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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书(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1-06-07 07:43:07 来源:申请书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书

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书

申请人:xxx,男,彝族,xxx年xx月xxx日生 ,住xxxxxxxx一组。

被申请人:xxxx,男,其余信息不详。

复核请求: 请求依法撤销xxx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xxx中队作出的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事实与理由:

2011年11月24日09时23分,申请人xxx驾驶的振兴牌号贵xxx货车沿堕箐公路(堕却至箐口)从箐口往六枝方向行驶,至堕箐公路11KM﹢500M处时与被申请人xxxx驾驶的牌号贵xxxxx的中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现场为悬崖地段,且为100度左右的急转弯,路面狭窄,两车不能正常行驶会车。xx驾驶的牌号贵Bxxx货车制动停车后(现场有刹车痕迹),因被申请人xxx驾驶的牌号贵Bxxxx的中型客车车速过快导致该车头撞击公路后山体的岩石后,车身弹回路面致车尾撞击到申请人xxxx驾驶的牌号贵Bxxxx货车的货箱。为此特申请复核,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存在重大失误,是导致事故的重要原因,申请人不应负全部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急弯路、狭窄路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第四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在狭窄的山路,不靠山体的一方先行。”被申请人张启学驾驶的牌号贵Bxxxx的中型客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和中心线的狭窄山路会车时,且两车难以同时通过的情况下,靠山体未作减速停车避让导致撞击山体岩石后发生交通事故应负全部责任。

二、认定书认定事故原因及责任认定时采纳的证据为非法证据。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交通警察勘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应当按照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规定,拍摄现场照片,绘制现场图,提取痕迹、物证,制作现场勘查笔录。”但交通警察xxxx等2人现场事故认定时,一下车就指责申请人xxxx一通,随后说是申请人xxxx的责任,只拍摄现场照片后就撤离事故现场。最后又强行申请人xxx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

综上所述,xxxx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xxxx中队作出的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于证据错误,认定事实不清,没有充分调查,最终导致对当事人责任认定缺乏客观和公正,恳请交警部门对事故重新复核,以准确认定事故责任。

此致

xxx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 xxxxx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推荐第2篇: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书

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书

申请人:XXX,男,汉族,1942年9月5日出生,住XXX。 被申请人:XXX,男,汉族,1955年9月9日出生,住XXX 复核请求:

请求依法撤销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合公交(包)字(2009)第33009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事实与理由:

2009年2月26日5时40分左右,被申请人驾驶皖XXX号轻型货车,沿望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创智广场门口时,遇申请人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由于车速过快,雨天路滑,被申请人车辆前部碰撞申请人,致使申请人许俊文受伤。

申请人认为:2009年2月26日5时40分左右,被申请人雨天驾车、车速过快,并且没有尽到最起码的安全注意义务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被申请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特申请复核,事实及理由如下:

一、XXX驾驶车辆存有重大过错,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

1、XXX驾驶车辆对行人根本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

此次事故发生时现场有路灯照明,而且距离不远有道路指示牌,驾驶员应该有相当的条件和义务注意到道路上的行人,但驾驶车辆的XXX可能因为以为清晨路上没人加上可能一晚的疲劳驾驶、精神恍惚而没有对道路上的行人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而且在路灯照明良好的情况下,使用强光灯,根本没有考虑到要使远、近光灯以提示他人。

2、XXX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

根据受害人被撞击所受到的伤害程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表记载的肇事车辆的受损程度并结合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以及车辆的相关照片,可以看出车辆前端的翼子板前端变形凹陷,可足以推测事故发生时的车速很快,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1

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的规定。对此,申请人要求委托交通事故鉴定机构对事发时的车速进行鉴定,以明确XXX对引发事故过错的严重程度。

3、XXX驾驶小型货车经技术检验前照灯远光发光强度不合格,致使雨天未能有很好的观察距离,存在安全隐患,是引发事故的技术因素。二、申请人对该起事故发生地点的周围环境的阐述。

申请人认为影响该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因素还有以下几点:首先,事故发生地点正对着创智广场工地门口,且附近是居民密集区,路两边均是公交站牌,平时人流量较大;其次,道路基本情况并非事故认定书描述:中心绿化隔离,机动车道单向三车道,实为:机动车道单向两车道,马路两边为绿化带,中间绿化带对着路旁公交站牌铺设有较大面积的方砖,平时行人均从此处过马路。考虑到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方便群众”的立法原则,受害人在此次事故中根本未有责任,请求交警支队综合考虑。

三,受害人XXX不承担该起事故的任何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规定“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此次事发现场附近没有人行过街设施及人行横道,行人过马路只能观察来往车辆,在确定安全后直行通过,通过受害人选择了前后都是公交站牌的地段过马路,可见受害人选择了更为安全的方法想过马路,而且受害人年高,行动缓慢,对自身的安全保护应更为谨慎和重视,安全意识更为强烈,绝不可能在没有确定安全的情况下,冒然过马路,于情于理,都让人质疑,因此受害人没有过错。如前所述,正是驾驶车辆的XXX根本不注意行人,

在公交站牌附近不仅没有减速,而且车速很快,超出了受害人的安全预测,导致悲剧发生。

四、在该起事故中,应充分考虑“以人为本”。

在本案中,XXX存有重大过失,受害人即使存有过失也非常微

小,所以受害人不应当承担此次事故中的任何责任,而且申请人认为在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中应当充分考虑到“以人为本”的执法理念,受害人在全然不知情况下被撞致如此惨重,让其家人感到万分悲痛,交通主管部门应该全面分析事故发生的原因,不能因为受害人微末的过失,就片面的认定受害人承担部分责任,这是不利于规范行车秩序,稳定社会的。

综上所述,合肥市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作出的合公交(包)字(2009)第33009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由于认定事实不清,没有充分调查,最终导致对当事人责任认定缺乏客观和公正,恳请交警部门对事故重新复核,以准确认定事故责任。

此致

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

XXXX年XX月XX日

推荐第3篇: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书

申请人:张**,男,1976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区**路1**号院**号楼**号。

申请事项:申请人因不服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五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080*******号),特申请复核

事实理由如下:

一、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

事故认定书载明:李应宽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摔倒,在摔倒过程中,李应宽被摔倒在王文富驾驶的无牌压路机下,王文富驾驶压路机在停机过程中,压路机滚筒将李应宽压死&因此压路机不是制动向前惯性滑动致李应宽身亡,而是向后倒退压死摔在压路机滚筒后李应宽的。因此该事故的发生应当是驾驶人员临场慌乱,采取措施不当导致的死亡后果。同时根据您大队查明事实是:两机动车没有相撞。因此申请人恳请责任事故认定法定机关重新准确认定事故原因及责任。

二、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认定事实不准。

交通事故现场图记录的是:李应宽驾驶的摩托车是由北向东行使,距南侧路边1.7米处制动滑印迹长15.8米。可见李应宽在向北行驶过程中发现与其行驶方向对面有压路机后,就采取了安全防范措施向东行使回避与其行驶方向迎面而来,向南行驶的压路机,并紧急制动。因此李应宽并非遇紧急情况不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同时,李应宽驾驶摩托车时速为多少,超限速多少事故认定书在没有体现的情况下,就认定李应宽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认定事实不准。

三、由于认定事实不清和不准,因此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以致判明责任不准。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应当安装警灯,﹍作业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三十六条规定:道路或交通设施养护部门、管理部门应当在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等危险路段,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正是由于施工单位没有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命令性规定,没有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才使得李应宽发现问题后采取向东回避行使并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后,仍无法避免悲剧的发生。因此申请人恳请交警部门对人命关天的事故重新复核,以准确认定事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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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核申请书

申请人:

被申请人:

申请人因不服XXX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中责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重新认定。

申请请求:

1、依法撤销XXX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请求对该事故的原因及当事人责任重新做出认定,依据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申请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与理由:

XXX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处理交通事故中对事故成因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事故双方责任认定错误。

1、事故发生时虽然申请人驾驶的无号两轮摩托车由XX往XX方向行驶,但是在事故发生路段时,申请人驾驶两轮摩托车是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被申请人驾驶的XX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从南向北的机动车道上行驶,虽然两车都是同向行驶,但是两车之间间隔了一条从北向南的机动车道,两车并不在同一机动车道上,并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

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车

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

(二)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

(三)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但在XXX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故形成原因中认定是申请人驾车与前车为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及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而被申请人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的次要原因。在此事故形成原因中却忽略了两车行驶车道不一致,及发生事故地点是非机动车道上这两点重要事实。

3、事故发生时,申请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是在由北向南的非机动车道上行驶,而被申请人驾驶的XXX号中型自卸货车左转驶向非机动车道时才把申请人撞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虽然申请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无号牌、超载,属行政处罚责任,与事故发生并无直接因果关系,申请人有驾驶证且车辆各系统检验合格也没有超速,是在非机动车道上正常行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的规定,申

请人并不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而是被申请人驾驶XXX号中型自卸货车左转没有减速慢行,也没有打左转向灯,并驶过中间间隔的机动车道后,在驶上非机动车道时也没有注意非机动车道上的来往车辆,而与申请人驾驶的两轮摩托相撞,被申请人的行为才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

综上所述,XXX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起事故责任认定不清,使用法律错误,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复核,对本起事故重新做出责任认定。

此致

申请人: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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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书

申请人:蔡XX,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现住X市XX区XX路XX号XX小区X栋X单元XXX室。

被申请人:李X,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现住X市XX区XX大街XX家园X号楼X单元XX室门市。

被申请人:李XX,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现住X市X区XX北路XX家园XX号楼X单元XXX室。

复核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X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X大队X公交认字【20XX】第XXXXX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2、请求依法认定被申请人李X、李XX对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事实与理由:

20XX年X月X日13时05分许,李X驾驶黑RXXXX号金杯轻型货车,从XX市XX区文政街X号旁边垂直于文政街的居住区出入口,由北向南,向右后倒车驶入文政街时,遇由东向西蔡XX驾驶的黑AXXXX号骐达牌小型轿车及李XX驾驶的黑AXXXX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因李X驾驶机动车从道路出入口倒车驶入文政街时,未查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未对道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进行避让;李XX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致使三车相撞,造成正常驾驶的申请人受伤及三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正常驾驶,无任何交通违法行为,对此事故不负有责任。被申请人李X、李XX分别实施了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致使交通事故发生,应对此事故负有全部责任。交警部门认定申请人与两名被申请人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错误,为此特申请复核,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李X、李XX具有严重过错,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

1、被申请人李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在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直接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

2、被申请人李X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 1

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其驾驶的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措施的安全距离,直接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

二、交警部门错误认定申请人对该起事故负有责任。

交警部门在X公交认字【20XX】第XXXXX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具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

事故发生时,申请人在道路上正常行驶,驾驶车辆时速为40多公里。交警部门由交通事故发生地提取的监控录像可以证实,申请人驾驶的车辆与该路段正常行驶的同向、对向车辆的车速一致,始终保持安全的车速。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道路为双向六车道,且未设置任何限速、减速让行的交通标志、标线,根据《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第

(二)项之规定,机动车在没有设置限速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城市道路行驶最高时速为70公里,申请人驾驶车辆的时速远远小于70公里,不存在未保持安全车速的问题。交通部门在未对申请人的车速进行鉴定,不尊重监控录像反映的客观事实真相,断然认定申请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具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实属错误。且从录像来看,被申请人李XX驾驶车辆的时速与申请人相仿,如认定申请人未保持安全车速具有过错行为,那么李XX也同样未保持安全车速具有过错行为,不知交警部门对此为何没有分析认定。

三、申请人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

1、此次交通事故的道路和交通环境因素。

交警部门对事故发生地道路和交通环境的描述为:X市X区文政街X号门前,道路为东西走向,沥青路面,属于城市道路;白天视线良好。该描述过于简单,忽略了很多严重影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因素。实际情况为:事故发生在X市X区文政街X号旁边居住区出入口前。该居住区出入口为南北走向,垂直于文政街。该出口狭窄,宽度仅能容一辆机动车出入。该居住区出口处没有任何标识,附近也没有设置减速、让行等提示驾驶员注意此处存在居住区出入口的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该出入口右侧(即东

侧)的人行道上生长有三颗十余米高的大树,大树树干粗壮、枝叶茂密。该树木四周修有高度约为一米的水泥护墙。平行于居住区出入口、南北走向的水泥护墙长约为3米,平行于文政街、东西走向的水泥护墙长约为8米。位于出入口及与其平行的水泥护墙之间的人行道宽度约为2米,位于文政街及与其平行的水泥护墙之间的人行道距离约为1米,立有一路灯杆。事故发生时,有三辆机动车停放在该居住区出入口。其中两辆轿车紧靠该出入口前文政街的道路右侧停放,两车车头均向西,垂直于该出入口,车顶高度距离路面约为1.6米,前后车距约为半米。一辆吉普车停放于位于出入口及与其平行的水泥护墙之间的人行道上,车头向南,垂直于文政街,该车尾部距离文政街及在文政街停放的车辆,不足1米。因该车停放在人行道上,其车顶高度距离文政街路面约为2米。事故发生地停放的三辆机动车、人行道上生长的树木以及水泥护墙,遮挡了在此道路上自东向西行驶的驾驶员的观察视线,使之难以观察到此处存在居住区出入口,难以预判此处会有车辆突然驶入道路。

2、事故发生时的经过。

事故发生时,申请人驾驶轿车由东向西以时速约为40多公里的速度,在文政街道路的右侧行车道行驶正常行驶,申请人驾驶的车辆右侧距离道牙子约为2米,车前方约20米处一直有一辆货车。被申请人李X在申请人前方货车驶过居住区出入口后,未查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驾驶金杯轻型货车从与文政街垂直的居民区出入口,由北向南,向右后倒车驶入申请人行驶的车道,致使申请人躲避不及,造成申请人车右前部与被申请人李X驾驶的货车尾部相撞。在后面行驶的被申请人李XX驾驶的夏利轿车,因未与申请人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车辆前部与申请人车辆后部相撞。

3、申请人不存在导致事故发生的错误行为。

在被申请人李X倒车驶入申请人的行驶车道前,位于申请人车辆前面行驶的货车与事故发生地停放的三辆机动车、人行道上生长的树木以及水泥护墙,直接遮挡了位于驾驶室内正在行驶的申请人对右前方居住区出入口的观察视线。且该处没有设置减速、让行等提示驾驶员注意此处存在居住区出入口的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申请人根本无法观察到此处存在一个

与文政街垂直的狭小的居住区出入口,无法观察到被申请人驾驶的货车。自被申请李玉发开始倒车,到申请人观察到货车的尾部突然从右前方道边停放车辆的车前出现,再到申请人车辆右前部与货车尾部发生碰撞,时间极为短暂。被申请人驾驶的货车尾部超过道边停放车辆进入申请人的车道,仅不到两米。申请人在发现状况出现后,迅速将脚从油门踏板抬起,转移到刹车踏板,但还未来得及踩下,两车就已经发生碰撞。在发现状况出现时,申请人也不能采取向左右躲避的措施。申请人驾驶的车辆右侧为停放车辆,无法向右躲避;左侧为同向行驶车道,向左侧躲避,将对左侧车道正常行驶的车辆造成危险,会与左后行驶的车辆碰撞。所以,申请人未向左右躲避。在这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过程中,申请人不存在过错。

综上所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申请人并无过错。被申请人李X、李XX实施的严重过错行为导致了事故发生,造成了申请人受伤,三车受损的严重后果,两人应承担全部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X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X大队作出的X公交认字【20XX】第XXXXX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申请人对此事故负有同等责任,该认定错误。恳请交警部门对事故重新复核,以准确认定事故责任。

此致

X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

申请人:蔡XX

二○X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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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书

复核申请人 ,男, 年 月 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 ,身份证号

法定代理人 ,男, 年 月 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系徐祥之父,住址同上,身份证号

被复核申请人 ,男, 岁,汉族, 人,住 大道66号

申请人不服 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所作黄公交

(二)认定[ ]第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依法申请复核。

请求事项:请求撤销 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黄公交

(二)认定[ ]第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重新作出被申请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

理由如下:

一、直属二大队调查处理事故程序错误,申请人系未成年人,属限制行为能力人。

因此,直属二大队警察在向申请人调查时,应当通知其父亲 到场。直属二大队在没有通知 到场的情况下,违规对申请人所作的不符合实际的陈述笔录,不能作为认定的依据。

二、直属二大队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其一,申请人在事发之前一直正常行使在道路的右侧,根本没有超被申请人的货三轮摩托车的事情,恰恰相反,是被申

请人超申请人的车,并不采取任何措施而突然右转弯,以致发生事故。

其二,申请人没有超车,当然对申请人就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三、被申请人肇事逃逸,没有及时抢救伤者,是受害人死亡的根本原因。

事故发生后,被申请人并没有及时抢救伤者,而是逃离现场,处理事故的交通警察在路过时碰上此次事故,也没有先组织抢救伤者,而是勘察现场,直到

四、五十分钟后,等到伤者的丈夫徐学兵,从家中赶到,才将伤者送去抢救,但终因延误治疗,造成伤者殷小萍不治身亡。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李卫群肇事后逃离现场,没有及时抢救伤员,直属二大队处理事故程序错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其所作认定显失公正,申请人不服,恳请上级机关依法复核,并准予所请。

此 呈 市交通警察支队

申 请 人 委托代理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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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书

申请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XX市XX街道XX小区居民,住该市XX街道XX号。邮政编码: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X。

法定代理人:张某,李某之母(如果申请人系未成年人,必须列明法定代表人,以及法定代表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关系。)

委托代理人:王某,XX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汉族,XX市XX街道XX小区居民,住该市XX街道XX号。联系电话:XXXXXXXXXXX。(如果委托代理人是律师。则只需列明属于哪个律师事务所即可,否则应当列明代理人的户籍所在地。并应当提供委托代理数。委托代理人不得超过两人)

申请事项:请求对XX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的X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进行复核。

事实与理由:XXXX年XX月XX日X时,申请人步行于XX路上,在通过无红绿灯的斑马线时,XX公司雇佣的司机周某驾驶牌照为XXXX的大货车将申请人撞伤。事故之后,XX公安佳通管理机关于XXXX年XX月XX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申请人与周某承担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申请人认为,XX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关于申请人与周某承担同等责任的认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申请人正通过斑马线过马路,周某驾驶的大货车离申请人还有较远的距离,其明知前方有斑马线,却没有减速行驶,反而试图加速通过,将申请人撞伤。申请人通过斑马线过马路本没有过错,周某违反交通规则,没有减速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周某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申请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2条的规定,申请对XX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关于XXXX年XX月XX日做出的X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进行复核,望予以准许。

此致

XX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申请人:XXX

(原告未成年,应注明)法定代理人:XXX

(原告未成年,应注明)法定代表人:XXX

XXXX年XX月XX日

附: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证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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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书

申请人: ,男,19年 月 日生,住址: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 ,身份证

号: ,电话:

被申请人: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地址:赣州市东郊路,

电话:8123138 第三人: 陈XX,女,19 年 月 日生,住址:赣州市章贡区贸易广场西区

,身份证号: ,电话:

申请人因为不服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赣市公交直认字

[2012]第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 复核请求

依法撤销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赣市公交直认字[2012]第

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起交通事故重新作出责任认定,认

定申请人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 事实和理由

一、认定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与事实不符

原认定书认定: “2012年6月14日7时55分左右,陈XX(对方)驾驶赣州

A404XX号电动自行车(搭载叶X)沿厚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厚德路小学门

前路段时,在左转弯过程中,叶晨左脚与相对方向直行由XXX(本人)驾

驶的赣BHXXXX号轿车擦刮”。 申请人认为与事实不符:

1、从现场示意图可知,碰撞点位于厚德路小学路口西端以西10米外,距

道路北侧边缘1.5米处,第三人左转横过机动车道后因送女儿叶X上学欲进

入厚德路小学路口,故沿道路北侧向东逆行,并非如原认定书所述“在左

转弯过程中”。碰撞点距道路边缘仅1.5米,而且是叶X反向骑乘,左脚伸

出电动车尾部发生擦刮,而该电动车的长度已经超过1.5米,在这样的距

离内,第三人不可能继续横过道路向道路边缘(道路北侧)运动,因而第

三人必然已经改变运动方向,而从第三人送女儿上学的目的可以判定:第

三人必然沿道路北侧向东逆行欲进入厚德路小学入口。

2、从“叶X左脚与相对方向直行由XXX驾驶的赣BHXXXX号轿车擦刮”的认

定可知,叶X为反向骑乘,因为,如果叶晨正向骑乘,双方车辆右侧碰撞

只能伤及叶X右侧肢体,而叶X左脚受伤故为反向骑乘,由于叶X反向骑乘

而第三人车辆后座有较大的靠背,致使叶X左脚不得不外伸,超出第三人

车辆车把宽度与车尾,因而与申请人车辆擦刮。被申请人对如此重要的事

实没有认定是严重失职。

二、认定交通事故成因错误

原认定书认定:“当事人XXX当日驾驶机动车行驶至学校门前路段时,对

道路的交通动态注意不够,忽视安全”。 申请人认为是错误的:

1、被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对道路的交通动态注意不够,忽

视安全”。

2、申请人在观察到第三人突然骑行左转后,立即采取了制动措施,申请

人车辆已经停止,是第三人逆行主动向申请人运动靠近发生擦刮,申请人

已经做到了注意观察、安全驾驶。

3、申请人不可能对第三人违反交通规则突然骑行快速横过机动车道的“

交通动态”进行预判和注意,在第三人横过机动车道后其合理的运动方向

应该是沿道路北侧向西与申请人同向运动,那么两车的相对运动速度为零

甚至远离,是不可能发生碰撞事故的;申请人更不可能预见第三人在违章

横过道路后又继续违章逆行,被申请人的认定违反常识。

三、适用法律错误

原认定书认为:“当事人X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申请人认为适用法律错误:在司法实践中《中华

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属于兜底条款,只适用于

有明确违法过错行为但法律法规没有与之相对应的具体规定的情况,被申

请人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有违法过错行为的情况下适用该条款属于 滥用职权。

四、严重失职,遗漏重要证据

1、本事故发生后,被申请人暂扣了双方的车辆,但只对申请人的机动车

进行了技术性能检验,未对第三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进行技术性能检验,

故不能排除本事故是由于第三人电动自行车技术性能不合格引发的。应责

令被申请人补充证据。

2、未验证第三人电动自行车是否超载 根据《2010年国民体质监测公报》(国家体育总局,2011年9月2日,网址

:http://www.daodoc.com/test/2012-04/19/content_2117320.htm)的数据

,7岁女童的平均体重为23.8千克,35-39岁成年女性的平均体重为56.9千

克,发生事故时第三人(39岁女性)搭载叶晨(7岁女童),按平均体重

计算2人总重达80.7千克,而国家规定电动自行车载重为75千克,所以发

生事故时第三人电动自行车可能出于超载状态,不能排除本事故是因为第

三人电动自行车超载造成方向和刹车失控引发的。实际上,第三人体型明

显偏胖,目测体重就超过75千克,但被申请人对该事实视而不见,玩忽职

守,恶意遗漏重要证据。

综上所述,

1、本事故主要原因是由于第三人在违章横过道路后又强行违

章逆行,主动靠近申请人车辆;次要原因是第三人搭载的叶晨反向骑乘左

脚伸出车外,致使叶晨左脚与申请人车辆发生擦刮;

2、申请人遵章正常

行驶,已尽到注意观察、安全驾驶义务,且采取了制动停车行为,没有任

何不当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3、被申请人遗漏了可能影响认定结论的重

要证据,应责令补充。

故请依法依法撤销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赣市公交直认字

[2012]第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起交通事故重新作出责任

认定,认定申请人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 此致 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

推荐第9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书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

申请人:***,男,42岁,住**县**镇先农街*号楼**号,身份证号:51052419*********,川E****号车驾驶员,电话:****

复核请求:

撤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叙公交认字【2010】第****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责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认定。

理由:

**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叙公交认字【2010】第****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该次事故中申请人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其理由为申请人所驾驶的机动车超过了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申请人认为,该认定结论不正确。理由如下:

一、认定申请人超速缺乏依据。

**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申请人所驾驶川E****号超速行驶系依据《交通事故车速鉴定报告》作出的结论,但该作出鉴定报告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并不是符合全国人大常委和法律规定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其作出的鉴定报告不具备法律效力,且该鉴定报告并没有科学依据,仅能作为交通警察部门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材料,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却只依据该鉴定报告的结论,在没有其它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就认定申请人所驾驶的川E**号车超速行驶,明显缺乏客观的、科学的证据。

二、事故原因分析及认定结论不符合规定。

根据《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试行)》的规定: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应当全面分析当事人的行为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当事人的道路通行权利和义务等因素,权衡当事人的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的大小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综合评判。本案中,即使申请人驾驶川E**号超速,但根据《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试行)》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方当事人***转弯未让行直行车辆就已经侵犯了申请人通行权利,且转弯时的速度超过了30km/h,其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至少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而在无充分证据证实申请人超速的情况下,***更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综上所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重新认定结论违反了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撤销,重新作出认定。

此致

**市公安局交警支队

申请人:***

二○一○年十月二日

推荐第10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书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书

申请复核人: ,男,汉族,197 年 月0 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 8, 住 市 区 镇 村 22-1号,电话: 。

复核请求

请求撤销 交警 公交认字[201 ]第00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划分事故责任,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实与理由

一、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

201 年 月26日1 时39分,申请人驾驶 号小型轿车,由 收费站往 方向行驶,途径 高速公路下行 KM+450M路段时,遇突发情况(引擎盖突然开启,影响其驾驶视线),申请人采取向右连续变更车道紧急措施,当事人 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其驾驶的行驶在第四车道的 号重型厢式货车,与 号小型轿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申请人、乘车人、余、黄 不同程度受伤,乘车人 死亡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 年 月2 日 省公安厅交警总队 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请人负事故主要责任, 负事故次要责任。

二、复核理由

根据 中 司法鉴定所出具的 【20 】痕鉴字第 号《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本起事故的起因是申请人驾驶的 号小型轿车引擎盖在交通事故前并未闭合,造成引擎盖突然开启,影响申请人驾驶视线造成的,事故中申请人采取向右连续变更车道的操作应属正常的应急措施, 号小型轿车存在的机械故障是本事故的起因,本事故系由车辆技术性能引发的事故,鉴于此,本事故应当被认定为意外,属偶发事件。交警部门据《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认定申请人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明显有失公正,应当给予改正。另从事故的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当事人 事故发生时,视线离开正前方,未及时采取有效避让措施,这些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当事人 所应承担的责任与事故认定的责任明显不符,应当给予修正。事故发生后,申请人迅速报警,参与抢救伤人,避免了其他重大损失,其行为也应当给予肯定。

综上所述, 交警高 公交认字[201]第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事故归责的认定明显有失公正,当事人 至少应该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依法申请复核,重新认定事故责任。

此致

公安厅交警总队 高速公路支队

申请人:

201 年9月

第11篇: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

申请人xx,男,19x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xx

被申请人xx,男,19x年3月26日出生,住xxx

复核请求: 请求依法撤销xx市交通警察支队x县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XX』第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事实与理由:

XX年年10 月18日18时在220国道x县xx园饭店门口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全在庄景雷,庄景雷存在以下违法之处:

1、xx无证驾驶 。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2、xx无牌驾驶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3、xxx侵犯xx的路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4、xx事逃逸应承担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

xx按照规定路线行使,没有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公安部出台服务群众十六项措施 第十四条规定:交通事故当事人接到《交通事故认定书》3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复核结束后,召集事故各方当事人,当场宣布复核结果

总之,xx市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XX』第002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错误,特申请复核,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xxx

第12篇: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

申请人:林xx 男 46岁 浙江xx人

家庭地址:xx县xx镇平西路xx号

身份证编号:xxxxxxxxxxxxx 联系手机:xxxxxxxxxxx

被申请人:陈 男21岁 浙江xx人、

家庭住址:xx县xx镇xx村154号

身份证编号:xxxxxxxxxxxx

复核请求:请求依法撤消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xx公交认字[2010]第0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事实与理由:

2010年1月17日1时许,申请人驾驶浙xxxxxx号大型卧铺车,从福建省石狮开往xxx方向,途径104国道线xx县xx镇xxxxx路段,在车辆临近被申请人大约2米距离时遇被申请人突然自左向右横穿公路,造成采取无法避及无法预见事故的紧急措施后,仍以致被申请人受伤送往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申请人认为:2010年1月17日1时许,该起发生的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在于被申请人突然加速横穿公路的行为,被申请人它的违法之处是: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节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上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很显然,本次事故是被申请人在有意识地在横穿公路时,是在车辆临近行人距离约2米时突然加速横穿公路而导致申请人采取措施来不及,车头碰撞到被申请人而发生的事故。而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地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是严重的违法行为,是发生本起事故的主要引起的原因。

(2).申请人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过错,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7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应当避让”。的规定,因为这条规定是在车辆车辆可控制的安全区行驶的情况下适用,而并不适用行人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的行为。被申请人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这是任何人是无法预见的,也是无法避让和无法克服的,并不是申请人思想麻痹而导致的,所以xxx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给申请人套上这一条法律是错误的。

(3).申请人没有超速行驶,是在规定的正常的行驶速度,当时发生事故准确时间是2010年1月17日1:05:07,这是当时车辆上gps卫星定位系统测出的,当时行驶速度是65.95公里/小时。(附:提供原始当时在xxxx集团信息中心测试的卫星定位数据库资料作为证据)。申请人并没有违反交通法律法规,而事实上车辆正常行驶即速度在65.95公里/小时,车辆可控制非安全区内应大于2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典型交通事故形态车辆行驶速度技术鉴定》的标准推算:车辆以80公里/小时的速度行驶时,停车距离(包括反应距离和制动距离)约为56米,车辆以60公里/小时的速度行驶时,停车距离(包括反应距离和制动距离)约为42米,而被申请人在车辆临近时2米突然横穿公路,根据计算行驶速度65.95公里/小时,(包括反应距离和制动距离)应是45米,显然是无法躲避和采取任何措施能避免的。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则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申请人认为本起事故的过错完全在于被申请人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公路,是具有严重的过错,而申请人在本次事故中完全没有过错,不应当认定为主要责任。这是完全颠倒黑白的事故认定,申请人请求上级公安机关本着事实求是,依法公正的执法理念,依法撤消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xx公交认字[2010]第0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起事故重新作出责任认定。

此致

xxx市公安局交警支队

申请人:林xx

附证据:卫星定位数据表2张。

第13篇: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

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申请书

申请人:***,男,身份证号:********** 申请事项:请求撤消前公交认字(2015)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依法重新认定。

事实和理由

2015年11月30日,申请人收到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前公交认字(2015)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认定书”)。该份认定书认定申请人驾驶蒙*****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号陕西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与###驾驶的吉*****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致辆车损坏,###死亡,事故发生后申请人驾车逃逸,并认定申请人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现申请人对该认定书不服,特申请复核,理由如下:

一、前公交认字(2015)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交通事故的认定考虑双方车辆的实际情况

申请人驾驶的是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身较长且车上装载几十吨的物品,死者###驾驶的是小型轿车,车身轻且低,无论是从整车的长度、体积还是重量上,均远远低于申请人驾驶的车辆,又因其撞击的部位是申请人驾驶车辆的尾部,因此申请人完全有可能对事故发生毫不知情。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追尾”一事毫不提及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但###驾驶车辆在后,明知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仍未与申请人驾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造成事故发生,在申请人驾驶的车辆不存在任何违法违章行为的情况下,###应负全部责任,申请人无需对其死亡结果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如果申请人对事故发生确实知情,也没有必要逃逸,但事故认定书对###驾驶车辆前部撞击申请人驾驶车辆的后部这一“追尾”情节丝毫未提,也未在划分责任时予以考虑。

3、###超速驾驶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路段为203国道,而203国道作为我国一级公路限速规定为80Km/h,本次事故中双方同向行驶,###具有明显的超速行为才导致后车追尾造成重大责任事故,致其自身死亡的后果。但是在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中,对于###的超速驾驶只字未提。

4、申请人主观不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申请人对于事故发生本身并不知情,更没有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逸。事故现场无监控录像、无证人作证,前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不考虑肇事双方车辆的实际状况,不考虑死者驾驶车辆的违法违章情况、亦不考虑与申请人同车乘客的陈述,在事故发生经过侦查不清、种种客观情况对死者###均十分不利的情况下,为使申请人达到足以够成交通肇事罪的追诉标准,直接将系逃行为强加给申请人,属明显的枉法认定。

二、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滥用职权,在事故责任未划分、无法确定申请人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的情况下,直接将申请人刑拘,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申请人认为,申请人驾驶车辆无任何违法行为,死者###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未保持安全距离致车辆追尾造成死亡,应由其个人承担全部责任,申请人不存在逃逸情节,希望贵支队能够对本起事故彻查,重新认定事故责任,还申请人清白。如申请人不能得到公平的待遇、案件不能得到公正的审查,冤屈不能平反,申请人及家属绝不会善罢甘休,绝不放过任何机会上访、申诉、检举控告,即使上告到中央也在所不惜。

此致

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

年 月 日

附:

1、前公交认字(2015)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

第14篇: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

事故认定复核申请

申请人:XXX 男 汉族 XX岁 山东省XXXXXX镇人 身份证号:370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

复核请求:撤销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认定被申请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复核申请理由:

案发当日,申请人驾驶电动车沿灵山大街北侧由东向西直行通过灵山大街与奈何东路的丁字路口,被同路口由西向北左转弯的被申请人驾驶电动车撞到申请人电动车的左侧面,导致被申请人电动车脚踏板儿童座椅上的9个月儿童掉落地面,摔伤头部,双方车辆均未倒地损伤。在此事故中认定申请人负次要责任,但是认定书中未提及部分事项:

一、认定书中没有提及被申请人在路口有明示“禁止向左转弯”标志的情况下进行左转,禁止向左转弯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为“表示前方路口禁止一切车辆向左转弯”,并未规定电动车除外,应理解为全部车辆包括机动车及非机动车等,也可以认定为对方存在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

二、认定书中没有提及被申请人在驾驶电动车的同时车上载有两名12岁以下的儿童,并且在电动车的脚踏板上自行加装儿童座椅,在泰安交警执法过程中曾经明令禁止该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5条第3款规定“成年人驾驶自行车、电动车自行车,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在城市区道路上可以载一名12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在其他道路上载人不得超过一人。”车辆处于超载状态,由于两名儿童均为满12岁且一名儿童只有9个月大,这也使被申请人在驾驶时无法全神贯注的注意交通安全,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

三、被申请人在左转弯的情况下撞到申请人电动车左侧面,可以说明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直行过程中并没有尽到转弯让直行的义务,侵犯申请人的直行权利,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综上所述,在此交通事故中申请人并未出现违法驾驶的行为,而被申请人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上级主管机关对本案予以复核,并重新作出责任认定,以确保法律的严肃性,请审理。

此致 敬礼

申请人:XX

2017年X月XX日

第15篇: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

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书

申请人:*****,男,汉族,1941年11月2日出生,住所地:***********,身份证号码:********,系本次交通事故中死者***********之父亲。

申请人:***********,女,汉族,1949年9月15日出生,住所地:***********,身份证号码:***********,系本次交通事故中死者***********之母亲。

被申请人:***********,男,汉族,1984年3月20日出生,住所地:广东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城龙花园11栋龙腾阁11C。

申请人因不服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鹏支队作出的***********,认定书中责任认定错误,故而请求重新认定。

申请请求:

1、依法撤销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鹏支队作出的深公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请求对该事故的原因及当事人责任重新做出认定,依据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申请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实与理由:

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鹏支队在处理发生于2015年3月28日***********交通事故中对事故成因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事故双方责任认定错误。理由如下: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该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来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依据该条文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不但要考量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还应考量当事人行为对事故所起的作用。由此可见,当事人行为对事故的原因力考量乃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重要依据。

2、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和直接原因乃是被申请人向左违章转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 (四)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根据该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转弯的机动车应让直行的***********先行。被申请人在交警部门做的笔录陈述,其在事发路段转弯时发现***********大约距离其20多米。根据该陈述,被申请人在***********已经距离如此之近的情况下,没有让直行的***********先行,仍然冒险违章向左转弯,在这么近的距离情况下,正常驾驶的***********难以刹车或者避让,以至与被申请人驾驶的货车车头左前边相撞,从而导致事故发生。由此可见,被申请人的违章向左转弯才是事故发生是主要和直接原因。

3、***********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也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普通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没有戴头盔属行政处罚责任,与事故发生并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如前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乃是由于被申请人违章向左转弯,没有任何迹象表明本次事故是由于***********所驾之摩托车出现故障或者***********超速等不当驾驶所导致。由此可见,***********虽然在事故中存在过错,但是其过错与事故的发生却是没有直接原因力的,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应认定为同等责任,应为次要责任。

4、本案发生后,办案交警经现场勘查、取证,双方当事人家属及被申请人、有关目击者也全面反映了事故发生的情况,办案交警也曾当面向各方当事人口头判定为主次责任,并言明本案主次责任明显。同时,要求申请人一方尽快将***********尸体火化。代申请人一方将尸体火化之后,办案交警还声称主次责任划分没有问题,但直到送达责任认定书时,才突然说没有办法,是两次开会领导口头定的。此案发生后,办案单位在事故责任已然查明的情况下迟迟不作出责任认定。为了袒护被申请人,使其逃避刑事责任,最终作出了完全不符合和法律的同等责任之认定。

综上所述,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鹏支队作出的深公交(大鹏)认字***********对该起事故责任认定不清,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复核,对本起事故重新做出责任认定。

此致

***********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

第16篇: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

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范文)

【大理著名专家律师---马培杰律师】

申请人:赵XX,男,1965年01月03日生,云南省曲靖市人,现住云南省曲靖市XXXX小区,身份证号53220XXXXXXXXX,准驾车型“B1”类机动车,档案号530300XXXXXX,系“云D-XXXXX”轿车驾驶人。

被申请人:杨XX,男,1983年5月05日生,云南省怒江州泸水县人,系怒江州XX局职工,身份证号53332XXXXXXX,准驾车型“B,2”类机动车,系“云QXXXXX”小型三菱越野车驾驶人。

申请事项:

1、请求撤消“云公交事认字(2010)第00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2、请求对该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当事人责任重新作出认定,依据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申请人无责任。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认为:“云公交事认字(2010)第00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错误,划分责任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理由如下:

一、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因为云QXXXXX车驾驶人员杨XX未按安全速度行驶,在无安全距离视线盲区内占用我方道路强行超车造成的。云龙县交警大队XX中队经过调查后,于2010年11月3日下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X(云QXXXXX)违反超车规定,负第一次事故主要责任,认定赵XX(云D-XXXXX)负第一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申请人认为,此次事故责任完全在于杨XX(云Q-XXX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后车应当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应认定杨晓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申请人在事故发生时完全按照行车规定行驶,在自己的车道

内按照安全车速正常行进,“云公交事认字(2010)第XX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请人超速行驶与事实不符。

三、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申请人超速行驶证据不足。

该事故认定书裁明“该路段限速标志为40公里/小时”,并且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该法律条文明确规定的“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是界定超速与否的唯一依据,而该事故发生路段在事故发生前,道路右侧边缘或者上空、地面均未见设置有限速40公里/小时的交通标志。

1、事故发生后,申请人再次认真对该路段,省道二级路S-228(瓦贡)线、瓦窑镇零公里开始至30公里处(0-K30+00米)事故路段进行核查,均未见设置有限速40公里/小时的“交通标志”。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通行条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第二款: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第三款: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因此,由于该事故发生路段没有明显的限速标志,据以认定申请人超速的依据不明。

2、申请人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以58公里/小时的安全车速行驶,依据相关法规不能认定为超速行驶。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1)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2)“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

就此次交通事故而言,该事发路段应该属于上述第(2)项之规定,限速为每小时70公里。据此申请人每小时58公里的车速应该属于安全车速,不应该认定为超速。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被申请人杨XX在道路路面潮湿的情况下,在无充足安全距离视线盲区内,超速(超过70公里)行驶,强行超车,并且超过该路段最高行驶速度70公里/小时,达到每小时78公里,是造成该次事故的唯一原因。申请人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以58公里/小时的安全车速行驶,不存在超速行驶的情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本人特向公安机关有关部门提出申请,请求上级公安机关依据相关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撤销 “云公交事认字(2010)第XX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责任,认定申请人无责任。

此呈

大理州公安局交警支队

申请人:赵XX 2010年03月25日

第17篇: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

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

申请人:黄海军,男,1987年09月21日生,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人,现住乌海市君睿家园小区,身份证号152822198709211837,准驾车型“c1”类机动车, “蒙CY1102”轿车驾驶人。

申请事项:

1、请求撤消关于2014年11月16日上午9点30分乌海市植物园南门车辆追尾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

2、请求对该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当事人责任重新作出认定,依据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申请人无责任。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有误,划分责有误,应依法予以撤销。理由如下:

一、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因别克轿车驾驶人员邹艳梅未按安全速度行驶,在有道路标示牌(让)强行过车造成的。乌海市交警支队经过调查后,于2014年11月18日下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艳梅(别克车)违反规定,负第一次事故主要责任,认定黄海军(蒙CY1102)负第一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申请人认为,此次事故责任完全在于邹艳梅(别克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一方应当负全部责任,其他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

二、申请人在事故发生时完全按照行车规定行驶,在自己的车道内按照安全车速正常行进,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请人超速行驶与事实不符。

三、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申请人超速行驶证据不足。

该事故认定书裁明“该路段限速标志为40公里/小时”,并且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该法律条文明确规定的“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是界定超速与否的唯一依据,而该事故发生路段在事故发生前,道路右侧边缘或者上空、地面均未见设置有限速40公里/小时的交通标志。

1、事故发生后,申请人再次认真对该路段,省道二级路S-228(瓦贡)线、瓦窑镇零公里开始至30公里处(0-K30+00米)事故路段进行核查,均未见设置有限速40公里/小时的“交通标志”。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通行条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第二款: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第三款: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因此,由于该事故发生路段没有明显的限速标志,据以认定申请人超速的依据不明。

2、申请人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以58公里/小时的安全车速行驶,依据相关法规不能认定为超速行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1)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2)“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 就此次交通事故而言,该事发路段应该属于上述第(2)项之规定,限速为每小时70公里。据此申请人每小时58公里的车速应该属于安全车速,不应该认定为超速。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被申请人杨XX在道路路面潮湿的情况下,在无充足安全距离视线盲区内,超速(超过70公里)行驶,强行超车,并且超过该路段最高行驶速度70公里/小时,达到每小时78公里,是造成该次事故的唯一原因。申请人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以58公里/小时的安全车速行驶,不存在超速行驶的情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本人特向公安机关有关部门提出申请,请求上级公安机关依据相关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撤销 “云公交事认字(2010)第XX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责任,认定申请人无责任。

此呈

大理州公安局交警支队

申请人:赵XX 2010年03月25日

第18篇: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复核申请书

申请人:刘敏(死者宗增强之妻),女,1987年2月16日出生,联系电话:13541654680

被申请人: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沿滩区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二零一零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的自公交(沿)认字【2010】第C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申请重新对责任进行认定。

申请事项:

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自公交(沿)认字【2010】第C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2、依法认定川CA8444号丰田TV7250SPD驾驶员罗广国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实与理由:

一、自公交(沿)认字【2010】第C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最终导致责任认定的错误。

自公交(沿)认字【2010】第C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宗增强驾驶机动车左转弯通过交叉路口时没有按照交通标志、标线通过且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该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过程技术分析报告》第101201号的分析意见及结论可以得知,宗增强所驾驶的川CF800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碰撞前瞬间的计算速度为45.9KM/H,并且没有证据证明宗增强没有按照

交通标志和标线行驶。该交叉口允许由自贡向太源井方向左转,且设有左转标志,宗增强完全按照交通标志和标线行驶。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沿滩大队对该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

二、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川CA8444号丰田TV7250SPD驾驶员罗广国超速行驶和未按规定车道行驶造成的

自公交(沿)认字【2010】第C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川CA8444号丰田TV7250SPD驾驶员罗广国在碰撞前的瞬间速度为71.6KM/H,且其没有按照规定车道行驶。S305道路的限速为60KM/H,其超速行驶和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并且承办本案的交通警官在组织事故双方座谈会的时候,在座谈会现场,承办警官向参加座谈会的家属谈到:“丰田驾驶员罗广国在事故发生前并没有注视前方,而是在看旁边。”该事实有双方家属在场为证。丰田汽车驾驶员罗广国在驾驶汽车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但该内容在交通责任认定书上并没有体现。

综上所述,自公交(沿)认字【2010】第C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宗增强驾驶机动车左转弯通过交叉路口时没有按照交通标志、标线通过且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不能成立,宗增强完全按照交通标志和标线安全行驶。丰田汽车驾驶员罗广国超速行驶、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和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望贵支队查明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真实原

因,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自公交(沿)认字【2010】第C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认定川CA8444号丰田TV7250SPD驾驶员罗广国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此致

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 二零一零年十二月二十日

第19篇: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

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

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一: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

申请人:刘敏(死者宗增强之妻),女,20XX年2月16日出生,联系电话:13541654680

被申请人: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沿滩区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二零一零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的自公交(沿)认字【20XX】第C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申请重新对责任进行认定。申请事项:

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自公交(沿)认字【20XX】第C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2、依法认定川CA8444号丰田TV7250SPD驾驶员罗广国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与理由:

一、自公交(沿)认字【20XX】第C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最终导致责任认定的错误。

自公交(沿)认字【20XX】第C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宗增强驾驶机动车左转弯通过交叉路口时没有按照交通标志、标线通过且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该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过程技术分析报告》第101201号的分析意见及结论可以得知,宗增强所驾驶的川CF800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碰撞前瞬间的计算速度为45.9KM/H,并且没有证据证明宗增强没有按照交通标志和标线行驶。该交叉口允许由自贡向太源井方向左转,且设有左转标志,宗增强完全按照交通标志和标线行驶。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沿滩大队对该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

二、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川CA8444号丰田TV7250SPD驾驶员罗广国超速行驶和未按规定车道行驶造成的

自公交(沿)认字【20XX】第C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川CA8444号丰田TV7250SPD驾驶员罗广国在碰撞前的瞬间速度为71.6KM/H,且其没有按照规定车道行驶。S305道路的限速为60KM/H,其超速行驶和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并且承办本案的交通警官在组织事故双方座谈会的时候,在座谈会现场,承办警官向参加座谈会的家属谈到:“丰田驾驶员罗广国在事故发生前并没有注视前方,而是在看旁边。”该事实有双方家属在场为证。丰田汽车驾驶员罗广国在驾驶汽车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但该内容在交通责任认定书上并没有体现。

综上所述,自公交(沿)认字【20XX】第C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宗增强驾驶机动车左转弯通过交叉路口时没有按照交通标志、标线通过且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不能成立,宗增强完全按照交通标志和标线安全行驶。丰田汽车驾驶员罗广国超速行驶、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和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望贵支队查明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真实原因,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自公交(沿)认字【20XX】第C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认定川CA8444号丰田TV7250SPD驾驶员罗广国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此致

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

二零一零年十二月二十日

>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二: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2128字)

申请人:聂某,男,汉族,20XX年10月15日出生,四川省胡蔺县人,现住浙江省某市。

被申请人:某市公安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不服某市公安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20XX年7月5日作出温公交认字{20XX}第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事实及结论,现依法申请复核。

申请事项

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温公交认字{20XX}第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2.依法认定王冬春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定江承担此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聂某、杨露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

3.依法对聂某进行伤情鉴定。

事实与理由

一、事实经过

20XX年6月23日18时30分许,张定江驾驶的浙JRD937号小型普通客车途径石松一级公路15KM+100M处(城东街道隧道内)时,与王冬春驾驶的浙JQxxxx轿车发生碰撞,然后王冬春驾驶的浙JQxxxx轿车又撞上站立在椒江J7xxxx号燃油助力车旁边的杨露、聂某,造成杨露经某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聂某重伤(没有做伤情鉴定)的交通事故。

被申请人认定张定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冬春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聂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露自身负次要责任,郑富和无责任、刘明军无责任、李忠平无责任、穆志智无责任

二、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错误

1、聂某、杨露并不是站立城东街道西岙咀隧道内的椒江J7xxxx号燃油助力车旁边,从椒江J7xxxx上的损坏处可以看出车辆存在发生碰撞,从杨露被撞离本车二十多米处外,聂某被撞伤的程度,后车的时速应当在较高的情况下与椒江J7xxxx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才会导致聂某重伤、杨露死亡的结果。如果在人、车分离的情况下,并且是由后面两辆车辆追尾后再撞伤站立的杨露、聂某,也许就不会是现在的结果。显然,聂某、杨露并不是站立城东隧道内的椒江J7xxxx号燃油助力车旁边被撞,而是在行驶的过程中被撞,被申请人认定聂某、杨露是站立松一级公路15KM+100M处(城东街道西岙咀隧道内)椒江J7xxxx燃油助力车旁应当是错误的。

2、被申请人认定张定江驾驶的浙JRD937号小型普通客车未与王冬春驾驶的浙JQxxxx轿车保持车距,导致两车发生碰撞,然后王冬春驾驶的浙JQxxxx轿车又撞上站立在椒江J7xxxx号燃油助力车旁边的杨露、聂某是错误的。如果是张定江驾驶的车辆与王冬春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那么应当是张定江(后车)的车速较快,王冬春驾驶的车(前车)低速行驶或者停止的情况下才能发生追尾这种情况。被申请人在分析事故成因的时,却是认定张定江驾驶的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车距,驾驶时未注意路面安全,导致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王冬春驾驶的轿车未降低时速行使,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按照被申请人认定的事故成因,两辆车辆在没有其他外因的条件下是不可能发生追尾的。后车并没有高速行驶,前车是高速行驶的,即使没有保持安全车距,也不可能发生追尾,申请人的成因与结论存在矛盾。很明确,王冬春驾驶的浙JQxxxx轿车在高速行驶的的情况下撞上的前面聂某驾驶的椒江J7xxxx号燃油助力车,后面张定江驾驶的浙JRD937号小型普通客车未保持安全车距,避让不及与王冬春驾驶的浙JQxxxx轿车发生追尾。因此,被申请人认定张定江驾驶的浙JRD937号小型普通客车未与王冬春驾驶的浙JQxxxx轿车保持车距,导致两车发生碰撞,然后王冬春驾驶的浙JQxxxx轿车又撞上站立在椒江J7xxxx号燃油助力车旁边的杨露、聂某是错误的。

三、责任认定错误

1、被申请人认定张定江负主要责任、王冬春负次要责任是错误的,此次事故主要是由于王冬春驾驶的浙JQxxxx轿车的高速行驶,撞上的前面的由聂某驾驶的椒江J7xxxx号燃油助力车,然后又与后面张定江驾驶的浙JRD937号小型普通客的车辆发生追尾,张定江驾驶的车辆并没有直接与聂某、杨露发生碰撞。因此,此次事故王冬春应当负主要责任,张定江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申请人认定张定江负主要责任、王冬春负次要责任是错误的

2、被申请人认定聂某负次要责任是错误的,聂某没有违反规定驾驶车辆,并且车辆并没有停放,而是由于后面的车辆车速较快发生碰撞引起的交通事故,聂某对此次事故不应当承担责任。因此,被申请人认定聂某负次要责任是错误的。

3、被申请人认定杨露自身负次要责任是错误的,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认定杨露在隧道内(一级公路)停留。然而,杨露是乘坐聂某驾驶的椒江J7xxxx号燃油助力车发生的事故,杨露并没有在车道内停留。也没有停留的必要性,杨露并不是行走通过其隧道,而是乘坐聂某的车辆进入隧道,杨露作为乘车人不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因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认定杨露负次要责任是错误的。

综上诉述,王冬春违反规定高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定事故责任原因和划分的交通事故责任是错误的,为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特贵局申请复核,故请依法确定事故责任原因,重新划分交通事故责任,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此致

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

二〇一三年七月七日

>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三: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1113字)

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

申请人:XXXX被申请人:XXXXX

申请事项

1、请求撤消“明公交认字(20XX)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请求对该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当事人责任重新作出认定,依据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申请人承担次要责任。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认为:“明公交认字(20XX)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系申请人经事故路段时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是此次交通事发生的主要原因与事实不符,划分责任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并认定被申请人承担主要责任,申请人承担次要责任。理由如下:

一、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因为XXX的行为造成的。申请人在事故发生时完全按照行车规定行驶,在自己的车道内按照安全车速正常行进,当申请人在视线内看到被申请人时,采取鸣笛、并减速措施,但被申请人在听到鸣笛后稍停行进又突然窜出,以致被申请人与申请人驾驶的车辆发生较小摩擦后而倒地的事故。被申请人在听到鸣笛后稍停行进,可见其已经预见申请人驾驶的车辆要通过马路、且采取了减速避让措施,但被申请人并没有采取避免与车体发生摩擦的措施,即停止行进,而是突然窜出,很明显,被申请人明知有危险存在,不但不采取措施规避,反而突然窜出,增加了发生事故的机率,如果被申请人也和申请人一样采取措施,完全可以避免本事故的发生。因此,本事故的发生主要是雷六子的行为造成的

二、该认定书认定申请人经事故路段时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与事实不符。本事故发生时,申请人的行驶车速差较慢,且采取了鸣笛、减速有效避让措施,发生摩擦后,被申请人就此倒地,申请人驾驶的车辆与被申请人摩擦处也是只有较小损坏。而认定书认定申请人经事故路段时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显然与事实不符,试想:如果申请人没有采取有效措施,被申请人应该已经被车辆撞出较远的距离,怎么可能就在车旁倒地;而且从申请人驾驶的车辆较小损坏程度也恰好印证了申请人采取了有效措施,且撞击力度小。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在该次交通事故中,申请人在事故发生时完全按照行车规定行驶,在自己的车道内按照安全车速正常行进,在视野内发现被申请人欲强行横穿马路时,也采取了鸣笛、刹车措施。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已经采取了一切可以避免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措施,而被申请人在未确认安全后以较快速度强行通过事故路段,使申请人根本无法再采取更有效的避让措施,才导致本事故的发生,被申请人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此,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本人特提出申请,请求上级公安机关依据相关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撤消“明公交认字(20XX)

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认定被申请人承担主要责任,申请人承担次要责任。

此呈

XXX市公安局交警支队

申请人:

20XX年11月?日

第20篇: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

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

申请人栾英军,男,49岁,住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凌水镇庙岭村, 身份证号码: 2102041963

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男, 岁, 住址: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复核请求: 请求更改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交通大队作出的第某某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事实与理由:

一、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交通大队于2010年 1月*日作出的第2010某某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

1、死者应负次要责任。

(1)死者走的就是人行道、公交站点、交叉路口、斑马边上,只不过死者没有站在线上而已。

(2)死者进到了注意安全的义务。死者是在小心翼翼的过横道、下车后站在人行道关观望很久后才下道、下道后又关观望、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走了一段路、因前方有北往南行的车辆、而且死者是在小心翼翼。

(3)死者当时是站在马路上被撞的。因为前方有北往南行的车辆、她并没有行走、而是在静止不动的站在那里、所以死者没有任何过错。

2、司机应负主要责任。

(1)没有保持足够的安全车距;

(2) 不具备条件强行超车;

(3) 经过人行横道非但没有减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驶;

(4) 遇到紧急情况没有采取刹车制动。

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有人行横道和人行过街设施的道路上,不按规定横过道路„„,”与客观事实不符,是完全错误的!

二、2010年1 月日10时40分许,在大连市甘井子区红凌南路发生的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在被申请人某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四十三条 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

(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

(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

(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

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

第四十八条规定《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应当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被申请人某某在驾车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不仅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减速慢行”、“让行人先行”,而是继续超速行驶,没有与其他车辆、行人保

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不具备超车条件下强行超车未果导致的交通事故,被申请人依法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申请人是按照规定路线过马路,没有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不应该和被申请人承担同等事故责任。

综上所述,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交通大队作出的第2010某某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错误,现特申请复核,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此致

2010

申请人:栾英军 年2月20日

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书
《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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