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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2-05-23 12:02:00 来源:申请书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

申请人xx,男,19x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xx

被申请人xx,男,19x年3月26日出生,住xxx

复核请求: 请求依法撤销xx市交通警察支队x县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XX』第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事实与理由:

XX年年10 月18日18时在220国道x县xx园饭店门口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全在庄景雷,庄景雷存在以下违法之处:

1、xx无证驾驶 。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2、xx无牌驾驶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3、xxx侵犯xx的路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4、xx事逃逸应承担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

xx按照规定路线行使,没有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公安部出台服务群众十六项措施 第十四条规定:交通事故当事人接到《交通事故认定书》3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复核结束后,召集事故各方当事人,当场宣布复核结果

总之,xx市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XX』第002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错误,特申请复核,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xxx

推荐第2篇: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

申请人:林xx 男 46岁 浙江xx人

家庭地址:xx县xx镇平西路xx号

身份证编号:xxxxxxxxxxxxx 联系手机:xxxxxxxxxxx

被申请人:陈 男21岁 浙江xx人、

家庭住址:xx县xx镇xx村154号

身份证编号:xxxxxxxxxxxx

复核请求:请求依法撤消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xx公交认字[2010]第0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事实与理由:

2010年1月17日1时许,申请人驾驶浙xxxxxx号大型卧铺车,从福建省石狮开往xxx方向,途径104国道线xx县xx镇xxxxx路段,在车辆临近被申请人大约2米距离时遇被申请人突然自左向右横穿公路,造成采取无法避及无法预见事故的紧急措施后,仍以致被申请人受伤送往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申请人认为:2010年1月17日1时许,该起发生的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在于被申请人突然加速横穿公路的行为,被申请人它的违法之处是: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节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上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很显然,本次事故是被申请人在有意识地在横穿公路时,是在车辆临近行人距离约2米时突然加速横穿公路而导致申请人采取措施来不及,车头碰撞到被申请人而发生的事故。而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地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是严重的违法行为,是发生本起事故的主要引起的原因。

(2).申请人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过错,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7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应当避让”。的规定,因为这条规定是在车辆车辆可控制的安全区行驶的情况下适用,而并不适用行人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的行为。被申请人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这是任何人是无法预见的,也是无法避让和无法克服的,并不是申请人思想麻痹而导致的,所以xxx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给申请人套上这一条法律是错误的。

(3).申请人没有超速行驶,是在规定的正常的行驶速度,当时发生事故准确时间是2010年1月17日1:05:07,这是当时车辆上gps卫星定位系统测出的,当时行驶速度是65.95公里/小时。(附:提供原始当时在xxxx集团信息中心测试的卫星定位数据库资料作为证据)。申请人并没有违反交通法律法规,而事实上车辆正常行驶即速度在65.95公里/小时,车辆可控制非安全区内应大于2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典型交通事故形态车辆行驶速度技术鉴定》的标准推算:车辆以80公里/小时的速度行驶时,停车距离(包括反应距离和制动距离)约为56米,车辆以60公里/小时的速度行驶时,停车距离(包括反应距离和制动距离)约为42米,而被申请人在车辆临近时2米突然横穿公路,根据计算行驶速度65.95公里/小时,(包括反应距离和制动距离)应是45米,显然是无法躲避和采取任何措施能避免的。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则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申请人认为本起事故的过错完全在于被申请人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公路,是具有严重的过错,而申请人在本次事故中完全没有过错,不应当认定为主要责任。这是完全颠倒黑白的事故认定,申请人请求上级公安机关本着事实求是,依法公正的执法理念,依法撤消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xx公交认字[2010]第0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起事故重新作出责任认定。

此致

xxx市公安局交警支队

申请人:林xx

附证据:卫星定位数据表2张。

推荐第3篇: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

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申请书

申请人:***,男,身份证号:********** 申请事项:请求撤消前公交认字(2015)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依法重新认定。

事实和理由

2015年11月30日,申请人收到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前公交认字(2015)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认定书”)。该份认定书认定申请人驾驶蒙*****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号陕西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与###驾驶的吉*****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致辆车损坏,###死亡,事故发生后申请人驾车逃逸,并认定申请人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现申请人对该认定书不服,特申请复核,理由如下:

一、前公交认字(2015)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交通事故的认定考虑双方车辆的实际情况

申请人驾驶的是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身较长且车上装载几十吨的物品,死者###驾驶的是小型轿车,车身轻且低,无论是从整车的长度、体积还是重量上,均远远低于申请人驾驶的车辆,又因其撞击的部位是申请人驾驶车辆的尾部,因此申请人完全有可能对事故发生毫不知情。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追尾”一事毫不提及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但###驾驶车辆在后,明知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仍未与申请人驾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造成事故发生,在申请人驾驶的车辆不存在任何违法违章行为的情况下,###应负全部责任,申请人无需对其死亡结果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如果申请人对事故发生确实知情,也没有必要逃逸,但事故认定书对###驾驶车辆前部撞击申请人驾驶车辆的后部这一“追尾”情节丝毫未提,也未在划分责任时予以考虑。

3、###超速驾驶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路段为203国道,而203国道作为我国一级公路限速规定为80Km/h,本次事故中双方同向行驶,###具有明显的超速行为才导致后车追尾造成重大责任事故,致其自身死亡的后果。但是在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中,对于###的超速驾驶只字未提。

4、申请人主观不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申请人对于事故发生本身并不知情,更没有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逸。事故现场无监控录像、无证人作证,前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不考虑肇事双方车辆的实际状况,不考虑死者驾驶车辆的违法违章情况、亦不考虑与申请人同车乘客的陈述,在事故发生经过侦查不清、种种客观情况对死者###均十分不利的情况下,为使申请人达到足以够成交通肇事罪的追诉标准,直接将系逃行为强加给申请人,属明显的枉法认定。

二、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滥用职权,在事故责任未划分、无法确定申请人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的情况下,直接将申请人刑拘,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申请人认为,申请人驾驶车辆无任何违法行为,死者###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未保持安全距离致车辆追尾造成死亡,应由其个人承担全部责任,申请人不存在逃逸情节,希望贵支队能够对本起事故彻查,重新认定事故责任,还申请人清白。如申请人不能得到公平的待遇、案件不能得到公正的审查,冤屈不能平反,申请人及家属绝不会善罢甘休,绝不放过任何机会上访、申诉、检举控告,即使上告到中央也在所不惜。

此致

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

年 月 日

附:

1、前公交认字(2015)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

推荐第4篇: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

事故认定复核申请

申请人:XXX 男 汉族 XX岁 山东省XXXXXX镇人 身份证号:370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

复核请求:撤销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认定被申请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复核申请理由:

案发当日,申请人驾驶电动车沿灵山大街北侧由东向西直行通过灵山大街与奈何东路的丁字路口,被同路口由西向北左转弯的被申请人驾驶电动车撞到申请人电动车的左侧面,导致被申请人电动车脚踏板儿童座椅上的9个月儿童掉落地面,摔伤头部,双方车辆均未倒地损伤。在此事故中认定申请人负次要责任,但是认定书中未提及部分事项:

一、认定书中没有提及被申请人在路口有明示“禁止向左转弯”标志的情况下进行左转,禁止向左转弯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为“表示前方路口禁止一切车辆向左转弯”,并未规定电动车除外,应理解为全部车辆包括机动车及非机动车等,也可以认定为对方存在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

二、认定书中没有提及被申请人在驾驶电动车的同时车上载有两名12岁以下的儿童,并且在电动车的脚踏板上自行加装儿童座椅,在泰安交警执法过程中曾经明令禁止该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5条第3款规定“成年人驾驶自行车、电动车自行车,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在城市区道路上可以载一名12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在其他道路上载人不得超过一人。”车辆处于超载状态,由于两名儿童均为满12岁且一名儿童只有9个月大,这也使被申请人在驾驶时无法全神贯注的注意交通安全,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

三、被申请人在左转弯的情况下撞到申请人电动车左侧面,可以说明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直行过程中并没有尽到转弯让直行的义务,侵犯申请人的直行权利,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综上所述,在此交通事故中申请人并未出现违法驾驶的行为,而被申请人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上级主管机关对本案予以复核,并重新作出责任认定,以确保法律的严肃性,请审理。

此致 敬礼

申请人:XX

2017年X月XX日

推荐第5篇: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

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书

申请人:*****,男,汉族,1941年11月2日出生,住所地:***********,身份证号码:********,系本次交通事故中死者***********之父亲。

申请人:***********,女,汉族,1949年9月15日出生,住所地:***********,身份证号码:***********,系本次交通事故中死者***********之母亲。

被申请人:***********,男,汉族,1984年3月20日出生,住所地:广东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城龙花园11栋龙腾阁11C。

申请人因不服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鹏支队作出的***********,认定书中责任认定错误,故而请求重新认定。

申请请求:

1、依法撤销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鹏支队作出的深公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请求对该事故的原因及当事人责任重新做出认定,依据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申请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实与理由:

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鹏支队在处理发生于2015年3月28日***********交通事故中对事故成因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事故双方责任认定错误。理由如下: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该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来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依据该条文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不但要考量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还应考量当事人行为对事故所起的作用。由此可见,当事人行为对事故的原因力考量乃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重要依据。

2、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和直接原因乃是被申请人向左违章转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 (四)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根据该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转弯的机动车应让直行的***********先行。被申请人在交警部门做的笔录陈述,其在事发路段转弯时发现***********大约距离其20多米。根据该陈述,被申请人在***********已经距离如此之近的情况下,没有让直行的***********先行,仍然冒险违章向左转弯,在这么近的距离情况下,正常驾驶的***********难以刹车或者避让,以至与被申请人驾驶的货车车头左前边相撞,从而导致事故发生。由此可见,被申请人的违章向左转弯才是事故发生是主要和直接原因。

3、***********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也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普通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没有戴头盔属行政处罚责任,与事故发生并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如前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乃是由于被申请人违章向左转弯,没有任何迹象表明本次事故是由于***********所驾之摩托车出现故障或者***********超速等不当驾驶所导致。由此可见,***********虽然在事故中存在过错,但是其过错与事故的发生却是没有直接原因力的,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应认定为同等责任,应为次要责任。

4、本案发生后,办案交警经现场勘查、取证,双方当事人家属及被申请人、有关目击者也全面反映了事故发生的情况,办案交警也曾当面向各方当事人口头判定为主次责任,并言明本案主次责任明显。同时,要求申请人一方尽快将***********尸体火化。代申请人一方将尸体火化之后,办案交警还声称主次责任划分没有问题,但直到送达责任认定书时,才突然说没有办法,是两次开会领导口头定的。此案发生后,办案单位在事故责任已然查明的情况下迟迟不作出责任认定。为了袒护被申请人,使其逃避刑事责任,最终作出了完全不符合和法律的同等责任之认定。

综上所述,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鹏支队作出的深公交(大鹏)认字***********对该起事故责任认定不清,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复核,对本起事故重新做出责任认定。

此致

***********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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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范文)

【大理著名专家律师---马培杰律师】

申请人:赵XX,男,1965年01月03日生,云南省曲靖市人,现住云南省曲靖市XXXX小区,身份证号53220XXXXXXXXX,准驾车型“B1”类机动车,档案号530300XXXXXX,系“云D-XXXXX”轿车驾驶人。

被申请人:杨XX,男,1983年5月05日生,云南省怒江州泸水县人,系怒江州XX局职工,身份证号53332XXXXXXX,准驾车型“B,2”类机动车,系“云QXXXXX”小型三菱越野车驾驶人。

申请事项:

1、请求撤消“云公交事认字(2010)第00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2、请求对该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当事人责任重新作出认定,依据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申请人无责任。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认为:“云公交事认字(2010)第00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错误,划分责任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理由如下:

一、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因为云QXXXXX车驾驶人员杨XX未按安全速度行驶,在无安全距离视线盲区内占用我方道路强行超车造成的。云龙县交警大队XX中队经过调查后,于2010年11月3日下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X(云QXXXXX)违反超车规定,负第一次事故主要责任,认定赵XX(云D-XXXXX)负第一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申请人认为,此次事故责任完全在于杨XX(云Q-XXX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后车应当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应认定杨晓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申请人在事故发生时完全按照行车规定行驶,在自己的车道

内按照安全车速正常行进,“云公交事认字(2010)第XX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请人超速行驶与事实不符。

三、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申请人超速行驶证据不足。

该事故认定书裁明“该路段限速标志为40公里/小时”,并且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该法律条文明确规定的“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是界定超速与否的唯一依据,而该事故发生路段在事故发生前,道路右侧边缘或者上空、地面均未见设置有限速40公里/小时的交通标志。

1、事故发生后,申请人再次认真对该路段,省道二级路S-228(瓦贡)线、瓦窑镇零公里开始至30公里处(0-K30+00米)事故路段进行核查,均未见设置有限速40公里/小时的“交通标志”。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通行条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第二款: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第三款: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因此,由于该事故发生路段没有明显的限速标志,据以认定申请人超速的依据不明。

2、申请人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以58公里/小时的安全车速行驶,依据相关法规不能认定为超速行驶。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1)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2)“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

就此次交通事故而言,该事发路段应该属于上述第(2)项之规定,限速为每小时70公里。据此申请人每小时58公里的车速应该属于安全车速,不应该认定为超速。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被申请人杨XX在道路路面潮湿的情况下,在无充足安全距离视线盲区内,超速(超过70公里)行驶,强行超车,并且超过该路段最高行驶速度70公里/小时,达到每小时78公里,是造成该次事故的唯一原因。申请人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以58公里/小时的安全车速行驶,不存在超速行驶的情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本人特向公安机关有关部门提出申请,请求上级公安机关依据相关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撤销 “云公交事认字(2010)第XX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责任,认定申请人无责任。

此呈

大理州公安局交警支队

申请人:赵XX 2010年03月25日

推荐第7篇: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

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

申请人:黄海军,男,1987年09月21日生,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人,现住乌海市君睿家园小区,身份证号152822198709211837,准驾车型“c1”类机动车, “蒙CY1102”轿车驾驶人。

申请事项:

1、请求撤消关于2014年11月16日上午9点30分乌海市植物园南门车辆追尾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

2、请求对该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当事人责任重新作出认定,依据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申请人无责任。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有误,划分责有误,应依法予以撤销。理由如下:

一、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因别克轿车驾驶人员邹艳梅未按安全速度行驶,在有道路标示牌(让)强行过车造成的。乌海市交警支队经过调查后,于2014年11月18日下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艳梅(别克车)违反规定,负第一次事故主要责任,认定黄海军(蒙CY1102)负第一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申请人认为,此次事故责任完全在于邹艳梅(别克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一方应当负全部责任,其他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

二、申请人在事故发生时完全按照行车规定行驶,在自己的车道内按照安全车速正常行进,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请人超速行驶与事实不符。

三、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申请人超速行驶证据不足。

该事故认定书裁明“该路段限速标志为40公里/小时”,并且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该法律条文明确规定的“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是界定超速与否的唯一依据,而该事故发生路段在事故发生前,道路右侧边缘或者上空、地面均未见设置有限速40公里/小时的交通标志。

1、事故发生后,申请人再次认真对该路段,省道二级路S-228(瓦贡)线、瓦窑镇零公里开始至30公里处(0-K30+00米)事故路段进行核查,均未见设置有限速40公里/小时的“交通标志”。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通行条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第二款: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第三款: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因此,由于该事故发生路段没有明显的限速标志,据以认定申请人超速的依据不明。

2、申请人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以58公里/小时的安全车速行驶,依据相关法规不能认定为超速行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1)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2)“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 就此次交通事故而言,该事发路段应该属于上述第(2)项之规定,限速为每小时70公里。据此申请人每小时58公里的车速应该属于安全车速,不应该认定为超速。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被申请人杨XX在道路路面潮湿的情况下,在无充足安全距离视线盲区内,超速(超过70公里)行驶,强行超车,并且超过该路段最高行驶速度70公里/小时,达到每小时78公里,是造成该次事故的唯一原因。申请人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以58公里/小时的安全车速行驶,不存在超速行驶的情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本人特向公安机关有关部门提出申请,请求上级公安机关依据相关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撤销 “云公交事认字(2010)第XX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责任,认定申请人无责任。

此呈

大理州公安局交警支队

申请人:赵XX 2010年03月25日

推荐第8篇: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复核申请书

申请人:刘敏(死者宗增强之妻),女,1987年2月16日出生,联系电话:13541654680

被申请人: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沿滩区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二零一零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的自公交(沿)认字【2010】第C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申请重新对责任进行认定。

申请事项:

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自公交(沿)认字【2010】第C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2、依法认定川CA8444号丰田TV7250SPD驾驶员罗广国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实与理由:

一、自公交(沿)认字【2010】第C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最终导致责任认定的错误。

自公交(沿)认字【2010】第C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宗增强驾驶机动车左转弯通过交叉路口时没有按照交通标志、标线通过且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该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过程技术分析报告》第101201号的分析意见及结论可以得知,宗增强所驾驶的川CF800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碰撞前瞬间的计算速度为45.9KM/H,并且没有证据证明宗增强没有按照

交通标志和标线行驶。该交叉口允许由自贡向太源井方向左转,且设有左转标志,宗增强完全按照交通标志和标线行驶。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沿滩大队对该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

二、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川CA8444号丰田TV7250SPD驾驶员罗广国超速行驶和未按规定车道行驶造成的

自公交(沿)认字【2010】第C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川CA8444号丰田TV7250SPD驾驶员罗广国在碰撞前的瞬间速度为71.6KM/H,且其没有按照规定车道行驶。S305道路的限速为60KM/H,其超速行驶和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并且承办本案的交通警官在组织事故双方座谈会的时候,在座谈会现场,承办警官向参加座谈会的家属谈到:“丰田驾驶员罗广国在事故发生前并没有注视前方,而是在看旁边。”该事实有双方家属在场为证。丰田汽车驾驶员罗广国在驾驶汽车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但该内容在交通责任认定书上并没有体现。

综上所述,自公交(沿)认字【2010】第C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宗增强驾驶机动车左转弯通过交叉路口时没有按照交通标志、标线通过且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不能成立,宗增强完全按照交通标志和标线安全行驶。丰田汽车驾驶员罗广国超速行驶、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和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望贵支队查明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真实原

因,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自公交(沿)认字【2010】第C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认定川CA8444号丰田TV7250SPD驾驶员罗广国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此致

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 二零一零年十二月二十日

推荐第9篇: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

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

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一: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

申请人:刘敏(死者宗增强之妻),女,20XX年2月16日出生,联系电话:13541654680

被申请人: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沿滩区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二零一零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的自公交(沿)认字【20XX】第C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申请重新对责任进行认定。申请事项:

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自公交(沿)认字【20XX】第C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2、依法认定川CA8444号丰田TV7250SPD驾驶员罗广国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与理由:

一、自公交(沿)认字【20XX】第C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最终导致责任认定的错误。

自公交(沿)认字【20XX】第C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宗增强驾驶机动车左转弯通过交叉路口时没有按照交通标志、标线通过且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该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过程技术分析报告》第101201号的分析意见及结论可以得知,宗增强所驾驶的川CF800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碰撞前瞬间的计算速度为45.9KM/H,并且没有证据证明宗增强没有按照交通标志和标线行驶。该交叉口允许由自贡向太源井方向左转,且设有左转标志,宗增强完全按照交通标志和标线行驶。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沿滩大队对该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

二、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川CA8444号丰田TV7250SPD驾驶员罗广国超速行驶和未按规定车道行驶造成的

自公交(沿)认字【20XX】第C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川CA8444号丰田TV7250SPD驾驶员罗广国在碰撞前的瞬间速度为71.6KM/H,且其没有按照规定车道行驶。S305道路的限速为60KM/H,其超速行驶和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并且承办本案的交通警官在组织事故双方座谈会的时候,在座谈会现场,承办警官向参加座谈会的家属谈到:“丰田驾驶员罗广国在事故发生前并没有注视前方,而是在看旁边。”该事实有双方家属在场为证。丰田汽车驾驶员罗广国在驾驶汽车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但该内容在交通责任认定书上并没有体现。

综上所述,自公交(沿)认字【20XX】第C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宗增强驾驶机动车左转弯通过交叉路口时没有按照交通标志、标线通过且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不能成立,宗增强完全按照交通标志和标线安全行驶。丰田汽车驾驶员罗广国超速行驶、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和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望贵支队查明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真实原因,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自公交(沿)认字【20XX】第C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认定川CA8444号丰田TV7250SPD驾驶员罗广国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此致

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

二零一零年十二月二十日

>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二: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2128字)

申请人:聂某,男,汉族,20XX年10月15日出生,四川省胡蔺县人,现住浙江省某市。

被申请人:某市公安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不服某市公安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20XX年7月5日作出温公交认字{20XX}第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事实及结论,现依法申请复核。

申请事项

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温公交认字{20XX}第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2.依法认定王冬春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定江承担此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聂某、杨露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

3.依法对聂某进行伤情鉴定。

事实与理由

一、事实经过

20XX年6月23日18时30分许,张定江驾驶的浙JRD937号小型普通客车途径石松一级公路15KM+100M处(城东街道隧道内)时,与王冬春驾驶的浙JQxxxx轿车发生碰撞,然后王冬春驾驶的浙JQxxxx轿车又撞上站立在椒江J7xxxx号燃油助力车旁边的杨露、聂某,造成杨露经某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聂某重伤(没有做伤情鉴定)的交通事故。

被申请人认定张定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冬春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聂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露自身负次要责任,郑富和无责任、刘明军无责任、李忠平无责任、穆志智无责任

二、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错误

1、聂某、杨露并不是站立城东街道西岙咀隧道内的椒江J7xxxx号燃油助力车旁边,从椒江J7xxxx上的损坏处可以看出车辆存在发生碰撞,从杨露被撞离本车二十多米处外,聂某被撞伤的程度,后车的时速应当在较高的情况下与椒江J7xxxx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才会导致聂某重伤、杨露死亡的结果。如果在人、车分离的情况下,并且是由后面两辆车辆追尾后再撞伤站立的杨露、聂某,也许就不会是现在的结果。显然,聂某、杨露并不是站立城东隧道内的椒江J7xxxx号燃油助力车旁边被撞,而是在行驶的过程中被撞,被申请人认定聂某、杨露是站立松一级公路15KM+100M处(城东街道西岙咀隧道内)椒江J7xxxx燃油助力车旁应当是错误的。

2、被申请人认定张定江驾驶的浙JRD937号小型普通客车未与王冬春驾驶的浙JQxxxx轿车保持车距,导致两车发生碰撞,然后王冬春驾驶的浙JQxxxx轿车又撞上站立在椒江J7xxxx号燃油助力车旁边的杨露、聂某是错误的。如果是张定江驾驶的车辆与王冬春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那么应当是张定江(后车)的车速较快,王冬春驾驶的车(前车)低速行驶或者停止的情况下才能发生追尾这种情况。被申请人在分析事故成因的时,却是认定张定江驾驶的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车距,驾驶时未注意路面安全,导致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王冬春驾驶的轿车未降低时速行使,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按照被申请人认定的事故成因,两辆车辆在没有其他外因的条件下是不可能发生追尾的。后车并没有高速行驶,前车是高速行驶的,即使没有保持安全车距,也不可能发生追尾,申请人的成因与结论存在矛盾。很明确,王冬春驾驶的浙JQxxxx轿车在高速行驶的的情况下撞上的前面聂某驾驶的椒江J7xxxx号燃油助力车,后面张定江驾驶的浙JRD937号小型普通客车未保持安全车距,避让不及与王冬春驾驶的浙JQxxxx轿车发生追尾。因此,被申请人认定张定江驾驶的浙JRD937号小型普通客车未与王冬春驾驶的浙JQxxxx轿车保持车距,导致两车发生碰撞,然后王冬春驾驶的浙JQxxxx轿车又撞上站立在椒江J7xxxx号燃油助力车旁边的杨露、聂某是错误的。

三、责任认定错误

1、被申请人认定张定江负主要责任、王冬春负次要责任是错误的,此次事故主要是由于王冬春驾驶的浙JQxxxx轿车的高速行驶,撞上的前面的由聂某驾驶的椒江J7xxxx号燃油助力车,然后又与后面张定江驾驶的浙JRD937号小型普通客的车辆发生追尾,张定江驾驶的车辆并没有直接与聂某、杨露发生碰撞。因此,此次事故王冬春应当负主要责任,张定江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申请人认定张定江负主要责任、王冬春负次要责任是错误的

2、被申请人认定聂某负次要责任是错误的,聂某没有违反规定驾驶车辆,并且车辆并没有停放,而是由于后面的车辆车速较快发生碰撞引起的交通事故,聂某对此次事故不应当承担责任。因此,被申请人认定聂某负次要责任是错误的。

3、被申请人认定杨露自身负次要责任是错误的,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认定杨露在隧道内(一级公路)停留。然而,杨露是乘坐聂某驾驶的椒江J7xxxx号燃油助力车发生的事故,杨露并没有在车道内停留。也没有停留的必要性,杨露并不是行走通过其隧道,而是乘坐聂某的车辆进入隧道,杨露作为乘车人不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因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认定杨露负次要责任是错误的。

综上诉述,王冬春违反规定高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定事故责任原因和划分的交通事故责任是错误的,为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特贵局申请复核,故请依法确定事故责任原因,重新划分交通事故责任,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此致

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

二〇一三年七月七日

>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三: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1113字)

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

申请人:XXXX被申请人:XXXXX

申请事项

1、请求撤消“明公交认字(20XX)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请求对该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当事人责任重新作出认定,依据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申请人承担次要责任。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认为:“明公交认字(20XX)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系申请人经事故路段时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是此次交通事发生的主要原因与事实不符,划分责任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并认定被申请人承担主要责任,申请人承担次要责任。理由如下:

一、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因为XXX的行为造成的。申请人在事故发生时完全按照行车规定行驶,在自己的车道内按照安全车速正常行进,当申请人在视线内看到被申请人时,采取鸣笛、并减速措施,但被申请人在听到鸣笛后稍停行进又突然窜出,以致被申请人与申请人驾驶的车辆发生较小摩擦后而倒地的事故。被申请人在听到鸣笛后稍停行进,可见其已经预见申请人驾驶的车辆要通过马路、且采取了减速避让措施,但被申请人并没有采取避免与车体发生摩擦的措施,即停止行进,而是突然窜出,很明显,被申请人明知有危险存在,不但不采取措施规避,反而突然窜出,增加了发生事故的机率,如果被申请人也和申请人一样采取措施,完全可以避免本事故的发生。因此,本事故的发生主要是雷六子的行为造成的

二、该认定书认定申请人经事故路段时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与事实不符。本事故发生时,申请人的行驶车速差较慢,且采取了鸣笛、减速有效避让措施,发生摩擦后,被申请人就此倒地,申请人驾驶的车辆与被申请人摩擦处也是只有较小损坏。而认定书认定申请人经事故路段时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显然与事实不符,试想:如果申请人没有采取有效措施,被申请人应该已经被车辆撞出较远的距离,怎么可能就在车旁倒地;而且从申请人驾驶的车辆较小损坏程度也恰好印证了申请人采取了有效措施,且撞击力度小。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在该次交通事故中,申请人在事故发生时完全按照行车规定行驶,在自己的车道内按照安全车速正常行进,在视野内发现被申请人欲强行横穿马路时,也采取了鸣笛、刹车措施。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已经采取了一切可以避免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措施,而被申请人在未确认安全后以较快速度强行通过事故路段,使申请人根本无法再采取更有效的避让措施,才导致本事故的发生,被申请人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此,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本人特提出申请,请求上级公安机关依据相关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撤消“明公交认字(20XX)

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认定被申请人承担主要责任,申请人承担次要责任。

此呈

XXX市公安局交警支队

申请人:

20XX年11月?日

推荐第10篇: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

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

申请人栾英军,男,49岁,住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凌水镇庙岭村, 身份证号码: 2102041963

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男, 岁, 住址: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复核请求: 请求更改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交通大队作出的第某某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事实与理由:

一、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交通大队于2010年 1月*日作出的第2010某某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

1、死者应负次要责任。

(1)死者走的就是人行道、公交站点、交叉路口、斑马边上,只不过死者没有站在线上而已。

(2)死者进到了注意安全的义务。死者是在小心翼翼的过横道、下车后站在人行道关观望很久后才下道、下道后又关观望、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走了一段路、因前方有北往南行的车辆、而且死者是在小心翼翼。

(3)死者当时是站在马路上被撞的。因为前方有北往南行的车辆、她并没有行走、而是在静止不动的站在那里、所以死者没有任何过错。

2、司机应负主要责任。

(1)没有保持足够的安全车距;

(2) 不具备条件强行超车;

(3) 经过人行横道非但没有减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驶;

(4) 遇到紧急情况没有采取刹车制动。

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有人行横道和人行过街设施的道路上,不按规定横过道路„„,”与客观事实不符,是完全错误的!

二、2010年1 月日10时40分许,在大连市甘井子区红凌南路发生的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在被申请人某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四十三条 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

(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

(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

(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

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

第四十八条规定《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应当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被申请人某某在驾车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不仅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减速慢行”、“让行人先行”,而是继续超速行驶,没有与其他车辆、行人保

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不具备超车条件下强行超车未果导致的交通事故,被申请人依法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申请人是按照规定路线过马路,没有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不应该和被申请人承担同等事故责任。

综上所述,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交通大队作出的第2010某某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错误,现特申请复核,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此致

2010

申请人:栾英军 年2月20日

第11篇: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

复核申请书

申请人:王剑友,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晋城市######,联系方式:1520000000

申请人不服上海市公安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沪公()交证字[2010]第一个2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

复核请求

1、请求2010年5月11日发生的本起交通事故重新进行认定,申请人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承担应当明确。

事实与理由

1、事故认定书所述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是错误的,事故发生地路口南北均有红绿灯探头,只要调出事发当时录像,足可以查清事故成因,而##交通警察支队并没有积极的调取相关证据,其行为系行政不作为。

2、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不当,本起事故中,由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没有及时收集相关证据,消极不作为,对应当公示的证据没有公示,因此,本次事故认定是错误的。

3、申请人在本起事故中遵守了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无法查清事故成因的决定,对申请人极不公平。

4、申请人没有超速行驶的行为,系正常行驶,申请人驾车转弯时完全遵守信号灯的指示,并无违反机动车安全驾驶规定的情况,对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错误认定,申请人不服。

申请人:年月日 综上所述,请求对该起事故进行复核,并重新进行认定。

附件:交通事故认定书

第12篇: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

申 请 人:

申请事项:请求对*****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做出复核,并对该事故书中形成的原因及当事人责任作出同等责任的认定。

申请人在提出本复核之前已认识到交通事故给对方当事人及家属和本人带来的严重伤害,对受害人的家属在事故认定书做出之前,按照城镇户籍标准给予了充分的赔偿,包括精神损害在内的赔偿共计****万元人民币;申请人也深刻认识到离开事故现场,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错误性。现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提出请求和理由:

一、对方当事人的过错认定不全面,导致未充分减轻申请人的责任,其原因是未充分遵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路权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2条第4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认定书)中对基本事实的描述是,“受害人在机动车道内玩耍……”,而在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中的陈述是:“受害人在机动车道上通行,未有监护人带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4条第1款之规定,。。。。。”而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受害人在机动车道路内玩耍和通行分别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违法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4条规定,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1条规定,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第64条第1款规定,学前儿童以及不能辩认、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责任的人带领。认定书仅认定了受害人(患有脑瘫后遗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4条第1款之规定,似乎只有受害人的监护人是有过错的,而忽视和遗漏了受害人行为的种种违法性和由此产生的事故中过错。

因此,申请人认为对方当事人作为事故当事人一方的行为,在发生交通事故起主要作用以及受害人的过错严重程度认定不全面,并且未区分一般过错与严重过错之间的基本界限是导致未充分减轻申请人的责任对主要原因,也是该认定书对责任划分不当的主要原因。

二、申请人驶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不影响在发生该起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与对方当事人过错的严重程度二者之间没有联系。

根据《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规定》,公安机关做出事故认定书应当根据该规定第45条,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严重是确定当事人责任的标准。申请人离开事故现场,是严重的过错,但没有导致作出事故认定书的公安部门查证交通事故,包括对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和受害人过错的相关证据收集。同时可以印证的是受害人的过错与申请人离开现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申请人认为,受害人在机动车道内玩耍、通行未有监护人带领,在形成交通事故中起主要作用,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过错的严重程度与申请人的相当,参照《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标准(试行)》8.1.4条同为严重过错行为(a类行为),确定双方为同等责任。

三、交通事故处理程序有误。依据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26条,交通警察调查事故现场时应当全面及时收集有关证据,而经申请人了解公安机关并未搜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现场监控录像。同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车辆在检验、鉴定完成后五日内未通知当事人领取事故车辆和机动车行驶证,致使申请人无法及时对鉴定文书******号做出与肇事车辆比对核实,致使从程序上影响了对鉴定文书自收到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权利的行使(《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4条)。对事故车辆的检验报告申请人至今未收到。事故认定书未按规定程序送达。《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事故认定书应当分别送达当事人,***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未送达本人。

综上,申请人请求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申请人依据客观事实和相关规定提出的复核请求予以审查,结合申请人的主动投案自首情节和受害人之监护人向作出事故认定书的机关提出书面请求对申请人的从轻处理的意见,将认定书中的主次责任纠正为同等责任。

申请人: 年 月 日

第13篇: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

申请人:某某某,女,身份证号: 住址:

被申请人:郑州市公安局交某某某

第三人:某某某,女,身份证号: 住址:河南省xxx

申请人不服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2010年1月18日作出的公交认字[2010]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依法提出复核。

申请事项:

一、依法撤销xx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二支队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的公交认字[2010]第某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二、认定申请人对涉案事故无责任,第三人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

事实与理由

此致

申请人:某某某

第14篇: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推荐)

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

申请人:胡延清,女,汉族,现年39岁,四川省营山县人,家住营山县瓦店村五组。系肖树林之妻。

申请人:阳光荣,女,汉族,现年69岁,四川省营山县人,家住营山县瓦店村五组。系肖树林母亲。

请求事项:

1、依法撤销营公交认字„2010‟第0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2、重新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并确定李佑祥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实和理由:

2010年8月11日16时左右,肖树林驾驶川RV2418三轮摩托车搭乘张修琼、许永娟,由营山县双河乡至柏林方向行驶,在行至营山县双河镇一村四组路段,由于超越李佑祥驾驶的川R23436大货车,与李光辉驾驶的川R057AA轻便三轮摩托车相撞后倒地,被李佑祥驾驶的大货车碾压,造成肖树林、张修琼、许永娟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责任认定书中认定李佑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54条规定: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申请人认为:在肖树林超越李佑祥驾驶的川R23436大货车时,当时李佑祥驾驶大货车行驶在道路靠左边行驶,同时又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没有中心线的道路 1

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正是因为李佑祥的占道行驶和超载,在肖树林与李光辉两摩托车相撞倒地后,因避让不及时,在道路左边将倒地的肖树林、张修琼、许永娟三人当场碾压致死。申请人认为,李佑祥的违规驾驶才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望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能及时、合法的作出交通事故复核,支持申请人上述之请求,为盼!

此致

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

第15篇: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书

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书

申请人:xxx,男,彝族,xxx年xx月xxx日生 ,住xxxxxxxx一组。

被申请人:xxxx,男,其余信息不详。

复核请求: 请求依法撤销xxx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xxx中队作出的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事实与理由:

2011年11月24日09时23分,申请人xxx驾驶的振兴牌号贵xxx货车沿堕箐公路(堕却至箐口)从箐口往六枝方向行驶,至堕箐公路11KM﹢500M处时与被申请人xxxx驾驶的牌号贵xxxxx的中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现场为悬崖地段,且为100度左右的急转弯,路面狭窄,两车不能正常行驶会车。xx驾驶的牌号贵Bxxx货车制动停车后(现场有刹车痕迹),因被申请人xxx驾驶的牌号贵Bxxxx的中型客车车速过快导致该车头撞击公路后山体的岩石后,车身弹回路面致车尾撞击到申请人xxxx驾驶的牌号贵Bxxxx货车的货箱。为此特申请复核,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存在重大失误,是导致事故的重要原因,申请人不应负全部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急弯路、狭窄路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第四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在狭窄的山路,不靠山体的一方先行。”被申请人张启学驾驶的牌号贵Bxxxx的中型客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和中心线的狭窄山路会车时,且两车难以同时通过的情况下,靠山体未作减速停车避让导致撞击山体岩石后发生交通事故应负全部责任。

二、认定书认定事故原因及责任认定时采纳的证据为非法证据。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交通警察勘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应当按照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规定,拍摄现场照片,绘制现场图,提取痕迹、物证,制作现场勘查笔录。”但交通警察xxxx等2人现场事故认定时,一下车就指责申请人xxxx一通,随后说是申请人xxxx的责任,只拍摄现场照片后就撤离事故现场。最后又强行申请人xxx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

综上所述,xxxx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xxxx中队作出的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于证据错误,认定事实不清,没有充分调查,最终导致对当事人责任认定缺乏客观和公正,恳请交警部门对事故重新复核,以准确认定事故责任。

此致

xxx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 xxxxx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第16篇: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

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

申请人:付青民,男,汉族,63岁,河南省南乐县韩张镇召固前大街6号,身份证号:410923195106201015,交通方式:驾驶三轮电动车。

被申请人:孟慧,女,汉族,15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化工一路生化公司院,身份证号:410901199906284103,交通方式:驾驶二轮电动车。

请求事项:复核濮公交认字[2014]第33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事实与理由:

一、濮公交认字[2014]第33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回避了被申请人右侧超车的过错责任。

案发当日,申请人为公司买馒头回去的途中,沿濮阳市油辛庄村内由东向西一直缓慢靠右行驶,行驶至家门口右转弯时,突然被申请人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在认定的路段强行右侧超车。且在超车时车速过快,导致申请人未来得及采取避让措施而发生被该二轮电动车碰撞的交通事故。这一点,充分证实了被申请人在本案中依法应承担全部责任,而非主要责任。

二、该事故认定书忽略了被申请人未满16周岁的事实存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2

条第2款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必须年满16周岁。据申请人所知,被申请人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并未年满16周岁,对此,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中只字未提。这一点,明显偏袒一方,有失公允,申请人拒绝接受。

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上级主管机关对本案予以复核,并重新作出责任认定,以确保法律的严肃性,请审理。

此致

濮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

申请人:付青民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第17篇: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书

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书

申请人:XXX,男,汉族,1942年9月5日出生,住XXX。 被申请人:XXX,男,汉族,1955年9月9日出生,住XXX 复核请求:

请求依法撤销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合公交(包)字(2009)第33009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事实与理由:

2009年2月26日5时40分左右,被申请人驾驶皖XXX号轻型货车,沿望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创智广场门口时,遇申请人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由于车速过快,雨天路滑,被申请人车辆前部碰撞申请人,致使申请人许俊文受伤。

申请人认为:2009年2月26日5时40分左右,被申请人雨天驾车、车速过快,并且没有尽到最起码的安全注意义务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被申请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特申请复核,事实及理由如下:

一、XXX驾驶车辆存有重大过错,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

1、XXX驾驶车辆对行人根本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

此次事故发生时现场有路灯照明,而且距离不远有道路指示牌,驾驶员应该有相当的条件和义务注意到道路上的行人,但驾驶车辆的XXX可能因为以为清晨路上没人加上可能一晚的疲劳驾驶、精神恍惚而没有对道路上的行人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而且在路灯照明良好的情况下,使用强光灯,根本没有考虑到要使远、近光灯以提示他人。

2、XXX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

根据受害人被撞击所受到的伤害程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表记载的肇事车辆的受损程度并结合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以及车辆的相关照片,可以看出车辆前端的翼子板前端变形凹陷,可足以推测事故发生时的车速很快,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1

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的规定。对此,申请人要求委托交通事故鉴定机构对事发时的车速进行鉴定,以明确XXX对引发事故过错的严重程度。

3、XXX驾驶小型货车经技术检验前照灯远光发光强度不合格,致使雨天未能有很好的观察距离,存在安全隐患,是引发事故的技术因素。二、申请人对该起事故发生地点的周围环境的阐述。

申请人认为影响该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因素还有以下几点:首先,事故发生地点正对着创智广场工地门口,且附近是居民密集区,路两边均是公交站牌,平时人流量较大;其次,道路基本情况并非事故认定书描述:中心绿化隔离,机动车道单向三车道,实为:机动车道单向两车道,马路两边为绿化带,中间绿化带对着路旁公交站牌铺设有较大面积的方砖,平时行人均从此处过马路。考虑到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方便群众”的立法原则,受害人在此次事故中根本未有责任,请求交警支队综合考虑。

三,受害人XXX不承担该起事故的任何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规定“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此次事发现场附近没有人行过街设施及人行横道,行人过马路只能观察来往车辆,在确定安全后直行通过,通过受害人选择了前后都是公交站牌的地段过马路,可见受害人选择了更为安全的方法想过马路,而且受害人年高,行动缓慢,对自身的安全保护应更为谨慎和重视,安全意识更为强烈,绝不可能在没有确定安全的情况下,冒然过马路,于情于理,都让人质疑,因此受害人没有过错。如前所述,正是驾驶车辆的XXX根本不注意行人,

在公交站牌附近不仅没有减速,而且车速很快,超出了受害人的安全预测,导致悲剧发生。

四、在该起事故中,应充分考虑“以人为本”。

在本案中,XXX存有重大过失,受害人即使存有过失也非常微

小,所以受害人不应当承担此次事故中的任何责任,而且申请人认为在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中应当充分考虑到“以人为本”的执法理念,受害人在全然不知情况下被撞致如此惨重,让其家人感到万分悲痛,交通主管部门应该全面分析事故发生的原因,不能因为受害人微末的过失,就片面的认定受害人承担部分责任,这是不利于规范行车秩序,稳定社会的。

综上所述,合肥市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作出的合公交(包)字(2009)第33009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由于认定事实不清,没有充分调查,最终导致对当事人责任认定缺乏客观和公正,恳请交警部门对事故重新复核,以准确认定事故责任。

此致

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

XXXX年XX月XX日

第18篇: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书

申请人:张**,男,1976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区**路1**号院**号楼**号。

申请事项:申请人因不服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五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080*******号),特申请复核

事实理由如下:

一、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

事故认定书载明:李应宽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摔倒,在摔倒过程中,李应宽被摔倒在王文富驾驶的无牌压路机下,王文富驾驶压路机在停机过程中,压路机滚筒将李应宽压死&因此压路机不是制动向前惯性滑动致李应宽身亡,而是向后倒退压死摔在压路机滚筒后李应宽的。因此该事故的发生应当是驾驶人员临场慌乱,采取措施不当导致的死亡后果。同时根据您大队查明事实是:两机动车没有相撞。因此申请人恳请责任事故认定法定机关重新准确认定事故原因及责任。

二、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认定事实不准。

交通事故现场图记录的是:李应宽驾驶的摩托车是由北向东行使,距南侧路边1.7米处制动滑印迹长15.8米。可见李应宽在向北行驶过程中发现与其行驶方向对面有压路机后,就采取了安全防范措施向东行使回避与其行驶方向迎面而来,向南行驶的压路机,并紧急制动。因此李应宽并非遇紧急情况不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同时,李应宽驾驶摩托车时速为多少,超限速多少事故认定书在没有体现的情况下,就认定李应宽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认定事实不准。

三、由于认定事实不清和不准,因此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以致判明责任不准。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应当安装警灯,﹍作业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三十六条规定:道路或交通设施养护部门、管理部门应当在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等危险路段,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正是由于施工单位没有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命令性规定,没有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才使得李应宽发现问题后采取向东回避行使并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后,仍无法避免悲剧的发生。因此申请人恳请交警部门对人命关天的事故重新复核,以准确认定事故责任。

第19篇: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复核成功)

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

申请人:田某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西充县,准驾车型A2,系粤B车辆驾驶人

被申请人一:朱某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身份证住址:重庆市万州区,系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驾驶人

被申请人二:黄某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云浮市,系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的乘坐人

申请事项:

1、请求撤消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作出的“深公交(龙岗)认字【2017】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请求对该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当事人责任重新作出认定,依据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申请人无责任。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认为:“深公交(龙岗)认字【2017】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错误,划分责任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理由如下:

一、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因为被申请人一存在严重违规驾驶造成的,应当承担本次事故产生的所有责任。

1、被申请人一在机动车道上驾驶无照无牌的非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已经严重违反道路交通法的规定。更有甚者,根据“粤中一鉴【2017】毒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申请人一在事故发生时,体内酒精含量高达128.72mg/ml,属于严重醉酒驾驶,被申请人一无视法律规定,严重违反道路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所有责任。

2、根据现场视频及鉴定结论,被申请人在驾驶电动车拐弯时,并未减速也没有伸手示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

张睿思律师 13590277192

条例》第七十二条第四款规定,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

3、根据“粤南【2017】车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被申请人一所驾驶的无牌照车辆本身就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也是导致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涉事的无牌照电动车其后轮没有抱死装置,且其前部无照明灯组、后部没有信号装置,这些安全隐患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申请人一作为电动车的驾驶人,应当在行车前对该车辆的制动装置、照明信号装置予以检查,因被申请人一未进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申请人严格遵守交通法的相关规定,不存在超速行驶,亦没有饮酒驾驶或醉酒驾驶,不存在任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不应当与被申请人承担同等责任。

1、根据现场的视频及鉴定意见书,事故发生时申请人按规定行驶在左转弯车道内,不存在擅闯信号灯,且其车速在28-30公里每小时,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不存在任何违反规定的情形,属于正常驾驶。

2、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申请人一违规驾驶,自己冲撞在申请人正常行驶的车辆左前部,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现场无申请人紧急刹车的痕迹足以印证。龙岗大队未对被申请人一驾驶车辆的车速及刹车痕迹等进行鉴定,就认为事故的造成是由于申请人疏忽大意,其依据严重不足。再者,若被申请人一不存在超速行驶,仅仅是28-30公里每小时的车速,其产生的冲击力,不会造成这么严重的后果。

3、申请人的车辆未见安全隐患,车辆制动系统设施齐全,其中右前轮制动鼓工作面直径为324mm,而规定的制动鼓标准内径为320mm,超出部分并不影响车辆的制动系统,且事故的发生并非是因为制动不能所导致,交通事故认定书据此认定申请人承担同等责任,依据不足,该认定严重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4、根据龙岗大队的现场勘验,事发地点灯光照明不足,且路面交通状况复杂,且信号灯处在瘫痪状态,该客观原因与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推脱的联系。申请人尽了足够的驾驶人注意义务,不应当为非因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

张睿思律师 13590277192

三、被申请人二明知被申请人醉酒且属于该无牌电动车不可以搭载乘客,仍旧乘坐,其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粤中一鉴【2017】毒鉴字第X号”,被申请人二血液中酒精含量高达124.05mg/100ml,处于严重的醉酒状态,仍旧搭乘电动自行车,存在故意或重大的过失,对事故的发生持有放任的态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

综上,被申请人一严重醉酒驾驶无牌无照的电动车,违规搭载乘客,存在诸多违法违规情形,对造成两人二级重伤的严重交通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申请人二明知被申请人一和自己严重醉酒,仍旧违规搭乘,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申请人属于正常驾驶,不存在任何的违规违法行为,不应当为本次事故承担责任。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前提下,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是错误的,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复核申请,望支持申请人的复核请求。

此致

X市X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

代理人:张睿思

日 期:二零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张睿思律师 13590277192

第20篇: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

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

申请人:周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略),住贵州省兴仁县城南街道办事处……

申请人:陈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广东省增城市人,公民身份证号码(略),住贵州省兴仁县城南街道办事处……

被申请人:王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略),住贵州省兴仁县新龙场镇……

请 求 目 的

请求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申请人亲属杨某于2016年12月1日与被申请人王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一案进行复核,撤销兴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仁公交认字(2016)第00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认定由被申请人承担事故主要、申请人亲属杨某承担次要责任。

事 实 及 理 由

申请人周某某系杨某之母,陈某某系杨某之妻。 2016年12月01日,杨某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红井田往陆关方向行驶,00时49分(夜间),当车行驶至兴仁县XX大道XX家园路口处时碰撞停放在路中央由王某某驾驶的贵E8765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肇事,造成杨某当场死

亡,两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兴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仁公交认字(2016)第00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由申请人亲属杨某、被申请人王某某均承担同等责任,申请人对该认定不服。

根据兴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明的事故成因来看,杨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尚未登记车辆夜间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王某某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该交警大队以此判断双方均承担同等责任,过于草率、显失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承担责任的规则是有违法行为、且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及违法行为所起作用大小来确定。杨某的违法行为中,未戴安全头盔、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驾驶未登记车辆夜间上道行驶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兴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无相关证据证实,纯属推测。除了前述违法行为外,杨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是唯一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该行为最多承担次要责任。王某某在夜间将车辆停放在路中央,导致杨某驾驶摩托车碰撞该货车尾部,相比之下,王某某的违法行为所起作用较大,本应承担主要责任,

兴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显然没有重视,导致错定责任。

综上所述,兴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仁公交认字(2016)第0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确定责任时,未充分考虑杨某只有未保持安全车速这一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更未考虑该违法行为比王某某在夜间将车辆停放在道路中央妨碍其它车辆通行要轻得多的关键事实,导致确定责任显失公平、公正。据此,申请人依法申请复核,望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纠正,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此 致

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

2017年1月3日

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
《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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