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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权属争议申请书(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0-09-04 08:33:44 来源:申请书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土地权属争议申请书

土地权属争议申请书

牡丹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

地址:

法定代表人:

职务:

被申请人:

地址:

请求事项:

1、请求解决原卞庙学校7.22亩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问题。

2、请求解决原卞庙行政村老地毯厂2.69亩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问题。

实事和理由:

1、关于原卞庙学校7.22亩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卞庙行政村集体的实事和理由

关于土地所有权,九十年代土地大调查时,国家把卞庙行政村辖区内的所有土地全部确权给了卞庙行政村,因此原卞庙学校土地的所有权自然就归卞庙行政村所有。

关于土地使用权,从历史沿革来看,原卞庙学校土地,解放前是姓庞的私家园子,解放后,该庞家园子收归公有。高级社在庞家园子南半部分建立了学校,北半部分作为学校的操场,

卞庙社区的秦庄、黄庄、王庄、卞庙、前贾、后贾六个自然村的学生都在此学习。卞庙学校土地从1956年至1959年春天,先后为卞庙乡、十四营和学校共同使用。1982年卞庙行政村将学校的操场(原庞家园子北半部分)以行政村的名义按照每户300元的价格出售给18户群众建房使用,该资金用于公益事业。1959年春天,撤销卞庙乡成立大队,大队部也由此迁往卞庙村街里,此后一直到2005年合校并点前,被学校单独使用。另外,建校时,学校需建5座教室,但由于资金缺乏,当时的卞庙乡经多方协调,上级领导同意提供砖、瓦、木料,由六个村的群众义务出工建成该校。以上事实证明,原卞庙学校土地一直由卞庙行政村行使管理权和使用权。

2、关于原卞庙行政村老地毯厂2.69亩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卞庙行政村集体的实事和理由

关于土地所有权,九十年代土地大调查时,国家把卞庙行政村辖区内的所有土地全部确权给了卞庙行政村,因此原卞庙老地毯厂土地的所有权自然就归卞庙行政村所有。

关于土地使用权,原卞庙老地毯厂是1972年卞庙行政村建设大队部时征用卞庙自然村三个生产队的土地,每个生产队一亩,占地共3亩。这块土地最先由卞庙大队部和卫生室使用,之后由卞庙行政村地毯厂使用,后来地毯厂停产,闲臵至今。这2.69亩土地的农业税一直由整个卞庙行政村承担。因此,原卞庙老地毯厂土地也一直由卞庙行政村行使管理权和使用权。

2008年4月,卞庙社区卞庙自然村提出原卞庙学校土地和原卞庙老地毯厂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他们一个自然村所拥有,对此,卞庙社区居民委员会认为这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鉴于上述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的规定及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特申请区政府依法裁决。

此致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菏泽市牡丹区何楼街道办事处卞庙社区居民委员会

二0一二年二月月二十二日

推荐第2篇:土地权属争议申请书

土地权属争议申请书

土地权属争议申请书一:土地权属争议申请书

牡丹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

地址:

法定代表人:

职务:

被申请人:

地址:

请求事项:

1、请求解决原卞庙学校7.22亩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问题。

2、请求解决原卞庙行政村老地毯厂2.69亩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问题。

实事和理由:

1、关于原卞庙学校7.22亩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卞庙行政村集体的实事和理由

关于土地所有权,九十年代土地大调查时,国家把卞庙行政村辖区内的所有土地全部确权给了卞庙行政村,因此原卞庙学校土地的所有权自然就归卞庙行政村所有。

关于土地使用权,从历史沿革来看,原卞庙学校土地,解放前是姓庞的私家园子,解放后,该庞家园子收归公有。高级社在庞家园子南半部分建立了学校,北半部分作为学校的操场,卞庙社区的秦庄、黄庄、王庄、卞庙、前贾、后贾六个自然村的学生都在此学习。卞庙学校土地从1956年至1959年春天,先后为卞庙乡、十四营和学校共同使用。1982年卞庙行政村将学校的操场(原庞家园子北半部分)以行政村的名义按照每户300元的价格出售给18户群众建房使用,该资金用于公益事业。1959年春天,撤销卞庙乡成立大队,大队部也由此迁往卞庙村街里,此后一直到2005年合校并点前,被学校单独使用。另外,建校时,学校需建5座教室,但由于资金缺乏,当时的卞庙乡经多方协调,上级领导同意提供砖、瓦、木料,由六个村的群众义务出工建成该校。以上事实证明,原卞庙学校土地一直由卞庙行政村行使管理权和使用权。

2、关于原卞庙行政村老地毯厂2.69亩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卞庙行政村集体的实事和理由

关于土地所有权,九十年代土地大调查时,国家把卞庙行政村辖区内的所有土地全部确权给了卞庙行政村,因此原卞庙老地毯厂土地的所有权自然就归卞庙行政村所有。

关于土地使用权,原卞庙老地毯厂是1972年卞庙行政村建设大队部时征用卞庙自然村三个生产队的土地,每个生产队一亩,占地共3亩。这块土地最先由卞庙大队部和卫生室使用,之后由卞庙行政村地毯厂使用,后来地毯厂停产,闲臵至今。这2.69亩土地的农业税一直由整个卞庙行政村承担。因此,原卞庙老地毯厂土地也一直由卞庙行政村行使管理权和使用权。

2008年4月,卞庙社区卞庙自然村提出原卞庙学校土地和原卞庙老地毯厂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他们一个自然村所拥有,对此,卞庙社区居民委员会认为这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鉴于上述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的规定及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特申请区政府依法裁决。

此致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菏泽市牡丹区何楼街道办事处卞庙社区居民委员会

二0一二年二月月二十二日

>土地权属争议申请书二:土地权属争议申请书>>(1001字)

一、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

二、受理部门: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国土资源部门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三、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

四、申请人应提供的材料。

(一)、申请书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

(2)、请求的事项、事实和理由。

(3)、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住址、邮政编码。

(二)、有关证据材料

(1)、人民政府颁布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

(2)、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批准征用、划拨、出让土地或者以其他方式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

(3)、争议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

(4)、人民政府或者司法机关处理争议的文件或者附图。

(5)、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五、处理程序

申请——审查——受理——调查——调解——达成协议——制作调解书。

申请——审查——受理——调查——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调查处理意见——处理决定。

六、调查处理时限

(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申请进行审查,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提出是否受理意见。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及时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情况复杂的,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处理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七、不予受理的案件

(一)土地侵权案件;

(二)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

(三)土地违法案件;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

(五)其他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

>土地权属争议申请书三: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1484字)

申请人:王某海,男,195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申请人:原李集农具社。

申请事项:

1.责令农具社退还其占用的原属于申请人的宅基地一处。

2.依法确认申请人对该处宅基有合法使用权。

申请理由:

1973年5月3日,李集某队东头生产队与原李集农具社签定一份协议,该协议将本属于申请人父亲王某江的住宅一处划给农具社使用,该协议载明了住宅当时的四至范围:南至农具社,东至坝梗,北至某路,西至于东方住宅。

1975年3月7日农具社又与申请人父亲签定了一份协议:

按照该协议约定:农具社应当给王某江划分同等面积住宅一处,并提供王某江新建住宅所需要的材料,并负责建房。同时还承诺为王某海解决商品粮问题,如口粮问题不解决好王某江有权不搬家。

但农具社占用申请人住宅之后,却迟迟不能为申请人解决商品粮问题,也没有为王某江建房屋,因此申请人一家人始终没有从这处住宅搬走,农具社将申请人家人所住老房屋拆除之后,申请人一家只好在老宅靠近某路的边上临时搭建房屋居住,也就是现在申请人一家现居住的位置。其他某部分原属于申请人的住宅被农具社占用至今。

农具社从停业经营到现在已经有二十多年的时间,由于农具社占用申请人住宅之后没有按照协议兑现承诺,在此期间,申请人一家多次要求农具社返还被其占有的住宅。申请人与原农具社人员为此多次发生冲突,2006年申请人和农具社的张和就土地问题发生争执,申请人家属还被其打成轻伤。

《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某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对土地争议有明确规定,其中:

第八条 农村集体土地,按照一九六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实施时划定的范围确定所有权:

(一)行政区界变动;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乡(镇)、村、村民小组、场合并、分立;

(三)因开发土地、农田基本建设调整土地;

(四)因其他原因重新划界。

第十条 乡(镇)村办企业、事业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按下列规定确定权属:

(一)《六十条》实施以前使用的,乡(镇)办的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村办的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其使用权属现用地单位;

(二)《六十条》实施至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二日期间使用的,其土地所有权按前项规定处理,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占多用少、占而未用或土地利用不合理的,原土地所用者有归还要求的,应全部或部分退还;

根据上述规定,由于农具社占用申请人住宅和房屋之后没有按照承诺对申请人进行补偿,属于无偿占有使用。并且农具社现在倒闭停止经营已经有二十多年了,该处住宅上所建造的房屋早已破烂不堪,原农具社事实上已经不存在了,该土地某期闲置。因此,将该处本来就属于申请人宅基归还给申请人,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但是,由于原农具社个别人员的干涉,致使申请人的正当权益无法行使。2008年4月份原农具社主任李明伙同张和、李起在土地权属没有确定之前,就擅自委拍卖公司将该处住宅于2008年5月10日拍卖,并以5万元的价格拍卖给李集街上的孟四。企图将占有土地合法化,但上述人员在土地权属尚未确认的情况下擅自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是明显违法的。别说该土地权属尚未确定,退一步说,就是取得了使用权,那么作为农村的集体土地,其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也是禁止转让的。

综上所述,农具社无偿占有申请人宅基,且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在其倒闭之后,土地闲置某达二十多年,依据现有法律的规定,该处宅基地理所当然的应当归还给申请人,请求政府依法支持申请人的正当请求。

此致

李集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王某海

2008年5月22日

推荐第3篇: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复议申请书

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复议申请书

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xx县x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xx,男,职务乡长

申请人:xx县xx乡x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xx,男,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申请人:xx县xx乡xx村三组

代表人:xx,男,该组组长

申请人:xx县xx乡xx村x组

代表人:xx,男,该组组长

申请人:xx县xx乡xx村xx组

代表人:xx,男,该组组长

申请人:xx县xx乡xx村x组

代表人:xx,男,该组组长

申请人:xx县xx乡xx村八组

代表人:xx,男,该组组长

申请人:xx县xx乡xx村九组

代表人:xx,男,该组组长

申请人:xx县xx乡xx村x组

代表人:xx,男,该组组长

被申请人:xx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xx,男,职务县长。 第三人:xx县xx乡xx村一组

代表人:xx,男,该组组长

第三人:xx县xx乡xx村二组

代表人:xx,男,该组组长

第三人:xx县xx乡xx村四组

代表人:xx,男,该组组长

第三人:xx县xx乡xx村十一组

代表人:xx,男,该组组长

第三人:xx县xx乡xx村十二组

代表人:xx,男,该组组长

请求事项:

1、依法撤销xx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2日作出的xx府处[2011]xx号《xx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

2、依法确认争议的“xx林场”土地权属归属xx县xx乡xx村民委员会全体村民集体所有。

事实与理由:

xx县xx乡xx村第

1、

2、

4、

11、12村民小组(下统称第三人)与xx县xx乡人民政府、xx乡xx村民委员会、xx村第

3、

5、

6、

7、

8、

9、10村民小组(下统称申请人)争议的“xx林场”土地权属,xx县人民政府(下称被申请人)于2011年8月2日作出黎府处[2011] 6号《xx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下称《决定书》),该《决定书》将争议的“xx林场”土地权属划归第三人所有,并于2011年8月29日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认为,《决定书》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其处理决定采信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

一、《决定书》采信争议山林土地权属依据错误,违反法律规定

1、被申请人“查明事实”,属自行编造。

被申请人在其《决定书》第5页倒数第5行至第6页第5行“查明事实”:申请人(指复议案第三人)提交的1983年10月3日制定的《乡规民约》,是在林业“三定”期间xx公社管委会经召开大队干部、生产队干部、党员和群众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有证人证言和时任xx公社干部的调查笔录佐证)。因此,该《乡规民约》应作为处理本宗土地权属争议的有效证据。

被申请人的上述“查明事实”纯属子虚乌有,自行编造。1983年时期的xx公社作为最基层的人民政府,其所召开的任何会议,毫无疑问会有《会议记录》,如果就其管辖内的涉及农村集体权利义务的事项制定《乡规民约》,必先在该次会议上首先形成《会议纪要》,这是常识,也是政府机构的工作程序。同样作为一级政府的被申请人,基层政府的工作程序不可能不知道,对1983年时期xx公社召开会议并讨论通过制定的《乡规民约》,用“证人证言”及自行“调查笔录”形式来加以证实,而不是拿出当时的《会议纪录》或《会议纪要》来进行证明,实在是荒唐之举,其编造事实显而易见。

被申请人之所以会自行编造这个《乡规民约》出台的过程,无非是想说明《乡规民约》程序合法,可被申请人用以佐证《乡规民约》程序合法的“证据”(即证人证言和调查笔录),根本就不具有证明效力。政府机构的某一次重要会议并讨论通过关系“民生民权”事项的决议,用“证人证言”和“调查笔录”形式来证明,这是被申请人在行政管理工作上的“独创”,这种“独创”性不具有任何法律依据。

2、《乡规民约》有违反法律规定内容,该部分内容属无效约定。

被申请人确认处理本宗土地权属争议的有效证据——《乡规民约》,如前所述既无证据证实其制定程序合法,同时该《乡规民约》就争议土地权属进行确权的内容是无效的,该内容违反了法律之规定:⑴《土地管理法》第11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⑵《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8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林业行政部门对国家和集体所有、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林地进行登记,颁发林权证,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上述《土地管理法》和《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相关条文之规定,非常明确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包括集体所有、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林地),其所有权的确认权为县级人民政府,乡级人民政府无权确认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权属。《乡规民约》性质上属于乡(镇)村农民集体自行管理内部事务的约定,岂能对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进行确权划分。被申请人不是不懂法,但偏偏要将《乡规民约》违法内容部分认定为处理争议土地权属的有效证据,这说明有两种可能:一是被申请人徇私枉法;一是被申请人不依法行政是其常规。

3、被申请人采信《乡规民约》作为处理本宗土地权属争议的有效证据,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1条、第13条和《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8条规定可知,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林地权属管理实行登记发证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林业行政部门对国家和集体所有、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林地进行登记,颁发林权证,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上述法条之规定说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所有权证、山林权证书等,是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确认权属的合法依据。被申请人无视法律规定,将具有违法内容的《乡规民约》认定为处理本宗土地权属争议的有效证据,显然违反法律规定。

二、《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决定书》依据《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下称《条例》)第十八条第

(二)项和第十九条第

(六)项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本案“土地权属争议”的实体处理,适用法律错误。

1、《条例》第十八条第

(二)项,是属于山林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程序方面的法律规定,《决定书》适用该法条并无不当。

2、《决定书》适用《条例》第十九条第

(六)项的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

《条例》第十九条的适用前提条件是“尚未取得林权证或者对林权证有争议的”,而申请人与第三人就本宗土地(即xx林场)权属争议,并非是没有任何一方取得林权证,申请人之一的xx乡人民政府已经取得林权证,即1983年10月28日黎林权字第1号《xx县山林权所有证》(下称《山林权证》)。只要申请人的《山林权证》没有被依法撤销,依据《条例》第十九条第

(一)项之规定,该山林权证书就是首先应当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处理林地权属争议的证明材料。

本案申请人与第三人对申请人(xx乡人民政府)持有的由被申请人颁发的《山林权证》并不存在争议,是被申请人没有经过合法程序而单方面在个案中认定《山林权证》为无效证据,进而认定不能作为处理本宗土地权属争议的证据。被申请人将《山林权证》排除为合法有效的证明材料,其行为结果——《决定书》则必然是违反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其将自己颁发的《山林权证》,认定为系“擅自填发本府事先盖好章的所有权证”(见《决定书》第6页第14行)实在荒唐,这种不按法律程序、毫无根据地否定自己颁发的《山林权证》行为,当然是一种违法具体行政行为,而违法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则必然错误。

3、被申请人认定《山林权证》,不能作为处理本宗土地权属争议的证据,导致《决定书》适用法律的错误。

《决定书》第6页认定《山林权证》只能证明“xx林场”的林木所有权归xx公社集体所有,不能证明“xx林场”的土地权属归xx村集体所有。同时《决定书》还利用若干“证人证言”形式说明填发《山林权证》,不是为了明确土地权属问题,目的是发展林业,保护森林及造林成果,保护集体财产不受侵犯。

申请人认为,作为一级政府的被申请人,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对事实的认定,居然无视法律规定而信口雌黄。不论是土地管理法,森林法以及《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无不规定《山林权证》就是土地权属的证明材料和确权依据。申请人xx乡人民政府持有“xx林场”的《山林权证》,在该山林权证书没有被依法撤销之前,“xx林场”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人就是xx乡(仅包含xx村和九龙村)集体所有,申请人xx乡xx村民委员会系xx公社下辖的村集体经济组织,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全体村民是“xx林场”土地权属人乃名正言顺理所当然。而被申请人颁发的《山林权证》,依照法律规定就是土地权属依据,而非如被申请人所声称的填发该证书的目的。由此可见,正是被申请人多处表现违法认定事实,才导致其对本宗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决定书》认定事实有误,采信证据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审慎审理,依法撤销该决定,而不是简单的维持了事,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第

(二)项规定决定变更,重新正确认定争议的“xx林场”土地权属归属xx县xx乡xx村民委员会全体村民集体所有。

推荐第4篇:山林土地权属争议确权申请书

山林土地权属争议确权申请书

申请人:黄治平,男,身份证号码:442523194907131134,住广东省

和平县大坝镇水背村委会横塘村7号。联系电话:

申请人:黄克凡,男,身份证号码:44252319550118111X,住广东省

和平县大坝镇街镇东一路2号。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黄相志,男,身份证号码:442523197006101134,住广东

省和平县大坝镇水背村委会横塘村9号。

被申请人:黄相汉,男,身份证号码:44162419751129111X,住广东

省和平县大坝镇水背村委会横塘村9号。

行政处理请求:

将坐落于黄沙乡跌鬼山东至黄沙乡、南至黄镜犬山、西至山脚、北至叶甫山处山林土地所有权确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所有。

事实和理由:

坐落于黄沙乡跌鬼山东至黄沙乡、南至黄镜犬山、西至山脚、北至叶甫山处山林土地,面积为333.5平方米,该山林地本为申请人父亲黄志伟及被申请人祖父黄锦标从祖父黄延鉴财产继承下来,但上述争议山林地并未具体划分权属,实为申请人父亲黄志伟及被申请人祖父黄锦标共同所有。1953年和平县人民政府组织进行土地所有权登记时,由于申请人父亲黄志伟及母亲均不在家中,故由申请人叔父黄锦标家人作为代表家族进行登记所有权人,当时由于只向和平

县人民政府申报黄恒星(黄锦标之子,申请人堂兄,被申请人父亲)作为权属登记,导致和平县人民政府遗漏申请人父亲黄志伟所有权人身份,将上述争议山林地权属错误确权为被申请人父亲黄恒星一人所有。

多年来,申请人一直不清楚和平县人民政府已将上述争议山林地权属证颁发给被申请人父亲黄恒星,而认为是两家共同所有并且在上述争议山林地进行共同作业。直至近年来,被申请人宣称,上述争议山林地为其一家所有,不准申请人进行任何形式劳作经营活动,双方产生纠纷。

综上,申请人认为,上述山林地本为父亲黄志伟及叔父黄锦标从祖父黄延鉴手中继承,本应两家共同所有。由于人民政府在50年代末进行四固定时没有详尽调查,遗漏被申请人父亲黄志伟作为共同所有权人的身份,错误颁发上述争议山林地权属证书,导致产现时的纠纷。

因此,为了保障申请人的财产合法权益,尽快解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纠纷,特申请对上述争议山林地进行产权确认。

此致

和平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

申请人:(签名捺印或盖章)

××年××月××日

附件:1.申请书副本份;

2.证据目录清单份及相关证据份。

推荐第5篇:山林土地权属争议确权申请书

山林土地权属争议确权申请书

申请人:黄治平,男,身份证号码:442523194907131134,住广东省和平县大坝镇水背村委会横塘村7号。联系电话:

申请人:黄克凡,男,身份证号码:44252319550118111X,住广东省和平县大坝镇街镇东一路2号。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黄相志,男,身份证号码:442523197006101134,住广东省和平县大坝镇水背村委会横塘村9号。

被申请人:黄相汉,男,身份证号码:44162419751129111X,住广东省和平县大坝镇水背村委会横塘村9号。

行政处理请求:

将坐落于黄沙乡跌鬼山东至黄沙乡、南至黄镜犬山、西至山脚、北至叶甫山处山林土地所有权确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所有。 事实和理由:

坐落于黄沙乡跌鬼山东至黄沙乡、南至黄镜犬山、西至山脚、北至叶甫山处山林土地,面积为333.5平方米,该山林地本为申请人父亲黄志伟及被申请人祖父黄锦标从祖父黄延鉴财产继承下来,但上述争议山林地并未具体划分权属,实为申请人父亲黄志伟及被申请人祖父黄锦标共同所有。1953年和平县人民政府组织进行土地所有权登记时,由于申请人父亲黄志伟及母亲均不在家中,故由申请人叔父黄锦标家人作为代表家族进行登记所有权人,当时由于只向和平县人民政府申报黄恒星(黄锦标之子,申请人堂兄,被申请人父亲)作为权属登记,导致和平县人民政府遗漏申请人父亲黄志伟所有权人身份,将上述争议山林地权属错误确权为被申请人父亲黄恒星一人所有。

多年来,申请人一直不清楚和平县人民政府已将上述争议山林地权属证颁发给被申请人父亲黄恒星,而认为是两家共同所有并且在上述争议山林地进行共同作业。直至近年来,被申请人宣称,上述争议山林地为其一家所有,不准申请人进行任何形式劳作经营活动,双方产生纠纷。

综上,申请人认为,上述山林地本为父亲黄志伟及叔父黄锦标从祖父黄延鉴手中继承,本应两家共同所有。由于人民政府在50年代末进行四固定时没有详尽调查,遗漏被申请人父亲黄志伟作为共同所有权人的身份,错误颁发上述争议山林地权属证书,导致产现时的纠纷。

因此,为了保障申请人的财产合法权益,尽快解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纠纷,特申请对上述争议山林地进行产权确认。

此 致

和平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

申请人:(签名捺印或盖章) ××年××月××日 附件:1.申请书副本 份;

2.证据目录清单 份及相关证据 份。

推荐第6篇:土地权属争议确认权申请书

土地权属争议确权申请书

申请人:龙祖跃,男,苗族,岁,小学文化,住石屯镇达耸村松

团组,身份证号:联系电话:

龙祖兴,男,苗族,岁,小学文化,住石屯镇达耸村松

团组,身份证号:联系电话:

王胜禄,男,苗族,岁,小学文化,住石屯镇达耸村松

团组,身份证号: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龙光学,男,苗族,住石屯镇达耸村松团组。 请求事项:

1、请求依法确认将位于松团组上寨变压器往新寨方向公路坎上一宗土地确权给申请人使用。

2、请求被申请人赔偿乱挖凿此宗土地所导致申请人的经济损失。

事实和理由:

土地坐落于达耸村松团组变压器往新寨方向旧道路坎上,争议面积约为10亩,该土地于解放后六三年至八三年归属松团一组集体土地(当时松团分为

一、二两组,申请人同为一组居民,被申请人为二组居民),八三年在国家政策指导下该土地分配给申请人三户分别使用,并拥有相关部门颁发的权属证明,至今已有三十余年之久。

但在2014年8月12日,龙光学在光天化日之下,开着挖机将政府分配给申请人使用的此宗土地延公路里侧进行挖掘,并扬言申请人三户分别持有使用的此片土地全是他家土地,是他家在国民党时期的老耕业,之前没有收回是因为时机没有成熟,现在时机成熟了,他要收回此宗土地。经申请人及家属多次提醒的压力下,才停止挖掘,但坚持土地是他家的,要收回为己有的说法。申请人认为,土地是国家分配给农民使用的,在解放后土地改革时期就经过了很大的重新分配,活在共产党执政的当下,自己在使用的每一寸土地都是国家分配给我们的,任何人不得以国民党是自己老耕业等名义侵为己有。双方协商无果,经村干部共同组织当事人协商调解均无效。

综上所述,为保障申请人的财产合法权益,尽快解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纠纷,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七条等相关法律法规,请求石屯镇人民政府在公平、工作原则下,依法对上述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明确归为申请人分别拥有,并要求龙光学赔偿因乱挖掘此土地导致申请人的经济损失。

敬呈:石屯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龙祖跃

龙祖兴王胜禄

2014年9月2日

推荐第7篇:土地权属争议确权申请书申请人

土地权属争议确权申请书

申请人:赵天伦 男 汉族 初中文化 56岁 住界首市王集镇赵集行政村赵玉庄157号

被申请人:赵天现 男 汉族 初中文化 56岁 住界首市王集镇赵集行政村赵玉庄

请求事项:请求依法确认,将位于赵玉村东头桥西柏油路南的一宗土地的使用权(东邻赵天现、西邻沟北邻路南邻地)确权给申请人使用。

事实和理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住赵玉庄,申请人赵天伦的父亲赵金亮和被申请人赵天现的父亲赵金拔是亲兄弟。申请人赵天伦的父亲赵金亮在世时,因申请人赵天伦的弟弟李修贤(小时候给姓李的了)1988—1998年在赵玉村桥西路南烧吊窑,占用赵集寨瞿金佳组的荒地,申请人的父亲赵金亮就把自己的可耕地1.7亩,和同村村民赵天山的可耕地(东地大园子)进行调换,赵天山又和同村村民赵锦金的可耕地(在赵集寨后)进行调换,赵锦金又和瞿金佳进行调换。这样经过四次调整,就把赵集寨瞿金佳组在赵玉村东头的可耕地调到了赵集寨后。1998年申请人赵天伦的弟弟李修贤不烧吊窑时,又把此1.7亩可耕地,退还给申请人赵天伦的父亲赵金亮。1993年因申请人的父亲赵金亮年老多病,就把此地块交给被申请人赵天现代耕代种至今。申请人的父亲赵金亮死后,有申请人赵天伦一人出钱出物办的丧事,其他人没有出过一分钱,因为申请人的继母曹美荣仍然在世,

申请人赵天伦并没有主张使用权,因此地块的收入属于申请人的继母曹美荣受益,现在申请人的继母曹美荣已去世,申请人依法要回此地块的使用权。申请人赵天伦多次找到被申请人赵天现协商解决此事,但被申请人赵天现,以替申请人的父亲赵金亮看病付过药费(没有任何证明只是口说)和此地块已经曹美荣调到梁庄西头为由拒不把此地块的使用权交给申请人赵天伦。经村干部、镇司法所多次调解无效。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十六条、《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申请王集镇人民政府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附: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自己有诉讼的权利。

2、1994年地改时赵玉村的地亩册子以证明所争议地块的使用权属于申请人的父亲赵金亮。

3、2005年3月3日赵天现与赵华东签订的合同及被申请人领取租金的证词一份以证明被申请人赵天现说2005年之前已调整为假话。

此致

王集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

推荐第8篇:土地权属争议确认权申请书

土地权属争议确权申请书

申请人:王启富,男,汉族,43岁,初中文化,住陆集村陆集街上。

被申请人:王启才,男,汉族,52岁,文盲,住陆集村陆集街上。

请求事项:

请求依法确认将位于陆集西街王启才宅基以北、以东的一宗宅基地确权给申请人使用。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住陆集村陆集西街,申请人共兄弟五人。申请人的父亲王子钦在世时给兄弟五人分家,老大王启发,父母分给的地点在陆集南北街路东两间房子。老二王启才,父母分给他的地点在陆集西边住房三间,厨房一间的一个院子。老三王启友,父母分给他的地点在陆集北头住房三间。老四王启富(既申请人),父母分给他的地点在陆集西街路北住房三间后有院子。老五王启漂,父母分给他的地点在陆集西街路北两间楼房后有院子。

1992年11月9日申请人的父亲王子钦在世和被申请人王启才签有一份协议,协议规定:因老二王启才(被申请人)眼睛失明、经济收入困难、无生活来源,经申请人舅父杨丙新、杨丙付

调解将父亲的三间门面的西边一间交给二子王启才居住,由王启才使用管理,王启才的门面范围:南靠大路、北靠申请人王启富宅子、东靠申请人王启富门面、西靠土路、界线以灰桩为准。如果今后街道加宽或重建房屋门面需要向后移动,王启才居住的一间门面的位置必须同时往后移动和东边的门面保持一致,王子钦与四子王启富(被申请人),五子王启漂分家后不论门面交给谁都必须照此执行。父母去世后把老宅基地分给了申请人王启富使用。2009年3月28日为落实申请人父亲王子钦的协议,经王启发、牛国利、王启友、王子军调解申请人和王排涛(被申请人王启才的儿子)重新签订了协议:规定被申请人王启才的宅基向北移动,南北总长度14米。但被申请人不顾父母已把老宅基地分给了申请人的事实,任意歪曲理解协议认为已分给申请人的宅基地仍然是父母的继续向北侵占,多次辱骂申请人,毁坏申请人的财产,对申请人的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经村干部、镇司法所多次无效。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十六条、《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申请王集镇人民政府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此致 王集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王启富 2011年3月10日

关于申请人王启富反映宅基地纠纷

问题的调查报告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王启富,男,汉族,43岁,初中文化,住陆集村陆集街上。

二、被申请人基本情况:

王启才,男,汉族,52岁,文盲,住陆集村陆集街上。

三、申请人反映的主要问题:

请求依法确认将位于陆集行政村陆集西街王启才宅基以北、以东的一宗宅基地确权给申请人使用。

四、调查的主要事实:

申请人王启富出示了以下证据:①本人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一份;②1992年11月9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③2009年3月28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④1992年8月4日集体建设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

根据陆集行政村出具证明证实:陆集村王启才与王启富兄弟俩人父母分给的宅基地、住房均以合同为准,王启富的门面房两间后面房屋三间,包括院子都属于王启富的、由王启富所有和使用。

根据申请人王启富的舅父杨丙付证实,他参与了申请人和被

申请人宅基纠纷的调解工作。申请人的父亲王子钦有五个儿子,大儿子王启发结婚后分家到东边老宅基两间空地,二儿子叫王启才(即被申请人)结婚后分家在陆集西边的一片宅基、三间堂屋一间厨房,老三王启友分家在北地、三间堂屋。老

二、老三住的宅基都是王子钦家的荒地,老四(即申请人)、老五年龄小给父母住一起。申请人父亲的老宅基是瓦房,路北边靠路,前面三间、后面三间一个整院,这片宅基东边的两间楼房上下四间,分给老五王启漂了,申请人的父亲王子钦住的这片宅基前面三间、后面三间对着都分给老四王启富(即申请人)啦,这片宅基全部是申请人的。在申请人的父亲王子钦活着的时候,申请人从西边临时给其父一间卖杂货,这一间房子地皮都是申请人的,后来被申请人王启才给申请人的父亲闹,搬到申请人借给父亲那一间杂货铺中住着不走,再后来经大家协商,考虑到被申请人王启才残疾,生活较困难,就把这间杂货铺交给被申请人使用,当时四个角都订了灰桩,并且订了协议,给被申请人王启才的那一间房子就是门面,原房子多宽就是多宽,不是通到宅基北边,北边仍然属于申请人王启富所有使用,另外房子西边还有一条小路三尺,向后院来回走的,1992年的协议书规定靠路的三间翻建时向北移多宽都移多宽,三间门面保持一致。

根据申请人王启富的小叔王子军证实,他参与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宅基纠纷处理工作,2009年3月份,被申请人准备建楼房,准备从老房后墙皮向北移动,申请人不同意,国为北

边是他的宅基,后来经我、牛国利(老表关系)、王启友、王启法、申请人王启富、被申请人王启才一家三口(被申请人的妻子范素勤、儿子排涛),被申请人王启才要求向北与他那一间房屋一直到宅基北边都要完,申请人王启富不同意,因那老房子以北都是申请人王启富的宅基,后来我硬做工作,叫被申请人王启才从他老堂屋后墙向北移8米,从前墙皮向北共14米属于被申请人王启才使用,被申请人及其全家都同意啦。后来又做申请人王启富的工作,因为我是申请人的小叔,硬压才于2009年3月28日签了合同,合同规定被申请人王启才的使用范围只有14米,14米以北属申请人王启富所有和使用,被申请人王启才再往北侵占是没有道理的。

根据申请人的哥哥王启发证实:他参与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宅基纠纷的处理。申请人的父亲王子钦在世时给兄弟五人分家。老大王启发,父母分给的地点在陆集南北街路东两间房子。老二王启才(被申请人),父母分给他的地点在陆集西边住房三间,厨房一间的一个院子。老三王启友,父母分给他的地点在陆集北头住房三间。老四王启富(既申请人),父母分给他的地点在陆集西街路北住房三间后有院子。老五王启漂,父母分给他的地点在陆集西街路北两间楼房后有院子。

1992年11月9日申请人的父亲王子钦在世和被申请人王启才签有一份协议,协议规定:因老二王启才(被申请人)眼睛失明、经济收入困难、无生活来源,经申请人舅父杨丙新、杨丙付

调解将父亲的三间门面的西边一间交给二子王启才居住,由王启才使用管理,王启才的门面范围:南靠大路、北靠申请人王启富宅子、东靠申请人王启富门面、西靠土路、界线以灰桩为准。如果今后街道加宽或重建房屋门面需要向后移动,王启才居住的一间门面的位置必须同时往后移动和东边的门面保持一致,王子钦与四子王启富(被申请人),五子王启漂分家后不论门面交给谁都必须照此执行。父母去世后把老宅基地分给了申请人王启富使用。2009年3月28日为落实申请人父亲王子钦的协议,经王启发、牛国利、王启友、王子军调解申请人和王排涛(被申请人王启才的儿子)重新签订了协议:规定被申请人王启才的宅基向北移动,南北总长度14米。但被申请人不顾父母已把老宅基地分给了申请人的事实,任意歪曲理解协议认为已分给申请人的宅基地仍然是父母的继续向北侵占,多次辱骂申请人,毁坏申请人的财产,对申请人的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经村干部、镇司法所多次无效。因为考虑到被申请人王启才,眼睛失明,无生活来源,经二舅、三舅杨丙新、杨丙付等人的调解,将父母借用申请人王启富的门面房交给被申请人王启才一间做生意,被申请人王启才建新楼时,经申请人的小叔和申请人的老表牛国利等人的调解,被申请人王启才的门面房向后移14米,以14米为界点以南的宅基使用权属于被申请人王启才,以北的宅基使用权属申请人王启富,被申请人王其才再往北侵占宅基是错误的,是没有道理的,应该根据两份协规定的范围为准。

根据申请人三哥王启友证实:他参与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宅基纠纷的处理。父母的房子在陆集西街路北分给了申请人王启富,因被申请人王启才身体残疾,经申请人二舅、三舅杨丙新、杨丙付调解,把将父母借用申请人王启富的门面房一间(与申请人王启富相邻)给被申请人王启才做生意,建新房时允许后移,两家门面部分保持一致,被申请人王启才建新楼房,经申请人小叔王子军和和牛国利等人的调解后移14米。两次调解都有合同,其他都是申请人王启富的,被申请人王启才再向北、向东侵占是错误的,没有道理的。

处理意见: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王启富提供的土地使用证,陆集行政村证明,1992年11月9日协议书及2009年3月28日的协议书、现场勘验图、证人:王启法、王启友、王子军、杨丙付的证明、申请人王启富等陈述的证据相互证明。

鉴于上述查明的事实,根据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及《安徽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规定:

本机关经研究认为:

一、本案所争议的陆集西街从被申请人王启才的南墙皮向北14米,东邻王启富,西邻___,北邻王启富,南邻路的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所有权属于陆集村委会,使用权属于被申请人王启才。被申请人宅基以北及被申请人宅基以东的土地性质为集体所

有,所有权属于陆集村委会,使用权属于申请人王启富。

二、对申请人王启富的请求给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界首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界首市人民法院依法起诉。

王集镇人民政府 2012年4月10日

推荐第9篇: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书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书

(样本)

申请人:(自然人应载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文化程度、职业、住址、联系电话或其它联系方式;单位应载明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联系电话或其它联系方式)。 委托代理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文化程度、职业、住址、联系电话或其它联系方式;委托代理人是律师的,只写委托代理人姓名及其执业机构(无委托代理人的,此栏不写)。 (申请人为多人的应依次列明)

被申请人:(自然人应载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文化程度、职业、住址、联系电话或其它联系方式;单位应载明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联系电话或其它联系方式)。 (被申请人为多人的应依次列明)

请求事项:(载明请解决具体要求,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解决申请人一方要求的有关土地权属争议的具体问题和要求,要写得明确、具体)。

事实和理由:

事实部分要载明争议土地名称、位置、大小(可以以亩或平方米为单位)、发生争议的时间、经过、原由,争议地权属来源等事实,还要写明能证明所述事实的各种证据(包括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人的姓名、职业、住址、证据的来源和交验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

理由部分,主要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写明认定争议地权属归属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

此致

荔波县国土资源局。

附:

1、副本XX份;

2、(证据或相关材料)。

……………………

……………………

申请人(签章)年月日 2

推荐第10篇:土地权属争议调处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

2002年12月20日国土资源部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依法、公正、及时地做好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

第三条 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

第四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办理争议案件有关事宜。

第五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设区的市、自治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

(二)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送的。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跨设区的市、自治州行政区域的;

(二)争议一方为中央国家机关或者其直属单位,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

(三)争议一方为军队,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

(四)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

(五)同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送的。

第八条 国土资源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国务院交办的;

(二)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

第九条 当事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也可以依照本办法第

五、

六、

七、八条的规定,向有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申请。

第十条 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

(二)请求的事项、事实和理由;(三)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住址、邮政编码。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委托代理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三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

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及时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办的争议案件,按照本条有关规定审查处理。下列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

(一)土地侵权案件;

(二)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

(三)土地违法案件;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

(五)其他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受理后,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情况进行调查。

第十六条 承办人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承办人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请求该承办人回避。承办人是否回避,由受理案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七条 承办人在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在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对争议的土地进行实地调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现场。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派人协助调查。

第十九条 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及时向负责调查处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处理争议案件时,应当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下列证据材料:

(一)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

(二)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批准征用、划拨、出让土地或者以其它方式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

(三)争议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

(四)人民政府或者司法机关处理争议的文件或者附图;

(五)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二条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的现状。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

(三)协议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五条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由承办人署名并加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后生效。生效的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并同时抄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出调查处理意见的,经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九条 调查处理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事实、理由和要求;

(三)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依据;

(四)拟定的处理结论。

第三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处理意见在报同级人民政府的同时,抄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处理决定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过程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调查处理争议案件的文书格式,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制定。

第三十五条 调查处理争议案件的费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8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土地权

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

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国务院第三十次常务会议通过

国务院令第26号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行政区域边界争议,以利于安定团结,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边界争议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自治洲、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之间,乡、民族乡、镇之间,双方人民政府对毗邻行政区域界线的争议。

第三条 处理因行政区域界线不明确而发生的边界争议,应当按照有利于各族人民的团结,有利于国家的统一管理,有利于保护、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的原则,由争议双方人民政府从实际情况出发,兼顾当地双方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实事求是,互谅互让地协商解决。经争议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的,由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决定。必要时,可以按照行政区划管理的权限,通过变更行政区域的方法解决。

解决边界争议,必须明确划定争议地区的行政区域界线。

第四条 下列已明确划定或者核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必须严格遵守:

(一)根据行政区划管理的权限,上级人民政府在确定行政区划时明确划定的界线;

(二)由双方人民政府或者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明确划定的争议地区的界线;

(三)发生边界争议之前,由双方人民政府核定一致的界线。

第五条 争议双方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必须对国家和人民负责,顾全大局,及时解决边界争议,不得推诿和拖延。

第六条 民政部是国务院处理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处理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处理依据

第七条 下列文件和材料,作为处理边界争议的依据:

(一)国务院(含政务院及其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行政区划文件或者边界线地图;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不涉及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区划文件或者边界线地图;

(三)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含军政委员会、人民行政公署)解决边界争议的文件和所附边界线地图;

(四)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协议和所附边界线地图;

(五)发生边界争议之前,经双方人民政府核定一致的边界线文件或者盖章的边界线地图。

第八条 解放以后直至发生边界争议之前的下列文件和材料,作为处理边界争议的参考:

(一)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自然资源权属时核发的证书;

(二)有关人民政府在争议地区行使行政管辖的文件和材料;

(三)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者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开发争议地区自然资源的决定或者协议;

(四)根据有关政策的规定,确定土地权属的材料。

第九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以外的任何文件和材料,均不作为处理边界争议的依据和参考。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十条 边界争议发生后,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任何一方都不得往争议地区迁移居民,不得在争议地区设置政权组织,不准破坏自然资源。

严禁聚众闹事、械斗伤人,严禁抢夺和破坏国家、集体和个人的财产。发生群众纠纷时,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必须立即派人到现场调查处理,并报告争议双方的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争议,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当将各自的解决方案并附边界线地形图,报国务院处理。

国务院受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争议,由民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调解;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民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解决方案,报国务院决定。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境内的边界争议,由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当将各自的解决方案并附边界线地形图,报双方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争议双方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受理的边界争议,由其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解;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解决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经双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的边界争议,由双方人民政府的代表在边界协议和所附边界线地形图上签字。

第十四条 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达成的边界协议,或者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凡不涉及自然村隶属关系变更的,自边界协议签字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下达之日起生效。

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达成的边界协议,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凡涉及自然村隶属关系变更的,必须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管理的规定》中有关行政区域界线变更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达成的边界协议,或者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生效后,由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联合实地勘测边界线,标绘大比例尺的边界线地形图。

实地勘测的边界线地形图,经双方人民政府盖章后,代替边界协议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所附的边界线地形图。

第十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处理的边界争议,必须履行备案手续。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达成的边界协议,由双方人民政府联合上报备案;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上报备案。上报备案时,应当附实地勘测的边界线地形图。

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协议,上报国务院备案。

自治州、自治县的边界协议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逐级上报国务院备案。

县、市、市辖区的边界协议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逐级上报民政部备案。

乡、民族乡、镇的边界协议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逐级上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边界争议解决后,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必须认真执行边界协议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向有关地区的群众公布正式划定的行政区域界线,教育当地干部和群众严格遵守。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八条 争议双方人民政府的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肇事者,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区域边界划定后,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越界侵权造成损害的,当事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一年五月三十日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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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篇: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调解书

(调处机关)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调解书

(首页)(文号)

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职务:;地址:; 被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职务:;地址:;

因一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土地权属争议主要事实:经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 申请人:(签字或盖章)

年月日

被申请人:(签字或盖章)

年月日

承办人:(签字)

年月日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章)

年月日

第12篇:土地权属争议受理通知书

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

王集镇土受字【】 号

同志:

一案,经审查,符合《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我机关已受理,特此通知。

王集镇人民政府

年 月 日

第13篇:集体土地权属争议处理

集体土地权属争议处理

2010年中央一号文件明确提出要加快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而制约该项工作进度的重要因素之一,就是土地权属争议问题。

一、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存在的问题

(一)土地权属争议历史问题多,争议时间长,难点集中,焦点突出,调查取证和处理难。经历土地改革、计划经济等历史时期,土地权属争议的主体、内容和形式日益多样化、复杂化。土地权属争议多数属于历史遗留、久拖未决的“疑难杂症”,证据收集难度大,特别是原始资料不完整甚至缺失,保存下来的一些证据由于当时条件限制,也难以保证真实性。而且土地权属争议往往涉及利益较大,当事人常常会把调处人员视为对立面,甚至伪造证据使调查取证和处理工作难上加难。

(二)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组织机构不健全,人员素质有待提高,经费无保障。目前该项工作主要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地籍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兼任,没有专门的工作机构,由于人员流动性较大,工作量大,工作质量难以保证。在办案经费上,土地权属争议调处不收费,所有办案开支均由国土部门支付,遇到不服处理决定再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国土部门还要代表政府出庭应诉,必要时还要聘

请专业律师处理涉诉案件,增加了行政成本。

(三)土地确权登记的法律法规层级较低,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缺乏法律依据。目前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在程序上主要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土地确权主要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主要依据《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其没有对宅基地纠纷的解决提出具体措施。上述法律法规难以涵盖实际发生的复杂的土地权属争议情况,致使适用法律困难。

二、土地权属争议产生的原因

(一)农村土地政策变化导致的历史遗留问题引起争议。我国土地制度在新中国成立后经历了几个时期的变迁,在农村,土地政策经历了以实现“耕者有其田”为目标的土地改革时期,建立了农民土地所有制。上世纪50年代中期,经过初级社、高级社,形成了农村土地的“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两种土地所有制。在合作化时期,由于受“共产风”、“平调风”的影响,人民公社体制调整,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权属界线被打乱,遗留下来的权属未定,地界无明显标志,权利主体不明确等问题,引起土地权属争议。

(二)法律法规对不同时段的情况区别处理,有关人员掌握困难,工作偏差引起争议。从《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村镇建房用地管理

条例》,以及《土地管理法》的多次修改,到1995年发布《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中央颁布的《关于当前农村经济政策的若干问题》,对不同时段的情况区别处理,使有关人员对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理解和掌握程度不同,因工作偏差引起争议。

(三)土地登记法律规定不统一,部门之间难以协调产生争议。《土地管理法》、《森林法》、《农村土地承包法》、《草原法》、《渔业法》、《海洋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规定了国土、林业、农业、房产等相关部门分别对土地、林地、水面、滩涂、草原等进行登记发证,影响了土地登记制度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四)对以调解为主的原则把握不准,地方保护和本位主义严重,影响调处工作进度。如在进行国有农场土地与农村集体土地争议调处过程中,少数干部缺乏大局意识,只顾地方局部利益,助长了某些违法侵权行为发生,使得国有农场与农村集体之间关系紧张、矛盾激化,旧的权属争议没有得到解决,又引发新的争议。

(五)土地价值逐年显现,由于征地等使土地权属争议显化。随着我国城市建设步伐加快、新增建设用地向集体土地不断扩展,土地价值日益显现。集体土地所有者依法维权意识也逐渐增强,纷纷要求用地单位对历史上无偿占用的土地进行经济补偿。对利益的要求直接转化为对权利的要求,

从而引发土地权属争议。

(六)土地登记不规范,地籍信息管理等基础工作薄弱。早期的土地登记,尤其是初始土地登记边办理、边摸索、边总结,工作程序和工作方法有的比较粗放,存在着不规范、不完善,甚至错漏等问题。土地无偿划拨时期,用地审批多头管理,无偿占用,少征多用现象非常严重。土地开发、五荒拍卖不规范。地籍信息不统

一、不完整,难以满足日常工作需要。

三、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建议

(一)完善土地确权及争议调处的相关法律法规。目前,土地权属争议调处主要以《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为依据,但这两项规定是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法律层级较低。《行政许可法》、《物权法》颁布实施后,推进两项规定立法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已显现出来,建议结合近几年土地权属争议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尽快出台新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办法》,上升为部门规章、甚至国家法规,以提高解决土地纠纷依据的法律效力层级。

针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纠纷频出的现状,制定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专项政策、程序和操作办法,完善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明确权利人权利。另外,建设全国土地权属争议典型案件数据库,广泛收集各地典型案

例,供网上查阅、交流和借鉴。

(二)健全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构队伍。成立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机构,建立土地权属争议调处专业队伍。同时建立责任制,设立专人专项负责。明确土地权属争议的受理范围和管辖责任,在规定的办案期限内完成调解工作、下达处理决定。

研究建立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师制度,提高土地权属争议调处规范化水平。与人事部门一起,研究设立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师职称,组织资格考试,编制教材,培训土地权属争议调处人员,规范调处工作行为。

(三)加强培训教育,提高专业素质。加大业务培训工作力度,定期举办业务培训班,讲解分析案例,交流案件受理和查处经验等;特别是加强新出台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的培训。不断加强调处实务学习和实践锻炼,研究调处工作方法和技巧,提高协调能力。同时,实行人才引入机制,充实调处队伍,为建立长效机制打好人才基础。

(四)强化沟通协调,创造良好工作氛围。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是一项跨部门、跨系统、涉及多行业的工作,涉及国土、民政、规划、农业、林业、水产,甚至信访、公安、司法、监察等部门,要加强部门协调和沟通,做好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衔接,保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结果的权威性。

(五)建立健全规范的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管理体系。

立调处工作激励机制和制定专人负责制度、定期会商制度、限时办结制度、责任追究制度。抓好土地权属争议的应急机制建设,把调处工作列入年度目标责任制进行部署,抓紧制定应急处理预案,提高应对和处理群体性突发性事件的能力。

第14篇:土地权属争议受理调解书

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调解书

___土调字〔〕第号

申请人 :

被申请人:-------------|-----|- ----------

因__________一案,申请人与对方当事人就土地权属问题主要争议事实及调解协议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申请人:

对方当事人:

承办人(签字):

年月

第15篇: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山林土地权属争议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山林土地权属争议

调解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我州农业、林业生产,保护土地、森林资源,维护山林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及时、正确处理山林土权属争议,保障正常的林政、地政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本州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州内发生的山林土地权属争议的调处。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山林土地权属争议的调处。州、县市调处山林土地权属争议机构(统称调处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具有执法性质,负责本行政区域山林土地权属争议的日常调处及统一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行政负责人和林业、土地、司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民政部门人员共同组成山林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构,负责办理山林土地权属争议的具体工作。

林业、土地行政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和职能分工,负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山林、土地权属的责任;地方其它有关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协同调处机构及林业、主地行政部门调处有关的山林土地权属争议。

对权属与治安并发的案件,由公安部门会同调处机构及林业、土地行政部门共同查处。

第四条

山林土地权属争议,已经双方依法达成协议的,或由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并生效的,或经人民法院判决的,其权属已经确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处理程序

第五条

发生山林土地权属争议后,争议双方当事人应首先本首实事求是、合理合法、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解决。经协商依法达成协议的,双方须在协议上签字或盖章,报上一级调处机构备案。

凡同级人民政府及基层组织(包括与州外接边地的同级人民政府和基层组织),经平等协商依法达成协议的,上级人民政府应予以维护。

未经双方组织协商即报请上级调处机构处理的,不予受理。

第六条 经反复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可向调处机构提出申请,各级人民政府依照分级负责的原则予以调处。

(一)凡村内个人之间,个人与组,组与组之间的山林土地权属争议,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协商调解。

(二)凡乡(镇)内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山林土地权属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调处。对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山林土权属争议,乡(镇)人民政府调处不成的,报县、市人民政府调处。

(三)县市内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山林土地权属争议及县市内跨乡(镇)的其它类型山林土地权属争议,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调处。

(四)发生在州内跨县市的山林土地权属争议,由州人民政府负责调处。

(五)争议发生在本州与毗邻地、州及省的,本辖区当事人可向本州调处机构提出申请,并由同级人民政府与毗邻地,州及省的同级人民政府联系,协商解决或请求上一级人民政府调处。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调处。

第七条 申请人须以书面形式向调处机构提交调处申请,并填写山林土地权属争议登记表。

调处申请须载明如下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务、文化程度、住址;

(二)争议山林土地的现状,包括争议地块的行政区域位置,“四抵”及附图;争议地址面积,其中有林地面积、蓄积、林种、林龄;争议山林土地破坏的情况及损失的估价;

(三)争议情况,包括争议发生的起因、时间、经过;初步协商的情况;

(四)请求调处的理由及具体要求;

(五)证据和证人

第八条 山林土地调处机构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在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决定不受理的,调处机构亦须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被申请人在收到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对申请人提出的问题一一予以答辩出示证据材料。

第九条 申请调处山林土地权属争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须在调处机构决定受理后,预交同等数额的调处受理费。

调处受理费以10亩为基数按起计收,不足基数面积的按基数收取;超过基数的,分别荒山、中幼林、成熟林、熟土、田、水利等不同山林土地水利类别按亩加收。具体收费标准,按州财政局、物价局、调处办共同下发的收费规定执行。个人与个人争议的调处费减半,通过调解达成协议的,按标准的三分之一收取,撤销申请的案件,调处费由申请人承担。需进行证据鉴定及现场勘测制图的,按实际发生的费用收取。争议调处终结,由当事人双方按责任大小分担调处终结,由当事人双方按责任大小分担调处受理费和其它费用,无端争议的,一切费用由挑起方负担。

第十条 在决定受理并收取受理费后,调处机构要及时组织人员认真分析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深入实地调查研究、搜集资料、勘察山场、绘制示意图。在充分掌握第一手材料的基础上,决定调处方案。首先应当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调解不成的,依照法律、法规、政策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一条

处理决定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双方的名称、地址;

(二)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现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政策;

(三)人民政府对山林土地权属的认定,并附“四抵”及地形图;

(四)调处受理费及其它费用的负担;

(五)处理决定生效的时间和不服处理决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期限。

第十二条

山林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的任何一方,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未提出复议或起诉的,处理决定生效;拒不执行的,可由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山林土地权属争议协议或处理决定生效后,山林土地卒落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须及时重新核发山林土地权属证,并载入档案。

第三章 调处规则

第十四条

山林土地权属争议发生至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争议区域山林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第十五条 山林土地权属争议发生后,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发布有关禁止在争议区域砍伐林木等内容的公告或由双方签订维护争议区安定的临时协议。

第十六条 任何一级人民政府均不得在争议解决以前,对争议区发放林土地权属证。

第十七条

调处机构勘验现场时,应当通知争议双方及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勘验笔录应当由争议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当事人拒不到场或拒绝签字的,由勘验人员记录在案,不影响勘验进行。

第十八条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后,逾期不提交答辩书又不说明理由的,调处机构以调查的事实及申请人出具的有效证据为主要依据进行处理。

在执行调处时,若申请人得到通知后不到场,视为撤销申请处理;若被申请人不到场,不影响调处机构执行裁决。

第十九条 山林土地权属证或材料上的“四抵”名称与实地一致,但记载面积与实地不一致的,按实地“四抵”界限核算面积确定权属。

第二十条 发生山林土地权属争议,必须依靠人民政府及基层组织解决,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挑起事端,进行违法违纪及违反本规定的任何活动。如蓄意挑起事端并造成不良后果的,双方政府及基层组织都应予以严肃查处。属县市际纠纷的。双方都应支持对方依法维护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调处依据和原则

第二十一条 县市内的山林土地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依据;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依据;林业“三定”未确定权属或在“三定”填证中有漏填、重填、误填等问题的,根据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确定的权属处理;农业合作化、四固定也未确定权属的,以土地改革时期确定权属为依据。

跨县市的山林土地权属争议,主要以土地改革时期确定的权属为依据,参照国务院批准的行政区划文件和边界地图处理;缺乏土地改革时期证据的,参照农业合作化、四固定的有关证据确定权属。

第二十二条

下列文件和材料,作为确定山林土地权属的依据。

(一)根据一九八一年三月八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

(二)依据一九五O年六月二十八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改革法》的规定,由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

(三)土地改革、农业合作化、四固定的清册;

(四)依据一九六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中共中央《关于确定林权、保护山林和发展林业若干政策规定(试行草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山林土地权属凭证;

(五)其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确定的山林土地权属材料。

(六)解放后各个时期各级政府及基层组织对山林土地权属作出的调解处理决定当事人双方依法达成的协议。

第二十三条 下列文件和材料作为认定山林、土地权属的参考。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签定的山林土地经营、使用合同或协议。

(二)国务院批准的行政区划文件和边界地图。

(三)省、州人民政府批准的不涉及毗邻省、地(州)的行政区划文件和边界线地图。

第二十四条 对同一地域的山林土地,双方都能提供肯同等效力的证据,或在土地改革、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林业“三定”时期重复确定权属的,应协商解决。协商达不到协议的,系天然林的按双方各半的原则,结合自然地形划分;系人工林的,按山权各半,林权谁造谁有、合造共有的原则处理。

双方都无有效证据的,凡是人工林,山权林权均归造林一方所有;天然林和荒山荒地,则应根据历史和现时的经营状况,兼顾双方利益协商解决。

第二十五条

跨行政区域的一方提出在另一方有插花山、插花地,应出示证据,另一方有异议也应出示证据,由调处机构验证、调查、核实后处理;若双方都无证据,应根据是否长期经营管理等历史和现实情况,结合自然地形,重新合理确定山林土地权属。

第二十六条

在权属争议发生前,一方确属越界在对方荒山、疏林地营造并管理了人工林的,山权不变,林权归营造方所有,收益比例三七分成,山权者占三,林权者占七,第一代人工林进入主伐期后依法皆伐,伐后迹地由山权所有者负责更新。

第二十七条 林业“三定”后,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的,其原在农村的土地、林地,均收归原所在地集体所有。在责任山上营造人工林的,林权归营造者所有;在自留山上营造人工林的,谁造谁有。对个人所有部分,可按一次性补偿给造林者或在第一代人工林进入主伐期后依法皆伐后分配。

第二十八条 经人民政府划定的国有山林土地及集体所有制单位划拔赠送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划拔赠送给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山林土地,凡具备当时有权批准机关的批件或划拔手续、协议、证书等证据的,或虽无书证,但自划定或赠送以来都由全民所有制单位经营管理的,其山林土地所有权归国家,全民所有制单位的经营管理权不变。

第二十九条

山林土地权属凭证上记载的“四抵”与面积不符的,以“四抵”为准;“四抵”不准的,协商解决。

第三十条 在确认山林土地权属后,凡权属争议发生前确伐了对方山里的林木的,原物在的退原物,原物不在的,按对方所在地当时木材收购价计价偿还。

第三十一条

土地改革以前的证据,不作为处理山林土地权属争议的依据。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二条 在处理山林土地权属争议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具备如下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积极学习、宣传、执行处理山林土地权属争议的法律、法规、政策,做好法制教育,辖区内未发生恶性纠纷案件的;

(二)主动、公正处理山林土地权属争议,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敢于同犯罪行为作斗争,制止械斗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免受损失的;

(四)顾全大局、互谅互让。使争议能及时解决,实现边界无争议的。 第三十三条 凡具有如下情节,但尚未构成犯罪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另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或处50元以上罚款。

(一)无端挑起纠纷、行凶、械斗;或煸动、教唆、策划、指挥,利用宗族聚众闹事、违法乱纪;或哄抢、破坏国家、集体和公民财产;或清原耕、继祖业的。

(二)伪造、涂改证据,或指使、胁迫、诱骗、贿买他人作伪证;或蓄意破坏山林土地权属界标的。

(三)在争议区抢砍盗伐林木或进行其它活动,造成经济损人的。

(四)擅自对争议区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支持、怂勇当事人违法违章,使事态扩大的。

(五)拒绝调处山林土地权属争议工作,阻止、妨碍有关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六)对处理山林土地权属争议持消极态度,以至玩忽职守。

(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中的收费执行单位为调处机构;罚款执行单位为公安、林政、地政部门。

第三十五条 发生水事权属争议,除按有关水利法规处理外,可参照本规定所确定的原则进行调处。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可在不违背本规定基本原则的基础上,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或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四固定:指一九六一年至一九六三年间,在调整人民公社社队规模时,对生产队的劳动力、土地、耕畜、农具所实行的固定。

林业三定:指一九八一年至一九八三年间,开展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的工作。

四抵:指山林土地卒落点的东西南北或周边的具体界址。

第三十八条

凡州内原下发的文件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16篇: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公正、及时地做好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

第三条 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

第四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办理争议案件有关事宜。

第五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第六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

二、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送的。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跨设区的市、自治州行政区域的;

二、争议一方为中央国家机关或者其直属单位,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

三、争议一方为军队,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

四、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

五、同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送的。

第八条 国土资源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国务院交办的;

二、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

第九条 当事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也可以依照本办法第

五、

六、

七、八条的规定,向有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申请。

第十条 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

二、请求的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住址、邮政编码。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委托代理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三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

见。

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及时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办的争议案件,按照本条有关规定审查处理。

第十四条 下列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

一、土地侵权案件;

二、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

三、土地违法案件;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

五、其他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受理后,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情况进行调查。

第十六条 承办人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承办人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请求该承办人回避。承办人是否回避,由受理案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七条 承办人在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在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对争议的土地进行实地调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现场。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派人协助调查。

第十九条 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及时向负责调查处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处理争议案件时,应当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下列证据材料:

一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

二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批准征用、划拨、出让土地或者以其他方式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

三争议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

四人民政府或者司法机关处理争议的文件或者附图;

五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二条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的现状。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

三协议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五条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由承办人署名并加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后生效。

生效的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并同时抄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出调查处理意见的,经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九条 调查处理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事实、理由和要求;

三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依据;

四拟定的处理结论。

第三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处理意见在报同级人民政府的同时,抄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生效的处理决定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过程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调查处理争议案件的文书格式,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制定。

第三十五条 调查处理争议案件的费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8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17篇:土地权属争议原由书(推荐)

《土地权属争议原由书》填写说明

一、争议界线示意图应表示出工作界线、双方各自认可界线的位置,走向以及确定界线位置的参照

物,示意图应与实地一致,争议双方应在示意图上盖章。

二、签字盖章必须齐全,填写内容不得涂改;如有划改,加盖作业员名章。

三、按争议地段填写《土地权属争议原由书》,项目栏不够填写的可另加。

四、首页的编号,暂时不编,待资料归档时统一编号。

五、“调查人员”填写,要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人员和作业队伍人员双方签字盖章。

土地权属争议原由书

土地权属争议界线示意图

第18篇:湖北省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暂行办法

湖北省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暂行办法

【实施日期】1991/12/30【颁发部门】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作用权的争议(简称土地权属争议,下同),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辖区内土地权属争议的调处。

下列争议不适用本办法: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森林和林木争议;水利设施、水产养殖涉及的水面争议;城镇基建用地规划和房产争议及其它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争议。

第三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必须坚持有利于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有利于社会安定团结,有利于当地群众生产、生活,有利于加强土地管理的原则,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正视现实,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公正妥善处理。

第四条 确定土地权属的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及司法机关确认土地权属的证明文件(包括土地证书、处理决定、调解协议、判决书和裁决书、土地登记资料等证明文件);

(三)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

(四)其他可资证明的材料。

第五条 建国以来,不同历史时期土地权属的确认,以同时期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依据。一般性证据服从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口头协议服从书面协议,远期证据服从近期证据,当事人协议服从领导机关的处理决定,下级处理结论服从上级处理结论。

第六条 土地权属争议已经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或经人民政府、司法机关作出裁决的,双方都要维持已经生效的协议和裁决,不能以任何借口和理由单方面修改和撕毁;如一项纠纷有数次协议和裁决的,以最后一次为准。

第七条 城市市区(包括建制镇建成区)的土地,城市郊区和农村土改时未分配给农民,没有给农民颁发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所有的荒地、荒山、滩涂等经全民所有制单位或农民集体开发利用的,国家享有的土地所有权不变,使用权可依法确定给开发利用者或承包经营者。

第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如征用的土地面积与实际使用的面积不符,凡权属合法,界址清楚,因先后测定土地面积的方法不同所出现的面积误差,多的不退,少的不补,按征地时划定的权属界线确认其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非因测定土地面积的方法不同而出现的面积误差,少征多占,应视为违法占地,按违法占地进行查处。

第九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无地村、组,全部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的,原属农民集体组织所有的闲散地、宅基地和零星土地,所有权归国家,原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到当地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注销原土地证书,由土地管理部门重新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原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出售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或城镇由国家供应商品粮的非农业户口居民的,其出售的建筑物所占用的土地所有权归国家。

城市市区和郊区(包括建制镇郊区)原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的房屋,出售给本集体以外的农民集体和个人,其所出售房屋占用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

城市(包括建制镇)市区和郊区以外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的房屋,出售给本集体或其他农民集体和个人,土地所有权不变。房屋所有者享有与当地农民集体其他成员同等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军队借用、租赁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凡未耕种或作他用又能恢复耕种的,应退还农民集体耕种,所有权仍属原农民集体,确因建设、军事用地需要或已建有永久性建筑物的,经双方协议并依法办理征地和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后,土地所有权属国家,使用权依法确定给建设单位。

第十二条 国家农、林、牧、渔场(包括劳改、劳教农场)与农民集体有争议的土地,应遵守县以上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批准的国营农、林、牧、渔场设计任务书,以及原来场、社(队)签订的有关土地使用协议。凡建场时国营农、林、牧、渔场与社(队)有过口头协议,土地使用权已明确属国营农、林、牧、渔场但手续不完备的,由当事人协商完备手续,土地所有权属国家,使用权属国营农、林、牧、渔场。

第十三条 国家未确定为集体所有的水域以及这些水域水位涨落区内的土地,凡国家投资修建的水利设施用地,属国家所有,土地使用权可依法确定给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按历史利用习惯确定作用者(已依法划定或者确定为集体所有的除外)。

使用国有水面周围的土地,不得违反水资源管理、保护、水利工程设施保护和防汛调洪、航运安全的规定。

第十四条 铁路设施用地所有权属于国家。解放前修建的铁路按接收文件,解放后新建铁路按建设时征用土地文件,并参照实际使用情况,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凡一九六二年九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国营农、林、牧、渔场所使用的原属集体所有的土地,《六十条》公布后至今没有退还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

凡一九六二年九月《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所使用的原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属于国家所有:

(一)签订过土地权属转让等有关协议的;

(二)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三)给予一定补偿或安置了该农民集体的劳动力的;

(四)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

(五)用地单位原为农民集体所制单位后来转为全民所有制的。

凡不符合上述条件占用的集体土地,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或按开始占用土地时国家的有关规定补办征地手续,或退还给农民集体。

第十六条 乡、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土地资源调查中依法确定并经当事人签章的土地权属界线,作为确定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的主要依据。土地资源调查尚未结束的,一般维持该乡、村目前实际使用土地的现状,如确有争议,待土地资源调查时再依法确定权属。第十七条 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未经国家征用,现在仍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属于该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八条 土地改革时重复分配的土地,双方都能提出证据的,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原则上双方各半并结合自然地形来确定土地权属;如双方都不能提出可靠证据的,可以按双方使用该土地的时间先后结合目前实际使用的状况确定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但非法占用的不得作为确认土地权属的依据。

第十九条 一个集体经济组织长期荒芜的土地,由另一个集体经济组织开荒,加续种

植十年又未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的,谁开荒种植,归谁所有。

原人民公社(区、乡、镇)集体所有的荒地,未划给大队、生产队(村、组)所有,本办法公布之前尚未开发利用的,所有权仍属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原人民公社(区、乡、镇)集体开垦荒地建立的、或者经人民公社(区、乡、镇)与生产队协议调剂耕地建立的由人民公社(区、乡、镇)直接经营的农科所和农、林、牧、副、渔场的土地,所有权属乡、镇农民集体,使用权属场、所。

原人民公社集体开垦的荒地,已经划分给生产大队和生产队(村、组)所有的,所有权不变。

第二十条 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后由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在本办法公布之前又未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的,土地所有权仍归该发包的农民集体,承包经营权归土地承包户。第二十一条 通过协商,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将土地作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联营条件,并按《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的,土地所有权仍属农民集体,使用权属上述用地单位。

乡、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建设用地使用原属村、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凡按《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的,土地所有权属乡、镇农民集体,使用权属乡、镇集体所有制单位。

第二十二条 非农业户口居民原在农村的宅基地,其房屋产权未转移的,可按当地政府规定的宅基地限额面积标准,确定土地作用权。如一户多处有宅基地或公房,其合计面积超过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宅基地限额面积标准的,按有关规定退还所超过的面积后,再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农业户口村民的宅基地,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属村、组农民集体所有,不得以宗族房头和祖传宅基地为依据确认使用权。

一九八二年国务院公布《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之前农户建房占用的宅基地,一九八二年后未经拆近、改建、翻建的,原则上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土地使用权。凡一九八二年以后至《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实施前,新建、改建、扩建,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限额面积标准,确认其土地使用权。

凡符合当地政府分户建房规定而尚未分户的农户,现有宅基地没有超过分户建房用地合计面积标准的,可按现有宅基地面积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由于历史原因形成的各行政区域之间的插花地、飞地,按实际使用情况确定土地权属。也可经过双方协商同意,在边界地区划出等质等量的土地予以调换。调换的土地必须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在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辖区内的,由县人民政府处理;跨县的,由地区行署或市、州、人民政府处理;跨地、市、州的,由省人民政府处理。遇有特殊情况,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处理下级人民政府辖区内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

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六条 土地权属争议发生后,先由争议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应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有处理裁决权的当地人民政府提交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申请裁决书,当地人民政府可责成所属土地管理部门调处,处理决定由人民政府签发。土地承包经营者之间,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所发生的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村民委员会(农、林、牧、副、渔场或农科所的管理委员会)调处,调处不了的,可申请乡(镇)或县主管农村集体经济的部门裁决。

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权限,将

协议书和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分别报送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当地人民政府的处理裁决不服的,在接到处理裁决通知书后三十日内,可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理决定的,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土地权属争议通过调处或裁决,土地管理部门应进行地籍调查,通知当事人到实地划定土地权属界线,埋设永久性界桩、界标,测制1:500--1:1000的联网宗地图,办理土地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建立地籍档案。

当事人要重新填写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管理部门要及时办理有关手续,然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土地证书,作为其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第二十九条 土地权属争议发生后,争议双方都要教育干部和群众,维持土地的现状和原有协议,不得以任何借口扩大事态,不得聚众闹事、械斗伤人,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个人的财产,不得阻碍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权属争议的调处裁决。凡违反上述规定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适当的经济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申请解决土地权属争议时,应适当缴纳调查处理费(含处理纠纷中实际开支的测量、勘验费用)。

调查处理费的收费标准以及缴纳、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会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19篇: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申请指引

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申请指引

一、工作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公布)

(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1995年3月1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土[籍]字[1995]第26号发布)

(三)《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2003年1月3日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公布)

(四)《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4日公布 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申请应提供的申请材料

1.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申请书及受理表;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

(2)请求的事项、事实和理由;

(3)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住址、邮政编码。

2.组织机构代码证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个人:户口簿或身份证及复印件;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身份证;

4.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和受委托经办人的身份证、军官证、警官证、护照或其他身份证明;

5.证据材料:

(1)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

(2)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批准征用、划拨、出让土地或者以其它方式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

(3)争议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

(4)人民政府或者司法机关处理争议的文件或者附图;

(5)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6.答辩书(证据材料交换之后提供);

7.争议指界图(1:500或1:2000地形图)。

三、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办理程序

1、土地权属争议申请。

2、审查是否受理:土地管理部门认为不应当受理的,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3、决定受理后进入调查阶段。

4、争议各方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签订调解书,生效的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

5、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土地管理部门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时抄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

第20篇:黑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黑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颁布单位】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70104

【实施日期】 19970201

《黑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 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正确、及时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保护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

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

管理法》、《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

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因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问题

而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从实

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第四条 土地权属争议由人民政府处理。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

门负责办理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

省农垦、森林工业系统国有农场、国有林业局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土

地权属争议,由省土地管理局在省农垦总局、森林工业总局及其管理局设

置的土地管理派出机构负责办理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国有林场内部、草原之间发生的权属争议,分别由林业、畜牧行政主

管部门负责办理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发生土地权属争议时,当事人应当先行协商;协商不成的,

按《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规定的管辖权进行处理。

第六条 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双方共同的上级人

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办理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

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交下级人民

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申

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

名、职务;

(二)请求的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有关证据;

(四)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住址。

第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接到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决定是

否受理。

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

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

关证据;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决定不受理的,应当在决定不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

说明理由。

第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受理后,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员。承办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承办人员

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请求该承办人员回避。承办人员是否回避,由

受理案件的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条 承办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第十一条 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

证责任,应当及时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供有关证据。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必须查证,属实的,作

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十三条 土地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的现状和破

坏土地上的附着物、生长物,不得在有争议的土地上兴建建筑物和其他附

着物。擅自在有争议的土地上兴建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土地管理部门

有权责令停止施工。

耕地权属发生争议时,在解决争议过程中,争议的耕地可由处理土地

权属争议前的土地使用者暂时经营使用,不得影响农业生产。

第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

实、分清责任、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请

求的事项、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经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承办人员签字并加盖土地管理部门的

印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作为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十五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报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处理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地址;

(二)争议的事实、理由和要求;

(三)处理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处理结果;

(五)不服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第十六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下列证件为依据:

(一)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书;

(二)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征用、划拨、出让的文件;

(三)市、县人民政府及乡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农村居民建房用地

文件。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划界批复文件与其附图不一致时,应当以政府

文件为准。

第十七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下列证件为参考:

(一)有关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会议纪要;

(二)争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书面协议;

(三)有关工程的设计、规划批准文件;

(四)土地资源调查资料。

第十八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不出证据的,对尚

未开发利用的土地应当由人民政府作为国有储备土地统一控制,另行安排

使用;对已经开发利用十年以上的土地,原则上确定给原土地使用者;对

开发利用不满十年的,由人民政府作出裁决。

第十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发现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确有

错误

的,应当纠正或者要求下级人民政府重新处理。

第二十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需要进行测量、勘界、设立界标的

,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测量、勘界资格的单

位事先预交有关费用,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后,按争议双方获得争议土地面

积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负责处理的人民

政府责令其恢复原状,当事人一方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

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土地权属争议解决后,故意损毁、移动界桩的,由负责

处理的人民政府责令其恢复界桩,并处以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当

事人造成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以土地权属争议为借口,挑起事端,造成经济损失的,

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土地权属争议申请书
《土地权属争议申请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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