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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申请书

发布时间:2020-03-03 17:03:11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取保候审申请书

被告人:吴某基

案号:(2015)海南二中刑重字第4号

申请人:王思鲁律师 手 机:13802736027 单 位: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地 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天伦大厦23层 电 话:020-37812500

王思鲁律师受吴某基的委托以及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吴某基被控行贿罪、诈骗罪一案的重审程序中担任吴某基的辩护人,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向贵院申请变更吴某基的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事实与理由:

我们在本案二审时已经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变更吴某基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的申请,在申请书中强调本案的确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确定吴某基犯行贿罪、诈骗罪的情况,并且强调侦查机关有隐匿关键证据材料的违法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本案的事实认定和公正审理,随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侦查机关没有移送冻结款项的相关材料导致量刑事实不清为由将案件发回贵院重审。

由于吴某基现已六十二周岁,我们在会见吴某基时发现吴某基行动不便,右半身轻微瘫痪,有中风的前兆迹象,而在查阅本案卷宗后更是发现吴某基患有多种严重疾病,生命健康状况恶劣,符合取保条件,依法属于不应收押在看守所的人,为保障吴某基的生命安全和基本人权,我们恳请贵院对其取保候审。

一、吴某基被控行贿罪、诈骗罪一案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侦查机关严重程序违法的情况,严重影响了本案的事实认定和公正审理

我们作为吴某基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经过查阅案卷和调查取证,发现本案侦查机关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称洋浦检察院)有隐匿关键证据材料,导致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进而作出错误裁判。

第一,根据某某公司提供的《扣押通知书》《扣押财产清单》等证据材料,洋浦检察院从某某公司处扣押的琼洋浦3***

5、3***

8、3***0、3***2的《船舶登记证书》《捕捞许可证书》《船舶证书》是某某公司在2005年补办后的船证原本,这些证书的内容与相关渔船在2003年初始登记的证件是一致的,可以证明刘某雷、林某傲等人所提供的渔船证件在内容并不真实。侦查机关扣押了这些船证却将其隐匿起来,没有将这些证据移送公诉机关,导致贵院在本案一审过程中误将刘某雷等人伪造的证件认定为真实的证件,认定事实不清,作出错误的裁判。

第二,某某公司早在2002年就已经申请到10艘钢质渔船的船网指标,控方在起诉书中认定某某公司是在接受刘某雷等人的渔船挂靠之后的2003年9月才申请船网指标的事实错误。

第三,刘某雷、林某傲等人提供的书证和证言与控方从洋浦渔政渔监提取的证据材料、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相矛盾,因此控方认为刘某雷等人的10艘渔船就是某某公司名下琼洋浦3***1等10艘渔船缺少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也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琼洋浦3***1等10艘渔船在2006年至2011年间有套牌的情况。

第四,浙江省温岭市海洋与渔业局、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出具的函件违反渔船转移和注销的程序要求,刘某雷等人的10艘渔船在未交还船证并注销琼洋浦3***1等船号的情况下能够在浙江重新入户获得船号显然违反渔船转移规定,这些反常的情况都说明刘某雷等人的10艘渔船并非真正的琼洋浦3***1等某某公司的渔船,而是套用琼洋浦3***1等船号的非法船只,琼洋浦3***1等10艘渔船从未转移到浙江生产,因此控方认定琼洋浦3***1等10艘渔船为刘某雷等人所有,并已于2005年转移到浙江生产的事实错误。

第五,吴某基申请补办琼洋浦3***1等10艘渔船船证的时间是2002年10月15日,早于温岭海洋与渔业局、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就刘某雷等人的渔船转移生产问题进行沟通的时间,因此吴某基补办船证时根本不存在“船证应注销”的情况,即不存在“隐瞒事实”的可能性,因此控方在起诉书中认定吴某基补办船证的行为隐瞒了事实,进而认定其构成诈骗罪是错误的。

第六,吴某基补办相关船证的时间是2005年,此时国家尚未实施渔业用油补贴政策,其补办相关船证的行为不可能有骗取渔业用油补贴的故意,控方认定吴某基为骗取渔业用油补贴而补办相关船证的事实错误。

第七,现有证据证明负责登船检查和审批补贴申请的工作人员均认识到某某公司申领补贴的渔船存在问题,不存在诈骗罪要求的“错误认识”。

第八,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吴某基在申领渔业用油补贴过程中谋取了不正当利益,也无法证明吴某基为了谋取吴祖教的关照而指使吴某彪给予吴某教财物。

由于本案的办理过程中侦查机关存在严重影响案件事实认定和公正审理的违法行为,而且证据材料反映出吴某基没有犯行贿罪、诈骗罪,加上吴某基身体状况非常差,羁押在医疗条件不足的看守所已经严重影响其身体健康,从人道主义和司法公平角度出发有必要对其予以取保候审。

二、吴某基患有多种严重疾病,符合取保条件,即使最终需要服刑也符合保外就医的条件

(一) 吴某基患有多种严重疾病,有必要取保候审接受充分治疗 我们会见吴某基时发现吴某基行动不便,行走、站立都需要紧扶墙壁,其右半身发麻发抖且轻度瘫痪,是脑卒中(中风)的前期迹象,身体健康状况堪忧。

我们查阅贵院一审的审判卷和相关病历后发现,贵院曾对吴某基的身体健康状况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果显示吴某基患有包括高血压3级(极高危)、脑梗塞、腰椎病、椎基动脉硬化供血不足、脊柱转移瘤等多种严重疾病,另外还患有冠心病、支气管哮喘:

审判卷第14页(附件1P1)显示,海南省海口市人民医院于2014年7月9日诊断吴某基患有“1.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2.脑梗塞;3.腰椎病;4.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5.脊柱转移瘤”。2013年2013年11月4日,司法医院的岳某梅医生对吴某基作出了基本一致的诊断(附件2)。

审判卷第14页后一页(审判卷页码漏印,见附件1P2)是吴某基于2013年9月13日在司法医院接受治疗的住院病历,病历显示吴某基“2天前检察院问讯后凌晨3时许睡眠时再次发作头晕、心慌、感憋气、心前区针刺样疼痛,约半手掌大小。含服‘速效救心丸’缓解不明显。看守所卫生室测血压190/120mmHg。至凌晨5时头晕心慌症状有所减轻,测血压150/100mmHg”,体格检查显示诊断时血压为“160/110mmHg”。

审判卷第15页(附件1P3)的病历显示,吴某基在2013年9月13日入院时付志平医生的初步诊断是“1.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冠心病?2.腰间盘突出?”而在2013年9月16日由岳某梅医生确诊为“1.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2.脑梗塞;3.腰椎病;4.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5.脊柱转移瘤待查”。

审判卷第18页(附件1P4)是2013年9月16日吴某基在司法医院的MR检查(核磁共振成像检查)报告,报告结果显示:“1.脑内少许变性灶。2.L

4、L5椎体信号异常,转移瘤?建议结合临床。3.L4/

5、L5/S1椎间盘突出并L4/

5、L5/S1水平椎管狭窄、双侧侧隐窝狭窄。4.L2/3椎间盘膨出。5.L5/S1椎间隙狭窄。6.腰椎退行性变。”证明吴某基患有脑梗塞,且腰椎有性质未明的转移瘤待查。

审判卷第21页(附件1P5)是吴某基在2013年10月16日检查所得的“十二导全息动态心电图报告”,报告显示吴某基“1.窦性心律。2.偶发性房性早搏。3.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证明吴某基患有冠心病。

审判卷第22页(附件1P6)是吴某基的“胃镜检查治疗报告单”,内镜诊断结果是“1.慢性糜烂性胃炎/局部萎缩。2.胃体多发息肉。”

吴某基在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5月10日曾在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住院的病历(附件3)显示吴某基患有冠心病、高血压3级(极高危)、支气管哮喘、动脉硬化等严重疾病:

附件3第1页是海南省人民医院于2013年5月10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陈某雄医师诊断吴某基患有“1.冠心病,不稳定型心绞痛,心功能不全。2.高血压3级,极高危。3.支气管哮喘。4.动脉粥样硬化。”

附件3第2页是吴某基在海南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其中出院诊断显示吴某基患“主要诊断: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其他诊断:不稳定性心绞痛;心功能II级,高血压2级极高危;支气管哮喘,非危重;动脉粥样硬化。”

附件3第3~4页是吴某基的入院记录,记载吴某基就诊海南省人民医院时“测血压170/94mmHg。有高血压病史3年,最高200/105mmHg”,医生入院时初步诊断“1.冠心病、不稳定性心绞痛、心功能不全。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出院诊断“1.冠心病,不稳定型心绞痛,心功能II级。2.高血压3级,极高危。3.支气管哮喘。4.动脉粥样硬化。”

上述案卷材料及相关病历证明,吴某基被羁押前就已经患有多种严重疾病,被羁押后其健康状况更是不断恶化,随时有生命危险,已经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患有严重疾病”的取保候审条件,有必要让其取保候审接受治疗。

(二) 即使吴某基在终审裁判作出后需要服刑,其病情也符合保外就医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印发的《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司发通[2014]112号)第五条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已经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患有属于本规定所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第八条规定:“对患有本规定所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严重疾病,短期内有生命危险的罪犯,可以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关于执行刑期的限制”。

前述规定所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见附件4)将下列严重疾病纳入适用保外就医的疾病范围:

三、严重器质性心血管疾病

“1.心脏功能不全:心脏功能在NYHA三级以上,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可由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高血压性心脏病、风湿性心脏病、肺源性心脏病、先天性心脏病、心肌病、重度心肌炎、心包炎等引起。)

“2.严重心律失常:如频发多源室性期前收缩或有R on T表现、导致血流动力学改变的心房纤颤、二度以上房室传导阻滞、阵发性室性心动过速、病态窦房结综合征等。

“3.急性冠状动脉综合征(急性心肌梗死及重度不稳定型心绞痛),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有严重心绞痛反复发作,经规范治疗仍有严重冠状动脉供血不足表现。

“4.高血压病达到很高危程度的,合并靶器官受损。具体参见注释中靶器官受损相应条款。

„„

七、严重神经系统疾病及损伤

1.严重脑血管疾病、颅内器质性疾病并有昏睡以上意识障碍、肢体瘫痪、视力障碍等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如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血栓形成、脑栓塞、脑脓肿、乙型脑炎、结核性脑膜炎、化脓性脑膜炎及严重的脑外伤等。

„„

心:诊断明确的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并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1.有心绞痛反复发作,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仍有明显的冠状动脉供血不足的表现;2.心功能三级;3.心律失常(频发或多型性室早、新发束支传导阻滞、交界性心动过速、心房纤颤、心房扑动、二度及以上房室传导阻滞、阵发性室性心动过速、窦性停搏等)。

„„ 十

九、年龄在六十五周岁以上同时患有两种以上严重疾病,其中一种病情必须接近上述一项或几项疾病程度。

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吴某基的病历、疾病证明,可以发现由于吴某基同时患有极高危的高血压病3级(病历证明吴某基舒张压长期在110mmHg以上且有多个心血管危险因素)、脑梗塞、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脏功能不全、急性冠状动脉综合征等多种可以保外就医的严重疾病,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多次发病需要抢救,属于“患有严重疾病,短期内有生命危险”的情形。因此,即使终审裁决作出后吴某基需要服刑,也符合保外就医的条件,如今吴某基是否构成犯罪仍处于未决状况,为保障其生命健康及基本人权,更有必要对其取保候审,接受更充全的治疗。

三、吴某基患有严重疾病,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已经多次出现生命危险,依法属于不予收押的人,应尽早变更其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十条规定:“看守所收押人犯,应当进行健康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收押:

(一)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的;

(二)患有其他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但是;罪大恶极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的除外;

(三)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第五条规定:“看守所对人犯收押前,应当由医生对人犯进行健康检查,填写《人犯健康检查表》,凡具有《条例》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收押,由送押机关依法作其他处置。对于收押后发现不应当收押的,提请办案机关依法变更强制措施;对可能患有精神病的人犯,由办案机关负责鉴定。”

《看守所执法细则》(公监管[2010]287号)第二章第一节相关内容规定 “不予收押具有《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所列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以及70岁以上的老年人。其中,因涉黑、涉恶、涉及暴力犯罪等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而必须羁押的,应当由看守所所属公安机关主要领导书面批准”,“健康检查结果出来后不符合收押条件的,看守所应当及时提请案件主管机关变更强制措施。”

《公安部关于规范和加强看守所管理确保在押人员身体健康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看守所发现具有以下情形的,可以不予收押: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的;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具有《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所列疾病或者有严重外伤,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以及70岁以上的老年人。其中,因涉黑、涉恶、涉及暴力犯罪等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而必须羁押的,应当由看守所所属公安机关主要领导书面批准。”

吴某基被羁押于定安县看守所时就曾多次因病情发作出现生命危险,定安县看守所将吴某基送海南省人民医院治疗诊断,诊断结论认为吴某基病情严重,不适合继续羁押(该诊断书现留存于定安县看守所),定安县看守所因此两次要求侦查机关洋浦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洋浦检察院为此将吴某基从定安县看守所转移回洋浦看守所,但洋浦看守所体检后也拒绝收押,因此吴某基至起诉时一直羁押在海南省司法医院接受治疗(见起诉书第4页,附件5),后来因为司法医院进行翻修而被迫还押于洋浦看守所。

吴某基被羁押于司法医院时,主治医生也曾经多次向家属、办案部门反映吴某基病情严重,而且吴某基腰间有一个肿瘤性质待查,而司法医院的治疗条件仍有局限,最好将吴某基转至大医院接受治疗。吴某基从司法医院转移回洋浦看守所后,其健康状况每日愈下,如今每天都需要通过吸氧等手段来维持生命健康。

附件病历已经证明,吴某基如今患有多种严重疾病,在羁押期间多次出现生命危险,其后长期在司法医院接受治疗,同时吴某基也不属于涉黑、涉恶、涉及暴力犯罪等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而必须羁押的情况,因此依法属于看守所不应收押的人,并且看守所应提请贵院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由于吴某基被控行贿罪、诈骗罪一案已进入重审程序,吴某基亦换押移交贵院管辖,所以我们建议贵院结合前述法律规定,考虑吴某基的具体实际情况,对吴某基予以取保候审。

四、对吴某基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

吴某基现在身患重病,行动不便,生活自理困难,已失去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可能性。事实上,吴某基取保候审后主要是前往大医院接受治疗,其严重的病情限制了行动范围,而且吴某基自到案以来口供一直稳定,坚信法院会公正审理此案,因而也没有实施脱逃等妨碍诉讼行为的可能性。所以对吴某基取保候审既能保障其生命健康权等基本人权,又能保证其接受充分治疗,也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

综上所述,吴某基患有严重疾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款规定的取保候审的条件,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多次出现生命危险,已经不适宜再继续羁押,客观上有对其取保候审的必要,而吴某基的女儿吴某燕亦愿作吴某基的保证人。所以,我们依法向贵院提出变更吴某基的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的请求,恳请贵院考虑吴某基的实际情况,予以批准。

此致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律师

2015年 6 月 26 日

代理律师 王思鲁 的联系方法 联系电话: 138 0273 6027 联系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天伦大厦23层 邮编号码:510600

附件:

1.一审法院对吴某基所作的司法病情鉴定。

2.司法医院于2013年11月4日对吴某基病情的诊断。 3.吴某基被刑事羁押前的病历。 4.《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

5.琼检二分公一刑诉[2014]68号《起诉书》。 6.吴某燕的身份证复印件。

(金牙大状律师网原创,欢迎转载,但需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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