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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申请书样本(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0-04-18 21:10:11 来源:申请书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取保候审申请书

取保候审申请书

申请人:(系犯罪嫌疑人张建东为关系) 通讯地址:

联系方法:

申请事项:对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事实与理由:张建东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7日经郎溪县公安局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事后,犯罪嫌疑人张建东及家属就事故赔偿问题与受害人家属积极商讨,并已先行赔付了相关损失;加之犯罪嫌疑人张建东认罪态度较好,且交通肇事案属于过失轻罪,对其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另其愿意提出保证人以作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相关之规定,特为其提出申请,请予批准为感。

此致

郎溪县公安局

申请人:

二零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推荐第2篇:取保候审申请书

取保候审申请书

申请人:xxx事务所xx律师。手机号xxxxxxxx。地址:xx省xx市xxx区xx路xx号。

申请事项:对犯罪嫌疑人潘政礼予以取保候审。 理由:犯罪嫌疑人xxx因xxxxxx一案,于2012年9月11日经xx(省)xxxx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根据本案犯罪嫌疑潘潘政礼的父亲的要求,本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出申请取保候审。保证金为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xx条和第xx条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对犯罪嫌疑人xxx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请予批准。 此致

xx(省)xx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年月日

法律意见书

南丹县检察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

二、三十三条规定,我所接受犯罪嫌疑人家属及潘政礼的委托,我所指派我担任犯罪嫌疑人潘政礼的辩护人。我到南丹县公安局看守所会见了犯罪嫌疑人潘政礼,了解案情,也到南丹县检察院查阅了案卷材料,根据案情,特作。认为犯罪嫌疑人潘政礼没有构成犯罪。其理由是:

一、在主观上,犯罪嫌疑人潘政礼没有非法拘禁杨顺志的故意。潘政礼事前没有跟被告人吴胜良联系,潘政礼是想向被告人吴胜良借钱,才决定去找被告人吴胜良的,也不知被告人吴胜良和被害人杨顺志之间有纠纷,更不知有该案之事,仅是巧遇吴胜良和被害人杨顺志纷争一事。并且,潘政礼也没有因此非法拘禁被害人杨顺志的故意。

二、在客观上,潘政礼没有非法拘禁被害人杨顺志的行为。离开采石场的主意,是被害人杨顺志提出的,意思是去找钱还给被告人吴胜良。并且是被告人吴胜良与杨顺志叫被告人潘政礼一同上车的,被告人潘政礼的意思只是等被告人吴胜良办完事后再谈借钱一事。却不知吴杨之间有此纠纷,车开往的方向不是被告人潘政礼决定的,潘仅是陪同而已,一直到被公安人员拘留时止,潘政礼都没有非法拘禁杨的语言和行动。至于书写协议之事,那是吴杨的意思表示,并且是杨让潘代为书写的。写完后直接交给杨,此后也不管吴杨

二人。连吴杨二人是否签字也不知。

三、南丹县公安局也没有提出潘政礼有犯罪的事实和证据,指控的犯罪不成立。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潘政礼不构成犯罪。请人民检察院不起诉。

此致

南丹县人民检察院

辨护人:李平

广西罗挥得律师事务所

2013年 1 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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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申请书

申请人(系被申请人父亲):许××,男,汉族,1966年 9月18日出生 ,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男,汉族,1988年10月 30日出生

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现被羁押在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被申请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请求贵院对×××取保候审。理由如下:(1)本案中×××系初犯;(2) ×××的家属已经与受害者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受害者家属的谅解(3)本案中×××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较小,根据《刑法》第234条规定,量刑幅度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4) ×××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采取取保候审不具有社会危险性。为了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在本案判决生效之前,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改用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现申请人以及保证人愿意履行《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保证人义务:

(一)监督被申请人遵守本法第56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申请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56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被申请人应当保证遵守《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四)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恳请予以批准为盼!

此 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12年2月15日

刑事辩护一般分为三个阶段,即刑事侦查阶段、刑事审查起诉阶段、刑事审判(一审、二审)阶段,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律师的工作内容是不尽相同的。

一、刑事侦察阶段的律师服务:

1、向侦察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

2、会见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

3、代犯罪嫌疑人提出申诉、控告;

4、为犯罪嫌疑人提出取保候审。

二、刑事审查起诉阶段的律师服务:

1、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相关情况;

2、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

3、申请取保候审,要求解除或变更强制措施;

4、申请人民检察院向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证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调查和收集案件有关材料;

5、提 出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书面辩护意见;

三、刑事审判阶段的律师服务:

1、到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2、会见在押被告人;

3、依法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4、出庭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5、听取被告人对判决结果的意见,并给予法律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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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申请书

申请人: xxx 男,生日:19xx年x月x日地址:重庆市xx县xx沙镇xx村xx组xx号,身份证号:3304831111111111111系犯罪嫌疑人xx之父。

被申请人:xx 男,生日:19xx年xxx月xx日 因涉嫌抢劫罪,身份证号:50024019xxxxxxxxxxx。于2011年 8 月11日被xx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关押在xx市看守所。

申请事项:对xx取保候审

事实和理由:我是xxx的父亲,向熊因为涉嫌抢劫一案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我对他所做的错事感到很痛心,但是想到他将要坐牢,我就非常害怕。向熊平时是个很老实的孩子,也是很孝顺善良的孩子。我相信他这几天在看守所受到教育后已经知道错了,另外向熊犯罪时是年龄未满16周岁的少年,并且具有自首情节,而且在抢夺受害人包的时候并未实施暴力按照法律规定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申请人愿提供保证金和担保人,保证被申请人向熊随传随到并遵守相关的规定,现在开学在即(附带在校就读证明),希望公安机关能帮帮忙早点让他出来,尽快返回学校,给他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请贵局予以批准!谢谢!此致

桐乡市公安局

申请人:年月日

附带:在校就读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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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申请书参考一

申请人:xx律师,西安分所律师

申请人:zz律师,西安分所律师

申请事项:请求依法对犯罪嫌疑人文xx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申请理由:

2013年1月13日因犯罪嫌疑人文xx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铜川市耀州区公安分局依法拘留,现关押于耀州区看守所。

1月14日,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接受文xx妻子的委托,指派我们两位律师为文xx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并于1月15日已发会见了犯罪嫌疑人文xx,然后进一步了解了案件的相关情况。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根据上述规定,我们认为,文小臣可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第一、文xx的涉嫌犯罪行为属于可能会被判处有期徒刑、管制、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况。

文xx涉嫌的罪名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依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二、本案是由于经济纠纷所引起,并非故意扰乱社会秩序。

本案是由于山东良庄矿业有限公司拖欠文xx巨额运输费和股金分红所引起,文xx的行为是一种不不理性自救行为,没有危害扰乱公共秩序的主管恶意。

第三、本案情节轻微,没有严重后果。

文xx并没有围堵山东良庄矿业有限公司的大门,文xx的车辆和听闻前来帮忙的车辆仅仅是停靠在路边,没有长时间造成企业车辆无法进出入,也没有造成交通的堵塞。

第四、文xx没有前科。

文xx一项遵纪守法,没有任何犯罪记录甚至违法记录。

第五、本案涉嫌的罪名是非暴力犯罪,取保候审之后不会发生危险。

文xx被取保候审之后不会发生社会危险,也没有证据证明文小臣取保候审之后文xx仍然会有危害社会的行为。

综上,我们认为,犯罪嫌疑人文xx完全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可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并且文xx的家人愿意提供担保。

我们认为,新刑诉法对取保候审制度做了大幅度的改革,其目的就在于最大限度挽救可能犯罪的人,降低审判前的关押率,使犯罪嫌疑人不受看守所其它犯罪嫌疑人的污染,从而更好地达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目的。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依照上述规定,本辩护人特向贵局提出申请,请求变更文xx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此致

XX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申请日期:

取保候审申请书参考二

申请人: 女 汉族 15年1月3日出生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中

身份证号:

2电话:826

手机:136

被申请人:陈、男、19年月3日出生,系申请人之夫。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中

申请事项:对陈取保候审

事实理由:

200年月20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贪污罪对陈刑事拘留,后被。现羁押于北京市看守所。申请人及陈本人均向贵院提出了对取保候审但未得到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十条“看守所收押人犯,应当进行健康检查,有下列情形的不与收押:……(二)患有其他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但是;罪大恶极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的除外”。

《看守所留所刑罚罪犯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了生活不能自理是指因病、伤残或者年老体弱致使日常生活中起床、用餐、行走、入厕等不能自行进行,必须在他人协助下才能完成。

申请人认为,陈目前的情况明显属于生活不能自理,符合不与收押、可以取保候审的条件。

陈案发前曾于2007年5月、6月两次入院治疗。被诊断患有双眼视网膜色素变异,双眼视物不清已经2年多,在家里生活起居都难以自理,并且需要 长期不间断用药;而且,陈还患有双眼老年性白内障、糖尿病、原发型高血压病、痛风、高脂血症,也需要长期用药和照顾。(上述情况均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并已经 提交)同时,陈在被羁押,仍然继续不间断的用药,在羁押场所的生活起居均需要扶助。

案发前后陈也能够配合检查机关说明情况,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对其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51条、第52条之规定,特申请变更刑事,对陈取保候审。

为此,申请人及自愿为的担保人,依法履行保证人的义务。

此致

XX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2009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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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申请书

因被羁押于看守所。由于事发之后,家属积极努力,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如果为其采取取保候审手段,不至于再次危害社会。家属也会对严加管教,保证随叫随到,积极配合案件审理。采取取保候审,望批准。

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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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xxx,*******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xxxx

申请事项:

为犯罪嫌疑人xxx申请取保候审

保证人:xx,系嫌疑人xxx之妹

申请理由:

一、《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同时,根据嫌疑人xx的实际情况,虚报注册资本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且本罪非暴力性犯罪,对嫌疑人xxx取保侯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取保候审的条件。

二、本案嫌疑人xxx被逮捕后,在侦查期限二个月届满后贵局已向****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后已延长羁押期限,现羁押期限已满,对xxx取保候审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规定。

三、嫌疑人xxx是否构成犯罪争议较大,且本案涉及面较广,调查取证的难度较大、周期较长,取保候审可以避免因超期羁押或者错误关押造成对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侵害。

综上所述,我们作为xxx聘请的律师,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1条、第96条及“两部两高”《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向贵局为犯罪嫌疑人xxx申请取保候审,并提出保证人,请贵局依法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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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致***市公安局xx分局 (责任编辑:范文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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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申请书

申请人:王思鲁律师、吴杰臻律师

机:13802736027(王)、18818800446(吴) 单

位: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天伦大厦23楼

王思鲁律师、吴杰臻律师受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并分别受张某元、张某某的委托,在张某元、张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一案中分别担任张某元、张某某的辩护人,现获知贵院通知某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因该案核心证据存疑而再次申请退回补充侦查,故再次依法向贵院申请变更张某元、张某某的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一、本案目前缺少足以认定某公司生产的阿罗格变应原细胞处理剂是药品的证据,无法得出张某元、张某某构成犯罪的结论

某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在东一区检诉刑诉[2014]1227号《起诉书》中称张某元、张某某“在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的情况下大量生产变态反应原制品——阿罗格变应原,并以变应原细胞处理试剂盒的名义出售给常安医院等多家医院以点刺方式使用,产品用于诊断变态反应原疾病”。换言之,某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认定张某元、张某某生产、销售假药的原因是二人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销售药品。但是,某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现在提交的主要证据《关于对某某生物医药孵化器有限公司生产的AllegroTM阿罗格TM变应原产品的鉴定意见》《关于某某生物医药孵化器有限公司生产的AllegroTM阿罗格TM变应原产品属性判定问题的答复》均不足以认定涉案产品为药品。

(一) 某市药监局出具的《关于对某某生物医药孵化器有限公司生产的AllegroTM阿罗格TM变应原产品的鉴定意见》与某公司生产的阿罗格变应原细胞处理剂是否为药品之间缺乏关联性,无法得出某公司生产的阿罗格变应原细胞处理剂是药品的结论

自2014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改变了以往司法解释规定的生产、销售假药罪的证据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允许“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

但是,某市药监局出具的认定意见虽然根据《解释》而具有了证据资格,但是要具备证明力还需要与本案的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而某市药监局出具的《关于对某某生物医药孵化器有限公司生产的AllegroTM阿罗格TM变应原产品的鉴定意见》正是因为与本案待证事实“某公司生产的阿罗格变应原细胞处理剂是否为药品”之间没有关联性而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不能得出某公司生产的阿罗格变应原细胞处理剂是药品的结论。

首先,《关于对某某生物医药孵化器有限公司生产的AllegroTM阿罗格TM变应原产品的鉴定意见》没有对阿罗格变应原细胞处理剂的产品内含物进行分析,而是仅仅就产品的描述(如组成成份的净含量描述、产品包装上的注意事项描述、标准标识描述和临床用途等)进行分析,最后得出的结论是“某某生物医药孵化器有限公司生产、销售‘AllergoTM阿罗格TM变应原’产品不是我局所批准生产的‘变应原细胞处理剂’”。先勿论某市药监局仅仅从产品外包装及医院擅自变更的临床用途来断定涉案产品并非某公司取得注册批号的产品是否合理,即使某市药监局得出的结论是正确的,某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并非某公司获准生产的“变应原细胞处理剂”,也无法根本这一点而得出某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就是药品的结论,完全存在某公司生产了非药品的其他产品的可能性。“某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不是获准生产的产品”与“某公司生产了药品”是两个完全独立的命题,二者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也正因为这个原因,侦查机关在某市药监局第一次报案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因此,某市药监局出具的《关于对某某生物医药孵化器有限公司生产的AllegroTM阿罗格TM变应原产品的鉴定意见》与待证事实“某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是药品”之间没有关联性,无法得出某公司生产的阿罗格变应原细胞处理剂是药品的结论。

(二) 广东省药监局出具的《关于某某生物医药孵化器有限公司生产的AllegroTM阿罗格TM变应原产品属性判定问题的答复》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与某公司生产的阿罗格变应原细胞处理剂是否为药品之间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涉案产品药品属性的证据材料,无法得出某公司生产的阿罗格变应原细胞处理剂是药品的结论

根据《解释》,广东省药监局作出认定相关产品是否属于假药的意见具有证据资格,但是并这不意味着广东省药监局作出认定意见就必然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的。换言之,《解释》的规定只是解决了广东省药监局出具的认定意见作为证据材料的“合法性”问题,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仍然需要经过法庭质证才能确定,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事实上,我们在庭审时已经对广东省药监局出具的《关于某某生物医药孵化器有限公司生产的AllegroTM阿罗格TM变应原产品属性判定问题的答复》缺少真实性和关联性进行了充分的论述,已经说明其与待证事实之间无关联性,无法得出涉案产品是假药的结论。

首先,《关于某某生物医药孵化器有限公司生产的AllegroTM阿罗格TM变应原产品属性判定问题的答复》没有分析过程,而是直接给出了一个结论,没有提供该结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这种武断的、没有依据的认定意见根本不具有科学性,也导致辩方客观上不存在质证的可能性,根本无法作为定案的依据。

其次,《关于某某生物医药孵化器有限公司生产的AllegroTM阿罗格TM变应原产品属性判定问题的答复》的结论是“直接点刺皮肤进行诊断的(螨、花粉等)变应原皮肤点刺试剂盒,是用于诊断人类变态反应性疾病的产品,按药品管理”,但是却没有对“直接点刺皮肤进行诊断的(螨、花粉等)变应原皮肤点刺试剂盒”进行任何定义说明,没有指出该类产品为什么需要按药品管理,更是没有明确说明阿罗格变应原为什么是直接点刺皮肤进行诊断的变应原皮肤点刺试剂盒。

再次,《关于某某生物医药孵化器有限公司生产的AllegroTM阿罗格TM变应原产品属性判定问题的答复》没有对涉案产品的“药品”性质进行认定,其与待证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要强调的是,虽然该函件的标题指出该函件是对涉案产品属性判定问题的答复,但是该答复的内容显然仅仅是为某市药监局请示的产品属性判定问题提供一个“标准”而已,并没有对具体的涉案产品属性进行判断认定。根据《解释》的规定,地市级以上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是要对涉案产品的“假药”性质进行认定的,但是由于《关于某某生物医药孵化器有限公司生产的AllegroTM阿罗格TM变应原产品属性判定问题的答复》的回复仅直接指出“直接点刺皮肤进行诊断的(螨、花粉等)变应原皮肤点刺试剂盒按药品管理”,却没有对某公司生产的阿罗格变应原细胞处理剂的性质进行认定,该函件显然与待证事实“某公司生产的阿罗格变应原产品是否为假药”之间无关联性。

最后,《关于某某生物医药孵化器有限公司生产的AllegroTM阿罗格TM变应原产品属性判定问题的答复》所作出的结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截止目前为止,并没有任何法律文件规定:“直接点刺皮肤进行诊断的(螨、花粉等)变应原皮肤点刺试剂盒需要按药品注册”。某市药监局事后认为将涉案产品定性为假药的法律依据是《变态反应原(变应原)制品质量控制技术指导原则》和《生物制品注册分类及申报资料要求》。但是,根据上述规定,只有“治疗用生物制品”才需要按药品注册管理。本案中,缺乏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属于变应原制品或者是治疗用生物制品。

因此,由于《关于某某生物医药孵化器有限公司生产的AllegroTM阿罗格TM变应原产品属性判定问题的答复》没有对其结论进行分析说明,其所作出的结论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严重影响其结论的科学性和可靠性,加上该函件没有对阿罗格变应原产品是否属于药品进行具体的认定,因此与待证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无法得出某公司生产的阿罗格变应原细胞处理剂是药品的结论。

二、本案需要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以确定某公司生产的阿罗格变应原细胞处理剂是否为药品,但由于某公司生产的阿罗格变应原细胞处理剂事实上的确是非药品的变应原细胞处理剂,而且目前药品检验水平无法断定产品是否含有变应原成分,即使某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再次进行补充侦查,客观上也不可能得出涉案产品是变应原制品的结论,无法认定涉案产品为假药

根据《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在难以确定涉案产品是否为假药的情况下,“必要时,可以委托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我们在庭审时已经指出,某市药监局、广东省药监局均是行政职能部门,并不掌握药品检验的专业知识,这一点可以从两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的内容可以反映出来,其对产品性质认定居然是围绕着产品外包装的描述而进行,却有意地回避了产品的内容物检验,而且还刻意地用医院擅自改变的临床用途来倒推产品的性质。因此,要从根本上解决某公司生产的阿罗格变应原细胞处理剂的性质问题,必须要以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为依据。

事实上,某公司生产的阿罗格变应原细胞处理剂的确是“变应原细胞处理剂”而不是某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所称应按药品管理的“变应原制品”。 事实上,某公司生产的阿罗格变应原细胞处理剂的确是“变应原细胞处理剂”而不是贵院所称应按药品管理的“变应原制品”。贵院认为根据《变态反应原(变应原)制品质量控制技术指导原则》的规定,凡是用于诊断人类变态反应性疾病的产品都属于变态反应原制品。然而,根据《生物制品注册分类及申报资料要求》的规定,只有用于“治疗用生物制品”才按药品管理。因此,按照药品管理的变态反应原制品应当含有生物制品成份并具有治疗功能。

如果按贵院起诉书的指控,必须要证明某公司生产的阿罗格变应原细胞处理剂是含有“生物制品成份并具有治疗功能的变态反应原制品”才能认定张某元、张某某生产了未经批准的药品。但是根据当前的药品检验水平,根本无法检验出样品中是否含变应原成分,而且事实上也不可能从某公司生产的阿罗格变应原细胞处理剂中检出变应原成分,从而无法得出张某元、张某某生产了假药的结论。

本案的《检验报告》显示检验项目是钠盐、氯化物、笨酚、甘油,也的确检出产品中含钠盐、氯化物、苯酚、甘油,而这些物质正是某公司获准生产的阿罗格变应原细胞处理剂各主要聚合物成分的配方物质。并没有检验出任何生物制品成份,也未证实该产品具备治疗功能。

三、某公司生产的阿罗格变应原细胞处理剂是否属于药品是本案定罪的基本要求,任何量刑情节均需要以此为前提

根据《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在八种情形下可以认定产品为假药。但是,某公司生产的阿罗格变应原细胞处理剂本来就是某市药监局批准生产的医疗器械,事实上也是以医疗器械的名义生产的,因此要认定张某元、张某某生产、销售假药必然是根据《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即必须证明某公司生产的阿罗格变应原细胞处理剂是属于未经批准生产的药品。然而前已述明,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某公司生产的阿罗格变应原细胞处理剂是药品,而目前的药品检验水平也无法得出该产品是应按药品管理的变应原制品的结论,因此本案无法达到定罪的证据标准。

《解释》对生产、销售假药罪的量刑情形进行了具体的规定和细分,但是无论某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要如何向贵院提出量刑建议,都无法绕开涉案产品是假药的定性前提,但要在证据上充分证明这一点显然不现实。

四、某公司生产的是阿罗格变应原细胞处理剂是深受医疗市场欢迎的行业领先产品,对广大变态反应性疾病患者的准确诊断有极大促进作用,同时也减轻了患者的医疗支出,这区分于其他生产、销售假药案,对某公司产品的打击实质上会摧毁整个变应原试剂行业

某公司作为该行业的领先者,其生产的阿罗格变应原细胞处理剂被誉为变应原试剂行业的金标准,而且由于其质优价廉,一直占据全国变应原试剂市场较大的份额,对广大变态反应性疾病患者的准确诊断有极大的促进作用,而且极大地减轻了患者的医疗支出。

事实上,本案有着复杂的行业恶性竞争背景,这从相关职能部门违反常理的查处活动可以清楚地反映出来。自张某元、张某某涉嫌犯罪以后,其它变应原试剂厂家一直在观望本案的结果,并已经停掉了同类产品的生产并从市场上召回了已经销售的产品。张某某作为归国创业的技术专家在祖国因技术创新而被刑事羁押已经影响海外华人对祖国的投资创业热情,一旦张某元、张某某被定罪,将成为该类案件的标杆性先例,将对我国变应原试剂行业造成毁灭性的打击,届时我国的变应原试剂行业将不复存在。

无可否认,某公司在本次事件中存在着管理不当的过错,但是这远不能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而且也不能让张某元、张某某为各医院擅自更改医疗器械用途的行为承担责任。

五、张某元、张某某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变更其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且张某某在某公司中仅负责技术研发,对产品生产、销售没有直接责任

张某元是著名企业家,张某某是外籍医药专家,二人均无前科劣迹,对其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而且张某元、张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一案至今已经是第四次补充侦查,而且我们也可以预料到第四次补充侦查的结果仍然是毫无收获,张某元、张某某一直等待判决的焦虑心理已经使其患上抑郁症,加上其身体状况一直不佳,如今的身体状况已经需要接受较为全面的治疗。另外,张某元、张某某的父亲至今已83岁高龄,本应接受子孙赡养,但张某元、张某某均已涉案被羁押,家中实无人可照料老父。

另外,张某某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只是负责阿罗格变应原细胞处理剂的研发工作。就本案控方指控某公司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而言,张某某既不负责生产,也不负责销售,根本没有实施到控方所指控的行为。尤其是张某某只是以变应原细胞液基预处理为目的研发该产品,甚至连研发药品都称不上,也谈不上是某公司生产、销售阿罗格变应原细胞处理剂的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张某某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刑事责任并不合理。

总而言之,我们认为本案从证据上无法证明某公司生产的阿罗格变应原细胞处理剂是假药,无法得出张某元、张某某构成犯罪的结论;而从社会效果上看,认定某公司生产的阿罗格变应原细胞处理剂是假药将会给整个变应原细胞行业带来毁灭性的打击,将使我们的变态反应性疾病治疗带来灾难,无法实现司法为民的目的。张某元、张某某二人在整个事件中虽有管理上失职的过错,但二人自2013年9月羁押至今也已有近两年时间。因此,我们作为张某元、张某某的辩护人,请求贵院从法律、证据和社会效果角度出发,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同意我们的申请,变更张某元、张某某的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此致 某市第一人民法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律师

吴杰臻律师

2015年5月7日

推荐第9篇:取保候审申请书

取保候审申请书

申请人:XXX律师事务所 通讯地址及联系方式:

申请事项:对犯罪嫌疑人XXX申请取保候审。 理由:犯罪嫌疑人XXX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轻伤),于2015年8月12日被XXX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XXX市看守所。犯罪嫌疑人XXX与邻居XXX因宅基地建房一事发生纠纷,纠纷发生后XXX蓄意纠结亲友寻衅至犯罪嫌疑人XXX家,并于口角中与犯罪嫌疑人XXX发生殴斗,殴斗中犯罪嫌疑人XXX致XXX轻伤伤害。由此可见,XXX的蓄意寻衅行为是引起犯罪嫌疑人XXX犯故意伤害罪(轻伤)的重要原因,再有犯罪嫌疑人XXX于殴斗中致XXX轻伤,带有激情冲动色彩,其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轻。XXX在平常工作、生活中一贯表现良好,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社会危害性不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取保候审的规定。 现犯罪嫌疑人XXX的妻子XXX愿意提供保证人或保证金作为担保。

本人根据犯罪嫌疑人XXX的近亲属XXX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1条、第96条的规定,特为其提出取保候审申请,请予批准。

此致 XXX公安局

申请人: XXX律师事务所 年 月 日

推荐第10篇:取保候审申请书

取保候审申请书

申请人:曾某某(系犯罪嫌疑人曾某的儿子),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城南二路306号。联系电话:

申请事项:

对犯罪嫌疑人曾某申请取保候审

申请理由:

根据北公刑诉字[2012]第00363号《北流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犯罪嫌疑人曾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5月23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北流市看守所。

本人系犯罪嫌疑人曾某的儿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2条的规定,现为犯罪嫌疑人曾某申请取保候审,申请理由如下:

1、申请人认为犯罪嫌疑人曾某涉嫌敲诈勒索犯罪证据不充分,且其被捕前有正当职业,人身危险性及主观恶性不大,在侦查阶段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工作,态度好。

2、没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曾某直接参与了此次敲诈勒索犯罪,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曾某参与、组织和策划此次犯罪。

3、为保证犯罪嫌疑人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所有的各项规定,本人愿作保证人或提交一定的保证金,保证并监督犯罪嫌疑人严格遵守法律和检察机关的有关规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2条之规定,特申请对犯罪嫌疑人曾某变更刑事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请予以批准。

此致

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犯罪嫌疑人意见:

申请人:

2012年8月2日

第11篇:取保候审申请书

取保候审申请书

取保候审申请书

申请人:___________律师事务所律师___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 申请事项:

对犯罪嫌疑人程某申请取保候审。

犯罪嫌疑人程某因涉嫌诈骗一案,现羁押于______区看守所。受犯罪嫌疑人程某本人的委托,_________律师事务所_______律师为其辩护,依照我国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和程某本人的授权委托,_________律师申请对犯罪嫌疑人程某变更强制措施,改为取保候审,其保证人是程某的父亲(或者程某按照检察机关的要求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取保候审理由如下: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60条的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

刑事诉讼法第5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根据以上两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看出,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是逮捕羁押的一个充分条件,而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是取保候审的必要条件,此处的社会危险性不是犯罪的社会危险性,而是嫌疑人离开羁押场所会妨碍对案件的刑事侦查或者对社会造成侵害。

在本案中,

一、犯罪嫌疑人程某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本案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对诈骗数额未予以明示,根据主犯廖某某的交代,全案共卖出汽车隐形喷雾水150-200瓶,价格为68元,本案诈骗总金额最多为10350元。

二、犯罪嫌疑人程某主观恶性小。程某系刚走出校门踏入社会的学生,无犯罪记录,当得知自己电话推销的产品是假的后,立即准备辞职。

三、犯罪嫌疑人程某系从犯。从公安机关认定的诈骗电话来看,程某仅仅拨打了900余次诈骗电话,是本案中拨打电话最少的犯罪嫌疑人,且系从犯。

四、犯罪嫌疑人程某具有坦白情节。从公安机关移送的案卷可以看出,程某在几次笔录中供述一致,均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可以看出,对犯罪嫌疑人程某变更强制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程某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请贵检察院予以批准。 此致

市 区检察院 申请人: 律师

第12篇:取保候审申请书

申请人:杜某, 男,身份证号:512xxxxxxxxxxx(与嫌疑人杜某某的关系:兄弟)现住址:联系电话:申请事项:为犯罪嫌疑人杜某某申请取保候审申请理由:犯罪嫌疑人杜某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一案,于2014年4月23 日被成都市公安局xx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9日向贵院提请逮捕,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5条的规定申请人杜某申请对犯罪嫌疑人杜某某变更强制措施,改为取保候审,其申请人自愿作为嫌疑人杜某某的保证人。取保候审的具体理由如下:对杜某某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刑法》第196条的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事诉讼法》第65条第

1、2项规定: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根据以上两处法律条款的规定,可以看出,嫌疑人杜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的透支金额2.8万系较轻的罪行,也非暴力犯罪,且杜某某的家属在杜某某归案后及时归还了银行的款息7万元,现银行的欠款及利息均已还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的规定。同时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的态度好,由此说明其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因法律意识淡薄才走上犯罪的道路,如对杜某某取保候审,在社会上既不会伤害他人,也不会妨害司法机关的侦查,因此对杜某某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对杜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这既符合《刑事诉讼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也体现了司法机关执法中的人性化,同时也体现《刑法》预防和打击犯罪的社会功能。基于以上理由申请人认为:对犯罪嫌疑人杜某某不逮捕而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是合法、合理、合情的,同时申请人也会督促其随传随到,积极配合侦查机关侦办案件。此致成都市xx区人民检察院申请人:2014年 月 日

第13篇:取保候审申请书

取保候审申请书(近亲属)

XXX市人民检察院:

犯罪嫌疑人xxx因受贿一案,于 2014年8月22日经xx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2014年9月4日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漳平市看守所。

作为犯罪嫌疑人xxx的近亲属,特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理由如下:

1、犯罪嫌疑人xxx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其通过辩护律师积极要求亲属代为退赃,已经一次性退清全部赃款。

2、一贯表现好,无前科,涉嫌受贿犯罪,有明显的悔罪表现,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实施新的犯罪和干扰证人作证或逃跑等社会危险性。

3、犯罪嫌疑人xxx年纪较大患高血压、脂肪肝、肾结石、高血脂等多种疾病,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

4、其愿意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为此,请求贵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xxx逮捕后是否需要继续羁押进行审查。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5条之规定,为犯罪嫌疑人 xxx 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提出取保候审申请,请予批准为盼。

申请人(配偶):

联系电话:

代书:福建坤朗律师事务所戴永生律师

年 月 日

第14篇:取保候审申请书

取保候审申请书

申请人:

被申请人:彭贤虹、女、汉族、1992年8月22日出生,户籍: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顺城北路40号1栋1单元401室,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申请事项

一:恳请贵局对犯罪嫌疑人彭贤虹采取取保候审的措施。 事实和理由:

犯罪嫌疑人彭贤虹因涉嫌寻衅滋事被上海市青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申请人系犯罪嫌疑人女儿,现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对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改为取保候审。具体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邢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申请人认为,对本案犯罪嫌疑人可以变更为取保候审。

一:被申请人(犯罪嫌疑人)彭贤虹寻衅滋事被贵局予以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因当时,被申请人被人辱骂后,由于受害方言语上的侮辱,致使被申请人非常生气,未考虑到其他因素,一时失去理智,与对方发生口角,导致受害人轻微伤,犯下严重错误。

二、被申请人的行为虽较严重,但社会危害不大,担在案后有悔过表现,且投案自首。现在受害人已收到申请人的赔偿,也出具了相关谅解书。表示对彭贤虹行为予以充分谅解。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家庭情况困难。被申请人的收入为家庭生活的唯一来源,又无其他收入,如今犯下如此错误,实属不该,望从轻处理此事。

鉴于以上情况,申请人认为对被申请人采取取保候审的措施不会发生社会危害性。为此,申请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局为犯罪嫌疑人彭贤虹申请取保候审,申请人愿提供担保,保证犯罪嫌疑人随传随到。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公安局

申请人: (签字) 身份证号码: 申请日期:

第15篇:取保候审申请书

取保候审申请书

被告人:吴某基

案号:(2015)海南二中刑重字第4号

申请人:王思鲁律师 手 机:13802736027 单 位: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地 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天伦大厦23层 电 话:020-37812500

王思鲁律师受吴某基的委托以及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吴某基被控行贿罪、诈骗罪一案的重审程序中担任吴某基的辩护人,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向贵院申请变更吴某基的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事实与理由:

我们在本案二审时已经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变更吴某基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的申请,在申请书中强调本案的确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确定吴某基犯行贿罪、诈骗罪的情况,并且强调侦查机关有隐匿关键证据材料的违法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本案的事实认定和公正审理,随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侦查机关没有移送冻结款项的相关材料导致量刑事实不清为由将案件发回贵院重审。

由于吴某基现已六十二周岁,我们在会见吴某基时发现吴某基行动不便,右半身轻微瘫痪,有中风的前兆迹象,而在查阅本案卷宗后更是发现吴某基患有多种严重疾病,生命健康状况恶劣,符合取保条件,依法属于不应收押在看守所的人,为保障吴某基的生命安全和基本人权,我们恳请贵院对其取保候审。

一、吴某基被控行贿罪、诈骗罪一案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侦查机关严重程序违法的情况,严重影响了本案的事实认定和公正审理

我们作为吴某基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经过查阅案卷和调查取证,发现本案侦查机关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称洋浦检察院)有隐匿关键证据材料,导致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进而作出错误裁判。

第一,根据某某公司提供的《扣押通知书》《扣押财产清单》等证据材料,洋浦检察院从某某公司处扣押的琼洋浦3***

5、3***

8、3***0、3***2的《船舶登记证书》《捕捞许可证书》《船舶证书》是某某公司在2005年补办后的船证原本,这些证书的内容与相关渔船在2003年初始登记的证件是一致的,可以证明刘某雷、林某傲等人所提供的渔船证件在内容并不真实。侦查机关扣押了这些船证却将其隐匿起来,没有将这些证据移送公诉机关,导致贵院在本案一审过程中误将刘某雷等人伪造的证件认定为真实的证件,认定事实不清,作出错误的裁判。

第二,某某公司早在2002年就已经申请到10艘钢质渔船的船网指标,控方在起诉书中认定某某公司是在接受刘某雷等人的渔船挂靠之后的2003年9月才申请船网指标的事实错误。

第三,刘某雷、林某傲等人提供的书证和证言与控方从洋浦渔政渔监提取的证据材料、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相矛盾,因此控方认为刘某雷等人的10艘渔船就是某某公司名下琼洋浦3***1等10艘渔船缺少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也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琼洋浦3***1等10艘渔船在2006年至2011年间有套牌的情况。

第四,浙江省温岭市海洋与渔业局、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出具的函件违反渔船转移和注销的程序要求,刘某雷等人的10艘渔船在未交还船证并注销琼洋浦3***1等船号的情况下能够在浙江重新入户获得船号显然违反渔船转移规定,这些反常的情况都说明刘某雷等人的10艘渔船并非真正的琼洋浦3***1等某某公司的渔船,而是套用琼洋浦3***1等船号的非法船只,琼洋浦3***1等10艘渔船从未转移到浙江生产,因此控方认定琼洋浦3***1等10艘渔船为刘某雷等人所有,并已于2005年转移到浙江生产的事实错误。

第五,吴某基申请补办琼洋浦3***1等10艘渔船船证的时间是2002年10月15日,早于温岭海洋与渔业局、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就刘某雷等人的渔船转移生产问题进行沟通的时间,因此吴某基补办船证时根本不存在“船证应注销”的情况,即不存在“隐瞒事实”的可能性,因此控方在起诉书中认定吴某基补办船证的行为隐瞒了事实,进而认定其构成诈骗罪是错误的。

第六,吴某基补办相关船证的时间是2005年,此时国家尚未实施渔业用油补贴政策,其补办相关船证的行为不可能有骗取渔业用油补贴的故意,控方认定吴某基为骗取渔业用油补贴而补办相关船证的事实错误。

第七,现有证据证明负责登船检查和审批补贴申请的工作人员均认识到某某公司申领补贴的渔船存在问题,不存在诈骗罪要求的“错误认识”。

第八,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吴某基在申领渔业用油补贴过程中谋取了不正当利益,也无法证明吴某基为了谋取吴祖教的关照而指使吴某彪给予吴某教财物。

由于本案的办理过程中侦查机关存在严重影响案件事实认定和公正审理的违法行为,而且证据材料反映出吴某基没有犯行贿罪、诈骗罪,加上吴某基身体状况非常差,羁押在医疗条件不足的看守所已经严重影响其身体健康,从人道主义和司法公平角度出发有必要对其予以取保候审。

二、吴某基患有多种严重疾病,符合取保条件,即使最终需要服刑也符合保外就医的条件

(一) 吴某基患有多种严重疾病,有必要取保候审接受充分治疗 我们会见吴某基时发现吴某基行动不便,行走、站立都需要紧扶墙壁,其右半身发麻发抖且轻度瘫痪,是脑卒中(中风)的前期迹象,身体健康状况堪忧。

我们查阅贵院一审的审判卷和相关病历后发现,贵院曾对吴某基的身体健康状况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果显示吴某基患有包括高血压3级(极高危)、脑梗塞、腰椎病、椎基动脉硬化供血不足、脊柱转移瘤等多种严重疾病,另外还患有冠心病、支气管哮喘:

审判卷第14页(附件1P1)显示,海南省海口市人民医院于2014年7月9日诊断吴某基患有“1.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2.脑梗塞;3.腰椎病;4.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5.脊柱转移瘤”。2013年2013年11月4日,司法医院的岳某梅医生对吴某基作出了基本一致的诊断(附件2)。

审判卷第14页后一页(审判卷页码漏印,见附件1P2)是吴某基于2013年9月13日在司法医院接受治疗的住院病历,病历显示吴某基“2天前检察院问讯后凌晨3时许睡眠时再次发作头晕、心慌、感憋气、心前区针刺样疼痛,约半手掌大小。含服‘速效救心丸’缓解不明显。看守所卫生室测血压190/120mmHg。至凌晨5时头晕心慌症状有所减轻,测血压150/100mmHg”,体格检查显示诊断时血压为“160/110mmHg”。

审判卷第15页(附件1P3)的病历显示,吴某基在2013年9月13日入院时付志平医生的初步诊断是“1.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冠心病?2.腰间盘突出?”而在2013年9月16日由岳某梅医生确诊为“1.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2.脑梗塞;3.腰椎病;4.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5.脊柱转移瘤待查”。

审判卷第18页(附件1P4)是2013年9月16日吴某基在司法医院的MR检查(核磁共振成像检查)报告,报告结果显示:“1.脑内少许变性灶。2.L

4、L5椎体信号异常,转移瘤?建议结合临床。3.L4/

5、L5/S1椎间盘突出并L4/

5、L5/S1水平椎管狭窄、双侧侧隐窝狭窄。4.L2/3椎间盘膨出。5.L5/S1椎间隙狭窄。6.腰椎退行性变。”证明吴某基患有脑梗塞,且腰椎有性质未明的转移瘤待查。

审判卷第21页(附件1P5)是吴某基在2013年10月16日检查所得的“十二导全息动态心电图报告”,报告显示吴某基“1.窦性心律。2.偶发性房性早搏。3.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证明吴某基患有冠心病。

审判卷第22页(附件1P6)是吴某基的“胃镜检查治疗报告单”,内镜诊断结果是“1.慢性糜烂性胃炎/局部萎缩。2.胃体多发息肉。”

吴某基在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5月10日曾在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住院的病历(附件3)显示吴某基患有冠心病、高血压3级(极高危)、支气管哮喘、动脉硬化等严重疾病:

附件3第1页是海南省人民医院于2013年5月10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陈某雄医师诊断吴某基患有“1.冠心病,不稳定型心绞痛,心功能不全。2.高血压3级,极高危。3.支气管哮喘。4.动脉粥样硬化。”

附件3第2页是吴某基在海南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其中出院诊断显示吴某基患“主要诊断: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其他诊断:不稳定性心绞痛;心功能II级,高血压2级极高危;支气管哮喘,非危重;动脉粥样硬化。”

附件3第3~4页是吴某基的入院记录,记载吴某基就诊海南省人民医院时“测血压170/94mmHg。有高血压病史3年,最高200/105mmHg”,医生入院时初步诊断“1.冠心病、不稳定性心绞痛、心功能不全。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出院诊断“1.冠心病,不稳定型心绞痛,心功能II级。2.高血压3级,极高危。3.支气管哮喘。4.动脉粥样硬化。”

上述案卷材料及相关病历证明,吴某基被羁押前就已经患有多种严重疾病,被羁押后其健康状况更是不断恶化,随时有生命危险,已经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患有严重疾病”的取保候审条件,有必要让其取保候审接受治疗。

(二) 即使吴某基在终审裁判作出后需要服刑,其病情也符合保外就医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印发的《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司发通[2014]112号)第五条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已经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患有属于本规定所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第八条规定:“对患有本规定所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严重疾病,短期内有生命危险的罪犯,可以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关于执行刑期的限制”。

前述规定所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见附件4)将下列严重疾病纳入适用保外就医的疾病范围:

三、严重器质性心血管疾病

“1.心脏功能不全:心脏功能在NYHA三级以上,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可由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高血压性心脏病、风湿性心脏病、肺源性心脏病、先天性心脏病、心肌病、重度心肌炎、心包炎等引起。)

“2.严重心律失常:如频发多源室性期前收缩或有R on T表现、导致血流动力学改变的心房纤颤、二度以上房室传导阻滞、阵发性室性心动过速、病态窦房结综合征等。

“3.急性冠状动脉综合征(急性心肌梗死及重度不稳定型心绞痛),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有严重心绞痛反复发作,经规范治疗仍有严重冠状动脉供血不足表现。

“4.高血压病达到很高危程度的,合并靶器官受损。具体参见注释中靶器官受损相应条款。

„„

七、严重神经系统疾病及损伤

1.严重脑血管疾病、颅内器质性疾病并有昏睡以上意识障碍、肢体瘫痪、视力障碍等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如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血栓形成、脑栓塞、脑脓肿、乙型脑炎、结核性脑膜炎、化脓性脑膜炎及严重的脑外伤等。

„„

心:诊断明确的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并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1.有心绞痛反复发作,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仍有明显的冠状动脉供血不足的表现;2.心功能三级;3.心律失常(频发或多型性室早、新发束支传导阻滞、交界性心动过速、心房纤颤、心房扑动、二度及以上房室传导阻滞、阵发性室性心动过速、窦性停搏等)。

„„ 十

九、年龄在六十五周岁以上同时患有两种以上严重疾病,其中一种病情必须接近上述一项或几项疾病程度。

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吴某基的病历、疾病证明,可以发现由于吴某基同时患有极高危的高血压病3级(病历证明吴某基舒张压长期在110mmHg以上且有多个心血管危险因素)、脑梗塞、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脏功能不全、急性冠状动脉综合征等多种可以保外就医的严重疾病,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多次发病需要抢救,属于“患有严重疾病,短期内有生命危险”的情形。因此,即使终审裁决作出后吴某基需要服刑,也符合保外就医的条件,如今吴某基是否构成犯罪仍处于未决状况,为保障其生命健康及基本人权,更有必要对其取保候审,接受更充全的治疗。

三、吴某基患有严重疾病,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已经多次出现生命危险,依法属于不予收押的人,应尽早变更其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十条规定:“看守所收押人犯,应当进行健康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收押:

(一)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的;

(二)患有其他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但是;罪大恶极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的除外;

(三)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第五条规定:“看守所对人犯收押前,应当由医生对人犯进行健康检查,填写《人犯健康检查表》,凡具有《条例》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收押,由送押机关依法作其他处置。对于收押后发现不应当收押的,提请办案机关依法变更强制措施;对可能患有精神病的人犯,由办案机关负责鉴定。”

《看守所执法细则》(公监管[2010]287号)第二章第一节相关内容规定 “不予收押具有《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所列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以及70岁以上的老年人。其中,因涉黑、涉恶、涉及暴力犯罪等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而必须羁押的,应当由看守所所属公安机关主要领导书面批准”,“健康检查结果出来后不符合收押条件的,看守所应当及时提请案件主管机关变更强制措施。”

《公安部关于规范和加强看守所管理确保在押人员身体健康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看守所发现具有以下情形的,可以不予收押: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的;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具有《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所列疾病或者有严重外伤,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以及70岁以上的老年人。其中,因涉黑、涉恶、涉及暴力犯罪等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而必须羁押的,应当由看守所所属公安机关主要领导书面批准。”

吴某基被羁押于定安县看守所时就曾多次因病情发作出现生命危险,定安县看守所将吴某基送海南省人民医院治疗诊断,诊断结论认为吴某基病情严重,不适合继续羁押(该诊断书现留存于定安县看守所),定安县看守所因此两次要求侦查机关洋浦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洋浦检察院为此将吴某基从定安县看守所转移回洋浦看守所,但洋浦看守所体检后也拒绝收押,因此吴某基至起诉时一直羁押在海南省司法医院接受治疗(见起诉书第4页,附件5),后来因为司法医院进行翻修而被迫还押于洋浦看守所。

吴某基被羁押于司法医院时,主治医生也曾经多次向家属、办案部门反映吴某基病情严重,而且吴某基腰间有一个肿瘤性质待查,而司法医院的治疗条件仍有局限,最好将吴某基转至大医院接受治疗。吴某基从司法医院转移回洋浦看守所后,其健康状况每日愈下,如今每天都需要通过吸氧等手段来维持生命健康。

附件病历已经证明,吴某基如今患有多种严重疾病,在羁押期间多次出现生命危险,其后长期在司法医院接受治疗,同时吴某基也不属于涉黑、涉恶、涉及暴力犯罪等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而必须羁押的情况,因此依法属于看守所不应收押的人,并且看守所应提请贵院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由于吴某基被控行贿罪、诈骗罪一案已进入重审程序,吴某基亦换押移交贵院管辖,所以我们建议贵院结合前述法律规定,考虑吴某基的具体实际情况,对吴某基予以取保候审。

四、对吴某基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

吴某基现在身患重病,行动不便,生活自理困难,已失去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可能性。事实上,吴某基取保候审后主要是前往大医院接受治疗,其严重的病情限制了行动范围,而且吴某基自到案以来口供一直稳定,坚信法院会公正审理此案,因而也没有实施脱逃等妨碍诉讼行为的可能性。所以对吴某基取保候审既能保障其生命健康权等基本人权,又能保证其接受充分治疗,也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

综上所述,吴某基患有严重疾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款规定的取保候审的条件,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多次出现生命危险,已经不适宜再继续羁押,客观上有对其取保候审的必要,而吴某基的女儿吴某燕亦愿作吴某基的保证人。所以,我们依法向贵院提出变更吴某基的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的请求,恳请贵院考虑吴某基的实际情况,予以批准。

此致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律师

2015年 6 月 26 日

代理律师 王思鲁 的联系方法 联系电话: 138 0273 6027 联系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天伦大厦23层 邮编号码:510600

附件:

1.一审法院对吴某基所作的司法病情鉴定。

2.司法医院于2013年11月4日对吴某基病情的诊断。3.吴某基被刑事羁押前的病历。 4.《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

5.琼检二分公一刑诉[2014]68号《起诉书》。6.吴某燕的身份证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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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篇:取保候审申请书

取保候审申请书

申请人:

取保候审申请书

【律师提示:取保候审,在侦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皆可申请】

申请人: 性别: 民族: 出生日期: 文化程度: 电话: 工作单位: 住址:

【律师提示:需明确与被申请人的近亲属关系】

【律师提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辩护人皆可以提出取保候审申请】

被申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性别: 民族: 出生日期: 文化程度: 电话: 工作单位: 住址: 申请事项:

恳请贵局(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事实与理由: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因涉嫌 罪,现羁押于 看守所。

【正文(略)】

【律师提示:正文要围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况,对照法

律规定的取保候审条件,加以说明其具备取保候审条件】

鉴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涉嫌罪名及其具体案情,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5条关于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

因此,申请人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提出取保候审申请。并且,为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遵守取保候审期间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愿依法以交纳保证金(或提供保证人)方式提供保证。

【律师提示:对同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不得同时使用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方式】

恳请贵局(院)依法予以审查并决定为盼!

此致

申请人: 年 月 日

第17篇:取保候审申请书

取保候审申请书

申请人:***,女,【】年【】月【】日生,身份证号:【】,住所【】。系犯罪嫌疑人***之妻。

被申请人:***,男,【】年【】月【】日生,身份证号:【】,住所【】。

申请事项:对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申请理由:犯罪嫌疑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犯罪嫌疑人***是初犯且无前科,平时工作认真负责,表现良好。在本案中其主观恶性较小,只起到次要作用。***到案后认罪态度良好,也意识到自己犯下的错误,对社会的影响比较小,对其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

为此,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向贵院提出对其取保候审。申请人自愿为***作担保,依法履行保证人的义务。

此 致

金山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13年 月 日

第18篇:取保候审申请书

取保候审申请书

申请人: 联系方式:

申请事项:对犯罪嫌疑人

申请取保候审 申请理由:

犯罪嫌疑人

因涉嫌

一案,于

年 月

日被

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建湖县公安局看守所。申请人系犯罪嫌疑人 的 ,作为家属现在为其申请取保候审,申请人同意为其缴纳一定数量的保证金或者提供担保人。

保证他在取保候审期间能够做到:(1)遵纪守法;(2)保证随传随到;(3)不干扰证人作证;(4)不作毁灭、伪造证据和串供的行为;(5)保证不离开自己所居住的县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至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特为其申请取保候审,请予批准。

此 致 建湖县公安局

申请人

二○ 年 月 日

第19篇:取保候审申请书

取保候审申请书

申请人: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穆素霞律师。联系电话:13938897527

申请事项:对犯罪嫌疑人刘晓锦申请取保候审。理由:犯罪嫌疑人刘晓锦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经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批准(或决定)刑拘。

根据涉嫌聚众斗殴罪案刘晓锦的近亲属王芝荣的要求,本人为犯罪嫌疑人刘晓锦提出申请取保候审。其保证人王芝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4条、第65条、第66条的规定,特为其提出申请,请予批准。

此致

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

申请人: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

穆素霞 律师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第20篇:取保候审申请书

取保候审申请书

申请人:身份证号: 住址:联系电话: 工作单位:

被申请取保候审嫌疑人:,男、汉族,1522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x年x月x日晚被xxx公安局刑事拘留,现关押于xxx公安局看守所。

201x年x月x日晚,犯罪嫌疑人xxx驾驶车辆蒙Fxxxxx在xxxx市xxx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xxxx(经xxxx人民医院抢救)死亡。事故发生后,xxx家人积极与受害人家属商谈赔偿事宜,并达成赔偿协议,已支付赔偿款:xxxx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xxxx一贯遵纪守法,在此前无犯罪记录,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至于危害社会治安,申请人为保证被申请人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张在超遵守有关规定,提出申请人担任保证人。

保证人系在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申请人和保证人保证监督保证人xxx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做到:第一保证不离开本市。第二保证随传随到。第三保证不干扰证人作证。第四保证不毁灭、伪造证据或串供。 保证随时向执行机关报告被保证人的情况。 致辞 xxxx市公安局

申请人:

单位:

法定代表人(签字):

201x年x月x日

取保候审申请书样本
《取保候审申请书样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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