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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竞争行为承诺书(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0-04-05 01:29:32 来源:承诺书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论不正当竞争行为

论不正当竞争行为

【摘要】不正当竞争是一个内容广泛、性质不易确定的概念,因而各学者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被外国学者比喻为内外形千变万化的“海神”或“模糊而变幻不定的云彩”,无论是从学术界还是从其他国家的立法来看,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存在各种各样的定义,很难有一个统一的、准确的定义,我国学术界也对此开展了深入的研究,但都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仍有分歧。本文旨在通过探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界定、构成要件及典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确认三方面,来进一步明确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关键词】不正当竞争 构成要件 行为认定

不正当竞争概念因其内容太过广泛,性质很难确定,致使学术界、立法界都没能对不正当竞争的定义和行为的认定达成共识,仍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为此,笔者认为要讨论不正当竞争行为,必须要先有一个对不正当竞争概念的明确界定,其次,再讨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一、不正当竞争行为概念的界定

历来各界对不正当竞争概念难以有统一的界定,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第一,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经营者的竞争手段也在不断变化,难以判断其竞争行为的正当性;第二,不正当竞争行为容易与其他破坏市场经济竞争的行为相互交织在一起,界线难以分清,如垄断行为、限制竞争行为、侵犯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等行为;第三,受不同国家传统风俗、公共道德、立法状况、研究深度等因素的影响,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上有一定的差别。

从学术界和各国立法来看,不正当竞争的概念普遍存在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不正当竞争应包括垄断行为,而狭义上的不正当竞争则不包括垄断行为,而是与垄断行为相并列的,但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的相继出台来看,可以看出我国实际上已采纳了狭义上的不正当竞争定义。

纵观国内外的立法和理论学说,结合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可对不正当竞争概念作出如下认定:即不正当竞争是指在市场竞争交易中,经营者采取非法的或者有悖于公认的诚实守信等商业道德的手段和方式,与其他经营者相竞争,损害其他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

二、不正当竞争的构成要件

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来看,我们可以看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大致如下:

(一)行为主体即各类市场交易活动参加者

依据我国目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可以看出不正当竞争行为主体是\"经营者”,即\"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对\"经营者”进行认定时,存在两种不同角度的认定,一种是从主体资格进行认定,即只有具有法定经营资格的人才可以被认定为经营者,另一种是从行为角度进行认定,即不论是否具有法定的经营主体资格,只要参与或从事市场交易行为,都可以被认定为经营者,而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具体规定来看,显然是从行为的角度来认定\"经营者”,即只要参与市场交易活动,都可以被认定为“经营者”。

(二)客观方面即行为人实施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或其他公认的商业道德的行为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每个行为都有一定的差异,但无论何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共同本质都是一样的,即其行为违背了市场经济中要求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其他公认的商业道德,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为判断竞争行为是否正当的一项基本原则,正是体现了这一共同本质,它要求经营者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要诚实守信,遵守社会基本道德规范,不得进行欺诈或侵权行为。

(二)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

确认一种行为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要求其客观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或其他公认的商业道德行为,而且还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即是否具有损人利己的动机或目的,或为了自己的私利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动机目的。在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往往采取过错推定原则,首先推定行为人具有过错,再由行为人证明其主观上无过错,若其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则认定行为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是多重的

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往往是多重的,不是固定单一的,首先,其行为侵犯竞争对方利益的同时也侵犯了不特定竞争对手的利益,如虚假宣传、假冒仿冒、商业诋毁等行为;其次,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经营者利益的同时也间接或直接的侵犯了消费者的利益,如虚假宣传,即侵害了竞争对手,也欺骗了消费者;再次,不正当竞争行为间接或直接破坏了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秩序,市场经济基本竞争机制被破坏,给社会公共利益带来严重损害。

(四)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某种程度的竞争要素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在市场经济环境下经营者之间发生的一种竞争行为,其与垄断行为不一样,垄断行为是为了限制竞争,甚至是阻止竞争,即使是不正当竞争也被禁止,而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不限制竞争,恰恰相反其目的正是为了竞争,只不过竞争手段被法律所禁止,所以一种行为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必然会存在竞争因素,如果一个行为不存在竞争要素,那它就不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常见的几种典型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假冒仿冒行为

假冒仿冒行为,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产品本体或包装上伪造、模仿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生产以次充好的产品,借此蒙骗消费者的违法、犯罪行为。主要类型有:

1、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2、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2、制造、推销假冒他人产品的产地、厂名或者代号的商品;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假冒仿冒行为是很常见的一种违法竞争手段,其严重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竞争秩序,损害经营者特别是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必须严厉打击这种违法行为。

(二)商业贿赂行为

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以排斥竞争对手为目的,为使自己在销售或购买商品或提供服务等业务活动中获得利益,而采取的向交易相对人及其职员或其代理人提供或许诺提供某种利益,从而实现交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商业贿赂行为作为一种不正当竞争手段,其行为给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带来严重危害,其危害主要表现形式如下:

1、严重违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破坏市场竞争秩序,妨碍公平竞争,使那些劣质商品和竞争力差的经营者近进入市场,而排斥优质商品和竞争力强的经营者进入市场,严重影响资源合的理配置,影响投资环境,造成资源浪费;

2、无形中增加企业经营成本,造成国家税收减少和公有财产被侵吞;

3、为假冒伪劣商品打开了方便之门,最终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社会矛盾。

(三)虚假宣传行为

虚假宣传,是指在市场竞争中,经营者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公开宣传其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的商品或者服务,以致足以让购买者产生误解的行为。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虚假宣传行为的规定,可以看出虚假宣传行为表现主要有:经营者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有效期限、生产者、性能、质量、产地、制作成分、用途等作出虚假扩大宣传,让消费者产生重大误解。”

(四)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外人所知的能给自己带来利益的具有经济性、实用性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是指他人采取盗窃、利诱、胁迫等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为自己获取利益而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主要包括:

1、以非法方法盗窃、利诱、胁迫等非法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非法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

3、义务人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的有关合同约定,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获取的商业秘密;

4、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使用的商业秘密系他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而仍予以使用的行为。以上行为都是侵犯商业秘密的典型行为,必须加以禁止。

(五)不当有奖销售行为

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根据自身企业经营现状,商品的种类、特征及消费者的需求,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给予消费者一定物品、金钱奖励,以刺激和诱导消费者积极购买该商品的行为。但有奖销售行为并不是随意毫无限制的,下列有奖销售行为被法律明文禁止:

1、欺骗性有奖销售,谎称有奖销售或对所设奖项有关中奖概率,中奖金额、奖品种类、数量、质量、提供方法等事宜作虚假承诺;

2、质次价高商品的有奖销售;

3、采取欺骗手段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以诱导消费者相信中奖;

4、故意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不与商品、奖券同时投放或不同时间投放;

5、巨奖销售,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5000元的;

6、其他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

(六)商业诋毁行为

商业诋毁,是指经营者自己或利用他人故意捏造、散布虚假事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进行恶意的诋毁、贬低,以削弱其市场竞争能力,并为自己取得竞争优势的行为。在这里要注意一点,即捏造、散布虚假的事实必须是出于主观故意,如果是以采取对产品或服务比较的方式来说明客观情况,此行为不能构成商业诋毁行为。商业诋毁行为表现形式形形色色,概括起来主要有:

1、利用发传单、召开新闻发布会、刊登对比性广告等形式来贬低竞争对手,抬高自己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2、利用商品的说明书,鼓吹自己商品质量好,贬低同业竞争对手同类产品质量低劣。

3、指使他人在公众场合造谣传播竞争对手所售商品质量低劣;

4、组织他人以消费者名义向有关部门投诉竞争对手商品质量、服务质量差等问题的虚假投诉。

(七)低价倾销行为

低价倾销行为,是指经营者为了独占市场排挤竞争对手,在一定的市场范围和期间内,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商品,严重扰乱市场竞争交易秩序的行为。但需注意下列行为应不属于低价倾销行为:

1、低价销售不易保存担心腐烂变质的鲜活产品;

2、因季节性降价;

3、为减少损失,低价倾销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4、降价销售商品是因经营者需要清仓、偿还债务或转产歇业;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在市场经济发展条件下产生的,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不正当竞争行为种类和手段也会出现新的形式,其行为认定也肯定会越来越复杂,只有不断深入研究,不断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使不正当竞争行为无法律漏洞可钻,才能真正规范市场竞争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

参考文献:

[1]漆多俊.经济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1]孙虹.竞争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2]蔡唱.论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J].时代法学,2000,(2).

推荐第2篇:无商业贿赂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承诺书

无商业贿赂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承诺书

我公司承诺:

一、我公司自成立以来从无商业贿赂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记录。

二、公平竞争参加本次采购活动。

三、杜绝任何形式的商业贿赂行为。不向国家工作人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评审专家及其亲属提供礼品礼金、有价证券、购物券、回扣、佣金、咨询费、劳务费、赞助费、宣传费、宴请;不为其报销各种消费凭证,不支付其旅游、娱乐等费用。

四、坚持投标独立性,保证不以任何手段了解或意图了解其他投标参与人情况及其报价信息。除公开渠道获取相关信息外,保证不以其它方式刺探或意图刺探贵司评标、议标信息及其进展。

五、若出现上述行为,与投标的工作人员愿意接受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给予的处罚。

供应商:设计院有限公司(盖单位章)

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签字或盖章)

2018年00月00日

推荐第3篇:反不正当竞争承诺书

反商业贿赂承诺书

为认真贯彻落实卫生部《关于进一步深化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工作的通知》有关精神,认真开展治理商业贿赂,本公司郑重承诺如下:

1.严格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合法经营,保证经营的医疗器械安全、有效;

2.坚决抵制制售假冒伪劣医疗器械,绝不销售假劣医疗器械,发现假冒伪劣医疗器械后,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

3.积极参与医疗器械市场信用体系的建设,如实申报企业及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资质信息、医疗器械质量安全信息和经营活动中的相关信用信息,接受食品药品监督部门的信用评级考核和分类管理,同意向社会公示本企业的所有优良或不良经营行为、奖惩记录,自觉遵守医疗器械安全信用档案管理规章制度,共同树立信用自律的道德观念和行业风尚;

4.原料采购和医疗器械投标竞标过程中,不采取非正常手段获取商业机会或商业利益;

5.销售医疗器械的过程中,不以各种名义给予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回扣、提成等财物。

×××××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承诺人:

日期:2012年元月4日

推荐第4篇: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类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类

1.采用假冒或仿冒等混淆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的行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属于这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有: (1)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4)在商品上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2.商业贿赂行为

商业贿赂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活动中,为争取交易机会,特别是为获得相对于竞争对手的市场优势,通过秘密给付财物或者其他报偿等不正当手段收买客户的负责人、雇员、合伙人、代理人和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等能够影响市场交易的有关人员的行为。 3.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宣传的行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既包括虚假宣传,也包括引人误解的宣传两种类型。 4.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经营者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1)经营者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经营者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经营者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通知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4)第三人在明知或应知商业秘密是经营者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并加以不法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的情况下,仍然去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5.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商品

《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但规定了一些例外情形: (1)销售鲜活商品。

(2)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3)季节性降价。

(4)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6.附条件交易行为

附条件交易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自己的经济优势或经营上的优势,在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其他商品或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的行为。 7.违反规定的有奖销售行为

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以提供奖品或奖金的手段进行推销的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以下三种形式的有奖销售:

(1)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2)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3)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5000元。 8.损害竞争对手信誉的行为

损害竞争对手信誉的行为,是指经营者为了竞争的目的,故意捏造、散布虚伪的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9.投标招标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投标、招标中常见的两种类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1)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压低标价的行为。

(2)投标者和招标者之间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行为。 10.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强制交易的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的公平竞争。

11.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

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可以看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有: (1)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 (2)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3)限制外地商品进入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

一、行为主体为经营者。

经营者是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这里所说的经营者强调的是从事了经营活动的主体,而不论其是否有法定资格或能力。这里所说的主体包括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后者包括非法经营者和政府及其所属部门。

二、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四、行为主体存在主观过错。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条款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以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第六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第七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账。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第十二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5000元。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五条 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推荐第5篇: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新形态及其对策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新形态及其对策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而在我国学界学者对不正当竞争的概念和性质界定仍存在差异,归纳起来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不正当竞争,主要是指经营者采用欺骗、胁迫、利诱以及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商业惯例的手段从事市场交易。” ①“不正当竞争是指在市场竞争活动中,损害国家、其他竞争者和消费者利益,扰乱正常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 ②“不正当竞争是指违背商业道德与法律,不按照价值规律的要求,以不正当手段与方式谋求经济效益行为。”③“所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就是经营者采取不正当的手段争取交易机会的行为,而不正当手段则是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的手段。” ④“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的是具体、个别生产经营者的财产权和人身权,是商事领域的竞争超出正常竞争所允许限度的一种表现,这种限度由某一社会的一般商业道德和法律规范所决定。”⑤尽管国内外立法和学者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概念理解有所不同,但是根本上将其界定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商业行为。无论在立法上采用广义或者狭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概念,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的立法背景和宗旨是截然不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要旨是静态地保障个别主体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它是传统民事侵权法在经济市场化和社会化程度提升以后,向商事及公法领域的一种自然延伸。这种延伸表现为从法律上具体确认市场竞争中的特殊侵权形式,以及不同程度地令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在法律适用上,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事后救济、不告不理。”⑥

传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般包括:无正当理由擅自断绝与另一方竞争者的交往(包括买卖关系)或者给其他同行一定的好处,使之拒绝与自己的竞争者交易,以及采用任何手段对竞争对手的企业、商品和活动造成混乱的行为;以价格手段打击、挤垮竞争对手的行为;滥用经济优势和其他强势条件强迫对方接受不平等交易的行为;以贿赂或过重的馈赠方式争揽顾客的行为;以侵犯商标专用权、假冒对方商标、服务标志、产品标识以及一切可能使公众对商品、服务的性质、制造方法、特点、适用目的发生混乱认识的表示或说法的行为。关系的竞争性、主体的特定性、行为的违法性、手段的不正当性、动机以及目的的非义(非正义)性、客体的多重性被普遍认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点。然而随着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实施,十多年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走向成熟,新的社会现象也随之层出不穷,在不正当竞争的控制与反控制方面,也有了新的发展。一些具有新特点,而现行法律又未明确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出现严重侵蚀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机制。为此,笔者在此提出“不正当竞争新行为”的概念。

一、不正当竞争新行为的各种表现形式

“不正当竞争新行为”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它指的是相对于《反不正当竞争行为法》而言是“新”的行为,在该法中找不到明确的法律依据。事实上,任何竞争行为只要被定为不正当竞争,都可纳入“一般条款”的规范范畴,“一般条款”形如一个口袋规则,兜住了任何列举式法律所不能囊括的行为类型。从这个角度来说,不存在“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相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中所列举的11种行为而言,这些“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伴随法律的滞后性必然存在,同时鉴于“一般条款”的弊端---过于抽象、缺乏稳定性,也有必要确定一个标准以判断“是”与“非”,由此生出“新”与“旧”的话题。

(一)法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变相、演化形式。这种不正当竞争新行为表面上合法,实质仍属借助某种中介来逃脱责任的法定不正当竞争行为。

典型表现形式有:

1、仿冒作品名称。如《读者》的刊名、装潢被《读者博览》《读者精品》等杂志攀附侵权案。⑦法院最终以仿冒“知识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为由对其进行了规制。

2、变相的虚假宣传。被告利用专家或政府的“权威”论证,做出对竞争对手不利的鉴定或检查报告,欲推脱责任,如黄山牌香烟的封闭式品吸会;⑧不正当的价格比较也可归入此类。

3、变相的商业诋毁,如利用或唆使投诉者无中生有,寻衅滋事或索赔天价,间接损害对手商誉⑨。

4、还本销售的变相低价销售行为⑩。

5、网上仿冒行为,仿冒知名软件的名称或知名公司的网上形象装潢等,如“《股神》”原创者北京金洪恩电脑有限公司诉“《股神》2000”推出者北京惠斯特科技开发中心一案。11

(二)法定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的漏洞导致的不正当竞争新行为,即“纯粹不正当竞争行为”,又可分传统与网上不正当竞争两种类型。在传统竞争方式里,以仿冒的漏洞居多,新型误导行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的新形式亦不同程度地存在着;网上不正当竞争新行为主要是域名抢注、超链接行为和程序破坏(即“黑客”行为)三种。

新型仿冒行为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方式:

1、反向假冒。典型案例如“枫叶”牌西装裤12一案。

2、利用他人知名形象或者虚构形象,侵犯他人商品化权利的行为。如何明兰一案13和崔永元一案14。

3、仿冒商品名称、包装或装潢以外的商业标志如企业代号、字号、简称、无工业产权的商品外形、无著作权的商品图案(如被单花纹)、商业装潢、印刷标志符、广告短语等。1

54、纯粹商标淡化行为。如雀巢咖啡与雀巢奶糖16。

新型误导行为。如对企业资信和客户情况、企业的隶属关系或合作关系、保证人地位甚至有关企业在慈善、社会福利或环保方面的虚假陈设等行为。

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新的表现形式有三:

1、纯粹破坏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如为了获取、使用或披露商业秘密的目的而从竞争对手一方以高薪或其他手段聘走其关键项目的关键技术人员的“挖墙脚”行为17;

2、非经营者侵犯他人商业秘密。

3、经营者侵犯非经营者商业秘密18。

商业诋毁的主体也不再是经营者,而可以是消费者协会或新闻媒介19;不正当有奖销售的当事人也不再限于经营者与购买者,而可以是与购买者关联的当事人,如通过向观众提供巨额奖品以提高收视率从而间接地吸引广告商--节目的真正购买者的行为20。与侵犯商业秘密的新形式一样,它们以不正当竞争行为主体的扩散为特征。

(三)对竞争的延伸保护:以制造、运输或销售、展览等方式使用他人商业标识或者带有商业标识的产品的,视为仿冒行为;传授不正当竞争技术、教唆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或为他人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视为亲自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21。

(四)强迫交易、不正当引诱、传销22等复合型不正当竞争行为。这类行为可以据外在表现的不同而进入前几大类,如强迫交易若是由公用企业或政府部门作出,则属行政垄断或滥用优势地位的垄断行为范畴,不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如系在企业或个人之间或两者之间发生的行为,则是否属不正当竞争范畴另有分析。

二、不正当竞争新行为的规制

为保证对不正当新行为规制的同步性,可考虑两条完善的途径:一般条款的完善,做好事前预防;公益诉讼的引入,加强事后监督。

对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没有“一般条款”的存在这个问题学界争议已久,矛盾集中体现在第二条中授权性条款的缺失和法律责任中相应罚则的空白上。首先应肯定一般条款的存在与作用,“法定条款说”不合适宜;其次应肯定执法机关的认定权威性,“有限的一般条款性”应退居二位。照此说法,某种行为可以是民法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不是行政法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意即他可以只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利益而不损害市场经济秩序23,显然这是不符合法理的。在确认一般条款存在的同时,又要防止权力被滥用,即一方面授予行政执法机关(通常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认定的权力,另一方面借鉴劳动仲裁的做法,由法院以事后监督的形式来矫正行政认定的错误。

落实的具体措施可从以下方面加以参考:

1、修订、增加“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类,改进立法技术。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用列举的方法,规定了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结合近年来的实践,应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新出现的情况加以总结,以补充不足之处。在立法技术上,就《反不正当竞争法》而言,采用单纯的列举示例方法,显然已不足以涵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展。建议在修正中,采用列举示例法与概括相结合的方法,以利于执法部门结合社会具体情况,对符合不正当竞争特征,而法律又未明确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制裁,而不致无法可依。此种立法技术在我国许多部门法中均有体现,实践证明是切实可行的。

2、加强与其他相关法律的衔接关系。每一部门法,都是国家法律体系中的组成部分,是一个有机整体,必然与相关联的其他法律间有适用上的联系。在立法中,这一点应引起立法者足够的重视,否则,将影响到法律适用的严谨逻辑性,真的成了“法网恢恢”,从而导致违法者成为漏网之鱼,或者在法规竞合时“趋利避害”成为可能,给执法工作带来难度,不利于实现法律之正义,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这一问题尤为突出。如在第七条所规定之行为发生时,行政机关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用何种诉讼来维护受害者的权益,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条款与其他法律规范竞合时,如何适用法律均有待进一步明确。笔者认为,在有行政机关参与的不正当竞争中,应先通过行政申诉或行政诉讼的方法,排除非行政干预,确定行政机关的法律责任,而后再起诉不法经营者。

3、完善法律责任的规定。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做出以下规定:即《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32条之内容。可概括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种。笔者认为前两种法律责任目前尚不够完善。首先是民事责任。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显然都属于侵权的民事责任,采用的也是一般民事责任,仅是让行为人无利可图,当前已明显不足以震慑不正当竞争行为人。应考虑对恶性而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从法律上规定其承担“加重民事责任”或“惩罚性民事责任”,并明确加重或惩罚其赔偿的幅度。其二是行政责任。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分为两种:一是行政处罚,这一行政制裁的规定是先进且完善的,而且力度强;二是行政处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0、31条的规定,主要是针对政府职能部门及责任人员参与不正当竞争。从实践中看,几乎形同虚设,主要存在问题有:一是违法行为情节与处分力度对应性不明确,存在以行政处分代替追究刑事责任的现象,往往责任单位或人员得不到应有的处理,建议在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违法行为与所应受处分规定一个幅度以明确范围。二是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将行政处分裁量权授予了上级机关或责任人员所在单位。从理论上讲,由上级行政机关干预、纠正下级行政机关参与不正当竞争,并对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是一种内部性质的行政行为。而且,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没有规定这种“纠正、处理”的行政行为是否应受司法权保障,而缺少这一点,该责任将失去法律责任的特征。而目前这些机关单位将行政处分作为单位内部的人事处理来解决,而无司法权的介入,从理论上讲混淆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违法行为与一般违纪违章行为的性质。作为案件的当事人,主要是受害人对此处分决定一般无权过问,更得不到反馈,由于缺乏透明度,大多导致裁量单位敷衍了事,建议在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时可适当授以案件当事人知情权、获得反馈权、申诉权,让当事人有权了解处分情况,有权监督并提出意见,以便能将法律责任落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了完善的立法、规定,“有法可依”进而才谈得上“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执法必严”这毕竟是关系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能否健康发展的大问题。

公益诉讼与一般条款的事前监督相辅,属事后规制,两者结合,形成对不正当竞争的有效防治。引入公益诉讼形成一种潜在的威慑力24,能最大限度地发现与打击隐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消除反不正当竞争“十赔九不足”的局面。可对总则第四条进行修改,将“进行社会监督”改为“提起诉讼”,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试点自上而下逐步达到公益诉讼的普及目标亦未尝不可。

此外,在实施操作过程中让市场经济职能部门及市场主体知法、懂法,了解相关市场管理法规也是十分必要的。目前,全国许多领域都在开展资格认证制度,建议市场管理机关,可否将有关市场管理,运行法律法规的掌握情况作为市场准入的资格认证的一个要件,即对要从事经营活动或市场管理执法的主体,进行必要的法律培训,并将此作为取得资格的一个重要条件,进而对发生达到一定标准的违反市场管理运行法律的经营者及其主要负责人,取消或限制其再次进入市场的资格。从实践中看许多发生不正当竞争的地方,从经营者、具体执法者到地方政府长官,多不了解《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内容。因此,贯彻和加强法治化,做到知法,守法,护法显得举足轻重。

作者单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① 种明钊主编《竞争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65页。

② 种明钊主编《竞争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10页。

③ 种明钊主编《竞争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65页。

④ 种明钊主编《竞争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28页。

⑤ 种明钊主编《竞争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79页。

⑥ 陈有西,《反不正当竞争法律适用概论》,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98页。

⑦ 陈有西,《反不正当竞争法律适用概论》,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240页。

⑧ 陈有西,《反不正当竞争法律适用概论》,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237-238页。

⑨ 黄君骊、赵科,“放几只死老鼠敲你几十万”,《经济与法》,1998年第11期,第45-47页。

⑩ 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基本问题研究》,徐杰主编《经济法论丛》第1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3月第1版,第567页。

11 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基本问题研究》,徐杰主编《经济法论丛》第1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3月第1版,第222页。

12 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基本问题研究》,徐杰主编《经济法论丛》第1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3月第1版,第510-513页。

13 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基本问题研究》,徐杰主编《经济法论丛》第1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3月第1版,第571页。

14 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基本问题研究》,徐杰主编《经济法论丛》第1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3月第1版,第523页。

15 郑友德、焦洪,“反不正当竞争的国际通则”,《知识产权》,1999年第2期,第44-47页

16 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基本问题研究》,徐杰主编《经济法论丛》第1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3月第1版,第568页。

17 郑成思,《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待完善》,www.daodoc.com/fgrt/fgrt146.htm-57k.。

18 郑友德、焦洪,“反不正当竞争的国际通则”,《知识产权》,1999年第2期,第44-47页。

19 郑成思,《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待完善》,www.daodoc.com/fgrt/fgrt146.htm-57k.

20 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新论》,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5月第1版,第15-17页。

21 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基本问题研究》,徐杰主编《经济法论丛》第1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3月第1版,第570页。

22 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基本问题研究》,徐杰主编《经济法论丛》第1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3月第1版,第570页。

23 邵建东,“我国反不正当竞争中的一般条款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3春季号,第196-205页。

推荐第6篇:银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解析与思考

银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解析与思考

200年以来,工商局根据相关信息,经过多方取证和内查外调,成功查处了多起银行业不正当竞争案件。这些案件无论是违法的性质、类型、行为方式,还是涉案领域都基本相似,在行业中具有普遍性。其主要表现形式为银行在从事抵押贷款业务过程中,限定借款人选择其指定的或是在其指定范围内选择评估单位从事抵押

物评估业务,未经其认可的其他单位出具的评估报告银行不予采纳。被指定的评估单位在取得评估业务收入后,根据双方约定,按评估收入一定比例(一般为10%-25%,最高达60%)给付银行费用,银行对这部分收入或是记入其他收入,或是不入账、记入单位小金库,也有的转入下属企业账户。

商业银行是依据《商业银行法》设立的从事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它的设立条件、程序等有着一套特殊的市场准入规则,因而在其相关的行业经营领域没有充分的竞争自由。同时,用户对其提供的经营服务(存款、贷款等)存在较强的依赖性。它显然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指独占地位经营者。本案当事人正是利用其自身的优势地位,限定用户(即借款人)接受其指定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同时假借“手续费”等名义收受被指定经营者给付的贿赂,是典型的限制竞争与商业贿赂行为。当事人对上述事实行为没有过多隐讳,但在定性处罚过程中,基于银行所从事的经营业务的特殊性等原因,当事人提出以下观点:1.指定评估机构是为了保证评估价值的客观、公正性,是预防金融风险的需要;2.银行安排专人对有关评估活动进行了管理,收取费用是基于其劳务投入应得的报酬;3.银行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由其主管部门管辖。

一、预防金融风险是否能成为限制竞争的理由

发放贷款是银行的主管业务之一,而放贷过程中出现“坏账”、“死账”等情况也是银行业面临的主要经营风险,如果不执行审慎的经营规则,贷款资金安全难以保障,必然带来金融风险,甚至诱发金融危机。根据《商业银行法》及有关行业规范,银行发放贷款应当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对于以资产抵押担保的,应当由具备相应资格的评估单位对抵押物进行评估,银行根据评估价值的一定比例决定发贷款额度。按此操作规程,评估单位对抵押物的评估价值是否客观、公正、准确,一定程度上决定着贷款的风险,而现实中确实存在个别评估单位、评估人员与借款单位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抬高评估价值骗取贷款的情况。因此,当事人认为自己有权经过考察筛选,确定其认为操作规范、信誉良好的评估单位作为指定评估的企业从事该项业务,这是银行从事的金融业务的特殊性决定的。这一冠冕堂皇的理由看似合理,但要仔细分析。

1.依法成立的评估机构有权平等参与市场自由竞争。

评估行业有其特殊的准入制度。评估单位的设立,根据所从事的评估业务范围的不同,首先应依据《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等规定按其具备的评估师(估价师)人数、注册资本额等条件,分别向财政、建设等部门申请取得相应等级的评估资质后再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依法成立的评估单位即取得从事评估业务的资格,“可从事与其等级相适应的评估业务,不受地区、行业的限制”(《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31条)。取得合法主体资格的评估单位作为市场主体应当享有平等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并不受他人的非法干涉。银行自行拟定标准,设立“准入制度”,限定借款人选择其指定评估单位从事评估业务,实质上是一种差别待遇,非法剥夺了合法市场主体的平等权利,妨害了公平、自由的市场竞争。

2.评估机构对其评估评估业务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作为经济鉴证类的中介机构,评估行业在从事评估业务过程中都有一整套专门的行业规范,评估单位都应严格按照相应的职业操守,独立进行评估业务,确保评估结果的真实、客观、公正和准确。如果评估单位违反有关规定,与他人恶意串通,提供虚假评估报告,除了造成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的民事责任外,还要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如《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资产评估机构故意出具虚假报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予以暂停执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给利害关系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吊销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此,银行要预防的风险并非完全由其承担,一旦发生银行贷款难以收回的情况,不仅借款人,而且评估单位也需依法对其行为承担风险责任。

3.银行限定评估单位,剥夺了借款人的选择自由。

推荐第7篇:浅论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

浅论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

发布日期:2010-09-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网络经济的特殊性决定了在运用法律对该虚拟市场存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适用更为复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尚不完善在规范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实务中造成严重阻碍。为了网络经济的健康发展,为维护网络经营者的利益,对《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修改与完善,加强对网络不正当行为的监管是十分必要的。

关键词:不正当竞争行为;表现形式;法律规制;完善

互联网为企业提供了一个广阔的新市场,在这个虚拟的市场中市场主体的竞争激烈程度比真实市场环境下有过之而无不及。作为市场经济的一种形式,竞争永远具有双重性,既包括正当竞争,也包括不正当竞争。网络环境中存在大量新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任其发展下去势必危及网络交易的安全,最终将制约电子商务的发展。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在本质上仍然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应由《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其进行监管和约束,但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是1993制定的,由于当时没有考虑到互联网特定经营模式与传统环境下的区别,因此,该法调整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存在诸多缺陷,法律的滞后性凸显出来。因而。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分析,适当修改和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就显得尤为必要。

一、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与表现形式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的定义是: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其本质的特征是采用违反商业道德、商业惯例的手段进行竞争。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在市场竞争中违背诚实信用的商业原则,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可见,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在网络环境下违背诚实信用的商业原则,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破坏公正经营秩序的行为。其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类:

(一)侵犯商标权及商业混同行为。在网络世界中,由于物体、字符、标识等表现形式的电子化和网络易模仿、易复制等特性,增加了制造市场混淆的机会和手段。由于信息网络平台的快捷性和多变性,网络环境下新型的侵犯商标权及商业混同行为层出不穷,主要表现在将他人的注册商标尤其是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利用他人商标的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

商业混同行为是指经营者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市场交易,使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混淆,造成购买者误认误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三种类型的商业混同行为,以及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的行为;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的行为。

(二)不正当模仿行为。不正当模仿行为是恶意对他人商品形态不做任何盲从模仿,直接破坏了市场竞争规则,对竞争对手与消费者的利益造成损害,有必要运用法律加以规制。不正当模仿行为的构成应当具备以下几个要素:1.被模仿商品须具有市场价值。通常情况下被模仿商品需为知名商品;2.模仿者的模仿行为直接侵犯了被模仿者的商品利益:3.模仿者完全模仿或仅作细微模仿,足以引起混淆。总的来说,模仿者主观上处于模仿他人商品形态的行为,并造成其商品与他人商品相混淆的后果。

(三)反向假冒商标行为。所谓反向假冒商标行为是指在他人的商品上擅自使用自己商标的行为,即未经他人许可,在自己所有的他人生产的商品上使用自己商标的行为。反向假冒商标行为的构成要件如下:1.反向假冒商标只有在被反向假冒商标是注册商标,即他人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反向假冒商标行为才构成商标侵权;2.反向假冒商标行为本质上构成不正当竞争。反向假冒商标行为中,行为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通过擅自替换其竞争对手的商标,构成购买者对其竞争对手的产品误认为是行为人的产品而予以购买。反向假冒商标行为在网络购物中最为常见,人们总是期望自己能以较为实惠的价格买到高档商品,往往是由于存在企图心,是网络商户一味的追求低价还是以假乱真、以次充好。消费者盲目地跟从名牌而不谈真假就此顺利成交。在一定程度上是消费者纵容了网络商户的不法行为,必然危害市场竞争秩序。

(四)商标与企业名称混同行为。商标和企业名称都用于本产品与其他产品在生产、制造、加工或者经销等个环节相区别,一旦商品和企业名称相混淆,从而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直接表现为盗用该产品生产制造商的商业信誉。此类商业混同行为实行,为人谋得了利益,因此,构成不正当竞争。构成商标与企业名称混同行为,需满足以下条件:1.商标与企业名称相混淆,损害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利;2.商标已注册和企业名称已登记,商标与企业名称混同行为一般是针对知名商标和企业,对该地区的经济秩序有较大范围的波及。因此,社会危害性较大。

(五)侵犯他人商业秘密。所谓商业秘密,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居于实用性并经权利人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其目的是借此获得并维持竞争的优势地位。商业秘密的特性是:第一,商业性,表现为它具有实用价值并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第二,秘密性,表现为它不为社会公众所知悉,并且权利人还采取了保密措施来维持这种保密性。上述两个特征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六)域名抢注。域名是一种用于互联网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地址结构,是对应于互联网数字地址(IP地址)的层次结构的网络字符标识,是进行网络访问的基础。由于在网络领域中具有唯一性、专有性、识别性,其法律性质类似于商业范畴中的商标,因此,域名也成为唯一识别某个特定组织或个人在国际互联网上的标志。在电子商务开展中,由于它是企业在网络中的名称,通过它才能开展电子商务,并且产生可观的经济效益。所以,他又是企业的无形资产,可以作为商品出售。

(七)虚假宣传。《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虚假宣传如今延伸到服务领域,特别是可以延伸到网站的技术平台和服务领域。虚假广告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公众知道的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如1999年发生的北京市某市场拓展服务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被告因使用“最权威、第一家”等虚假宣传用词受到提供同类在线服务的起诉。

网络虚假宣传的目的在于通过贬低别人、抬高自己来引诱消费者购买服务,电子商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欺诈、不实广告、虚假宣传等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违背了这一基本原则,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的禁止和制裁。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缺陷

目前,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大多涉及网络著作权、商标权、域名等侵权纠纷。由于现有法律对网络环境下侵权行为的界定并不十分清楚,因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常常作为知识产权法的“兜底”法予以适用。然而,由于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殊性与复杂性,《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解决网络经济不正当竞争纠纷的过程中存在以下缺陷:

(一)适用主体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只适用于经营者的行为,即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网络环境下从事电子商务或其他营利性活动的阿站、个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上都是没有障碍的,但一些公益性网站或不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个人网站如果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还是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原则,现有法律并无明确规定。

(二)适用范围。传统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只在一国领域内具有效力,至于互联网上《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的地域范围,一般认为,至少在两种情况下的行政机关和法院可以行使管辖权:一是网站或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的注册登记所在地;二是实施侵权行为或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但由于互联网缩小了地理距离,可能会出现在国外设立网站或注册域名而向国内提供服务的现象,以逃避国内《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和管制;或者利用各国网络信息技术发展的非同步性,在国外的网站上主要针对外国经营者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两方面都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盲区。

(三)责任承担。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该法第20条规定了民事责任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式,即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这一规定对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致损害赔偿同样适用。但在审判实践中,计算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权赔偿额是非常困难的。例如,侵权人抢注他人商标、名称等注册域名后并未使用,而是待价而洁。因此,在未转让和出租前无法计算侵权人的侵权所得;被侵害人的经营损失同样难以确定。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力不从心。

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立法在网络环境下的完善

我国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已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配套法规进行规制,但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尚未对网络经济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加以直接、特别规定,在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止网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过程中,已产生了现实法律不能满足网络发展需要的矛盾。在此仅就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网络环境下的完善提出几点建议:

(一)修改和补充《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范围。目前,《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列举了10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对新型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未做具体规定。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范围,既要针对网络空间的特性,又要与传统法律相协调,在基本法学理念和法律规范的指导下进行修改。通过分析传统法律在网络环境下的适用及其缺陷性,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列举实例法与概括相结合的立法模式。首先,可增加利用网络实施的各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条款,以增大法律的涵盖面,以利于执法部门有法可依。其次,明确网络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普遍性、跨国性、不确定性、隐蔽性、社会危害性、复杂性的诸多特点,增强“一般条款”的效力,以扩大适用范围,加强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打击力度,保持法律的稳定性。

(二)完善法律责任的规定。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可概括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三种。一方面,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民事责任属一般民事责任,当发生网络侵权行为时,明显应按侵权责任处理的案件仅按照一般民事责任,不足以震慑不正当竞争行为人,应考虑对于严重危害当事人利益的恶性行为,从法律上规定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惩罚性措施。另一方面,我国对于行政责任的规定中行政处分的部分有许多的不足之处,虚拟空间的违法行为情节与处分力度对应性不明确,存在以行政处分代替追究刑事责任的现象,往往责任单位或人员得不到应有的处理,建议在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该项内容。

(三)完善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中,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是在充分利用现行法律资源的基础上,以法律解释为重要补充的。针对我国网络立法无法短时间出台,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十分猖獗的状况下,当务之急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出台关于网络经济中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适用的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主要包括责任主体、行为要件、典型形态、处罚与赔偿等方面,以应付日益增多的纠纷与诉讼,改变法律适用混乱的局面,促进法律理解与适用的统一。

(四)紧跟国际立法趋势。在信息时代各项网络技术的高速发展与迅速更新是其显著特点,仅仅依靠一个国家的立法机关的立法规制永远不可能赶上技术进步的步伐。因此,我国应当适应各国立法发展趋势,建立完善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反限制竞争法》、《反垄断法》在内的《竞争法》体系。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应考虑到网络的特殊性,并使之在相关条款中有所体现,例如增加关于第三者责任的规定,通过立法明确网络服务商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中承担的责任原则与标准。

四、结语

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制约和危害了网络经济的健康发展,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也给我国的法律适用提出严峻的挑战。因此,我们必须充分认清其表现形式,通过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它进行规范与制约,为网络经济的进一步繁荣提供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促进市场经济的有序健康发展。

推荐第8篇:长春市事业单位通用知识备考:不正当竞争行为

2018年长春市事业单位通用知识备考:不正当竞争行为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主要包括如下几种:

一、混淆行为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1.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2.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3.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4.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二、商业贿赂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1.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2.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3.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

三、虚假宣传

虚假宣传是指经营者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行为。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四、侵犯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1.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五、诋毁商业信誉

诋毁商业信誉是指经营者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

六、不正当的有奖销售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1.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2.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3.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七、妨碍、破坏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1.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2.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3.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4.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考题】(判断)经营者私自接受回扣,佣金不入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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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第9篇:文明行为承诺书

篇1:校园文明行为承诺书

唐山师范学院大学生校园文明行为承诺书

本人承诺:

一、爱国守法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科学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

2、热爱祖国,奏唱国歌时要庄严,升国旗时要肃立、脱帽、行注目礼;

3、遵纪守法,不酗酒、不赌博、不闹事、不打架斗殴;

4、崇尚科学,反对迷信,自觉抵制邪教;

5、见义勇为,弘扬正气,敢于同不良现象作斗争。

二、明礼诚信

1、讲文明、有礼貌、尊重他人,不讲脏话、粗话,不在教室、寝室、图书馆、教学区等公共场所大声喧哗;

2、讲究仪表、穿戴整洁,不留怪发,不穿拖鞋、背心进入教学区、图书馆等公共场所;

3、遵守公共场所规定,自觉维护公共秩序;

4、履约践诺,诚实守信,培养健康人格。

三、团结友善

1、尊敬师长,团结同学,友爱互助,不拉帮结伙,不欺骗他人;

2、男女同学文明交往,公共场合行为得体,杜绝有损大学生形象和公共道德的行为;

3、不在寝室留宿异性,不打骚扰电话;

4、遵守宿舍管理规定,保持寝室整洁。

四、勤俭自强

1、爱护公物,不在黑板、课桌、墙壁乱涂乱画、踩脚印,不翻跃墙头;

2、爱惜粮食,节约水电,珍惜资源,不铺张浪费,不追求超越自身和家庭实际的物质享受;

3、维护环境,不乱踩草坪,不攀摘花木,不随地吐痰、乱扔垃圾;

4、自尊自爱、自强不息,自觉抵制黄、赌、毒的侵害;不看宣传色情、凶杀、迷信等不利于身心健康的书刊,不唱不健康的歌曲;遵守《网络文明公约》,不浏览反动、黄色网站。

五、敬业奉献

1、勤奋学习、刻苦钻研,不浪费时间,不迟到、早退、旷课,不抄袭作业,不考试舞弊;

2、遵守课堂纪律,维护课堂秩序,上课、自习、开会时自觉关闭通信工具;

3、自觉履行值日义务,主动为他人服务;

4、见义勇为、弘扬正气,敢于同不良现象作斗争。

承诺人签字:____ 年 月 日篇2:文明礼仪承诺书46 文明礼仪承诺书

文明礼仪不仅是现代文明人必备的基本素质,也是做人的基本要求。文明礼仪不仅能给社会、他人带来愉快、和谐,也能创造充满爱心的环境,给自己带来快乐、温馨。为了提高自己的文明礼仪修养水平,养成良好的文明行为习惯,我们以自己的人格郑重做出如下承诺并严格履行:

1.诚实守信,自尊自爱,不弄虚作假,考试不作弊。

2.要珍爱生命,安全第一。不到危险场所活动,不抽烟喝酒,不谈恋爱,不夜不归宿,不擅自到校外租房,不带通讯工具进教室;遇特殊事情要冷静,同学之间和睦相处,如发生矛盾要多做自我批评;不在教室和校园内追逐打闹、喧哗起哄,维护学校良好秩序;不带管制刀具,不拉帮结伙,不打架斗殴,不恃强欺弱。 3.要勤俭节约,不攀比吃喝,不铺张浪费。 4.要遵守社会公德,不做影响学校声誉的事。平时言行文明,尊敬师长,礼貌待人,不破坏公物,不侵占公私财物。

5.要穿戴整洁,朴素大方。女生不穿高跟鞋,不化妆,不佩戴首饰;男女生均不烫发、不留怪发、不染发,男生不留长发。

6.要洁身自好,抵制不良诱惑,不做有损人格的事。不进入营业性网吧、游戏厅、歌舞厅等娱乐场所,不传阅不健康书刊,不听、看不健康音像制品。

7.要按时到校,不迟到,不早退,不旷课,科学利用时间,勤奋学习,上课认真听讲,积极发言,按时独立完成作业。

8.要爱护环境,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不随地吐痰,不乱扔废弃物,积极参加公益劳动。文明礼仪承诺书

我郑重承诺,做一个懂礼仪、有秩序、讲卫生的好学生,我要做到以下几点: 一.语言文明,举止得体,告别污言秽语,使用文明礼貌用语; 二.尊敬师长,孝敬长辈,团结同学,热爱集体,友善宽容,明礼诚信; 三.教室内保持安静,文明学习,不大声喧哗;

四.公共场合轻声交谈,校园内不追逐打闹,食堂内文明就餐; 五.勤劳俭朴,不铺张浪费,少吃零食,节约用水用电; 六.遵守纪律,不追逐打闹,待人接物讲礼仪;

七.注意公共卫生,不随地吐痰,不乱扔垃圾,不践踏草坪;

八.文明上网,遵守网络文明公约,讲究上网道德,合理科学利用网络资源; 九.爱护公共设施,不损坏公物,不在课桌上刻字画画;

十.保护环境,呵护生态,亲近自然,恪守生态道德,坚决不做污染环境 破坏生态的事。 文明礼仪承诺书

文明礼仪不仅是现代文明人必备的基本素质,也是做人的基本要求。文明礼仪不仅能给社会、他人带来愉快、和谐,也能创造充满爱心的环境,给自己带来快乐、温馨。为了提高自己的文明礼仪修养水平,养成良好的文明行为习惯,我在这里郑重承诺并严格履行:

1、坚决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自觉遵守《中小学生守则》和《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在家做一个好儿女,在校做一个好学生,在社会上做一个好公民。

2、上学不迟到,不旷课,不早退,认真学习,努力上进。

3、上学按学校要求规范穿好校服,把衣服拉链拉起,装束不内长外短,不在校服上随意涂抹、作画,进入教室不将校服脱掉。

4、不戴首饰、自觉遵守学校发型要求,不烫发、不染发,不留长头发。保持仪容仪表端庄得体。

5、上学不携带手机,上课不看课外书,不听mp3,不做任何与上课无关的事,不讲话,专心听讲。

6、不在校园内,特别是在教室内与走廊冲跑、打球、打闹。

7、讲究卫生,养成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积极做好班级的卫生和保洁工作,杜绝“课桌文化”,履行一个学生应有的职责。

8、与同学、老师讲话,自觉注意文明礼貌,不因小事和所谓的个人“尊严”就以拳头相向,更不随便叫外校、社会青年来介入自己与同学的矛盾冲突。学会依法办事,学会遵规守纪。做个文明人,守法公民。

9、诚实做人,谦卑做事。勇于改过,学会明辨是非美丑,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审美观。

10、团结同学,尊敬老师;热爱集体,服务社会;培养乐观、大方、向上的人格。

11、在校学习期间,专心学习,建立良好正常的同学关系,不早恋。以上承诺,我一定做到,请老师和同学进行监督! ● 人类最不道德处,是不诚实与怯懦。 —— 高尔基 ● 如果要别人诚信,首先自己要诚信。 —— 莎士比亚 文明礼仪承诺书

为了使学校品位和形象得到提升,做合格的学生,配合“清洁城乡综合治理”活动的大力开展,使校园环境达到“整洁化、优美化、制度化和秩序化”, 营造良好的校风、学风和班风,使学校环境达到最优化。我郑重承诺,做一个懂礼仪、有秩序、讲卫生的好学生,我要做到以下几点:

一、语言文明,举止得体,告别污言秽语,使用文明礼貌用语;遵守纪律,待人接物讲礼仪,友善处理同学之间的关系,不打架斗殴;

二、尊敬师长,孝敬长辈,团结同学,热爱集体,友善宽容,明礼诚信;

三、规范着装校服,发型符合学校统一标准,不佩戴首饰,不带手机、mp

3、管制刀具。

四、注意公共卫生,不乱吃、乱丢、乱停、乱吐、乱摆、乱放、乱倒、乱贴、乱画和乱写,不践踏草坪;

五、教室内保持安静,文明学习,不大声喧哗;公共场合轻声交谈,校园内不追逐打闹,文明就餐;

六、勤劳俭朴,不铺张浪费,节约用水用电;

七、爱护公共设施,不损坏公物;

八、接受学校老师、学生会干部、清洁纪律监督岗的监督、管理;如被抽调为清洁纪律监督岗我要按学校要求履职。文明礼仪承诺书

文明礼貌是一粒最有生命力的种子。我们 作为一名中学生,有义务,有责任弘扬礼 仪传统。我们要把文明的种子撒遍生活的每一 个角落,让文明之花越开越盛,开遍每个家庭、开遍我们的校园、开遍全社会!

我们在主题班会上郑重承诺,我们要做一 个爱祖国,爱家乡,爱学校,爱老师,讲文明,讲礼貌,讲卫生,不说脏话,不随意扔垃圾的文 明学生。 在学校做到如下内容:

进校门 整衣冠出校门 需道别 上下楼 靠右行队列整 快静齐 唱国歌 声响亮校服齐 精神爽 对来宾 有礼貌校公物 不损害 上课时 坐姿正要发言 先举手 答题时 身站直同学言 认真听

讲文明 懂礼仪争标兵 树模范篇3:小学生文明礼仪承诺书 三(1)班文明礼仪承诺书

我以少先队员的名义承诺,做一个文明的好学生,我要做到以下几点:

一、懂礼仪: 1.认真遵守《小学生守则》、《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和《城关小学文明礼仪》,《三(1)班班级文明公约》,做文明规范少先队员。

2.见到老师、同学主动问好,尊敬老师,团结同学。在校做好学生;在家孝顺父母,做个好孩子;在外懂得相互谦让,遵守社会公德,做文明小公民。

二、有秩序:

1.遵守纪律,在学校内外不追逐吵闹。上下楼梯轻声慢步靠右行。2.精神饱满,排队有序,不争先恐后。

三、讲卫生:

1.不带零食进校门,不买小摊贩上的不洁食品。

2.维护校园环境整洁,不破坏绿化及公共财物,不乱丢纸屑,主动拾捡垃圾。

四、做到“四带”、“四无”。“四带”即把礼仪带进校园,把微笑带给同学,把孝敬带给长辈,把谦让带向社会; “四无”即地面无杂物,出言无脏话,楼道内无喧哗吵闹,墙壁桌面无污痕。 我签名,我承诺,我守信,做一个诚实守信,文明守纪的好学生。 2011年9月2日

签名:班主任:_________

推荐第10篇:职业行为承诺书

关于签定《职业行为承诺书》的通知

司属各单位:

为弘扬公司优秀文化,打造廉洁、健康的职业管理团队,确保公司可持续发展,公司现全面签订《职业行为承诺书》,具体签定事项通知如下:

一、签定范围和时效

司属集团总部、子公司、事业部四级(含)以上人员,区域、门店三级以上(含三级)人员全面签定。此承诺书三年内有效,不受以后岗位异动限制,只要仍在公司任职且属此签定范围。

二、签定管理

此次签定工作由各单位或各部门第一负责人负责组织签定和上交工作。

三、签定完成时间和存档

1、5月15日前,由各单位签定负责人指定人员将已签《职业行为承诺书》收集核准,门店三级人员所签承诺书由门店行政人事负责存档保管,各单位四级(含)以上人员报集团内审部调查组存档。

2、集团总部将对门店签定和存档执行情况进行抽查。

四、《职业行为承诺书》的后续签定管理

属公司新入司和各单位新升职且在该签定范围的人员,在办理正式入司手续或升职批准日签定该承诺书,由各级人事人员负责管理,并于每月初的三个工作日内,由各单位人事集中将上月新签承诺书交到集团内审部调查组集中存档管理。

该承诺书一式二份,签定人和公司各执一份。

特此通知!

附:《职业行为承诺书》

二00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

职业行为承诺书

我是公司的一员,我将忠诚履行公司赋予的岗位职责,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严守公司纪律,规范执行公司各项业务流程,为客户和公司各业务单元提供廉洁、高效的服务。

我承诺我将:掌握和执行公司《员工手册》,掌握和执行公司《关于禁止若干不良行为的通知》,并承诺忠于职业、努力学习,自觉抵制不正当男女关系、贪污腐败及赌博行为,主动养成健康向上的步步高企业文化,积极维护和保障公司合法利益。

本人自愿签定该承诺书,如有违背,愿意接受公司相关制度规定的黄牌、劝退或开除处理。本人下属如有违反,本人承诺接受公司领导问责制的责任追究。

本人已仔细阅读并已充分理解该承诺书的全部内容,特此签名确认。

承诺人:

承诺人单位:

承诺人岗位:

年日

第11篇:旅行社不正当竞争

LUOYANG NORMAL UNIVERSITY

2013届本科毕业论文

郑州旅行社不正当竞争原因分析及解决对策

院(系)名称 专 业 名 称 学学指导教生姓

名 号 师

历史文化学院 旅游管理 许真 110222008 曹丽娟 讲师 2013年4月15日 完 成 时 间

郑州旅行社不正当竞争原因分析及解决对策

历史文化学院 旅游管理专业 学号:

指导教师:曹丽娟讲师

摘 要:在国内旅游业迅速发展的大趋势下,郑州旅行社也得到了快速发展。在其快速发展过程中存在低价倾销旅游产品、发布虚假广告信息、在广告中隐藏关键信息、旅行社向团队负责人提供额外回扣等诸多不正当竞争手段。为了改善这一现状,需通过加强对郑州市旅行社的管理、丰富旅游产品种类以及旅游从业者联手合作等方式一起抵制不正当竞争现象,以促进郑州市旅行社行业的正常运营和健康发展。

关键词:旅行社;不正当竞争;郑州市

旅游业作为新兴的服务行业,旅游从业者的业务水平和能力素质对旅游业的发展起着重要作用。目前,国内旅游市场的竞争日益加剧,利润不可观,对经营中出现的不正当竞争问题急需解决。旅行社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了旅游业的长远利益和健康发展。

目前,国内关于旅行社不正当竞争现象研究的比较多,如戴斌认为政府的微观规制不当和旅行社自身的固有特征造成不正当竞争的局面,提出政府应从对旅游市场的规制逐步放松做起[1];代美华通过分析旅行社间不正当竞争的原因,提出要强化政府对旅游业的引导,使旅行社合理合法的竞争,创造更好的旅游法制环境,从而保证我国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李晓荣认为旅游经营者发布引人误解的虚假广告,冒用知名旅游企业的名称从事欺骗性的交易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会扰乱正常的旅游市场秩序,提出应加强执法的力度和完善法规体系[3];方印华认为旅行社经营者期望过高,经营水平和个人素质不高,加上利益的驱动,不正当竞争严重干扰了旅游市场的秩序,提出注重从法制上加以完善和保障,同时加强旅行社自我完善意识等措施来避免旅行社间不正当竞争[4]。目前国内关于郑州市旅行社不正当竞争的研究比较少。因此,本文通过对郑州旅行社不正当竞争现状以及问题的分析,提出相关建议,使郑州市旅行社之间的竞争走上公平化、公

1 [2]

正化,以促进郑州市旅游业的快速、健康发展。

一、郑州旅行社不正当竞争现象

在供大于求的市场环境中想获取更多的利润,旅行社经营者可谓是绞尽脑汁招揽客源,郑州市部分旅游经营者为了获取利润,采取了一些不正当竞争手段,严重影响了郑州市旅游市场正常的经营秩序。

(一)郑州部分旅行社低价倾销旅游产品

踏入旅游行业,经营一家旅行社的前期资金投入相对其它行业来说较少。根据国家规定,旅行社缴纳保证金的金额为: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10万元人民币[5]。国内旅行社每增设一个分社,应缴纳质量保证金5万元[6]。郑州市小规模旅行社居多,对旅游产品研发创新不够重视。因为旅游产品具有共享性和很强的可复制性,所以很多旅行社经营者不愿意在产品创新上花重金,各自进行分散经营,造成了旅游产品的单一性和雷同性,而部分旅行社经营者采用低价吸引旅游者,使原来一些利润可观的旅行社被挤的几乎没有市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7]。正常价格大约为400元/人的华东汽车四日游,在《今日旅游》中看到的是249元/人。对这种特价团旅行社通过降低旅游者的餐饮标准、缩短旅游景点的参观时间,空出充足的时间让旅游者购物、参加自费项目以获取利润。低价确实能够吸引大量的旅游者,但是这种低价销售旅游产品的行为扰乱了郑州市旅行社之间公平、稳定的经营秩序。

低价倾销现象已经从国内游蔓延到出境游,个别旅行社在《郑州通利广告》上打出了“港澳深圳往返6天880元/人”的字样。近两年比较热门的出境线路“新马泰”,正常地接价在2000元左右,在旅游旺季一些旅行社竟然打出1380元的地接价格。出国游甚至比在郑州五星级酒店裕达国贸住一晚还便宜。对于参加经济团的旅游者,其购物消费能力与餐饮、住宿的标准成正比。若遇到购物能力强的旅游团,旅行社即使零团费接团,也能从中获取相当可观的利润,一旦遇到购物能力较差的旅游团,这个团旅行社铁定要赔钱了。接待这个团队的地接①很可能会有欺客、宰客等不良行为,最终导致旅行社和导游均未从中获得利益。虽然低价旅游团费可以吸引大量的游客,旅行社凭借薄利多销来获取利润,但是这种价格竞争不仅损害了旅行社自身利益,也导致了郑州旅游市场的混乱。

(二)郑州市旅行社在广告中玩文字游戏、弄虚作假

如今广告存在于人们生活中的角角落落,广告对市场经济的发展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目前,在郑州旅游市场的广告中存在隐藏关键词、偷换概念、包装行程中的购物店等现象。

1.广告隐藏关键信息

随着郑州旅游市场日趋激烈的竞争态势,一些不法旅游经营者为了招徕更多客源,获取更多利润,在自己的旅游广告中通过隐藏关键信息来诱骗消费者,以便达到美化旅游产品的作用。

以大学生为目标群体的旅行社会采取在高校张贴小广告的方式吸引旅游者,在郑州市一些高校中张贴有“少林寺一日游68元/人、云台山两日游128元/人”等广告字样。众所周知,少林寺门票100元,云台山门票旺季210元,淡季180元,但广告中的总费用还没有景区门票价格高。经游客打电话询问得知,原来上面所打出的价格只包含一部分费用,不含餐费和门票。一些大意的旅游者看了宣传广告内容后不加询问就交钱报名参加旅游团。因为旅游者在出发前未明确知晓旅游团费所含的具体服务项目,在旅游过程中知晓实情后可能会与导游人员发生不必要的口角,旅游者会觉得上当受骗,这种情况就大大降低了旅行社的可信度和美誉度。

2.旅行社偷换旅游接待标准,美化购物店

郑州组团旅行社为了激发人们外出旅游的动机,通过向旅游者展示完美、丰富的旅游行程来吸引游客,旅行社工作人员则会在行程上大下功夫,设置一些难以发现的文字陷阱,整个行程的描述让旅游者错误的认为可参观的景点很多。在看过无数张行程单之后,不难发现行程中有的购物店被包装成景点,酒店大多为当地几星级标准接待,餐饮则是当地特色饭。

有的旅游者看到“尊贵之旅云南双飞纯玩七日游”中“纯玩”二字就放心的报了旅游团,到当地之后才发现行程中所列的七彩云南、大理白族村观看三道茶表演、新华民族村等都不是景点,而是一个又一个的购物店。行程单中的准四星酒店也不过是快捷酒店的服务标准,经过询问之后得知酒店星级是按照当地的评比标准为主。大多数旅游者无言以对,但已心知肚明。在汽车四日游小华东行程中有观看当地丝绸表演,其实也是购物店,在行程中却被说成表演,让游客误以为是去看表演,以上几种都属于变相欺客的方式。

3.强制性的隐性消费

在体验旅游产品的过程中会有一些潜在的二次消费项目,这些项目在旅游行程单中并没有涉及。部分旅游合同中的费用后标注有“费用只含景区首道大门票”字样,但对二次消费的项目并未作出详细说明提示。

一些景区中的小交通是参观游览景点的重要途径。如云南丽江的大玉龙雪山景区通票是225元/人,大索道150元/人,云杉坪小索道55元/人,牦牛坪中索道60元/人,从甘海子到索道站需要乘坐环保车20元/人[8] 。而这225元的景区通票是只含进山费,不含交通费用,若游客想要登山看美景就必须再交环保车和索道费用,这些隐藏的二次消费信息客人出发前并没有获悉。

(三)郑州旅行社为团队负责人员提供回扣

说到旅游行业的回扣问题大家都比较敏感,当旅游销售人员面对团队负责人时都会在回扣上给予明示或者暗示。回扣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账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它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9] 。在旅游业务往来中,回扣问题频繁出现。

近些年,郑州多数都市村庄每年都会组织本村的党员以及一些先进分子出去旅游,多以大规模组团的形式出去。看到这个商机后,很多旅行社经营者纷纷与都市村庄的相关负责人取得联系,在与负责人交谈的过程中会提及给予回扣比例的承诺。若一个团队报名人数是300人,实际去了280人,旅行社仍会给负责人开出300人的旅游费用发票金额,那么多出20人的旅游费用发票金额就会作为回扣给相关负责人。无独有偶,这个问题还普遍存在于不同行业的旅游消费中。在暑假期间,郑州市一些中小学会组织旅游团来奖励老师,这个时候很多旅行社便找到各个区教育局和学校校长拉拢关系,并且给校长和有关组织者一定的好处。郑州组团社都会组织夏令营旅游团,一些旅行社通过学校老师来招揽学生团员,并向老师提供80元/人-100元/人不等的回扣②,这样旅行社既免去了打广告的费用,老师也能从中获益。回扣金额的多少已经成为旅行社之间争抢单位团队的筹码,尽管同样的行程,相同的接待标准,只要给中间联系人一定的回扣,这个团可以说就到手了,回扣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刺激了郑州市部分旅行社产生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二、郑州市旅行社不正当竞争的原因分析

对郑州市旅游市场了解之后,发现大多数旅行社在经营的过程中出现了一些不正当

竞争行为,下面从旅游产品高复制性、旅游者非理性消费心理、旅行社淡季价格竞争等方面分析其原因。

(一)郑州旅游市场管理混乱

政府部门对郑州市旅行社管理不完善也是导致旅行社不正当竞争的原因之一。首先是旅行社产品报价混乱,其次是旅行社非法承包现象严重,缺乏合理健全的管理手段。

1.旅行社旅游产品报价混乱

旅游业是一个综合性、涉及面广的行业。市场操作灵活极大,致使同样旅游产品的价格浮动较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控制市场价格时有一定难度。郑州市各个旅行社从景区和车队拿到的底价不同,如实力强、团量大的旅行社所拿到的折扣价自然与那些团少、实力弱的旅行社相比有很大优势。个别旅行社为了减少旅游成本,甚至租用一些不具有旅游运输资格和交强险的大巴车,造成每个旅行社核算出的成本价差别很大。以上诸方面的因素均导致旅游部门对旅游产品成本和市场价格控制有一定的难度,给旅游相关主管部门治理不正当竞争时加大了难度。

2.旅行社非法承包现象缺乏管理

郑州的旅行社已不仅限于总部、营业部和门市部,由于缺乏系统的管理,已有非法承包未挂牌的旅行社存在。在紫荆山路东里路交叉路口的紫鼎商务楼中看到挂着“海南双飞五日游”、“南阳莲花温泉一日游”的牌子,走进办公面积不大的旅行社发现里面有10多家个人承包的非法旅行社。

非法承包的旅行社隐藏在郑州各个商务楼单元房里。这种“包桌”的旅行社不易被旅游局发现,他们只需要挂在中旅、青旅、国旅等旅行社营业部的下面,每年向其交几千元的管理费。由于成本较低,为了获取利益,他们大多以低价来吸引旅游者,扰乱了郑州市旅行社竞争的公平性。每年旅游局相关人员都会进行突击检查,这种“包桌”的非法经营者就关门营业来躲避检查,总部和旅游局都很难查到。对于目前郑州旅行社出现的严重非法承包现象,相关管理部门应加大督查和检查力度,打击非法经营。

(二)郑州市旅游产品可复制性太强

郑州市以经营组团业务为主的旅行社产品可以说是大同小异。主要游览线路和景点没有太大的区别,大多是往返交通工具、住宿酒店、餐饮接待标准不同,旅游线路对旅游经营者来说是共享的,那么一条特色的旅游线路经过无数次复制之后也会黯然失色。

随着国家政策的变化,大陆和台湾实现了旅游互通,郑州部分具有出境经营权的旅

行社工作人员精心设计开发的台湾游产品,一直被用到现在。由于旅行社开发设计出来的产品不具有专利权,不受任何的法律保护,因此不难发现目前郑州多家旅行社销售台湾游产品是相似的。在行程安排相似的情况下旅游者最关心的就是价格,这个时候有价格优势的旅行社便可以赢得较多的旅游者。在郑州旅游市场刚出现台湾旅游产品时,销售价格大都在10000元/人以上。如今台湾游产品经过无数次的复制后失去了独特性,台湾旅游产品出现在越来越多的旅行社中,销售的价格悬殊也相当大,从100元到10000元不等。因此,旅游线路的可复制性太强在一定程度上促使了旅行社的不正当价格竞争。

(三)旅游者消费心理不成熟

旅游者消费心理不成熟加剧了郑州市旅行社间不正当竞争,也损害了自己的利益。目前,郑州市民的旅游参与度不断提升,很多旅行社的宣传单已经发到了郑州周边的龙湖镇、中牟县、上街区等地。在旅游业相对不发达的这些地方,旅游宣传单上所打出优惠的价格,对于消费心理不成熟的人来说具有很大的吸引力,因为他们不具备旅游专业知识,没有足够的能力辨别旅游线路安排是否合理。

一些旅游者存在侥幸和贪图便宜的心理,想在低价团中享受高价团的优质服务。在低价团中,如果旅游者不能在购物店中购买一定数额的商品来弥补旅行社的亏损,导游在带团的过程中会出现宰客等违规行为,使旅游者难以产生愉悦感。一些主推高端旅游线路的经营者面对这些消费心理不成熟的旅游者也很无奈,在无奈之下他们也选择销售经济团,这个时候拼的就是价格,谁的价格低谁就拥有绝对优势,最终导致旅行社之间出现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郑州旅游市场信息的不对称

旅游市场信息不对称,是指旅游市场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所拥有的信息数量不等,提供旅游服务的供给者即旅游企业往往拥有多方面的旅游信息[10]。旅游者对旅游信息知之甚少,这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旅行社间的不正当竞争。

郑州旅游市场信息不对称涉及旅游的几个要素。首先,在餐饮方面,行程中餐饮的菜肴名称没有标注,而不同菜肴的价格相差很大。其次,在住宿方面,对于住宿酒店的名称和地址没有给出具体的信息,只是标注了酒店的星级,但是不同地理位置的同级酒店房价也有所差异。最后,在购物方面,有些行程单中明确说明本线路全程无购物,但是在行程中不免出现一些被包装美化成旅游景点的购物店。若酒店地理位置偏郊区,房价则相对便宜;同样是几菜几汤,但是菜肴名称不同,其价格也相差甚远;在游览过程

中导游将购物点变景点,那么门票支出就会减少。

由于大多数旅游者没有去过目的地,对目的地的景点、酒店住宿的情况不是很了解,获知信息有限,一些需要注意的细节问题会被旅游者所忽略,最终使旅游者体验产品后的满意度大大降低。当行程相似,价格相差大的情况下,旅游者一般会选择相对经济实惠的旅行社,那么就损害了提供高品质服务的旅行社利益。而旅游者非理性的消费心理在某种程度上更是加重了郑州市旅行社之间的不正当竞争。

(五)郑州旅行社淡季低价竞争现象严重

旅游业的显著特点就是淡旺季明显,这对旅游行业来说既有利又有弊,它受季节、气候特征、国家政策等诸多因素影响。旅游淡季的到来使郑州市各个旅行社的接待量大幅度下降。一些以经营组团为主的旅行社在淡季通过广告宣传、低价销售旅游产品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来吸引旅游者,有些经营者甚至在广告中设置文字陷阱来吸引旅游者,这些行为严重扰乱了旅游市场的经营秩序。冬季到来也代表着河南旅游寒冬的到来,郑州、洛阳、开封、焦作四个城市的地接社纷纷降价来吸引旅游者,郑州较其他三个城市具有较好的区位优势,但焦作旅行社给出的价格具有绝对的优势,郑州一些地接社为了在淡季抢占省外客源也加入了低价竞争的行列。

三、郑州市旅行社不正当竞争的解决对策

针对导致郑州旅游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出现的原因以及目前整个旅游市场自身发展的情况,为了使郑州旅游市场的经营走上公平化、正规化,可采取下列对策建立和营造郑州市良好的旅游市场竞争秩序。

(一)加强对郑州旅游市场的管理

目前,整个郑州旅游市场存在着旅行社非法承包,旅游产品市场价格混乱等现象,为规范郑州市的旅游市场,可以从以下两方面进行整顿管理:

1.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

一方面,在我国的旅游法规相关条例中明确规定不允许有非法承包制和向旅行社缴纳管理费的挂靠经营。郑州市一些旅行社下属的各个门市部、营业部内存在一些不合法承包制现象,造成了郑州市旅行社之间不正当竞争,针对这一现象相关政府部门应加大力度宣传、引导旅行社依法经营、诚信经营。对非法经营者做出相应的处罚,一旦查出旅行社内部有非法承包现象,应给予警告处分或者停业整顿;对于那些性质恶劣并且影响严重者,给予吊销营业执照和没收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处罚。旅行社自身应规范经营,

一旦发现同行中某个旅行社内有非法经营者要及时上报相关部门,相互监督,合理合法的从事经营活动,联手创建良好的郑州市旅游市场秩序。

另一方面,各个分营业部门不能发布带有虚假和故意隐藏关键信息的广告,且广告内容要经总部审核批准后才能发放到市场中,广告内容经过审批后不能私自篡改。每个营业部门不能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操作团队、不能私自操作团队、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同景区、汽车公司以及酒店签订旅游协议。

2.规范旅游产品市场价格

首先,旅游局采取一定措施加强对旅游市场价格的控制,规范相同旅游产品的市场报价区间,在正常差价范围内允许有价格出入。旅游局要求旅游酒店、旅游车队和景区把提供给旅行社的优惠价格上报旅游局,相关工作人员将以上价格统计输入旅游局内部网站,以供各个地市的旅游局能够及时获取相关信息,对估算旅游产品市场价格区间提供依据。

其次,旅游局应定期检查旅行社所签旅游合同中产品的价格。旅行社接待旅游者应制定完整记录,保存相关文件以备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查[11]。若检查发现销售价格不在规定的市场价格区间内,在此情况下所得利润在500元至1000元者,处以没收其利润的处罚;对所获利润在1000元至5000元者,给予停业整顿处罚;对于严重扰乱市场竞争秩序者,给予没收其旅行社质保金的处罚。

(二)旅行社努力减少产品相似性

旅游产品单一是整个郑州市旅游市场的共性,缺少个性化的旅游产品和服务。在销售大众型的旅游产品时,价格竞争现象尤为突出,减少旅游产品相似性,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旅行社间进行价格竞争。

郑州市各个旅行社应该减少产品的相似性,重视并加大对旅游产品开发和创新的投入力度。独具特色的旅游产品和多样化的旅游服务可以带给旅游者很高的体验度,使旅行社获取可观的利润。当前郑州大多数旅游产品对喜欢追求刺激性、冒险性、娱乐性和新奇性的年轻人吸引力不足,只有近几年兴起的夏令营在暑期还算火爆。应多开发一些登山探险型等旅游线路来满足旅游者的不同需求,向旅游者提供种类多样的旅游产品不仅能增加旅行社的营业额,也有利于改善郑州市旅游市场的经营秩序。

(三)引导旅游者理性消费

通过多种渠道向旅游者进行理性消费的宣传,对创造良好的旅游市场经营秩序有一

定的促进作用。

首先,郑州市旅游局官方网站应不断更新旅游动态信息板块的内容,使旅游者在官网上能及时获取最新的旅游信息和旅游重大事件。通过实名认证的旅游者可以在官网的交流区分享旅游经验,以供旅游者们相互借鉴,从中能获取旅游相关信息和旅游常识。其次,消费者协会、旅游行业协会和民间团体机构,应负责起对旅游者开展理性消费的教育工作,逐渐树立旅游者良好的消费观。最后,旅行社工作人员要提供高质量的服务产品,让旅游者体验品质团并鼓励旅游者多参加品质团。

(四)加强旅游信息的公开性、真实性

旅游业作为涉及面比较广的行业,既要保证旅游信息的公平性,又要保证其真实性。首先,郑州市旅游局应该加大对旅游市场信息的公布量,利用各种信息媒体进行宣传旅游相关的常识,并建立共享的旅游信息平台,其包含每个旅行社的服务质量、信誉度以及不良记录。其次,旅游企业要向消费者宣传真实、可信度高的旅游线路和旅游项目等信息,在此基础上旅游行政部门应加大监管力度,对于发布虚假信息的旅行社给予相应的处罚。最后,相关新闻媒体可以通过各种渠道进行发布旅游信息,比如在报纸、杂志上刊登一些旅游者的切身经历,介绍国内一些旅游城市和旅游景区的信息以供旅游者充分利用。

(五)旅行社提升服务质量、树立良好口碑

郑州市各个旅行社应建立良好的口碑,让服务质量成为自己的核心竞争力,长期坚持“服务至上”的经营理念,不打价格战,在旅游淡季时以服务打动客人替代低价吸引客人,通过提升服务质量、树立良好口碑有助于解决淡季郑州旅行社间的不正当竞争。

旅行社在三个方面的努力来提升服务质量、树立良好口碑。首先,旅行社在招聘一线工作人员时,提高对导游人员的学历、个人素养以及专业知识等方面的要求。禁止没有带团经验的导游直接上团,对其要进行培训并提供实习机会,根据旅游者填写的意见单对导游进行星级评比。其次,旅行社在行程安排方面要为旅游者提供高质量的产品和服务,了解每位旅游团成员的基本信息,对有特殊要求的旅游者提供特殊的服务。最后,重视与旅游者的谈话,在与旅游者交流的过程中获得重要的信息,为旅游者提供满意的服务,在旅游结束后,要及时回访客人,在回访中询问客人对本次行程的满意度和不足之处,把这些宝贵的建议集中起来认真分析,不断进行自我完善,树立起良好的服务意识和品牌形象。

(六)旅游行业各个经营者联手抵制不正当竞争

旅游汽车公司、旅游饭店、旅游景区等都是旅游行业的组成部分,大家联手维护旅游行业的经营秩序,增强自我保护意识是解决各种不竞争有效的方法。旅行社经营者对于压低价格等扰乱市场的现象很是痛恶,最终的受害者是旅游行业的从业者和旅游者。在激烈的价格竞争下,一些旅游从业者也加入不正当竞争的行列。为了抵制这种现象政府应鼓励旅游从业者,一旦发现旅游同行中有违规行为应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让相关部门对其作出相应处罚。部分有道德缺失的旅游经营者导致旅行社同行间出现摩擦现象,为避免这一现象,可以在内部建立道德信息网,将那些经营者的不道德行为曝光在信息网上,一经确定为事实,同行们将其拉入黑户,不与其进行业务往来。只要旅行社、旅游车队和旅游酒店积极制止不正当竞争的现象,联合起来抵制惩罚不正当经营者,就能建立起高效低能耗的运作机制和合理的旅游市场经营体制,保持旅游行业的应获取的利润。这就是我们反不正当竞争的最终目标。

综上所述,虽然郑州市旅行社在经营中存在不正当竞争的现象,但是通过努力,减少旅游线路相似性、加强对郑州市旅行社的管理、旅游行业各个经营者联手抵制不正当竞争等一系列措施的顺利实施,相信定能改善这一现象,使郑州市旅行社朝着公平公正、诚信经营的方向发展,确保郑州市旅游行业长期健康发展。

(七)制定《旅游法》以规范旅游市场

我国的第一部旅游法即将实施,这一法律的颁布不仅能规范整个旅游市场,而且给旅行社带来了新的机遇,将一些没有资质的旅行社淘汰出局。在旅游市场中不正当竞争引发的强迫旅游者购物、降低接待标准等一系列的不良现象,严重损害了旅游市场的形象。旅游法草案对不正当竞争现象进行了硬性的规定,回应了这些年旅游者所关注的热点问题,并对这些问题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如详细说明旅游服务合同所包含的各项服务项目、严禁强迫购物和另行付费、因旅行社违约造成损失的赔偿办法、旅游者有信息获取的权利、严禁旅游经营者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旅游产品要质价相符、旅行社经营条件等方面,对于目前郑州乃至整个国内部分旅行社出现的不正当竞争和违规经营现象,出台颁布旅游法律法规是很必要的。《旅游法》的颁布和实施能够在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和规范旅游市场经营秩序等方面有重大作用。

注释:

① 地接是指受接待旅行社委托,代表接待社实施接待计划,为旅游团提供当地旅游活动安排、讲解、翻译等服务的工作人员。 ② 数据从实际带团中获取。

参考文献:

[1] 戴斌.论政府规制与旅行社业不正当竞争——一种产业组织经济学观点[J].桂林旅游高等专科学校学报,1999(1):46-48.[2] 代美华.论旅行社不正当竞争[J].辽东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4):37-42.[3] 李晓荣.论旅游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其遏制措施[J].商场现代化,2008(1):347-348.[4] 方印华.论旅行社不正当竞争的现象和对策[J].旅游学刊(双月刊),1997,(6):17-18.[5][6] 王玉宝.旅游法规[M].北京:中国旅游出版,2007(7):29,23.[7]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Z].1993-9-3.[8] 聚涂旅游.玉龙雪山门票价格[EB/OL].http://www.daodoc.com/,2012-10-12/2013-04-15.[9] 夏征农.辞海[K].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99:2054.[10] 汪季清.旅游市场信息不对称问题及对策研究[EB/OL].http://www.daodoc.com/,2009-05-26/2013-04-15.[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Z].1996-10-15.

The Unfair Competition Situation of Zhengzhou Travel Agency

and the Countermeasures

Xu Zhen History and Culture College Tourism Management No:110222008

Tutor: Cao Li-juan

Abstract: With rapid development of the tourism industry, Zhengzhou tourism has also emerged a booming scene in recent years.However, there are some unfair competition means in the proce of its rapid development, such as dumping tourism products, publishing false advertising information, hiding the key information in the AD, providing additional rebates to the team leaders.In order to resist the phenomenon of unfair competition, it is neceary to strengthen the management of Zhengzhou travel agency, enrich tourism products and cooperate with tourism practitioners.Through these ways can Zhengzhou travel agency industry get the normal operation and healthy development.

Key words: travel agency; unfair competition; Zhengzhou

致 谢

经过两个多月时间搜集资料、查找文献,我的论文写作已经接近尾声了,现在觉得很轻松。回想整个论文写作过程,无论从论文选题、定题、修改大纲、论文内容修改到论文定稿整个写作过程都伴有曹老师悉心的指导和同学们的帮助。

在论文题目确定之后,自己觉得很迷茫,不知从何下手,曹老师抽出宝贵的时间指导论文题目的可写性和写作要点。在初稿完成后,曹老师十分认真的把论文从头到尾看了一遍,将论文中出现的用词不当、描述不准确、格式不正确、内容跑题、分段不合理和分析不正确等问题一一用红色笔圈了出来,并提出宝贵的建议。每次修改后会再交给曹老师,曹老师每周抽出三天的时间给我们开会,将每位同学的论文细细的指导一下,指出不足和需要修改的地方。经过曹老师一次又一次的耐心指导,我的论文才能顺利完成。在这里要特别感谢曹老师一直以来给予的关心爱护和帮助。曹老师严谨的教学态度,一丝不苟的工作作风,渊博的专业知识值得我们学习。曹老师,谢谢您!

在这里要感谢两年来陪伴我生活和学习的宿友们,两年来在生活上的无微不至的照顾,学习上的不断鼓励和帮助,感谢你们在宿舍集思广益为我的论文写作要点提出宝贵的想法和意见;还要特别感谢我的朋友焦培培对论文摘要英文翻译的指导、修改和润色;谢谢你们,临近毕业,祝愿姐妹们都能找到合适的工作!

其次要感谢我亲爱的爸爸妈妈这些年对我精神上的支持和物质上的提供。每次遇到困难的时候,你们都会在第一时间给予指导和帮助,是你们一直不断的鼓励才有今天的我。在这特别感谢妈妈,在刚开始着手写论文时,不仅帮我上网搜集资料相关的旅游信息,并且提出了一些宝贵的建议。

最后,感谢历史文化学院对我的培养,感谢两年来给予我丰富知识的老师们,没有你们的悉心教导,就没有今天的我,真心祝愿历史文化学院的每位老师工作顺利,也祝愿历史文化学院的未来更美好!

许真 2013年4月

第12篇:不正当竞争协议

__________公司与_____先生/女士(以下简称乙方),双方就公司商业秘密的授予与防止泄露及防止不正当竞争事宜签订协议如下:

1. 双方认同在员工试用和受聘期间有获得公司商业秘密和保密信息的权利,但同时必须有保守秘密不得对外泄露的义务。双方认为在法律意义上商业秘密是一种无形资产。泄露商业秘密是一种违法行为。

2. 本协议所述商业秘密指不为公众所熟悉的能为甲方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甲方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3. 乙方同意在任何时候不以任何形式向任何人或机构泄露或传播影响甲方业务或与甲方业务有关的任何事项的商业秘密或保密信息(除非甲方以书面形式明确同意)。乙方同意不向其它企业或个人提供任何影响公司发展的有偿或无偿服务。

4. 如甲乙双方试用和劳动合同终止,乙方保证无条件向甲方移交与业务有关的由乙方掌握或被乙方控制的所有载体。

5. 乙方承诺不向后来的雇主透露本协议第二条所定义的应由乙方保守的机密信息。

6. 除非经甲方授权同意,否则乙方在甲方受聘期间单独或与他人共同作出的任何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发明均归属甲方。

7.经济补偿与赔偿

因乙方泄露公司技术或商业秘密而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乙方应对甲方予以赔偿。

8.其他

本协议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甲乙双方因本协议执行发生争议,都有权依法自发生劳动争议60天之内,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

甲方(盖章):______________ 乙方(盖章):_______

法定代表人

或委托代理人(盖章):______

_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第13篇:不正当竞争法律责任

不正当竞争法律责任

一、不正当竞争的概念

案例:S公司生产的“泰美饲料800”是获金奖的畅销商品。曾为S公司代销过此种饲料的Ⅱ公司制作一批“泰美饲料800”编织袋,编制袋上印有虚构的Y市S公司名称、电话及电报挂号,其颜色、图案、设计、名称与S公司生产的“泰美饲料800”包装袋雷同。Ⅱ公司将此种编织袋用于自己产品的生产、销售和宣传,造成S公司产品销售量大幅度下降。S公司向法院起诉后,法院认定Ⅱ公司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款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当事人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I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假冒的“泰美饲料800”;支付S公司赔偿金人民币5万元;公开登报向S公司赔礼道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该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不正当竞争是对正当竞争行为的违反和侵害。而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采用符合国家法律、遵守社会公认的商业道德、信守诚实信用原则的商业手段进行竞争的行为。因此,凡是在竞争过程中,采用虚假、欺诈、损人利己的违反国家法律手段进行的竞争,都是不正当竞争行为,都会损害其他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对于依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经作出明确规定。前述案例中的Ⅱ公司假冒他人商品包装、装潢的行为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

(一)商品主体混同行为的民事责任

案例:美国W公司于1986年来北京投资餐馆业,其经营的餐馆已有20家连锁店。均使用“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名称。该名称的牌幅用“红兰白”三种颜色装饰悬挂于餐馆外。北京Y餐厅于1993年开业。在其横幅匾牌上也使用了“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的名称,但其匾牌用“红白兰”三种颜色装饰。1994年W公司对Y餐厅提起诉讼。要求Y餐厅承担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责任。Y餐厅以使用“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名称系经过W公司同意和“红兰白”与“红白兰”装饰颜色顺序不同为理由进行答辩不构成侵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W公司经营的“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餐馆及其经营的牛肉面在当地消费者中已享有知名度,牛肉面可以认定为“知名商品”。Y餐厅辩称W公司对其使用“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名称及“红兰白”装饰给予了授权,因所举证据不足。应认定为Y餐厅擅自使用。“红兰白”与“红白兰”装饰虽然颜色顺序不同。但足以引起消费者混淆辨认,所以Y餐厅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判决:

1、Y餐厅立即停止使用“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名称;2.Y餐厅Ⅱ0日内给付W公司商誉损失费人民币8万元、律师费人民币1.6万元,共计 9.6万元,

3、Y餐厅在当地报纸上刊登声明就其行为向 W公司道歉。

商品主体混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商品混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种,商品混同行为包括商品主体、营业主体和商品质量混同三种情况。前述案例即属于商品主体混同的情况。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款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定的商品主体混同主要指两种情况,一是在商品上或其包装上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二是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或与知名商品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误导消费者购买自己商品。本案的不正当行为属于商品主体混同的第二种情况。构成此种行为的重要条件是擅自使用他人商品名称、装潢等的商品必须是知名商品。根据我国法律,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它不要求一种商品为全社会所知晓,而是在该商品相关的消费者中享有知名度即可。如“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有20家连锁店,在牛肉面消费者中已有名气。就属于知名商品。商品主体混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受害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和经济利益,以及消费者的权益都造成损害,严重违反了公平、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应当受到法律制裁。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其主要民事责任形式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一般在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要立即执行或限期执行。赔礼道歉可以在法庭上口头向受害人道歉,法官也可以判决侵权人在当地报纸上公开致歉。赔偿损失是最重要、最常用的民事责任形式,赔偿损失主要以受害人实际受到的财产损失为限。本案法官在确定赔偿w公司损失范围时,考虑了该公司的商誉损失和进行该诉讼的部分律师费用,与其它类型的民事案件一般不赔偿律师费用形成对照,这对于保护受害者的权益有利。

(二)营业主体混同行为的民事责任

案例:B市“同仁眼镜配镜公司”是B市一个著名眼科医院开办的企业,已经营验光配镜业务十多年,其公司名称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其配镜业务在消费者中享有声誉。B市春雷电讯公司转产经营验光配镜业务,在公司门前设置广告标明其为“同仁眼镜配镜公司”。不少消费者误认为该公司是同仁眼镜公司的分店,使同仁眼镜公司的营业额受到影响。同仁验光眼镜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春雷电讯公司承担民事责任。B市法院经审理认为,春雷电讯公司在广告中使用“同仁眼镜配镜公司”的名称,易与同仁验光配镜公司混同,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法院判决;

一、春雷电讯公司拆除使用同仁眼镜配镜公司名称的广告;

二、向同仁验光配镜公司赔礼道歉,

三、赔偿人民币三万元,

上述案例属于营业主体混同的情况。经营者在自己的营业活动中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造成与其他企业名称相混同,使消费者误以为该企业的商品或服务是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此种行为既侵犯了消费者的权益又损害了经营者的商誉和经济利益,属于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9条第2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可见,名称权是我国民法赋予法人等民事主体的一项重要人身权。案例中春雷电讯公司实施的行为实质是以营利为目的侵犯同仁验光配镜公司的名称权,营业主体混同、侵犯了法人等名称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还可以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商品质量混同的民事责任

案例:J厂生产“回力牌”旅游鞋获国家优质产品奖。 L厂生产的“回力牌”旅游鞋外观与J厂相同,所使用外包装盒也相同,包装盒上也标有获国家优质产品奖和j厂厂址的文字。L厂用此种包装盒生产“回力牌”旅游鞋 8185双,销售获利人民币20885元。由于l厂的行为,使 J厂产品信誉和销售量下降,造成实际损失人民币 50000元。J厂向法院起诉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H市法院判决:L厂赔偿J厂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质量混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以及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虚假表示的行为。本案例属刁:伪造、冒用名优标志导致商品质量混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规定“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是证明产品达到国家规定质量标准的一种标志。这是国家对某种产品质量、服务质量优秀的一种确认,是企业和该商品或服务的一种很高的荣誉。所以名优标志等能给厂家带来持续和更大的经济效益,也是伪造、冒用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主要对象。伪造、冒用名优标志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目的主要是使商品质量等造成混淆,以次充好,以侵占合法经营者名优产品的市场份额,损害消费者的权益。

实施商品质量混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还包括伪造或者冒用其他质量认证标志等对商品质量作引入误解的虚假表示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作出要求:1.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2.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的厂名和厂址; 3.根据产品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相应予以标明,

4、期限使用的产品标明生产时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5.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该法还规定,生产者和销售者都不得伪造产地;不能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上述法律规定或禁止商品生产者的销售者实施的行为,即属于他们法定的义务和责任,违反这些法律规定就可能构成商品质量混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当然也还要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对实施此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为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对受害人的民事赔偿一般按照全部赔偿原则进行赔偿。全部赔偿原则,是指法律规定对于受害人因侵权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均由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人进行赔偿。前述案例受害人提出遭受经济损失50000元,法官经查证属实,判决赔偿50000元,即体现了全部赔偿原则。

(四)强制交易行为的民事责任

案例:A市X中学新建教学楼向A市电讯局申请安装一千门电话总机。总机安装后,A市电讯局要求X中学购买电讯局下属S公司经营的电话机。X中学看过货后,发现S公司的电话机质量不好,价格也比其他公司高。X中学就在B公司购买合乎质量标准有入网证明的电话机700部。安装调试完毕后,X中学按规定向A市电讯局申请新装电话入网。但A市电讯局以所装电话机不合格为由拒绝入网。X中学向A市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A市电讯局为了牟取本单位利益,强迫X中学购买自己下属S公司的电话机,是一种限定用户、强制购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决A市电讯局立即给X中学电话总机入网:赔偿X中学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对A市电讯局给予民事制裁罚款2万元。

强制交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属于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排挤其他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强制交易通常为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如通讯、公共交通、电力、自来水等公用企业实施的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公用企业依照政府的指定从事独占地位的行业,其他经营者无法与其公开竞争。但是这些企业如果利用法律赋予的特殊地位,限定他人购买指定经营者的商品则属于强制交易的违法行为。强制交易有多种表现形式,如上述案例A市电讯局的行为属于一种限定他人之间进行交易的行为。此外还有强迫他人与自己交易;强迫他人不予自己竞争对手交易;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或其指定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对不接收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消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等等。

构成强制交易的不正当交易行为应当具备以下要件:

1.行为的主体只能是公用企业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2.行为侵害的客体为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公平竞争机会和对商品的选择权;3.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排挤其他经营者的过错;4.行为人实施了强制交易行为给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造成损害。

强制交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其行政责任主要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行为人处以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的行政制裁。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罚款的数额可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强制交易中,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或滥收费用的,工商行政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五)帐外暗中回扣行为的法律责任

案例:M公司购进3万双凉鞋,由于质量差销售不畅积压2万多双。为了推销这批凉鞋。M公司宣布凡为本公司推销100双凉鞋以上的,按20%发给推销者帐外回扣。不少推销员、小商贩等为回扣不顾质量批发购走大量凉鞋。使市场上劣质凉鞋充斥,一些商店优质凉鞋却进不了货。消费者买到劣质凉鞋纷纷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调查发现M公司以帐外回扣的方式出售凉鞋2万多双,获利12万元。

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M公司用帐外给回扣的方式推销滞销凉鞋,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对M公司给予行政处罚:

一、没收M公司利用帐外回扣售出凉鞋所得利润12万元,

二、对公司处以罚款6万元。

帐外暗中回扣行为属于商业贿赂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贿赂行为是指企业和其他经营者为了推销自己的产品向交易对方的采购人员、负责人、代理人等对经营有影响力的人员提供报酬和其他好处,以促成交易排挤别的竞争者,进而占领市场的行为。按照法律规定,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这些折扣必须如实入帐。而回扣则是秘密不入账,是给交易经手人个人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商业贿赂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情节分别负担三种法律责任:

1、刑事责任。构成商业贿赂罪的刑事责任的追究,应当依照刑法第163条、第164条的规定进行。对于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回扣等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定受贿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行政责任。对于不构成犯罪的商业贿赂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行政责任有多种含义,此处所述的行政责任,是指任何公民、法人等主体因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他行政法律所受到的行政处罚。对于一般商业贿赂行为,按照前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一万元以上二十迈出元以下的罚款以及没收非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前述案例即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法行为人实施的商业贿赂行为进行的行政处罚。

3.民事责任。对于商业贿赂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侵权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对不法行为人依法追究了刑事或者行政责任的,仍可以追究其民事责任。

(六)虚假广告宣传行为的法律责任

案例:1993年K公司在宣传本公司“凯拉”口服液时,大量散发《广场》小报和宣传材料。称以“凯拉”口服液替代L公司生产销售的“昂立一号”口服液等。进行了贬低L公司产品“昂立一号”口服液的能够引人误解和虚假的宣传。

1、公司对K公司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定K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判决K公司立即停止侵权;K公司向L公司公开赔礼道歉;K公司赔偿L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K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虚假宣传。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其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制作成分、用途、性能、有效期等。采取夸大其辞、无中生有等导致他人误解违背客观真实的宣传。构成虚假宣传的行为须具备三个条件:1)宣传足以引起他人的误解。即使消费者产生错误的联想和认识,以至作出错误市场判断。2)宣传方式以广告或其他方法。广告是最主要的宣传方式,其他方式包括以报刊、新闻发布会、印发宣传品等各种向公众宣传的媒介。3)宣传的内容是关于自己的商品、服务的质量、制作成分、用途、性能等。

与经营者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相联系的,是广告经营者的广告欺诈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广告法等法律的规定。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入误解的虚假宜传的,以及广告经营者代理等虚假广告的,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其行政责任是:对广告主可以责令停止发布广告,以相应的广告费用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对广告主处以广告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可以没收广告费用;处以所收广告费用…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违法情节严重的可以停止其经营广告业务。其民事责任是: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公开赔礼道歉。对于利用广告进行虚假宣传的,广告主与广告经营者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

(七)诽滂竞争对手行为的法律责任

案例:Y公司生产的“华风”牌电扇样式好、质量高很受市场欢迎,很快占了市场大部分份额。T公司生产的“雅园”牌电扇由于质量存在问题销量不好。为了打开销路开拓市场。丁公司在当地报纸上发表一篇“郑重声明”。该声明称:“最近市场上出现的华风牌电扇由于质量问题受到消费者投诉,不少消费者找到我厂要求退换。我厂郑重声明此种电扇不是我厂产品,请消费者认准我厂雅园牌商标,以免误购,遭受损失。”此声明刊登后,Y公司电扇产品销售量大量下降,以前已销出的货也遭到退货,Y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T公司停止侵权;恢复名誉,并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T公司故意编造虚假事实刊登声明的行为,已构成诋毁他人商品声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判决:

一、T公司立即刊登声明澄清事实,向消费者说明真相,并向Y公司赔礼道歉;

二、T公司赔偿Y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6万元。

诽谤竞争对手或称诋毁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主体,为了占据市场份额,故意制造和散布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虚假事实。诋毁其法人等主体的人格。使其丧失或减弱市场竞争能力的行为。诽谤、诋毁竞争对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主要有;利用发布广告、刊登启事、声明,召开新闻发布会等方式散布虚假事实;利用假投诉、商品包装说明公开诋毁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本案T公司的行为既侵犯了Y公司的信誉又侵害了该公司商品的声誉。属于诽滂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此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一般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形式主要有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赔偿损失的范围一般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包括,1.因诽谤行为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如退货、商品积压滞销损失;2.为消除影响和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如调查费,合理律师费等。间接损失包括:1.因诽谤行为造成客户终止履行合同而丧失的可得利益损失;2.因诽滂行为造成停产滞销期间设备折旧费及货款利息等。

(八)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

案例:氢镍电池制造技术是B公司开发的技术成果。E先生曾为B公司的工程师,参与过氢镍电池技术开发。该项技术被B公司列为机密级技术成果。U公司曾找B公司商谈氢镍电池技术转让问题,因嫌价格高合同来达成。U公司即运用高薪金聘用了正先生作本公司技术工作,并通过E先生技术指导和E先生带来的B公司的技术资料开始生产氢镍电池。并投入市场。 U公司的行为给B公司带来90万元的损失,B公司为调查U公司的行为支出调查费人民币8027元。B公司以U公司与E先生侵犯技术秘密为理由向H省高级法院提起诉讼。H省高级法院作出构成侵权判决后,u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法院经审理认为,氢镍电池制造技术是B公司自行开发的技术成果,属于B公司的技术秘密。应当依法保护。终审判决:

一、U公司立即停止使用B公司技术秘密生产销售氢镍电池;

二、U公司与E先生赔偿 B公司经济损失和调查费共人民币908027元。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具有以下特征:

1.信息性。商业秘密是具有包含技术知识、经验、方案和技术诀窍等在内的技术和经营方面的信息。

2.处于秘密状态。此种信息掌握在少数特定的人员手中,处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状态,不能从公共渠道直接获取。

3.有实用价值。此种信息能使权利入获得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

4.权利人采取了适当保密措施,并且来曾在没有约定保密义务的前提下将其提供给他人。

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规定禁止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包括: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

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根据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应当承担刑事、行政的、民事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停止违法行为,以及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一般为停止实施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包括赔偿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的费用。

(九)违法搭售行为的法律责任

案例:H市液化燃气站规定,新老液化燃气用户必须购买W化工公司生产的MYJll2灭火器一只,否则不予供气,H市液化燃气站销售的灭火器是为W化工公司代销的,每种结算价为22元,而该液化燃气站向用户的售价为29元,至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时,市液化燃气站已经向用户销售灭火器t003只,销售款为 29087元。H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液化气站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停止违法行为;罚款5万元。

违法搭售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自身的经济优势,违背交易客户的意愿,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强迫交易客户接受不愿接受的商品或服务的行为。违法搭售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以下四个构成要件:

1.行为的主体为销售经营者。因为只有销售经营者才有条件实施搭售行为。2.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实施违法搭售行为的过错。实施违法搭售的行为人一般具有主观故意,但不排除主观上具有过失的情况。3.行为人实施了违法搭售的行为。4.给其他交易客户造成损害事实。是否给其他交易客户造成损害事实,是行为人是否承扭民事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如来造成损害事实。则应当承担停止违法行为等其他民事责任形式。

与违法搭售有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附加不合理条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附加不合理条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除搭售商品或服务以外,违背交易客户的意愿,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行为。所附加的不合理条件一般为限定销售价格、销售地区和渠道等。

反不正当竞争法将违法搭售和附加不合理条件行为明确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该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实施违法搭售和附加不合理条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为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主要是由行为实施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以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执照的处罚。民事责任主要是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根据行为人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节程度。还可以对其进行民事制裁。民事制裁的方式有罚款,收缴非法所得等。

(十)串通投标行为的法律责任

案例;J公司拍卖房屋一幢,底价为人民币6万元。拍卖公告后,O先生串通本街区20人故意压低标价。拍卖时O先生仅以高于低价200元的价格报价中标。在场20余人均不竞标。拍卖结束后,O先生与在场19人离开拍卖现场,暗自协商再抬高标价拍卖。拍卖人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护自己的权利。法院经审理查明O先生等人的行为,判决:拍卖无效,由公司重新组织投标;O先生赔偿500元;并决定对O先生予以民事制裁罚款1000元。后该幢房屋再经拍卖以9万2干元成交。

串通投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在拍卖交易中,多个投标者互相串通,联合行动,迫使发标方在串通共同行动的预谋范围中决标,从而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与投标有关的还有勾结投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勾结投标,是指发标人同某一个或者某几个投标人相互勾结,透露标底,使其获得最好价格,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公平竞争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规定:“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该规定是认定串通投标和勾结投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依据。前述案例中,O先生等人为了牟取非法利益相互串通压低标价,已属民事欺诈行为,法院判决首次投标无效正是根据其行为的性质作出的认定。而第二次拍卖,同一幢房屋以9万2千元拍卖成交,价格明显高于第一次拍卖,证明O先生等人的行为确实侵害了拍卖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串通投标和勾结投标的行为应承担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主要体现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行为人的行政处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的罚款。”对实施串通投标或者勾结投标给其他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不法行为人除应当赔偿受害人实际造成的损失外,还应当承担受害人因调查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在有些案例中还可以承担消除侵权影响的费用与合理的律师费用。

第14篇:反不正当竞争与反商业贿赂承诺书(优秀)

反不正当竞争与反商业贿赂承诺书

致: 江西超弦科技信息(集团)有限公司 :

承诺方作为受诺方的长期合作商/投标人,为了保证公平竞争,本着诚实信用、遵守社会公德、不损害双方及任何

二、反商业贿赂条款

1、承诺方不得借钱借物给受诺方员工。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承诺方自行承担,与受诺方无关。

2、承诺不得基于任何不正当竞争目的,而主动给予受诺方员工任何礼品、小费、现金、样品等馈赠(馈赠包括:娱乐活动票券、现金或商品形式的回扣,给予特别折扣或任何样品、乙方支付的旅行、节日礼物、餐饮等形式)。若有违反该等承诺,受诺方有权单方终止与我业务,同时有权要求我方支付此前与受诺方所有合作、交易总金额10%的违约金或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并由我方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或间接损失、诉讼费用、律师费等)。

3、承诺在所有受诺方员工出于个人利益,利用工作的便利,向我方索要任何礼品、小费、现金、样品等馈赠(馈赠包括:娱乐活动票券、现金或商品形式的回扣,给予特别折扣或任何样品、乙方支付的旅行、节日礼物、餐饮等形式)的不正当要求时,应自觉抵制,并及时向受诺方反映或投诉(投诉电话:0791-86690251,费春明)。若有违反该等承诺,受诺方有权单方终止与我业务,同时有权要求我方支付此前与受诺方所有合作、交易总金额5%的违约金或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并由我方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或间接损失、诉讼费用、律师费等)。

三、本承诺经承诺方授权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签署并盖章后生效,并在双方任何合作、交易期间内均有效。

承诺人(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

第15篇:关于工程招投标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精)

关于工程招投标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论文关键词:工程招投标

不正当竞争

论文摘要:本文分析了工程招投标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并从完善自身运行机制和改善外部环境两方面提出了预防工程招投标中不正当竞争的相关建议。

在计划经济时代,工程建设的承包主要是由发包方的领导或其主管上级部门确定的。改革开放以后,这种做法已经不适合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并且有助于滋生腐败。因此,我国开始引入了国际通行的建筑工程招投标制度。招投标制度,是当前建筑工程发包的主要形式,它以公平、公开、公正为原则,由各设计、施工和材料供应等单位自主报价投标,相互竞争,最后由发包方择优选定承包方。

招投标制度是建筑业经营管理方式的一项重大变革。二十多年来的实践证明,招标投标制度是比较成熟而且科学合理的工程承包发包方式,也是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加快工程建设进度,取得理想经济效益的最佳途径。但是,它在具体操作中也存在着不少问题。如由于缺乏监督而导致一些工程质量不佳,招投标过程中容易出现相互串通而滋生腐败或损害发包方的利益等等。由于我国建筑市场发育尚不规范,从事建筑业的门槛较低以及有关部门监管体制的束缚等原因,不少问题在现阶段还难以根除。笔者在分析了工程招标投标中存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之后,将提出预防的建议,以供参考。

一、工程招投标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

工程招标投标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称为串通招标投标,它是指招标者与投标者之间或者投标者与投标者之间采用不正当手段,对招标投标事项进行串通,排挤竞争对手或者损害招标者利益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规定了工程招标投标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即投标人彼此之间串通和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相互串通。《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办法》,在规定了以上两种情形之外,还在法律责任一章中规定了招标代理机构违法泄密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以及投标人与评标人之间进行串通这两种情形也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 投标人之间的串通投标行为。

投标人之间的串通投标行为,是指投标人之间在投标过程中达成协议内定中标人或实施协调行为,相互拘束对方的投标活动,排挤、限制其他投标人竞争,破坏招投标竞争机制作用发挥的行为。投标人属于处于同一交易阶段的竞争者,所以,该串通在性质上属于横向串通。《招标投标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下列行为均属投标人串通投标报价,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投标人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投标人之间其他串通投标报价的行为”。

该串通通常发生在某些投标商垄断某行业或地区的情况下,他们通过串通来分割市场,从而谋求高额利润。如某市拟修建一座大型立交桥,采用招标方式选择施工队,约有十家施工队参与投标。该十家施工队私下串通,约定一起抬高报价。最后使招标人只能提高标底标价。该案例中的投标人之间恶意通谋,约定抬高投标报价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招标投标办法》的有关规定,不仅损害了招标人的利益,还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对投标者之间的串通招投标行为必须依法惩处。

(二)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的串通招投标行为。

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的串通招投标,是指招标人与投标人在招投标活动中达成协议或实施协调行为,相互拘束对方招投标活动,排挤、限制投标人竞争,破坏招投标竞争机制作用发挥的行为。招标人与投标人属于不同交易阶段的市场主体,不具有直接竞争关系,所以,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的串通行为在性质上属于纵向协议。《招标投标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行为均属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招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招标人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招标人额外补偿,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如某单位要招标翻新旧房,几家建筑队前来参加投标。其中某建筑队的包工头对该单位领导暗示如果中标必有重谢。该领导就与包工头相互通报了标底和标价。后该建筑队以优厚的条件中标,包工头则暗中送给该领导5万元作为酬谢。该案例中,招标人为了获取不正当的经济利益,向投标人泄露标底,使其他投标者处于十分不利的境地,实质上是剥夺了其他投标人中标的权利。投标人与招标人相互勾结,其目的是排挤其他竞争对手以使自己成功中标,从而破坏了投标者之间的公平竞争秩序。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经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招标投标办法》的有关规定,并且相关责任人已涉嫌刑事犯罪,应依法惩处。

此外,在《招标投标办法》中,还规定了招标代理机构违法泄密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以及投标人与评标人之间进行串通这两种情形也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六十九条规定,招标代理机构违法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受到相应的处罚。第七十七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应受到相应的处罚。

《招标投标办法》中所列举的工程招标投标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基本包含了工程招标投标具体过程中存在的各种情形,同时也为具体操作中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了较为明确的法律依据。如果在招投标活动中发现有上述行为,建筑行政管理部门应认真调查取证,依法认定并给予处罚。

二、对预防工程招投标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建议

(一)不断完善招投标自身运行机制。

我国引入建设工程招投标机制已有二十余年,实践证明,招投标机制是比较合理、科学的工程发包承包方式,有利于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取得理想的经济效益。但是它在具体运行过程中,仍然需要不断改进、完善。

首先,应加强对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把好招投标的“入口”关,是有效防止招投标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第一步。招标人应对投标人的履约能力、施工资质、商业信誉以及以往业绩等进行综合审查,将企业的注册资本金、固定资产的情况作为企业履行合同的能力加以考核,对企业依法履行合同、依法纳税,良好的银行信用,优良工程率,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和按时支付民工工资等工作,作为商业信誉考核的评判尺度,特别是针对投标人在本地区按照最低价评标法中标的履约情况。在综合考查的基础上选出综合实力较强的投标人参与投标竞争,同时要特别注意具有关联关系的投标人,防止其相互串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这样便能把没有诚信的投标人直接拒之于竞争者行列之外,把工程交给真正有诚信的合理低报价者。

其次,对招投标价格实行“量价分离”的计价模式。即由招标人根据工程施工图纸,以统一的工程量计算规则为投标人提供实物工程量项目,投标人根据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和对拟建工程情况的描述及要求,综合项目、市场、风险以及本企业的经营施工情况自主报价。实行量价分离,有利于科学、公正评标。在传统的招标投标方法中,标底一直是个关键的因素,标底的正确与否、保密程度如何一直是人们关注的焦点。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工程量清单作为招标文件的一部分,是公开的,标底只起到参考和一定的控制作用(即控制报价不能突破工程概算的约束),而与评标过程无关,并且在适当的时候,甚至可以不编制标底,这实际上淡化了标底的作用,也从根本上消除了标底准确性、标底泄露所带来的负面影响,从机制上杜绝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

第三,视具体情况灵活运用综合评标法或合理最低价评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评标的两种方法,综合评标法和合理最低价评标法。这两种方法各有利弊,应视具体工程项目而定。对于复杂的大型项目,可采用综合评标法,综合评价投标人的资格、能力、技术水平、施工方案以及投标报价等因素,最后选出综合分值最优的投标人。而对于一般工程,则可采用合理最低价评标法,选出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人,最低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二)不断改善招投标外部运行环境。

招标投标是一个相互竞争的过程,它只有在公开、公平、公正的外部环境中才能正常运行。这个外部环境不仅仅是诚实信用的行业环境,更是良好法治的社会环境。只有法治社会才能保证招投标过程公开进行、公平竞争、公正裁决、诚实信用。

首先,立法机关应不断完善招投标相关立法,为规范招投标活动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作为我国招投标领域的基本法律,起到了规范招投标活动的主要作用。此外,还有《反不正当竞争法》、《建筑法》等法律规范以及多个相关法规、规章来约束和规范招投标活动。这些都为规范招投标活动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随着招投标机制的发展和社会经济的进步,招投标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还会不断涌现出大量的新形式、新动向,立法机关应当密切关注这些新形式、新动向,及时修改和制定相关法律规范,使招投标管理部门有法可依,招投标活动有法可循。

其次,行政机关应认真履行行政监督职责,依法对招投标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相应行政处罚措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的主要目的就是保护正当竞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招标投标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招标项目审批、招标人及招标代理机构资质审查、开标评标过程等的监督,确保招投标活动的正当合法竞争。同时,对招投标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措施,对相关责任人依法处以罚款或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司法机关应对在招投标活动中因不正当竞争而构成犯罪的单位或个人,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工程招投标往往因其标的数额较大,而容易成为滋生腐败的温床。正因为这样,工程招投标领域发生的大量腐败案件,也成为了司法机关历年来重点打击的对象。但是司法机关在打击犯罪的同时,还应注重对利益遭受损失的一方的保护,使民事赔偿落到实处。

三、结语

在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我国正面临新一轮大规模的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公平、公开、公正的工程招投标市场竞争机制,更显得尤为重要。而不正当竞争会大大滋生腐败,危害公平竞争秩序,不利于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更可能导致建筑质量下降,直接危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因此必须加强政府监管职能,加快完善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招投标程序,以减少并杜绝工程招标投标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出现。

第16篇: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

【法规分类号】Y8108196601 【标题】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 【时效性】有效 【签订地点】

【签订日期】1966.11.11 【生效日期】1966.11.11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知识产权 【文号】

【题注】〔一九六六年十一月十一日通过〕 【正文】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条 〔定义〕

(一)在本法中:

(1)“商标”指用来将一个企业的商品与其他企业的商品区别开来的看得见的标志;

(2)“服务商标”指用来将一个企业的服务与其他企业的服务区别开来的看得见的标志;

(3)“集体商标”指被如此称呼的用来区别不同企业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或其他共同特点的看得见的标志,不同的企业在使用该商标时受到注册所有人的控制;

(4)“商号”指识别自然人或法人的企业的名称或牌号;

(5)“产地标记”指用来表示源于一定的某国家、一批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商品或服务的说明标志;

(6)“原产地名称”指一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用来指明来源于该地的产品,产业的质量和特点纯粹或主要取决于地理环境,其中包括自然和人为的因素。

(二)只要根据第

五、六条规定可以承认,商标的组成尤其可以是任意或想象出来的名称、姓名、假名、地理名称、口号、图案、浮雕、字母、数字、标签、封皮、标志、印刷字、印花、印戳、花饰、织边、滚边、缘饰、颜色的结合或排列以及商品形状或容器。

第二条 〔国际公约的适用〕

凡是规定成员国的国民以及视同国民的人,在公约上有着权利的那些国际双边或多边公约,只要一个国家现在或将来是这种公约的一个成员时,这种公约就可以予以适用。

第三条 〔外国人的权利〕

不属于上一条规定范围的外国人,根据本法享有与国民一样的权利。

第二编 商标和服务商标

第一章 商标权

第四条 〔商标注册〕

(一)根据本法所给予的商标专用权,在符合下述规定的条件下,通过注册而取得。

(二)只有对于履行了有效的申请条件的人,或对于第一名有效地为其申请要求最早优先权的人,才能有效地准予商标注册。

第五条 〔因客观原因不被承认的商标〕

(一)下列的商标不能进行有效的注册:

(1)由商品或服务的固有性质或其工业作用所赋予的形状或式样所组成的商标;

(2)完全用在贸易过程中表示有关商品或服务的种类、质量、数量、预定的用途、价值、产地、生产或供应时间的标志或说明所组成的商标;

(3)完全用在现代语言中或在该国贸易的真正惯例中成为有关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的标志或说明所组成的商标; (4)由于其他原因而不能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的商标;

(5)违反道德或公共秩序的商标,尤其是容易在有关商品或服务的性质、产地、制造方法、特点或用途适宜性方面欺骗贸易界或公众的商标;

(6)复制或模仿任一国家或政府间国际组织或根据国际公约所建立的组织的纹章、旗帜和其他象征、字首、名称或名称的缩写的商标,但经该国或国际组织的主管当局授权者除外;

(7)复制或模仿国家所采用的官方标志或检验用于标记的商标,但经该国主管当局授权者除外;

(8)当集体商标的注册已经满期而且没有续展,或该商标的放弃、撤销或无效已在注册簿上登记,在申请前三年之内可能使公众误解的类似该集体商标的商标。

(二)当根据前款(2)至(4)项的规定决定商标能否有效注册时,得考虑所有的实际情况,尤其是考虑该商标在该国本身或在其他国家使用时间的长短,以及该商标在其他国家或贸易界被认为具有显著性这个事实。

第六条 〔因第三者的权利而不被承认的商标〕

(一)下列商标不能进行有效的注册:

(1)与第三者就相同商品或服务,或就在商标使用中可能会对公众产生误解的其他商品或服务已经有效申请或注册的,或已由有效要求优先权的人后来申请的商标相似,以致容易对公众引起误解的商标;

(2)与第三者在该国用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的早已使用的尚未注册的商标相似,以致容易对公众引起误解的商标,而且申请人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这种使用情况的;

(3)与第三者在该国已经使用的商号相似,以致容易对公众引起误解的商标,而且申请人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这种使用情况的;

(4)全部或部分模仿、翻译、抄袭第三者所有的已在该国为大家所知的商标或商号的复制物,而容易对公众引起误解的商标;

(5)侵犯第三人权利或者有违反不公平竞争的规则的商标;

(6)由在另一个国作为商标所有人的第三者的代理人或代表提出申请,而未经该所有人同意的商标,但该代理人或代表有正当理由时除外。

(二)在决定商标是否应予以承认时,可以考虑前款(1)至(5)项所提到的第三者的同意。

第二章 注册程序

第七条 〔申请的必要条件〕

(一)商标注册的申请必须向商标局提出,申请中应记载:

(1)注册商标的请求;

(2)申请人的详细名称和地址,如果申请人的地址在国外,则说明国内的服务地址;

(3)商标图样四份;

(4)与请求注册的商标有关的具体商品或服务的清楚而详细的清单,并根据一九五七年六月十五日适用于商标的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所规定的分类,说明相应的类别。

(二)如果商标注册申请是通过代理人提出的,则附上由申请人签字的委托书一份;对签字不需要进行认证或证明。

(三)申请商标注册时必须符合的上述必要条件的细节,则《细则》规定之。

第八条 〔优先权〕

商标注册申请人若希望利用其在另外一个国家早先提出的申请的优先权,必须在他申请时随附书面声明,说明早先申请的日期和号码,他或他的有权的继承者提出这种申请的国家以及申请人名称,并且在后一申请日期起三个月期限内,提供经早先申请的那个国家的工业产权局或商标局证明为确切的早先申请的抄件。

第九条 〔在国际展览会上展出的商标的临时保护〕

(一)在官方举办或认可的国际展览会上已经展出的带有某商标的商品的,或根据某商标提供服务的商标注册申请人,若在带有该商标的商品或根据该商标所提供的服务在该展览会上首次展出后六个月内申请商标注册,经请求,视为是在首次展出之日提出申请的。

(二)证明展出带有该商标的商品或根据该商标提供的服务,必须通过展览会有关当局签署的证明书提出,证明书中应说明商标在展览会中所包括的商品或服务首次使用的日期。

(三)本条规定不延长申请人所要求的优先权的其他期限。

第十条 〔缴费〕

如果尚未缴纳《细则》所规定的费用,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接受。

第十一条 〔对申请的形式审查〕

(一)商标局对申请是否符合第

七、

八、九和十条应予审查。

(二)如果不符合第七或第十条的规定,商标局应拒绝注册商标,如果第八或第九条的条件未经履行,商标局应不记明与商标注册有关的所要求的优先权,或者国际展览会上商标的经过证明的使用。

第十二条 〔对申请不作实质审查的商标注册〕(供选择用的规定甲)

(一)当经过第十一条所提到的审查,表明申请符合第七条和第十条的必要条件时,商标应依申请予以注册,不再进行审查,尤其是不再进行关于该注册是否违反第五条和第六条的审查。

(二)当经过第十一条所提到的审查,表明第八条或第九条的条件已被履行时,商标局应登记与注册有关的所要求优先权或国际展览会上商标的经过证明的使用的日期。

第十二条 〔对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和给予异议机会后的商标注册〕(供选择用的规定乙)

(一)当经过第十一条所提到的审查,表明申请符合第七条和第十条的必要条件时,商标局就着手根据第五条第六条所提到的一个或更多的理由对商标是否不能注册进行审查。

(二)当商标局觉得对上一款中的问题的答复是肯定的时候,它应通知申请人,说明商标不能注册的理由;请申请人撤销他的申请,或请他在通知后两个月期限内提出他对拒绝理由的意见。如果申请人不撤销其申请,且在所述期限内不提出任何意见,或者如果他尽管已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意见,但商标局仍继续认为该商标不能注册时,注册即被拒绝。另一方面,如果商标局认为该商标可以注册,应即适用第

(四)款的规定。

(三)如商标局认为对第

(一)款中的问题的答复仅就申请中所说明的商品或服务的一部分是肯定的时候,商标局应仅就那部分应用前款的规定,并在根据前款作出决定之前,暂停应用下述各款。

(四)当根据第

(二)或第

(三)款进行处理之后,商标局发现对第

(一)款中的问题的答复是否定的时候,应请申请人在两个月期限内交付《细则》所定的申请公告费。

(五)如果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交付申请公告费,商标注册应予拒绝。

(六)如果申请公告费已在规定期限内交付,商标局即应将申请予以公告,公告中应记载:申请日期;申请商标注册的有关商品或服务及其相应类别;申请人名称、地址,必要时说明服务地址;所要求的优先权或国际展览会上商标的经过证明的使用。

(七)任何人若认为根据第五条和第六条中的一条或几条理由,某个商标不能注册时,可以自申请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对这种注册提出异议并应说明异议理由。只有在缴纳了《细则》所定的费用之后,才认为已经提出了异议。

(八)如果在规定期限内无人提出异议,商标应予注册。

(九)有异议时,商标局应将异议理由通知申请人,并请他在三个月内提出他的意见。期限届满之后,商标局应尽快地对异议作出决定,并且注册该商标或拒绝予以注册。

(十)如果第十一条所提到的审查已经表明第八条或第九条的规定已被履行,在注册时,商标局应将关于注册所要求的优先权或国际展览会上商标的经过证明的使用予以登记。

(十一)商标局依请求,特别是在申请人住在国外,或者商标局知悉异议一方正与申请人相互协商时,可以允许合理地延长本条所规定的各种期限。

(十二)应用本条规定的细节,由《细则》规定之。

第十三条 〔商标注册和颁发注册证〕

(一)商标局应设立注册簿以注册商标,依其注册顺序列号,并就每一个商标根据本法应该登记的所有事项进行登记。

(二)商标注册包括商标的复制件并应记载:注册号;注册所有人名称和地址,如果注册所有人不在该国,则说明其在该国的服务地址;申请和注册的日期;如果已要求优先权,则说明该事实,并说明优先权要求所依据的申请的号码、日期和国家;如果已提出在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标的证明,则说明该证明的内容;已经获准的注册所涉及的商品或服务单,并说明相应类别。

(三)商标局应开具注册证并按注册所有人的地址将注册证以挂号邮件寄给他,如果他的地址在国外,则按其服务地址寄给他。

(四)注册所有人向商标局通知其地址变更或服务地址的变更时,商标局应予登记。

(五)在本法无相反的规定时,根据本法写给注册所有人的书信,按其最近登记的地址并同时按其最近登记的服务地址寄给他。

第十四条 〔注册商标的公告,对注册簿的查阅〕

(一)商标局按《细则》所定的形式和期限,依注册顺序的先后公布已经注册的商标,公布时应记载根据第十三条第

(二)款所登记的全部详细项目。

(二)任何人可以在商标局免费查阅已在该局注册的商标,并可付费后取得其副本。这条规定对于就任何注册商标所登记的事项也适用。

第十五条 〔申诉〕

任何因商标局根据本章规定所作出的最终决定而受到侵害的人,有权根据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条件,向商标局所在地的法院提出申诉。

第三章 商标注册的有效期和续展

第十六条 〔注册有效期〕

除依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而早已满期者外,商标注册从注册之日起,其期限为十年。

第十七条 〔续展〕

(一)只要交付《细则》所定的续展费,商标注册可以连续展,期限均为十年。

(二)在续展的时候,对商标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所涉及的商品单或服务单,不能进行更改,但可从清单中去掉商品或服务。

(三)商标注册的续展不须经过商标局对商标的重新审查或异议。

(四)续展费须在注册期满前十二个月内交付。但是,经交付《细则》所定的罚款,则在期满后给予六个月的宽限期缴纳续展费。

(五)商标局根据《细则》所定的形式和期限在注册簿上登记注册的续展,说明商品或服务单上所去掉的商品,并对这些进行公告。

第四章 商标注册所给予的权利

第十八条 〔注册所给予的权利〕

商标的注册给予其注册所有人以阻止第三者下列行为的权利:

(一)在商标被注册的有关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或其类似标记而容易使公众误解的,或将该商标或标记用于其他商品或服务上而容易使公众误解的行为;

(二)没有正当理由而对类似某个商标、标记或商号进行任何其他使用,并且容易损害注册所有人的利益的行为。

第十九条 〔第三者出于非商标使用所需要的目的而使用说明〕

商标注册不给其注册所有人以权利阻止第三者善意使用他们的名称、地址、假名、地名或真实地说明其商品或服务的种类、质量、数量、目的地、价值、原产地、生产或供应的时间,只要这种使用局限于仅用来进行辨别或提供情况,并且不能在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上使公众误解。

第二十条 〔注册所给予的权利的限制〕

商标注册不给注册所有人以权利,阻止第三者对于在该国在该商标名下合法销售的商品上使用该商标,只要这些商品没有任何变化。

第五章 申请和注册的转让和移转

第二十一条 〔申请和注册的转让和移转〕

(一)商标的注册申请或其注册可以就所提出的申请或所注册的商标的全部或部分商品或服务进行转让,而与使用商标的企业的全部或部分移转无关。

(二)但是,如果其目的或结果易使公众误解的话,这种转让或移转无效,尤其是当在商标所被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性质、来源、制造方法、特点或用途适宜性方面易使公众误解的话。

(三)商标的注册申请或其注册的转让应以书面进行,并要求合同当事人的签字。由于合并或继承的其他形式所作的移转,可以通过证明这种移转的任何文件进行。

(四)在缴纳《细则》所定的费用后,商标注册的转让和移转在商标局予以登记;在缴纳同样费用后,注册申请的转让和移转予以临时登记,当注册时,商标以受让人或被移转人的名义注册。

(五)在登记以前,转让和移转对第三者无效。

第六章 许可证合同

第二十二条 〔许可证合同〕

(一)商标的注册所有人可以通过合同给予另一个人或企业在商标注册所列的全部或部分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的许可证。被许可人对该商标的使用视为由商标的注册所有人在使用。

(二)许可证合同必须以书面作成并由合同当事人签字。

(三)经交付《细则》所定的费用,许可证合同或其适当的摘要在商标局登记;在登记以前,许可证对第三者无效。

(四)当证明许可证满期时,许可证的登记经注册所有人或被许可人要求后予以撤销。

第二十三条 〔许可证合同的无效〕①

注① 希望商标局对本条的应用能加以控制的国家,可以增加如下第

(二)款:

(二)对于未说明前款里的关系或未订出规定的许可证合同,商标局应拒绝登记。

当商标的注册所有人和被许可人之间没有说明关系或订出规定来保证注册所有人就所使用的商标对被许可人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进行有效控制,许可证合同无效。

第二十四条 〔许可证合同中的无效条款〕

(一)许可证合同或有关这种合同的条款,如果在工业或商业方面对被许可人施以限制,而这种限制并非来自于商标注册所给予的权利,或对保障这些权利没有必要,那么,这些条款无效。

(二)下述各项不视为构成这种限制:

(1)有关商标使用的范围、程度、区域和期限的限制,或与商标可能在使用中有关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和数量方面的限制;

(2)根据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有效控制的必要条件被认为是正当的限制;

(3)施于被许可人身上的以避免可能损害商标注册有效性的一切行为为目的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许可人另行给予许可证的权利〕

(一)许可证合同中若没有相反的规定,给予了一个许可证并不妨碍许可人另给第三者以许可证或由其自己使用该商标。

(二)给予一个独占许可证后,许可人不得另行将许可证给予第三者,并且,在合同中无相反规定时,许可人本人也不得使用该商标。

第二十六条 〔被许可人的权利〕

许可证合同中若没有相反的规定,被许可人有权在包括续展在内的注册的整个有效期内,在该国的全部领域内就商标注册的有关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

第二十七条 〔许可证的非转让性〕

(一)许可证合同中若没有相反的规定,许可证不能转让给第三者,被许可人无权给予再许可证。

(二)在被许可人根据合同有权转让其许可证或给予再许可证时,适用第二十二至二十六条和二十八条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包含国外交费的许可证合同〕

考虑到国家的需要及其经济发展,负责的部长或其他主管当局可以用命令规定,包含在国外交付使用费的许可证合同或其某些种类以及这种合同的修改或续展,必须经过的批准,否则该合同无效。

第七章 放弃、撤销、无效

第二十九条 〔注册的放弃〕

(一)商标的注册所有人可以就商标注册的全部或部分商品或服务放弃注册。

(二)放弃必须以书面声明的形式通知商标局,商标局应尽快将其在注册簿上登记并予公告。放弃经登记后才能生效。

(三)如果使用该商标的许可证已在商标局登记,注册的放弃只有在提交经过登记的被许可人同意放弃的声明之后才予登记,但被许可人已明确放弃了许可证合同中的这个权利时除外。

第三十条 〔商标因未使用而被撤销〕

(一)在遵照第

(三)和第

(四)款的条件下,在商标注册以后并在确定商标未被使用之前的连续五年内,如果其注册所有人没有合法理由而未在该国内使用该商标,或通过许可证使其在该国使用,商标应自注册簿中撤销。

(二)只有商标注册所有人所不能控制的情况可以视为不使用的合法理由。缺少经费不认为是一个合法理由。证明确定商标的未使用或使用,由法院根据案情负责决定。

(三)商标使用的式样若在成分上不同,但并未改变所注册的式样的商标的显著性,则不成为撤销商标的理由,且不减弱已给予商标的保护。

(四)就商标注册的有关一定类别的其中一项或更多的商品或服务使用该商标,足以免使商标就同类的其他所有商品或服务被撤销。

第三十一条 〔变成通用名称的商标的撤销〕

如果注册所有人引起或容忍在商标注册的一项或更多的有关商品或服务上使商标演变成通用名称,从而在贸易界和公众眼里它已失去商标的意义,商标应自注册簿中撤销。

第三十二条 〔撤销的程序和效力〕

(一)第三十和三十一条所规定的商标自注册簿中撤销,应由法院依有合法利益的人或主管当局的请求,并讯问注册所有人后,以命令为之。

(二)当宣布全部或部分撤销某个商标的判决确定后,从引起撤销的事件完成之日,该项注册在判决的限度内不再有任何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 〔注册的无效〕①注:① 对商标注册申请进行实质审查的国家,例如按照第十二条规定供选择用的规定乙进行审查时,可以增加如下第

(三)款:

(三)根据第六条第

(一)款规定的一个或数个理由而宣布无效的行为,应自注册日起五年之内开始。

(一)如果根据第五或第六条规定,商标是不应该得到注册的,经任何有合法利益的人或主管当局的请求,法院在讯问注册所有人后,宣布此商标注册无效,但在判决时不复存在的理由则不予考虑。

(二)如果商标注册无效的理由仅存在于所注册的商标的部分商品或服务上,则仅就那部分商品或服务宣布注册无效。

第三十四条 〔宣布无效的效力〕

(一)当宣布注册全部或部分无效的判决确定后,该项注册从这种注册的日期开始,在判决的限度内无效。

(二)然而,当已经给予许可证时,法院可以判决,如果被许可人已从许可证中得到实际利益,注册无效后,并不要偿还被许可人付出的使用费。

第三十五条 〔撤销和无效判决的通知、登记和公布〕

当命令商标整个或部分撤销或宣布注册无效的判决确定后,法院的登记官应将判决通知商标局,商标局应将判决登记于注册簿,并尽快将其公布。

第八章 对商标权利的侵犯

第三十六条 〔民事制裁〕

(一)商标的注册所有人,当他根据第十八条规定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的威胁或侵犯时,可以提起诉讼,以阻止侵权或禁止继续侵权。

(二)当那些权利受到侵犯时,商标的注册所有人也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或实行民法中规定的任何其他制裁。

■权利,就是累犯。

第三十八条 〔被许可人提出的诉讼〕

(一)任何被许可人可以用挂号信要求商标注册所有人,请其就被许可人所说明的商标侵权,提起为取得民事制裁或刑事处罚所必需的诉讼。

(二)如果许可证合同中没有相反的规定,经过登记的许可证的被许可人提出要求后三个月内,注册所有人拒绝或忽视提起诉讼,且如果法院觉得商标侵权是明显的时候,被许可人可以从注册所有人那里得到赔偿,或者在给注册所有人通知后,以其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但不得影响注册所有人参加诉讼的权利。如果注册所有人因被许可人败诉而遭受损失,被许可人应赔偿注册所有人的损失。

第三编 集体商标

第三十九条 〔其他规定的适用〕

除下述各条的例外和补充规定外,本法第四至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三十四至第三十七条也适用于集体商标。

第四十条 〔集体商标的申请注册〕

(一)如果在注册申请中不指定商标为集体商标,且如果该申请未随附经申请人证明的该商标使用章程的副本,集体商标的注册申请无效。这种证明不需要认证。

(二)第

(一)款中提到的章程要订定集体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的共同特点或质量,以及该商标可以被使用的条件和可由谁使用;要订定根据该章程对商标的使用实行有效的管理;要对违反上述章程的使用确定适当的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集体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 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对申请的审查,也适用于根据第四十条进行的审查。

第四十二条 〔集体商标的注册和公告〕

(一)集体商标在第十三条所提到的注册簿的特别部分注册,商标使用章程的副本附于注册上。

(二)关于集体商标,根据第十四条所作的商标公告,应包括附于注册的章程的提要。

(三)第十四条第

(二)款的规定也适用于附于注册的章程。

第四十三条 〔集体商标使用章程的修改〕

(一)集体商标的注册所有人要把对商标使用章程的任何修改通知商标局。

(二)经交付《细则》所定的费用,这种修改的所有通知书均在注册簿上登记。在这种登记以前,章程的修改无效。已经登记的修改的提要,根据第四十二条第

(二)款予以公告。

第四十四条 〔集体商标的使用〕

集体商标的注册所有人自己可以使用该商标,但以其他经过核准的人根据使用章程也使用该商标时为限;这种人的使用视作由注册所有人在使用。

第四十五条 〔集体商标注册的移转〕

(一)如果被移转人保证根据章程对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的管理,负责的部长或其他主管当局可以用命令批准集体商标注册的移转。

(二)经交付《细则》所定的费用,移转在注册簿上登记;在这种登记之前,移转无效。

第四十六条 〔集体商标注册的无效〕(参看第三十三条注。)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经任何有合法利益的人或主管当局的请求,法院在讯问注册所有人后,宣布集体商标注册无效:

(1)如果根据第五条、第六条或第四十条商标是不应该注册的,但在判决时不复存在的理由不予考虑;

(2)如果商标使用章程违反道德或公共秩序;

(3)如果仅由注册使用人自己使用该商标,或者如果他使用或同意使用该商标违反这种使用的章程,或者以贸易对贸易界或公众在商标被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或任何其他特点上产生欺骗的方式使用或同意使用该商标,这种条件同样用适于当注册所有人知道而容忍这种使用,或由于管理不善而不知道时。

(二)如果第

(一)款第(1)项所规定的集体商标注册无效的理由仅存在于所注册的商标的部分商品或服务上,则仅就那部分商品或服务宣布注册无效。

第四编 商号、不正当竞争行为、产地标记、原产地名称

第四十七条 〔禁用的商号〕

一个名称或称呼,如果由于其性质或其使用,违反道德或公共秩序时,尤其是如果容易在该名称所指的企业地性质上对贸易界或公众产生欺骗时,不得用为商号。

第四十八条 〔商号的保护〕

(一)尽管任何法律或规章规定了任何登记商号的义务,这种商号即使在登记前或者未登记,仍然受到保护,而可以对抗第三者的非法行为。

(二)尤其是,第三者在后来使用该商号,不论是作为商号使用,还是作为商标、服务商标或集体商标使用,并且类似商号或商标的这种使用可能使公众误解,即视为非法。

(三)本法第十九条类推适用于商号。

第四十九条 〔商号的转让和移转〕

(一)商号可以转让或移转,但只能随同由该商号所指的企业或部分企业一起移转。

(二)商号的转让以书面为之,并应由合同当事人签字。由于合并或继承的其他形式所作的移转,可以通过证明这种移转的任何文件为之。

第五十条 〔不公平竞争行为〕 违反工业或商业事务中诚实做法的任何竞争行为是非法的。

第五十一条 〔产地标记和原产地名称的滥用〕

(一)下列行为是非法的:

(1)直接或间接对商品或服务使用虚假的或有欺骗性的产地标记,或对其生产者、制造者或供应者本身使用虚假或有欺骗性的说明;

(2)直接或间接使用虚假或有欺骗性的原产地名称,或仿冒原产地名称,即使在产品上注明了真正的原产地,或该名称是以翻译的形式或随附诸如“种类”、“型类”、“样式”“仿制品”或类似用语时,亦同。

(二)任何主管当局以及任何有关的人、协会、辛迪加,特别是可能正确地用上述标记或名称来指明其商品或服务的生产者、制造者或商人,都可以实行制止或抑止上款所提到的非法行为,或通过代表他们的辛迪加或协会来达到该目的。

第五十二条 〔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下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1)不管通过什么手段而与竞争者的企业、商品、工业或商业活动产生混淆的那些行为;

(2)使竞争者的企业、商品、工业或商业活动丧失信誉的那种贸易中的虚假宣传;

(3)在贸易中使用易使公众在商品的性质、制造过程、特点、目的适用性、质量方面引起误解的说明或宣传。

第五十三条 〔诉讼〕

(一)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民事制裁,也适用于第四十八条第

(一)款和第

(二)款,以及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的非法行为。

(二)故意违犯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规定的非法行为,构成犯罪,应依第三十七条第

(二)款予以处罚。

第五编 诉讼程序规定与细则

第五十四条 〔法院的职权〕

(一)普通法院均有权处理有关适用本法的诉讼案件,特别是关于对商标局决定的申诉,关于许可证合同、商标的撤销与无效,对商标权的侵犯以及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中的非法行为的案件。

(二)除第十五条的情形外,被告居住地的法院,或者当他住在国外时,商标局所在地的法院,有管辖权。

(三)对法院的判决可以依一般程序规定进行上诉、撤销或再审。

第五十五条 〔细则〕

适用本法时的一切细节,特别是关于第七条第

(三)款、第十条、第十二条(供选择用的规定乙)第

(四)款、第

(七)款、第

(十二)款、第十四条、第

(一)款、第

(四)款、第

(五)款、第二十一条第

(四)款、第二十二条第

(三)款、第四十三条第

(二)款与第四十五条第

(二)款的细节,均由《细则》规定之。

*** 国家信息中心【国家法规数据库】提供,仅供参考 ***

第17篇:规范办学行为承诺书

临港六中规范办学行为承诺书

为进一步规范义务教育学校办学行为,大力推进素质教育,切实提高育人质量和学生综合素质,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实施的《山东省对违规从事普通中小学办学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省政府令第255号)要求,学校与教师签定本责任书。我承诺做到以下几点:

一、责任目标

1、控制上课时间与学生在校时间。严格执行统一的作息时间,周上课时间不超过5天。学生在校集中学习时间不超过6小时。严禁利用休息日、节假日上课、补课。

2、控制作业量。要求各书面作业总量不超过1.5小时。各学科要统筹调控,提高作业布置的科学性、有效性。

3、严格课程安排。学校严格执行新课程计划,开展好教育教学工作。不得随意增减课程和课时,不随意提高或降低教学要求,不搞突击教学和提前结束新课程;保证学生每天一小时体育活动时间。

4、控制教辅资料和收费。按规定订购教科书。教师不得组织学生统一或变相统一购买。

5、认真落实《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关爱学生、保护学生安全;禁止侮辱、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行为,严禁讽刺、挖苦、歧视学习困难学生;严禁教师酒后上课.;严禁教师收受学生、家长礼品和摊派学习用品;严格落实在职教师从事有偿家教的有关规定。

6、不公布不排名。每学期的考试安排和次数要执行上级规定,强化个人隐私受法律保护的意识,严禁以考试分数为学生排名次,严禁单纯以学生的分数评价学生。今后在考试时一律使用等级制。

二、督查办法

1、学校将定期对教师及班主任检查,接受学生、家长、社会的监督,做到有报必查,查实必究。.

2、每次检查情况均由有关教师签字,并责令限期整改。学校存档,作为考核的依据。

三、处罚措施

1、对违反责任目标的教师,取消当年评优资格。

2、对违反责任目标,造成不良影响,引发学生或家长上访的,根据承担的责任,相应进行通报批评等处分;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教师(签字):校长(签字):

临港六中

2013年9月

第18篇:规范教学行为承诺书

教师规范教育行为承诺书 教育是神圣的,教师的职业道德是崇高的。为了提高自身的思想道德素质,做学生健康成长的引路人,以高尚的情操感染人,以渊博的知识教育人,以科学的方法引导人,以良好的形象影响人,按照《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竹坪中心小学所有教师向同学们郑重承诺:

1、依法执教,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宣传先进文化,不发表、不传播有害学生身心健康的思想和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任何言论。

2、热爱学生,尊重学生人格,尊重学生受教育权,平等公正对待学生,保护学生合法权益。不歧视、侮辱、体罚学生,对任何学生均一视同仁。

3、上课不迟到、不早退、不拖堂,坚守课堂阵地。不上课期间安排学习任务,出去办私事。

4、上课精心准备,不打无准备之仗,不让学生自由活动。不擅自调课、停课、缺课。

5、学生独立学习期间,要深入学生中间,及时辅导学生学习,不靠门晒太阳、不玩手机,不玩电脑,不出教室干其它事情。

6、认真批改作业,与教学同步,不累堆,及时评讲,不让学生代为批改作业。

7、不在公共场所吸烟,不酒后上课,不在上课时接打电话。

8、学生遇到困难向老师请教、寻求帮助时,应及时主动对学生进行帮助,不得不理学生、呵斥学生。

9、为人师表。仪表举止得体大方;诚实、守信;不教育学生弄虚作假、营私舞弊;不在学校大声喧哗,与人争吵;不参与邪教、赌博、封建迷信活动。不向学生推销或变相推销未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教辅资料或其他物品。

10、尊重家长。热情接待学生家长,坚持家访,不指责、训斥学生家长,不把教师的责任推给家长;不向学生或学生家长索要、变相索要财物或接受家长的礼物和宴请。

以上十条,请同学们监督,我们保证做到。如有教师违反,可向学校领导反映,可向学校意见箱中投举报信。在学生评教师活动中真实反映,真实评价。

板桥镇竹坪中心小学

2014年春学期

第19篇:规范办学行为承诺书

规范办学行为承诺书

为进一步规范义务教育学校办学行为,大力推进素质教育,切实提高育人质量和学生综合素质,根据县乡规范办学行为的制度要求和和我校考核办法,学校与教师 签定本责任书。

一、责任目标

1、控制上课时间与学生在校时间。严格执行全市统一的作息时间,周上课时间不超过5天。学生在校时间不超过6小时。学生每天起床不早于7:00,上课时间不早于8:00,保证学生睡眠时间不少于10小时。严禁学生提前到校和拖后放学。严禁利用休息日、节假日上课、补课。

2、控制课外作业数量。小学

一、二年级不留家庭作业,其他年级除语文、数学外,其他学科不得布置作业,且每天的家庭作业总量以中等学生水平计算控制在1小时以内。各学科要统筹调控,提高作业布置的科学性、有效性。

3、严格班级及课程安排。学校严格执行新课程计划,开展好音乐、美术、体育、综合实践活动四个领域的教育教学工作。不得随意增减课程和课时,不随意提高或降低教学要求,不搞突击教学和提前结束新课程;保证学生每天一小时体育活动时间。每学期的考试安排和次数要执行上级规定,严禁以考试分数为学生排名次,严禁单纯以学生的分数评价学生。

4、控制教辅资料和收费。按规定订购教科书及其他教辅资料、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学具和学生用品。未经批准,教师或班主任不得组织学生统一或变相统一购买。严格执行上级收费政策,杜绝乱收费。

5、认真落实《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关爱学生、保护学生安全;禁止侮辱、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行为,严禁讽刺、挖苦、歧视学习困难学生;严禁教师酒后上课或带通讯工具进教室;严禁教师收受学生、家长礼品和摊派学习用品;严格落实在职教师从事有偿家教的有关规定。

二、督查办法

1、学校将定期对教师及班主任检查,接受学生、家长、社会的监督,做到有报必查,查实必究。学校举报电话:88538414。

2、每次检查情况均由有关教师或办主任签字,并责令限期整改。学校存档,作为考核的依据。

三、处罚措施

1、对违反责任目标的教师或班主任,取消当年评优晋级资格。

2、对违反责任目标,造成不良影响,引发学生或家长上访的,根据承担的责任,相应进行通报批评等处分;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本责任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校长:

教师(班主任) :

二O一O年九月

第20篇:规范办学行为承诺书

规范办学行为承诺书

根据昌乐县教育局关于认真贯彻《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小学办学行为,深入实施素质教育的意见》的实施方案的要求,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规范办学行为承诺书。

1.教师要尊重学生,严禁体罚、变相体罚、歧视、讽刺挖苦或者实施心理虐待学生等侮辱学生人格尊严的行为;

2.不搞或不参与有偿家教,不向学生推销或变相推销任何教辅资料、商品等;3.严禁利用职务之便、借工作之名吃、拿、卡、要;

4.不酒后上班,不上课打手机、吸烟,不随意将学生逐出教室,不宣扬封建迷信和歪理邪说,不参与非法活动;

5.努力实施素质教育,不断提高教学质量,不单纯以学习成绩评价学生,不公开排列学生的考试名次。

6.严禁增加学生在校时间。学生每天在校学习时间不得多于6小时,放学后20分钟内学校清校;各班作息时间表要上墙公布,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监督。

7.严禁家庭作业超量。在小学阶段

一、二年级不得布置书面作业,其他年级书面作业总量每天不得超过1小时;确保学生每天在校体育活动时间不少于1小时。

8.严禁节假日补课。严禁组织学生在节假日(含双休日和寒暑假)集体补课,或以补差、培优等形式变相组织集体上课。

9.严禁随意增减课程、课时。按照国家课程计划开齐、开足全部课程,不得随意增减课程和课时,不得随意调整课程难度和教学进度,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各种有违教育规律的竞赛和不当竞争。严禁语文、数学、英语课挤占音体美课程课时。学校课程表要上墙、上网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10.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布学生的考试分数,更不得按分数给学生排名次、座次。11.除统一配发的教辅资料外,一律不得向学生统

一、强行推销或变相推销其它任何教辅资料;不得要求学生到指定商店购买学习资料。

10.严格收费。除上级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任何人一律不得以任何方式收取费用。严禁超标准收费。严禁无票收费。

11.开展生命教育、安全教育,确保无危险事故发生。

为了学生的快乐成长,为了国家和民族的美好未来,让我们共同努力,为规范办学行为、深化素质教育、提升办学内涵、全力办好面向百姓的优质教育作出更大的贡献! 学校:都昌小学(章) 校长: (签字) 教师: (签字)

不正当竞争行为承诺书
《不正当竞争行为承诺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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