区不保的现象。

第六章 保险和安全服务中介机构

第33条 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中介机构和安全服务中介机构。保险公司承保建筑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的同时,应建立中介机构的参与机制,促进保险服务增值。

第34条 中介机构参与是指保险和安全服务中介机构依据业务经营范围参与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服务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事故预防。

第35条 提供建筑意外伤害保险中介服务的保险中介机构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获得经营保险中介业务的许可。

第36条 保险服务增值指在建筑意外伤害保险承保和理赔工作以外,保险公司和中介机构配合建设安全管理部门,为投保的施工企业提供安全事故预防的附加服务。

第37条 有条件的地区可有计划地发展建筑安全服务中介机构。建筑安全服务中介机构应依法设立并与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脱钩。建筑安全服务中介机构以接受保险公司或保险中介机构委托的形式参与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安全咨询服务工作。

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实施细则

第38条 中介机构参与建筑意外伤害保险服务,应与委托人就服务目标、服务内容、服务成果的验收、服务费用的支付等进行协商并签订服务协议。

第39条 中介机构的服务收费标准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依法照章纳税。

第七章 安全事故预防

第40条 施工企业投保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后,必须杜绝麻痹心理,应始终重视安全生产工作,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强化安全生产管理。

第41条 为保证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发挥应有的事故预防作用,要求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依保险合同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之外,还应保证投入一定比例资金,作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安全事故预防费。

第42条 承保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期间内应为投保企业提供必要的事故预防服务。保险公司安全服务能力不足时,应与具有安全服务能力的保险中介机构或安全服务中介机构合作,确保安全服务的质量。

第43条 承保的保险公司按保费的一定比例提取安全事故预防费。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参考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地建筑意外伤害保险赔付率等因素,通过组织听证会的方式协商确定安全事故预防费比例的下限,并在保险招标文件中明确。

第44条 安全事故预防费由承保保险公司委托的为投保企业提供安全服务的中介机构负责管理和使用,其使用范围包括:

(一) (二) (三) (四) 开展施工现场风险评估、安全技术咨询、人员培训等防灾防损服务所为投保企业添置防灾防损设备及安全器材;

支付给保险期间安全业绩好的投保企业的表彰奖励费用;

经国家财政部门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用于安全事故发生的费用;

预防的其他费用。

第45条 事故预防费不得用于党政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及协会等机构的办公费用,也不得用于支付职工的福利费用。事故预防费的使用应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46条 承保的保险公司或中介人不得利用支付事故预防费的机会,以不正当手段向建设主管部门、安全管理部门和投保企业的领导和经办人员行贿,拉拢企业向其投保。

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实施细则

第八章 行业联合自保

第47条 行业联合自保,是指由建筑行业内部各施工企业按照自筹保险基金、自行补偿事故损失的原则联合成立的能够提供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互助型保险组织,是建筑意外伤害商业保险的替代形式。

第48条 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行业联合自保组织实行企业会员制度,为会员企业提供建筑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赔偿金的来源为会员企业缴纳的会费。

第49条 行业联合自保组织的主要服务内容包括: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接受和处理建筑意外伤害事故的赔偿申请,发放建筑意外伤害保险补提供施工现场安全风险评价,帮助施工企业排除安全隐患;开办职业安全讲座,开展安全教育和咨询;

组织开展安全科研活动,资助安全研究机构和安全科研项目; 协助建设安全管理部门建立和完善建筑行业的安全生产标准和指导推广安全技术和安全设备; 偿金;

手册;

开发和提供安全教育出版物。

第50条 行业联合自保组织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章 管理与监督

第51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管理职责为: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制定政策,正确引导和规范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

监督和指导行业安全监督机构贯彻执行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 审查和批准当地建筑意外伤害保险承保公司的选择方案;

审查当地建筑意外伤害保险中用于事故预防的资金比例和使用情况; 审查由地方制定的保险事故赔偿标准; 组织开展调研及相关课题研究;

(七) 协调和沟通不同地区之间在意外伤害保险工作中的经验教训。

第52条 各级建设安全管理部门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对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管理职责为:

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实施细则

(一) (二) (三) (四) (五) 在办理安全监督手续时审查施工企业的有效投保证明; 督促和检查施工企业参加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情况; 监督和管理建筑安全服务中介机构和安全服务人员; 制定建筑意外伤害保险承保公司的选择方案; 监督保险公司的保险服务和建筑安全服务的情况;

(六) 监督和管理当地建筑意外伤害保险中事故预防资金落实和使用情况。第53条 各级建设行业协会在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中的职责为: (一) (二) (三) (四) 接受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开展安全研究;

协助安全管理部门、保险公司、社会中介机构开展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协助安全管理部门开展安全服务人员的培训和认证工作;

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开展建筑意外和安全事故预防的宣传;

伤害保险先进单位和个人的评比表彰。

第54条 施工企业在向建设安全管理部门办理安全监督手续时,必须出示有效的投保证明文件供校验。未办理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工程项目,不予办理安全监督手续,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55条 各地区应把施工企业在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中的表现作为企业考评、年检审查的内容之一,各地安全管理部门在安全检查的同时应将建筑意外伤害保险作为必查项目之一。

第56条 省、地(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指导、监督基层单位,尤其是所辖区域内的基层单位,开展好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确保投保覆盖面。

第57条 各地区应建立相应的责任制,严格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资料管理、数据统计和汇总工作,统计数据应按规定逐级上报。

第58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与保险公司、中介组织协商建立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奖励机制。对于安全业绩优秀的施工企业、管理人员、作业人员给予适当奖励;奖励经费从事故预防费用中列支。

第59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筑意外伤害保险事故预防费用的使用管理;有关部门应制定经费年度使用计划,报上级管理机关批准后方能实施;经费的使用实行年中调整、年终审查审计。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60条 任何单位、个人均无权批准企业或建设项目不参加投保,或任意减

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实施细则

少缴交保险费用。违者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和政纪处分。

第61条 施工企业或受法人委托的项目经理部借故或者串通承保保险公司、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逃避参加投保建筑意外伤害保险,或者利用欺骗手段搞假投保,除责令停工、补交保险费外,另行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领导人的责任,并对企业处以工程合同价1‰~3‰的罚款。

第62条 承保保险公司、社会中介组织或其他有关单位在建筑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中,误导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或者在业务竞争中采取不正当手段争抢客户、恶意诋毁竞争对手,造成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市场混乱,破坏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正常秩序的,对已参与承保的公司除责令其停止承保外,给予禁止其3~5年内不得在建设行业内开展建筑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的处罚。

第十一章 附

第63条 本细则所称危险作业指在建设项目施工现场、为项目施工专设的生活区、场外加工区内及运输途中与施工活动有关的工作。

第64条 本细则同样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从事建设经营业务的外资公司和中外合资公司。

第65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细则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66条 本细则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67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3年1月1日起实行。

第13篇: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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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篇:意外伤害保险怎样理赔

意外伤害保险怎样理赔?

购险容易理赔难是困扰消费者的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理赔问题也是许多保险公司和消费者之间纠纷的重灾区。那么意外伤害保险这种普遍受到消费者欢迎的险种在理赔时需要注意哪些您?如果您还不了解相应的意外险理赔知识,就快来学习一下吧。

一、人身意外险的理赔方法介绍

人身意外险理赔时您要仔细查看所投保的意外险的承保范围,如果发生的意外事故在您所投保的意外险的承保范围内才可以获赔。您要在意外事故发生以后的3天内拨打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的电话或直接到保险公司进行报案,之后您需要根据保险公司的要求准备理赔所需的材料。如果发生意外伤残事件,您需准备门诊或者是住院的相关病例、意外事故证明、伤残鉴定报告等,因为只有伤残达到您所投保的人身意外险的规定范围内才可获赔。如果是意外医疗赔偿,您需准备门诊或住院的病例、门诊或住院相关费用的收据原件。材料齐全的情况下约一周时间可获得赔款。

二、交通工具意外险的理赔方法介绍

交通意外险理赔之前您要查看所投保的产品的承保范围是否包括所发生的事故,只有在保障范围内才可以获得赔偿。如果是保险事故的话,那么您一定要在交通意外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内报案。随后保险公司会派出工作人员前来定损,定损以后您可以按照保险合同中列明的要求准备相应的理赔材料。如果是航班延误类的意外保险事故,您需出具航空公司开出的延误证明。另外,意外残疾类的交通事故是需要专门的鉴定机构给出鉴定说明,并且残疾需达到所投保的交通意外险的伤残等级标准才可获得赔付。

三、旅游意外险的理赔方法介绍

旅游意外险理赔前您需确保您所投保的旅游意外险涵盖当下所发生的旅游意外事故。在旅游保险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内联系保单所属的保险公司,异地出险的客户可以拨打保险公司的全国理赔热线进行理赔报案。然后按照旅游意外险的保单准备相应的理赔材料,大致包括:保险凭证(电子保单)、被保人身份证明、受益人身份证明、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关系证明、门诊或住院病历、门诊或住院费用收据原件、明细清单、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死亡证明、户口注销、殓葬证明、伤残鉴定报告(应由具有资格的伤残鉴定机构出具)。最后获得赔款。

第15篇:意外伤害保险培训通知

关于武汉市建筑企业工伤保险参保人员 进行安全生产继续教育培训的通知

武汉市各参保建筑企业:

定于2012年2月10日-11日在武汉市建委教育培训中心开展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请各施工企业积极组织报名参加。

一、培训形式

为更好地服务企业,减轻企业负担,本次培训采取免费形式,一切培训费用均由武汉市城建安全生产管理站负责承担(包括培训教材、学习用具、中餐、办证等)。

二、培训内容

1、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

2、安全质量标准化达标实施手册

3、绿色施工与建筑安全生产

三、培训对象

1、凡是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施工企业均可报名参加;

2、每个企业可选派5人参加(必须是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多者不限;

3、参加培训的人员须携带“三类人员”培训证书(A\\B\\C证),学习结束后要记录本次培训继续教育课时。

4、此次培训将与与企业的年终考评工作挂钩,并登记造册报武汉市安监局备案。

四、培训时间

培训时间为2月10日至11日,为期2天。参训企业于2月10日(周五)早上8:30签到。

五、培训地址

武汉市建委教育培训中心(武汉市台北路60号)

六、说明

1、参加培训的学员带近期免冠照片1张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2、所在单位工伤保险证号;

3、携带三类人员证。

武汉市城建安全生产管理站

2012年2月3日

第16篇:意外伤害保险的意外要素

意外伤害保险的“意外”要素

所谓的意外伤害保险也可以称之为人身意外保险,是指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缴纳一定金额的保费,当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遭受意外伤害,并以此为直接原因造成死亡或残废的时候,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一定保险金的保险险种之一。 这里所说的身体是指被保险人的自然躯体,不包括假肢、假牙、假眼等人工安置的部分;另外,这里所指造成被保险人意外伤害的灾害事故应具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四大基本的要素。下面就来一一分析:

1、外来的也就是指伤害的原因是被保险人自身之外的因素,比如机械性的碰撞、烫伤、烧伤、冻伤、电击等因素所致的物理性损伤,或者是酸、碱、煤气毒剂等因素所引致的化学性损伤。

2、突发,所谓的突发是指人体受到猛烈而突然的侵袭所形成的伤害,并且伤害的原因与结果之间有着直接的关系,比如说交通事故中的撞车、高空坠落物体的砸压等引起的伤害、死亡,这些都是突发的并且瞬间完成的。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被保险人长期在某种环境条件下工作造成身体的伤害不属于意外伤害,不在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障范围内。

3、所谓的非本意是指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非本人意愿的事故所导致的伤害。

4、非疾病的,指损害的造成不是由被保人身体本身的因素或疾病引起的,如骨质疏松导致的病理性骨折,或肝炎病毒引起的爆发性肝炎均为疾病所致的伤害。

这四点基本的要素对于构成意外伤害缺一不可,对认定伤害保险事故时必须同时满足这些要求!

第17篇:意外伤害保险管理办法(新)

意外伤害保险管理办法

为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防范施工安全风险,增强公司预防和控制事故能力,促进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公司各项目部办理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均应遵守本办法。

一、保险对象

施工现场从事施工作业和管理的人员,以及由于施工现场施工直接给其他人员造成的意外伤害。

二、保险费用来源

1.该费用已按照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建标[2003]206号)的有关规定列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内,不得向职工个人摊派。

2.建设单位预付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基本费的60%内,以及公司《安全生产资金保障制度》规定的用于意外伤害保险支出的费用。

三、保险范围

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范围是企业为在施工现场的施工作业人员和工程管理人员受到的意外伤害的职工办理意外保险,以及由于施工现场施工直接给其他人员造成的意外伤害。

四、保险办理

各项目部必须在施工承包合同签定后,工程项目开工前,向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办理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鉴于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工艺流程中各工种调动频繁、用工流动性大,投保应实行不记名和不计人数的方式。

五、保险期限

自工程项目办妥保险手续次日零时起至该工程竣工日24时止。提前竣工的,保险责任自行终止。因延长工期的,需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保险顺延手续。

六、保险费缴纳

建设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以工程项目面积或工程总造价为单位按地区类别进行投保。意外伤害保险收费与安全业绩挂钩,在基本费率的基础上,实行浮动费率。

七、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限内,施工现场工作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保险公司将承担保险责任,按约定给付保险金,具体按保险合同的规定。

八、保险赔偿及办理

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伤亡事故后,项目部应及时将事故经过形成书面材料上报公司质量安全部及建设局安监站。并执行公司《工伤事故管理制度》,参加保险的人员保险赔偿及办理程序按保险合同的规定。

九、监督管理

各项目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积极做好意外伤害的安全防范工作,努力减少意外伤害事故发生。

公司计划财务部是公司职工意外伤害保险办理的监督管理机构,各项目部办理保险的保单、合同、发票复印件应上报公司计划财务部备案。

公司质量安全部负责施工现场督查,督促未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项目部及时办理保险手续。

十、附则

本办法由公司质量安全部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18篇:交通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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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条款

保险合同的构成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投保范围

第二条 年满3周岁至70周岁、身体健康的自然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

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须由其父母作为投保人。

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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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效客票踏人乘坐的合法营运交通工具人口,在交通工具内因交通事故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上所载的相应交通工具所对应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二)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交通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内因同一原因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一》)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相应交通工具所对应的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交通事故导致《给付表一》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2.被保险人本次意外交通事故所致之残疾,如合并以前因意外交通事故所致的残疾,可领取《给付表一》所列较严重项目的残疾保险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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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按较严重的项目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以前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

(三)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乘坐同一类别交通工具所负的给付上述各项保险金的责任,以该类别交通工具所对应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该类交通工具的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乘坐该类别交通工具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四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残疾、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故意行为;

(二)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三)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食物中毒;

(四)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导致的医疗事故;

(五)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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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污染或辐射。

第五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以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恐怖活动或其他类似的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因从事非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期间;

(三)被保险人因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

(五)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期间。

保险金额

第六条保脸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金额按份计算,每份保险的累计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10万元,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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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各类交通工具所对应的保险金额如下:

飞机:人民币50万元;

火车(含地铁、轻轨):人民币30万元;

汽车(含电车、有轨电车):人民币10万元;

船舶:人民币20万元;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但同一被保险人最多只可投保4份本保险。

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保险费

第七条 保险费为每份人民币88元,投保人应于投保时交清全部保险费

保险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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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投保人义务

第九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且不退还保险费。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且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并在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仅按约定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十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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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发生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知保险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通知或通知迟延致使保险人因此而增加的勘查、调查等费用,应由被保险人承担。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通知或通知迟延致使必要的证据丧失或事故性质、原因无法认定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上述规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第十二条 索赔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作为索赔依据的证明和材料。被保险人未及时提供有关单证,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单证的真实性及其记载的内容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意外身故,索赔申请人应填写保险金给付通知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给保险人:

1.保险金给付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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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保险单;

3.受益人的身份证明;

4.交通事故证明;

5.公安部门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6.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7.若申请人为代理人,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工伤保险赔偿数额计算_工伤保险赔偿的标准 http://s.yingle.com/

 工伤协议赔偿金额不能低于法律标准 http://s.yingle.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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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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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篇: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范本

合同编号: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投保方(甲方): 供电公司 公司 保险方(乙方):

投保方: 供电公司 公司 (以下简称“甲方”) 保险方: (以下简称“乙方”)

经甲方(单选):□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谈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向乙方投保其在职员工人身意外保险事宜,达成如下合同。

期寿险条款》等相关条款进行承保,承诺对委托的人身意外保险资金按合同约定进行保值增值,乙方承担人身意外费用理赔相关服务。

(二)被保险人人数减少时,乙方于收到甲方的被保险人变动通知书之日的次日零时起对其终止保险责任(如减少的被保险人属于已离职的,乙方对其所负的保险责任自其离职之日起终止),并按约定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4、公安部门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入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6、若申请人为代理人,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7、乙方所需的其他与本项索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被保险人意外残疾或烧伤的,索赔申请人应填写保险金给付通知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给乙方:

1、保险金给付通知书;

2、保险单;

3、受益人身份证明;

4、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机关出具的残疾或烧伤鉴定诊断书;

5、若申请人为代理人,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6、乙方所需的其他与本项索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三)索赔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提供法律认可的其他有关的证明资料。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乙方应向索赔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而给付保险金数额不能确定的,乙方应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并在最终确定给付数额后作相应扣除。

承担总投保金额的 %的违约金,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采取下列

甲乙双方各持壹份。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单位地址: 单位地址: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被授权委托人): (被授权委托人):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账号名称: 账号名称: 帐号: 帐号: 日期: 年 月 日 日期: 年 月 日

第20篇: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附加家庭辅助金保险条款

华泰财险(备-意外)【2014】(附)3号

附加保险合同订立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条款”)须附加于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次意外伤害事故为直接原因而造成主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第1级之一者,或因治疗仍未结束的,而根据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伤残程度属于《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第1级之一者,保险人自鉴定确认日起,按照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金额一次性或分月给付家庭辅助金。若分月给付,则累计给付分期不超过保险合同所载明的月数限额。如被保险人作为受益人在领取该项保险金期间身故,保险人将继续给付该项保险金于其他受益人或身故被保险人的继承人。

保险人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保险合同所载明的家庭辅助金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三条 本附加条款的责任免除同主险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

受益人

第四条 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家庭辅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 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保险金受益人,便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五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家庭辅助金保险金申请:

由保险金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给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正本;

3、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4、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5、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并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的或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协商同意的鉴定机构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出具的被保险人伤残程度的资料或身体伤残程度评定书;

6、法律法规授权的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7、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包括但不限于诊断全称、病历和治疗过程)、医疗纪录、住院证明正本;

8、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作为保险金申请人给付保险金时,需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三)如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领保险金,还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和资料。

(四)境外出险申请

境外出险除须按照本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约定提供相应给付保险金申请文件外,凡由境外机构或人员出具的文件必须经境外出险地合法公证机构对文件的有效性及真实性进行公证,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当地所在国使领馆认可。

第六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本附加条款效力中止或终止

第七条 本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合同效力中止或终止,本附加条款效力即行中止或终止。主合同无效,本附加条款亦无效。

其它条款的适用

第八条 本附加条款的未约定事项,均以主合同为准。主合同与本附加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释义

1、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2、保险事故:指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导致保险金给付责任的事故。

本附加条款的未释义名词,以本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险合同条款中的释义为准。

意外伤害保险承诺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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